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TUR/CO/3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General

20 January 2011

Chinese

Original: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第四十五届会议

2010年11月1日至19日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报告

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土耳其

1.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10年11月3日和4日举行的第959次和960次会议(CAT/C/SR.959和960)上审议了土耳其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AT/C/TUR/3),并在第975次会议(CAT/C/SR.975)上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和建议。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土耳其提交第三次定期报告,但遗憾的是,该报告逾期四年才提交,影响了委员会对《公约》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分析。

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依照委员会新的任择报告程序提交该报告,包含了缔约国对委员会编写并转交的问题清单的答复。委员会对缔约国同意根据这一新的程序提交报告表示赞赏,这促进了缔约国和委员会间的合作。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在最后期限内提交了对问题清单的答复。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与高级别代表团进行建设性对话,以及在讨论报告期间努力作出各项解释。

B.积极方面

4. 委员会表示欢迎的是,自审议第二次定期报告后,缔约国已批准或加入了以下文书: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2003年;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3年,及任择议定书,2006年;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和《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4年;

《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2004年;

《残疾人权利公约》,2009年。

5.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在人权领域的全面改革,以及不断努力修订立法,以更好地保护人权,包括不遭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权利。委员会特别欢迎:

缔约国修订了《宪法》第90条,规定在发生冲突时,有关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国际条约优先于国内法;

缔约国分别于2005年和2004年通过了新的《刑事诉讼法》(第5271号法)和新的《刑法》(第5237号法)。委员会特别欢迎以下规定:

加重对酷刑罪的处罚(3至12年监禁) (《刑法》第94条);

凡阻碍或限制他人聘用律师的,须承担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第194条);

嫌疑人或被告人有权在案件调查的任何阶段委托一个或多个律师(《刑事诉讼法》第149条);

在判定实施审前拘留的情况下,有义务向被拘留者提供律师援助(《刑事诉讼法》第101(3)条);

2010年9月通过的宪法改革中关于全民公投的一系列内容规定:

请愿权是一项宪法权利,应为此成立一个监察机构(《宪法》第74条);

就基本权利和自由向宪法法庭提出上诉的权利(《宪法》第148条);

保证除战争时期以外,平民不受军事法庭的审判(《宪法》第145及156条)。

6. 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努力修订其政策,以确保更好地保护人权并落实《公约》,包括:

于2003年12月10日公布了“对酷刑的零容忍”;

制定了《第二个打击人口贩运国家行动计划》;

向联合国特别程序机制发出长期邀请,缔约国接受了反恐中注意增进与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问题特别报告员(2006年)、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2006年)及暴力侵害妇女、其原因及后果问题特别报告员(2008年)的访问;

缔约国承诺批准《公约任择议定书》,于2005年签署了该任择议定书,并与公民社会代表协商设立了国家防范机制,作为依照有关保护和促进人权的国家机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而建立的全国人权机构的一部分。

C.关注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酷刑和罪而不罚现象

7. 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了打击酷刑和虐待一直是其工作重点,委员会也注意到据报缔约国官方拘留场所内实施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投诉减少,但委员会仍严重关切关于使用酷刑的大量且持续的一系列指控,尤其是在非官方拘留场所内,包括在警车内、街头和警察局外。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缔约国未按《公约》第十二条规定对安全和执法人员的酷刑指控进行及时、彻底、独立和有效的调查,以及调查失败的原因。委员会还表示关注许多被判犯有虐待罪的执法人员只获得缓刑,这助长了有罪不罚的风气。在这方面,委员会表示关切对酷刑指控的起诉往往是依照《刑法》第256条(“过度使用武力”)和第86条(“故意伤害”)――因此常量刑较轻且可能允许缓刑――而非依照该法第94条(“酷刑”)或第95条(“按照情况加重酷刑”)的规定进行的(第2条)。

