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权利委员会
第五十七届会议
2011年5月30日至6月17日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4条提交的报告
结论性意见:埃及
1. 委员会在2011年6月6日举行的第1622和1623次会议(见CRC/C/SR.1622和CRC/C/SR.1623)上审议了埃及提交的第三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CRC/C/EGY/3-4),在2011年6月17日举行的第1639次会议(见CRC/C/SR.1639)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一.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根据委员会的提交报告准则提交的第三和第四次定期报告(CRC/C/EGY/3-4),以及对问题单的书面答复(CRC/C/EGY/Q/3-4/Add.1)。委员会赞扬该报告体现出善于分析和自我批评的精神,以及缔约国在政治上尚处于过渡阶段,但仍努力按照预定时间提交报告。委员会还赞扬与缔约国进行了建设性对话。
3.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本结论性意见应与委员会就缔约国根据《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任择议定书》(CRC/C/OPSC/EGY/CO/1)和《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CRC/C/OPAC/EGY/CO/1)提交的初次报告所通过的结论性意见一并阅读。
二.缔约国采取的后续措施和取得的进展
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报告所述期间在执行《公约》方面作出了巨大努力。委员会尤其注意到,作为积极的步骤,在2008年通过了经第126/2008号法修订的第12/1996号《儿童法》(2008年)。
5. 委员会还欢迎批准或加入了以下文书: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7年;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任择议定书》,2002年;
《残疾人权利公约》,2008年;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2004年;
国际劳工组织《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第182号公约,1999年),2002年;
《非洲儿童权利与福利宪章》,2001年。
6. 委员会还欢迎下列体制和政策措施:
2009年设立了家庭和人口部,但遗憾地注意到该部于2011年予以撤销;
2009年在埃及全国妇幼保健委员会下面设立了埃及全国儿童权利观察站;
建立了省和地区级儿童保护委员会;
建立了打击暴力侵害儿童行为全国委员会;
“埃及第二个儿童保护和福祉十年”(2000-2010年);
“促进教育平等战略计划”(2007/8-2011/12年);
“处境危险儿童方案”(2006-2008年);
通过了各种儿童问题国家计划、方案和战略,包括“女孩教育倡议”(2002年)、“促进街头儿童的保护、康复和重返社会国家战略”(2003年)、“保护青少年国家战略”(2005年)、“消除童工现象国家战略”及其行动计划(2006年)和打击暴力侵害儿童行为国家计划(2007-2012年);
2003年启动的“全国扫盲项目”。
7. 委员会积极地注意到,缔约国首次于2009年和2010年向联合国特别程序发出邀请。委员会欢迎代表团表示缔约国将进一步加强与联合国各人权机制,包括各特别程序的合作。在这一点上,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向所有特别程序任务负责人发出长期有效邀请,在根据普遍定期审议机制对其进行的审议期间,埃及也对此项建议予以积极的考虑(A/HRC/14/17/Add.1,第21段)。委员会还欢迎邀请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人权高专办)于2011年3月27日至4月4日访问该国,并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愿意作为人权高专办北非区域办事处的东道国。
三.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2011年1月25日发生革命后面临诸多社会与政治挑战,目前暂由武装部队最高委员会掌管国家事务,议会和总统选举推迟,议会现已解散,临时《宪法宣言》取代了被暂停的《宪法》。在这方面,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国际人权义务的连续性,以及《公约》规定的权利在任何时候都适用于所有儿童。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在当前由年轻人推动的向民主治理过渡的重要时期,以此为契机,加强其保护和促进人权(包括儿童权利)的法律和制度体系,该国代表团在对话中亦曾这样表示。本着这一精神,委员会强烈鼓励缔约国保持和巩固近年来所取得的成绩,包括《儿童法》(2008年)和与儿童有关的其他国内法规,以期进一步改善该国儿童状况。
四.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A.一般执行措施(《公约》第4、第42和第44条第6款)
委员会以前的建议
9.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积极努力执行委员会有关缔约国前一项报告(CRC/C/15/Add.145,2001年)的结论性意见并取得了积极的成果。但委员会也感到遗憾的是,委员会所关注的许多问题和建议都未得到足够的重视或只是部分得到了解决。
10.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落实委员会在关于根据《公约》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提出但尚未得到执行或未充分执行的建议,包括有关协调、数据收集、资源分配、独立监督以及青少年健康、在一切有关儿童的事项中保障儿童最佳利益、残疾儿童、对儿童的经济剥削、性剥削和虐待的关切和建议。委员会进一步促请缔约国对本结论性意见中所载建议开展充分的后续工作。
立法
11. 委员会欢迎对第12/1996号法进行全面审查,并通过第126号法(2008年)作了修订。该法要求缔约国作为最低限度应保障《公约》和其他相关条约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并就对儿童的犯罪行为作出给予更严厉的刑事制裁的规定。然而,委员会依然关切的是,由于对一些国内法的限制性解释,国内法(包括家庭法)某些条款还不完全符合《公约》规定,对《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二条(伊斯兰教教法)和第十六条(在家庭事务方面的男女平等)的保留可能阻碍缔约国执行《儿童权利公约》。此外,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国内法院很少援用《公约》条款,尽管《宪法》第151条规定,《公约》具有国内法之效力。
12. 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
继续审查国内法规,确保其与《公约》相一致,包括考虑撤销对《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二条和第十六条的保留;
确保《公约》可在国内法院直接援用和适用。
国家行动计划
