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PD/C/GC/7

残疾人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9November2018

Chinese

Original:English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

关于残疾人,包括残疾儿童通过其代表组织参与《公约》的执行和监测的第7号一般性意见(2018年)*

一.导言

1.残疾人充分参与了《残疾人权利公约》的谈判、拟订和起草工作,并在其中发挥了决定性作用。残疾人通过残疾人组织及其合作伙伴开展的密切协商和积极参与,对《公约》的质量以及《公约》对残疾人的现实意义产生了积极影响。这也表明,是残疾人的力量、影响和潜力促成了一项具有突破性的人权条约,并确立了残疾问题上的人权模式。因此,残疾人通过其代表组织切实而有意义地参与相关事务,这是《公约》的核心所在。

2.每个人积极和知情地参与影响其生活和权利的决策符合公共决策进程中的人权方针,可确保善治和社会问责。

3.《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一条明确确立了参与公共生活的原则,《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五条又重申了这项原则。其他一些人权文书,如《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五条(辰)款、《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七条,以及《儿童权利公约》第12条和第23条第1款,也承认参与既是一项原则,也是一项人权。《残疾人权利公约》认识到,参与既是一项一般义务,也是一个贯穿各领域的问题。事实上,《公约》载入了缔约国与残疾人密切协商,使他们积极参与(第四条第三款)和让残疾人参与监测进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义务,作为参与公共生活这一更广义的概念的一部分。

4.涉及或影响残疾人生活的决策常常不征求他们的意见,决定仍由他人代理。过去几十年中,出现了一些残疾人运动,要求承认他们的人权以及他们在确定这些权利方面的作用,人们因此认识到必须征求残疾人的意见。“没有我们的参与,不要做关于我们的决定”,这一口号折射出残疾人权利运动的理念和历史,这一运动依据的正是切实参与的原则。

5.残疾人在参与公共生活方面仍然面临着态度、物质、法律、经济、社会和沟通方面的巨大障碍。《公约》生效之前,残疾人的意见被搁置一旁,取而代之的是第三方代表,如“为”残疾人服务的组织的意见。

6.参与进程以及残疾人通过其代表组织参加《公约》的谈判和起草工作,经证明是充分和有效参与原则、个人自主和自己做出决定的自由的极好实例。因此,国际人权法现在明确承认,残疾人是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主体”。

7.委员会在其判例的基础上,力求通过本一般性意见阐明缔约国根据第四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所承担的义务及这些义务的履行方式。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过去十年中在执行第四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方面取得的进展,例如在根据《公约》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建立的独立监测框架和监测进程中向残疾人组织提供经济援助或其他援助。此外,一些缔约国依照第四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五条第四款,在编写提交委员会的初次报告和定期报告时与残疾人组织进行了协商。

8.尽管如此,委员会仍然注意到,第四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目标和精神与这些条款的执行程度相去甚远。除其他外,这是因为,在制定和执行政策和方案时,没有通过残疾人代表组织与残疾人进行切实的协商,也没有让他们参与进来。

9.缔约国应当承认,邀请并确保残疾人通过其代表组织参与决策进程能对这类进程产生积极影响,因此很有必要,这主要是因为残疾人对需要落实的权利有相关的亲身经历和知识。缔约国还应在为执行和监测《公约》采取各种措施,以及在推进《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及其目标时考虑《公约》的一般原则。

二.第四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范性内容

A.“代表组织”的定义

10.第四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都包含残疾人通过“代表组织”或残疾人组织参与和参加的含义。要正确落实《公约》,缔约国与相关利益攸关方必须界定残疾人组织的范围,并承认常常存在不同类型的组织。

11.委员会认为,残疾人组织应该扎根于、致力于并充分尊重《公约》承认的各项原则和权利。它们只能是由残疾人领导、指导和管理的组织。其大多数成员应该是残疾人。残疾妇女组织、残疾儿童组织和艾滋病毒/艾滋病感染者组织属于《公约》意义上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组织具有某些特色,包括:

设立这类组织的主要目的是采取集体行动,表达、促进、追求和(或)捍卫残疾人权利,一般应将这类组织视为残疾人组织;

这类组织雇用残疾人,或由残疾人代表,委托残疾人或专门提名/任命残疾人;

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类组织不附属于任何政党,并独立于公共当局,也独立于它们可能加入的其他任何非政府组织;

这类组织可以按实际或表象缺陷代表一类或多类群体,其成员资格可以向所有残疾人开放;

这类组织代表多种背景(例如:在生理性别、社会性别、种族、年龄、移民或难民身份等方面多种多样)的残疾人群体。它们可能包括具有跨类别特征(例如儿童、妇女或土著残疾人)的群体,由患有各种缺陷的成员组成;

这类组织可以是地方组织、国家组织、区域组织或国际组织;

这类组织可以作为单个残疾人组织、联盟或跨残疾组织或伞式组织运作,力求在残疾人与公共当局、国际组织及私营实体等互动时,以协作和协调方式发声。

12.委员会已确定的不同类型的残疾人组织有:

伞式残疾人组织,即残疾人代表组织的联盟。理想情况下,每个决策层应该只有一或两个伞式组织。为了达到公开、民主和代表残疾人的全面和广泛多样性之目的,这类组织应该接纳所有残疾人组织为成员。它们应该由残疾人组织、领导和管理。它们只代表其成员组织发声,只就共同关心和集体决定的事项发声。然而,它们并不能代表残疾人个人,因为它们往往缺乏对个人背景的详细了解。代表特定群体的单独的残疾人组织能够更好地发挥这一作用。尽管如此,残疾人应该能够自己决定他们希望代表自己的组织。缔约国内的伞式组织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妨碍残疾人个人或组织参与协商或其他形式的促进残疾人利益的活动;

