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文提交人:

K.S.(由律师Ireneusz C. Kaminski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缔约国:

波兰

来文日期:

2017年4月11日(初次提交)

参考文件:

已于2018年4月4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20年7月6日

事由:

缔约国未能尽职保护提交人免受家庭暴力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公约》条款:

第2条(a)项、(c)-(f)项、第3条、第5条(a)项及第16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4条第1款和第2款(a)项

* 委员会第七十六届会议 ( 2 020 年 6 月 29 日至 7 月 9 日 ) 通过。

**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了对本来文的审议:格拉迪丝·阿科斯塔·巴尔加斯、秋月弘子、塔马德 尔·拉马、妮科尔·阿姆利纳、居纳尔·贝格比、玛丽昂·贝瑟尔、路易萨·查拉尔、埃斯 特·伊戈巴敏 - 穆谢利亚、内尔拉·穆罕默德·贾布尔、希拉里·贝德马、纳赫拉·海德尔、达利娅· 莱伊纳尔特、罗萨里奥·马纳洛、里亚·纳达莱亚、阿鲁娜·德维·纳拉因、安娜·佩莱斯·纳瓦埃斯、班达娜·拉纳、罗达·雷多克、埃尔贡·萨法罗夫、宋文艳、格诺维娃·提谢娃和弗朗斯丽娜·托埃 - 布达。

背景

1.来文提交人为K.S.,系波兰国民,出生于1944年。她声称波兰侵犯了其根据《公约》第2条(a)项、(c)项-(f)项、第3条、第5条(a)项及第16条享有的权利,她是受害人。公约《任择议定书》于2004年3月22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Ireneusz C. Kaminski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1989年3月27日,提交人与E.S.结婚。两人都在之前的婚姻中育有子女,共同生活在提交人的房子里。提交人的丈夫帮助她经营生意。他后来开始酗酒,对提交人和她的女儿们变得具有攻击性和暴力。

2.22005年7月14日,华沙巡回法院判决提交人与其丈夫离婚,全部过错归于丈夫。提交人的丈夫对此判决提出上诉。2006年4月21日,华沙上诉法院维持离婚判决。上诉法院强调了丈夫酗酒的过往经历,并概述了他实施家庭暴力的一些实例。

针对提交人丈夫的刑事诉讼,包括提交人未成功提交的犯罪通知

2.32003年12月26日,在酒精的作用下,丈夫威胁了提交人及其女儿。她们被迫躲进提交人一个女儿的卧室,丈夫就在卧室门外。提交人当时无法报警,因为她必须等到丈夫的愤怒平息下来,但第二天她就向警方提交了犯罪通知。2004年1月7日,提交人的丈夫在没有通知提交人的情况下,从提交人的投资基金中提取了20万兹罗提。他随后告诉提交人,只有她撤回犯罪通知,他才会退还这笔钱。提交人撤回了犯罪通知,在2004年1月30日,皮亚塞茨诺区检察官办公室中止了诉讼程序。

2.42004年3月15日,提交人提交了另一份通知,声称她的丈夫威胁她和她的女儿们,还偷了204 783兹罗提。在与警方面谈时,提交人解释说,由于受到丈夫的威胁,她撤回了之前的犯罪通知。2004年4月5日,皮亚塞茨诺区警方拒绝启动诉讼程序,称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其受到威胁的指控。

2.52005年1月4日和13日,提交人向皮亚塞茨诺区检察官办公室提交了另一份申诉,声称她的丈夫酗酒,曾多次威胁她和她女儿的生命,并威胁要烧毁房子。她还声称,他在精神上和身体上虐待她,不让她使用热水、暖气和电话。2005年2月7日,在与警方的面谈中,提交人表示她担心自己的安全。她还向警方提到,在遭到丈夫的身体虐待后,她从未要求过开具医疗证明,因为她为自己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而感到羞耻。2005年2月8日,皮亚塞茨诺区检察官办公室提起刑事诉讼。

