第五十一届会议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十四条提交的报告

结论性意见:毛里塔尼亚

1.委员会在2009年5月28日举行的第1405和1406次会议(CRC/C/SR.1405和CRC/C/SR.1406)上审议了毛里塔尼亚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RC/C/MRT/2),在2009年6月12日举行的第1425次会议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的第二次报告。委员会并欢迎缔约国对委员会问题单的书面答复(CRC/C/MRT/Q/2和Add.1),赞赏与代表团举行的建设性对话。

B. 缔约国采取的后续措施和取得的进展

3.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报告所涉期间的一些下述积极进展,包括:

2007年9月3日关于将奴隶制规定为刑事罪行的第2007-042号法;

2005年12月5日关于向儿童提供司法保护的的第2005-015号法;

2003年7月17日关于打击人口贩运问题的第2003-025号法。

4.委员会还对缔约国批准或加入下列国际和区域人权文书表示欢迎:

2007年2月23日:《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2007年1月22日:《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2004年11月17日:《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2004年11月17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2004年11月17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2005年7月22日:《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

2001年12月3日: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准予就业的最低年龄公约》(1973年第138号公约);

2001年12月3日:国际劳工组织《关于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公约》(1999年第182号公约);

2005年12月14日:《非洲儿童权利与福利宪章》;

2005年5月19日:《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关于设立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法院的议定书》。

C. 主要关切领域和建议

1.一般执行措施(《公约》第4条、第42条和第44条第6款)

委员会以往的建议

5.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在2001年审议缔约国初次报告时表达的某些关切和建议(见CRC/C/15/Add.159)已经得到处理。然而,委员会关切缔约国没有对一些问题、尤其是以下问题采取充分后续行动:法律改革、国家行动规划、资源分配、数据收集、出生登记、有害传统习俗、童工和少年司法。委员会注意到本文件中重申了这些关切和建议。

6.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落实初次报告结论性意见中所载的那些尚未执行的建议,并对关于第二次定期报告的本结论性意见所载的建议采取恰当的后续行动。

立法

7.委员会欢迎该国《宪法》规定国际条约优先于国内法律、而且这些文书可以在国内法院援引。但是委员会对多元性的法律体系带来的挑战、而尤其对伊斯兰法、习惯法和实在法(包括2001年的《个人地位法》)之间相互抵触的情况,感到关注。委员会并对由于没有执行法令,法律得不到充分实施而感到关注。

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并加快努力,完成对法律的全面审查及落实进程,使国内法完全符合《公约》。缔约国应参照《非洲儿童权利和福利宪章》,考虑通过一个全面的《儿童法》,纳入《公约》条款。另外,缔约国应当特别是在依然适用习惯法的社区中促进民众对法律的了解。

保留意见

9.委员会对缔约国提出的保留意见涉及面十分宽广的性质感到遗憾,但是,注意到缔约国有意审查其总的保留意见,认为这是积极的信息。

10.根据《公约》第51条第2款,委员会重申其原先的建议,即审查保留的性质,以便根据1993年世界人权会议所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撤销这些保留。委员会并建议从其他已撤销类似保留意见或未对《公约》提出保留意见的国家取得经验。

协调

11.委员会注意到,社会事务、儿童和家庭部是这方面的协调当局,国家儿童理事会是协商机构。委员会对没有更多关于两个机构职务的信息及更多可提供的资源而感到遗憾。委员会对两机构间的协调不充分表示关注,尤其是鉴于儿童只是该政府部门所有职务的一部分。此外,委员会关注到,协调当局的政策没有在地方层面上得到充分落实。

1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社会事务、儿童和家庭部及其协调机构得到恰当的职权和人力及财政资源,使之能够有效地协调和监督国家、区域和次区域一级的执行工作。委员会就此请缔约国参照其关于执行《儿童权利公约》一般性措施的第5号一般性评论(2003年)。

国家行动计划

13.委员会欢迎“国家促进人权计划”,并注意到计划提到了儿童权利。委员会并注意到“国家儿童发展政策”于2005年通过。但是委员会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通过一项综合的儿童问题行动计划。

1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作出上述努力的同时,考虑通过《国家儿童问题行动规划》、确保以足够的人力和财力资源执行,并配有评估机制。

15.此外,委员会还建议,将相关的计划和战略译成当地语言,并在当地政府和非政府组织中广泛传播,因为它们在《公约》执行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参照联合国大会在20025月举行的儿童问题特别会议上通过的成果文件“一个适合儿童生长的世界”及其2007年的中期审查。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同时监督非洲联盟关于儿童问题的第二届泛非论坛:中期审查(见A/62/653)于2007112日在开罗通过的“《呼吁加快行动以执行关于适合儿童生长的非洲的行动计划(2008-2012)》”的执行情况。

