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C/C/SGP/CO/2-3

儿童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4 May 2011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儿童权利委员会

第五十六届会议

2011年1月17日至2月4日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4条提交的报告

结论性意见:新加坡

1.委员会于2011年1月20日举行了第1590次和第1591次会议(CRC/C/SR.1590和1591),审议了新加坡第二和第三次合并定期报告(CRC/C/SGP/2-3),并于2011年2月4日举行了第1612次会议,通过了如下结论性意见。

一.导言

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的第二和第三次合并定期报告以及对问题清单(CRC/C/SGP/Q/2-3)的书面答复。委员会还赞赏与高级别和多部门代表团举行的积极对话,从而对缔约国的儿童情况有了更深入的了解。

二.缔约国采取的后续措施和取得的进展

3.委员会欢迎,自2003年审议了缔约国的初次报告以来,出现的若干积极的发展情况,包括采取了如下一些立法和其他措施,诸如:

2007年10月新加坡修订了《刑法》将本国及他国境内对儿童的色情剥削行为列为刑事罪;

2004年4月对宪法第122条作了修订,准许儿童依其新加坡籍母亲获得国籍;

2010年建立了中央青少年指导事务署(青指署)和国家监护署(国监署);

2008年5月建立了全国家庭事务理事会(家理会);

2006年6月建立了社区法庭并于2008年5月建立了儿童托管事务法;

2008年7月推出了专为(顾及儿童最高利益,减少对抗性)处置儿童事务的法庭程序;和

2005年批准了劳工组织第138号《最低招工年龄公约》。

三.主要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A.一般执行措施(《公约》第4条、第42条和第44条第6款)

委员会先前的建议

4.在注意到缔约国力争执行委员会就缔约国初步报告提出的结论性意见(CRC/C/15/Add.220,2003年)的同时,委员会表示关切尚未充分后续落实意见所载的若干建议。

5.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处置尚未执行或未得到充分执行的缔约国初步报告结论性意见所载建议,包括诸如独立监督、儿童定义、不歧视、尊重儿童的意见、家长责任、残疾儿童,和少年司法等问题的建议。为此,委员会提请注意缔约国关于执行《儿童权利公约》一般性措施的第5(2003)号一般性意见(CRC/GC/2003/5)。

声明和保留

6.委员会深感遗憾,尽管先前结论性意见提出了对此的建议(CRC/C/15/Add.220,第7段),然而,缔约国仍坚持对《公约》第12、13、14、15、16、17、19和37条发表的无数声明和对第7、9、10、22、28和32条的保留。委员会表示严重关切仍维持对《公约》如此之多的条款,包括针对尊重儿童意见原则发表的声明和保留,因为这些声明和保留构成了缔约国切实贯彻《公约》规定义务的障碍。

7.鉴于1993年世界人权会议《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并考虑到缔约国业已采取了重大的步骤,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不加拖延地撤销该国对《公约》发表的声明和保留。

立法

8.委员会欢迎对若干儿童权利领域立法的修订,包括修订《刑法》、和《儿童与青少年法》,从而促进改善儿童的生活条件和发展。然而,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尽管有了一些新近的立法发展动向,然而,《公约》还尚未完全融入国内法,而且不可在缔约国境内直接援用。

9.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确保《公约》的所有原则和条款均全面融入国内法律体制。

协作

10.委员会注意到,儿童权利问题政府部际委员会(儿童权部际委)在协调和监督缔约国执行《公约》方面发挥的积极作用。然而,委员会关切,儿童权部际委的任务还尚不包括协调所有涉及儿童的政策和方案。

1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扩大部际委有关《公约》的任务、职能和能力,包括协调所有涉及儿童的方案和政策。委员会还建议,部际委定期关于《公约》执行情况的监督和评估报告,并且向社会各个阶层,包括儿童广为宣传这些报告。

国家行动计划

12.委员会注意到推出各类涉及儿童的部门性战略的积极举动。然而,委员会关切,各项战略却极少附有具体落实的行动计划。委员会仍关切,缔约国仍未为落实《公约》制订出统筹的国家行动计划(国行计划)。

