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文提交人:

D.B.(由律师Vanda Durbáková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缔约国:

斯洛伐克

来文日期:

2017年12月4日(初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9条作出的决定,2018年10月11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发布)

决定通过日期:

2020年7月6日

事由:

在离婚诉讼和婚姻共同财产分割中法院的性别歧视

程序性问题:

证据不足

《公约》条款:

第2条(c)和(e)项(与第1条和第16条第1款(h)项一并阅读)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4条第2款(c)项

* 委员会第七十六届会议 (2020 年 6 月 29 日至 7 月 9 日 ) 通过。

**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了对本来文的审议:克拉迪斯·阿科斯塔·巴尔加斯、秋月裕子、塔马德尔·拉马、尼科尔·阿默林、冈纳尔·博格比、马里昂·贝塞尔、路易扎·查拉尔、埃斯特·伊戈巴敏 - 穆谢利亚、内尔拉·穆罕默德·贾布尔、希拉里·戈贝德玛、纳赫拉·海达尔、达利娅·莱伊纳尔特、罗萨里奥· G. 马纳洛、里亚·纳达莱亚、阿鲁纳·德维·纳莱恩、安娜·佩拉兹·纳尔瓦埃斯、班达娜·拉纳、罗达·雷多克、埃尔贡·萨法罗夫、宋文艳、格诺维娃·提谢娃和弗朗斯丽娜·托埃 - 布达。

背景

1.来文提交人为D.B.,系斯洛伐克公民,生于1964年。她声称是斯洛伐克侵犯她根据《公约》第2条(c)和(e)项(与第1条和第16条第1款(h)项一并阅读)享有的权利的受害者。《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分别于1993年6月27日和2001年2月17日对该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Vanda Durbáková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与Š.B.于1987年结婚。两人婚内育有四名子女,其中之一M.患有残疾。提交人目前自己照顾M.。她无业,唯一的收入来自社会福利,数额约每月220欧元,包括Š.B.支付的子女抚养费26欧元。这一收入无法满足她的需求。她的长子为她提供经济支持。

2.2作为某住房合作社的成员,提交人在科希策分有一套公寓。她需要向住房合作社支付约707欧元的成员份额,为此她获得了一笔无息贷款。在共享住所期间,提交人长期遭受Š.B.的虐待,他不断对她进行身体虐待、辱骂和羞辱,并威胁要杀了她。因此,她多次被迫和子女离开住所住在其他地方,时间段包括从2004年7月至2005年2月。Š.B.于2007年4月4日和2008年8月1日因对配偶施暴被判有罪。提交人的健康现在仍然受到曾面临的压力的影响。她患有严重的背痛、关节炎、胃肠道病症、焦虑和抑郁症,并在接受长期精神护理。

2.3科希策第一区法院于2006年5月23日宣布提交人与Š.B.离婚。2008年3月25日,区法院命令他暂时不得进入公寓。由于Š.B.的虐待行为,区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终止了他对公寓的租赁,并裁定提交人将继续作为住房合作社份额的唯一租户和成员。法院还裁定Š.B.无权享受替代住宿。

2.4Š.B.因没有与提交人就婚内共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请求通过司法决定进行分割。科希策第一区法院基于住房合作社成员份额的价值审议了这一请求。减去重建工作的费用后,公寓价值预估为53 200欧元。区法院认定,提交人为购置公寓做出了贡献,因为公寓是分配给她的,且她在偿付为支付成员份额而获得的贷款。区法院承认,她曾收到5 158.74欧元的继承物,并且独自(自2003年起在朋友和家人的帮助下)承担了家庭开支和子女的抚养费。法院还考虑到Š.B.已经使自己的住房情况得到保障。法院还考虑到Š.B.对提交人实施的暴力行为。法院裁定,婚内财产的65%分配给提交人,35%分配给Š.B.。2015年6月2日,区法院命令提交人向Š.B.支付16 814.44欧元作为他失去的住房合作社成员份额的补偿。

