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C/C/CHN-MAC/2

儿童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25 October2012

Chinese

Original: Chinese and English

儿童权利委员会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4条提交的报告

应于2009年提交的缔约国第二次定期报告

中国澳门 * * *

[2010年7月16日]

目录

段次 页次

前言1-45

一.一般的执行措施5-185

二.儿童的定义19-219

三.一般原则以及公民权利与自由22-309

A.不受歧视(第2条)以及儿童的最大利益(第3条)22-279

B.生命权、生存权和发展权(第6条)28-2910

C.尊重儿童的意见(第12条)3010

四.家庭环境和替代的照顾31-5811

A.父母指导(第5条)和父母的责任(第18条第1和第2款)31-3711

B.与父母分离(第9条)38-3912

C.家庭团聚(第10条)40-4113

D.非法转移和不使返回(第11条)42-4313

E.追索儿童扶养费(第27条第4款)4414

F.失去家庭环境的儿童(第20条)45-4914

G.收养(第21条)50-5315

H.定期审查安置情况(第25条)5416

I.虐待和忽视,包括恢复身心健康和重返社会(第19条)55-5816

五.基本卫生和福利59-7017

A.卫生和保健服务(第24条)59-6217

B.生存权和发展权(第6条第2款)63-6419

C.为残疾儿童提供的卫生护理(第23条)65-6720

D.青少年健康(第24条)68-7021

六.教育、休闲及文化活动71-9121

A.教育,包括职业培训和指导(第28条)71-8621

B.教育目标(第29条)以及教育质素87-8926

C.休闲、娱乐和文化活动(第31条)90-9126

七.特别保护措施92-11827

A.处于紧急状态中的儿童(难民儿童(第22条)、武装冲突中的儿童(第38条))92-9427

B.青少年司法(第37条b、c和d项以及第40条)95-10227

C.处于被经济剥削状态中的儿童,包括童工(第32条)103-10128

D.毒品及药物依赖(第33条)111-11729

E.处于被性剥削状态中的儿童(第34条)11830

八.《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的执行119-17331

A.一般执行措施119-12031

B.禁止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第3条、第4条第1和第2款、第5、第6以及第7条)121-13531

C.预防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第9条第1和第2款)136-15333

D.保护受害儿童的权利(第8条以及第9条第3和第4款)154-16336

E.国际援助和合作(第10条)164-17337

列表

1.按性别和年龄层分类的澳门特区人口数目7

2.按性别和年龄层分类的澳门特区人口结构7

3.按性别和年龄层分类的18岁以下人口的识字率8

4.为女囚狱中生活的3岁以下的子女所提供的协助12

5.为女囚狱中生活的子女提供援助的合作实体12

6.根据《国际性诱拐儿童民事方面公约》所提供的协助13

7.可供儿童和青少年使用的托儿所和院舍14

8.经由社工局跟进的涉及及社会保护制度的个案15

9.在澳门特区内和澳门特区外被收养的居澳儿童15

10.政府医院所纪录的儿童受虐个案17

11.向卫生中心求助的儿童18

12.主要人口指标18

13.澳门特区疫苗接种计划――覆盖率(%)19

14.按性别和年龄层分类的18岁以下儿童自杀率(‰)20

15.受惠于社工局资助的住宿设施和日间护理设施的19岁或以下残疾儿童和青年20

16.按照提供的教育类型、性质和教学语言分类的学校22

17.纯就学率(%)22

18.毛就学率(%)23

19.各级教育程度的师生比例23

20.受惠于免费教育的学生24

21.受惠于学费津贴的私立学校学生24

22.接受教育安排的具有特殊教育需求的学生25

23.休闲、娱乐和文化活动26

24.少年感化院内接受小学和中学教育的未成年人人数28

25.作未成年人之淫媒32

附件

一.引用的法律(按时间顺序排列)39

二.适用于澳门特区的有关保护儿童权利的重要条约42

三.相关数据44

前言

1. 本报告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儿童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44条第1款b项之规定提交的第三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的第三部分,并且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第12条第2款之规定,包含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特区)实施《议定书》的相关资料。本报告涵盖的时间由2002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而有关履行《议定书》的资料,涵盖时间由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

2. 本报告按照儿童权利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通过的指引(HRI/GEN/2/Rev.5,最后更新日期2008年5月29日),根据澳门特区内与履行《公约》和《议定书》有关的政府部门和相关的本地实体如检察院、廉政公署,以及与特定人权范围的委员会所提供的资料撰写。上指的部份实体和/或与非政府组织和/或团体代表紧密合作。

3. 大部分的联合国人权公约适用于澳门特区。关于澳门特区的一般资料及其人口、政治架构和人权的保护框架,见中国核心文件第二次修订本的第三部分(HRI/CORE/1/Add.21/Rev.2),其内容保持不变,除非此报告有特别的相反论述。适当时,本报告可与中国就上述条约向联合国条约机构委员会所提交的最新报告中,涉及澳门特区的部分的相关方面一并阅读。

4. 上一次《公约》履行报告(CRC/C/83/Add.9/PartII)和上一次《议定书》履行报告(CRC/C/OPSA/CHN/1/Part II)所述的资料仍然有效。本报告主要集中论述:提交上一次报告以后产生的改变以及取得的进步。此外,谨记委员会于2005年9月30日第1080次会议上审议该两份报告后所通过的结论性意见(分别是CRC/C/CHN/CO/2以及CRC/C/OPSC/CHN/CO/1),与当中所表示的关注有关联的资料,请参阅本报告的相关《公约》和《议定书》规定项。事实上,上述的报告和结论性意见经已送交立法会和其他相关政府实体审阅,同时公众也可以查阅。

一.一般的执行措施

5. 如上一次报告所述,《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下面简称《基本法》)的第三章保障澳门特区境内的居民和其他人士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按照其第28条第1款和第30条第1款规定,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它的第38条第3款特别申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这些原则连同平等原则和合法原则构成整个澳门特区法律制度的基础,规范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力。

6. 《公约》和《议定书》直接适用于澳门特区,且优先于普通法;以及可以被直接引用。在普通法的层面,儿童的权利和保护透过民事、刑事和行政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予以具体落实。

7. 就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CRC/C/CHN/CO/2)第8和第9段,有必要澄清的是,中国并没有为澳门特区对《公约》的第6、第32和第37条c项作出保留。于1999年5月27日,《公约》在没有任何保留的情况下在澳门生效,以及在同样的条款下自1999年12月20日起继续适用于澳门特区。《公约》的中、英文正式文本和相应的葡文译本公布于1998年9月14日《澳门政府公报》第37期第一组。另外,公约的修正案公布于2006年4月12日《澳门特区政府公报》第15期第二组。

8. 提交上一次报告以后,公约的实施出现了一些新发展。“青年事务委员会”于2002年重组(6月10日第12/2002号行政法规),一个涵盖10个领域和80个指标项目的《澳门青年指标体系》于2006年完成,并于2007年通过了首份全面的青年发展策略计划。

9. 关于获授权履行《公约》和《议定书》所管理的事项的实体,社会文化司司长负责有关教育和青年、社会保障以及卫生护理方面的措施。“青年事务委员会”是一个咨询机构,其目标是在制定和评估青年政策方面,向这司长提供辅助。另外,这司长辖下的教育暨青年局(下面简称“教青局”)和社会工作局(下面简称“社工局”)在保护儿童方面,尤其是各自在教育和青年、福利和保护领域担当着重要的角色。保安司司长辖下,司法警察局(内设国际刑警中国国家中心局澳门分局)以及治安警察局乃具有预防及侦查犯罪功能的刑事警察实体。最后,法律草拟和法律宣传属于行政法务司司长的职权范围,而主要的参与实体包括法务局和法律改革办公室。

10. 澳门特区法院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预。就此方面,有必要阐明一点:在澳门特区的法律制度下,检察官亦是司法官,独立且不受任何干预。除了别的以外,它们按照法律行使维护合法性的功能,在诉讼中代表无行为能力人(包括未成年人),协助他们行使权益。因此,检察官在青少年司法方面担当着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

11. 另一个重要的履行《公约》和《议定书》的实体是廉政公署,它是一个行使“调查专员”职能的独立实体。它的主要宗旨之一是促进权利和自由的保护,保障个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公权力的行使遵守公平、合法和有效的标准。

12. 为了更有效地收集可靠和全面的统计资料,统计暨普查局(下面简称“统计局”)致力微调有关儿童数据资料的统计抽样和外推方法。另外,统计局正与其他政府部门和实体讨论是否可能在相关的行政纪录中提供准确的年龄细节,以便能够编辑儿童数据资料。再者,公众可于统计局网站(www.dsec.gov.mo)的季度数据公布一览表中免费使用澳门特区官方统计资料,而且,除了相应的完整报告会上载到网站以外,涉及公共利益的总合性输出会立即透过本地媒体向公众发放。

13. 在这方面,有必要提交有关儿童的可用最新数据。下列表格展示澳门特区人口的更新估计数字和18岁以下人口的识字率。18岁以下人口占总人口的百分比持续下降,2002年至2008年间,分别为25.8%、24.6%、23.3%、21.6%、19.8%、18.1%和17.2%。

表1

按性别和年龄层分类的澳门特区人口数目(单位:1,000)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总人口

男女

440.5

446.7

462.6

484.3

513.4

538.1

549.2

211.1

214.6

221.7

233.5

252.5

265.7

269.5

229.4

232.1

241.0

250.7

261.0

272.4

279.7

18 岁以下人口

男女

113.8

110.1

107.7

104.8

101.5

97.3

94.3

58.8

56.9

55.7

54.1

52.4

50.2

48.7

55.1

53.2

52.0

50.7

49.1

47.1

45.6

资料来源: 统计暨普查局,《澳门人口估计》

注:数据指居住人口。

表2

按性别和年龄层分类的澳门特区人口结构(%)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总人口

男女

100.0

100.0

100.0

100.0

100.0

100.0

100.0

47.9

48.0

47.9

48.3

49.2

49.4

49.1

52.1

52.0

52.1

51.7

50.8

50.6

50.9

18 岁以下人口

男女

100.0

100.0

100.0

100.0

100.0

100.0

100.0

51.7

51.7

51.7

51.6

51.6

51.6

51.6

48.4

48.3

48.3

48.4

48.4

48.4

48.4

资料来源: 统计暨普查局,《澳门人口估计》

注:数据指居住人口。

表3

按性别和年龄层分类的18岁以下人口的识字率(%)

年龄层

性别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全体(3-17岁)

男女

64.6

65.9

67.1

68.4

69.5

69.5

69.3

64.0

65.4

66.6

67.7

68.3

69.2

68.8

65.2

66.4

67.6

69.2

70.8

69.9

69.8

3-9岁

男女

11.7

11.4

11.3

12.6

12.0

12.0

11.2

12.2

10.5

10.2

11.7

11.0

12.3

10.3

11.1

12.2

12.6

13.5

13.2

11.6

12.1

10-14岁

男女

96.8

96.9

96.7

96.7

96.5

96.8

96.1

96.1

96.8

96.8

96.3

95.9

96.2

95.3

97.4

97.0

96.6

97.2

97.2

97.5

97.0

15-17岁

男女

99.7

99.8

99.7

99.6

99.6

99.9

99.5

99.9

99.8

99.7

99.3

99.5

100.0

99.3

99.5

99.9

99.7

99.8

99.7

99.8

99.7

资料来源: 统计暨普查局,《就业调查》

14. 关于宣传事宜,澳门特区政府一直竭尽所能,维护基本权利,持续推行基本权利和一般法律的宣传活动,透过传媒、竞赛、传单和互动节目以及政府网站和官方报刊广泛宣传实施于澳门特区的人权条约。