跨残疾组织,它们由代表全部或部分多样缺陷的残疾人组成。它们往往是地方和(或)国家一级的组织,但也可能成为区域组织和国际组织;

在不同的网络和平台上代表残疾人、通常以松散形式并(或)在本地形成的自我维权组织。它们倡导残疾人的权利,特别是智力残疾者的权利。建立这类组织,提供适当、有时是广泛的支持,使其成员能够表达自己的意见,对于政治参与和参与决策、监测和执行进程至关重要。这对于那些被阻止行使法律权利能力、被机构安置和(或)被剥夺投票权的人尤其重要。在许多国家,自我维权组织受到歧视,法律地位得不到承认,因为法律和法规否认其成员的法律权利能力;

包括残疾人家庭成员和(或)亲属的组织,当有智力残疾、痴呆的亲属和(或)残疾儿童等残疾人群体希望得到由其家人组成的联合网络或组织的支持时,这些组织在便利、促进和保障这些残疾亲属的利益以及支持他们自主和积极参与方面可以发挥关键作用。在这种情况下,这些组织应参与协商、决策和监测进程。在这些组织中,父母、亲属和照顾者的作用应该是为残疾人提供协助并向其他们赋权,让他们有发言权并充分掌控自己的生活。这类组织应积极努力促进和利用协助决定进程,以确保和尊重残疾人被征求意见和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

残疾妇女和女童组织,代表作为异质群体的残疾妇女和女童。残疾妇女和女童的多样性应包括各种类型的缺陷。确保残疾妇女和女童的参与,对于协商解决只影响或不成比例地影响残疾妇女和女童的具体问题,以及性别平等政策等与妇女和女童总体有关的问题,是必不可少的;

残疾儿童和青年的组织和倡议,它们对儿童参与公共生活和社区生活、行使表达意见的权利以及表达和结社自由至关重要。成年人可以发挥关键的支持作用,以促进创造一种环境,使残疾儿童和青年能够在自己的组织和倡议内,包括通过与成年人和其他儿童和青年合作,以正式或非正式方式得到认可和采取行动。

B.残疾人组织与其他民间社会组织的区别

13.残疾人组织应有别于提供服务和(或)替残疾人说话的“为”残疾人服务的组织,后者在实践中可能产生利益冲突,因为这类组织将其作为私营实体的宗旨置于残疾人权利之上。缔约国应特别重视残疾人通过其代表组织表达的意见,支持这类组织建设能力并向其赋权,确保在决策进程中优先确定他们的意见。

14.还应对残疾人组织和民间社会组织进行区分。“民间社会组织”一词包含不同类型的组织,包括研究组织/研究所、服务提供者组织和其他私人利益攸关方。残疾人组织是一种特定类型的民间社会组织。它们可能是主流伞式民间社会组织和(或)联盟的一部分,这些组织和(或)联盟不一定专门倡导残疾人权利,但可以支持将他们的权利纳入人权议程的主流。根据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包括残疾人组织在内的所有民间社会组织都可以在监测《公约》方面发挥作用。缔约国在处理与残疾人有关的问题时,应优先考虑残疾人组织的意见,并制定框架,要求民间社会组织和其他利益攸关方在开展与《公约》所载权利及不歧视、和平和环境权等其他专题有关的工作时与残疾人组织协商,并使它们参与进来。

C.第四条第三款的范畴

15.为履行第四条第三款之下的义务,缔约国应纳入一项义务,即与残疾人密切协商,并使残疾人通过其自身组织,积极参与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的法律和监管框架及程序。缔约国还应考虑在批准法律、法规和政策,无论是主流法律、法规和政策还是针对残疾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之前,将与残疾人协商并使他们参与列为一个强制步骤。因此,在早期阶段就应开始协商,在所有决策进程中为最终成果提供投入。协商对象应包括在地方、国家、区域和国际各级代表多种多样的残疾人的组织。

16.所有残疾人,如有社会心理残疾或智力残疾的人,都可以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不受歧视地有效和充分参与,不因缺陷类型而受到任何形式的排斥。应在平等的基础上,如不论性取向和性别认同,承认所有残疾人通过其代表组织参与协商的权利。缔约国应制定一个全面的反歧视框架,确保所有残疾人的权利和基本自由,取消以其成员的生理性别、社会性别或社会地位为由对残疾人个人或组织定罪,剥夺他们参与公共生活和政治生活的权利的法律。

17.缔约国确保与残疾人组织协商的法律义务包括,允许残疾人进入公共决策空间以及研究、通用设计、伙伴关系、代表权和公民控制等其他领域。而且,这项义务的范围包括全球和(或)区域残疾人组织在内。

1.涉及残疾人的问题

18.第四条第三款中“涉及残疾人问题”一语涵盖了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残疾人权利的所有立法措施、行政措施和其他措施。对涉及残疾人的问题作广义解释使缔约国能够通过包容性政策将残疾问题纳入主流,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得到考虑。它还确保在决定新的立法措施、行政措施和其他措施时考虑到残疾人的知识和生活经历。这包括可能对其生活有影响的决策进程,如制定一般法律和公共预算或针对残疾人的法律。

19.在第四条第三款之下进行的协商可以防止缔约国采取任何可能不符合《公约》和残疾人权利的行为或做法。在对所讨论措施的直接或间接影响有争议时,缔约国公共当局有责任证明,讨论的问题不会对残疾人产生不相称的影响,因此不需要协商。

20.直接影响残疾人的问题的实例包括去机构化、社会保险和残疾养恤金、人工辅助、无障碍要求和合理便利政策等。间接影响残疾人的措施可能涉及宪法、选举权、获得司法保护权,以及任命管理教育、卫生、工作和就业领域针对残疾人的政策或公共政策的行政主管机构等。