1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对话中提供资料,说明全国妇幼保健委员会正在与儿童基金会合作,共同拟定一项“全国儿童十年行动计划”,该计划将优先关注有关儿童保护问题,包括童工、减贫和流落街头儿童状况。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再接再厉,继续努力,同时与民间社会和儿童本身密切磋商,并毫不拖延地通过“国家行动计划”。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拟定此种计划时,适当考虑2002年联合国大会特别会议最后成果文件“适合儿童生长的世界”及其2007年的中期审查。
协调
1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努力执行委员会以前提出的关于加强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之间的部门间协调的建议(CRC/C/15/Add.145,第12段)。委员会还注意到全国妇幼保健委员会作为负责协调、监督和评价儿童权利工作的政府主管部门,所作的工作值得称道,但同时也关切地注意到,政府各部和中央、省市及地方部门在《公约》的执行方面缺乏系统化和制度化协调,缔约国也已承认这一点。委员会还对全国妇幼保健委员会进行有效协调的能力和作用有限表示关注。委员会尤其关注的是,由于撤销了家庭和人口部,全国妇幼保健委员会挂靠到卫生部,这对有效协调和落实儿童权利可能会有所影响。
15. 委员会注意到各省市和地区采取了积极的步骤,决定根据《儿童法》(2008年)建立儿童保护委员会,但仍感到关切的是,由于缺乏资源,委员会迟迟没有建立,并且缺少相应的机制,确保进行经常性的协调和信息共享。
16. 委员会重申其以前的建议,并促请缔约国:
建立有关儿童政策和方案的有效协调制度,包括确保全国妇幼保健委员会获得充足的人力、技术和财力资源,使其享有自主权和较高的级别,以便对各部委和中央、省市和地方各级政府有一定影响力;
加大儿童保护委员会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确保各省省长和儿童保护委员会其他成员充分了解自己在保护儿童权利方面的责任;
建立有关制度,促进各省地级儿童保护委员会间的有效协调和信息共享。
独立监督
17.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根据委员会以前的建议(CRC/C/15/Add.145,第18段),于2003年按照《巴黎原则》建立了国家人权机构――国家人权委员会(第94号法)。但是,委员会仍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专门处理儿童权利问题的独立机制,包括在国家人权委员会内也未设立专门负责监测和促进儿童权利的部门。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儿童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受理和审查有关侵犯儿童权利的申诉,但提到该委员会不能独立于政府部门行使这些职权。
18. 委员会重申其以前的建议,请缔约国建立有关保护和促进儿童权利的独立的监督机制,并确保其有权受理有关侵犯儿童权利的申诉并采取后续行动。在这方面,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探索此种机制最适当的体制安排,包括考虑可否在国家人权委员会下面设立一个专门负责儿童权利事务的部门。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委员会关于独立国家人权机构在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方面的作用的第2(2002)号一般性意见,确保此种机制方便儿童使用,并提供充足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以保证其独立性和效力。
资源分配
19. 委员会积极地注意到2006年缔约国采用前所未有的基于儿童权利的办法,对用于儿童事务的公共预算进行跟踪,其资源分配制度要求对政府的儿童方案进行监督和评价。委员会注意到在全国妇幼保健委员会下为“处境危险儿童”设立了专项基金。尽管采取了种种举措,委员会仍深感关切的是,近年来专门用于儿童事务的预算拨款有所减少,政府开支在整体开支中所占比例由2003/04年度的22.9%下降至2006/07年度的17.6%。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个别部委评估实现儿童权利活动的有效性的能力有限。
20. 根据《公约》第2、第3和第6条,为进一步加强对儿童事务的预算拨款及有效监督,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确保将儿童权利观点纳入所有影响儿童的预算中,以保证所有儿童平等地获得其发展所必要的服务及援助;
加强儿童预算执行分析和增加预算拨款,并与财政部合作,将谅解备忘录中提出的对卫生、教育和儿童保护部门预算的儿童权利分析计划落实到位。
数据收集
21.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努力加强其儿童权利数据收集系统,尤其是在全国妇幼保健委员会国家儿童权利观察站建立了中央数据库。委员会还积极地注意到,现已通过数据收集协调委员会开始从各部委收集数据,全国妇幼保健委员会也在努力制定儿童权利指标以及用以监测缔约国儿童状况的儿童权利指数。然而,委员会仍关切地注意到,委员会以前提出的关于系统收集儿童数据的建议(CRC/C/15/Add.145,第16条)尚未得到执行。委员会深为关切的是,由于没有全面的数据收集系统,缔约国也就缺乏有关遭受酷刑和虐待儿童、残疾儿童和街头儿童状况的数据。
22. 委员会重申其建议,请缔约国为儿童权利观察站提供充足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以确保系统地收集和分析按年龄、性别、地理位置和社会经济背景分列的有关儿童权利落实情况的数据。委员会还吁请缔约国加强努力,与国家统计中心密切协调,并在活跃于儿童权利领域的民间社会的切实参与及合作下,确保观察站中央数据库正常运行,并使数据库尽快对公众开放。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这方面继续向儿童基金会寻求技术援助。
宣传和提高认识
23. 委员会积极地注意到所开展的若干提高认识活动和体制性举措,其目的在于增进对儿童权利、《公约》和《儿童法》(2008年)的了解。但委员会仍然关切地注意到,此种努力缺乏系统性,没有适当考虑到高文盲率,拓展范围依然有限。
2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开展和加强有关《公约》、《儿童法》(2008年)和一般儿童权利的宣传和提高认识活动。具体而言,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促进媒体以关爱儿童的方式积极参与提高对《公约》、《儿童法》(2008年)的认识,尤其是更多地利用新闻、广播、电视和其他媒体,并动员儿童积极参与到公共宣传活动中。
培训
25. 委员会欢迎要求所有新任检察官都必须接受有关《儿童法》(2008年)的培训,并积极地注意到对儿童法庭法官、媒体代表、法院和学校社会工作者以及律师进行有关该法律的培训。但委员会仍然关注到此种培训范围有限,并遗憾地注意到,尚未对相关部门中所有从事儿童工作的人员开展有关儿童权利和《公约》的有针对性的培训。
26委员会建议对所有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群体进行适当和系统的儿童权利培训,尤其是教师、社会工作者、律师、警察、检察长办公室工作人员、儿童法庭和专设儿童事务监察官办公室工作人员、儿童保护委员会成员和从事一切形式儿童替代照料工作的人员。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加强对广播和电视部门记者进行有关《公约》和《儿童法》(2008年)的培训,包括为信息部划拨充足的资源,增强埃及广播和电视部门儿童委员会的技术专长和能力。
与民间社会的合作