15. 特别是有关儿童方面,一个《澳门青年全人发展策略》计划于2007年5月制订,以加强公民道德教育,弘扬爱国理念和对澳门特区的归属感,鼓励发挥潜能创意,推进青年全人发展。此计划分为两个主要领域:核心领域和扩展领域。首个领域考虑到澳门特区的社会独特性,重点优先关注教育、就业、健康、环境、博彩、偏差行为、闲暇活动、全面及有效的社会参与及决定、全球化、资讯与沟通科技以及两代关系。第二个领域乃参照联合国的相关建议(饥饿与贫穷、女童与少女、艾滋病、青年和冲突预防)以及包括一些因应澳门特区社会环境和情况的变迁而有待逐步扩展的工作领域。于2008年,在这个计划的范围内,设计了一个为期2008年至2012年的《博彩领域青年服务蓝图》,以期减少博彩业对青少年产生的负面影响(是项计划和蓝图的副本附于本报告)。

16. 事实上,人权主题在学校课程∕活动中担当着重要的角色。教青局与法务局合作在中小学校推广公民教育。透过动态课程和游戏,让学生逐渐认识人权理念,反偏见的概念以及其他基本权利事宜。

17. 具体而言,2002年至2008年间,澳门各大报章刊登了50篇有关人权的文章。“儿童权利”传单自2002年起开始印发,而“防止虐儿法律”传单则自2004年起开始。直至2009年5月,透过政府部门、社区中心、图书馆、医院和卫生中心,分别派发了70,907张和10,495张传单。另外,有关儿童权利和预防各种暴力对待儿童(包括性剥削)的特备电视和广播节目不时地在电视和电台中播放。再者,社工局连同约30个本地政府和非政府的实体,每年在国际儿童节期间举行一系列的社区教育活动,旨在宣传以儿童权利为主题的信息。

18. 在澳门特区社会里,本地社团和非政府组织参与儿童和妇女的照顾乃一项悠久的传统。这些社团和组织经常与政府合作履行其职务,并且往往在政府的鼓励和支持下运作。以完全自主的形式执行它们所属领域的工作。

二.儿童的定义

19. 正如上一次报告所述,《澳门民法典》(下面简称《民法典》)第111条定义未成年人为18岁以下的任何人。18岁也就是达至成年的年龄。

20. 两性的最低结婚年龄均维持不变,为16岁(《民法典》第1479条)。第1487条规定年满16岁而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结婚必须获得父母或者监护人的许可。然而,若有任何重要的原因证明婚姻的缔结是合理的,且未成年人的身心已足够成熟,则法院可按请求,授予所必需的许可。根据《民法典》第120条规定,一旦未成人缔结婚姻,亲权即予解除;除非欠缺上指的结婚许可。同意性行为的年龄为16岁(《澳门刑法典》(下面简称《刑法典》)第168条和169条)。

21. 应当指出的是,澳门特区的刑事归责年龄乃16岁(《刑法典》第18条)。

三.一般原则以及公民权利与自由

A.不受歧视(第2条)以及儿童的最大利益(第3条)

22. 《基本法》保障平等和不受歧视的权利。它的第25条明确规定:“澳门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因国籍、血统、种族、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经济状况或社会条件而受到歧视。”同样地,它的第43条规定,在澳门特区内的澳门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依法享有第三章所规定的澳门居民的权利和自由。

23. 自上一次报告后,保障原则和权利的整个澳门特区法律框架基本维持不变。在不同儿童群体之间(包括婚生儿童或非婚生儿童),或者成年人和儿童之间均不存在任何歧视。所有人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但是,考虑到儿童有专门需要,因此,法律对儿童的待遇的不同完全是基于维护儿童的最大利益。

24. 此外,政府不得因其血统、性别、种族、语言、原居地、宗教、政治信仰、意识形态信仰、教育、经济状况或社会地位,而使之享有特权、受惠、受损害,或剥夺其任何权利或免除其任何义务(《澳门行政程序法典》第5条第1款)。这个原则亦明确规定于其他多项法律之中,例如:《家庭政策纲要法》(8月1日第6/94/M号法律)、8月18日第7/2008号法律《劳动关系法》以及《非高等教育制度纲要法》(12月26日第9/2006号法律),它取代8月29日第11/91/M号法律,并自2006年12月27日起生效(2007/2008学年)。

25. 委员会在其结论性意见(第33段)要求本报告包含有关澳门特区实际履行第2条规定的具体资料。对于委员会的意见,澳门特区总是作出谨慎考虑和努力给予尊重;但是,就此方面而言,实在难以提供所要求的具体资料,因为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基于歧视而作出的投诉。另外,澳门特区社会以高度多元化和宽容为特色,不同国籍的人们共同居住和分享多种多样的民族、宗教、语言和文化背景。每一个民族群体都享有同等的尊严以及有权享受自己的文化生活,信奉自己的宗教和使用自己的语言。无可否认的是,在某些特定的情况确实存在不平等,为此,一直特别努力加以弥补,尤其是针对弱势群体而言。而澳门特区政府的其中一项政策是社区的社会融合。

26. 正如上一次报告所述,作出有关儿童的决定时,必须对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加以考虑,此反映在《民法典》的多个条文。

27. 对于如何确保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在所有的儿童相关行动中得以首先考虑,委员会要求提供更多的详细资料。同样地,这方面也是相当难以详述,因为这项原则构成所有有关未成年人的法律的基础。促使这项原则的实际执行发挥功能的操作标准,因应其具体适用的情况而变化。另外,在自愿管辖权范围内――覆盖大部分涉及儿童的事情――法官对落实这项原则拥有大幅度的权力。在本报告的相关部分将会作出更明确的解释。

B.生命权、生存权和发展权(第6条)

28. 提交上一次报告以后,澳门特区有关儿童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法律体制基本维持不变。《民法典》第70条载明任何人均享有生命权。这权利不得放弃,亦不得受任何法定或意定的限制。对生命权的保护始于对子宫内生命的保护。然而,在规范自愿中断怀孕的11月27日第59/95/M号法律(经11月22日第10/2004号法律修改)规定的情形下,堕胎不受惩罚。

29. 必须重申的是,澳门特区的法律制度禁止死刑。

C.尊重儿童的意见(第12条)

30. 如上一次报告所指,澳门特区的法律承认未成年人,不论在家庭还是在学校里,都有权对关系其生活的重要事项(例如为其指定监护人、父母领养儿童)发表意见。基本原则是:应当根据儿童的年龄和成熟程度,对其意见给予适当的重视,即使其仍受亲权约束亦然。

四.家庭环境和替代的照顾

A.父母指导(第5条)和父母的责任(第18条第1和第2款)

31. 有关行使亲权的法律框架维持不变。在澳门特区的法律制度内,亲权的行使既视为一种权力,也视为一种义务。父母须为子女的利益而关注子女的安全和健康,提供他们教育和生活所需(《民法典》第1733条)。另一方面,父母应按照子女的成熟程度而听取其在重要的家庭事务上的意见,并允许其独立安排自己的生活。

32. 根据现行的青少年司法制度,收容期间,父母、监护人或者实际照顾违法青少年的机构继续就与青少年有关的、与执行措施无抵触的或者不为法官所限制或禁止的一切事项行使亲权。

33. 《家庭政策纲要法》(8月1日第6/94/M号法律)第7条重申,对子女的扶助及教育乃父母的责任,并规定政府应保证和辅助亲权的行使。它的第1条第2款规定政府有责任连同与家庭利益有关的团体,共同合作提升家庭生活质素以及促进家庭的精神和物质健康。为达到上述目标,多个妇女收容中心、家庭服务中心和日间服务中心纷纷成立,以便协助处于特殊状况的家庭,尤其是单亲家庭和在囚人士的家庭,并建立有效的机制解决家庭危机,特别是由婚姻或家庭破裂和家庭暴力所造成者,尤其是涉及儿童的情况。

34. 关于社会保障事宜,对比上一次报告所提及的而言,主要的改变是4月2日第6/2007号行政法规新订定了一个向处于经济贫乏状况的个人及家团发放援助金的制度。值得一提的是,为了扩大援助范围,该法规的援助金申请条款一再放宽(11月26日第322/2007号和10月13日第277/2008号行政长官批示)。

35. 根据3月10日第18/2003号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弱势家庭(包括单亲家庭、残疾人士的家庭和长期病患者的家庭)可获取特别援助金。2003年至2008年间,分别有1,122、2,221、2,074、1,784、1,325和1,171名来自弱势家庭的18岁或以下的未成年人获得社工局的援助(不包括双亲家庭中领取援助金的儿童人数)。值得注意的是,首间综合家庭服务中心将于短期内投入运作,致力提供家庭生活教育、亲子活动、家庭辅导及其他相关的支援服务。

36. 社工局拥有一支配备103名专业技术人员的队伍,由社会工作者、心理辅导员、幼儿教师和法律顾问组成,负责向有问题的、陷于困境的或者弱势的家庭提供支持,除了其他服务以外,有经济援助、家庭教育和膳食服务。

37. 为进一步保护母亲的健康和帮助他们行使亲权,第7/2008号新《劳动关系法》相当大幅度地将产假由35天增至56天,且不会丧失工资或者任何其他权利或褔利。另一方面,赋予公务人员的产假维持90天。

B.与父母分离(第9条)

38. 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子女不可与父母分离,但父母不履行其对子女的基本义务除外(8月1日第6/94/M号法律第7条第4款)。然而,如父母被判定犯有可惩处罪行而被剥夺亲权或者被法院裁定为精神失常,因而被禁止行使亲权时,其子女也可因该裁决而与之分离(《民法典》第1767条第1款a和b项)。婚姻解除时,如亲权经司法裁决只交由父母中一方行使,则子女亦可能与父母的其中一方分离。父母中不行使亲权的一方协助监督子女的教育及生活情况(《民法典》第1761条)。

39. 另一种使子女与父母分离的情形发生于母亲或父亲在狱中服刑的时候,然而,根据《剥夺自由处分之执行制度》(7月25日第40/94/M号法令)的第84条规定,如果对子女有利以及获得所需要的许可,女囚3岁以下的子女,得与母亲在一起。事实上,2002年至2008年间,分别有3、2、1、3、2、2和1名3岁以下的女囚子女在澳门监狱(下面简称“监狱”)生活。为女囚的子女所提供的援助以及监狱与其他实体之间就此方面的合作列表如下。

表4

为女囚狱中生活的3岁以下的子女所提供的协助

援助类型

经济方面――透过澳门监狱基金为在囚人士子女购买日用品(例如:尿巾、衣服、清洁用品和餐具)和食物(例如:奶粉和米糊)以及购置配套设施

设施――提供辅助,例如:协助申请与父亲会面和家庭聚会以及安排儿童外出与其家人会面

卫生护理――提供儿童保健

其他――例如:提供育婴和营养的必需品

可使用的设施

在监狱内向需要照顾子女的女囚提供独立囚仓

配备的专业人员

医护人员

社会工作学和心理学之专业人员

狱警人员

资料来源: 澳门监狱

表5

为女囚狱中生活的子女提供援助的合作实体

社会工作局

在囚人士的子女年满3岁以后,应被带离澳门监狱。若果该囚犯没有亲友能够协助照顾其狱中的子女时,监狱会联系社工局及转介。而社工局会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照顾及跟进他们出狱后的生活,例如:安排他们入住院舍。2002年至今,并没有该类转介个案。