1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按儿童事务统筹国家行动计划谐调本国各类儿童和家庭问题战略,确保充分履行《公约》。国家行动计划应立足于权利,且囊括《公约》所有原则和条款。国行计划应与国家发展计划、战略和预算挂钩,并应列明具体时限和可估量的目标和指标,以切实衡量所有儿童在享有一切权利方面取得的进展。

独立监督

14.委员会虽注意到儿童可向部门主管当局投诉,但仍关切缔约国尚未建立起一个独立的机制,定期监督对《公约》所列儿童权利的履行情况,并受理和独立调查各类侵犯儿童权利行为的申诉。

15.委员会重申先前结论性意见(第13段)所载的建议,促请缔约国铭记委员会关于独立国家人权机构在增进和保护儿童权利方面作用的第2(2002)一般性意见(CRC/GC/2002/2),根据《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建立起一个独立的机制。这样的独立机制应担负的明确任务是,受理和调查儿童或代表儿童就《公约》所列所有领域问题提出的申诉。该机制应利于每位儿童的投诉,并为之提供充分履职所必要的人力、财力和支持资源。

数据收集

16.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报告提供的详尽统计数据和对问题清单的答复。然而,委员会关切具体关于侵害儿童暴力、遭贩运之害和遭色情剥削儿童等问题的资料尚欠不足。

17.委员会记得,委员会关于执行《儿童权利公约》一般性措施的第5(2003)号一般性意见,曾建议缔约国建立一个关于儿童问题的国家中央数据库,并制定出与《公约》相符的一些指数,加强该国的资料收集机制,以确保收集到的数据资料涵盖《公约》所涉的每个领域,特别是按年龄(未満18岁)、性别、族裔和社会经济背景详细分类,并按需要特别保护儿童的类组划分,收集关于儿童遭暴力、贩运和色情剥削的情况资料。

传播和提高认识

18.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提高儿童和广大民众对《公约》的认识,主动采取了各类举措。然而,委员会认为对教育和提高儿童及广大公民认识的工作,必须给予持之以恒的关注。因此,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向儿童、及其家长和更广大的民众展开《公约》宣传工作,包括专门为儿童编撰的材料。

培训

19.在赞赏缔约国力争对从事与儿童相关和儿童事务的专业人员开展《公约》原则和条款的培训之际,委员会关切对专业人员开展的儿童权利问题培训活动仍尚欠不足。

2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大为专业人员开展培训的力度,从而确保在社会福利背景下,以及法律和行政程序方面广泛援用《公约》的原则和条款。

与民间社会的合作

21.委员会虽注意到政府在与民间社会,包括各自愿福利组织携手协作时采取了“众人拾柴火焰高”的态度,然而,对民间社会究竟发挥何作用尚不明确,而在决策层级,或报告编撰方面的合作一直有限,感到关切。

2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以更系统和协作方式,让非政府组织参与《公约》各个阶段的执行工作,包括制订政策、编撰今后的定期报告。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铭记2002年举行的“私营部门作为服务提供者及其在落实儿童权利方面作用”的一般性讨论日提出的建议(CRC/C/121第630段),并加强对民间组织服务的监督,以确保立足于权利提供的服务。

国际合作

23.关于《公约》第4条,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推行国际合作,特别是联合国维和行动,以及双边和多边行动所做的努力。然而,委员会注意到,尽管缔约国的经济状况相对较平稳,然而,却尚无官方发展援助(官发援)资料,不知道如何致力于实现国际商定的目标,特别是各个具体注重儿童问题的千年发展目标。

24.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透明和兑现官发援,甚至超标履行官发援占国民生产总值0.7%的国际商定指标。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确保,新加坡为开展双边合作,与各发展中国家签订的国际合作协议中把实现儿童权利列为优先事项。为此,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特别关注委员会就缔约国合作伙伴国家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和建议。委员会请缔约国考虑2007年举行的关于“用于维护儿童权利的资源――国家的责任”一般性讨论日提出的建议。