2.6虽然提交人的几个女儿在2005年3月3日的一次面谈中证实了她的指控,但由于缺乏证据,区警方于2005年5月19日停止了诉讼程序。提交人对这一决定提出上诉,在2005年7月12日,华沙检察官办公室撤销了区警方的决定。

2.72005年8月19日,提交人提交了另一份犯罪通知,声称她的丈夫威胁她的生命,他还说要烧毁房子。提交人于2005年9月7日与警察面谈,确认了她最初那份犯罪通知中的事实。2005年9月30日,提交人的丈夫被控违反《刑法》第284(1)条和第294(1)条,从他与提交人的联合银行账户中盗取25万兹罗提,并被控违反《刑法》第207(1)条,在2003年3月1日至2005年9月7日期间,威胁和虐待提交人。提交人要求加快审理速度,因为她仍与丈夫住在一起,并从他的行为中感到威胁。

2.82006年3月7日,提交人再次请求对她的丈夫提起刑事诉讼,指控他在2005年6月施加身体暴力,在2005年2月和8月威胁她的生命,以及经常虐待她,使她难以正常生活。在与警方的面谈中,她声称她丈夫曾指着一把斧头说,他会砍下她和她女儿的头。此外,她声称他还故意损坏了她的车。尽管提交人的女儿们作了陈述,但由于缺乏客观证人,区警察于2006年4月26日终止了调查。2006年4月28日,区检察官办公室支持该决定;2006年10月25日,华沙-莫科托区法院支持该决定。

2.92006年3月8日,华沙区法院下令由两名精神病学专家对其丈夫进行检查,以确定他是否适合受审。2006年4月13日,专家们得出结论,需要较长的临床观察期才能作出知情决定。2006年4月19日,区法院下令将其丈夫送入精神病院住院六周。

2.10 2006年5月4日,在提交人的丈夫被送往精神病院之前,他们共同居住的房子发生火灾,丈夫死亡。警方发现了一封他留下的遗书,指责提交人和她的女儿们对他施行“折磨”。2008年5月30日,停止了对此事的刑事调查,区检察官办公室认为,没有证据表明有第三方参与纵火。

2.11 据提交人称,总之,当局承认了以下情况下她丈夫的暴力行为:(a) 华沙地区法院于2005年7月14日承认,她丈夫在整个婚姻期间对她和她的女儿们实施了身体和语言暴力;(b) 在2005年9月30日发出的起诉书中,指控她丈夫在2003年3月1日至2005年9月7日期间施暴;(c) 2008年5月30日地区检察官停止火灾调查的行为表明,国内当局认为是提交人的丈夫纵火,华沙地区法院随后于2010年5月7日确认了这一点。

针对缔约国的民事诉讼

2.12 2007年6月20日,提交人对缔约国提起侵权诉讼,要求赔偿房屋价值(595 170兹罗提)和非金钱赔偿(50 000兹罗提)。提交人声称,尽管当局对她丈夫的暴力行为知情,但未能为她提供充分的保护,使她免受其丈夫暴力行为的伤害。

2.13 2010年5月7日,华沙地区法院驳回了申诉,认定提交人未能证明缔约国行为的非法性。虽然法院认定,警方在2005年5月19日和2006年4月26日作出停止诉讼的决定是错误的,但认为提交人未能证明警方的不合法行为与火灾之间的因果联系。

2.14 提交人就这一决定向华沙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但上诉于2011年5月5日被驳回。上诉法院维持了地区法院的裁定,但推翻了提交人的丈夫纵火这一点。提交人的丈夫不可能纵火,因为起火时他已经死了。上诉法院裁定,提交人的上诉缺乏根据,她没有遭受任何精神损害。

2.15 2011年10月26日,即在提出撤销原判上诉最后期限的前几天,提交人的律师通知她,他不会为她提出上诉。他声称,在他看来,上诉将被认为不可受理,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在撤销原判上诉期间,不能审查与证据的可采性或与事实有关的问题。提交人进一步指出,根据波兰当时具有约束力的“律师道德守则”,如果律师提出的上诉显然违反此类上诉的监管要求,则律师不得提出上诉。她在来文中称,这反过来导致在决定是否可以和应该提起上诉时,特别是在法律方面需要律师协助的情况下,律师的决定成为了最终决定。