卫生局

卫生局为在囚人士狱中生活的子女提供免费的医疗服务,包括定期卫生护理。

资料来源: 澳门监狱

C.家庭团聚(第10条)

40. 对于因家庭问题而暂时缺乏家庭生活环境的年龄介乎3至12岁的儿童,社工局开展了寄养家庭服务计划,让他们在家庭团聚之前入住寄养家庭,享受家庭照顾,以及因应他们的最大利益和发展需要而作出适当安排。

41. 根据《入境、逗留及在澳门特区居留许可制度的一般原则》(3月17日第4/2003号法律),基于家庭团聚或其他充分理据,行政长官可作出特别的逗留许可;还可以基于人道理由或在适当说明理由的例外情况下,作出例外的居留许可。

D.非法转移和不使返回(第11条)

42. 根据《刑法典》第241条规定,诱拐或拒绝将未成年人交还行使亲权或监护权之人或法定监管人者,处最高3年徒刑。《民法典》第1741条规定父母中的任一方或在紧急情况下受托照顾儿童的人,均可要求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提供必要的帮助,寻回未成年人。

43. 1980年10月25日《国际性诱拐儿童民事方面公约》适用于澳门特区。社工局作为澳门特区的中央主管机构,在2002年至2009年5月期间,曾经就3宗相关个案提供协助。

表6

根据《国际性诱拐儿童民事方面公约》所提供的协助

2002

2004

2004

未成年人资料

男性、11岁

男性、12岁

男性、1岁

涉及国家

法国

德国

澳洲

个案简介

未成年人的父母尝试经本地法院处理亲权事宜。未年成人的父亲居于法国,提出涉案母亲不让他探访在澳门的未成年人,故透过法国中央主管机构向社工局要求协助。

涉案父亲据称诱拐了涉案的未年成人离开德国,并在澳门逗留。

涉案的未年成人被其父亲和祖父非法留在澳门。该名儿童于2007年3月随母返回澳洲。

援助情况

社工局对案件进行评定。随后涉案父亲前来澳门向本地区法院提出上诉。

社工局实核涉案父亲和儿子均没有进入澳门特区,后香港律政司告知他们已返回德国。

社工局评定未成年人的情况,与本地区的司法和行政部门交流沟通,共同跟进和促成案件的进行。

援助的持续时间

3个月

1个月

3年

资料来源: 社会工作局

E.追索儿童扶养费(第27条第4款)

44. 提交上一次报告后,关于追索儿童扶养费的整体框架维持不变。按照《刑法典》第242条第1款规定,不履行扶养义务者,可处最高2年徒刑。

F.失去家庭环境的儿童(第20条)

45. 关于被遗弃的儿童、孤儿、陷于困境或者没有父母照顾的儿童,政府连同与家庭利益有关的团体和社会福利机构合作推行政策,务求令他们拥有更好的生活条件、完整的家庭和融入社会。为达致这个目标,在社工局的监督和资助下,有多间托儿所、院舍和一间寄宿学校可供儿童和青少年入住。目前,8间儿青院舍和1间寄宿学校均至少配备2名社工提供专业服务,另外也提供辅导、课余活动、个人成长计划及家庭服务。院舍是供那些基于家庭问题而不能享受正常家庭照顾和需要住宿服务的儿青(24岁或以下)入住,而托儿所则是供那些由于家庭问题而必须被安置在那里的幼儿(4岁以下)使用。

表7

可供儿童和青少年使用的托儿所和院舍

数目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托儿所

26

25

25

25

25

25

27

托儿所使用者

2417

2197

2182

2204

2346

2497

2995

院舍

7

7

7

8

8

8

8

院舍使用者

227

252

251

255

221

238

245

资料来源: 社会工作局

46. 如果有需要,社工局会因应年龄安排上指儿童入读托儿所或者入学读书。对于被遗弃的儿童,该局尚会与司法当局合作,协助寻找其亲人或处理监护权事宜。2002年至2008年间,该局分别接获6、4、5、3、4、5和3个有关儿童被遗弃的个案。再者,多个非政府组织连同社工局,为基于不同原因被迫离家园的未成年人提供庇护和援助,特别是关于如何改善与家人人际关系方面。

47. 在社工局的努力下,一个以优化托儿所服务为目标的计划持续开展,此计划将理论及专业教学法融入幼儿培育及日常服务之中,藉以促进服务对象的潜能发展。预计受社工局资助的27间托儿所将于2010年全部完成这个优化计划。此外,社工局预期编制“托儿所活动指引及活动资源套”,以增进托儿所员工的专业知识和服务技巧,从而提升幼儿培育质素和促进幼儿健康成长。

48. 社工局近年成立了两支社区青少年工作队,旨在透过外展活动主动接触具有特别需要或处于负面环境的青少年。社工局藉此向他们提供适当的援助,提升他们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推动他们参与和贡献社区。为了扩大服务的覆盖层面,预期于本年底增设第3支工作队。

49. 如上一次报告所述,10月25日第65/99/M号法令的社会保护制度适用于滥用亲权的情况、未成年人处于遭到虐待、遗弃、无助或其他危害其健康和教育的情况。社工局在此制度内担当着重要的角色,一方面对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的司法权行使向法院提供协助,另一方面援助陷于困境或处于社会不适应的儿童。

表8

经由社工局跟进的涉及及社会保护制度的个案

案件类型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监护权

9

20

11

7

14

18

32

亲权

95

65

77

89

81

93

93

陷于困境或处于社会不适应的儿童

66

102

103

104

110

103

93

总数

170

187

191

200

205

214

218

资料来源: 社会工作局

G.收养(第21条)

50. 诚如前述,收养制度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基础。除了1993年5月29日的海牙《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自2006年1月1日起在澳门特区生效以外,相关的收养制度维持不变。尽管于1999年此收养制度曾经全面修改,如何将之更好配合新的发展需要的研究正在进行。

51. 收养必须经法院决定实施,并且只能以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为基础而作出收养裁决,例如:收养对该名儿童确实真正有利以及可合理地推定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能够建立一种类似于父母与子女的联系。这个基本原则将予以维持。

52. 在澳门特区内不允许透过私人中介进行收养。新法的研究正对国外收养代理机构的认可这一事项加以仔细考虑。社工局是获授权处理区内或跨国收养的唯一机构。必须强调的是,常居于澳门的未成年人不能在澳门特区以外被收养,除非在澳门特区不具备收养的可行性。

表9

在澳门特区内和澳门特区外被收养的居澳儿童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2009(1)

在澳门特区内被收养

10

10

10

5

6

3

8

2

在澳门特区外被收养

0

0

1

0

0

0

0

0

总数

10

10

11

5

6

3

8

2

资料来源: 社会工作局

注:(1)截至2009年5月。

53. 如果被收养人为无证儿童,社工局会将相关情况报告检察院(其在澳门特区的法律制度内代表未成年人的利益)以及转介其他相关政府部门,以便跟进其出生登记、居留权和办理澳门特区居民身份证等。然而,2002年至2008年间,没有接报这类个案。

H.定期审查安置情况(第25条)

54. 如上一次报告所述,根据第65/99/M号法令所建立的社会保护制度,向儿童提供照顾、保护和身体或精神治疗的安置措施可经由司法裁决作出。根据这个制度的第89条第2款规定,自法官作出最近一次裁决之日起计算的一年后必须对该裁决加以审查。同样地,根据精神卫生制度,强制入住公共或私人卫生设施的决定,必须在入住两个月后或者作出决定两个月后加以审查。

I.虐待和忽视,包括恢复身心健康和重返社会(第19条)

55. 应当回顾的是,对儿童的凌辱、忽视、暴力对待和虐待均属《刑法典》可予以处罚的刑事违法行为。关于这方面,第65/99/M号法令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措施。

56. 如有必要,社工局会向遭受虐待或忽视的受害儿童提供住宿服务和辅导,并会把相关个案呈报检察院,以便开展所需的司法程序,或者转介∕与其他政府部门或实体合作,以协助他们康复和重返社会。

57. 在防预方面,值得提及的是,非政府组织与政府合作向公众提供援助热线,例如:2005年启用的24小时“咨询辅导热线”和妇女联合总会励苑中心的24小时“家庭暴力热线”。除了10个一贯提供家庭导向服务的社团外,澳门防止虐待儿童会亦于2006年6月成立,透过其辖下的“护儿中心”提供家庭教育、个案辅导和社区推广等方面的服务,维护儿童的权利,尤其是确保他们的身心健康。

58. 关于为上指受害儿童提供医疗护理方面,政府医院为他们提供情绪辅导,并且评估他们的家庭状况以及他们在家庭的危机程度,从而作出妥善跟进,确保他们获得安全照顾。下表显示2002年至2008年间政府医院所纪录的儿科住院的儿童受虐个案。

表10

政府医院所纪录的儿童受虐个案

年份

案件类型

儿童数目

性别

年龄

2002

身体虐待

1

4岁

情绪虐待

1

4岁

2003

身体虐待

2

7岁和9岁

2

1岁和10岁

性虐待

1

1岁

2004

身体虐待

2

6岁

3

12岁、13岁和14岁

营养疏忽

1

12岁

2005

身体虐待

1

12岁

2006

身体虐待

1

3个月

4

8岁、12岁、13岁(2个)

性虐待

3

1岁、8岁和11岁

婴儿摇晃综合症

1

5岁

2007

身体虐待

3

7岁、10岁和12岁

1

12岁

性虐待

2

5岁和12岁

2008

身体虐待

1

4岁

1

4岁

性虐待

2

7岁和9岁

资料来源: 卫生局

五.基本卫生和福利

A.卫生和保健服务(第24条)

59. 如上一次报告所述,经修订的3月15日第24/86/M号法令订定澳门居民取得卫生护理的规则。事实上,所有儿童均可取得该等卫生护理服务,而不论其身份是难民、非法移民、无证儿童或者澳门居民。下表显示2002年至2008年间求助于卫生中心的儿童人次。

表11

向卫生中心求助的儿童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澳门居民

53,050

48,387

48,298

46,387

44,511

45,102

47,002

48,988

46,307

44,707

42,687

40,871

41,893

44,545

非澳门居民

225

291

254

223

538

538

538

209

208

238

292

585

585

585

没有出示任何身份证明文件的儿童

10

7

36

65

174

174

174

14

16

60

124

201

201

201

总数

男女

102,496

95,216

93,593

89,778

86,880

88,493

93,045

资料来源: 卫生局

注:上述数据涵盖达至18岁的儿童。

60. 从下表可见,澳门特区的初生婴儿死亡率和婴儿死亡率均属于低水平,而疫苗接种率和平均预期寿命则处于高水平。

表12

主要人口指标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自然增长率

4.0

3.9

3.9

4.3

5.0

5.7

5.4

出生率(1)