儿童权利与商业部门

25.委员会关切缔约国尚未就儿童问题,以2008年联合国人权理事会通过的《联合国工商业与人权框架》所载三项原则,即:各国有义务保护人权;公司有责任尊重人权;以及一旦人权遭侵犯,受害者可得到有效的补救为圭臬,颁布针对该国管辖下的国家和多国企业的“公司社会责任参照标准”。

2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拟订了新加坡公司,包括总部设在新加坡的多国公司汇报儿童权利情况的框架。为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适用相关的《公约》条款。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应对世界各地的履约经验,特别是遵循《联合国工商业与人权框架》的经验,乃至公私营公司的经营情况,尤其关于遵循儿童权利问题给予应有的考虑。

B.儿童定义(《公约》第1条)

27.委员会欢迎对《穆斯林法律法》(《穆律法》)的修订,将穆斯林女孩的最低年龄从16岁提高到18岁。然而,对于尽管委员会先前的结论性意见(第22段)提出了建议,但(经2010年第15号法案修订的)《儿童和青少年法》仍未涵盖16至18岁的儿童,委员会感到遗憾。

2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依照《公约》规定,谐调国家法律所载的儿童定义。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扩大《儿童和青少年法》,纳入所有未满18岁的人。

C.一般原则(《公约》第2条、第3条、第6条和第12条)

不歧视

29.委员会重申其先前结论性意见(第24段)所述的关切,即:不歧视的原则仅限于适用本国公民,不适用于缔约国管辖下的所有儿童,违背了《公约》第2条关于不论儿童家长身份如何的表述。此外,委员会对报告称仍顽固存在着对女孩、残疾儿童和非居民歧视的现象感到关切。

30.委员会促请缔约国:

修订立法,尊重和确保该国管辖下每位儿童,特别是女孩、残疾儿童和外籍儿童,不受任何一类歧视地享有《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

颁布和实施一项综合战略,整治一切形式的歧视,包括对所有弱势境地儿童群体的多重形式歧视,并打击歧视性的社会形态;

与广泛的利益攸关方协作,并由社会各个级层参与防止歧视的工作,从而促进社会和文化变革,并创建起支持儿童之相互间平等对待的扶持性环境;

收集按年龄、性别、种族、族裔血统或社会背景和残疾程度分类编排的资料,从而可切实监督实际歧视现状;和

监督防歧视工作和定期评估为实现既定目标所取得的进展,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具体资料,阐明为后续执行2001年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上通过的《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以及2009年德班审查会议通过的成果文件,缔约国就《公约》所采取的相关措施和方案。

儿童最高利益

31.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经2010年第15号法案修订的)《儿童和青少年法》列入了儿童最高利益的指导原则,以及各类促进儿童最高利益原则的方案,特别是儿童(顾及儿童最高利益,降低抵触性)和影响研究方案。然而,委员会关切大部分涉及儿童的立法以及司法和行政决定,以及与儿童相关的政策和方案均未顾及儿童最高利益原则。

3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依据《公约》第3条,把儿童最高利益原则列为首要考虑因素,并且全面融入该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决定,以及对儿童形成影响的政策和方案及服务。

尊重儿童意见

33.委员会仍关切,由于社会看待儿童的传统观念限制,往往甚至阻止儿童,在家庭、学校、养育机构、司法体制和普遍社会中就一系列影响到儿童的广泛问题表达他们的意见。委员会还遗憾地感到,尚无一个正规的程序可系统地邀请儿童就涉及儿童本人的司法和行政诉讼发表自己的意见。

34.参照《公约》第12条和委员会关于儿童发表意见权的第No.12(2009)号一般性意见,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积极促进儿童在家庭和其它场合下发表意见的权利,并设立正式的程序,听取儿童在一切场合下,包括学校和其它儿童养育院、法庭和机构,以及在决策过程中也可就涉及其本人的事务发表意见;

修订包括《儿童和青少年法》在内的立法,以列入儿童就一切涉及其本人的事务自由地发表意见的权利;和

考虑撤销关于《公约》第12条的声明。

D.公民权利和自由(《公约》第7条、第8条、第13-17条第19条和第37条(a)款)