缔约国应立即采取措施,结束实施酷刑而不受惩罚的现象。特别是缔约国应确保对所有酷刑指控进行及时、有效和公正的调查。对于表面证据成立的酷刑和虐待案件,缔约国应确保在调查期间,暂停或重新分配被控嫌疑人的工作,以避免他或她阻挠调查或继续进行任何违反《公约》的行为。缔约国还应确保制定指导方针,以确定在虐待案件诉讼时,何时应运用《刑法》第256条和第86条,而非第94条。此外,缔约国应立即建立有效而公正的机制,对所有酷刑和虐待指控进行有效、及时和独立的调查,确保依照第96条(“酷刑”)和第95条(“加重酷刑”)起诉实施酷刑者,从而确保按照《公约》第四条的规定,对实施酷刑者施以适当的惩罚。

未对投诉进行有效、及时和独立的调查

8. 委员会表示关切当局仍未对酷刑和虐待指控进行有效、及时和独立的调查。委员会特别关切据报公诉方在试图有效地调查针对执法官员的投诉时遇到障碍,尽管相关的司法部第8号通知规定,对酷刑和虐待指控的调查应由公诉人而非执法官员进行,所有这类调查工作往往还是由执法官员自己来进行的,这样的程序缺乏独立性、公正性和有效性。在这方面,委员会还关切的是,对警察滥用权力的指控进行行政调查的现行体系不清晰,缺乏公正性和独立性,且是否允许预先授权对最高级执法官员进行调查仍是《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据报关于遭受酷刑的独立医疗证明不能作为法庭证据,法官和检察官只接受司法部下属法医研究所提交的报告。此外,尽管2006年启动了“针对土耳其警察和宪兵的独立警察投诉委员会和投诉体系”的项目,但委员会对独立警察投诉机制仍未投入使用感到关切。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缔约国当局在处理警察、执法官员和军人对公民实施暴力、进行虐待和酷刑的罪行的调查、起诉和定罪工作中一直存在拖延、无作为或令人难以满意的情况(第12和13条)。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加强正在进行的努力,设立公正独立的机制,确保对所有酷刑和虐待指控进行有效、及时和独立的调查。缔约国应着重:

通过增加负责调查的检察官及司法警察的数量、权威和培训,加强公诉方的效率和独立性;

在检察官到来之前保全证据,指导法庭将考虑证据被破坏或丢失的可能性作为庭审程序的重点;

确保检察官和司法官员读取和评估所有记录遭受酷刑和虐待情况的医疗报告,只要这些报告来自于受过有关《关于有效调查和记录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专门训练的合格的医务人员或法医,而不论其所属机构;

按内政部计划,建立一个独立的警察投诉机制;

按照2005年5月25日第5353号法第24条的规定,修订《刑事诉讼法》第161条第5款,以确保无需特别许可即可对被控实施酷刑或虐待的最高级别官员提起公诉。同样,缔约国还应废除第5353号法第24条。

未能对失踪案件进行调查

9. 委员会表示关切缔约国没有说明调查失踪案件取得的进展。委员会尤其关切:(a) 强迫和非自愿失踪工作组确定的未决失踪案件的数量(2009年,63件);(b) 没有说明调查失踪案件的进展,因此缔约国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二、三和五条的规定(《欧洲人权公约》下塞浦路斯诉土耳其及Timurtas诉土耳其)。委员会还对缔约国没有说明工作情况表示关切:(a) 对此类案件进行有效、独立和透明的调查以及对罪犯起诉和定罪;(b) 就此类调查和起诉的结果向失踪人士的家人发出适当通知。缔约国缺乏此类调查和后续工作,这说明缔约国可能未履行其《公约》义务,且如欧洲人权法院所认为的,构成了对受害者亲属的持续伤害(第12和13条)。

缔约国应迅速采取措施,确保对所有失踪悬案进行有效、透明和独立的调查,包括被欧洲人权法院援引的案件(塞浦路斯诉土耳其及 Timurtas 诉土耳其)和强迫和非自愿失踪工作组确定的案件。在适当情况下,缔约国应提起公诉。缔约国应通知受害人亲属此类调查和起诉的结果。委员会还呼吁缔约国考虑签署并批准《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法外处决

10. 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没有详细说明执行反恐中注意增进与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问题特别报告员提出的建议的情况,该建议要求缔约国对安全部队被控在2004年和2005年Kiziltepe和Semdinli杀人事件中扮演的角色进行公正、彻底、透明和及时的调查及公平审判(第12和13条)。