7.2

7.2

7.3

7.8

8.1

8.6

8.5

活婴出生性别比(女=100)

%

104.5

112.6

112.1

106.4

108.6

106.7

110.4

总生育率(2)

812.9

836.9

855.4

911.8

953.5

993.2

959.7

死亡率

3.2

3.3

3.4

3.4

3.1

2.9

3.2

婴儿死亡率

3.5

0.6

3.0

3.3

2.7

2.4

3.2

初生婴儿死亡率

3.2

0.3

1.8

2.2

1.7

1.5

2.5

围产期婴儿死亡率

5.0

4.0

4.5

4.3

4.2

4.0

5.1

死胎率

2.5

2.5

1.2

1.4

2.2

1.8

1.7

出生时平均预期寿命(3)

1999-2002

2000-2003

2001-2004

2002-2005

2003-2006

2004-2007

2005-2008(4)

80.7

81.0

81.2

81.1

81.5

82.0

82.0

年增长率

%

1.0

1.4

3.5

4.6

5.8

4.7

2.0

资料来源: 统计暨普查局

注 : ( 1 ) 2 00 2 年至 2 00 6 年中的估计数字以 2 00 6 年《中期人口统计》的结果为基础而被修正; ( 2 ) 每位年龄介乎 15 至 49 岁的女性平均生产的儿童数目; ( 3 ) 出生时平均预期寿命 以 4 年为一个参考期; ( 4 ) 数据随后可经修正。

表13

澳门特区疫苗接种计划――覆盖率(%)

疫苗类型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卡介苗第一剂

96.0

98.0

99.0

99.7

99.6

百日咳、白喉及破伤风三联疫苗第三剂

90.0

88.9

90.1

90.2

91.3

脊髓灰质炎疫苗第三剂

90.0

88.8

90.1

90.0

90.8

乙型肝炎疫苗第三剂

86.0

87.2

89.7

90.0

91.3

含有麻疹的第一剂疫苗

91.1

90.9

90.3

89.9

89.7

含有麻疹的第二剂疫苗

83.8

82.8

84.9

87.2

87.2

资料来源: 卫生局

61. 为加强打击艾滋病,一个由政府部门和非政府组织的代表组成的“防治艾滋病委员会”于2005年11月成立(11月21日第364/2005号行政长官批示)。此委员会属下有专门针对青少年艾滋病预防的小组,自2006年以来,小组进行了针对青少年安全性行为的调查,并且针对教育工作者和青少年分别开展安全性教育的培训和教育活动。另外,委员会亦开设互联网论坛和热线,提供有关安全性行为以及预防艾滋病和性传播疾病的咨询服务。

62. 艾滋病的治疗主要由政府医院提供,其儿科负责跟进13岁以下的患者,而内科则提供服务予13岁以上的患者。儿科同时也会向疟疾、肺结核和其他需强制通报的疾病的患病儿童提供卫生护理服务。据卫生局报告,2002年至2008年间,儿科每年平均发现1至2宗的肺结核病个案,但没有儿童感染艾滋病或疟疾。另一方面,经已在孕妇间开展艾滋病病毒检测以及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妇提供治疗方案。

B.生存权和发展权(第6条第2款)

63. 《刑法典》第133条规定怂恿自杀者或为此目的提供帮助者,可处最高5年徒刑;如果受害人未满16岁,则可加重处罚至8年徒刑。此外,宣传自杀被界定为刑事犯罪行为,可处最高2年徒刑。

64. 为了预防自杀,自2003年起,明爱与政府合作提供24小时“生命热线”。另外,为促进儿童的心理健康,正在筹备开设心理咨询门诊及构思社工服务。

表14

按性别和年龄层分类的18岁以下儿童自杀率(‰)

年龄层

性别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全体

(0-17岁)

男女

0.009

-

0.009

-

0.010

0.010

0.010

-

-

-

-

-

0.019

-

0.018

-

0.019

-

0.020

-

0.022

0-14岁

男女

-

-

-

-

-

-

-

-

-

-

-

-

-

-

-

-

-

-

-

-

-

15-17岁

男女

0.041

-

0.038

-

0.038

0.039

0.041

-

-

-

-

-

0.077

-

0.083

-

0.077

-

0.078

-

0.085

资料来源: 统计暨普查局,《人口统计》

注:“-”指绝对值为零。

C.为残疾儿童提供的卫生护理(第23条)

65. 就残疾儿童方面而言,应当回想的是,被引述的《基本法》第38条第3款亦特别规定了对残疾人士的保护。另一方面,必须强调的主要变更有两个。首先,《残疾人权利公约》于2008年8月31日在澳门特区生效。其次,成立了“复康事务委员会”,以加强残疾人士权利的有效行使和促进协调相关问题(9月1日第239/2008号行政长官批示)。委员会行使职权,协助政府制订、履行、协调及跟进关于残疾的预防和有助残疾人士复康及融入社会的政策,从而保障他们享有平等的权利以及肯定他们的价值和尊严。

66. 社工局仍然是这个领域的主要负责实体,进行研究和推动有利于残疾儿童融入家庭、社区和工作的方案。在社工局的资助下,有5间住宿设施和16间日间护理设施可供使用。

表15

受惠于社工局资助的住宿设施和日间护理设施的19岁或以下残疾儿童和青年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住宿设施

26

24

25

23

18

18

13

日间护理设施

198

275

308

339

230

361

355

总数

224

298

333

362

248

379

368

资料来源: 社会工作局

67. 更重要的一点是,社工局的复康服务中心为残疾人士提供综合评估,以拟定他们的残障类别和程度,从而为他们寻求合适的支持服务。2005年至2008年间,社工局分别跟进了33、59、9和16个为残疾儿童提供复康服务的个案。

D.青少年健康(第24条)

68. 谨记委员会在其总结性意见(第64和第65段)就澳门特区青少年享有的卫生服务方面所表达的关注,应当提及的是,除了目前为青少年提供的基本卫生护理服务以外,正在考虑设立青少年门诊,以便进一步保障他们的健康。值得注意的是,教青局与护士学会合作,专门为儿童设立生理咨询热线――“青春性热线”,为其提供有关青春期的生理变化和负责任的性观念与行为的资讯。

69. 关于怀孕青少年方面,如上一次报告所述,卫生中心免费为待产妇女提供一系列的产前保健检查和服务。考虑到青少年的年龄,往往会加倍注意他们的个人病史、心理状况、个人习惯、学习情况和经济状况,以评估他们是否具有足够能力面对新生命的来临;并于必要时,将之转介社工协助。

70. 目前,在社工局的资助下,一个宗教团体为未婚怀孕的未成年人提供住宿、辅导、婴儿护理和个人护理的培训,以及协助他们准备产前和产后的生活。事实上,根据卫生局提供的资料,于2005年、2006年、2007年和2008年,分别有17、18、9和18名未成年人怀孕。他们全部介乎14至17岁,且大部分为17岁。2002年至2008年间,18岁以下产妇的死亡率为零。

六.教育、休闲及文化活动

A.教育,包括职业培训和指导(第28条)

71. 《基本法》第37条载明澳门居民有从事教育、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72. 《非高等教育制度纲要法》(12月26日第9/2006号法律)实行的一般教育制度原则是,不受歧视的受教育权利及政府有义务发展适当的机制促进受教育机会的有效平等。按照此法律,非高等教育分为正规教育和持续教育。前者包括3年幼儿教育、6年小学教育、3年初中教育和3年高中教育。后者包括职业培训、回归教育、家庭教育和社区教育。

73. 对于委员会在其总结性意见(第76段),就缺乏中学辍学率、学校制度的竞争性以及校内欺凌的相关数据所表达的关注,有必要说明的是,目前,上述事情全部都不构成澳门特区的重大问题。有关教育和相关事宜的详尽资料,可参见统计局发布的《教育调查》(www.dsec.gov.mo/Statistic.aspx?lang=en-US),相关的主要调查结果总结如下。

表16

按照提供的教育类型、性质和教学语言分类的学校

年份

提供的教育类型

公立学校

私立学校

总数

教学语言

教学语言

中文

中文和葡文

中文

葡文

英文

中文和英文

02/03

正规

11

2

58

2

6

3

82

特殊

2

0

5

0

0

0

7

03/04

正规

11

2

59

2

9

4

87

特殊

2

0

5

0

0

0

7

04/05

正规

11

2

56

2

8

4

83

特殊

1

0

5

0

0

0

6

05/06

正规

10

2

54

2

8

4

80

特殊

1

0

5

0

0

0

6

06/07

正规

10

2

53

2

9

4

80

特殊

1

0

5

0

0

0

6

07/08

正规

10

2

51

2

9

4

78

特殊

1

0

4

0

0

0

5

08/09

正规

10

2

51

2

9

4

78

特殊

1

0

3

0

0

0

4

资料来源: 教育暨青年局

注:正规教育学校包括幼稚园、小学、中学、幼小学校、中小学校及中小幼学校。

74. 关于18岁以下儿童就读非高等正规教育的就学率,下表显示2002/2003至2007/2008学年间,就读非高等正规教育的女学生和男学生人数相若。

表17

纯就学率(%)

02/03

03/04

04/05

05/06

06/07

07/08

幼儿教育(3-5岁)

男女

87.4

91.6

92.2

91.1

88.2

92.3

87.1

91.1

91.8

91.5

87.1

91.2

87.8

92.2

92.6

90.6

89.3

93.5

小学教育(6-11岁)

男女

88.5

88.8

88.3

87.7

87.8

89.4

87.7

88.4

88.0

87.1

87.5

89.2

89.4

89.3

88.6

88.2

88.2

89.6

整个中学教育(12-17岁)

男女

72.5

74.4

74.7

74.3

74.2

74.8

69.4

71.4

72.1

72.2

72.4

73.3

75.7

77.5

77.6

76.4

76.1

76.3

资料来源: 统计暨普查局

注 : 纯就学率等于就读于某一教育程度的指定年龄组别的学生人数,与相应年龄组别之年终人口数目之百分比。

表18

毛就学率(%)

02/03

03/04

04/05

05/06

06/07

07/08

幼儿教育

男女

94.6

98.9

98.7

96.6

92.9

96.1

94.8

98.6

98.3

97.1

92.6

95.1

94.4

99.3

99.1

96.0

93.3

97.1

小学教育

男女

105.3

104.7

103.3

102.4

101.7

102.4

107.1

106.7

105.3

104.0

103.6

104.1

103.3

102.6

101.1

100.6

99.7

100.6

整个中学教育

男女

90.5

94.9

95.3

96.3

97.3

97.5

88.5

93.2

93.7

95.2

96.5

97.5

92.7

96.6

97.0

97.4

98.2

97.5

资料来源: 统计暨普查局

注 :毛就学率等于就读于某一教育程度的学生人数,与相应年龄组别之年终人口数目之百分比。

表19

各级教育程度的师生比例

教育程度

02/03

03/04

04/05

05/06

06/07

07/08

幼儿教育

27.8

26.1

24.2

23

19.2

17.7

小学教育

25.9

24.6

23.2

21.7

20.1

17.8

整个中学教育

21.4

21.1

20.3

19.6

18.6

17.4

中学教育

21.5

21.2

20.4

19.8

18.8

17.7

职业及技术中学

20.1

19.7

18.4

17.7

15.5

12.5

特殊教育

5.6

5

5.4

5.2

5.1

5.9

资料来源: 统计暨普查局, 2002 、 2003 、 2004 、 2005 、 2006 和 2007 年的《教育调查》

注:师生比(包括年龄等于和大于18岁的学生);师生比等于学生就读人数与师生人数之百分比。

75. 8月1日第6/94/M号法令明确家庭政策的主要目标是保护和推动儿童受教育的权利,以及促使家庭履行其在教育上的全部责任。这个法律同时在此范围内加强不受歧视原则,专注对非婚生儿童、残疾儿童和缺乏正常家庭环境的儿童的特别保护。