姓名和国籍

35.委员会欢迎2004年4月对宪法的修订,允许儿童随母亲承袭获得国籍,然而,则关切地注意到,这项经修订的法律仅适用于2004年5月15日当天或之后出生的儿童。委员会关切缔约国境内仍有一些无国籍儿童,而且根据宪法第129条第2款(a)项,在特定情况下可剥削儿童的国籍。

3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修订国籍法,以期防止儿童被吊销国籍,并考虑批准所有在2004年前新加坡籍母亲所生儿童的国籍。

言论、结社及和平集会自由

37.委员会虽注意到缔约国鼓励儿童表达他们的意见,但关切地感到,这些机构极为有限,而且儿童的自由表达权,包括公开提出申诉权和知情权,以及结社和和平集会自由实际上都没有得到充分保障。委员会关切,尽管宪法保障文化自由权及和平集会和结社权,但实际上这些权利均受到严格限制,而且公开表达个人观点的自由依然受到限制。

3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确保切实执行儿童的表达、结社及和平集会自由权。委员会还鼓励各缔约国审议关于《公约》第12、13和15条的声明,以期撤销这些声明。

酷刑或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

39.在注意到教育方案以及限制和不鼓励采用体罚的指导准则之际,委员会强调深为关切体罚,包括鞭笞,仍被视为家庭、学校和养育机构合法的管教形式。

40.参照委员会关于儿童有权受保护,免遭体罚或其它残忍或有辱人格形式的惩罚问题的第8(2006)号一般性意见,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法律丝毫不再迟疑的绝对禁止任何情景下的一切形式体罚,包括鞭笞;

继续为教师和在养育机构和青少年拘留中心工作的人员开展关于替代体罚的正面、非暴力形式管教方式的培训;和

继续促进和教育家长、监护人和从事与儿童相关事务和儿童事务的专业人员认识对体罚的危害效应,以期扭转看待体罚做法的公众态度,推行正面、非暴力、参与性的抚育和管教儿童形式,以取代体罚。

《联合国关于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研究报告》的后续行动

41.委员会鼓励缔约国:

首要之举是铲除一切形式侵害儿童的暴力,包括确保履行联合国关于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研究报告的建议,特别要关注性别问题;

下次定期报告提供缔约国履行研究报告建议的相关情况,特别是秘书长侵害儿童暴力问题独立专家着重强调的有时限的优先事项,即:

制订全国防止和处置一切侵害儿童暴力形式的统筹战略;

规定禁止在任何情景下一切侵害儿童的暴力形式;和

巩固全国数据收集、分析和传播体制和关于侵害儿童暴力问题的调研议程。

与秘书长侵害儿童暴力问题独立专家合作,并寻求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儿童基金)、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人权高专办)、世界卫生组织(卫生组织)、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教科文组织)、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禁毒办),以及非政府作伙伴组织。

E.家庭环境和替代性照料(《公约》第5条、第18条第1-2款、第9-11条、第19-21条、第25条、第27条第4款和第39条)

家庭环境

42.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致力于为家庭提供父母育儿教育和经济支助,并且于2007年建立了破损家庭问题部际委员会,为极有需要的家庭提供更大的支助。然而,委员会关切,这类家庭可能得不到为其履行抚养子女责任提供的充分支助。委员会还关切,因依靠中央财政的儿童托管援助(央财童援)计划严格的资格规定,低收入和单亲家庭无法得到可承担得起的儿童托管服务。

4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对家长和法定监护人的支助和服务,以增强他们的能力,承担起抚养儿童的责任,包括通过咨询、家长育儿教育及其它提高抚养认识的方案,拟将支持稳定的家庭环境。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修订享有基于中央财政的儿童照管援助的资格规定(央财童援),包括母亲必须就业的规定,并保障低收入和单亲家庭获得可承担得起的儿童照管服务。