2.“密切协商,使其积极参与”

21.通过残疾人代表组织与残疾人“密切协商,使他们积极参与”是国际人权法下的一项义务,它要求承认每个人在个人自主和自决基础上参与决策进程的法律权利能力。协商和参与实施《公约》的决策进程以及其他决策进程的工作应让所有残疾人都参与进来,必要时应采用协助决定制度。

22.缔约国应以有意义和及时的方式,系统和公开地与残疾人组织接触、协商并使它们参与。这就要求为获取所有相关信息,包括为访问公共机构的网站提供无障碍的数字格式,必要时提供合理便利,如手语翻译、“易读”文本和浅白语言、盲文和触觉交流等。公开协商使残疾人能够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进入所有公共决策空间,包括与实施和监测《公约》有关的国家资金和所有相关的公共决策机构。

23.公共当局在处理与残疾人直接相关的问题时,应适当和优先考虑残疾人组织的意见和观点。领导决策进程的公共当局有义务向残疾人组织通报这种进程的结果,包括以可理解的方式明确解释关于如何考虑他们的意见以及为什么考虑他们的意见的决定的调查结果、考虑和推理。

3.包括残疾儿童

24.第四条第三款还承认,必须通过残疾儿童组织或支持残疾儿童的组织系统地使“包括残疾儿童”参与为实施《公约》拟订和施行立法和政策以及其他决策进程。这些组织对于便利、促进和确保残疾儿童的个人自主和积极参与至关重要。缔约国应当为残疾儿童代表组织的设立和运作创造有利环境,作为其维护结社自由权的义务的一部分,包括提供适当资源予以支持。

25.缔约国应通过法律、法规并制定方案,确保人人了解和尊重儿童的意愿和偏好,并随时考虑到他们个人不断发展的能力。承认和促进个人自主权对于包括残疾儿童在内的所有残疾人作为权利持有人受到尊重至关重要。残疾儿童本身最适合表达自己的要求和经验,这对于根据《公约》制定适当的法律和方案是必不可少的。

26.缔约国可以组织研讨会/会议,邀请残疾儿童发表意见。缔约国还可以公开邀请残疾儿童提交关于特定主题的文章,鼓励他们详细阐述自己的第一手经历或对生活的期望。这些文章可以总结起来,作为儿童自己的意见,直接纳入决策进程。

4.充分和切实的参与

27.“充分和切实地参与”(第三条第三款)社会是指让包括残疾人在内的所有人有所参与,从而提供一种归属于社会和作为社会的一份子的感觉。这包括获得鼓励和得到适当的支持,包括同伴的支持和参与社会方面的支持,以及在公开场合表达自己的意见时不受羞辱、感到安全和受到尊重。充分和切实的参与要求缔约国为有多种多样的缺陷的残疾人的参与提供便利,并与他们协商。

28.参与权是一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也是一项立即适用的义务,不受任何形式的预算限制,适用于与《公约》有关的决策、实施和监测进程。保证残疾人组织参与其中每个阶段的工作,残疾人才能够更好地发现和指出可能增进或阻碍其权利的措施,最终为这种决策进程带来更好的结果。充分和切实的参与应该被视为一个过程,而不是一个单独的一次性事件。

29.如果残疾人能够行使《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第二十一和第二十二条所载表达自由、和平集会和结社自由等项权利,他们就有可能参与实施和监测《公约》。残疾人及其代表组织参与实施和监测《公约》的公共决策进程,其作为人权维护者的作用应得到承认,他们应受到保护,免遭恐吓、骚扰和报复,特别是在表达不同意见时。

30.参与权还涵盖与正当程序权和表达意见权有关的义务。缔约国在与残疾人组织密切协商并使其积极参与公共决策的同时,也在落实残疾人充分和切实参与公共和政治生活的权利,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公约》第二十九条)。

31.充分和切实的参与意味着残疾人参与地方、区域、国家和国际各级的不同决策机构,以及国家人权机构、特设委员会、理事会和区域或市政组织。缔约国应在其法律和实践中承认,所有残疾人都可以被提名或当选进入任何代表机构:例如,确保残疾人被提名为市级残疾人理事会成员,或者在全国性人权机构中担任专门负责残疾人权利问题的职位。

32.缔约国应加强残疾人组织在国际层面的参与,例如参加可持续发展问题高级别政治论坛以及区域和普遍人权机制。因此,残疾人通过其代表组织的参与将提高公共资源的效力并促使其得到平等利用,从而为残疾人及其社区取得更好的成果。

33.充分和有效的参与也可以成为促发社会变革的工具,并促进个人的能动和赋权。残疾人组织参与各种形式的决策,能够增强他们维权和谈判的能力,并使他们能够更坚定地表达自己的观点,实现自己的愿望,促进他们联合起来表达不同的意见。缔约国应确保残疾人通过其代表组织充分有效地参与,以此实现残疾人融入社会和反击歧视。确保残疾人充分和有效的参与并与残疾人组织接触的缔约国可提高透明度和问责制,能够对残疾人的要求作出反应。

D.第三十三条:民间社会参与国家实施和监测

34.《公约》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国家实施机制和独立监测框架,并规定残疾人组织应参与其中。第三十三条应解读和理解为对第四条第三款的补充。

35.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要求缔约国设立一个或多个协调中心和(或)协调机制,以确保《公约》的实施并为相关行动提供便利。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的协调中心和(或)协调机制将残疾人组织的代表以及与这类组织接触和联络的正式程序纳入与《公约》有关的协商进程。