76. 政府和家庭对儿童的教育都负有经济责任。政府透过维持免费教育学校网(由公立学校和受资助的与教青局协定提供免费教育的私立学校组成)以及为非入网的私立学校学生提供学费津贴,履行其经济责任。就此而言,经8月27日第17/2007号行政法规修订的12月28日第19/2006号行政法规订定授予私人教育机构的资助,以便逐步实行免费教育。

77. 第9/2006号法律明确规定正规教育乃义务性的(从5至15岁)、普遍的和免费的。于2007/2008学年,免费教育延伸至高中教育,因此,目前免费教育阶段为期15年。

表20

受惠于免费教育的学生

02/03

03/04

04/05

05/06

06/07

07/08

受惠人数

56,198

56,058

55,821

57,444

54,171

65,461

总津贴额(单位:万元澳门币)

41,466

41,596

42,274

47,871

58,893

87,561

资料来源: 教育暨青年局

表21

受惠于学费津贴的私立学校学生

02/03

03/04

04/05

05/06

06/07

07/08

受惠人数

12,253

11,542

9,178

9,883

29,364

11,890

总津贴额(单位:万元澳门币)

4,187

3,968

3,172

4,050

15,465

9,448

资料来源: 教育暨青年局

78. 正如前述,从幼儿教育的最后一年至初中教育,对年龄介乎5至15岁的儿童实行义务教育(8月16日第42/99/M号法令)。关于这方面,对于从未注册入读任何澳门教育机构且处于该年龄层的儿童,将会发信通知其父母必须为其办理注册入学,或者向教青局提交外地就学声明。

79. 为保障儿童受教育的权利,经济困难的学生可申请“学费及文教用品津贴”。2002/2003至2007/2008学年间,分别有17,281、18,871、15,495、19,789、17,124和11,261名受惠者。由于为期15年的免费教育自2007/2008起全面实施,所以该年的申请者人数明显减少。

80. 为了鼓励成绩优异的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继续升读高等教育课程,政府设立“大专助学金”,当中包括贷学金、奖学金、住宿津贴和旅费津贴等。受惠于上述助学金的人数持续增加,2002/2003至2007/2008学年间,分别为3,061、3,081、3,216、3,388、3,781和4,356名。

81. 再者,弱势儿童中,政府尤为关注那些接受特殊教育的儿童。7月1日第33/96/M号法令――为具有特殊教育需求的学生而制定的特殊教育制度――强化特殊需求学生的受教育权利,确保融合教育以及特殊学校和班课的可利用性。特殊教育是完全免费的以及获得政府的大力支持,即使在私立学校亦然。教青局印发一些专为特殊教育儿童的父母而设的小册子,以协助父母或者监护人了解特殊教育的情况和相关可利用的服务,从而使学生能够获得适当和全面的支援。

82. 对于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学生,教青局透过中央评估机制向家长及学校作出教育安置的建议(包括融合生、小班生和特教生),并在有需要时协助学生寻求合适的学位;另外也提供有关医疗或融入社会方面的转介服务,以及资助购买辅助器具。

表22

接受教育安排的具有特殊教育需求的学生

02/03

03/04

04/05

05/06

06/07

07/08

08/09

融合生

140

148

151

159

212

264

333

小班生

71

84

94

112

113

114

110

特教生

479

438

436

396

377

361

361

总数

690

670

681

667

702

739

804

资料来源: 教育暨青年局

83. 教青局为不获任何学校录取的学生提供协助,例如学位咨询和学位安排;并且为此设立“离校通报机制”,以加强学校与家长的合作。在政府的支持下,一些非政府组织为辍学生提供课程和指导,协助他们重返和适应校园生活。上述措施确实有助明显减少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学生的辍学率,2007/2008学年的辍学率为0.43%,而2002/2003至2006/2007学年间,分别为0.72%、0.84%、0.65%、0.45%和0.55%。

84. 至于新移民学生,为协助他们融入澳门的学校生活,教青局为其设立英文及广东话两门课余辅助课程;并组织课外活动和探访,以帮助他们适应本地社会生活。根据社会文化司长的批示,教青局于2002年1月16日发出明确指引,通知所有教育机构,凡于澳门特区逗留为期超过90天的任何人士,均可在其合法逗留期间为其子女注册入读非高等教育机构,而所需的教学费用由相关人士支付。

85. 因怀孕而暂时停课的学生,在停课期间,学校会为其提供心理和学习支援。事实上,驻校的学生辅导员和医护人员合作,因应不同年龄阶段的学生的发展需要和认知层面,开办了不同层次和不同主题的性教育活动。为扩展目前的工作,政府正计划将性教育纳入学校的正课程中。

86. 为了打击和预防校园暴力,老师相应地获提供工作坊,以提高他们对校园暴力受害学生的辨识和处理能力。于2005年,教青局与相关政府部门共同建立“与学生相关严重事件通报机制”。随后于2006年和2007年,又分别设立“学生紧急入住院舍转介机制”和组成“校园危机事故支持小组”。上指措施旨在实时与家长、教师及其他联系实体合作,为有关学生提供适切的协助及心理支持。

B.教育目标(第29条)以及教育质素

87. 为优化15年免费教育和减轻父母的负担,“书簿津贴”将自2009/2010学年起实施,每年向属于澳门特区居民并且在澳门特区学校接受正规教育的各年级学生派发津贴澳门币1,500元。预计约有77,000名学生受惠。

88. 为了加大力度改善教育质素,政府近年来不断提高“班津贴”,以达致“小班教学”。于2007/2008学年,幼儿教育一年级的人数从每班35至45人,进一步下调到每班25至35人;而且上指津贴今后将每年地向上延伸一个年级。因此,各教育年级的班规模将会持续缩小,让教师可以更有效地照顾学生和提供较高质量的教学。另一方面,“课程改革及发展委员会”于2006年成立,致力推进非高等教育课程的改革和发展(5月2日第102/2006号行政长官批示)。

89. 在特殊教育范畴,政府资助教师报读专门课程和帮助他们转职到特殊教育学校,以鼓励他们投身特殊教育事业。

C.休闲、娱乐和文化活动(第31条)

90. 除了由民间社会的不同团体提供的一系列休闲文化活动,教青局也为儿童提供一连串的娱乐休闲活动,包括学校余暇活动、文娱、艺术和科普活动、体育活动以及暑期活动等。下表展示上述活动的参与人数。

表23

休闲、娱乐和文化活动

学年

学校余暇活动

文娱、艺术和科普活动

体育活动

暑期活动

2002/2003

20,400

4,800

8,500

51,700

2003/2004

17,800

11,900

7,200

51,400

2004/2005

20,100

30,400

11,000

57,100

2005/2006

23,500

23,000

9,800

54,000

2006/2007

28,800

20,100

11,000

41,100

2007/2008

80,700

20,500

7,400

41,900

资料来源: 教育暨青年局

91. 教青局致力为儿童提供和增加足够的活动场地和设施,以及调整青少年中心和教育活动中心的开放时间。目前,教青局辖下有9间图书馆对公众开放;近年来,更全力推动校园开放,鼓励学校向社区,尤其是向儿童开放场地和设施。

七.特别保护措施

A.处于紧急状态中的儿童(难民儿童(第22条)、武装冲突中的儿童(第38条))

92. 为实施适用于澳门特区的1951年联合国《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其1967年议定书,制定了2月23日第1/2004号法律。此法律订定承认和丧失难民地位的准则和程序,并设立“难民事务委员会”。

93. 另一方面,社工局负责辅助难民和寻求难民身份的人士,为他们提供收容所和援助,包括经济援助。2002年至2008年间,社工局曾经处理1个涉及2名难民儿童的个案,并自2003年起向他们发放补助金。另有8名身处这类情况的儿童得到社工局或教青局的援助,包括学位安排。

94. 关于武装冲突中的儿童,必须强调是,1949年8月12日的4个日内瓦公约和它们1997年6月8日的2个附加议定书,以及《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均适用于澳门特区。

B.青少年司法(第37条(b)、(c)和(d)项以及第40条)

95. 诚如前述,刑事归责年龄为16岁。又如上一次报告所指,10月25日第65/99/M号法令的社会保护制度适用于未满12岁而作出刑事违法行为的儿童。年满12岁而未满16岁的违法儿童则适用教育制度,而且,如果他们作出可科处最高限度超过3年徒刑的犯罪行为,或者再次作出犯罪行为或可处以徒刑的轻微违反行为,并且不适合对其采用其他措施时,则他们可能被剥夺自由,强制收容在少年感化院(下面简称“感化院”)(4月16日第2/2007号法律第4条第1款第8项、第25条第2款第1和第2项)。

96. 青少年司法目前由4月16日第2/2007号法律规范,它部分废止了第65/99/M号法令,并取代了其中的教育制度。这个新法为违法儿童引进恢复性司法。

97. 必须强调的是,第2/2007号法律所定的适用措施只具有教育性质,仅仅针对未成年人的社会教育需要和以其社会重返为目的。第2/2007号法律强调收容措施的执行应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和绝对公正无私,不得基于其血统、性别、种族、语言、原居地、宗教、政治信仰、意识形态、文化程度、经济状况或社会状况而有任何歧视。另外,这个法律详述了应对感化院内未成年人的程序,以及最严重的纪律处分是安排他们入住单人寝室,为期最长一个月,但不妨碍对他们的学习和正常活动作出辅导。

98. 感化院分为男童区和女童区,各有一工作队,由社会工作者、心理辅导员、职业培训导师及教师组成。2002年至2008年间,分别有37、25、30、32、30、30和31名未成年人入住感化院。院内的儿童可接受公立学校提供的小学和中学教育。

表24

少年感化院内接受小学和中学教育的未成年人人数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接受小学教育的未成年人

30

24

18

22

18

18

11

接受中学教育的未成年人

2

35

35

27

40

29

22

资料来源: 法务局 、 教育暨青年局

注:学年期间的就读情况会因应学生的进出而有所调整。

99. 值得注意的是恢复性司法的概念的引进。为此,警方警戒作为起诉的替代措施而适用于违法儿童。另外,多项以“小区为本”的措施被调整以便切合矫治青少年这一目的,譬如:社会服务令、复和命令、感化令以及入住短期宿舍。法官考虑作出收容处分前,应当优先考虑上述措施,而且收容处分总是作为最后手段。

100. 根据第2/2007号法律,必须对被收容的每一未成年人给予评核,以评估有否必要重新审查对其所采用的措施;另外,对采用收容措施的裁判,每6个月必须定期审查一次,该期间自法官作出最近一次裁判起计。而且,定期审查的间隔由1年缩短为6个月。此外,也可以随时进行审查,只要:

未成年人再次作出犯罪行为或轻微违反行为,或作出裁判后方知悉未成年人曾作出该等行为;