44.委员会关切《外籍劳动力就业法》的适用可导致一些子女与家长分离的结果,因为凡持低于“S过境”许可证和“就业通行证”级别证件的移徙工人,未经工作通行证监查官批准,不得与新加坡公民结婚或在境内长期居住,甚至可以怀孕为由,吊销工作许可证,还可因此导致被遣送出境。

45.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审查该国的移徙立法和政策,特别是《移民法》和《外籍劳动力就业法》,以期避免儿童与其家长分离,并考虑撤销该国对《公约》第9和10条的保留。

丧失家庭环境的儿童

46.委员会表示深为关切缔约国关于“父母无法管教子女的应对制度”的做法。根据这个制度,家长可向儿童托管法庭提出正式申诉,并可将8至16岁的儿童送入养育院,有时甚至送入同样羁押少年犯的教改所。委员会遗憾地感到,这个体制可让儿童蒙受耻辱,且被视为一种惩戒手段,并不是一种辅导教育措施。委员会还注意到,父母无法管教子女的应对制度并未遵循2010年(经修订的)《儿童和青少年法议案》。该议案鼓励儿童或青少年家长和监护人首先应承担起照管儿童或青少年及其福祉的责任。

4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到大会2009年第64/142号决议所载《关于儿童的替代照料准则》,和:

审查该国关于“父母无法管教子女的应对制度”,以确保将子女送入管教院所是最后才诉诸的措施,而且只有在相关的司法监督之下才可实施;

采取特别注重性别问题的方式,研究儿童与其家庭之间问题的根源、家庭管教法的实效及其对儿童的影响;

首先要为儿童和家长提供咨询、家长育儿技能培训,必要时配以适当的理疗及其它保护性措施;和

推行提高认识的方案,包括运动,致使家长、专业人员和公众认识到儿童在呵护和安全环境下成长的情感需要。

收养

48.委员会关切,依据国际标准,《儿童收养法》缺乏对儿童权利的许多保障。委员会还关切,在无充分保护保障措施,包括司法批准和中央监督的情况下办理收养的案情,以及据报为了收养目的贩卖儿童的案情。

4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保有对所有被收养儿童的登记册;

建立一个核心主管机构确保涉入收养程序儿童受保护的权利;和

毫不拖延地批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和1993年《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和收养合作的公约》。

虐待和忽视

50.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为解决虐待和儿童问题所作的努力。然而,委员会关切地感到,尚无侦检、记录和辨析犯有迫害儿童行为的综合性体制。委员会遗憾地感到,并无规定从事与儿童相关事务或儿童事务的专业人员须报告虐待儿童案情的强制性义务。

5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采取预防性措施、实施公众教育方案,宣传虐待和忽视的不良影响后果,并为遭虐待儿童提供充分的保护和康复服务。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规定从事与儿童相关事务的专业人员必须报案的强制义务,并采取适当行动处置有儿童遭虐待和忽视嫌疑的案情,和确保对此开展防范性的培训。

F.基本保健和福利(《公约》第6条、第18条第3款、第23条、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第1-3款)

残疾儿童

52.委员会注意到当局虽为残疾儿童的特殊教育提供了资金和培训,然而,对特殊教育学校系由自愿福利事务组织经办,不属当局主管负责权限之列,感到关切。委员会深为关切,残疾儿童仍未全面融入教育体制,而且依然缺乏有关残疾儿童及其需求的数量和实质情况的数据。

53.委员会依据《公约》第23条,建议缔约国:

扩大(2003年)《义务教育法》,纳入所有残疾儿童;

为特殊需求儿童提供包容性的教育;

收集和分析有关残疾儿童及其需求的数量和实质情况的数据,并利用这些数据为残疾儿童制订出相宜的方案和政策;

为从事与残疾儿童相关事务的专业人员,诸如,教师、社会工作者、医务人员、辅助医务及相关人员举行立足儿童权利角度的培训;

拨出更多资源确保残疾儿童可早日获得干预性服务并融入主流学校;

加强对残疾儿童家庭的支助;