2.5提交人针对该裁定提出上诉,申明区法院犯了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她认为婚内财产分割裁定的理由无法令人信服,侵犯了她的公正审判权。分配给她的部分仅多出15%。法院没有解释为何拒绝适用判例,而判例本应使法院命令这对前配偶在无义务达成经济和解义务的情况下达成和解。科希策地区法院于2016年6月8日驳回了该上诉,重申了区法院的理由。

2.6提交人随后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诉,认为两个下级法院得出的结论均是武断的,因为它们没有充分考虑提交人的论点,未作出令人信服的论证,同时它们的法律解释导致了不公正。提交人声称这侵犯了她不因性别等原因受到歧视、和平享有财产不受干扰的权利,同时也侵犯了她的公正审判权、“平等武装”权、财产所有权、配偶权利平等、不受歧视权。她还声称这违反了《公约》第2条(c)和(e)项和第16条第1款(h)项。

2.7宪法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裁定驳回申诉,认为下级法院正确地解释和适用了相关法律,其裁定既不武断,也没有侵犯公正审判权或其他权利。宪法法院认为下级法院按照国家法律执行了有关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律原则。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缔约国未能保护她不受法院的性别歧视,违反了《公约》第2条(c)和(e)项(与第1条和第16条第1款(h)项一并阅读)。缔约国未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婚内共同财产分割上对女性的歧视。初级法院适用关于公平性等财产分割基本原则的《民法典》第150条,使其变得毫无意义。国家法院的这些裁定不能被视作是公正的,因为分割涉及的是住房合作社成员份额的价值,而非个人所有的公寓,而且Š.B.虐待她、未参与子女的养育、未对成员资格的获取或保留做出贡献、过量酗酒并因此失去工作。这些裁定基于她的性别在财产权以及婚姻解除后的平等地位上对她有歧视。

3.2提交人还声称,将成员份额分配给她且无需与Š.B.进行经济和解的一切条件均已满足。初级法院没有说明拒绝这样做的理由,虽然这一法律选择是可行的并且她做出了这方面的请求。因此,法院的论证并未涵盖所有法律性和事实性问题。此外,诉讼持续了八年,导致了长期无法律保障的情况。

3.3提交人认为这些裁定未能充分反映她作为女性在社会中的地位,也未能反映她的个人状况和经济情况。首先,法院未能考虑到与婚内财产分割相关的一般的性别不平等。第二,它们未能认识到她所遭受的性别暴力的具体后果。第三,它们忽视了解除婚姻关系时男女间的差距,无视案件情况而优先考虑了Š.B.进行经济和解的权利。

3.4提交人还认为,国家法律对配偶暴力情况下婚内财产分割的规定不足,法院需要自行酌定而不是根据针对此类案件的规定进行裁定。此外,法律没有考虑到该缔约国劳动力市场中女性面临的歧视以及男女之间的工资差距(2015年提交人所在年龄组为22.1%)。欧洲性别平等问题研究所2015年对斯洛伐克性别平等指数的评分为52.4分,这意味着在斯洛伐克,女性发掘个人潜力的条件比男性糟糕近50%。因此,必须根据离婚对女性尤其是对遭受配偶性别暴力的女性造成的经济后果来看待对提交人权利的侵犯。委员会在对该缔约国合并第二、三和四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表达了对这方面的关切(CEDAW/C/SVK/CO/4)。

3.5提交人申明,要求她向这个曾经虐待她且没有对子女的抚养或财产的购置和维护做出贡献的男人支付16 814.44欧元是不公平的。她是公寓唯一的租户,而非所有者。此外,这一数额危及到她的生计;由于这个男人的虐待,她的健康已经恶化到无法从事长期工作的程度。她依靠来自成年子女和亲属的经济援助,否则她甚至将无法满足自己的基本需求。因此,她没有收入来源来支付命令的数额。

3.6提交人还申明,在她的案件中,缔约国忽视了委员会在其关于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第19(1992)号一般性建议(HRI/GEN/1/Rev.8,p.302)、关于婚姻、家庭关系及其解除的经济后果的第29(2013)号一般性建议(CEDAW/C/GC/29)、其关于斯洛伐克第五次和第六次合并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CEDAW/C/SVK/CO/5-6)中提出的建议。

