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酷刑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的关于第818/2017号来文的决定 * **
来文提交人: |
E.L.G.(由律师Valentín J. Aguilar Villuendas代理) |
据称受害人: |
申诉人 |
所涉缔约国: |
西班牙 |
申诉日期: |
2016年3月23日(首次提交) |
参考文件: |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5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7年4月5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
决定通过日期: |
2019年11月26日 |
事由: |
警方拘押期间受到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
程序性问题: |
属事理由不符、佐证不足、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
实质性问题: |
酷刑;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拘留条件;缺少完整公正的司法程序 |
《公约》条款: |
第1、第2、第11、第12、第13和第16条 |
1.申诉人E.L.G.是西班牙公民,1979年出生。申诉人称,缔约国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1、第12、第13和第16条享有的权利。尽管申诉人并未明文援引《公约》第2和第11条,但来文似乎也提出了与这些条款相关的问题。申诉人由律师代理。缔约国根据《公约》第22条做出了声明,自1987年10月21日起生效。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申诉人居住在西班牙科尔多瓦。申诉人称,2013年1月27日,她回家途中穿过科尔多瓦火车站时,被四名身着便衣的官员(三男一女)拦下,四人自称是警察,要求搜查她的包。他们在包里发现一个别人的钱包,于是开始打她,说她刚才在舞厅偷了东西,问她东西放在哪里。这时,警察给她戴上手铐,没有告诉她逮捕原因,抓住她的头发,把她推向车门框,然后把她推上车。车驶向Lonja警察局途中,警察反复踩刹车,令申诉人的头撞向隔板,每次撞上警察就大笑。到警察局后,女警官命令申诉人脱去衣服并拿走了她的钱。半小时后,她被告知可以离开了。
2.2申诉人非常痛苦,因此请求警察让医生给她诊治,但请求无效。申诉人在警察局门口叫了救护车。在医院,她被诊断鼻部骨折,需要手术。手术于2013年1月30日进行。她的一只手腕也有瘀伤。
2.32013年1月28日,申诉人在科尔多瓦第一调查法院对这四名警官提起指控,称四人对她施以酷刑,并且在她请求医疗援助时未履行关照的职责。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开始进行调查,采录了申诉人的声明并收集了其他证据。2014年1月29日,申诉人的主治医生称,接诊时,申诉人鼻骨骨折,未伴有出血。2014年1月31日,法院结案。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答复申诉人的复议申请时表示,鉴于证人陈述相互矛盾,法院认为“警察关于事件经过的说法比[申诉人]的更可信”。
2.42014年7月10日,科尔多瓦省高等法院第三庭在上诉中维持了调查法院的裁决,理由是,法院不怀疑申诉人鼻部骨折,但目击当晚事件的其他警官所作陈述,加之安全摄像头静态图显示申诉人进入和离开警察局时无明显伤痕,足以驳回申诉。申诉人提交了一份申请,要求撤销与该裁决有关的诉讼程序;2014年9月5日,省高等法院作出了与原判一致的裁决。
2.52015年3月16日,宪法法院驳回了申诉人的宪法保护申请,认为显然无任何侵犯基本权利的行为,因此无理由寻求保护。
申诉
3.1申诉人称,缔约国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1、第12、第13和第16条享有的权利。首先,她认为自己受到的待遇构成酷刑,或至少是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她称,自己是在被捕期间受伤的,因为她在被捕前没有任何伤处,救护车是在警察局门口接到她的。根据各国际机构的调查结果,无法推定受伤是申诉人或其反抗举动所致;反之,当局负有举证责任,必须提供合理且令人信服的解释。申诉人称,由于这些事件造成的心理伤害,她不得不服药,2013年6月10日的一份由安达卢西亚卫生局两名精神科医生签署的报告证实了这一点。
3.2第二,申诉人声称,她被捕时没有获知她的权利,拘押期间没有得到法律或医疗援助。她还称,自己获释时财物被没收,无没收凭据。不提供医疗服务有悖提供援助的职责,这样做是为了防止她受伤的情况被记录在案,尤其是为了给她造成痛苦。
3.3最后,申诉人称,她被剥夺了完整和公正的司法程序。仅仅由于被告否认,审判尚未开始她的申诉即被驳回。调查显示,她鼻部骨折,客观地考虑,这必定是在她被拘押期间造成的,这段时间里她无法得到医疗护理。申诉人提请注意西班牙的普遍状况,称缔约国一贯否认虐待和酷刑的做法。
3.4申诉人请委员会要求缔约国:(a) 彻底调查她遭受的酷刑和虐待,针对这种待遇的责任人采取适当行动;(b) 确保她因所受伤害得到全面的适足赔偿。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与案情的意见
4.12017年12月21日,缔约国就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提交了意见。缔约国的结论是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来文显然没有根据并滥用委员会的程序(《议事规则》第113条(b)项);来文有悖《公约》规定(第113条(c)项);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用尽(第113条(e)项)。