考虑批准《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和

考虑到《联合国残疾人平等机会标准规则》(大会第48/96号决议)和委员会关于残疾儿童权利的第9(2006)号一般性意见。

青少年保健

54.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保持着杰出的保健水平的指数和普遍提供的高质量的保健服务。然而,委员会关切,青少年保健服务不足、青少年患性传染疾病的人数不断增长和青少年自杀的事件。

5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加强促进健康的青少年生活方式;

制订关于青少年健康,包括生育卫生的综合政策;

为青少年展开关于性传染疾病,尤其是传染渠道和不良影响问题等教育;

开展关于青少年自杀因素的调研,而且推行预防措施;和

参考委员会关于青少年保健和依《儿童权利公约》所述进行发展的第4(2003)号一般性意见。

母乳哺喂

56.在注意到缔约国努力为鼓励母乳哺喂,包括改善母亲保护立法,委员会重申对纯母乳哺喂率颇低感到的关切。委员会还关切,没有一所医院被认证为婴幼儿优诊优护医院;新加坡婴幼儿销售食品道德委员会(新婴幼食品委)守则的若干地方因素与国际守则不符,而且哺乳母亲立法并不保证哺乳小憩。

5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提高对纯母乳哺喂直至幼儿6岁重大意义的认识。委员会还吁请缔约国确保各主要孕产妇医院达到“婴幼儿良诊优护计划”(婴幼优护计划)规定的标准并获得认证;审查、加强和落实新婴幼食品委的守则,并奉行和执行《母乳代用品国际销售守则》;新加坡哺乳母亲立法应列入哺乳小憩规定,并考虑批准劳工组织关于工作地点保护孕产妇问题的第183(2000)公约。

G.教育、娱乐和文化活动(《公约》第28条、第29条和第31条)

教育,包括职业培训和指导

58.委员会承认并赞扬缔约国学校体制达到的高度教学水平。然而,委员会关切:

尽管委员会先前的结论性意见(第43段)曾提出过建议,但《义务教育法》并不包括缔约国管辖范围之内的所有儿童,尤其不包括非公民儿童,而且并非都享受免费小学教育;

高度的竞争性质的教育体制可造成不当程度的压力,并阻碍全面开拓儿童的潜力;

少数民族学生,特别是马来亚族儿童的教育指数的落差甚大;和

未充分力争将人权教育融入学校教学课程。

5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修订《义务教育法》,纳入缔约国管辖范围内的每一位儿童,包括非公民儿童,并就此审查新加坡对《公约》第28条的保留;

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确保每一位儿童可享有免费小学教育;

审查学校和教学体制,以减轻与学校相关的压力及其高度的竞争性,并加深努力包括通过促进在校文化生活、艺术、话剧和娱乐活动等方式,促进全面开发儿童潜在的个性、智力和能力;和

加强和加紧努力,支持少数民族学生,特别是马来亚族学生的学业发展,例如,推行特定的暂行平权行动方案等方式,以弥合现行差距;和

参照委员会关于教育目的的第1(2001)号一般性意见,加大力度,努力将人权教育融入各级教学正规课程,并培训教员如何在施教期间对儿童开展人权教育。

H.特别保护措施(《公约》第22条、第30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37条(b)-(d)款、第 32-36条)

寻求庇护儿童和难民儿童

60.委员会关切,缔约国尚未成为任何关于处置难民问题条约的缔约国。委员会还关切缔约国尚无规约处置难民问题的法律,而且逐案处置的方式可导致恣意草率的状况。

61.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遵循国际标准,制订出保护寻求庇护及难民儿童,特别是无人陪伴儿童的法律框架,并考虑批准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其1967年的议定书;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公约》,和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考虑到委员会关于处置流落在原籍国国境之外的无人陪伴儿童和失散儿童问题第6(2005)号一般性意见。

包括对童工在内的经济剥削

62.虽然注意到2004年缔约国已经修订了《就业法》,将最低招工年龄从12岁调高到13岁,但委员会关切,最低就业年龄比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龄低。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报告未提供关于对童工工作和生活条件监督情况的资料。