3.7提交人请求指示缔约国给予她适当的赔偿,包括对侵犯她根据《公约》规定所拥有的权利给予充分赔偿。她还请求建议缔约国确保根据《公约》并且以保护女性不受性别歧视的方式适用有关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律。此外,她请求向缔约国建议采用具体法律确保在婚内财产分割时考虑赚取工资的潜力以及性别暴力造成的经济后果和其他后果。最后,她请求向缔约国建议确保其法院和司法机构就有关《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和委员会关于性别暴力及其经济后果的一般性建议举办具体、深入、持续的培训,并广泛宣传委员会的意见。

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的意见

4.2018年12月7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认为其立法框架是充分和适当的,其中根据《公约》规定的缔约国义务载明了女性和男性享有平等权利。缔约国已经根据《公约》第2条和关于缔约国在《公约》第二条之下核心义务的第28(2010)号一般性建议(CEDAW/C/GC/28)执行了不歧视原则。法律中根据《公约》第16条和第29号一般性建议载明了在有关婚姻和家庭关系的一切事务上男女平等。配偶双方在结婚、离婚和婚内共同财产分配上均被确保享有相同的权利,并且司法机构为此可以考虑到配偶暴力因素。缔约国法院确认了提交人在财产分割上的优势地位。缔约国同意宪法法院2016年3月12日的裁定,并得出结论认为,基于上述情况,应认定该来文不可受理。缔约国对于提交人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这一点未提出异议。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的意见的评论

5.2019年2月7日,提交人提交了她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申明缔约国并未列出任何载于《任择议定书》第2至4条的不可受理理由。她认为,她的辩护律师代表她提交了署名来文,斯洛伐克是《公约》的缔约国,同时缔约国未对她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这一点提出异议。此外,她认为来文符合《公约》且并非明显缺乏根据。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6.12019年8月22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案情的意见,请求委员会驳回来文,因为没有发生对提交人权利的侵犯。

6.2关于其国家法律,包括《民法典》第143至151条,缔约国反驳了提交人关于法律不充分和有歧视性的说法。《民法典》和《家庭法》确保配偶双方分配婚内财产时享有平等权利。《民法典》规定婚内共同财产是建立配偶之间财产关系的基本指标。其分割遵循第151条,其中规定婚内共同财产应在配偶之间平分(份额均等原则)。同时,在对分割做出决定时,法院可以考虑离婚配偶照顾家庭特别是子女需求和对满足共同需求做出贡献的程度,以及在购置和维护共同物品时使用的个人财产比例。同时,鉴于在斯洛伐克,女性产后通常数年无法进入劳动力市场,因此必须考虑到女性可能无法证明在为婚内财产的购置和维护做贡献时其就业收入与其丈夫的就业收入是可比的。因此,法院可以在不按均等原则裁定的情况下维护对另一配偶的公平性,因为该配偶是婚姻期间共同财产的持有人,在大多数情况下对财产的购置和维护有所贡献。关于婚内财产的分割,法律规定女性照顾子女和管理家庭的价值与其配偶的有偿工作相同,从而保证他们在财产权方面具有事实上的平等地位。

6.3此外,《民法典》第705条第1款规定,如果离婚配偶不同意公寓的租赁,法院应当基于配偶双方的提议裁定废止共同租赁并决定谁将使用公寓。如果配偶中一方在婚前获得了订立租赁共享公寓合同的权利,则共同租赁权随离婚而失效,最初获得权利的一方保留公寓使用权(第705条第2和3款)。在其他共同租赁案件中,如果离婚配偶双方意见不一,法院在终止共同成员资格时必须裁定采用其中一方取消租赁权的提议以及谁将成为唯一的租户。第712a条第8款规定,法院可以裁定前配偶仅有权获得替代住所,而无权获得住房补偿,包括在配偶暴力的案件中也是如此。该条满足了保护和支持家庭暴力女性受害人的需求,这样她们可以继续租赁,而无需承担给前配偶提供住房的义务。