36.根据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委员会认识到在监测进程的所有阶段建立、维持和促进独立监测框架,包括建立、维持和促进国家人权机构的重要性。这些机构在《公约》的监测进程中,在促进国家层面遵约和促进包括国家机构在内的国家行为方和民间社会为保护和促进人权开展协调行动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

37.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强调缔约国有义务确保民间社会参加并能够参与根据《公约》建立的独立监测框架。民间社会的参与应包括残疾人通过其代表组织的参与。

38.缔约国应确保独立的监测框架允许、便利和确保残疾人组织通过正式机制积极参与这类框架和进程,确保他们的声音能够反映在在缔约国的报告和进行的分析中并得到承认。将残疾人组织纳入独立监测框架及其工作可以有多种形式,例如为这类组织提供独立监测框架的董事会或咨询机构席位。

39.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意味着缔约国应当为加强民间社会,特别是为加强残疾人组织的能力提供支持和资助,以确保其有效参与独立监测框架的进程。残疾人组织应拥有适当的资源,包括来自独立和自我管理的资金的支持,以参与独立监测框架,并确保其成员的合理便利和无障碍要求得到满足。与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有关的对残疾人组织的支持和资助是对缔约国在《公约》第四条第三款之下承担的义务的补充,而不是不排除这些义务。

40.《公约》和相关的实施战略都应该翻译出来,以无障碍形式提供给有各种不同缺陷的人。缔约国应向残疾人提供获取信息的渠道,使他们能够理解和评估决策进程中的问题,并提供有意义的投入。

41.为执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缔约国应确保残疾人组织能够方便地接触政府内部的协调中心和(或)协调机制。

三.缔约国的义务

42.委员会在其结论性意见中,提醒缔约国有义务通过残疾人代表组织,包括代表残疾妇女和残疾儿童的组织,与残疾人密切、及时协商,并积极地让残疾人参与制定和执行旨在落实《公约》的法律和政策,并参与其他决策进程。

43.缔约国有义务确保协商进程透明,提供适当和无障碍的信息,并尽早和持续地让残疾人参与。缔约国不应隐瞒信息、对残疾人组织在协商和整个决策进程中自由表达意见设置条件,或阻止其表达意见。依照结社自由权,这些组织既包括注册组织,也包括未注册组织。结社自由权应由法律作出规定,对没有注册的社团提供平等保护。

44.缔约国不应要求残疾人组织须登记注册才能参加广泛协商进程。然而,缔约国应确保残疾人组织能够登记注册并行使第四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下的参与权,提供免费和无障碍的登记注册系统,并为这类组织的登记注册提供便利。

45.缔约国应确保残疾人能够利用与公共决策和协商有关的所有设施和程序。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使包括自闭症患者在内的残疾人能够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进入物质环境,包括进入建筑物、利用交通运输、以自己的语言获得教育、信息和通信,包括利用新的信息技术和系统、公共机构网站以及城乡各地向公众开放或提供的其他设施和服务。缔约国还应确保协商进程无障碍――例如,提供手语翻译、盲文和“易读”文本――并且必须酌情和应邀求提供支持、资金和合理便利,以确保第11、12和50段所界定的所有残疾人的代表参与协商进程。

46.对感官和智力障碍者组织,包括自我维权组织和社会心理残疾者组织,应配备会议助理和支持人员、无障碍格式的信息(如浅白语言、“易读”文本、替代增强沟通系统和象形符号)、手语翻译、聋盲人向导口译员,并(或)在公开辩论中提供字幕。缔约国还应为残疾人组织代表分配财政资源,用于支付与协商进程有关的开支,包括出席会议和技术简报会所需的交通和其他必要开支。

47.与残疾人组织的协商应基于透明、相互尊重、有意义的对话以及就符合残疾人多样性的程序达成集体协议的真诚目标。这种进程应考虑到残疾人组织往往依赖于“志愿者”开展工作的性质,有合理和现实的时间表。缔约国应在残疾人组织的积极参与下,定期评估其参与和协商机制的运作情况。

48.残疾人通过其代表组织提出的意见应得到应有的重视。缔约国应保证倾听他们的意见不仅仅是流于形式,或象征性地进行协商。缔约国应考虑这种协商的结果,并将其列入所通过的决定,将协商的结果及时告知参与者。

49.缔约国应与残疾人组织密切和有效协商,并在残疾人组织的积极参与下,在政府的不同部门和层级建立适当和透明的机制和程序,以便在推动公共决策时明确考虑这些组织的意见。

50.缔约国应确保与代表所有残疾人的残疾人组织密切协商,让它们积极参与,这些组织代表的人群包括但不限于妇女、老年人、儿童、需要高度支持的人、地雷受害者、移民、难民、寻求庇护者、境内流离失所者、无证和无国籍者、有实际或表象社会心理障碍者、智力残疾者、神经差异者(包括自闭症或痴呆症患者)、白化病患者、患有永久身体缺陷、慢性疼痛、麻风病和视力障碍者以及失聪、聋盲或听力障碍者和(或)感染艾滋病毒/艾滋病者。缔约国让残疾人组织参与的义务还涵盖具有特定性取向和(或)性别认同的残疾人、双性残疾人、土著残疾人、属于民族、族裔、宗教或语言少数群体的残疾人以及生活在农村地区的残疾人。

51.缔约国应禁止服务提供者等第三方采取歧视性做法和其他做法,直接或间接干涉残疾人在与《公约》有关的决策进程中接受密切协商和积极参与的权利。

52.缔约国应通过和执行相关法律和政策,确保残疾人能够行使其接受协商、不被他人阻止参与的权利。这类措施包括提高家庭成员、服务提供者和公职人员对残疾人参与公共生活和政治生活权利的认识。缔约国应设立相关机制,揭发残疾人组织代表或其他利益攸关方的利益冲突,防止其对残疾人的自主权、意愿和偏好产生不利影响。