2.16 2012年3月26日,提交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请,但她的案件于2016年8月30日被宣布不可受理。法院认为申请提交得太晚,并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35条第(1)款和第(4)款将其驳回。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缔约国当局未能有效保护她免受丈夫伤害,违反了《公约》第2条(a)项和(c)-(f)项(与第3条一并解读)。具体地说,他们没有逮捕提交人的丈夫,或将提交人的丈夫与她分开,也没有及时在法庭上审判他。她声称,当局最迟于2004年3月10日她第二次提交犯罪通知时就意识到了她遭受的暴力。此外,提交人指出,她丈夫暴力行为的几个实例都得到了国内当局的承认。尽管当局已有意识,却未能尽责地防止侵犯权利或者调查和惩罚暴力行为。

3.2提交人认为,当局没有认识到自身负有保护她的责任,违反了《公约》第2条(e)项(与第1条一并解读)。她认为,当局虽然在2010年5月7日承认警方的一些行动是非法的,但没有向她提供民事赔偿,这一事实便证明了这一点。

3.3提交人认为,由于缔约国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保护家庭暴力女性受害者具有负面影响的性别定型观念,违反了《公约》第2条(d)项和(e)项(与第2条(f)项、第5条(a)项和第16条一并解读)。提交人声称,这一系统性问题助长了当局对她的歧视态度,并导致他们无法有效保护她免受丈夫的伤害。

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的意见

4.12018年6月4日,缔约国指出,来文不可受理,原因是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4.2缔约国首先声称,提交人没有就上诉法院的判决向最高法院提出撤销原判的上诉。此外,提交人并未就毁坏的房子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提交人的房子投保了意外险,包括火灾险。保险公司向提交人赔偿了106 634兹罗提,相当于房屋估计价值的50%。由于提交人的离婚诉讼,其余赔偿款将在财产分割诉讼结束后支付。缔约国指出,如果提交人不同意支付给她的赔偿金额,她可以根据《民法典》第23条和第24条向保险公司提出民事索赔。缔约国还认为,在国内诉讼期间,提交人没有提出任何性别歧视的指控。如果提交人认为她是性别歧视的受害者,她本可以根据《民法典》向国内法院提起诉讼。然而,她并没有利用这一补救办法。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的意见的评论

5.12018年7月20日,提交人提交了她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她指出,缔约国声称她没有就上诉法院的判决向最高法院提出撤销原判上诉,从而认定她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她指出,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她由自己选择的一名法律援助律师代表。上诉法院的判决书副本于2011年8月26日送达该律师。2011年10月5日,她问自己的律师是否会对她的案件提出撤销原判上诉。律师于2011年10月26日答复说,没有理由提出撤销原判上诉。这一答复是在可提出撤销原判上诉的两个月期限的最后一天作出的。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没有就她如何能够在上诉期限终止后设法提出撤销原判上诉作出任何解释。她还指出,缔约国在2015年6月17日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给欧洲人权法院的关于她的申诉的可受理性和案情实质的意见中,就是否可以提出撤销原判上诉所持的观点与其向委员会提交的意见相反,认为“申请人案件中的撤销原判上诉将涉及最终和可强制执行的判决,因此构成了一种特别的上诉补救办法。最高法院不应被视为第三审,撤销原判的上诉是一种例外,而不是一种常规做法。根据波兰法律,其适用范围仅限于特殊情况,仅对两个一审程序具有补充性质”。政府随后得出结论,“申请人并非必须向最高法院提出撤销原判上诉。申请人的案件由两个一审法院审理”。提交人认为,如果法律援助律师已通知委托人在最高法院没有胜诉的希望,申请人并非一定要提出撤销原判上诉。

