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一届会议

2007年10月15日至11月2日,日内瓦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十条提交的报告

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奥地利

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2007年10月19日举行的第2490次和第2491次会议(CCPR/C/SR.2490和2491)上,审议了奥地利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CCPR/C/AUT/4),并在2007年10月30日举行的第2505次会议(CCPR/C/SR.2505)上通过了如下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内容翔实的第四次定期报告,其中提到了委员会以前的结论性意见。但是,委员会注意到,尽管报告应当提交的日期是2002年10月,但是该国直到2006年7月才提交报告。委员会赞赏该国代表团提供的完整的书面答复,以及代表团对委员会书面和口头提问所作的坦率而详细的解答。委员会同时还赞赏该国高级别的跨部门代表团到会,以及该代表团与委员会委员之间展开的建设性对话。

B. 积极方面

3. 委员会注意到,《2007-2010年奥地利政府工作方案》设想,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中的定义,在奥地利调解人委员会的主持之下,建立一个防范性机构,同时人权咨询委员会在从内政部脱离之后并入这一机构,以期确保其独立性,并将其管辖权扩大到包含所有的监禁场所。

4. 委员会注意到,根据《2007-2010年政府方案》,将对宪法进行改革,重新制定有关基本权利的法规,并进一步改善人权的保护体制,其中包括建立一种包含两个层面的行政法院制度。

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对《刑事诉讼法》作出了以下修正,修正将于2008年1月1日生效:

对于通过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其他非法的审讯手段所取得的证据,明确规定禁止采纳(《刑事诉讼改革法》第166款(1));

对于据说采用上述非法手段逼取证据的案例,法院有义务立即并按职责必须向检察官报告的责任。《刑事诉讼改革法》第100款(2));

从速开展刑事程序、尤其是在被告受拘禁情况下从速开展刑事程序的要求(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款),以及在与案例相关的疑窦不能作为持续诉讼程序的依据情况下,和预计进一步澄清事实仍不能预计证实疑窦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提出请求,终止程序(《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08款(2)》。

C. 主要的关注问题和建议

6. 委员会注意到,与《欧洲人权公约》不同的是,《公约》不能在缔约国直接适用,而缔约国的法院和主管当局也很少依据《公约》来执行或诠释国内法。对此,委员会重申,与已被纳入奥地利宪法法层面的法律之中的《欧洲人权公约》条款所涉范围相比,《公约》中规定的一些权利超越了前者的范围(第二条)。

缔约国应当确保,《公约》所保护的所有权利都能在国内法中得到承认,同时确保法官和执法人员得到适当培训,根据《公约》适用和诠释国内法。

7. 委员会关注到缔约国没有任何机制来确保有系统地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落实委员会通过的意见,尤其是帮助受害者针对其得到《公约》保障的权利受侵犯事件而取得赔偿的机制(第二条)。

委员会应当考虑设置适当的机制,落实委员会的意见,以便确保在缔约国侵犯《公约》规定的权利情况下,受害者能取得包括赔偿在内的补救。

8. 委员会注意到,《平等待遇法》、《残疾人士就业法》和《残疾人士平等法》对工作场所基于族裔血统和残疾情况,以及在诸如社会保障、住房、教育和健康等其他方面实行的歧视提供保护。但是,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依照《平等待遇法》,针对性别歧视所提供的保护就不那样完整,而对基于年龄、宗教和性取向存在的歧视所提供的保护只局限于“工作”范围。委员会并关注到,这种对各类歧视理由作轻重区分的情况在各省的法律里也可以看到,而且对于该法所涉及的有关残疾人士的案例,受害者在申请法院诉讼程序之前,必须先试图进行法院外解决(第二条(1)款、第十四条(1)款、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当考虑修改《平等待遇法》、《残疾人士就业法》、《残疾人士平等法》和各省的相关法律,以便使所有受禁止的歧视理由得到同等的处理,并确保针对歧视提供平等的实质性和程序性保护。

9. 委员会关注到,为警察提供的专门旨在防止歧视不同族裔背景的人的训练并非义务性的(第二条(1)款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开展对警察的强制性培训,防止歧视所有弱势族裔群体,尤其是罗姆人。

10.委员会关注到,尽管近年里已经取得了进步,但是即使在规定了法定配额情况下,妇女在公共的政府部门中担任高级职务人数仍然很少,而且在国民议会,尤其是在许多省级的立法机构中人数很少。(第三条和第二十五条)