6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防止发生该国管辖范围内儿童遭经济剥削的现象,尤其要提高最低招工年龄拟与《义务教育法》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龄(15岁)一致。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调研和监督童工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这方面的资料。

色情剥削和虐待

64.委员会欢迎修订《刑法》(第224章),加强对儿童的保护,防止缔约国管辖下的人犯有商业性色情剥削的行为。然而,委员会表示严重关切:

相关的国家立法并未全面涵盖劳工组织关于最恶劣童工形式问题第182号公约第3条(b)款所列的各项禁止,即利用、购取或提供未满18岁儿童,以供制作色情制品或从事色情表演等行为中;

缔约国在打击对儿童的色情剥削和虐待行为,包括对推销狎童旅游行为的力度有限,而且未追究这类虐童行为的寻欢作乐者;

正如缔约国提供的统计资料所显示,这类虐童行为未得到充分举报;

遭色情剥削的儿童受害者往往被视为且被作为卖淫罪犯对待;和

尽管受缔约国管辖的人犯有对儿童色情剥削行为属域外管辖之列,但缔约国极少对本国国民或长期居民所犯的狎童旅游进行调查、追究或判罪。

65.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履行《公约》第34条规定义务,并作为优先事务,制订出处置色情虐待和剥削行为报告的措施。委员会尤其敦促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

致使该国立法符合劳工组织关于最恶劣童工形式问题第182号公约第3条(b)款;

加强努力落实将色情剥削和性虐待行为列为罪行的立法,以期确保对儿童进行色情剥削和虐待的施虐者按规定绳之以法并受到相应的刑事制裁;

建立遭色情虐待和剥削儿童的庇护所,为儿童提供重新面对人生、康复和重新与社会融合的服务;

设立有效和系统的监督机制,收集确定受害者人数和趋势走向的数据;和

制订一个免遭旅游业的色情剥削行为,并促进旅游业和传媒更积极与保护儿童的行为守则。

买卖、贩运和拐骗

66.委员会欢迎,国内立法将买卖、贩运和拐骗儿童列为罪行,并注意到缔约国努力为遭贩运和卖淫的受害者提供协助便利和方案,特别是热线电话、咨询、翻译和居住服务。然而,委员会关切,尽管制定了法律框架并做出了努力,缔约国仍是遭人口贩运之害儿童的目的地国,然而,缔约国报告所载的相关数据则禀报了非同寻常之低的报案量。此外,委员会关切,缔约国并未调查所有举报的贩运案件,或按相应刑法惩处罪犯,而且在某些情况下,遭贩运的受害儿童则被当作罪犯对待,并因违反移民法遭逮捕。

6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确保对所有涉及儿童的贩运案件,特别是商业性色情剥削案,一律展开及时和彻底的调查,追究且依相应刑法惩处犯罪者;

采取一切必要的立法措施,防止遭贩运的儿童被当作罪犯对待;确保不拘留这些儿童;为他们提供相宜的恢复照顾;实现这些儿童与其家人的团圆;并让他们在缔约国境内有足够长的滞留期,以积极地参与检控危害儿童人贩的司法程序;

邀请民间社会参与调研缔约国境内卖买、贩运和拐骗儿童的性质和规模问题;

提高公共意识,认清贩运在缔约国境内形成了多大程度的问题,以及对遭贩运受害儿童形成的危害性后果;

加强和扩大同原籍国、过境国和目的地国之间签订防止贩运儿童的双边与多边协议和合作方案;

批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2000年);和

除与其他方面外,加强与儿童基金/废除童工国际计划、国际移徙组织和各非政府组织的合作。

少年司法

68.委员会虽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另行设有少年司法体制,然而则深为关切,尽管委员会先前曾提出过一般性意见(第45段):

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仍定为极低的7岁;

体罚和单独禁闭仍用于作为针对少年犯的管教手法;

《刑法》及其它法律规定可对7至16岁男孩所犯的诸多罪行处以鞭笞和其它形式的惩罚;

因所犯罪行被定罪的人,虽未満18岁,则可被判处终身监禁;