基于教育青少年的需要而须重新审查有关裁判;或者

所采用的措施未能实际执行。

101. 正如前述,未成年人自16岁起负刑事责任。然而,必须重申的是,在囚人士按照年龄和性别而被分开囚禁。21岁或以下的在囚人士与超过21岁的分开囚禁(7月25日第40/94/M号法令第7条第1和第2款)。2002年至2008年间,在澳门监狱分别有6、10、3、4、2、0和0名年龄为16和17岁的男性在囚未成年人,而没有女性在囚未成年人。监狱因应在囚人士的教育水平和兴趣,组织多项课程和职业培训活动,让他们自由参加,有利于他们的身心福祉和重返社会。根据7月25日第40/94/M号法令第58条规定,所有在囚人士均可就读为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须之课程和参与其他教育活动。

102. 同样地,法务局为违法儿童提供援助,特别是有关社会重返方面,包括心理辅导、家庭关系调和、就业、学校教育、职业培训和临时宿舍等。

C.处于被经济剥削状态中的儿童,包括童工(第32条)

103. 规范私营机构内的劳动关系的新法――8月18日第7/2008号法律――于2009年1月1日正式生效。目前,允许在私营机构工作的最低年龄为16岁,以及在例外情况下允许16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工作;然而,未成年人的工作,即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所执行的工作受专门的制度规范。

104. 雇用未成年人必须同时符合下列全部要件:(1)已满最低工作年龄;(2)具备经医生书面证明的适合执行预期的职务的身心能力,以及(3)具有法定代理人的书面许可。例外地雇用16岁以下未成年人的情况以完成义务教育为前提,以及由劳工事务局在听取教青局的意见后,逐案审理。如存有危及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及阻碍其学业进度的风险,其法定代理人可随时书面反对该未成年人工作,而且这被视为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

105. 未年成人完全被禁止提供特定类型的工作,也就是家务工作、超时工作以及那些载于附加规则被列为禁止未年成人提供的工作。此外,未年成人亦禁止在晚上9时至翌日上午7时期间,以及在禁止未满18岁人士进入的场所内工作。另有某些类型的工作,未成年人是被限制提供的。关于限制工作方面,相关的清单也经附加规则予以核准,而且雇主须在劳动关系开始前,对工作所暴露的风险的性质、程度和持续时间作出评估。禁止未成年人提供的工作清单和限制未成年人提供的工作清单经由12月15日第343/2008号和第344/2008号行政长官批示核准。就此而论,如有必要,劳工事务局得要求雇主采取特殊措施,以避免未成年雇员遭受不利的工作条件的影响。

106. 再者,雇主有责任自费安排未成年雇员每年接受身体检查,以证明他们具备适合的身心能力执行所担任的职务,以及防止他们的健康和身心发展受到损害。在特定期限内,须将该身体检查结果送交劳工事务局。

107. 未成年人的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尽管一般情况下,劳动合同不须遵守特定形式。

108. 违反上述命令性规则者,可被科处罚款澳门币5,000元至25,000元。

109. 准予在政府部门工作的最低年龄(18岁)和条件维持不变。

110. 统计数据显示2002年至2007年间,年龄介乎14至17岁的受雇人口占总受雇人口的百分比维持不变,都是0.5%;相对而言,2008年的相关百分比仅为0.3%。同样地,2002年至2008年间,年龄介乎14至17岁的受雇人口数目与相应年龄层的人口数目之百分比变化不大,保持在一个低水平,于2008年为3.5%。

D.毒品及药物依赖(第33条)

111. 对于委员会在其总结性意见(第66和第67段)中要求澳门特区提供更多有关药物依赖方面的资料,必须强调的是,前述的《澳门青年全人发展策略》计划对这些问题作出辨识,并制定多项预防和应对措施。欲知详情,请参阅该计划的领域6。

112. 打击毒品和药物依赖构成澳门特区政府的首要政策。为加强协调以及提高打击毒品和药物依赖的公共和私人响应机制的效能,“禁毒委员会”于2008年成立(6月16日第179/2008号行政长官批示)。此委员会的宗旨是协助政府订定以打击毒品及药物依赖为目的之政策、策略和计划;并藉整体、跨部门及跨学科的方式去协调所有打击毒品及药物依赖的行动。

113. 从法律的角度出发,规范上述事宜的法律除了其他以外,主要包括8月11日第10/97/M号法令《吸烟的预防及限制制度》,8月10日第17/2009号法律――禁止不法生产、贩卖和吸食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其取代1月28日第5/91/M号法令,以及7月19日第34/99/M号法令――规范麻醉品及精神科物质之买卖及合法使用。

114. 实际上,社工局为预防社区的药物滥用而制定了一些方案。除了一般的宣传、研讨会和展览会,它亦透过举办以健康生活为主题的课程和团体活动,提供预防性教育。另外,外展工作队透过主动接触陷于困境的青少年,为其提供正面的教育。而法务局也专门制定了一些反吸毒活动,如免费药物测试、研讨会以及戒毒奖励计划。

115. 除此以外,教青局与相关政府部门和非政府组织合作,持续跟进有关青少年药物滥用的现象,并厘定相应的措施、对策和工作计划。值得注意的是,夜展中心已于2009年3月开设,并推行服务试验计划,为青少年提供药物信息、身体检查计划、转介服务以及戒毒治疗。

116. 另一方面,社工局负责提供戒毒治疗。18岁以下的儿童,只要获得家长或监护人的同意,又或者经由教育制度转介,即可进行治疗。此外,还提供住宿、辅导和转介服务。2002年至2008年间,分别有0、8、49、306、1,161、2,630和2,533名儿童和青少年接受戒毒治疗和∕或预防滥药服务。2002年至2009年5月,社工局累计资助了37个机构开展150项预防滥药服务计划。此外,2003年至2009年间,该局资助开办了共100项“青年禁毒活动奖励计划”活动。

117. 关于这方面,值得提及的是,一个培训中心于2008年10月开设,专门向青少年提供戒毒治疗和职业培训,以协助他们康复和重返社会。

E.处于被性剥削状态中的儿童(第34条)

118. 关于对儿童的性剥削和性侵犯、其他形式的剥削、买卖、贩卖和诱拐儿童方面,详细资料可见如下《议定书》的执行部份。

八.《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的执行

A.一般执行措施

119. 如上所述,澳门特区付出特别的努力以响应委员会在其总结性意见中所提出的各点关注(CRC/C/OPSC/CHN/CO/1)。不同层面的工作都获得了一定的进展,包括新法律的制定,为人口贩卖儿童受害人的援助计划已经设立,针对儿童工作者、执法人员和法律工作者的特别培训计划也开展了,宣传儿童权利和相关法规的工作也在有系统地持续进行。

120. 须强调的是在目前的背景下,澳门特区政府采取积极主动的策略推广法律和基本权利,鼓励公众讨论及提高大众的相关意识。澳门特区政府持续不断透过小册子、举办工作坊和讲座向社会大众、民间社会、青年和儿童组织以及专业团体等广泛宣传《议定书》和其他适用的国际人权协约。就此,应当指出的是,如前所述,政府一直鼓励非政府组织与当局紧密合作,开展不同领域的儿童保护工作。

B.禁止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第3条、第4条第1和第2款、第5、第6以及第7条)

121. 之前所提供关于禁止任何奴役、售卖器官图利、儿童性剥削和儿童卖淫、试图及参与犯罪活动的形式以及法人责任的法律制度仍然准确,然而,必须强调随着新的刑法条文通过,打击人口贩卖的工作已取得显著成效。

122. 事实上,6月23日第6/2008号法律除了单独规范贩卖人口的刑责,特别加重涉及儿童的人口贩卖和藉收养转售儿童给任何人以及切除人体组织之外,同时更确立了保护和援助受害人的全面性制度(此法律的非官方译文已附于本报告),此法律更详细的解释容后再述。

123. 另一方面,如前报告所指,《刑法典》第166条第4款b项规范了儿童色情犯罪及其刑罚,规范为“对儿童之性侵犯”罪,保护未满14岁的未成年受害人;但关于草拟新法律的研究仍在进行。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没有任何儿童色情的投诉或侦查的案件。

124. 警方对儿童卖淫(《刑法典》第170条作未成年人之淫媒)提供数据如下。

表25

作未成年人之淫媒

年份

2005

2006

2007

2008

2009年(1)

受害人(女性)

7

12

11

9

11

年龄

14

-

-

1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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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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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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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6

2

3

5

17

5

4

5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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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籍

中国籍(中国内地)

7

11

11

9

11

菲律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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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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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 保安协调办公室

注:(1)截至2009年3月31日。

125. 前面提及的《1993海牙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自2006年1月1日起在澳门特区生效,标志着防止虐待儿童(例如贩卖或诱拐儿童)工作另一方面的成效,因此,以保护儿童最大利益为前题的收养制度也得以加强和完善。

126. 社工局是监管国际收养的重要部门,其下设的儿童暨青年服务处是澳门特区唯一有权限处理国际收养不同程序的专属部门,聘请了社工和教育心理毕业的专业人员,提供有效率的国际收养服务,人员均拥有专业知识和能力处理跨国收养的工作。

127. 此外,如前所述,新的打击人口贩卖犯罪法规范了以不法收养作为目的的贩卖儿童及其刑罚。《刑法典》也因应上指法律加入了新的条文,在‘侵犯人身罪’篇章内紧接第153-A条的‘使人为奴隶罪’之后,加入‘贩卖人口罪’。

128. 值得指出的是此法律的施行范围非常广泛,同时适用于在澳门特区内和及跨国进行的犯罪活动,无论涉及的是有组织犯罪团伙或是个别的人口贩子。

129. 此外,在犯罪构成要件定义方面,此法律按照现代国际概念只要证明犯罪受害人为儿童,便无须要件中的手段(具备充分的行动和目的),从而加强保护儿童,并且对任何贩卖儿童犯罪行为有较重的刑罚,也规范了当受害人少于14岁时的特定加重。此法律考虑到儿童本身的脆弱特质,致使更容易成为受害人而特别需要保护。

130. 《刑法典》第153-A条第2款更具体规范:“为对未成年人进行性剥削,劳动或服务剥削,尤其是强迫或强制劳动或服务、使人成为奴隶或类似奴隶,又或切除人体器官或组织的目的,藉任何手段提供、送交、引诱、招募、接收、运送、转移、窝藏或收容该未成年人者,处5年至15年徒刑。”另外上指法律第3款更说明如受害人未成年及未满14岁,又或有关行为是行为人作为生活方式或意图营利而作出,则上指所定刑罚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131. 上指法律第4款同时订明:“藉收取或给付款项或其他回报,而将未成年人转让、让与他人,或取得未成年人,又或取得或给予有关收养未成年人的同意者,处1年至5年徒刑。”

132. 留置、隐藏、损坏或毁灭犯罪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旅游证件者,则处1年至5年徒刑(《刑法典》第153-A条第6款)。

133. 针对贩卖人口犯罪的域外司法管辖权和法人的刑事责任法律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分别为经第6/2008号法律修改的《刑法典》第5条第1款b项和第6/2008号法律第5条规定)。