缔约国应对所有安全和执法官员被控实施法外处决的案件进行及时、彻底和独立的调查,确保将罪犯绳之以法,并按照其罪行的性质给予适当的惩罚。

对基本法律保障的限制

11.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制定新的法律和修订2005年《刑事诉讼法》,将对人们享有免遭酷刑和虐待的基本法律保障施加限制。委员会特别关注的是:(a) 根据《打击恐怖主义法》(第3713号法),嫌疑人被捕后24小时内不得联系律师;(b)被控犯有量刑低于五年监禁的罪行的嫌疑人无权获得法律援助(第5560号法);(c) 缺乏获得独立医疗检查的法定权利;及(d) 仅有已定罪的犯人才享有由医生立即进行诊治的法定权利(第5275号法第94条)。委员会关切据报在对被拘留者进行医疗检查时总有一名公共官员在场,尽管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除了在医务人员因自身安全考虑而有此要求的情况以外(第2条)。

缔约国应确保在法律上和实践中,保障所有被拘留者从被拘留时起,均享有及时委任律师代表、知会家庭成员和获得独立医疗检查的权利。缔约国应确保在此类医疗检查中坚持病人和医生间的保密协议。

执行方面的总体考量

12. 委员会表示遗憾的是,尽管它在报告前问题清单和与缔约国的口头对话中都提出了提交统计资料的请求,但缔约国未提供大部分其所要求的资料。特别是缺乏关于投诉、调查、对执法官员、安全人员和监狱工作人员实施酷刑和虐待案件的起诉及定罪、驱逐移民和寻求避难者、获得拘留记录、审判时限、康复和补偿以及贩运和性暴力等问题的全面或分类数据,严重阻碍其确定哪些违反《公约》情况需要加以注意。

缔约国应编制并向委员会提供国家一级监督《公约》情况的数据,并根据性别、年龄、民族和少数群体地位、地理位置和国籍分列;全面说明关于投诉,调查、起诉和判定酷刑和虐待案件,驱逐,对被控实施酷刑和虐待的罪犯的审判时间,康复和补偿(包括金钱补偿),贩运和性暴力,以及所有此类投诉和案件结果的情况。

执法官员过度使用武力及通过反诉恐吓酷刑和虐待罪行的报告人

13. 尽管缔约国代表承认其执法当局过度使用武力,并说明了缔约国采取措施消除此类做法的情况,包括在示威游行期间,在警员头盔上标明其身份号码,但委员会仍表示关切有报告称警察在正式拘留场所以外的地方对示威游行者越来越多地过度使用武力并进行虐待。委员会特别关注据报警察和宪兵枪击致人死亡,以及武断适用2007年6月对《警察权力及责任法》(第2559号法)的修订案,该规定授权警察要求任何人停住并出示身份证件,据称这导致了暴力冲突事件的增加。此外,委员会还关切据报警察常通过《刑事诉讼法》下的反诉手段来对付投诉警察虐待的受害者个人及其家人,特别是依照第265条“对公共官员使用暴力或威胁以阻止其履行职责”、第125条“毁谤警察”、第301条“侮辱土耳其人”和第277条“试图影响司法程序”等规定。委员会关切的是,此类诉讼据称是为了遏制或甚至恐吓虐待受害者及其亲属,使其无法提出投诉(第11和16条)。

缔约国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结束执法当局过度使用武力和实施虐待的行为。缔约国应特别:

确保关于维持公共秩序和人群控制的国内法、行为守则和标准作业程序充分符合《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特别是只有在为了保护生命而确实不可避免的情况下才可使用致命火器的规定(《基本原则》第9条);

为《警察权力及责任法》(第2559号法)的执行工作引入监督体系,防止警察的任意利用;

确保国家官员不通过反诉――如根据《刑法》第265、125、301和277条提出的反诉――进行威胁,作为恐吓手段阻止被拘留者或其亲属,在这些法令的报告期间举报酷刑案件或审查定罪决定,从而确定为此目的而进行的不当反诉,确保对所有有根据的酷刑报告进行独立调查和起诉。

赔偿和补偿,包括康复

14. 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未按《公约》第十四条的规定(第14条),全面说明向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受害者提供包括康复在内的赔偿和补偿的情况以及统计数据。