独立监测

16.委员会欢迎2006年建立了国家人权委员会,并欢迎有信息表明,委员会有一个专门处理儿童权利问题的单位,但是对该委员会缺乏资源而且儿童无法与之接触感到关注。

1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国家人权委员会遵守《巴黎原则》并获得充分的人力和财政资源,以接收、监督和调查来自儿童或代表儿童提出的关于其权利受到侵犯的申诉,并提出关于补救措施的建议。委员会就此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在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方面作用的第2号一般性评论(2002年)。

用于儿童的资源

18.委员会注意到有信息表明,用于教育的资源有所增加;但是,委员会仍然关注,缔约国拨给儿童事务方面的总体资源不够,事实上还在减少,这阻碍了儿童权利的逐步落实和保护。委员会尤其关注,向卫生部门的拨款对于为实现“千年发展目标”而言不够。使委员会鼓舞的是,目前正根据采掘工业国际标准建立保护子孙后代的“石油基金”。

19.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参照委员会于2007年关于“儿童权利的资源-国家的责任”问题一般性讨论日提出的建议,做到:

在预算整个过程中实施一项分配和使用资源的追踪体制,据此在拟定国家预算中采用尊重儿童权利的方式,从而使针对儿童的投资受到人们的注意。委员会并敦促,用这一追踪系统来评估任何部门中的投资符合“儿童的最佳利益”,以此确保这种投资对男童和女童的不同影响能得到衡量。

在可能的情况下,遵循联合国建议,开始“按结果拟定预算”,监测和评估资源分配的收效,如有必要并为此寻求国际合作;

对困难或特别弱势儿童和可能需要扶持性社会措施的情况(例如出生登记)确定战略预算纲要,并确保即使在经济危机、自然灾害或其他紧急状况下这些预算纲要;

在目前缔约国开展权力分散背景下,通过大众(尤其是儿童)对话和参与以及地方当局的适当责任担负,确保透明和参与性预算编制;

通过正在建立的“石油基金”,特别处理为儿童权利提供经费的实际方式。

数据收集

20.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与联合国国家工作队协作,并建立了一个依据DevInfo的国家数据库,认为这些是积极的,但是关注到,仍然没有涉及到执行《公约》的数据,包括区域层面的数据。

21.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进一步加强DevInfo数据库来收集和分析数据,以此为基础评估在实现儿童权利方面取得的进步,并协助制订关于落实《公约》的政策。

传播、培训和提高认识

22.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努力通过培训专业人员、公共提高认识运动及将其纳入学校课程来宣传《公约》。但委员会关切的是专业人员群体、社区、宗教领袖、家长和儿童本身(特别是农村和偏远地区的)对《公约》的认识不够。此外,委员会重申关注《公约》没有以几种该国使用的语言提供。

2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大努力,利用各种形式的有儿童积极参与的媒体,确保《公约》条款在社区、宗教领袖、家长和儿童之间得到广泛传播和理解。尤其是,委员会建议在该国开展社会文化研究,使宣传战略适应地方特点。委员会并建议缔约国将《公约》充分纳入各级教育体制并开展公众认识运动,特别关注文化程度不高的民众。最后,委员会还建议将《公约》译成Pulaar语、Sonink语和Wolof语,从而以所有本国语言传播《公约》。

2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提供对所有儿童工作专业人员(包括教师、警察、律师、法官、卫生人员、社会工作者和儿童照料机构人员)的系统培训,包括在农村和偏远地区提供。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落实上述建议从儿童基金会和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人权高专办)争取技术援助。

与民间社会的合作

25.委员会注意到民间社会行动者越来越多地参与了涉及儿童战略的讨论、设置和实施,包括在草拟缔约国报告时同非政府组织的协商。

26.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与民间社会合作,并在国家、区域和地方层面上,在执行《公约》的所有阶段里进一步加强这一合作。

2.儿童的定义

27.委员会注意到该国法律将最低结婚年龄规定为18岁,但同时对于女童的结婚年龄可以按法官的断定而在不满18岁时结婚这一点,委员会感到关注。

2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措施根据《2001年个人状况法》确保结婚年龄为18岁,并确保女童和男童依法得到同等的待遇。

3.一般性原则(《公约》第2条、第3条、第6条和第12条)

不歧视

29.委员会认为《宪法》中纳入的不歧视原则是积极的。但是,委员会关注缔约国事实上依然存在着针对女童及某些儿童群体的歧视,特别是对受奴役的儿童或奴隶的后裔、贫困儿童和孤儿。