53.为履行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义务,缔约国应制定法律和监管框架及程序,确保残疾人通过其代表组织,充分和平等地参与涉及残疾人问题的决策进程以及起草立法和政策的工作,包括起草与残疾有关的立法、政策、战略和行动计划。例如,缔约国应制定条款,给残疾人组织提名工作成员加入常设委员会和(或)临时工作队的权利,从而给它们一些席位。

54.缔约国应建立和规范正式协商程序,包括对问卷调查、会议和其他方法进行规划,确定适当的时间框架,使残疾人组织的尽早参与,并事先、及时和广泛地传播每一进程的相关信息。缔约国应与残疾人组织协商,设计无障碍的在线协商工具和(或)提供无障碍数字格式的替代协商方法。为确保在协商过程中没有人被遗漏,缔约国应任命一些人员,负责跟进出席情况,注意代表人数不足的群体,并确保无障碍环境和合理便利要求得到满足。同样,缔约国应通过提供关于合理便利和无障碍要求等方面的信息,确保代表所有这类群体的残疾人组织参与进来并与之协商。

55.缔约国在为制定政策进行准备性研究和分析时,应与残疾人组织协商和接触。审查政策建议的公共论坛或进程应该具备充分的无障碍性,以便残疾人参与。

56.缔约国应确保残疾人组织以明确的程序、适当的时间框架和先前传播的相关信息为基础,通过独立的监测框架参与监测进程。监测和评价系统应审查残疾人组织在所有政策和方案中的参与水平,并确保优先考虑残疾人的意见。为履行其提供服务的主要责任,缔约国应探索与残疾人组织建立伙伴关系,以了解服务使用者自身的意见。

57.缔约国最好应鼓励建立一个单一、统一和多样化的残疾人组织代表联盟,容纳所有残疾人组织,尊重它们的多样性和平等性,并确保该联盟在国家层面参与和参加对《公约》的监测。民间社会组织一般不能代表或仿效残疾人组织。

58.促进残疾人的宣传和向他们赋权是他们参与公共事务的关键所在;这就要求发展技术、行政管理和沟通技能,并为获取与他们的权利、立法和政策制定工作相关的信息和工具提供便利。

59.残疾人在接受包容性教育方面遇到的障碍减少了他们的机会,削弱了他们参与公共决策的能力,这反过来又影响了代表他们的组织的机构能力。残疾人在使用公共交通工具方面面临障碍、缺乏合理便利、收入低或收入不足以及失业等问题,也限制了他们参与民间社会活动的能力。

60.缔约国应加强残疾人组织参与所有制定政策阶段的能力,为此提供关于残疾问题上的人权模式的能力建设和培训,包括独立提供资金。缔约国还应支持残疾人及其代表组织发展独立倡导他们充分和有效参与社会所需的能力、知识和技能,并发展更强有力的民主治理原则,如尊重人权、法治、透明度、问责制、多元化和参与。此外,缔约国还应就如何获得资金和扩大支助来源提供指导。

61.缔约国应确保残疾人组织能够方便和自由地登记注册,向国家和国际捐助者,包括向私人、私营公司、所有公共和私营基金会、民间社会组织以及国家、区域和国际组织寻求和获取资金和资源。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制定为协商分配资金的标准,包括采取以下办法:

(a)直接向残疾人组织提供资金,避免由第三方充当中介;

(b)优先向主要专注于倡导残疾人权利的残疾人组织提供资源;

(c)为残疾妇女和残疾儿童组织划拨专项资金,使这些组织能够充分和有效地参与起草、制定和执行法律和政策的进程并参与监测框架;

(d)在不同残疾人组织之间平等地分配资金,包括提供可持续的核心机构供资,而不仅限于按项目供资;

(e)确保残疾人组织即使获得资金,也在决定其维权议程方面享有自主权;

(f)区分为残疾人组织的运作提供资金和为这类组织实施的项目提供资金;

(g)向所有残疾人组织提供资金,包括自我维权组织和(或)因法律剥夺其成员的法律权利能力并阻碍其组织登记注册而未获得法律地位的组织;

(h)制定和实施无障碍格式的资金申请程序。

62.缔约国应确保残疾人组织能够获得国家资金支持其活动,以避免它们只能依赖外部来源的情况,这种情况会限制他们建立可行的组织结构的能力。残疾人组织得到公共和私人财政资源支持并以会员费为补充,便能够更好地确保残疾人参与各种形式的政治和行政决策,向他们提供支持,并创办和主办面向个人和不同群体的社会活动。

63.缔约国应通过建立负责任的、法律承认的正式机制,例如在国家和国际层面创办信托基金,保证为残疾人组织提供适当和充足的资金。

64.缔约国应当为建立和加强代表各种缺陷的残疾人组织增拨公共资源。缔约国还应确保这类组织获得国家资助,包括免税、免缴遗产税和发行国家彩票等形式。缔约国应在与其他人权非政府组织相同的基础上,促进和便利残疾人组织获得外国资金,作为开展国际合作和发展援助的一部分,包括在区域一级开展这项努力。

65.缔约国应制定强有力的机制和程序,确保对不遵守第四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义务的行为进行有效制裁。遵守情况应由独立机构,例如由监察员办公室或议会委员会进行监测,它们有权发起调查并对负责部门追责。与此同时,残疾人组织如果发现相关实体不遵守第四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应该能够对这些实体提起法律诉讼。这种机制应成为规范有关在所有决策层面与残疾人组织协商和使它们参与的法律框架以及国家反歧视立法的一部分。

