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文提交人:

K.B.(无代理律师)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来文日期:

2016年10月17日(初次提交)

参考文件:

已于2016年11月4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19年11月4日

背景

1.来文提交人K.B.女士为德国国民,出生于1960年。她声称是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侵犯她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一、二、五、九、十一、十五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的受害者。《任择议定书》于2004年12月17日对联合王国生效。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于1997年抵达联合王国,并于1999年在那里遇到了她后来的丈夫,一个英国国民。他们于2002年10月结婚,她生下了他们的第一个孩子。2005年,她生下了他们的第二个孩子。因分娩而出现并发症,她在德国接受了治疗,但她并没有完全痊愈。2008年,提交人决定在德国尝试更多的治疗,并在这一情况下带着两个孩子去了德国。在提交人住院期间,其丈夫前往德国,并将孩子带回联合王国。在提交人出院后,丈夫本应将孩子们带回德国。然而丈夫告诉提交人,他不打算把孩子带回来。他还建议提交人不要返回联合王国,并告知他已申请离婚。

2.2不久之后,提交人前往联合王国。与此同时,提交人发现她前夫的母亲和母亲的新婚丈夫搬进了她的家,现在与提交人的前夫住在一起。前夫拒绝让提交人进屋。一位在场的熟人报了警,但被告知提交人必须在律师的帮助下解决“这件家务事”。

2.3提交人向切斯特郡法院申请允许她带着孩子前往德国。第一次审讯在两周后举行。提交人的丈夫申请了占有令(即剥夺提交人占有家庭住宅的权利)。法院拒绝了这一请求,并允许提交人返回家中。提交人在房屋里住了将近一年,她的财物都放在垃圾袋里。在此期间,丈夫使她的生活变得困难。他试图将她推下楼梯,向她投掷物品,将她的手臂卡在门上,并经常将她锁在屋外。孩子们的出生证明和提交人的个人证件都不见了。提交人被禁止使用她的电脑和汽车。

2.4德国驻伦敦大使馆向提交人提供了一些财政支持,但不包括法律费用。提交人接受了一些法律援助,但与此同时联合王国法律援助计划的资金大幅减少,她请不起律师。

2.52009年6月,就提交人带着孩子移居德国的申请举行了听讯。据提交人说,法官有偏见,因为他是提交人前夫的好朋友。因此,法官驳回了提交人对丈夫的索赔要求。相反,法官指控她不合作。提交人不得不每隔一周搬出家门。

2.62009年6月,提交人获准带着孩子前往德国。她的小儿子经历了严重的腹痛,提交人通知了她的丈夫及其律师。提交人声称,法官在没有通知她或她的律师的情况下就此事举行了听讯,并联系了国际儿童绑架和联络股。法官下令立送回两个孩子,但后来当他接到通知说提交人实际上已就此事联系了她的前夫及其律师时,撤销了命令。前夫向她的雇主投诉此事,结果她丢掉了工作。

2.72010年6月,法官就提交人于2008年提出的与孩子一起移居德国的申请作出裁决。法官驳回了这一申请,称孩子们与父亲保持联系至关重要,保持英语能力也很重要。提交人认为,法官的决定是基于儿童和家庭法院咨询和支持服务一名社会工作者的一份非常有争议的报告。与此同时,孩子们与他们母亲之间的联系被认为是不重要的,保持他们德语能力则从未被承认。

2.8提交人声称,2010年,法官还裁定必须出售家庭住宅,以便其丈夫支付律师费。提交人的离婚是在2010年最终确定的。法官下令监护权安排,要求孩子们与母亲共度一周,下一周则与父亲共度。法官警告提交人,如果她不同意这一安排,他将给予父亲全部监护权。提交人指出了安排中的困难,如父亲拒绝遵循医生关于儿童治疗的医疗指示,并拒绝带他们去看医生。儿童和家庭法院咨询和支持服务在2010年10月的一份报告表明,孩子们不同意这一安排。

2.9然而,在2011年提交人要求法院修改安排,让孩子们与她一起住在家里,并给予父亲探视权的请求的听讯会上,该报告被无视了。听讯最初定于2011年4月在同一名法官面前举行。提交人的律师要求法官回避,因为他对此案发表了评论,而且他显然没有读过申请书。因此,法官将案件移交给利物浦的一名法官。

2.10 新法官复审了提交人关于丈夫虐待她和孩子的所有指控。他告诉提交人,对事实的评估可能需要长达两年的时间。与此同时,儿童和家庭法院咨询和支持服务决定孩子们应该留在社会服务机构。提交人决定撤回她的虐待案件,以保护孩子们。提交人要求审查安排条款的申请被驳回,并禁止提交人向英国法院提出任何进一步申请。她试图对这一决定提出上诉,但没有成功。

2.11 2011年,提交人的前夫继续在每一个场合对她进行威胁和虐待。此外2012年6月,当她的小儿子如厕有困难时,他告诉她,其父亲总是在他上厕所时把手指放在他屁股里,这很痛苦。2012年7月,提交人将她的孩子带到德国。她开始在法兰克福的一所私立学校工作,她的孩子们在那里入学,根据老师的报告,孩子们非常开心。

2.12 2013年3月,德国一家法院下令将孩子们送回联合王国,而不给孩子们与法官交谈的机会,尽管德国的儿童保护机构已经与孩子们进行了交谈,并记录了他们希望留在德国的愿望以及他们关于遭受虐待的陈述。孩子们被迫返回,这给他们造成了额外的创伤。德国没有对孩子们遭受的虐待指控进行调查,因为当局的结论是应由联合王国当局对此进行调查。提交人收到切斯特儿童服务办公室的一份报告,大意是它不会进行调查,因为德国当局很可能已经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并认为指控毫无根据,否则孩子们就不会被送回联合王国。