27. 委员会注意到参与促进对《公约》和《儿童法》(2008年)的了解的民间社会组织为数不少,全国妇幼保健委员会主要是在教育和卫生领域与这些组织积极合作。委员会还欢迎《儿童法》(2008年)明文规定,省市和地区各级儿童保护委员会应有非政府组织代表参与。尽管如此,委员会仍然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依赖民间社会组织为儿童提供社会服务,主要是在家庭支助和对被剥夺家庭环境的儿童、残疾儿童和遭受暴力和虐待的儿童的照料方面,这一做法有可能减轻缔约国在促进实现《公约》保障的权利方面应承担的首要责任。此外,委员会还关注到对私营实体提供的社会服务缺乏一种监督和评价制度。
28. 委员会承认非政府行为者在为儿童提供服务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建议缔约国全面审查非政府行为者参与为儿童提供核心社会服务的情况以及在儿童政策拟定和方案制定方面的参与程度。委员会忆及其关于一般执行措施的第5号一般性意见(2003年)第44段,提请缔约国注意其有义务确保非国家服务提供者按照《公约》规定开展工作。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建立相关制度,包括制定适当标准,持续监督和评价私营实体为儿童提供的社会服务。
29. 委员会忆及其对缔约国在法律上对结社自由的限制表示关切,并遗憾地注意到缔约国尚未按照委员会和其他条约机构的建议(CRC/C/15/Add.145,第14段;A/56/18,第290段;CMW/C/EGY/CO/1,第9段),对限制结社自由和非政府组织的合法登记和自由活动资格的第84号法(2002年)作出修订。
30.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废除第84号法(2002年),作为其所宣布的改革进程的一部分,加强人权保护工作,并在实践中落实宪法所赋予的结社自由权。
儿童权利和企业部门
31. 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代表团表示缔约国打算研究如何规范企业部门活动对人权的影响,向人权与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问题秘书长特别代表发出访问邀请就证明了这一点。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借特别报告员来访之机,根据他提交人权理事会的最后报告“工商业与人权:实施联合国‘保护、尊重和补救’框架指导原则”(A/HRC/17/3)和其他准则与良好做法,开展相关的研究。在此基础上,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采取有关政策和方案,促使私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保护、规范和尊重人权,尤其是儿童权利。
B.儿童的定义(《公约》第1条)
32. 委员会欣见《儿童法》(2008年)第2条将儿童定义为18岁以下的人,以及根据第143号《民事法律地位法》(1994年)第31条之二,对未满18岁者的婚姻不予登记。尽管如此,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国内法依然存在漏洞,没有明令禁止未满18岁者不得结婚并将此种行为以刑事犯罪论处。
33. 委员会重申其先前的建议,促请缔约国在国内法规中明令禁止未满18岁者不得结婚并将此种行为以刑事犯罪论处。
C.一般原则(《公约》第2、第3、第6和第12条)
不歧视
34. 委员会承认缔约国为确保国内所有儿童平等地享有权利作出了努力,但同缔约国一样,对始终存在歧视女孩和生活贫困儿童现象感到关切,并遗憾地注意到有报告称,存在着歧视移徙工人子女和难民儿童现象,在受教育权方面尤其如此。
35. 根据《公约》第2条,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确保其国内所有儿童都能在不受任何歧视的情况下平等地享有《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为此应:
继续落实“女孩教育举措”,加强提高认识方案,包括开展有关所有儿童的受教育权以及女孩教育、消除贫穷和实现千年发展目标之间的关联性的宣传活动;
确保所有儿童,不论国籍、性别或社会经济背景如何,均可根据《儿童法》(2008年)第54条不受歧视地获得初等教育;
废除一切歧视妇女的法规,包括《刑法》和《个人地位法》,以期消除对女孩和妇女在社会中的作用的负面看法和定型观念。
儿童的最佳利益
36. 委员会欣见儿童的最佳利益原则已纳入《儿童法》(2008年)第3条,该法规定,在所采取和执行的所有有关儿童的裁决和措施中,将以这项原则为首要考虑。但委员会也关切地注意到,在国家机关和公务员中,对儿童的最佳利益原则的理解和认识不足,并且未将其充分纳入政策、方案和决策进程。委员会重申其关切(CRC/C/15/Add.145,第33段),在有关儿童监护的事项上若将年龄作为考虑问题的出发点,就很可能无法对每个儿童做到具体情况具体处理。此外,委员会还关注到,在就流落街头儿童、被剥夺家庭环境儿童和触犯法律儿童作出裁决时,很少考虑到这一原则。
37.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加强努力,确保将儿童的最佳利益原则适当纳入所有立法、行政和司法程序以及所有与儿童相关并对儿童产生影响的政策、方案和项目,并在适用中保持一致性。所有司法和行政判决和裁决的法律推理也应当以这项原则为基础。为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全国妇幼保健委员会实施有关儿童的最佳利益原则的提高认识方案和宣传活动,尤其应加强对各部委、司法机关人员和儿童保护委员会的宣传教育。
生命权,存活和发展的权利
38. 委员会欣见《儿童法》(2008年)第111条明令禁止判处儿童死刑、终身监禁和强迫劳动。尽管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在对话中提供了有关资料,但仍然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有一人因在未满18岁时所犯下的一项罪行被判处死刑。委员会还极为关注的是,据称在2011年1月革命期间和之后,安全部队对和平示威者过度使用武力,造成12名儿童死亡(据卫生部说),并有许多18岁以下的人身受重伤。委员会深为关切地注意到,有资料说,示威中儿童近在咫尺,安全部队依然使用了催泪弹、橡皮子弹和真枪实弹,并且由于无法确认身份而拒绝将受伤儿童送医院救治。
39.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履行其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所承担的义务,对儿童或犯罪时未满18岁者免处死刑。委员会促请缔约国进一步调查上述案件,并本着儿童的最佳利益采取适当行动。委员会忆及国家任命的实况调查委员会在2011年4月的一项关于2011年1月群众性示威行动中安全部队使用武力问题的报告中提出的结论和建议,进一步促请缔约国对2011年1.25革命中和之后发生的所有儿童死亡案件迅速展开彻底和公正的调查,以便将肇事者绳之以法,委员会根据《公约》第39条,进一步要求缔约国向所有在2011年1月革命期间受伤的儿童提供赔偿,确保他们身心完全康复并重新融入社会。
尊重儿童的意见
40. 委员会欣见《儿童法》(2008年)除其他外规定,儿童有权形成和表达自己的意见并有权对影响儿童的一切事项发表自己的意见,以及《家庭法院法》规定,儿童有权在法律和行政诉讼中陈述自己的意见。委员会还注意到为加强儿童参与权和青少年的决策技能所采取的举措,如“青年网”和儿童/青年咨询委员会,但依然深为关切的是,儿童的陈述权在实践中适用有限,并未系统地纳入公共政策和方案或纳入司法和行政诉讼。委员会尤其关切的是,教育机构和青年中心在鼓励儿童参与方面依然行动不力,在人们的观念中,儿童是权利的被动接受者而不是权利的拥有者,包括自由表达意见的权利。
41.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有效执行《儿童法》(2008年)第3条,尤其应:
制定系统性办法,确保听取儿童的意见并在制定和执行影响儿童的公共政策和方案时加以考虑;
制定具体准则,以关爱儿童的方式阐明儿童在行政和司法诉讼中的陈述权,尤其是在涉及监护权和失去家庭环境的儿童的问题上;
确保为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足够的资源,使儿童拥有自由表达自己意见的能力和机会,包括鼓励和确保学生有权组织学生会和学生议会,并参与学校决策进程。