缔约国应当扩大各项战略,实现妇女担任公职占40 %的配额,尤其是在高级职务中,也包括在省级公职中,如对高级职务引进公开竞争机制。缔约国并应采取措施,例如可以通过设置法定的配额,来实现妇女在国民议会中,尤其是在省级立法机构中具有平等的代表性。

11.委员会关注到,有报告指出,对于在被警方拘押时死亡和受警方虐待的案例,缔约国常常未能及时开展调查,而且只施行了很轻的徒刑以及纪律处分。委员会尤其关注到毛里塔尼亚国民Cheibani Wague的案例, 此人于2003年7月16日在维也纳死去时有一名医生在场,而且被三名医务助理和六名警察钳制,调查时所有这些人都没有被停职,而且其中多数人都被宣判无罪;该名医生和一名警官仅被分别判处7个月和4个月的缓期徒刑。委员会并关注到冈比亚国民Bakary Jassay的案例,此人在递解出境的行动取消之后,于2006年4月7日在维也纳受到警察的虐待和严重伤害,而据此负有责任的警官由于“减轻罪责的情节”而仅被分别判处8个月和6个月的缓期监禁,目前这些警官继续在警察机构内任职(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条)。

缔约国应当立即采取切实措施,使警察拘禁期间受拘留者死亡和被虐待的案件得到内政部以外的独立公正机构的及时调查,并确保对警察的判刑和纪律处分不得过于宽容。缔约国并应加强防范性措施,包括对警察、法官和执法人员提供有关人权和受拘留者待遇问题的强制性培训,并加紧努力,消除警察训练制度中对制服人员方法方面的不足之处。

12.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根据《外国人治理法》(2005年)第79款(6),等待递解出境时绝食的受拘押者可以被留在拘押场所,据报告在没有适当的医疗观察情况下可能造成这些人的生命或健康受到威胁的情况。委员会尤其关注到一名来自冈比亚的18岁庇护寻求者Yankuba Ceesay的案例,此人等待被递解出境期间在经过11天绝食之后,于2005年10月在“保安囚房”里死去,还有一名等待被递解出境的尼日利亚受拘押者Geoffrey A.,他在绝食41天之后于2006年8月获释,他获释的情况没有向任何人通知,他在回家的路上瘫倒在地(第六条和第十条)。

缔约国应当确保等待递解出境期间绝食的受拘押者得到适当的医疗观察和治疗。缔约国并应对Geoffrey A.的案例开展独立公正的调查,同时向委员会通报对此案和对Yankuba Ceesay案的调查结果。

13.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有关受拘押者,尤其是外国人,遭受酷刑或虐待事件的报告,有关事件的性质没有详细的统计资料,而且对这类行为的肇事者所实行的处罚种类也没有提供详尽的统计资料(第七条和第十条)。

缔约国应当就受拘押者遭受酷刑和虐待的报告事件的性质提供详尽资料,资料应当按受害者的年龄、性别和族裔血统、判决数量、对此类行为肇事者实行的处罚种类而分门别类地开列。缔约国并应就受拘押者(尤其是外国人)遭受酷刑和虐待的具体案例提供资料,其中包括有关缔约国采取具体措施的资料。

14.委员会关注到没有提供有关为性剥削和强迫劳役目的而受贩运的妇女和儿童数量的分门别类的统计数据,也没有提供基于人道主义理由获得拘留许可的人口贩运受害者人数的统计数据(第八条)。

委员会应当设置一项收集这类数据的制度,并且在第五次定期报告内纳入这一资料,以及关于根据2006年通过的《全国打击人口贩运现象行动计划》所取得进展的资料。

15.委员会关注到有报告指出,根据《刑事诉讼法》,无经济能力的刑事嫌疑犯只有在法官对其还押监禁作出决定之后,也就是在其被捕96小时以后,才能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律师(第九条和第十四条(3))。

缔约国应充分保证刑事犯嫌疑人的以下权利:在审问之前与律师联系的权利及在审问期间有律师在场的权利,特别是保证200611日起联邦司法部和联邦律师协会提供的24小时免费法律咨询服务,至少对无经济能力的刑事犯嫌疑人而言,成为有充分资金保证的、健全的法律援助制度。