6.4此外,斯洛伐克为没有收入或收入较低的群体设立了社会援助系统。物质需求援助以津贴的形式提供。《劳动法》第6条规定,女性和男性在获得就业、薪酬和晋升、职业培训和工作条件方面有权获得平等对待。斯洛伐克女性的就业率与欧盟平均值一致。劳动、社会事务和家庭部为包括有年幼子女的母亲在内的所有母亲应对在劳动力市场中面临的问题提供具体支持。简而言之,缔约国法律及其机构采取的措施符合《公约》为缔约国规定的义务。

6.5缔约国重申应认定该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法院的裁定对提交人非常有利,超过了按比例裁定的程度,因此没有歧视她。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c)项,应认定该来文不可受理。

6.6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16条第1款(h)项所提出的主张,缔约国认为,规定离婚后婚内共同财产分割的法律符合第29号一般性建议的第45至47段。该法律的目的是在分割财产时考虑到前配偶各自的收入以及他们对家庭和共同财产的非物质的贡献。这对基于家庭规划做出职业选择的女性而言构成了一定的补偿。本案是非典型的,因为提交人为婚姻关系带来的财产所占比例更高。因此,法院的办法可能看似对她不利。然而,裁决将65%的财产分配给她已经超出了均等原则。缔约国认为,在个案中质疑财产分割中配偶平等参与的原则将开创一个危险的先例,将对大多数女性不利并将违反《公约》第13条和第29号一般性建议。

6.7关于提交人认为在她的案件中法院没有考虑到性别不平等的问题,缔约国认为科希策第一区法院的裁决是基于配偶份额均等原则的,这使考虑基于诸如失业、酗酒、共同财产管理、家庭暴力和监禁等因素的例外情况成为可能。尽管财产的购置和维护是重要的,但仅仅是配偶一方获得和维持的收入更高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分割不平等。缔约国认为,在该案中,分割是法院考虑了她的案件具体方面后的结果,包括对家庭的经济贡献以及Š.B.酗酒、家庭暴力和监禁的情况。与提交人声称法院没有按照规定裁定相反,法院未按均等原则裁定正是因为Š.B.导致的因素。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在婚姻期间仅工作过一年,而Š.B.在婚姻期间大都在工作并为她提供收入来源用于维持家庭。如果区法院没有承认她和Š.B.对子女和家庭的照顾是同等的贡献,则本该裁定份额均分,这会对Š.B.有利。缔约国的结论是,与提交人声称法院没有考虑到性别不平等相反,法院适用了对她有利的相关法律框架。

6.8提交人根据《公约》第2条(c)和(e)项(与第1条一并阅读)提出,法院因为她的性别而没有考虑到她遭受家庭暴力的后果。关于这一主张,缔约国指出,2008年3月25日科希策第一区法院针对Š.B.宣布临时措施,命令他暂时不得进入公寓,因为他的暴力行为使提交人和子女面临直接伤害的风险。区法院2010年3月10日的裁定取消了共同租赁并指定提交人为公寓的唯一租户和住房合作社的唯一成员。法院还适用了旨在保护受家庭暴力女性利益的法律,裁定Š.B.不能获得住房补偿。他已经因自己的行为被起诉和定罪。缔约国认为向提交人提供了保护,使其免遭Š.B.的性别暴力。

6.9缔约国反驳了提交人关于裁定她必须向Š.B.支付16 814.44欧元是不公平的并构成了基于性别的歧视这一主张。根据法律并如宪法法院确认的那样,发生违背道德规范现象的原因不仅仅是她处于不利的社会和经济状况,不能单以此便认为有性别歧视。

6.10 提交人提出为使女性免于陷入贫困而提供的保护不足,缔约国也反驳了这一论点。提交人在她22年的婚姻中工作时间不超过一年,选择了非就业的方式作为经济来源。缔约国强调从事有报酬的工作是防止贫困的最佳保护方式。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7.12019年11月27日,提交人提交了她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她提及了先前提交的材料,对缔约国有关可受理性的论点提出异议,重申她遭受了歧视,因为缔约国未能采取一切恰当措施确保缔约国有关婚内共同财产分割的法律保护遭受性别暴力的女性,具体包括要求法院考虑性别暴力及其在收入潜力等方面的后果。法院的裁定尽管表面看来对她有利,但从数字上算不能视为对她有利。斯洛伐克法律对遭受性别暴力的女性提供的保护不足。《民法典》第705条第1款和第712a条第8款与她的案件无关,因为这些条款不涉及婚内共同财产的分割,而且第150条没有明确将性别暴力或其后果纳入法院必须考虑的情况。此外,法院裁定的负面影响在于她根本不是公寓的所有者,仅仅是其租户,而缔约国没有在其意见中讨论这一点。