3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将制止歧视弱势群体作为国家优先事项。委员会尤其建议缔约国制定方案,使女童不受歧视地享有权利,并提高所有利益攸关者和整个社会对女童价值的认识。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关于保障不歧视原则的条款得到实际应用,并充分履行《公约》第2条,采取一个全面战略制止根据任何理由和针对任何弱势群体的歧视,并为消除奴隶制作出特别努力。

31.委员会希望在该国下次报告中得到资料,了解缔约国根据委员会关于教育目标的第1(2001)号一般性意见,为落实2001年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有关不容忍行为世界会议和2009年德班审查会议通过的《宣言和行动纲领》而采取的涉及《公约》的措施和方案。

儿童的最佳利益

32.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努力将儿童的最佳利益纳入某些决策进程,但是关注到这一点没有明确载入国家法律,也没有在国家的判例中提及。

3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立法、行政和司法部门正式采纳儿童最佳利益原则,方式包括(a)在立法和其他行动中,比如离婚案中的儿童、儿童保护、收养和少年司法等问题上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b)确保行政程序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并确保法官了解《公约》及其意义。

尊重儿童的意见

34.尽管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在落实关于尊重儿童意见的原则中所作努力,尤其是建立儿童议会所作的努力,但委员会依然关注儿童没有适当机会表达意见,而社会态度限制了在社区、学校和家庭内部考虑儿童意见。

3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2条,加大努力,确保儿童的观点在社区、家庭和学校得到适当考虑,并保障儿童在对影响到自身的司法和行政程序中表达意见的权利。委员会就此鼓励缔约国考虑委员会在2006年关于儿童发表意见权的一般性讨论日后通过的建议。

4.公民权利和自由

(《公约》第7条、第8条、第13-17条和第37条(a)款)

奴隶制

36.委员会认为该国2007年9月3日第2007-042号法律将奴隶制定为刑事罪行是积极的,但同时关注到对该项法律缺乏切实的执行。委员会对于有报告指出基于种姓的奴隶制度依然存在而深表关切,而这种奴隶制对于从事家佣劳动的女童和被marabouts(伊斯兰教教士)逼迫行乞的男童产生特别严重的影响。委员会对于该国缺乏释放和重新接纳遭受奴役制伤害儿童的服务,并对缺乏向一般公众提供有关传统奴隶习俗情况教育的措施等感到尤其的关注。

37.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消除奴隶制,尤其是要确保这种习俗的行使者依法受到追究。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实施一项反对奴隶制的国家战略,其中包括对其根源的分析,并采取有效措施释放奴隶制的受害者,向其提供心理和社会康复服务,并采取重新接纳这些人进入主流的措施。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就将奴隶制定为刑事罪行的法律问题开展特定的提高认识宣传运动。

出生登记

38.委员会仍然对出生登记率低至仅为55%感到关注,登记率自2001年以来没有增长。委员会尤其关注到自上次审议以来在这一领域里没有任何进步,并且关注到没有充分的提高认识和体制性结构来确保进行出生登记的渠道。委员会关注到,大批儿童没有出生登记是歧视的根源,并导致了贫穷。

39.委员会重申在审议上次定期报告时的关注,敦促缔约国加强并进一步制定措施,尤其是涉及到提高认识的措施,以便确保所有在该国领土内出生的儿童得到登记。此外,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在所有层面上建立义务性的、便于接触和免费的体制机构,以便进行有效的出生登记,例如特别是在农村和边远地区以及在国内流离失所者和难民营里采用流动登记站。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落实这些建议而取得儿童基金会的技术援助。

体罚

40.委员会关注到《刑事法》规定了对实行体罚的惩处,包括对儿童的鞭笞和截肢。委员会注意到国家部级的法令规定禁止在学校实行体罚,但是关注到这种做法在学校和家庭里仍然十分普遍。

4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修正《刑事法》,以便在法律中明确禁止体罚,并在所有环境中,包括在家庭、学校和替代性儿童护理机构中禁止体罚。委员会并建议缔约国开展提高认识的运动,确保以符合对儿童人格的尊重、遵守《公约》、特别是其中第28条第2款的方式,同时参考委员会关于保护儿童免受体罚和其他形式的残忍和有辱人格的处罚的第8号(2006年)一般性评论,开展提高认识的宣传运动,以便确保采用替代性的纪律方式。委员会并建议缔约国向儿童基金寻求技术援助以便在学校环境里实施相关的方案。

5.家庭环境和替代性照料(《公约》第5条、第18条第1款和第2款、第911条、第1921条、第25条、第27条第4款、第39条)