66.缔约国应承认强制遵守残疾人参与权的有效补救措施,包括集体性质的补救措施或集体诉讼。在残疾人权利受到不利影响的情形中,公共当局可以为有效保障残疾人获得司法保护做出重大贡献。有效的补救措施可包括:(a) 暂停程序;(b) 退回到程序的更早阶段,以确保与残疾人组织协商和使这些组织参与;(c) 推迟执行决定,直至进行适当协商;或(d) 以不遵守第四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为由,全部或部分撤销决定。

四.与《公约》其他条款的关系

67.第三条确定了一套关于《公约》的解释和执行的总体指导原则。其中列入了“充分和切实地参与和融入社会”,这意味着残疾人通过其代表组织的参与贯穿整个《公约》文本,也适用于整个《公约》。

68.作为缔约国一般义务的一部分,第四条第三款适用于整个《公约》,对履行《公约》所载所有义务具有重要意义。

69.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款对于执行同条第三款至关重要,因为其中列举了缔约国的主要义务,这些义务延伸至联邦制国家的所有地区,无任何限制或例外,涉及为遵守《公约》建立必要的结构和框架及采取措施。

70.应根据第四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通过和监测第五条规定的促进残疾人平等和不歧视的政策。与代表社会多样性的残疾人组织进行密切协商,使这些组织积极参与,是成功制定和监测法律框架和指导材料以促进事实上和包容性平等,包括促进平权行动措施的关键组成部分。

71.协商程序不应排斥残疾人,也不应以缺陷为由进行歧视。程序和相关材料应对残疾人具有包容性,对残疾人无障碍,并列出早期参与协商进程的时间框架和技术援助。在所有对话和协商过程中,应始终提供合理便利,必须与残疾人组织密切协商并让这些组织积极参与制定关于合理便利的法律和政策。

72.《公约》第六条要求采取措施,确保残疾妇女和女童的充分发展、进步和赋权。缔约国应鼓励和促进建立残疾妇女和女童组织,作为使她们能够在与残疾男子平等的基础上通过自己的组织参与公共生活的机制。缔约国应认识到,残疾妇女有权代表自己组织起来,并根据第四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方便自己有效参与密切协商。残疾妇女和女童也应平等加入执行和独立监测框架的所有分支和机构。所有协商机构、机制和程序都应专门考虑到残疾问题,具有包容性,并确保性别平等。

73.残疾妇女应在与残疾男子平等的基础上,成为残疾人组织领导层的一部分,并通过平等代表制、妇女委员会、赋权方案等,在残疾人伞式组织中获得空间和权力。缔约国应确保残疾妇女,包括处于任何监护形式之下或被机构安置的妇女参与,作为设计、执行和监测影响其生活的所有措施的先决条件。残疾妇女应当能够参与决策进程,处理仅仅对残疾妇女、对妇女权利及总体性别平等政策产生影响或产生不成比例影响的问题,如关于性健康和生殖健康及权利的政策,以及针对妇女的一切形式的性别暴力等问题。

74.第四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于落实第七条所述残疾儿童的权利至关重要。缔约国应采取步骤,确保残疾儿童通过其代表组织参加和积极参与学校和社区、地方、国家和国际各级影响其生活的相关立法、政策、服务和方案的规划、实施、监测和评估工作的方方面面。参与的目标是向残疾儿童赋权,让义务承担方认识到他们是权利持有人,能够在社区和社会中发挥积极作用。这项工作在各个层面进行,从承认他们发表意见的权利开始,朝着他们积极参与实现自身权利的方向发展。

75.缔约国应为残疾儿童决策提供支持,除其他外,应为他们配备各种装置,使他们能够利用任何必要的交流模式,以便于其表达意见, 包括对儿童友好的信息,为自我维权提供充分支持,并确保为所有从事这类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提供适当培训。缔约国还应为残疾儿童提供适合其残疾状况和年龄特征的援助和程序以及支持。在开展协商处理涉及他们的具体问题时,残疾儿童代表组织的参与应被视为是不可或缺的,还应根据他们的年龄和成熟程度对他们的意见予以适当考虑。

76.第四条第三款对提高认识(第八条)尤为重要。委员会回顾其对一些缔约国的建议,即缔约国应在残疾人组织的参与下,开展系统的提高认识方案,包括通过公共广播电台和电视节目开展媒体宣传活动,旨在将各种各样的残疾人刻画为权利持有人。针对所有公共部门官员的提高认识运动和培训方案必须符合《公约》的原则,并以残疾问题上的人权模式为基础,以克服社会对性别和残疾抱有的根深蒂固的偏见。

77.为了使残疾人组织能够正确参与《公约》的协商和监测进程,必须最大限度地实现程序、机制、信息和通信、设施和建筑的无障碍性(第九条),包括提供合理便利。缔约国应制定、采纳和实施国际无障碍标准和通用设计程序,例如在信息和通信技术领域这样做,以确保与残疾人组织密切协商并使这些组织积极参与。

78.在危难情况和人道主义紧急情况(第十一条)下,缔约国和人道主义行为方必须确保残疾人组织,包括代表各年龄段残疾妇女、男子和儿童的各级残疾人组织的积极参与,并与其进行协调和有意义的协商。这需要残疾人组织积极参与制定、实施和监测与紧急情况有关的立法和政策,并根据第四条第三款确定分配救援物品的优先次序。缔约国应促进建立国内流离失所的残疾人或残疾难民组织,使这些组织能够在任何危难情况下,包括在武装冲突期间促进这类残疾人的权利。

79.在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第十二条)确保所有残疾人有权行使其全部法律权利能力,并享有选择和控制影响他们的决定的平等权利。在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是直接和有效协商以及残疾人参与制定和实施落实《公约》的立法和政策的先决条件。委员会建议,不遵守第十二条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妨碍包容地执行第四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应对法律和政策进行修订,处理因剥夺法律权利能力导致参与受阻的情况。