134. 自2008年开始才有可供参考的贩卖人口分类数据。保安协调办公室资料显示,在2008年共有7名声称是以性剥削为目的的人口贩卖女性受害人,年龄介乎16至17岁,6人来自中国内地和1名澳门人,同时共有7人于2008年因为涉嫌与这些犯罪有关而被拘留(3男4女,21到60岁之间),包括6人来自中国内地及1名澳门人。2009年第一季有1名15岁来自中国内地的人口贩卖少女受害人,此案件目前仍在侦查中。

135. 关于上指案件的刑事程序,其中2起案件已经归档,4起仍在侦查阶段和1起已进入起诉阶段。

C.预防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第9条第1和第2款)

136. 委员会在其总结性意见中(第17段)表示关注,促请中国加强预防澳门特区内的贩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犯罪,并在本报告中提供进一步相关的工作资料。在这方面除了前述的已经和仍在改变的各个方面,澳门特区政府目前也正在进行一系列的多元化工作,包括推广儿童权利至教育和培训、加强预防贩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以及减低贩卖和性剥夺的风险。

推广

137. 如前述,法务局一直透过不同媒体和其他活动推广有关儿童权利以及防止虐儿和人口贩卖的相关法律,包括《公约》和《议定书》。这些工作由政府部门或实体个别负责或共同合作进行,参与的包括司法官培训中心、社工局、教青局、卫生局、执法部门、阻吓贩卖人口措施关注委员会、妇女事务咨询委员会和本地非政府组织(如澳门妇女联合总会、澳门防止虐待儿童会和善牧中心)。

138. 除了相关的电视和电台广播节目、传单和讲座以外,关于宣传儿童权利的电视电台广告或宣传片也已经开始播放(中英双语),加强大众对贩卖儿童和相关犯罪行为的意识,并鼓励大众举报任何可疑活动。近年来政府加大力度进行相关宣传活动,特别是提高市民认知尤以妇女和儿童可能成为目标的人口贩卖犯罪及受害人权利。

139. 上指宣传活动的第一阶段锁定普遍市民为对象,透过简明易懂的手法宣传打击人口贩卖的新法律,鼓励大众举报任何怀疑与贩卖人口有关的活动。第二阶段主要以受害人和潜在受害人为主,旨在广泛宣传现有的受害人救济和援助措施,灌输社会大众在辨识人口贩卖活动和保护受害人方面可以提供的协助,作为正面策略的延伸。至于即将开始的第三阶段,重点为儿童教育,尤以教育容易成为目标的少女,从而让他们认识人口贩子的潜在危险及贩子惯用的哄骗手法,以及当怀疑自己或知道他人被锁定为受害目标时应采取的做法。

140. 自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共有12,948份宣传防止人口贩卖的单张(中英葡三语)在数个特定地点派发,包括各澳门口岸(澳门国际机场、港澳码头和拱北出入境口岸)的入境大厅、医院、卫生中心和药房等。

教育和培训

141. 诚如前述,澳门特区政府特别在小学及中学教育向儿童和青少年推广人权教育,通过政府部门和非政府组织合作举办重点宣传和活动。

142. 政府部门会借着每年的世界儿童日和普法活动期间,联合非政府组织,透过问答环节、台上或摊位游戏等与大众互动,宣传和提高市民对虐儿、儿童性剥削、贩卖儿童犯罪的意识,并在社区中心举办同类型主题讲座,让参加者讨论人口贩卖犯罪的害处和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的问题,分享保护儿童的经验以及介绍相关法律和机构制度。

143. 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曾组办多个以人权保护为焦点的研讨会和工作坊,例如:“Seminar on human rights, UN Covenants and Fundamental Rights(2005)”、“Seminar on human rights conventions and their implementation(2005)”、“Seminar on human rights and international Law: some global challenges (2006) 以及 “workshop on report writing and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2007)”。研讨会和工作坊以两种官方语言及英语进行,讲者来自本澳、中国内地和以欧洲为主的其他国家。

144. 此外,尚提供有关贩卖人口和相关犯罪(如儿童性剥削、童工剥削和贩卖儿童)的专门培训,教授辨识受害人的方法,讲解受害人生理和心理的影响、与受害人面谈时的专门伦理和安全建议、面谈技巧、讯问方法以及联合国和国际组织最近发出的相关指引和规范。

145. 就此,法务局、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妇女事务咨询委员会联同澳门妇女联合总会和善牧中心这两个本地非政府组织曾合办的讲座包括:“Human Traffickin g, Investigation and Prosecution of Human Trafficking ” 、 “ Introduction to the MSAR law Against Trafficking in Persons ” 、 “ Trafficking in Persons and Labour Exploitation ”以及“Fight Against Trafficking in Persons ”。讲座主要对象为执法人员、法律专家、社工、非政府组织人员、医护人员及其他部门的公职人员。

146. 治安警察局也采取了数项培训措施,加强人员处理上指犯罪行为和受害人(特别是儿童受害人)的能力,为此在2008年曾经举办前线警务人员沟通技巧强化训练,提升电话接听技巧(目前治安警察局负责其中一条24小时举报热线)。另外又安排了社工局的临床心理专家,开办名为“人口贩卖受害者及性侵犯受虐者的心理状态及处理”的培训课程,培训了治安警察局行动控制中心的226名警员。在保护和援助受害人方面,为打击人口贩卖组成的特别小组有11名警员,完成了为期两星期的专门训练。

147. 此外,2008年警官晋升课程中也加入了新单元,教授贩卖人口法律、防止、打击和侦查贩卖人口(包括贩卖儿童)和相关犯罪,共有150名警务人员参加了这项课程。保安部队高校的课程中也新增了上指单元,修读过的学员共180名。另外,于2009年治安警察局也为其下286名警员,开设了相同范畴的专门培训。

跨部门协调

148. 阻吓贩卖人口措施关注委员会(以下简称“打击贩卖人口委员会”),由保安司协调,于2007年9月成立(第266/2007号行政长官批示)。该委员会为跨部门的多元性质公共实体,负责探讨、评估和研究贩卖人口对澳门社会的影响,推动社会研究和分析,并从预防人口贩卖、保护及协助受害人重返社会这些方面,向负责打击贩卖人口的部门作出建议及监察其开展的项目。

149. 打击贩卖人口委员会作为协调平台,旨于完善部门间的共识及协助各部门履行其责任。委员会一直积极参与关于打击人口贩卖的大部份活动,例如委员会就曾经协助前述推广打击贩卖人口意识的宣传活动(仍在进行中)。同时,委员会促成了热线的设立,完善协助人口贩卖及性剥削受害人的援助计划,筹划研讨会和培训(尤以执法人员为对象的),并制定保安部队和卫生局的操作指引等。

150. 为提高积效,执法机关、社工局和卫生局在打击贩卖人口委员会协助下制订了协议,转介受害人以便获得援助和/或保护,培训专门处理受害人的人员等。

151. 委员会在其总结性意见中(第8和第9段),对于报告里有限的中国和澳门特区性剥削和跨境贩卖人口统计资料表示遗憾,并建议中国加强收集人口贩卖、儿童贩卖、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受害人的分类统计数据。澳门特区政府谨慎考虑到委员会的建议,将在可能的情况下尊重审议内容;但收集和处理所要求的数据,也实在是澳门特区面临和努力克服的其中一项难题。

152. 在这方面,打击贩卖人口委员会已开展和其他公共机关和实体、机构和本地非政府组织的合作,达成打击贩卖人口工作的共识和互换信息,藉引起公众关注,希望在澳门特区内建立足够能力收集数据和更有效评估状况。

153. 上指的工作对确立澳门特区打击人口贩卖和性剥削的行动纲领同样重要,委员会在其总结性意见中也表示关注缺乏相关行动纲领,并就此作出相应建议(第6和第7段)。尽管未有书面纪录的行动纲领,所有打击贩卖人口的工作已按照《议定书》和其他适用的国际协约进行,并遵照普遍接纳的国际义务和标准,尤以北京宣言行动纲领、斯德哥尔摩宣言和行动方案、横滨全球承诺、南亚战略以及Rio de Janeiro Compromise等规范的为主。目前打击贩卖人口委员会正在草拟一项行动纲领,但须进一步讨论和评估才能通过。

D.保护受害儿童的权利(第8条以及第9条第3和第4款)

154. 《核心本件》内已阐述了受害人权利和现有救济措施的一般制度。

155. 另外,即使犯罪行为人身份未明或基于任何理由犯罪行为人不可被控诉或定罪,暴力犯罪的受害人也可以申请特别补偿。(8月17日第6/98/M号法律)。

156. 在总结性意见的第14和15段中,委员会表示关注澳门特区缺乏专门为人口贩卖和性剥夺儿童受害人设立的援助计划,但必须澄清事实上澳门特区的援助计划存在已久,当局过去几年也一直在完善援助计划,尤以人口贩卖受害人援助为主的。尽管事实上这些援助计划并非专门和只为儿童受害人设立,但援助的对象涵盖所有受害人,其措施也因应了受害人所需而提供相应援助。

157. 如前述,儿童应当受到特别的法律保护,所有的决定和行动必须考虑到儿童的最大利益,儿童受害人的援助须针对他们的特别需要,包括促进其生理和心理复康和社会重返。事实上目前的援助计划都规范了必要的临床、心理、社会、经济和法律援助,和确保了儿童受害人的辅导、住宿、职业培训和人身安全。

158. 社工局作为负责提供上指援助的主要政府部门,聘请了相关的专业人员,与其他政府部门和非政府组织(如澳门妇女联合总会、澳门防止虐待儿童会和善牧中心)紧密合作。

159. 卫生局对于受害人(尤其儿童受害人)的援助也提供了重要支援;公立医院(仁伯爵综合医院)下设的社会工作部处理虐儿个案和援助要求,给予儿童受害人情绪支持和辅导,评估受害人的家境情况,考虑受害人的处境是否危险等。同时社会工作部也转介个案到其他政府部门跟进,确保儿童受害人的安全,照顾其特别需要和提供足够的照料。

160. 人口贩卖的受害者可申请人身保护,在侦讯和诉讼程序中逗留澳门特区,获合适的翻译员或传译员协助、获得法律咨询和援助以及补助。

161. 必须指出的是,澳门防止虐待儿童会设立的“护儿中心”已从2006年6月开始运作,该组织的活动涵盖并着重教育、意识推广、亲子关系技巧以及预防虐儿的措施,例如是对虐儿受害人及加害人的心理辅导。

162. 目前,为人口贩卖和性剥削的受害者设立了两条24小时热线,由有经验的社工负责接听求助电话和提供援助。另外,所有个案都由相应的执法或司法机关滤查,当受害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警方将提供保护。

163. 另外,处理人口贩卖受害者的技巧培训一直都是首要工作。关于《议定书》所禁止的各项犯罪,负责接触这些犯罪受害人的专业人员的法律、心理和其他培训,报告第三部份也有所详述。再者,公立医院的儿科部门和澳门儿科专科医学会也合办了培训项目,围绕防止虐儿为题。儿科和其他的医护人员均知悉须向相关执法部门报告任何可疑的虐儿个案。

E.国际援助和合作(第10条)

164. 7月24日第6/2006号法律规范了澳门特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国家或地区进行的刑事司法互助。此法律订立了移交逃犯、移管刑事诉讼、执行刑事判决、移交被判刑人、监管被判刑人或被释放人以及其他的刑事司法合作。国际协约之优先、互惠、罪名专用和一事不再理都是此法律的基本重要原则。