D.公民权利和自由(《公约》第7、第8、第13至17条、第19条和第37条(a)项)
出生登记
42. 委员会欣见《儿童法》(2008年)规定,孩子出生时父亲和母亲都有权登记和索取出生证,出生登记这一普遍权利也包括非婚生子女。委员会还赞赏地注意到代表团提供的资料,说明各部委已承诺确保所有儿童获得出生登记,以弥合缔约国儿童在获得出生证方面的差距(1-4%)。尽管如此,委员会仍深为关切地注意到,在缔约国,各地的出生登记率参差不齐,在上埃及尚存差距,出生在缔约国的移徙工人子女(CMW/C/EGY/CO/1,第34段)、流落街头儿童和非婚生子女,由于社会上的偏见,要获得出生证依然困难重重。委员会还关切的是,鉴于获得出生证需要一张邮票,事实上这种登记是不免费的。
43.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7条敦促缔约国确保在法律上保障在缔约国出生的所有儿童均可获得免费和义务出生登记,尤其应关注偏远贫困地区(包括上埃及)儿童、移徙工人子女、流落街头儿童和非婚生子女。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取消出生登记收费制度。
姓氏和国籍
44.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通过相关立法,在子女的国籍随父母的国籍方面给予埃及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委员会欢迎内政部和外交部于2011年5月2日发布联合法令,允许与巴勒斯坦男子结婚的埃及妇女的子女国籍随母亲的国籍,但仍然关注的是,这项规定尚未充分纳入国内法。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埃及尚未签署或批准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和1961年《关于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4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将2011年5月2日法令充分纳入国内法,包括修订2004年第154号法案,使之明确规定所有母亲或父亲为埃及人的儿童均可取得缔约国国籍,不论父母任何一方的国籍和血统如何。委员会吁请缔约国批准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和1961年《关于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言论自由和获得适当信息
46. 委员会积极地注意到在全国各地建立了若干图书馆(700)和青年活动中心(500),但仍然感到关切的是,有关儿童获得信息权和言论自由权的方案和政策依然不到位。委员会不安地注意到,青少年对艾滋病毒/艾滋病的认识程度从2006年的62%下降至2008年的30%,因而对儿童和青少年获得健康信息,尤其是有关生殖健康的信息机会有限深感关切。委员会还关注到,电视和其他媒体的儿童节目不多,未能提供对促进青少年健康、发展和健康生活方式至关重要的适当信息。
47.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加紧努力,确保儿童享有言论自由权,包括获得信息的自由。委员会尤其建议缔约国:
执行《儿童法》(2008年)第3条(c)项,确保儿童享有言论自由权,包括获得、寻求和传递信息的自由;
增加预算拨款,以促进儿童自由表达意见的权利,并鼓励儿童积极参与媒体工作,从而巩固其在社会上作为权利主体的地位;
加强努力,包括实施有关计划,在缔约国全国各地增设更多的图书馆,以确保所有儿童,特别是生活在农村地区和其他文盲率较高地区的儿童,在他们所关切的问题上获得与年龄相称的和准确的信息;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加强有关身心健康的权利、健康生活方式和行为以及生殖健康方面的信息获取。
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
48. 委员会注意到全国妇幼保健委员会对警务人员开展的人权培训,但也深为遗憾地注意到,缔约国在其报告中承认,侵犯儿童免遭酷刑和虐待的权利的事件仍时有发生(CRC/C/EGY/3-4,第122段)。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在缔约国的书面答复中,既未提供资料说明被执法人员施以酷刑或虐待的儿童数量,也未说明进行调查和起诉及其结果的详细情况。
49.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消除针对儿童的一切形式酷刑和虐待行为,并建议缔约国在履行照顾和保护儿童的职责方面为警察、安全部队和狱警提供具体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按年龄、性别、地理位置和社会经济背景分类的资料,说明遭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儿童情况。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继续并加强对警察、安全部队和狱警的人权培训,并为此寻求人权高专办的技术援助。
关于联合国关于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研究的后续行动
50.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
将消除一切形式暴力侵害儿童行为列为优先事项,包括确保实施《联合国关于暴力侵害儿童行为问题的研究报告》中提出的建议(见A/61/299),同时虑及2005年6月27日至29日在开罗举行的中东和北非区域协商会议以及2006年3月25日至28日在开罗举行的区域后续行动协商会议的结果和建议,特别关注社会性别问题;
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缔约国如何执行上述研究报告的建议,特别是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秘书长特别代表所强调的那些建议:
每个国家制定全面的国家战略,预防和解决各种暴力侵害儿童问题;
明令禁止各种形式和在各种场合的暴力侵害儿童行为;
统筹国家的数据收集、分析和传播系统以及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研究工作。
与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秘书长特别代表合作,并除其他外,向儿童基金会、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人权高专办)、世界卫生组织(卫生组织)、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教科文组织)、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高专办)、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以及非政府组织伙伴寻求技术援助。
E.家庭环境和替代照料(《公约》第5条、第18条(第1和第2款)、第9至11条、第19至21条、第25条、第27条(第4款)和第39条)
家庭环境
51. 委员会欢迎于2004年设立了家庭法院(第10号法案),以及民间社会组织在社会团结部总的框架下开展的儿童抚养和家庭纠纷解决方面的咨询服务。尽管采取了这些措施,委员会仍感到关切的是,家庭解体和因经济状况问题,尤其是因母亲方面的经济状况儿童与父母分离的现象日趋增多。委员会注意到单身母亲或离婚母亲的子女、孤儿或父母身份不明的儿童每月的抚养费和寡妇与离婚妇女的社会保险金和教育补助金有所增加,但仍然关注到,缔约国对离婚和单亲家庭、育儿教育、儿童照料服务和设施的支持力度和重视程度不够。在这方面,委员会同代表团一样感到遗憾的是,在缔约国仅有22%的儿童上学前班。委员会还关注到:
公共和私营部门的女性雇员的产假期限较短(13周);