16至18岁之间儿童不属《儿童和青少年法》的保护之列,因此,少年法庭可能不会受理对之的起诉,而他们的姓名可录入成年罪犯名册;16至18岁之间的智障儿童也照样送交成年人法庭。

6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努力,铭记委员会关于少年司法的中儿童权利问题第10(2007)号一般性意见,确保全面遵循少年司法标准,特别是《公约》第37、39和40条规定,及其它相关标准,诸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哈瓦那规则)。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将最低罪行责任年龄提高到国际公认的幅度;

修订立法,禁止所有小看犯拘留机构采用体罚和单独禁闭做法;

确保量刑和羁押均考虑到儿童的最高利益,剥夺自由作为最后才采用的手段,且尽可能缩短剥夺期,而且定期进行审查,以期予以撤销;

废除对未满18岁儿童的终生监禁,与此同时,确保目前被判无期的儿童获得教育、治疗和照顾,以期将之释放、重新融入社会并有能力在社会中发挥建设性的作用;

依据《儿童和青少年法》,扩大对16至18岁之间儿童的保护,并确保刑事司法给予智障少年犯适当的考虑;和

利用由包括禁毒办、儿童基金、人权高专办以及非政府组织等在内组成的机构间少年司法小组及其成员推出的技术援助手法,并视需要,寻求少年司法小组成员提供少年司法领域的技术咨询和援助。

罪行受害者和证人

7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全面借鉴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2005/20号决议附件所载的《关于在涉及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事项上取得公理的准则》,通过充实的法律规则、程序和条例,确保所有蒙受诸如,家庭暴力、色情和经济剥削、拐骗和贩运罪行之害的儿童和儿童证人,以及这类罪行的目睹者,都可有效地诉诸司法,并获得《公约》规定的保护。

隶属少数或土著群体的儿童

71.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力争实施属于族裔、宗教或语言少数和土著儿童享有本族文化,和奉行本族宗教和语言的儿童权利。然而,委员会与当代形式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不容忍现象特别报告员一样对若干可能排斥特定少数民族群体,包括马来亚族群体的政策感到关注。

7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确保种族和谐,并与此同时,确保少数民族儿童拥有平等的机会。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确保少数民族群体,特别是马来亚族群体得到在生活的各个领域都享有本族文化和奉行本族宗教和语言权利的保障。

与区域和国际机构的合作

73. 员会建议缔约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东盟)的妇女和儿童事务委员会合作,以期在缔约国和东盟成员国境内贯彻《公约》。

I.批准国际人权文书

7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紧迫措施,批准该国还尚未成为缔约国的那些关系到,特别是增强履行儿童权利的联合国核心人权文书。这些是《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75.委员会请缔约国履行《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任择议定书》规定的报告义务。

J.后续行动和宣传

后续行动

7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确保履行本建议,特别是向国家首脑、最高法院、议会、各相关部委和地方当局传达这些建议,以供进行相应的审思,并进而采取行动。

宣传

77.委员会还建议以该国各种语言,包括(但并非唯一)通过互联网向广大公众、民间社会组织、青年团体、专业群体、儿童及传媒广为宣传缔约国提交的第二和第三次合并定期报告和书面答复及经通过的相关建议(结论性意见),以引起公众讨论并了解《公约》,及其实施和监督工作情况。

K.下次报告

78.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7年11月3日前提交第四和第五次合并定期报告,并列入执行上述结论性意见的情况资料。委员会提醒注意委员会2010年10月1日通过的专门条约统一报告准则(CRC/C/58/Rev.2),并提醒缔约国今后的报告应遵循上述准则,且篇幅不得超过60页。委员会促请缔约国依据上述准则提交报告。一旦报告篇幅超过上述页数限制,则将要求缔约国依据上述准则复审并重新提交报告。委员会提醒缔约国,如缔约国不能复审并重新提交报告,则无法保证为条约机构审查目的对报告的翻译。

79.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根据2006年6月人权条约机构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批准的统一报告准则(HRI/MC/2006/3)规定的核心文件要求,提交一份最新核心文件。条约专门文件和共同核心文件一并构成《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统一报告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