16.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将于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刑事诉讼改革法》(2004年)第59款(1)准许“只要有关方面认为为避免调查或收集证据由于律师在场受到不利影响。”,警察可以监督被捕者或受拘押者与律师之间的联系,而且不准许律师出席审讯。(第九条)。

缔约国应当保证《刑事诉讼改革法》第59( 1 )关于被拘捕或拘押的人与律师之间在联系时所受的任何限制不应当完全由警察单方来决定,并应确保丧失自由的人绝不能完全被剥夺与律师私下交谈和在审讯期间有律师在场的权利。

17.委员会对于该国根据2006年1月生效的《外国人治理法》而拘押等待递解出境的寻求庇护者,包括身心遭受创伤的人的人数很多。该项法律规定,如果可以假设寻求庇护者的申请将会根据《欧盟都柏林二规则》被拒绝,那么庇护寻求者就可以在其庇护程序的初期就受拘押。委员会尤其关注到,等待递解出境的庇护寻求者常常被关押在并非为长期拘押而设计的警方拘留设施里达几个月之久,据报告,在这类设施里多数受拘押者每天被关押在紧锁的囚房里达23小时,不能与家人接近,也无法得到合格的法律援助或适当的医疗护理(第十条和第十三条)。

缔约国应当审查其对庇护寻求者的拘押政策,尤其是对身心创伤者的政策,优先注意为寻求庇护者提供替代刑事的居留场地,并立即采取切实措施,保证受拘押等待递解出境的所有庇护寻求者能够被集中在专门为此目的设计的中心里,最好是在开放的拘留场地,并向其提供符合其法律地位的物质条件和作息制度,提供职业性活动,准许有接待来访者的权利,并完全有机会得到免费与合格的法律咨询以及适当的医疗服务。

18.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有报告指出,寻求庇护的女性并非自动交由女性庇护问题官员询问并得到女性翻译的帮助。而儿童在庇护程序中是按与成人相同的方式处理的(第三条、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1)款)。

缔约国应当将寻求庇护的女性自动提交女性询问者和翻译,并且对首先处理庇护问题的官员颁发处理与成人分离的儿童的准则,以此对难民地位确定工作采取敏感注意到性别和年龄问题的方式。缔约国并应颁发关于涉及性别的迫害作为申请庇护理由的准则。

19.委员会关注到,《联邦庇护法》(2005年)设想的家庭团聚只适用于核心家庭成员,即配偶、未成年子女和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得到承认的难民父母和补充保护的受益者,而将成年受扶养子女、未成年孤儿兄弟姊妹和那些得到国际保护的人在其原籍国时共享家庭生活的其他人排除在家庭团聚规定之外有可能造成困难状况(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1)款)。

缔约国应当考虑修改《联邦避难法》,以便对难民和补充保护受益者的案例采取更加开放的核准方式。

20.委员会对于该国的政治和媒体言论以及因特网内容中持续对穆斯林、犹太裔和少数民族的种族歧视性和仇外性舆论感到关注(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当加紧开展公共宣传和提高认识的运动,并确保法官、检察官和警察严格执行《刑法》第283条,以及惩处煽动种族主义或宗教仇恨言行的其他刑法条款,从而大力制止任何传播种族主义或宗教仇恨的宣传。

21.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罗姆语只在维也纳作为课程以外的学科传授。而缔约国内的学校并不提供有关罗姆文化的特别教学课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

缔约国应当加紧努力,在有足够需求的地方向罗姆儿童提供以其本身语言听课或接受有关其语言和文化的课程的适当机会,同时确保为此向合格的教师提供适当的培训并聘用合格的教师。

22.委员会注意到,2001年12月13日关于地形路况标志的宪法法院决定还没有在卡林西亚执行(第十九条第(2)款和第二十七条)。

缔约国应当采取进一步措施,确保20011213日关于地形路况的标志问题的宪法法院决定得以在卡林西亚执行。

23.委员会确定2012年10月30日为奥地利提交第五次定期报告的日期。委员会要求缔约国用德语向公众以及司法、立法和行政机关发表并广泛宣传缔约国的第四次定期报告和本结论性意见,以及委员会关于缔约国的意见全文。委员会并要求缔约国向本国民间社会和非政府组织提供第五次定期报告。

24.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1条第5款,缔约国应在一年之内提交资料,说明落实委员会在以上第11、12、16和17段内的建议的情况。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的定期报告中纳入有关落实其他建议和对整个《公约》情况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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