离婚的前提条件是,女方放弃所有经济权利,包括赡养费、嫁妆和其他福利,一夫多妻制在缔约国仍然是合法的;
家庭法院有关子女抚养问题的裁决执行不力,主要原因是父亲方面拒绝接受法院裁决,其结果是,母亲往往不得不将监护权交给父亲。
52. 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
制定一项包括育儿教育在内全面的政策,保护儿童享有安全的家庭环境的权利;
划拨足够的资源,确保为单亲家庭和贫困家庭提供育儿津贴和补助,并开办足够数量和有质量保证的托儿所和设施;
建立有效执行机制,确保因法院裁决而被取消或暂停亲权的父母继续提供子女抚养费,并考虑为此通过新的立法,以及加强各省和地区级儿童保护委员会在执行儿童抚养费裁决方面的监督作用;
加强家庭法院,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儿童的陈述权在所有有关儿童的行政和司法裁决、政策和方案中得到反映并予以落实;
如代表团所指出,执行加强母性保护立法的计划,并加强努力,以实现学前儿童入学率60%的目标;
废除国内立法中剥夺妇女离婚时的经济权利的有关条款,并确保法律在与离婚和养育孩子责任有关的事项上保障男女权利平等;
采取一切必要的法律、行政和教育措施,摒弃可能对儿童产生不利影响的一夫多妻制;
批准或加入1973年《承认及执行有关赡养义务裁决的海牙公约》(第23号)和《抚养儿童义务适用法律公约》(第24号)。
丧失家庭环境的儿童
53. 委员会积极地注意到制定了替代照料最低标准,并由kafalah制度以替代机构照料,尽管尚不够完善。但委员会仍然深感关切的是,机构收容的儿童,包括“被遗弃儿童”人数众多,尤其是在缔约国各地所设立的256个社会监督站中,有45,845名儿童因母亲经济状况恶劣、忽视和家庭暴力以及父母分居而被机构收容。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内大部分替代照料机构是在团结和公平部的监督指导下由非政府组织经营管理,但依然关切的是,替代性儿童照料系统目前还很脆弱,仍着眼于机构收容而不是以家庭照料为主,并且缺乏适当的检查和监督机制。
54.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0条建议缔约国继续并加强其替代性儿童照料系统,尤其是:
促进在大家庭和寄养家庭中安置儿童以及其他形式的家庭安置办法,包括加强kafalah系统;
建立有关制度,对所有替代性儿童照料安置办法(包括kafalah系统)和机构收容儿童或替代照料儿童申诉机制的有效性进行定期检查和有效监督;
参照《关于儿童的替代照料准则》(大会第64/142号决议),实行儿童照料机构国家最低标准。
非法转移和使儿童无法返回
5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刑法》规定对拐卖儿童行为予以处罚,但仍为关切的是,《儿童法》(2008年)并未明令禁止家庭成员的拐卖儿童行为,母亲、父亲和祖父母免于起诉。委员会尤其关切地注意到,对《刑法》(1937年)第288条作出修订的第11号法令(2011年),就拐卖女孩(处以10年以下监禁)和男孩(处以5年以下监禁,在安全级别较高的监狱服刑)作出歧视性处罚规定。委员会还遗憾的是,缔约国未加入1980年关于国际掳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第28号)。
5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修订《儿童法》(2008年),以禁止拐卖儿童行为,不论亲属关系如何。委员会促请缔约国考虑批准或加入1980年《海牙公约》(第28号),并确保将其纳入国内法。
虐待和忽视
57. 委员会震惊地获悉,体罚现象在学校和家庭中普遍存在,以及据称在2至14岁儿童中,身心遭受暴力侵害的儿童数量之大,令人无法接受(2006年高达92%)。委员会积极地注意到,《儿童法》(2008年)第3(a)条规定了儿童不受一切形式暴力侵害的权利,以及如代表团所指出,《刑法》将家庭暴力以刑事犯罪论处,并规定如父母任一方造成人身伤害,将予以加重处罚,但同时也严重关注到,国内法并未禁止一切形式暴力侵害儿童行为。委员会仍然感到严重关切的是,体罚在家庭中仍然是合法的,尽管1999年的一项部委决定禁止在所有学校中使用暴力和殴打手段,教育机构中的体罚现象依然司空见惯。委员会还特别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报告中所提供的资料(CRC/C/EGY/3-4,第147段),及国内法允许父亲使用“合理体罚”手段而不被追究责任。委员会还深为关切的是,据称在儿童照料机构中使用体罚(包括鞭打)和辱骂手段来“管教”儿童。
58. 委员会注意到最近儿童有可能不只是通过专门负责儿童事务的监察官提出申诉,还可通过求助热线进行投诉,以及全国妇幼保健委员会在这方面所发挥的作用,但仍然感到关切的是,负责监督和采取后续行动的责任主要在于民间社会组织。在这方面,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对于易遭受暴力、虐待和忽视的儿童,市政当局未履行其职责,建立有效的保护制度。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承认在追究肇事者责任方面存在社会阻力,对任何场合中暴力侵害儿童行为的施行者的起诉率和定罪率偏低表示严重关切。
59.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保护儿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的权利的第13号一般性意见(2011年),重申其以前的建议(CRC/C/15/Add.145,第38段),并促请缔约国:
确保国内法规明令禁止在所有环境中对儿童的一切形式的身心暴力行为;
开展全国性的提高认识运动,禁止和唾弃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儿童行为,并建立可为儿童普遍利用的申诉机制;
建立儿童保护制度,并给予公开支持,在市一级配备受过专门培训的社会工作者,负责受理有关针对儿童的暴力、虐待和忽视事件的举报,并处理和跟踪此类事件,同时为受害儿童提供必要的支持、治疗和保护。这项工作应包括为家庭提供支持性措施,以防止虐待行为的再次发生,并由专门负责儿童事务的监察官对其作出迅速和公正的调查。
F.基本健康和福利(《公约》第6、第18条(第3款)、第23、第24、第26和第27条(第1至3款))
残疾儿童
60. 委员会欢迎根据《儿童法》(2008年)加强对残疾儿童的法律保护。然而,委员会依然关切地注意到,对残疾的定义与国际标准不一致,致使差异长期存在,有关残疾儿童的可获数据极其有限。委员会关注到,可获得国家提供的服务的残疾儿童数量微乎其微(4%)。委员会尤其担忧的是,康复服务和一般健康保险未涵盖教育系统以外的残疾儿童,特别是智障儿童、重度残疾儿童和多重残疾儿童。尽管缔约国为建立社区服务机构作了努力,但通过卫生中心提供此种服务的村庄数量依然有限。委员会注意到作为国家教育改革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了包容性教育,但仍关切地注意到这类学校为数并不多,与其他儿童相比,享有受教育权的残疾儿童比例极低(1.1%)。
61.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
确保残疾儿童法律草案与《残疾人权利公约》和《儿童权利公约》完全保持一致,并建议缔约国按照在根据普遍定期审议机制对其进行审议期间所作的自愿保证(A/HRC/WG.6/EGY/1,第24页),通过该法律;
通过一项残疾人权利国家战略,特别关注儿童问题,以确保尊重差异和接纳残疾人;
加强社区教育和卫生服务对残疾儿童的可用性和可及性,尤其应根据《公约》第23条第1款,加强包容性教育,促进儿童自主自立,积极参与到社区活动中;
按照缔约国根据《公约》第23条第3款所承担的义务,确保所有残疾儿童,不论其地位如何,均有机会获得康复服务,并在全境内扩大社区康复设施的覆盖范围;
审查现行卫生保健制度,以便覆盖所有儿童并降低最贫困家庭获取医疗服务的成本;
确保收集、存储和分析有关残疾儿童状况和其享有权利情况的数据和统计资料,包括利用儿童权利观察站数据库。
健康和医疗卫生服务