5.2提交人还提到,缔约国声称,她本应对保险公司提起法律诉讼,要求赔偿因其前夫纵火烧毁房屋而造成的损害。她认为,这种索赔将针对某一具体的私法代理人,而不会解决有关国家机构方面的疏忽和不足之处。

5.3提交人还指出,缔约国声称她本应提出歧视申诉。她表示,自己已根据《民法典》第417条对国家提起法律诉讼。在这些诉讼中,法院注意到国家机关的作为和不作为中存在一些不足和不合规定之处;但是,他们发现,这些作为和不作为与申请人的丈夫放火焚烧房屋的事实之间没有因果联系。因此,她的申诉被驳回。她认为,鉴于她已经得到的诉讼结果,提出歧视申诉这一补救办法是无效的或多余的。她还指出,歧视是性别暴力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要求性别暴力的受害人在其法律书状中明确提及歧视是多余的,或者说在法律上过于形式主义。她认为,在她作为基于性别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对国家提出侵权责任的法律诉讼中,以及在她为此提交的法律书状中,已含蓄地提出了由于缺乏适当保护而造成的歧视,因此已用尽了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缔约国对案情实质的意见

6.12018年11月24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案情实质的意见,重申其早先的意见,即来文不可受理。

6.2据称违反《公约》的事件发生在2004年至2006年。此后,缔约国建立了一个全面的法律框架,以确保尽可能广泛地保护妇女免受家庭暴力。在刑法、家庭法和社会政策中引入了几项修正案。然而,缔约国意识到,在2005年《打击家庭暴力法》生效之前,其法律体系中没有处理家庭暴力的法律条例。

6.3缔约国认为,在此案事发之时,对家庭暴力案件进行家庭入户“蓝卡”干预的行为受2002年12月31日警察总长第21号命令的管制。不过,如果没有家庭入户干预,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亲自到警署报案,则无须填写“A卡”表格。与国家机构、地方政府机构和民间社会组织合作的义务只由负责案件的邻里警官承担。在过去15年中,对蓝卡程序做了修改,以涵盖社会福利单位代表、处理与酒精有关问题的社区委员会、警察以及教育和保健工作人员在有合理理由怀疑家庭暴力的情况下采取和实施的所有行动。

6.42005年11月21日生效并于2010年修订的《打击家庭暴力法》是第一部全面规范预防家庭暴力相关问题的主要立法法案。缔约国详细说明了该法的范围、家庭暴力和家庭成员的定义、预防系统的管理、中央政府机构和地方政府单位的责任和任务以及向受家庭暴力影响的人提供的支持。在该法修正案于2010年8月1日生效后,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要求法院命令施暴人离开共同居所。此外,《刑事诉讼法》新的第275(a)条允许采取预防措施,包括命令对家庭成员犯下暴力罪行的被告人离开与受害人共同的居所。

6.5缔约国还指出,1990年4月6日《警察法》修正案增加了第15(a)条,根据该条,警察可以拘留对受害人的生命和健康构成直接威胁的家庭暴力施害者。

6.62011年9月13日部长会议关于蓝卡程序和自2011年10月18日起生效的蓝卡表格的条例确定了参与该程序的所有五个实体的活动范围。缔约国详细解释了警察在这一程序框架内采取的步骤和干预措施。

6.7根据《打击家庭暴力法》开展的活动已列入2006-2016年和2014-2020年期间国家预防家庭暴力方案。

6.8在此案事发之时,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一般规定已经到位,特别是《刑法》关于侵害家庭和监护罪行的第26章。此外,根据当时生效的《家庭和监护法》第58(2)条,在离婚诉讼程序中,在一方配偶应受到严重谴责的行为导致二人无法同居的特殊情况下,法院可根据另一方的申请下驱逐令。缔约国强调,离婚案件卷宗表明,提交人没有要求将她的丈夫逐出合住的家庭。在2006年4月21日的离婚判决中,法院没有对这一请求作出裁决。如果提出了这样的请求,法院将有义务对其作出裁决。缔约国指出,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有一名专业律师代表提交人。