缔约国应加强在赔偿、补偿和康复方面的努力,为遭受酷刑及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受害者提供公正且充分的赔偿和补偿,包括康复在内。缔约国应考虑制定一项专门针对酷刑和虐待受害者的援助方案。

不驱回和拘留难民、寻求避难者和无正式身份的外国人

1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代表说明缔约国将向国会呈交关于避难、处理避难问题的专门机构和外国人事宜的三项法律草案。委员会还注意到内政部于2010年3月发布了第18/2010号通知(非法移民)和第19/2010号通知(避难和移民)。尽管如此,委员会关切的是,避难法草案仍保留了《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中的地理位置限制,将非欧洲籍寻求避难者排除在《公约》保护范围之外。委员会还表示关切对非法入境或居留或试图非法离开缔约国的外国人加以行政拘留,关押在“外国人客房”或其他遣返中心,难以利用临时避难的国家程序。委员会还关注无视酷刑风险的驱逐和驱回案件报告。在这方面,委员会表示关切据报寻求避难者难以获得法律援助,避难上诉制度存在种种缺陷,审议避难请求期间缺乏中止驱逐程序的效力,且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人员和律师对被拘留的寻求避难者的访问遭到限制。委员会还严重关切“外国人客房”和其他遣返中心内存在的虐待和严重超员现象(第3条)。

缔约国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履行《公约》第三条所规定的义务,不遣返任何面临酷刑风险的个人,确保所有需要国际保护的人员均能公平而平等地利用避难程序,被得到有尊严的对待。委员会呼吁缔约国:

确保独立监督机构能够探访“外国人客房”及其他拘留场所,并立即建造新的庇护场所,以提供安全卫生的居住条件;

考虑取消《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中的地理位置限制,撤回对《公约》的保留意见;

确保所有被承认的难民均可得到联合国难民署提供的国际保护;

确保被捕且仍被拘留的外国人能有效利用避难程序,并在审议避难请求期间引入中止驱逐程序的效力;

按照内政部关于寻求避难者和难民的通知,确保联合国难民署工作人员可访问希望申请避难的在押人士,其确保他们的这项权利;

确保律师可访问在押的寻求避难者和难民,以确保他们在适当的法院质疑关于其避难申请或法律地位的其他方面的决定的权利。

监督和检查拘留场所

1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代表说明了国会人权调查理事会所发挥作用,并对缔约国允许人权捍卫者探访拘留场所表示欢迎,但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尚未制定正式规章允许公民社会代表对这些场所进行独立的监督和探访。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说明缔约国报告第58至68段中提到的被授权检查拘留场所的机构执行主要建议和调查结果的情况(第二、十一和十六条)。

缔约国应就提供资料,介绍允许公民社会代表、律师、医务人员和当地律师协会成员独立探访剥夺人身自由的地方的正式规章。缔约国还应向委员会提供详尽资料,说明针对国家机构――包括缔约国报告第58至68段中提到的机构――的调查结果和各项建议所采取的后续措施及活动。

拘留条件

17. 委员会严重关切缔约国拘留场所内的超员情况,并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坦率地承认这种情况是“不可接受的”。根据缔约国提供的资料,在押的120,000名犯人中,一半是还押候审的。对此,委员会表示关切司法机构未能考虑采取剥夺自由以外的替代措施,而且审前拘留时间过长,特别是在新的重刑法院接受审判的人的审前拘留过长。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被控或被判定犯有恐怖主义或有组织犯罪罪行、且被单独关押的F型监狱的犯人应享有的犯人集体活动的权利受到了限制。尽管委员会对法官可要求将审问录音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表示欢迎,委员会关切目前仅有30%的警察局装有摄像监控装置,且据称在许多案件中这些装置都无法使用。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缺乏资金来建造新的监狱以减轻超员现象;缔约国代表说大量监狱工作人员空缺(约8,000个);缔约国缺乏医疗人员,患病犯人难以获取医疗服务。委员会还关切按照《获取信息权利法》(第4982号法),关于拘留设施的信息可受到限制(第二和第十六条)。