62. 委员会积极地注意到通过了到2010年6月之前在全国加强初级卫生保健部门的国家计划,以及婴儿、五岁以下儿童和孕产妇的死亡率有所降低,但仍关注的是,缔约国农村地区的儿童死亡率依然居高不下。在这方面,委员会深感遗憾的是,如缔约国报告中所承认的,在提供卫生保健服务方面,城(下埃及)乡(上埃及)差距显著。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所提供的资料,说明用于卫生部门的公共开支将会增加,但仍关切的是,政府可能并未将卫生保健列为优先事项,缔约国在书面答复中提到的最近所开展的一些活动,几乎无一例外都是由全国妇幼保健委员会发起和实施的。委员会还深为关切地注意到:
儿童死于腹泻和呼吸道疾病的情况仍屡屡发生;
仍有大量儿童患贫血病;
五岁以下儿童营养不良患病率不断上升;
街头儿童很难获得国家提供的卫生保健服务;
国家提供的卫生服务仅占70%,自1990年代末以来,缔约国没有一家医院获得“爱婴医院”认证;
缔约国纯母乳喂养率持续偏低,保护和促进母乳喂养工作未得到国家在预算上的支持。
63.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作为政府重点工作,增进获得高质量初级卫生保健的机会和服务提供,为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大幅增加对卫生部门的预算拨款和公共开支;
改善初级卫生保健服务质量,扩大预防性干预措施范围,包括提高免疫覆盖率、营养干预和对医务人员进行培训,以降低新生儿、婴儿和孕产妇死亡率,优先考虑贫困率偏高的农村地区(上埃及);
执行代表团所提到的卫生部有关方案,促使缔约国的200家医院达到“爱婴医院”标准;
通过实施提高认识方案和教育方案,包括开展宣传运动,大力提倡母乳喂养,并采用《国际母乳代用品销售守则》,对婴儿配方奶粉广告实施监管;
尤其是向儿童基金会和世卫组织寻求技术援助,以实施上述建议。
青少年健康
64. 委员会积极地注意到在学校课程中纳入了卫生保健内容,在省一级建立了青少年咨询门诊,以及全国妇幼保健委员会与联合国人口基金(人口基金)合作制定了青少年健康方案。然而,委员会仍重申其以前的关切(CRC/C/15/Add.145,第43段),即有关青少年健康的可获资料和数据十分有限,尤其是在获得生殖健康服务和服务提供方面。委员会相当关切地注意到,大多数年龄在15岁至17岁之间的已婚少女从来都不使用计划生育办法。委员会极其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尚未执行委员会的有关建议,对青少年健康问题进行全面的研究。
65. 委员会忆及其以前的建议(CRC/C/15/Add.145,第44段),促请缔约国对青少年健康问题,包括青少年精神卫生和生殖健康,进行全面的研究,并利用研究结果作为制定全国青少年健康政策和方案的依据。委员会还建议将生殖健康专题纳入学校课程,并建议缔约国采取紧急措施,加强针对青少年的生殖健康服务、咨询和康复工作。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上述建议,向儿童基金会和人口基金寻求技术援助。
精神卫生
66. 委员会注意到第一家专门提供青少年精神卫生服务的诊所(设在开罗)现已正式开张,但仍感到严重关切的是,在缔约国目前几乎仍未开办任何精神卫生咨询服务。
6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改善精神卫生服务,扩大训练有素、技术过硬的儿童精神卫生专业人员队伍。
有害的习俗
68. 委员会承认在全国消除女性外阴残割行为框架下,从国家到村庄,各级政府都在提高认识方面作出重大努力,并赞扬将此种习俗以刑事犯罪论处,但仍然深感关切的是(CRC/C/15/Add.145,第45段),女孩遭女性外阴残割伤害现象颇为普遍(10-14岁女孩比例为66%)。委员会尤其关注到犯罪者不受惩罚,对违反《刑法》第242条之二施行女性外阴残割者的定罪率偏低,认为女性外阴残割与贫穷两者有密切的联系。委员会遗憾的是,国内法并未就女性外阴残割事件的举报作出强制性规定。
69.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
严格适用将女性外阴残割以刑事犯罪论处的法规,包括就举报此类有害做法作出强制性规定,鼓励公众向儿童保护委员会举报并规范行医行为,同时确保对施行女性外阴残割的医生提出起诉并依法给予惩处;
制定提高认识方案,促使可能助长女性外阴残割习俗的潜在的社会规范、价值体系和观念发生积极的转变,目标群体应以家庭、地方当局、宗教领袖和执业医师以及法官和检察官为主。委员会还建仪缔约国考虑针对施行女性外阴残割的执业者实施一项替代性收入方案,确保将在全国打击女性外阴残割现象方案下实施的村庄一级提高认识方案范围扩大到全国。
70. 委员会注意到遏制和防止童婚的努力已导致一年内(2009-2010年)有3,000宗婚姻得以避免,但仍然深感关切的是,女孩早婚比例偏高,存在埃及年轻女孩与外国男子的“性旅游”/“临时”婚姻现象。委员会关注到,这些习俗多见于贫困农村地区,并可能成为变相卖淫和贩运儿童行为。委员会注意到三方委员会和小组委员会对婚姻登记工作予以监督和审查,以防止童婚登记并对经办人予以惩处,还注意到开设了家庭咨询热线服务,但仍然关注的是,这些措施不够充分,没有明确地、全面地将临时婚姻现象列为工作重点。
71.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
加强努力,防止和消除一切形式童婚现象,尤其是在法律上规定男女双方未满18岁不得结婚,并执行全国妇幼保健委员会的计划,以制定和通过打击童婚现象行动计划,并加强全国妇幼保健委员会打击贩运人口股、执法机构、检察官办公室、司法机关和民间社会的共同努力,以识别并惩处举办童婚和为之提供便利的人;
考虑由全国妇幼保健委员会制定一项有针对性的方案,防止和根除“临时”婚姻/“狎童旅游”现象。
生活水准
72. 委员会欢迎政府打算启动“无贫困埃及”项目,以及代表团表示计划制定的“国家儿童行动计划”将把儿童脱贫列为重点工作,但仍然对缔约国内贫困程度深,贫困现象增多表示严重关切。如与享有安全饮用水和卫生设施有关的人权义务问题独立专家的报告(A/HRC/15/31/Add.3,第26段)所指出,缔约国内贫民区增多,不同地区人口的社会经济状况差距拉大,这一状况令人深为关切。委员会尤其关注到,缔约国有18%的儿童居无住所、享受不到饮水和卫生设施服务,在上埃及农村地区情况更为严重。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有报告表明2008年收入贫困儿童比例增至23.8%,来自三个以上子女家庭的儿童有41%为收入贫困儿童。
73.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加速执行并加强其减贫计划,优先考虑儿童问题。委员会尤其建议缔约国:
提高对多子女贫困家庭的社会福利金和保障计划标准,增加其社会保障养恤金,使之相当于宪法法院所确定的最低工资水平,并把重点放在农村地区消除贫困方案上;
审查所采取的步骤,以落实独立专家在2009年6月访问缔约国后提出的建议(A/HRC/15/31/Add.3,第69-70段);
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这一审查结果的资料,并就落实独立专家关于获得安全饮用水的建议以及周转基金倡议如何改善了儿童生活条件分别给予具体的分析。
G.教育、休闲和文化活动(《公约》第28、第29和第31条)
教育,包括职业培训和指导
7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了体制性举措和方案举措,以促进所有儿童享有受教育权,尤其是改善教育质量战略计划、女孩教育倡议、减少文盲项目和所谓“同一班级”和“社区”学校项目。尽管做出了这些努力,委员会仍深为关切的是,如缔约国所承认,长期以来,社会经济不平等现象的持续存在以及教育部门公共开支水平偏低(占国内生产总值的2.5%),阻碍了以有效和平等的方式执行《公约》第28条,这表现在以下方面:
在提高教育质量方面面临诸多挑战,包括学校基础设施薄弱、教室拥挤、教学水平差,对农村地区儿童和贫困儿童的影响尤为严重;
小学入学率持续偏低,中学辍学率偏高,其中既有贫困因素也有校园暴力问题,这一状况助长了童工和儿童流落街头现象的蔓延;
与从未上过学的儿童(82%为女孩)有关的性别、收入和城乡差距问题严重;
文盲率高(29%),主要是农村地区妇女(69%),并且未建立有关儿童文盲率的数据库;
农村地区儿童没有机会上学前班和其他儿童早期教育机构。