6.9缔约国申明,其现行立法为防止家庭暴力提供了一个有效的规范性框架,即使在事件发生时,也存在旨在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一般性法律框架。因此,缔约国认为,自己没有违反《公约》第2条(a)-(c)项和(e)项(与第1条一并解读)。

6.10 关于侵犯提交人根据《公约》第2条(a)、(c)、(e)和(f)项以及第3条并结合第1条所享有权利的指控,缔约国认为,当局是依法行事的。即使警方未能在2002年12月31日警察总长第21号命令的适用范围内行事,这一疏忽的影响与金钱损失(钱款被盗、房屋火灾)无关,也不是非金钱损失的来源。在这方面,缔约国同意华沙地区法院和华沙上诉法院关于2010年5月7日和2011年5月5日判决理由的意见。在民事诉讼中,提交人向国家财政部提出赔偿申请(595 170兹罗提作为损害赔偿,50 000兹罗提作为对国家机关非法行为的补偿)。

6.11 国内法院对情况进行了适当分析,并确定警察、检察官办公室和区法院在履行职责时的过失与造成的损失之间没有充分的因果关系。提交人没有证明区法院的诉讼程序是非法的。2006年3月8日的第一次听证会符合行动不得无故拖延的要求。根据两名精神病学家的专家意见,提交人的丈夫于2006年4月19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被指示接受精神病学观察,目的是确定他是否有能力为所犯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一决定可以上诉,在成为最终决定之前,区法院不能强制执行。提交人的丈夫没有阻碍诉讼程序,他出席了两次听证会,并接受了精神病学鉴定。区法院说,在刑事诉讼期间,没有合理的理由担心他会造成威胁。

6.12 然而,法院认定,警方和皮亚塞茨诺区检察官的行为部分属实。提交人及其女儿撤回了起诉申请,区检察官办公室中止了诉讼程序,提交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此外,法院指出,在2004年3月15日关于犯罪的通知中,提交人没有要求对她的丈夫提起刑事威胁诉讼,而是要求就其盗窃资金提起诉讼。因此,警方和检察官都没有根据《刑法》第190(1)条对他提起诉讼的依据。关于提交人提出的警察未能应用蓝卡程序的指控,缔约国强调,法院扩大了对第21号命令的解释。法院将该命令所规定的警察的义务扩大到其字面意义之外,解释说该命令本应适用于提交人的情况,目的是在没有家庭警察介入的情况下确保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安全。

6.13 2005年5月23日,区检察官确认了停止2005年5月19日调查的决定,但这一决定并没有对提交人产生永久性的负面影响,因为华沙区检察官于2005年7月12日宣布该决定无效,提交人的丈夫被控犯有多项罪行。法院认为,这场火灾不能被视为执法当局疏忽造成的典型后果。这一事件性质非同寻常,正常情况下是预料不到的。即使以虐待和盗取钱款为由对提交人丈夫提起的诉讼最初被中止,但她提交的上诉被证明是合理和有效的,因为经评估认定,中止调查的决定不正确,因此被撤销。

6.14 为了保护被告的程序权利,并根据精神病学专家提供的证据,提交人的丈夫被收治接受精神病观察。2005年3月8日的庭审记录表明,提交人直到那时才披露她的丈夫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正如华沙地区法院确认的那样,在初审法院的诉讼过程中,没有理由对提交人的丈夫采取预防措施,如还押拘留,因为他履行了程序义务,没有以任何方式阻碍刑事诉讼。法院不能完全确定提交人的丈夫纵火焚烧了房子,因为根据他的尸检结果,他在起火时已经过世。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上述条款享有的权利没有受到侵犯。

6.15 提交人指控缔约国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2条(d)、(e)和(f)项、第5条(a)项和第16条所享有的权利,因为它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保护家庭暴力女性受害者权利产生负面影响的基于性别的定型观念。对此,缔约国坚持认为,自己高度重视采取措施,通过支持和资助非政府组织实施的项目,消除对受法律保护的所有群体的任何负面陈规定型看法。缔约国还列举了其已批准的国际法律文书,包括《欧洲委员会预防和打击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及家庭暴力公约》(《伊斯坦布尔公约》)。