4.2关于申诉人被捕时未获知她的权利,缔约国称:(a) 由于逮捕原因是据称的偷窃行为,该事项在《公约》属事范围之外,属于《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范围;(b) 无论是在所称伤害的诉讼中,还是在申诉人因偷窃接受调查的平行诉讼中,均未向国内法院提出这类问题,因此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用尽。
4.3缔约国在答复申诉人关于完整、公平和公正的司法程序缺失的申诉时强调,申诉人提出指控后启动了刑事诉讼,各方要求的所有证据都已出示,她得以向更高级别的司法机关提出上诉,裁决并非不合理,没有理由认为主持诉讼的法官持有偏见。缔约国特别强调,申诉人也提到的那份医生的证人声明称,虽然申诉人并无出血,但确有鼻骨骨折引起的明显肿胀,肿胀“对身为医生的[他]和其他任何人来说都很明显”。此外,申诉人称,她受伤的原因是被警察逮捕时受到击打、撞在车门上以及撞到车内隔板时受到冲击,也就是说,她到达警察局时脸部应已遭受这些冲击。然而,申诉人进出警察局时拍摄到的图像中,她并无受伤的迹象。
4.4对于构成酷刑或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的申诉,缔约国认为,省高等法院的两项裁决连同医疗报告和安全摄像头静态图一并解读,表明申诉人的指控佐证不足。
申诉人的评论
5.1申诉人于2018年4月10日答复了缔约国对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评论。首先,她认为,缔约国没有给出解释或理由,说明为何她被捕时并未受伤而获释时有伤,也没有说明此事是否得到了调查。申诉人指出,她受伤当天开具的医疗报告由缔约国自己提交,其中写明“中度肿胀,无移位”。一年后,同一位医生在证词中表示,鼻部肿胀明显。然而,似乎有理由对事发当天开具的报告给予更多重视。如果检查时为中度肿胀,在警察局时肿胀可能不太明显。无论如何,是缔约国未能对伤害成因作出合理解释。
5.2其次,缔约国没有澄清为何警方未对事件启动调查,即便申诉人已经告知警方她受到了攻击,以及为何申诉人未被送往医疗机构。据一名未参与逮捕申诉人、但她被拘押期间身在警察局的警官陈述,他问申诉人是谁打了她,并告知她应采取哪些步骤提出申诉。然而,尽管申诉人当时已指称施行虐待的是他所在警队的警员,又发生了她在警察局门口被救护车接走的怪事,警方却没有开展调查,因此警方未履行关照的职责。
5.3第三,缔约国未解释申诉人的陈述和现有伤害为何不能作为开展完整司法程序、包括审判的理由。最后,申诉人再次指出,缔约国认为酷刑问题无关紧要,因为它不接受欧洲委员会和联合国的建议,也不承认存在结构性问题。
缔约国对申诉人评论的意见
6.12019年8月5日,缔约国在答复申诉人的评论时强调,申诉人提出指控后,确实启动了刑事诉讼,并已提供了她所要求的证据。然而,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指控的警官犯罪,于是案件结案。缔约国再次强调,申诉人接受讯问的警察局的安全摄像头拍摄的静态图没有显示她所称遭受之暴力的迹象。同时缔约国再次指出,卫生部门的报告显示,申诉人“一身酒气”。缔约国补充道,一位当时身在申诉人据称偷盗钱包的舞厅的人员的声明显示,申诉人说,“我知道怎样拿到伤害报告,那样你们就麻烦了。”
6.2缔约国再次要求认定来文不可受理,或者根据案情驳回来文。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第22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7.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逮捕时未告知申诉人有何权利的问题超出了《公约》的属事范围,因为此事应依照《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不是本《公约》审议。但委员会也指出,委员会在关于缔约国执行第2条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8年)中明确表示,特定基本保障适用于所有被剥夺自由者。这种保障包括被拘留者有权获知自身权利,以及有权及时获得独立法律援助和独立医疗援助。委员会还指出,委员会以往曾认定,缔约国不遵守此类保证构成对《公约》第11条的违反,警方拘押的情况也是如此。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申诉在这一点上符合《公约》的属事理由,因为委员会只在原则上受当事方的事实指控的约束,而不受其法律指控的约束。
7.3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她没有就被捕时未获知自身权利一事向国内法院申诉。在申诉人未提供任何相反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宣布,这部分来文不可受理。
7.4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还称,存在违反其他保障的情况,例如获得医疗照料的权利,据称她在拘押期间多次提出这一要求,她已向国内法院提出所称侵犯这一保障的行为,并在向调查法院提交的复议申请书中提及此事。缔约国并未评论这一主张,因此委员会认为,国内补救办法已用尽,不存在受理申诉的障碍。
7.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来文显然没有根据并且滥用委员会的程序,因此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3条(b)项,来文不可受理。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未能证实她根据《公约》第13条提出的申诉,并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认定,这项申诉不可受理。
7.6但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提出了《公约》第1、第2、第11、第12和第16 条之下的实质性问题,对这些问题应就案情进行审查。委员会认定,在受理方面不存在其他障碍,因此宣布,申诉人根据《公约》第1、第2、第11、第12和第16条提出的指控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8.1委员会结合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审议了本来文。