75.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加强和采取更多措施,按照《宪法》规定,保证所有儿童不受歧视地获得免费义务优质教育。委员会尤其建议缔约国:
大幅增加对初等和中等教育的预算拨款和公共开支,同时考虑到财政部长最近为此发表的声明;
确保将儿童早期教育纳入义务与基础教育,并在农村地区增办学前班,通过灌输早期教育的价值观及其重要意义,防止辍学情况的发生;
作为战略举措,考虑启动一项学校无暴力方案,包括开展宣传活动,以此确保使校园远离身体暴力、心理暴力和性暴力;
作为一项促进女孩入学和防止儿童辍学的战略举措,继续实施并扩大“女孩教育倡议”、“社会学校”、“小型学校”和其他学习形式灵活多样的教育范围,同时参照2010年对面临辍学危险儿童的照料方案和开罗辍学率现状研究的结论;
扩大“改进教学方案”,加强教育部人力、技术和财政能力,以便在区域一级实施国家教育质量保证和认证管理局所推出的质量改革方案;
将人权教育和《公约》原则纳入初等和中等教育课程,为此实施有关《公约》知识的教师培训方案;
在这方面继续向儿童基金会、世界银行和其他相关组织寻求技术援助。
H.特别保护措施(《公约》第22、第30、第32-36、第37(b)-(d)、第38、第39和第40条)
寻求庇护儿童和难民儿童
76. 委员会注意到,生活在缔约国内的寻求庇护人口中几乎三分之一为儿童,其中大多数是苏丹人、索马里人和伊拉克人,对此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建立起国家庇护系统,国内法也未对难民儿童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难民儿童提供奖学金和教育津贴,以及教育部的1992年法令(第24号)和2000年法令与卫生部第147号法令(2003年),但仍严重关注的是,在平等和有效获得受教育机会和公共卫生服务方面,所有移民儿童和寻求庇护儿童都面临法律上和事实上的限制。此种限制尤其令委员会感到担忧,如缔约国所承认,生活在埃及的难民生活条件十分恶劣,而规定难民不得申请工作许可则无异于雪上加霜。委员会还深为关切的是,有报告称未登记的寻求庇护儿童被拘留,国际保护机构难以接触到这些儿童。
77.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同时忆及《儿童法》(2008年)第7条之二和第54条,促请缔约国:
确保所有寻求庇护儿童和难民儿童在与埃及儿童权利平等的基础上,获得免费公共教育和初级卫生保健和紧急医疗服务,包括修订教育部和卫生部发布的上述法令,并将一项有关难民地位和权利的全面的法律落实到位;
确保任何寻求庇护儿童免受拘留,为此确保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不受阻碍地接触任何被拘留的寻求庇护儿童;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改善缔约国内难民儿童和寻求庇护儿童的生活条件,包括考虑废除有关难民不得申请工作许可的规定。
经济剥削,包括童工
78. 委员会积极地注意到《劳工法》与劳工组织第182号公约相一致,《儿童法》(2008年)禁止雇用15岁以下儿童,通过了童工问题国家战略及其行动计划,以及正在进行有关确定童工范围的研究,但仍然深感关切的是,执法力度不够,社会普遍认同童工为减贫战略举措,从而导致长期以来有大量儿童从事童工劳动。委员会还关注到:
有报告称,绝大多数遭受经济剥削的儿童年龄都不足11岁;
农业部门中童工现象十分普遍,《劳动法》仍未涵盖农业部门或家庭佣工以及非正规部门中其他形式的工作;
《儿童法》(2008年)在取缔童工方面存在缺陷,仍允许12-14岁儿童季节性打工;
《儿童法》(2008年)有关禁止童工的规定与其执行条例有出入,后者将从事最恶劣形式童工劳动的儿童最低年龄降低至17岁,并且没有涵盖劳工组织第182号公约和第118/2003号部级法令所列所有危险的职业;
缺少有关受经济剥削儿童,包括从事家佣劳动的儿童的可获数据。
79.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加强有效措施,禁止和消除对儿童的经济剥削行为,尤其是:
加强监督机制,以保证适用于对儿童经济剥削行为的劳动法和刑法得到有效执行,尤其是增强儿童保护委员会和劳动监察员在这方面的作用;
修订2003年《劳动法》,使之与劳工组织第182号公约相一致,并将家佣劳动和农业劳动纳入《劳动法》第4条规定范围;
更新《儿童法》(2008年)执行条例,以确保该法悉数涵盖第118/2003号部级法令所列44项危险的职业;
加强针对遭受经济剥削儿童的社会保护、援助和恢复方案,为此增加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包括,如缔约国在书面答复中所述,为培训人员开办培训课程,以解决农业部门中的童工问题;
批准劳工组织1921年《(农业)最低年龄公约》(第10号),禁止任何公共或私营企业雇用或使用不满14周岁的童工;
在执行上述建议方面寻求劳工组织和儿童基金会的技术援助。
街头儿童
80. 委员会深为关切的是,缔约国内流落街头儿童处境悲惨,他们极易遭受暴力侵害、吸毒、被警方逮捕和拘留,以及被迫卖淫、乞讨和受到其他形式的剥削。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种种潜在的问题,如辍学、家庭解体和极端贫困、社会上包括媒体对街头儿童的歧视和负面评价,都导致这一现象普遍存在。委员会注意到在加强机构能力方面的努力以及街头儿童服务机构和救助中心所开展的工作,但仍然感到遗憾的是,社会收容机构在执行旨在促使街头儿童和其他弱势群体儿童融入社会的恢复方案方面受到诸多限制,而参与提供保护服务的民间社会组织为数不多。此外,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据称许多流落街头儿童要获得身份证明文件难上加难。
8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儿童留落街头,并确保为已流落街头的儿童提供保护和社会援助。委员会尤其建议缔约国:
确保正在拟定的新的国家儿童行动计划将包含适当战略,为街头儿童提供有效保护并确保其融入社会;
确保街头儿童获得出生登记和身份证明文件、受教育、保健和就业机会,以及获得安全庇护所和儿童救助中心提供的身体和心理康复和社会融合服务;
终止一切逮捕和拘留街头儿童行为,确保通过社会服务机构为这些儿童提供保护和援助,而不是在刑事司法框架下进行处理;
考虑2010年4月的街头儿童状况临时评估研究报告中向社会团结与公正部提出的建议,并发表和广泛分发为从事街头儿童工作的社会保障组织工作人员编写的指南;
为此,委员会吁请缔约国为省地级儿童保护委员会提供适当培训和充足资源,以有效监测街头儿童状况;
促进民间社会积极参与与街头儿童有关的活动,并在这方面为其提供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
性剥削和性虐待
82. 委员会深为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中年轻女孩遭性骚扰和性虐待情况颇为严重,年轻人对暴力侵害妇女行为普遍持认同态度。委员会还感到严重关切的是,缺少可为性虐待和性剥削受害者提供服务的身体和心理康复中心和支助服务机构。在这方面,委员会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委员会一样,关注到缺少有关各种形式暴力侵害女孩事件发生率的数据和资料(CEDAW/C/EGY/CO/7,第23段)。
83.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执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委员会的有关建议,通过一项将一切形式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包括家庭暴力、婚内强奸、性暴力、性骚扰、机构内暴力和以维护荣誉为名犯下的罪行以刑事犯罪论处的全面的法律(CEDAW/C/EGY/CO/7,第24段)。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建立社会救助机构和庇护所,为遭受暴力以及性虐待和性剥削的受害儿童提供保护及身体和心理康复。委员会还吁请缔约国确保系统地收集有关对儿童的一切形式暴力,包括性暴力发生情况的数据,并利用研究结果拟定一项新的打击暴力侵害儿童行为国家行动计划(2005-2011年),尤其侧重于性剥削、性虐待和性暴力问题。