家庭环境

42.委员会关注到很多家庭由于贫穷而处于弱势,而所提供的家庭支助方案不够充分。

4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确保拨出适当的财政和其他支助,对支持父母行使责任的方案提供协助。委员会尤其建议缔约国为弱势家庭的儿童提供有效的支助方案。

父母的责任

44.委员会关注到遗弃子女和一夫多妻制仍然是普遍的做法,对儿童权益产生了消极影响。

45.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审查其法律、方案和政策,以便鼓励父母均等地分担责任。委员会并呼吁缔约国采用法律和行政措施并就其对儿童消极影响问题开展提高认识的运动,鼓励一夫一妻制作为夫妇联姻的方式,从而摒弃一夫多妻制。

无父母照看的儿童

46.委员会注意到关于已经就街头儿童境况开展普查的信息,但是委员会关注到对无父母照看的儿童人数缺乏精确数据而且对提供替代性照料的可能性有限表示关注。

4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考虑到委员会关于无家长照顾儿童问题一般性讨论日上的建议(CRC/C/153)同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无父母照料的儿童,并根据下述重点应对他们的需求:

加强对照料其父母死于艾滋病的儿童的大家庭和以儿童为户主家庭的援助;

进一步推动和支持家庭类型的和以社区为基础的无父母照料儿童的替代照顾,减少对儿童福利院的依赖;

向替代性照料机构的工作人员提供培训,并向儿童开放申诉机制;

根据既定条例适当定期地监督替代性照料机构;

编制数据,以便对替代性护理政策开展审评。

担保

48.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采用了伊斯兰法的“担保”方式,这一点在《公约》第20条第3款中作为替代照料的方式已有了规定。但是,委员会遗憾的是,缺乏有关适用于这种替代形式照看方面条款的信息。

49.委员会建议继续制定并实施立法和其他措施、政策和程序,以便确保儿童在必要时能得到适当的替代性护理,最好是在其直系亲属家庭或大家庭内或以担保形式得到照料,其方式应当充分尊重《公约》、尤其是在第20条和第21条中所作的规定。委员会强调指出,‘担保’制度绝不应当损害儿童的权利,其中包括不歧视。

对儿童的欺凌和忽视

50.委员会注意到《刑事法》中纳入了关于欺凌儿童的条款,但是委员会遗憾的是,在缔约国报告中缺乏有关欺凌儿童方面的充分资料。

5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凌辱和忽视儿童;

设立有效机制接收、通过数据收集而监督以及调查关于凌辱儿童案件的报告,并在必要时以体察儿童和确保受害者隐私的方式起诉侵犯者;

向遭到性凌辱和其他形式虐待的儿童受害者提供必要的心理辅导及其他援助,使他们得以完全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

开展预防性的公共教育活动,宣传关于凌辱和虐待儿童的后果;

完成和通过关于暴力侵犯和凌辱儿童的国家行动计划;

向儿童基金会等寻求技术援助。

对联合国暴力侵犯儿童行为研究报告的后续行动

52.根据联合国暴力侵犯儿童行为的研究报告,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参照2005524日和25日在马里举行的西非区域协商会的结果和建议,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落实联合国暴力侵犯儿童行为研究报告中的建议(A/61/299)。委员会尤其建议缔约国特别注意下述建议:

禁止一切形式的暴力侵犯儿童行为;

加强中央和地方的承诺和行动;

推广非暴力价值观和开展宣传;

提高所有儿童工作者的能力;

确保问责制并根除有罪不罚现象;

利用该研究报告中的建议作为行动手段,与民间社会合作,并着重吸收儿童参加,确保全体儿童得到保护,不受一切形式的肉体、性和心理侵犯、并为防止和制止这类暴力和凌辱而采取具体的限期行动;

就此争取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秘书长特别代表、儿童基金会、人权高专办和世界卫生组织以及其他相关的机构,例如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教科文组织)、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以及非政府组织的合作伙伴所提供的技术合作。

6.基本保健和福利(《公约》第6条、第18条第3款、第23条、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第1款至第3款)

残疾儿童

53.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制定了关于残疾人士的国家政策是积极的。但是委员会关注到,在将辅助和康复服务扩大到所有残疾儿童、尤其是在农村和边远地区儿童方面所采取的措施还不足够。

5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参照《联合国残疾人平等机会标准规则》(大会第48/96号决议)(1997年)和委员会在有关残疾儿童问题的一般性讨论日上提出的建议,采取一切必要措施:

继续提高人们对于残疾儿童的认识,其中包括认识他们的权利,特别需求和潜力,以便改变当前社会上对儿童的普遍偏见;