80.委员会回顾其关于在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2014年),其中指出,法律权利能力是充分和有效参与社会和决策进程的关键,应通过残疾人组织保障所有残疾人,包括智力残疾者、自闭症患者和有实际或表象社会心理障碍者以及残疾儿童的这一能力。缔约国应确保提供协助决定安排,使残疾人能够参与尊重个人自主性、意愿和偏好的政策制定和协商工作。

81.残疾人获得司法保护的权利(第十三条)意味着残疾人有权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参与整个司法系统。这种参与有多种形式,如残疾人以原告、受害人、被告、法官、陪审员和律师等身份,参与有助于善治的民主体系。通过残疾人的代表组织与他们密切协商,是颁布和(或)修订关于残疾人参与司法系统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方案的所有过程的关键。

82.为防止一切形式的剥削、暴力和凌虐(第十六条),缔约国应确保为残疾人服务的所有设施和方案都受到独立当局的有效监测。委员会注意到,在为残疾人“服务”的场所,如精神病院和(或)托养机构,发生侵犯残疾人权利的情况仍有发生。根据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这意味着,无论根据第十六条第三款被赋予该任务的独立监测机构是否恰好是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独立监测框架,包括残疾人组织在内的民间社会都应积极参与对这些设施和服务的监督。

83.委员会回顾其关于独立生活和融入社区的第5号一般性意见(2017年),在落实独立生活和融入社区(第十九条)的权利时,通过残疾人代表组织与残疾人协商并使他们积极参与,对于通过所有计划和战略以及采取后续行动和进行监测至关重要。对各级决策进程的积极参与和协商应包含所有残疾人。残疾人,包括目前在安置机构生活的残疾人,应参与去机构化战略的规划、实施和监测,并参与支助服务的发展,特别是针对这些人的支助服务。

84.获得信息(第二十一条)是让残疾人组织参加和充分参与监测进程并自由表达意见的必要条件。这类组织需要及时接收无障碍格式的信息,包括数字格式的信息,以及适合所有形式残疾的技术,而不需要额外付费。这包括使用手语、“易读”文本、浅白语言和盲文、替代增强沟通形式,以及残疾人在正式交流时选择的所有其他无障碍交流手段、模式和格式。在开展任何协商工作之前,应尽早提供所有相关信息,包括具体的预算、统计和形成知情意见所需的其他相关信息。

85.为确保接受包容性教育的权利(第二十四条),根据委员会关于包容性教育权的第4号一般性意见(2016年),缔约国应通过残疾人代表组织,就包容性教育政策和立法的拟订、实施、监测和评估的所有方面与残疾人,包括残疾儿童协商,使他们积极参与。 包容性教育对于残疾人按照第四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方式参与至关重要。教育能够使人身心发展,提高社会参与的可能性,而这是确保执行和监测《公约》所必需的。缔约国应确保公立和私立教育机构与残疾人协商,确保他们的意见得到教育系统的适当考虑。

86.在通过关于残疾人工作和就业权利(第二十七条)的所有政策时,应与残疾人代表组织协商并使其参与进来。政策应力求保障就业机会,促进在开放、包容、不歧视、无障碍和竞争性就业市场和环境中的工作,确保机会平等和性别平等,并为所有残疾人提供合理便利和支持。

87.实现适足的生活水平和社会保护权 (第二十八条)与第四条第三款直接相关。残疾人组织参与公共政策对于确保缔约国解决贫困残疾人及其家庭中的孤立、不平等和贫困等具体情况至关重要。缔约国应尤其力求与残疾人组织和失业残疾人、没有固定收入或工作便可能丧失隐含的权利或津贴的残疾人、农村或偏远地区的残疾人组织以及与土著人民、妇女和老年人进行接触。在采取和审查与执行第二十八条有关的措施、战略、方案、政策和立法时,以及在对这些措施、战略、方案、政策和立法进行监测的过程中,缔约国应与代表所有残疾人的残疾人组织密切协商并使这些组织积极参与,以确保将残疾问题纳入主流,并适当考虑这些组织的要求和意见。

88.残疾人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的权利(第二十九条)对于确保残疾人拥有充分和有效参与和融入社会的平等机会极为重要。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参与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为当选代表可决定政治议程,是确保执行和监测《公约》、倡导残疾人的权利和利益的关键。

89.缔约国应与残疾人组织密切协商,通过法规,让需要帮助的残疾人能够自行投票。这可能需要(在选举日和提前投票时)在全国和地方选举以及全国公民投票的投票站向残疾人提供帮助。

90.在收集数据和信息(第三十一条)的过程中,应通过残疾人组织与所有或部分身患各种缺陷者的代表协商,并使他们参与进来。

91.缔约国应建立统一的数据收集系统,收集关于所有残疾人及其享有《公约》规定的权利情况的高质量、充足、及时和可靠的数据,按性别、年龄、族裔、城/乡人口、缺陷类型和社会经济地位分列。缔约国应建立一个系统,通过与残疾人组织密切合作和利用残疾统计华盛顿小组,使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工作能够促进《公约》的落实。还应寻找更多的数据收集工具,以获取关于人们的看法和态度的信息,并列入被华盛顿小组遗漏的人群的信息。

92.在决定和开展国际合作(第三十二条)时,残疾人通过其代表组织形成的密切伙伴关系、开展的合作和参与对于根据《公约》制定发展政策至关重要。在制定、执行和监测国际合作计划、方案和项目,包括《2030年议程》和《2015-2030年仙台减少灾害风险框架》的各个层面,都应与残疾人组织协商并使他们参与进来。