6.16 警方采取行动,确保在预防家庭暴力方面做好充分的专业准备。所有警察必须接受包括人权内容在内的基本职业培训。2013年11月,家庭暴力问题被列入警察的基础培训课程和管理培训课程。2013-2016年国家平等待遇方案包括打击家庭暴力和确保保护受害人的目标和优先事项。在对全国警察进行培训(培训了35 000名警察)之后,编写并于2013年12月实施了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警察手册、风险评估工具和程序。2013年和2014年,国家预防酒精相关问题事务局组织了与酒精有关的家庭暴力和性暴力问题的培训课程。2013-2015年期间,平等待遇问题政府全权代表开展了一个关于性犯罪受害人权利的项目。2014-2015年,缔约国还通过家庭、劳动和社会政策部开展了各种活动。

6.17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就房屋被毁提出的赔偿要求是没有根据的,因为造成损害的原因不是提交人所称的违反《公约》,也不是国家当局的行动或疏忽。此外,提交人要求向她支付房子的全部价格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她不能被视为唯一的房主。这所房子由她和她丈夫平分共有。根据缔约国关于终止共同财产的立法,在共同财产终止时,共同共有转变为部分共有,此时适用关于共同继承财产的规定。最后的离婚判决可以作为前配偶部分共有权土地登记和抵押登记的依据。在分割共同财产时,提交人只能得到财产价值的一半,否则她就必须向其丈夫支付一笔相当于他所拥有的份额价值的款项。

6.18 没有理由认为提交人对这所房子拥有专有权,因为即使房子没有被毁,她也不会是唯一的所有者。她的丈夫E.S.去世了,根据法律,他的孩子将成为他的继承人。从案卷来看,他似乎没有留下遗嘱,因此将适用法定继承的规定。子女和配偶按同等份额继承遗产,配偶分得的遗产不少于全部遗产的四分之一。2006年4月21日终审判决提交人与E.S.离婚;2006年5月4日E.S.去世。提交人不再是他的妻子,根据法律不能享有继承权。他的两个孩子很可能是他的继承人。因此,提交人无权要求与房屋全部价值相对应的赔偿。

6.19 缔约国进一步指出,考虑到保险公司提供的被烧毁财产的估计价值,提交人的索赔过高。提交人对价值估算提出异议,并阐述了她向缔约国提出的其余索赔。对此,缔约国认为,她没有就房屋被毁造成的损害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这所房子投保了50.7万兹罗提的保险,包括火灾险。保险公司向提交人支付了106 634.45兹罗提的赔偿,相当于估计价值的50%,剩余的赔偿将在财产分割诉讼程序结束后支付。提交人没有就此提出其他诉求,尽管她有权在民事法庭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缔约国坚持认为,提交人要求委员会给予她本应通过国内诉讼寻求的赔偿。此外,她没有证明损失金额;为了获得对全部共同财产的权利,她有义务提交一份关于分割共同财产、分割遗产和撤销共同所有权的法院裁决,在该裁决中,当事方将是E.S.的继承人。缔约国称,提交人没有采取这些步骤。

6.20 缔约国重申其立场,即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来文应被视为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c)项,来文同样应被视为不可受理,因为显然没有根据。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所作的评论

7.12019年4月27日,提交人就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提交评论。

7.2她称,尽管取得了重大进展,但缔约国并未采取有效措施来消除基于性别的定型观念,而这种观念对家庭暴力女性受害者的权利具有负面影响。

7.3缔约国未向她提供有效的法律补救,保护其免受家庭暴力,这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2条(a)至(c)项和(e)项同时结合第1条享有的权利。她曾多次告诉警方自己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2003年12月27日,她通知警方,自己遭到时任丈夫的殴打和威胁。2004年3月15日,她报警称,她丈夫偷了她的钱,还威胁她和女儿。2005年8月18日,她再度报警,称其丈夫威胁要杀了她并烧毁他们的房子。警方要么拒绝立案调查,要么因为法律技术问题而半途停止调查。警方的消极回应体现了对性别平等的定型观念。按照这种观念,提交人的丈夫尽管有虐待行为,却依然更占优势。警方毫不重视提交人在家庭暴力中的受害经历,使她陷入脆弱无助的境地。