收集关于残疾儿童的适当分类统计数据,利用这些数据制定政策和方案,以便推进他们在社会中的平等机会,同时特别注意生活在边远地区的儿童并注意性别的差异;

向残疾儿童提供适足的社会和保健服务以及高质量教育;

确保医护人员、辅助医护和有关人员、教师、社会工作者等从事残疾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获得适当的培训;

考虑批准《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

保健和保健服务

55.委员会认识到,婴儿、5岁以下幼儿和产妇死亡率有所下降;但是,委员会深切关注到,这一比率仍然很高,而且长期的营养不良影响到毛里塔尼亚大约35%的儿童。委员会认识到,对可预防的疾病增加疫苗接种的涉及面有所扩大。但是委员会遗憾的是,拨给保健部门的预算经常波动,并注意到这阻碍了在实现享受尽可能高的卫生标准的权利方面取得进步。委员会仍然关注到,医疗设施仍然主要集中在市区,从而使有些农村居民无法利用保健设施。

5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以适当和明确分配的资源支持方案,以此增加对健康护理的预算拨款,同时尤其紧迫地关注死亡率、疫苗接种率、营养状况,并控制传染病和疟疾。具体的说,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关注城乡差别,并有的放矢地提供财政拨款,以便解决服务方面的不平等。此外,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整体而言母乳喂养率很高的传统,为了维持这一高的比例,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母乳喂养代用品营销的国际准则”。

艾滋病毒/艾滋病

57.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供信息,说明制止艾滋病毒/艾滋病的斗争是一项保健的优先事项,并说明目前正在该领域内与儿童基金协作。但是,尽管该国感染率低,委员会仍然关注到其有所增长,并注意到,都市地区的儿童、尤其是少女很容易感染艾滋病毒/艾滋病。委员会关注到,提供抗逆转录病毒治疗和防止父母对子女的传染的服务提供的机会不足;检验和咨询服务不够;而且对防范措施总体上缺乏资金。

5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参照委员会关于艾滋病毒/艾滋病与儿童权利的第3号一般性评论(2003年)以及艾滋病毒/艾滋病与人权的国际标准:

确保充分和有效落实关于预防艾滋病毒/艾滋病的全面政策,适当侧重于最弱势的地区和群体;

加强防治艾滋病毒/艾滋病的努力,包括开展宣传运动;

确保儿童可不经家长同意而享有体谅儿童和保密的化验和咨询;

加强和扩大预防母婴艾滋病毒传染的努力和服务;向所有受艾滋病毒感染的母亲提供咨询,咨询应包括关于各种哺育婴儿的选择的风险和益处,并包括最可能适用于本人情况、包括母乳喂养的方式的选择方面的具体指导;

制定法律框架和战略,以保护儿童和防止受艾滋病毒/艾滋病感染和影响的儿童,不至遭受歧视;

在这一方面寻求艾滋病规划署和儿童基金会等国际组织的援助。

青少年健康

59.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问题单所作的答复中提供的资料(CRC/C/MRT/Q/2/Add.1),但同时关注到对生殖健康方面的问题没有足够的关注。委员会关注到青少年、尤其是少女缺乏对于防止性传染病和过早怀孕的风险缺乏认识。

6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委员会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就青少年的健康和成长问题而发布的第4号一般性评论(2003年):

开展综合研究,评估青少年健康问题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同时在青少年的参与下,以此为基础制定青少年健康政策和方案,重点防止早孕和性传染病;

确保改进学校中的性和生殖健康教育;

加强生殖卫生服务,让青少年了解这一服务并对他们开放。

有害的传统习俗

61.委员会注意到女性外阴残割已被关于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2005年12月5日第2005-015号法律规定为刑事犯罪行为,但委员会仍然关注到,在实际中没有实行禁止。委员会严重关注到女性外阴残割事件继续发生,影响到大约70%毛里塔尼亚女童。委员会并关注到,早婚仍然是普遍的习俗,而且女童依然遭受到强行喂养-灌胃的做法。

6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紧努力,切实执行对女性外阴残割事件的刑事追究,并确保对这一习俗的刑事规定适用于所有情况。此外,委员会建议与民间社会协商,全面地制定一项针对有害的传统习俗(包括女性外阴残割、早婚和灌胃)的有效防范的战略。应当系统地持续连贯地开展运动,使人们认识到有害习俗对儿童、尤其是女童及其今后家庭的健康和自尊所产生的消极影响,并将这种提高认识运动纳入社会主流,运动的目标应当是社会的所有阶层,其中包括不同的社会文化群体以及社区、传统和宗教领袖。应当对拒绝使其女童接受女性外阴残割的家庭提供奖励和支持。委员会并建议缔约国在适当情况下为女性外阴残割的施行者提供再训练,帮助他们找到替代性的收入来源。应当为上述措施拨出充分的资源、尤其是在农村地区。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向儿童基金会寻求技术援助,以便处理这些事项。