7.2缔约国称提交人在婚姻期间选择仅工作一年,导致她无法对Š.B.进行经济赔偿,提交人对此提出反驳。缔约国的主张显示其不了解性别暴力对她经济情况的影响,漠视了女性作为母亲所做的无薪工作,对女性在劳动力市场中面临的歧视缺乏认识。她抚养了四个子女,其中之一有残疾,同时还遭受着严重的身体和精神虐待,包括经济虐待、孤立和控制。她的健康由于虐待而恶化。因此她获得收入的机会有限。

7.3最后,针对缔约国提到的采取了措施保护女性免遭性别暴力、歧视,免于陷入贫困,提交人认为她的案件显示出这些措施在实践中没有得到有效执行。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8.1根据议事规则第64条,委员会须根据《任择议定书》决定来文可否受理。根据议事规则第72条第4款,委员会将在审议来文案情实质之前决定来文可否受理。

8.2关于《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提交人已用尽所有现有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这一点没有提出异议。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向宪法法院声称有违反《公约》的行为。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委员会有权审理本来文。

8.3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a)项,委员会确信上述事项此前和目前均未由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

8.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有违反《公约》第2条(c)和(e)项(与第1条和第16条第1款(h)项一并阅读)的行为。她认为,法院的裁定(尤其是关于她与Š.B.达成经济和解的命令)对她构成了基于性别的歧视,因为法院未能充分承认她作为女性在社会中的地位和她所遭受虐待的后果。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还认为司法裁定是不公正的,因为分割涉及的是成员份额的价值,而非个人所有的公寓,也没有涉及Š.B.虐待她、未参与子女的养育、未对成员资格的获取和保留做出贡献、失去了他的工作。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未能采取一切恰当措施确保缔约国有关婚内共同财产分割的法律保护遭受性别暴力的女性,包括要求法院考虑性别暴力及其在收入潜力等方面的后果。

8.5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提交的文件中提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c)项,来文明显缺乏根据,因此不应受理。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法律规定女性和男性在有关婚姻和家庭关系的事务中享有平等权利,包括在婚内共同财产的分割上享有平等权利。此外,据缔约国称,其法律允许司法机构在裁决婚内共同财产分割时考虑配偶暴力,各法院在本案中也是这样做的,为此原因将婚内共同财产的65%分配给提交人,35%分配给她的前配偶。

8.6委员会指出,从实质上讲,提交人的主张挑战了法院评估案件情况和适用国内法的方式。委员会回顾,委员会不会取代国家当局对事实进行评估。委员会认为,对于具体案件,一般是由《公约》缔约国国内法院评估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判定国内法的适用,除非可以证实法院所作评估和判定带有偏见或系基于构成对女性歧视的有害性别成见,明显带有任意性,或者构成司法不公。在这方面,委员会认为没有迹象表明缔约国法院对提交人案件的审理中出现了上述任何缺陷。委员会注意到,将婚内共同财产的65%分配给提交人,35%分配给Š.B.的法院裁决是明确基于Š.B.虐待她、没有对家庭做出足够贡献、失去他的工作这些事实的。委员会还注意到,科希策地区法院注意到了提交人认为Š.B.不应收到任何经济补偿,但裁定区法院在不按均等原则的情况下作出了对她有利的裁决,已足以达至体现Š.B.的虐待行为、提交人对子女的照顾、她的经济情况这一目标。综上所述,加之卷宗中再无任何其他有关资料,委员会认为来文没有提供可予以受理的足够证据,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c)项来文不应受理。

9.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c)项,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