8.2在审议申诉人提出的指控之前,委员会必须确定她遭受的行为是否构成《公约》第1条含义之内的酷刑行为,或《公约》第16条含义之内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指控称,她被捕时遭到警察殴打,包括被撞向车门框,并称被带往警察局途中,警察多次让她的脸撞到巡逻车内的隔板上。委员会还注意到,客观上已确定,申诉人获释后马上在警察局门口被救护车接走,她的鼻部骨折。虽然在实践中,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与酷刑这两者的界定门槛通常并不明晰,但委员会回顾道,委员会在第2号一般性意见中认定,第2条规定的防止酷刑的义务与防止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义务不可分割并相互依存。委员会认为,案件的既定事实至少构成了《公约》第16条含义之内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尽管无法找到足够证据以确定它们构成第1条含义之内的酷刑。因此,委员会将根据《公约》第16条审议来文。
8.3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12条决定是否有合理理由认为申诉人受到了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如果是,缔约国当局是否履行了及时进行公正调查的义务。
8.4委员会回顾道,提出存在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表面证据的举证责任在申诉人,她必须提出有理有据的案件,即提交确凿论据,证明她受到了酷刑或残忍待遇。当申诉人无法就其案件提供详细资料时,例如当申诉人已证明自己无法获得与其酷刑指控有关的文件或者已被剥夺自由时,则应倒置举证责任,有关缔约国须调查指控并核实来文所依据的信息。鉴于缔约国有义务依据职权调查任何酷刑或虐待指控,国家当局有责任提供信息以证明自己对所受指控不负有责任,因为不能指望被剥夺自由者有能力收集与其被剥夺自由相关的必要证据。委员会注意到,根据本案中的事实,特别是申诉人被拘留的事实,足以将申诉人的举证责任转给当局。委员会认为,鉴于本案的情况,凭缔约国提供的资料不足以认定申诉人所受伤害并非拘押期间所致。鉴于安全摄像头静态图的质量,单凭这些图像无法排除申诉人在警察局时鼻部受到某种伤害之可能。此外,缔约国自己提供的当事人受伤当天出具的体检报告显示,肿胀程度中等,无移位,说明在安全摄像画面中伤害可能并不明显。应当指出,这份报告与一年后同一位医生的证词相矛盾,这位医生在证词中表示,鼻部肿胀明显,这降低了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事实版本之可信度。因此,委员会认为,鉴于申诉人描述的和她在警方拘押期间遭受的行为,以及她获释后立即请求医疗援助,加之她鼻部骨折,可以认定,有初步证据表明存在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对此缔约国未予反驳。
8.5关于及时公正地调查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行为,委员会回顾道,调查本身不足以证明缔约国履行了《公约》第12条规定的义务。但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提出的所有申诉,包括关于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指控,均得到了国内法院的彻底审查,诉讼程序中出示了各方要求的所有证据,并且上级法院对申诉进行了审查,裁决并非不合理,因此没有理由认为主持诉讼的法官持有偏见。鉴于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已履行义务,对申诉人关于酷刑或残忍待遇的指控进行了及时公正的调查,符合《公约》第12条。
8.6最后,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称,她一再提出请求,但仍未得到医疗援助。委员会认为,这些主张似乎符合那位表示申诉人离开警察局时“请求了救护车协助”(见脚注9)的警官的证词。委员会认为,不遵守这一保障是《公约》第2条和第11条(见第7.2段)范围内的事项。委员会回顾其判例称,某些基本保障必须适用于所有被剥夺自由者,以防止他们遭受酷刑或残忍待遇,其中包括被拘留者及时获得独立的法律和医疗援助的权利。委员会还回顾了其关于西班牙第六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其中表示,“缔约国应保障所有被拘留者有权[…]立即得到独立的医学检查。”委员会补充道,它关切的是,“报告指出,在警方拘留期间难以得到医生诊治,且法医鉴定的质量和准确性有所不足”,并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所有被拘留者接受全面、公正的医学检查,确保进行高标准的准确法医鉴定,确保受害者能够获得医疗证明以支持其指控”。在缔约国没有就此提供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认定,提供医疗援助是《公约》第2条第1款和第11条规定的保障之一(第11条单独解读并与第2条一并解读),而缔约国未履行这一义务。
9.鉴于以上情况,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得出结论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约》以下条款的情况:第2条第1款,与第16条一并解读;第11条,单独解读以及与第2条一并解读;第16条。
10.委员会促请缔约国:(a) 就申诉人遭受的痛苦为她提供全面且适足的补救,包括物质和精神损害赔偿及康复手段;(b) 采取必要措施,包括对责任人采取行政措施,并向警察局的警员作出明确指示,以防日后发生类似罪行。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18条第5款,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本决定送交之日起90天内向委员会通报根据上述决定采取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