93.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对于遵守委员会人选的相关标准非常重要。它要求缔约国在提名候选人时适当考虑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缔约国在提名委员会候选人之前,应与残疾人组织密切协商并使其积极参与。应通过国家立法框架和程序,建立透明和参与性的程序,使残疾人组织参与进来,并考虑协商结果,以反映在最终的提名中。

五.国家层面的执行

94.委员会承认,缔约国在落实残疾人在制定、实施和监测执行《公约》的立法和政策时进行协商和参与的权利方面面临挑战。除其他外,为确保充分执行第四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缔约国应采取以下措施:

废除所有阻碍通过残疾人组织与残疾人――无论缺陷类型――进行密切协商并使其积极参与的法律,包括剥夺法律权利能力的法律;

通过采取有利于建立残疾人组织及其持续运作的政策框架,为这类组织的建立和运作创造有利环境。这包括保障这些组织独立于国家并享有自主权,能够建立、落实和利用适当的筹款机制,包括获得公共资金和开展国际合作,以及为赋权和能力建设提供支持,包括技术援助;

禁止对在国家和国际层面促进《公约》规定的残疾人权利的个人和组织进行任何恐吓、骚扰或报复。缔约国还应制定机制,保护残疾人及其代表组织,包括保护他们在与委员会或其他国际机构和人权机制合作时免受恐吓、骚扰和报复;

鼓励建立协调和代表其成员活动的残疾人伞式组织,并鼓励建立患有不同缺陷的残疾人的单独组织,以确保纳入所有残疾人,包括代表性最不足的残疾人,并让他们充分参与监测进程。如果缔约国在让每个单独的残疾人组织参与决策进程方面遇到障碍,如果不能利用伞式组织或残疾人组织联盟开展这项工作,则可以采用让这些组织的代表参加常设或临时工作队等方式;

制定承认残疾人组织的参加和参与权的法律和政策,并制定法规,确定有关在各级权力和决策层开展协商的明确程序。这一立法和政策框架应规定,在通过决定之前必须举行公开听证会,并有条款规定,必须有明确的时间框架、协商必须无障碍、并有义务提供合理便利和支持。要实现这一点,可在法律和其他形式的法规中明确提及残疾人组织代表的参与和对他们的甄选;

如第11、12和50段所述,建立与残疾人组织的长期协商机制,包括圆桌会议、参与式对话、公开听证会、问卷调查和在线协商等,尊重他们的多样性和自主性。还可以采取国家咨询委员会的形式,如设立一个代表残疾人组织的全国残疾人代表理事会;

保证和支持残疾人通过残疾人组织参与,这些组织应体现各种不同背景,包括出生和健康状况、年龄、种族、性别、语言、国籍、族裔、土著或社会出身、性取向和性别认同、两性人特征、宗教和政治派别、移民身份、缺陷类型或其他身份;

与代表残疾妇女和女童的残疾人组织合作,确保她们在安全的环境中直接参与所有公共决策进程,特别是参与制定有关妇女权利和性别平等以及针对妇女的性别暴力包括性暴力和性虐待的政策的进程;

通过残疾人代表组织,与残疾人,包括残疾儿童和妇女协商并使其积极参与各级公共决策进程的规划、执行、监测和衡量工作,特别是在相关事项影响到他们的情况下,包括在危难和人道主义紧急情况下,为他们发表意见提供合理和现实的时间表,并提供充足的资金和支持;

鼓励和支持创建残疾人组织或残疾人团体,鼓励和支持它们开展能力建设、获得资金和有效参与,包括鼓励残疾人的父母和家人在各级决策中发挥支持作用。这包括在地方、国家、区域(包括在区域一体化组织内)或国际各级参与政策和方案的设想、设计、改革和执行工作;

确保监测缔约国遵守第四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情况,并促进残疾人组织在这类监测工作中发挥领导作用;

在残疾人组织的参与下制定和落实有效的强制执行机制,对缔约国不遵守第四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义务的情况予以切实的制裁和补救;

确保向所有残疾人,包括向被隔离在安置机构或精神病院的人和自闭症患者提供合理便利,使他们能够无障碍地接触与公共决策、协商和监测相关的所有设施、材料、会议、提交材料的邀请、程序以及信息和通信;

通过残疾人代表组织为残疾人参与公共决策、协商和监测进程提供适合残疾情况和年龄特点的帮助。制定战略,确保残疾儿童参与关于执行《公约》的协商进程,这种协商进程应具有包容性、对儿童友好、透明并尊重他们的表达和思想自由权;

以公开透明的方式和可理解的形式开展协商和程序,让所有残疾人组织参加;

确保残疾人组织可以从国家和国际来源获得和(或)寻求资金和其他形式的资源,包括来自私人和公司、民间社会组织、缔约国和国际组织的资源,包括享受免税和发行国家彩票;

使残疾人可以通过残疾人代表组织利用法律领域现有的、非具体针对残疾人的协商程序,并使这些程序能够包容残疾人;

让残疾人通过其代表组织,积极参与公共预算编制过程、国家一级对可持续发展目标的监测、国际决策和与其他缔约国的国际合作等事务,与他们密切协商,并在国家一级执行和监测《2030年议程》时,制定纳入残疾人的权利和意见的发展政策;

保证残疾人参与、代表和方便接触各级政府协调中心和协调机制,并保证他们在独立监测框架内的合作和代表性;

促进并确保残疾人通过其代表组织参加和参与区域和全球层面的国际人权机制;

与残疾人组织密切协商,界定良好参与的可核查指标,确定具体时间表以及实施和监测的责任。衡量这种参与情况的办法包括,解释这类组织在修改法律提案方面的参与程度,或报告其参与决策进程的代表人数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