生活水平

63. 委员会认识到毛里塔尼亚是最不发达国家。委员会关注到缔约国内贫穷十分普遍,大批儿童并不享有包括取得粮食、纯净的饮水、适足的住房、卫生设施和教育等机会的适足生活水平权。

6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条和第27条加强协调,加大力度划拨适当的人力和财政资源以提供支助和物资援助(特别侧重于最受排斥和弱势的家庭),并保障儿童的适当生活水平权。委员会就此建议,缔约国在起草和落实国家发展规划和减贫战略文件时应优先注意儿童的权利和需求,并建议《减贫战略文件》应包含一个儿童权利的视角,具体地说就是在卫生和教育领域的视角。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以消除儿童贫困的现象为目标实施一项以儿童为中心的政策。

7 .教育、娱乐和文化活动(《公约》第28条、第29条和第31条)

教育、包括职业培训和指导

65. 委员会欢迎关于六年义务性初等教育问题的第2001-054号法,并认识到缔约国为教育部门增加了预算拨款,同时还认识到“国家幼儿成长政策”,以及为提高女童受教育率所作的努力。但是委员会继续关注到,缔约国仍然没有为所有儿童保障免费的初等教育。委员会并仍然关注到缔约国内文盲比率很高,尤其是女童中间文盲比率很高,还关注在获得教育机会方面所存在的区域间差异。委员会此外还关注学生升入中学的比率很低,辍学率很高、教室里人满为患、相关职业培训的提供有限、训练有素的教师不足以及学校设施的不足,加之教育质量的低下。最后,委员会关注的是,对于学校、尤其是古兰经学校的监督不够。

6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参照委员会关于教育目的的第1号一般评论(2001年):

确保初等教育是免费的(不含隐藏的费用)而且向大众开放,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所有儿童都能接受初等教育;

继续增加对教育的公共开支,尤其是对初等教育的开支,为此特别关注教育的普及,并消除在享受教育全方面的性别、社会经济、族裔和区域的差异;

培训更多的教师、尤其是女教师、改善学校设施,特别是水和卫生设施,包括为男女学童提供分别的设施,而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做到这一点;

加紧努力,采取进一步行动改善和监督教育质量,以便提高儿童留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的比率;

作出进一步努力通过解决入学接受教育的间接和隐藏费用问题确保为弱势群体提供高质量的具适应性的非正式教育;这些群体包括生活贫困儿童、街头儿童、从事家佣劳动的儿童、孤儿、奴隶后裔儿童、残疾儿童、受艾滋病毒/艾滋病影响或感染艾滋病毒/艾滋病的儿童以及难民和移民儿童,此外还有边远和农村地区儿童;

进一步扩大学前教育设施,提供合格的教师,并作出特别的努力接纳年龄幼小的弱势和离学校遥远地区群体的儿童;

加强职业培训,包括为那些在完成学业前离开学校的儿童提供职业培训;

确保古兰经学校所采用的课程与正式教育机构内采用的课程相对应而且相衔接,并确保通常的小学和古兰经学校之间的相辅相成性和相互支助性。设置机制,改善上古兰经学校的学童接受基本社会服务(卫生、初等教育、取得饮水、保健和保护的机会)的机会;

将人权教育作为课程的一部分;

从教科文组织和儿童基金会争取技术援助,以改进特别是对女童的教育。

8 .特别保护措施(《公约》第22条、第30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39条(b)至(d)款,第32条至36条)

难民儿童

67. 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作出努力,解决20年前被驱逐出国的人的境况并帮助难民及其家属回归所作努力是积极的。但是委员会关注到,缔约国没有通过或实施一项全面的回归方略。委员会注意到,在为这类背景的儿童提供教育机会方面仍然存在着特别的挑战。

68.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

加紧努力采取一项针对回归者的全面长期融入社会战略,其中除其他方面外确保将包括不讲阿拉伯语的儿童在内的所有儿童纳入毛里塔尼亚教育系统,从而帮助难民及其家属的回归;

考虑批准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

69. 委员会关注到,有报告指出虐待寻求经由毛里塔尼亚过境的难民和移民儿童的事件。

70.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一切措施根据国际人权和难民法保障对难民儿童的保护,在这项行动中应参考委员会关于流浪国外与父母失散的儿童待遇问题的第6号一般性评论(2005年)。具体地说,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确保无人陪伴的儿童能够得到保护,能有机会接受卫生护理和教育。