缔约国应立即采取措施,解决过长的审前拘留和拘留场所人满为患的问题。此外,缔约国应继续努力,改善监狱和警察局设施,保护被羁押者不受虐待。缔约国应特别:

鼓励司法人员考虑并实施除剥夺自由以外的替代方式,作为惩戒手段,包括为此制定必要的法律;

在警察局内安装摄像监控装置,将摄录所有人的审讯过程作为标准程序;

审议《获取信息权利法》(第4892号法)第15至28条,以评估这些条款是否符合《公约》规定的法律义务;

继续努力填补监狱内的职位空缺,确保有足够的监狱工作人员;

只在特殊和明确界定的情况下,才限制单独监禁的犯人进行集体活动的特权;

解决医务人员的短缺问题,确保患病犯人可获得医疗服务,包括在必要时推迟服刑。

被拘留者登记

18. 委员会表示关切据报嫌疑人被警方关押,但未进行正式登记,而且这方面的法律规定较为含糊:应在逮捕被拘留者之后的“合理时限”内对其进行登记(第2条)。

缔约国应确保立即对被剥夺自由的人员进行登记,并在法律中注明逮捕后至正式登记间的最长时限。

暴力侵害妇女

19. 委员会表示关切有大量陆续不断报告称,安全机构人员、拘留所工作人员和执法官员实施强奸、性暴力和其他形式基于性别的酷刑和虐待。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处理并防止这样的行为而进行的培训和宣传方案,但没有说明采取了哪些措施处罚罪犯,包括对罪犯的调查、起诉和定罪,以及根据《公约》第十四条为受害者提供包括康复在内的赔偿和补偿的相关信息。

缔约国应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对被剥夺自由的妇女实施任何酷刑和虐待行为,包括强奸及其他形式的性暴力;及时调查这些投诉,并酌情对罪犯提出起诉、定罪并给予适当的惩罚,从而确保将实施此类行为的所有罪犯绳之以法。缔约国应确保所有基于性别的酷刑及虐待行为的受害者获得足够的赔偿和补偿,包括康复服务。

家庭暴力和荣誉处决

2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了加强保护妇女免遭暴力侵害,于2007年和2005年分别修订了《第4320号家庭保护法》和《刑法》,通过了《打击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国家行动计划》,并为执法官员组织了大量培训项目,但委员会仍对妇女所遭受到的身体和性暴力的程度感到关切。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尽管2005年《国内法》做出了相关规定,但妇女们很少愿意向警察报告她们所遭受的虐待和暴力行为,而且面向遭受暴力侵害的女受害者的收容中心数量也不足。此外,委员会还对缺乏有关根据《公约》第十四条为受害者提供包括康复在内的赔偿和补偿的相关信息表示关切。委员会还关切的是,缔约国当局未能对“荣誉处决”进行调查,缺乏关于“荣誉处决”和家庭暴力的全面官方统计数据。同时,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根据《刑法》第287条,在处理强奸案时,法官和检察官可在违反妇女意愿的情况下,要求对其进行贞洁测试(第二和第十六条)。

缔约国应继续加强努力,包括与欧洲委员会、欧洲联盟和联合国人权机制进行合作,防止并保护妇女免遭任何形式的暴力侵害。缔约国应:

采取所有必要措施,促进并鼓励妇女行使向警方投诉家庭暴力行为的权利,包括建设收容所并招募工作人员、开通热线电话以及其他保护性措施;

确保对所有针对妇女的“荣誉处决”和家庭暴力指控进行及时有效的调查,确保将罪犯绳之以法,并按照其犯罪性质加以适当的惩罚;

确保向受害者提供足够的赔偿和补偿,包括康复在内;

启动一个针对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全面的数据收集和统计体系,包括家庭暴力和“荣誉处决”,并按照年龄、民族、少数群体地位和地理位置加以分列。