7.4提交人的丈夫在2004年一系列事件发生后最终被起诉。然而,由于缺乏证据,警方起初中断了调查。提交人就该决定提出上诉。2005年12月,她不得不敦促法院确定对其时任丈夫进行刑事审讯的日期。审讯于2006年3月8日举行,随后她的丈夫被要求接受精神病学鉴定。

7.5提交人强调,在家暴事件发生时,缔约国缺乏可有效提供防家暴保护的法律框架。《打击家庭暴力法》于2005年11月21日生效。该法首次规定了家庭暴力的法律定义。

7.6没有法律规定,警方如果在家庭入户干预行动之外遇到家庭暴力事件,有义务启动“蓝卡”调查。如果家庭暴力受害者事后报警,则根本不会使用“蓝卡”程序。

7.7缔约国未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来保护提交人免受家庭暴力。2006年5月4日,她丈夫烧毁了他们共同居住的房子,标志着其暴力行为达到顶峰。《任择议定书》于2004年3月22日对波兰生效。因此,委员会有权审议本来文的几乎全部内容。尽管一些事实问题发生在《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前,但如果这些事实与2004年3月22日之后发生的事件存在前后联系,委员会也可对其进行审查。

7.8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本该根据《家庭和监护法》第58(2)条申请驱逐其丈夫,提交人对此提出质疑。她认为这一机制无济于事。根据这条规定,法院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下令将另一配偶驱逐出同居住所。提交人指出,这类驱逐令是离婚诉讼的一部分,既不视作单独的法令,也无法立即强制执行,在最终判决离婚后才能执行。此外,根据第58(2)条实施的驱逐只是暂时的。法院还要通过另外的诉讼程序决定夫妻财产分配方案。

7.9《打击家庭暴力法修正案》于2010年8月1日生效,为家庭暴力受害者规定了新的驱逐机制。根据新规,检察官或法院可下令将家庭暴力的施害者驱逐出同居住所。修正案还规定可在刑事诉讼范围外对家庭暴力的施害者实施驱逐。在前文所述事件发生时,刑法和民法里的驱逐机制对提交人都不可用。

7.10 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未能有效保护其免受丈夫伤害,这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2条(a)项、(c)至(f)项及第3条同时结合第1条享有的权利。在前文所述事件发生时,在法律上缺乏能让缔约国有效履行根据《公约》所负义务的措施。驱逐犯有家庭暴力的家庭成员的法律规定直到2010年8月1日才生效。

7.11 提交人认为,缔约国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2条(d)项、(e)项连同第2条(f)项、第5条(a)项、第16条同时结合第1条享有的权利。基于性别的定型观念对家庭暴力女性受害者的权利具有负面影响,缔约国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来消除这种观念,这侵犯了她的权利。提交人强调称,缔约国在为家庭暴力女性受害者提供有效保护方面仍然存在许多不足之处。

7.12 家庭暴力在缔约国国内十分普遍。研究表明,19%的波兰妇女遭受过现任、前任伴侣或其他人的身体虐待或性虐待。此外,37%的女性曾遭受现任或前任伴侣的精神虐待。

7.13 缔约国对通过和批准《欧洲委员会预防和打击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及家庭暴力公约》(《伊斯坦布尔公约》)一直存在争议。2016年,司法部起草初步申请,计划退出2015年才批准的《伊斯坦布尔公约》。缔约国立法机构试图通过立法,进一步加强对家庭暴力受害者保护,但法案未获通过。此外,扎科帕内市多年来一直拒不执行家庭暴力预防方案,同时拒绝按《打击家庭暴力法》要求任命跨学科工作队。该市甚至质疑这部法律是否符合宪法,但尚未确定何时就此举行听证会。