武装冲突中的儿童

71. 委员会认为,法律规定征兵的最低年龄为18岁是积极的;但是,委员会遗憾的是,国防部可以独自决定将征兵年龄降低到16岁。

7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根据《非洲儿童权利与福利宪章》,在一切情况下均将最低征兵年龄提高到18岁;

批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和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街头儿童

73. 委员会遗憾的是,缺乏有关在街头生活或工作的儿童境况的文件资料。委员会关注的是,缺乏有关缔约国为辨认和保护这些儿童所采取措施的资料。尤其是,委员会关注到,对于被伊斯兰教士(marabouts)逼迫在类似奴役的条件下乞讨的talibes儿童缺乏保护。

7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对街头儿童(特别是talibes)的境况开展系统评估,以便深入了解这一现象的根源、问题的程度规模、与其他因素的联系(包括贫穷、伊斯兰教士的情况、体罚、剥削、父母的不负责任、缺乏上学和享受卫生设施的机会);

在街头儿童本身的积极参与下制定并实施一项全面的战略,这项战略应当解决问题的根源,并确定防范性和保护性措施,为减少街头儿童人数并拨出适当资源确立每年的目标;

在儿童本身的积极参与下,支持符合儿童最佳利益的家庭团聚方案和其他替代性照看;

确保街头儿童上学并持续坚持上学,而且能够得到适当的健康护理服务、住所和食物,在这项工作的同时应注意到女童和男童的特定需要;

立即解决talibes儿童的境况,以便完全消除街头乞讨的习俗,并参考由十个西非国家为解决talibes儿童的移民问题的国际协约;

向非政府组织和其他组织寻求帮助,为这方面的行动建立明确的准则。

包括童工在内的经济剥削

75. 委员会关注到有信息显示童工现象十分普遍、尤其是在农业部门十分普遍。委员会尤其关注在剥削性类似奴役条件下充任家佣的女童的境况,并关注到对于童工事件缺乏全面的文件记录,也缺乏有效措施来确保儿童得到保护,不遭受经济剥削及最恶劣的童工形式,并确保儿童能够行使其受教育权。委员会遗憾的是,对缔约国就业方面最低年龄缺乏明确性,尽管前一次定期审查中的资料表明最低年龄为16岁。

76.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

在劳工组织、儿童基金会和非政府组织的帮助下制定并落实一个全面的评估研究和行动规划,以防止和制止童婚现象,尤其是消除最恶劣的童工现象,例如奴隶制;

确保本国的法律充分遵守劳工组织第138号《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和第182号关于《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公约》,缔约国已批准了这些公约;

发起一项消除童工的全国性提高认识宣传方案,确保家庭在保护和增进所有儿童的权利方面得到支持,特别是在接收免费的基本教育和不遭受经济剥削并且不从事任何可能对儿童的身心、精神、道德或教育成长有害的工作。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对以女童为绝大多数的家佣提供关注和保护;

此外,委员会重申其2001年的建议( CRC / C / 15 / Add.15 9,22),即缔约国应当将结束义务性教育的最低年龄协调起来,使之与准予就业的年龄相对应,并将这两方面的年龄都设定在16岁。

贩运和买卖儿童

77. 委员会关注到缔约国通过了2003年打击贩运的法律,但是仍然关注到缺乏有关贩运和买卖儿童方面的文件资料。委员会对一些报告感到关注,报告指出了买卖儿童以便用于在中东充任赛马骑士以及买卖女童到中东作为新娘的事件。此外,委员会关注到缔约国的报告中缺乏人口贩运事件的程度的资料,以及为防止这种罪行所采取措施的资料。

7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对人口贩运和买卖的儿童受害者开展系统的评估,以便深入了解这一问题的根源、严重程度、与其他因素的联系(例如贫穷、剥削、父母不负责任、缺乏上学和享受保健设施的机会);

实行适当的政策和方案,根据1996年、2001年和2008年举行的第一届、第二届和第三届禁止对儿童的商业性性剥削问题世界大会上通过的结果文件,为受害儿童提供预防、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的服务;

为执法人员、法官和检察官提供培训,使之了解如何能以尊重保密性的敏感认识到儿童特点的方式来接收、监督和调查申诉;

加强用于调查贩运儿童案例的资源,以便将负有责任的人绳之以法;

将人口贩运行为的儿童受害者的康复和融入社会定为优先事项,并确保向这些儿童提供教育和培训,以及敏感注意到性别特点的心理辅助和咨询;