165. 刑事司法互助请求也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典》第214至第216条和3月4日第3/2002号法律的规定,当中订明了任何由澳门特区发出或澳门特区接收的请求,须向中央人民政府通报的程序。

166. 第6/2006号法律也订立了“移交逃犯”的制度,并将之定义为当应请求方的请求,将因犯罪而在请求方成为嫌犯或被判刑且正身处被请求方的人,移交至请求方。

167. 第6/2006号法律第32条规范了移交逃犯的目的和依据,仅在为提起刑事诉讼程序或执行剥夺自由的刑罚或保安处分,且请求方法院对有关犯罪拥有管辖权时,方可准予移交逃犯;同时第33条也规范了拒绝移交逃犯要求的一般和特定情况。

168. 其他形式的司法互助包括送达司法文书、文件提供、取证、搜查搜索和扣押、物件或地方的检查、专家鉴定、通知嫌犯、证人或鉴定人、向嫌犯、证人或鉴定人作出听证和人员的过境。因此要求扣押和没收任何用于进行或促使《议定书》所禁止的犯罪的物件、财产和/或其他物品,均可根据上指法律进行(分别按照第141(2)及142条的规定)。之前递交的报告已阐明了关于扣押和没收的制度。

169. 关于双边协议方面,《基本法》第94条规定容许澳门特区在中央人民政府协助或授权下,与外国就司法互助作出适当安排。就此,澳门特区经已分别与葡萄牙(2001年1月17日)和东帝汶(2008年11月21日)缔结法律及司法协助协议,另外,与佛得角、巴西和蒙古正就缔结相同性质的协议进行接触。此外,澳门特区和蒙古正在商议缔结尤其以妇女和儿童受害人为主的打击贩卖人口双边合作协议。

170. 再者,必须强调的是,在没有签订双边协议的情况下,澳门特区仍然可以发出或接纳刑事司法互助。

171. 谨记委员会所作出的总结性意见,对此,须特别指出在执法部门合作方面,目前澳门特区和邻近地区已建立通报系统(指派联络官),以收集包括贩卖人口在内的不同犯罪情报。澳门特区海关已联合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分局和香港警察,建立出入境口岸通讯系统互换情报,配合GPS卫星导航系统加强监测,更有效侦测潜在偷渡者及包括贩卖儿童在内的人口贩卖活动。

172. 必须指出在鉴别伪证方面,澳门特区与欧盟合办了加强分辨伪造证件技术的课程(如ANEA60-07年计划的‘Detection of Forged Travel and Identification Documents’),更与国际移民组织合办辨别人口贩卖受害人的强化课程。

173. 此外,今年的京澳警务会议以及粤澳警务会议都在议程中加入了打击人口贩卖和相关犯罪的讨论,同时粤港澳刑侦主管会议也讨论了相关的联合行动机制。

附件

附件一

引用的法律(按时间顺序排列)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其中、葡和英文文本参见 <http://bo.io.gov.mo/bo/i/1999/leibasica/index.asp>以及<http://bo.io.gov.mo/bo/i/ 1999/leibasica/index_uk.asp>);

《澳门民法典》(其中、葡文文本参见<http://bo.io.gov.mo/bo/i/99/31/codcivcn/>);

《澳门刑法典》(其中、葡文文本参见<http://bo.io.gov.mo/bo/i/95/46/codpencn/default.asp>);

《澳门行政程序法典》(其中、葡文文本参见<http://bo.io.gov.mo/bo/i/99/41/codpacn/default.asp>);

3月15日经修订的第24/86/M号法令――订定澳门居民取得卫生护理规则(其中、葡文文本参见<http://bo.io.gov.mo/bo/i/86/11/declei24_cn.asp>);

7月25日第40/94/M号法令――核准剥夺自由处分之执行制度(其中、葡文文本参见<http://bo.io.gov.mo/bo/i/94/30/declei40_cn.asp>);

8月1日第6/94/M号法令――通过家庭政策纲要法(其中、葡文文本参见<http://bo.io.gov.mo/bo/i/94/31/lei06_cn.asp>);

8月17日第6/98/M号法律――建立对暴力罪行受害人的保障(其中、葡文文本参见<http://bo.io.gov.mo/bo/i/98/33/lei06_cn.asp>);

经11月22日第10/2004号法律修订的11月27日第59/95/M号法令――规范自愿中断怀孕(其中文和葡文文本参见<http://bo.io.gov.mo/bo/i/95/48/declei59_cn.asp>);

7月1日第33/96/M号法令――核准为有特殊教育需求的学生而制定的特殊教育制度(其中、葡文文本参见<http://bo.io.gov.mo/bo/i/96/27/declei33_cn.asp>);

8月16日第42/99/M号法令――设立对年龄介乎5至15岁的儿童及少年实行义务教育的制度(其中、葡文文本参见<http://bo.io.gov.mo/bo/i/99/33/declei42_cn.asp>);

10月25日第65/99/M号法令――核准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内之教育制度及社会保护制度,部分被4月16日第2/2007号法律废止(其中、葡文文本参见<http://bo.io.gov.mo/bo/i/99/43/declei65_cn.asp#65>);

3月4日第3/2002号法律――建立司法互助请求的通报程序(其中、葡文文本参见<http://bo.io.gov.mo/bo/i/2002/09/lei03_cn.asp>);

6月10日第12/2002号行政法规――规范青年事务委员会的组织、架构及运作方式(其中、葡文文本参见<http://bo.io.gov.mo/bo/i/2002/23/regadm12_cn.asp>);

3月10日第18/2003号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订定弱势家庭特别援助规章(其中、葡文文本见<http://bo.io.gov.mo/bo/i/2003/10/despsasc_cn.asp#18>);

3月17日第4/2003号法律――建立入境、逗留及在澳门特区居留许可制度的一般原则(其中、葡文文本参见<http://bo.io.gov.mo/bo/i/2003/11/lei04_cn.asp>);

2月23日第1/2004号法律――建立承认及丧失难民地位制度(其中、葡文文本参见<http://bo.io.gov.mo/bo/i/2004/08/lei01_cn.asp>);

11月21日第364/2005号行政长官批示─成立防治艾滋病委员会(其中、葡文文本参见<http://bo.io.gov.mo/bo/i/2005/47/despce_cn.asp#364>);

5月2日第102/2006号行政长官批示――设立课程改革及发展委员会(其中、葡文文本参见<http://bo.io.gov.mo/bo/i/2006/18/despce_cn.asp#102>);

7月24日第6/2006号法律――订定刑事司法互助法(其中、葡文文本参见<http://bo.io.gov.mo/bo/i/2006/30/lei06_cn.asp>);

12月26日第9/2006号法律――订定非高等教育制度纲要法(其中、葡文文本参见<http://bo.io.gov.mo/bo/i/2006/52/lei09_cn.asp>);

经8月27日第17/2007号行政法规修订的12月28日第19/2006号行政法规――订定免费教育津贴制度(其中、葡文文本参见<http://bo.io.gov.mo/bo/i/2006/52/regadm19_cn.asp>);

经修订的4月2日第6/2007号行政法规――订定向处于经济贫乏状况的个人及家团发放援助金的制度(其中、葡文文本参见<http://bo.io.gov.mo/bo/i/2007/14/regadm06_cn.asp>);

4月16日第2/2007号法律――核准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制度(其中、葡文文本参见<http://bo.io.gov.mo/bo/i/2007/16/lei02_cn.asp#2>);

9月9日第266/2007号行政长官批示――设立阻吓贩卖人口措施关注委员会(其中、葡文文本参见<http://bo.io.gov.mo/bo/i/2007/37/despce_cn.asp>);

6月16日第179/2008号行政长官批示――设立禁毒委员会(其中、葡文文本参见<http://bo.io.gov.mo/bo/i/2008/24/despce_cn.asp#179>);

6月23日第6/2008号法律――核准打击贩卖人口犯罪法(其中、葡文文本参见<http://bo.io.gov.mo/bo/i/2008/25/lei06_cn.asp>);

8月18日第7/2008号法律――订定劳动关系法(其中文和葡文文本参见<http://bo.io.gov.mo/bo/i/2008/33/lei07_cn.asp>);

9月1日第239/2008号行政长官批示――设立复康事务委员会(其中、葡文文本参见<http://bo.io.gov.mo/bo/i/2008/35/despce_cn.asp#239>);

12月15日第343/2008号行政长官批示――核准限制未成年人提供的工作清单(其中、葡文文本参见<http://bo.io.gov.mo/bo/i/2008/50/despce_cn.asp#343>);

12月15日第344/2008号行政长官批示-核准禁止未成年人提供的工作清单(其中、葡文文本参见<http://bo.io.gov.mo/bo/i/2008/50/despce_cn.asp#344>);以及

8月10日第17/2009号法律――禁止不法生产、贩卖和吸食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其中、葡文文本参见<http://bo.io.gov.mo/bo/i/2009/32/lei17_cn.asp>)。

附件二

适用于澳门特区的有关保护儿童权利的重要条约

1926年9月25日于日内瓦签订的《禁奴公约》;

1930年6月28日于日内瓦通过的《强迫劳动公约》,经1946年10月9日于蒙特利尔通过的《最后条款修订公约》修订(国际劳工组织第29号公约);

1948年12月9日于巴黎通过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

1949年12月2日于纽约通过的《禁止贩卖人口及取缔意图营利使人卖淫公约》;

1956年10月24日于海牙订定的《扶养儿童义务法律适用公约》;

1957年6月25日于日内瓦通过的《废除强迫劳动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第105号公约);

1958年4月15日于海牙订定的《扶养儿童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

1961年10月5日于海牙订定的《未成年人保护的管辖权和准据法公约》;

1951年7月28日于日内瓦订定的《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以及1967年1月31日于纽约订定的《关于难民地位的附加议定书》;

1956年9月7日于日内瓦订定的《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的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

1960年12月14日于巴黎通过的《取缔教育歧视公约》;

1961年3月30日于纽约订定的《麻醉药品单一公约》以及1972年3月25日于日内瓦缔结的《修正一九六一年麻醉药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

1965年12月21日于纽约通过的《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以及1992年1月15日于纽约通过的《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8条修正案》;

1966年12月16日于纽约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1966年12月16日于纽约通过的《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

1971年2月21日于维也纳缔结的《精神药物公约》;

1973年6月26日于日内瓦通过的《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第138号公约);

1979年12月18日于纽约通过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以及1995年12月22日于纽约通过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20(1)条修正案》;

1980年10月25日于海牙订定的《国际性诱拐儿童民事方面公约》;

1988年12月20日于维也纳缔结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物公约》;

1984年12月10日于纽约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及于1992年9月8日于纽约订定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7)和第18(5)条修正案》;

1989年11月20日于纽约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以及1995年12月12日于纽约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第43(2)条修正案》;

1993年5月29日于海牙订定的《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

1999年6月17日于日内瓦通过的《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第182号公约);

2000年5月25日于纽约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2000年5月25日于纽约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以及

2006年12月13日于纽约通过的《残疾人权利公约》。

附件三

相关资料

《澳门青年全人发展策略》――电子文件档;

《博彩领域青年服务蓝图》――电子文件档;

《澳门青年指标体系》――电子文件档;以及

6月23日第6/2008号法律――核准《打击贩卖人口犯罪法》――电子文件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