7.14 缔约国的国内法未将家庭暴力明确定为刑事犯罪。《刑法》第207条界定的刑事虐待并未涵盖家庭暴力的所有要素,也不包括可能引发家庭暴力的其他罪行。有法律文献指出,《刑法》第207条所述的犯罪虐待范围太过狭窄,无法构成预防家庭暴力的有效工具。并非所有的家庭暴力行为都符合刑事虐待罪的构成要件。

7.15 提交人要求缔约国执行下列补救措施:(a) 根据相关国内诉讼的结果提供金钱赔偿,并根据对其权利的侵犯行为提供与之相称的非金钱赔偿;(b) 不要退出《欧洲委员会预防和打击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及家庭暴力公约》(《伊斯坦布尔公约》);(c) 确保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执行防家暴法律;(d) 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今后再次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e) 审查并修订《刑法》等相关国内法律,将家庭暴力定为刑事犯罪,完善与预防措施有关的机制(《刑事诉讼法》第275条(a)款和《打击家庭暴力法》第11条(a)款);(f) 加强现行法律框架的应用,确保主管当局履行应尽职责,对家庭暴力事件作出适当、及时的反应;(g) 参加旨在提高对此类问题认识的运动,并对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和家庭暴力实行零容忍政策;(h) 起诉家庭暴力施害者,以此表明家庭暴力受到全社会谴责,并确保在家庭暴力施害者对受害者构成严重威胁的情况下同时使用刑事和民事补救措施;(i) 适当考虑妇女的安全,强调施害者的权利不可凌驾于妇女的生命权和身心健康权之上;(j) 打击助长对妇女交叉歧视的的负面性别定型观念和看法。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8.1根据议事规则第64条,委员会须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决定来文可否受理。根据议事规则第66条,委员会可决定将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与案情分开审议。根据议事规则第72条第4款,委员会将在审议来文案情实质之前决定来文可否受理。

8.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曾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请。然而,该申请提交得太晚,故被裁定为不可受理,因此法院未对案情进行审查。委员会由此确信,同一事项此前和现在并未依据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接受审查,因此委员会可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a)项审议该事项。

8.3委员会回顾,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委员会受理一项来文之前,必须确定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或是补救办法的应用被不合理地拖延或不大可能带来有效的补救,否则不得审议。委员会回顾其判例认为,提交人必须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并且必须在国内层面实质性地提出过目前向委员会所提出的诉求,以便使国内主管部门和/或法院有机会审理诉求。

8.4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定提交人尚未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为提交人:(a) 未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上诉法院的判决;(b) 未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c) 也未在国内诉讼期间提出任何性别歧视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她在2007年对缔约国提起侵权诉讼,不仅要求缔约国按照其房屋价值提供赔偿,还指控缔约国未能充分保护她免受丈夫暴力行为的伤害,要求缔约国为此提供非金钱赔偿,而国内法院驳回了这一诉求;提交人表示,她由律师代理,她没有提起撤销原判的上诉,是因为她的律师认为上诉成功无望,而根据律师道德守则,律师不得在违反上诉监管要求的情况下提出上诉。关于第二种补救办法,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认为,这一办法不能解决她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诉。然而,委员会也注意到缔约国提出,提交人对所获赔偿如有异议,本可根据《民法典》向保险公司提出民事求偿。

8.5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指出,提交人从未在国内诉讼期间提出指控称自己遭受了性别歧视和性别定型观念的负面影响,如果她觉得自己是歧视的受害者,她本可根据《民法典》向国内法院提起诉讼,但她并未利用这一补救办法。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并未在国内层面提出过目前根据《公约》向委员会提出的诉求,因此国内法院没有机会审理这些诉求,更无法在确认案情后予以补救。在卷宗中没有任何其他信息或解释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尚未用尽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规定,来文不可受理。

9.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来文不可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