与包括邻国在内的相关国家谈判达成双边和多边协议,以便防止对儿童的买卖、贩运和绑架,并在所涉国家之间开展联合的行动计划。

性剥削和性凌辱

79. 委员会关注到缔约国缺乏有关对儿童的性剥削和性凌辱事件的资料。委员会关注到,在国内法律中对强奸罪没有明确的界定,而遭受性凌辱的女童根据伊斯兰法而被判作犯有刑事罪行(包括被起诉为犯有通奸罪)。

8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开展全面研究,统计遭受性剥削和性凌辱的儿童受害者人数并查明这一问题的根源;

开展宣传教育措施,预防和根除性剥削和性凌辱;

确保包括强奸在内的性罪行能在包括伊斯兰法在内的各项法律中有明确的界定;

为专业人员、包括那些从事执法工作的人员提供培训,使之能够以避免对受害者污名体察儿童的方式来接收并调查违法行为的报告。绝不应当将儿童受害者定性为刑事罪犯;

确保提供适当的资源,以便调查性凌辱和性剥削的案例,以便惩处这类罪行并判处适当的徒刑;

在非政府组织的参与下,根据1996年、2001年和2008年禁止对儿童进行商业性剥削问题世界会议上通过的《宣言和行动议程》及《全球承诺》,为儿童受害者的预防、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执行一项全面的政策。

少年司法

81.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2005年通过了一项“青少年司法准则”(第2005-015号法令),而且欢迎已为专业人员提供了某些培训活动,此外还建筑了新的监禁设施,但是,委员会关注到规定刑事责任的年龄太低(7岁)。委员会注意到目前正为少年犯建筑一个监禁设施;但是委员会关注到该国监禁青少年的设施不够,而且儿童被与成年人一起关押。

82.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确保充分实施少年司法标准,特别是《公约》第37( b )款、第40条和第39条,以及《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少年规则》(“哈瓦那规则”)。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参考委员会关于少年司法中儿童权利问题的第10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尤其是,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设立有专门少年法庭的少年司法制度,确保所有儿童作为儿童受到审判;

将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提高到最低为12岁,以及根据委员会第10号一般性意见进一步提高相关的年龄;

对所有参与少年司法制度的专业人员,比如法官、警官、律师和检察官改进有关国际标准的培训方案;

在整个申诉期间向受害和被指控的儿童提供充分的法律援助;

确保对少年儿童罪犯的监禁和监管只作为最后手段采用,并确保儿童与成人分开关押;

寻求联合国少年司法机构间专家小组(包括联合国毒品和犯罪办公室、儿童基金会、人权高专办和非政府组织)的技术援助及其他合作。

保护证人和犯罪受害者

83. 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通过适当法律规定和规章,确保所有儿童刑事受害者或证人(如虐待、家庭暴力、性剥削和经济剥削、诱拐和贩运的儿童受害者以及这些罪行的证人)都享有《公约》规定的保护;缔约国应充分参照《联合国关于在涉及罪行的儿童受害人和证人的事项上坚持公理的准则》(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2005/20号决议附件)。

少数群体儿童

8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报告中没有关于少数群体儿童的资料。

85.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如何落实少数群体的儿童权利。

9 .批准核心的人权文书

86. 委员会认识到缔约国最新批准或加入了一些人权文书是积极的,但同时注意到毛里塔尼亚并不是所有核心的国际人权文书的缔约国,而委员会认为这些文书能加强缔约国在保障受其管辖的所有儿童充分享受各项权利方面为承担义务所作的努力。

8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或加入所有主要国际人权文书,包括《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

10 .后续行动和宣传

后续行动

8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向内阁成员、议会( Majlis al-Shuyukh )及国民大会( Majlis al-Watani )成员,并酌情考虑向地区和地区以下主管当局转发这些建议,以供考虑并采取进一步行动。

宣传

89. 委员会并建议缔约国以本国各种语言,包括(但不限于)以互联网向广大公众、民间组织、青年团体、专业团体和儿童广为散发缔约国第二次报告及书面答复,和委员会所通过的相关建议(包括意见),以便引起对《公约》的辩论和认识,并促使执行意见并监督意见的执行。

1 1 .下次报告

90.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3614日之前提交其第三次、第四次和第五次报告的合并报告。这项报告不应当超过120页(见CRC / C / 118 )

91. 委员会并请缔约国根据20066月人权条约机构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批准、载于HRI / GEN / 2 / Rev.1 5号文件中的“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统一准则,包括编写核心文件、提交具体条约报告的准则”中的共同核心文件要求提交更新的核心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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