被拘留儿童

21.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2010年对《打击恐怖主义法》进行修订,禁止以恐怖主义的罪名审判参加非法集会和游行或为非法组织散发宣传材料的未成年人,也欢迎缔约国减轻对被控犯有恐怖主义相关罪行的人员的惩罚。尽管如此,委员会表示关切据报儿童参加游行后被捕,仍被关押在无记录的成人审前羁押设施内,包括安全局反恐怖主义分局,而非儿童分局。此外,委员会还关切据报儿童在被关押于非官方拘留场所期间遭受到虐待,并在没有法律援助或成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被审讯。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代表提供的资料表明大部分刑罚都不超过两年监禁,但委员会对儿童据称仍被判处长时间的监禁感到关切(第十六条)。

缔约国应制定并实施一个全面的替代措施体系,确保只将剥夺儿童自由作为适当条件下的最后手段,并尽量缩短实施时间。缔约国应确保定期审查对儿童的拘留情况,以确保儿童在被拘留期间不遭受任何形式的虐待,且不在无记录的拘留场所内关押儿童。此外,缔约国应加强宣传,在未成年人法庭成员中强化对有关未成年人正义的国际人权标准的运用,并增加此类法庭的数量。此外,委员会促请缔约国考虑提高刑事责任年龄――目前该标准为12岁――以符合国际标准。

体罚

2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于2002年修订了《民法》,取消了父母的更正权。尽管如此,委员会仍关切国内立法并未明确禁止在家庭或替代场所中实施体罚,而且据报广大家长都体罚儿童,体罚在学校也被认为是具有教育意义的行为(第十六条)。

缔约国应明确澄清体罚在学校和惩教机构中的法律地位,并且优先在家庭中和替代场所内禁止体罚,并在适当时禁止在学校和惩教机构内进行体罚。

需要精神治疗的人员的待遇

23.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报告内缺乏有关需要精神治疗罪犯所在的康复中心条件的资料。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代表说监狱机构中目前有五所收容有精神问题被拘留者的康复中心。尽管如此,委员会表示关切缔约国没有说明这些设施的条件,包括这些被拘留者获得充分有效的基本保障的情况。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缔约国没有说明这类精神病院的一般条件、法律保障以及保护病人不受虐待的情况,并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报告表明,精神病院和诊所实施了大量电惊厥治疗(第306段)。此外,委员会对缔约国没有说明独立监督机制探访此类设施的情况表示遗憾(第16条)。

缔约国应认真审查对需要精神治疗的人员采用电惊厥治疗手段的情况,停止使用任何可能构成《公约》所禁止的行为的治疗方式。缔约国应在法律上和实践中确保对所有需要精神治疗的人员的基本法律保障,不论是在精神治疗设施、精神病院还是监狱内。缔约国应进一步允许独立监督机制探访精神治疗设施和精神病院,以防止任何形式的虐待行为。

时效

2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2005年的新《刑法》将酷刑罪和致他人死亡的酷刑行为的诉讼时效分别提高到15年和40年。尽管如此,委员会仍对缔约国维持酷刑罪的诉讼时效感到关切(第二、十二和十三条)。

缔约国应修订《刑法》,确保取消对酷刑行为的诉讼时限限制。

培训

2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代表说明关于向执法官员和宪兵提供包括《伊斯坦布尔议定书》培训在内的各方面培训的情况。尽管如此,委员会表示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介绍监狱和其他拘留场所公共监察员是否及如何接受此类培训的情况。此外,委员会还表示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介绍村卫队或移民官员接受有关绝对禁止实施酷刑的培训的情况(第十条)。

缔约国应进一步发展和强化现行教育方案,确保包括法官、检察官、拘留场所公共监察员、执法人员、安全官员、村卫队成员以及监狱和移民官员在内的所有官员都充分了解《公约》中的各项规定和绝对禁止实施酷刑的原则,以及如果有任何违反《公约》的行为,将会被追究责任。

26.委员会请缔约国批准它尚未加入的《公约任择议定书》和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和《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27.委员会请缔约国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以适当语文广泛宣传其提交给委员会的报告、简要记录及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28.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一年内提供关于它对载于本文第7、8、9和11段中委员会建议的答复的资料。

29.委员会请缔约国按照其报告准则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并遵守条约专要文件的40页长度限制。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按照国际人权条约统一报告准则(HRI/GEN.2/Rev.6)提交更新的共同核心文件,并遵守共同核心文件80页的长度限制。

30.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4年11月19日前提交第四次定期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