救助服务热线
84. 委员会欢迎开设了各种儿童救助服务热线,尤其是“16000热线”,在缔约国全境内提供24小时免费紧急电话,用以接听和追踪有关侵犯儿童权利的申诉。尽管如此,委员会仍感到遗憾的是,据称利用这一热线电话服务的儿童寥寥无几,接听的大部分电话均来自成年人而非儿童本人。委员会还严重关切的是,据称向热线电话举报的每72例校园暴力和虐待事件中,只有两名施虐者受到了谴责。
8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进一步发展可供儿童使用的热线服务,包括“16000热线”,确保这些热线可为所有儿童提供24小时免费服务。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通过与儿童有关的方案和学校工作,提高儿童对现有热线电话服务的认识,增强热线电话工作人员在儿童权利方面的专门知识,并确保建立有效机制,向有关当局呈报案件,以采取必要的后续行动,包括开展调查。
少年司法
86.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根据经修订的《儿童法》(2008年),推动少年司法制度由惩罚性做法向以儿童权利为导向的转变。委员会欢迎如其以前所建议的(CRC/C/15/Add.145,第23段),缔约国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由7岁提高到12岁。委员会还积极地注意到加强了对触犯法律儿童的法律保障,以及《儿童法》(2008年)中就建立儿童法庭和专门的儿童事务监察员办公室作了规定。委员会还赞扬代表团再次申明,国内法(《儿童法》(2008年))禁止对不满15岁的儿童予以刑事制裁。尽管如此,委员会依然对以下问题表示严重关注:
在建立特别儿童法庭和专门的儿童事务监察员办公室方面进展缓慢,并缺乏针对触犯法律儿童的替代措施制度;
尽管《儿童法》(2008年)第119条规定,不得拘留不满15岁儿童,但仍有大量12至18岁儿童在调查期间被剥夺自由;
一些警察局依然采用将被拘留儿童与成年人同室关押的做法;
监管拘留所拘留期普遍过长,开放或半开放式设施拘留期短则三年,封闭式拘留所拘留期可长达五年,如缔约国报告(CRC/C/EGY/3-4,第332段)所述,这一做法违反了国际少年司法标准;
公诉人按照法律规定或由独立机制对被剥夺自由儿童状况监测不力;
缺乏有关被剥夺自由儿童和被起诉到法院或被法院判处监禁的儿童数量的数据;
自2011年1月以来军方根据军事法律拘留儿童并向军事法庭起诉儿童,并有报告称,在2011年1月革命结束后,被军事法庭判处的儿童与成年人关押在一起。
87.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继续按照《公约》规定进行少年司法制度改革,尤其是第37、第39和第40条以及其他相关标准,包括《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保护被剥夺自由之少年的规则》(《哈瓦那规则》)、《维也纳刑事司法系统中儿童问题行动指南》等,以及委员会关于少年司法中儿童权利的第10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委员会尤其建议缔约国:
按照《儿童法》(2008年)规定建立专门的儿童法庭和儿童事务监察员办公室,通过划拨必要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确保其发挥效力;
确保将剥夺儿童自由作为最后手段并尽可能缩短拘留期,并建立采取恢复性做法的少年司法系统,提倡把剥夺自由的做法改为替代性措施,例如根据《儿童法》(2008年)第107条,在可能情形下采取疏导、缓刑、辅导、调解、社区服务或缓期执行的办法;
明确儿童保护委员会在确定剥夺自由的替代措施方面的作用;
确保由公诉人按照国内法规定以及由独立监察员对关押被剥夺自由儿童的场所进行定期视察,并确保核查此种监督工作;
确保将所有被剥夺自由儿童登记入册,将其记录作为机密保存,以保证建立有关被剥夺自由儿童的按性别、年龄和罪行分列的综合数据收集系统;
确保由民事法庭审查儿童案件,而不是把儿童提交军事司法系统审理和起诉,凡由军事法庭对儿童作出的判决均应视为无效;
审查被军方拘留的所有儿童的案件,并按照《儿童法》(2008年)第112条规定,确保将所有儿童与成年人分别关押;
利用(相关的话)联合国少年司法问题机构间小组及其成员(包括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儿童基金会、人权高专办和非政府组织)制定的技术援助工具,并向小组成员寻求少年司法领域的技术援助。
保护证人和罪行的受害者
88. 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通过适当法律条款和法规,确保按照《公约》规定向所有受害儿童,如受虐待、家庭暴力、性剥削和经济剥削、拐卖和贩运侵害的儿童和此种罪行的儿童证人提供保护,并充分考虑到联合国《关于在涉及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事项上取得公理的准则》(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2005/20号决议)。
I.批准国际人权文书
89.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宣布计划加入所有联合国人权条约。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促进实现儿童权利,批准以下文书:《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禁止酷刑公约任择议定书》和《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
J.与区域和国际机构的合作
9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与非洲联盟非洲儿童权利和福利专家委员会在缔约国以及非洲联盟其他成员国内开展合作,促进《公约》和其他人权文书的执行。
K.后续行动和传播
9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主要是向国家元首、武装部队最高委员会、最高宪法法院、国务委员会、议会(协商议会和人民议会)、有关部委和省市地方当局,以及各省市和地区级儿童保护委员会的成员传达这些建议,供适当考虑并采取进一步行动,确保建议的充分落实。
92. 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以本国各种语文,通过(但不限于)互联网,向公众、民间社会组织、青年团体、专业群体和儿童广泛传播缔约国提交的第三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以及委员会通过的相关建议(结论性意见),以便引起对《公约》及其执行情况和监督问题的讨论和了解。
下次报告
93.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6年3月2日之前提交其第五和第六次定期报告,并在报告中列入本结论性意见执行情况的说明。委员会提请注意委员会2010年10月1日通过的《具体条约统一报告准则》(CRC/C/58/Rev.2和Corr.1),并提醒缔约国,今后提交的报告应符合准则要求,报告篇幅不应超过60页。委员会还促请缔约国按照准则要求提交报告。如提交的报告篇幅超过页数限制,委员会将要求缔约国按照上述准则审查并重新提交报告。委员会提醒缔约国,如果它未能审查和重新提交报告,为条约机构审查之目的对报告的翻译不能得到保证。
94. 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根据2006年6月举行的人权条约机构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批准的关于报告的统一准则中的共同核心文件(HRI/MC/2006/3)的要求,提交一份更新的核心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