2.13 在此期间,一名法官判决提交人不能探望她的孩子们。该法官还命令她接受心理评估,以确定是否应该被允许接触孩子。

2.14 提交人解释说,在她返回英国后,她向法院申请将她的孩子归还给她,但法官没有试图确定孩子们的意愿,也没有向他们提出与他们的母亲一起生活在德国的选择。相反,法院得出的结论是“孩子们属于英格兰西北部”。

2.15 提交人解释说,孩子们现在生活在英国,但对给予他们的福利仍有许多问题。2014年6月,法官就她提出的孩子们居住在德国的申请举行了最后一次听讯。法官不允许提交人参加听停。提交人的申请被驳回,她被勒令支付法庭费用,并被禁止提交进一步的申诉。她试图对拒绝提出上诉,但上诉被驳回。

2.16 2014年6月,孩子们的医生(一名全科医生)拒绝向提交人通报孩子们的最新情况,因为他们的父亲告诉医生提交人不再拥有父母的权利。2015年6月,一名法官裁定不允许提交人接触孩子们学校成绩单的副本。没有听讯,提交人不被允许在法官面前表达她的愿望,尽管这个问题很重要。

2.17 提交人解释说,她在英国经受了相当的种族主义,不仅来自她以前的家庭,而且在她的日常生活中也是如此,邻居们当着孩子们的面向她解释说,她的问题是她是德国人,他们不喜欢德国人。

2.18 提交人声称,她不断受到威胁,说她在联合王国没有权利,而她丈夫对她和孩子的虐待却被忽视。她在2008年至2013年的三次申请都被拒绝,尽管它们最符合孩子们的利益。法官“带有明显的种族主义和偏见”,对提交人做出不真实的陈述,干涉她的父母权利,积极支持她的前夫,并试图疏远孩子们与她的关系。2008年,法官认为每天接触和保持英语是最重要的,但却认为与母亲接触是没有必要的,保持德语也是没有必要的。

2.19 提交人声称,代表她前夫的所有申请都是成功的,即使这些申请不符合孩子的利益。另一方面,提交人被排除在听讯之外,听证都是在她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没有向她提供对方申请的副本,只是在听证开始时才向她提供了论据。法官有系统地命令她支付法庭费用。提交人请不起律师,失去了她的房子,而她的前夫则用他卖房所得的钱支付他的律师费用。她的父母权利无缘无故地受到限制,也没有给她提供为自己辩护的机会。法官们帮助她的前夫毁了她的生活,让她的孩子们的生活悲惨,将他们分开,并鼓励她前夫的虐待行为,这些除了种族主义和偏见之外,没有任何理由。

2.20 提交人补充说,她的孩子们从未有机会发表意见,法官也没有考虑他们的福祉。孩子们受到了精神创伤,不得不留在英国,生活在不符合他们最佳利益的局势里。

2.21 提交人说,她曾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请,但她的申请被拒绝,因为没有正当理由不予受理。

申诉

3.提交人笼统地称,她所提交的事实构成了对她根据《公约》第一、二、五、九、十一、十五和十六条享有权利的侵犯。

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的意见

4.1在2017年1月16日的普通照会中,缔约国对来文提出质疑,认为来文没有根据而且没有用尽国内补救措施,应不予受理。

4.2缔约国回顾了该案的事实,但对提交人的说法提出异议。

4.3缔约国补充说,提交人不顾医生建议,在手术后返回联合王国,不被允许进入她与丈夫共同拥有的家庭住宅。

4.4她于2008年7月提交了离婚申请。法院要求父母双方告知他们对孩子们的安排。临时离婚令于2009年颁发,离婚于2010年最终确定。

4.5与此同时,2008年,提交人向切斯特郡法院申请居留令,并要求允许将孩子们带到德国,声称受到家庭暴力。

4.62009年,法官发表了以下声明:

在实践层面上,对孩子们来说,立即降低敌意是至关重要的;这需要采取两个步骤。首先,必须让双方都认识到,必须停止追求各自的申诉,否则会对他们的孩子们造成严重的伤害。第二,必须结束双方同住一屋的局面。如果可能的话,考虑到隔离,母亲将接受这一命令。这应该是在不让她失去家园的情况下实现的。

4.7因此,提交人和她的前夫为了分享财产和照顾孩子,每隔一周离家他住。

4.82009年6月,提交人与孩子们一起前往德国,但小儿子生病了。

4.9据提交人说,前夫根据关于立即将儿童送回联合王国的法官命令,通知了国际儿童绑架和联络股。当收到孩子们没有按时带回联合王国是因为孩子生病的解释后,法官撤销了这项命令。

4.10 2010年,提交人携带孩子移居德国的申请被拒绝。法官下令对儿童采取50/50的居住安排,即孩子们先与母亲同住一段时间,然后再与父亲同住同样长一段时间,但根据提交人的说法,这对儿童产生了负面影响。

4.11 2011年,提交人向切斯特郡法院提出第二次申请,要求审查儿童的居住安排。2011年4月,该申请被移交给利物浦的一名法官,该法官启动了关于家庭暴力指控及其对儿童影响的实况调查程序。提交人声称,她被告知这一过程将持续两年多,因此她撤回了申诉。

4.12 2011年12月发布了一项命令,维持居住安排,并指出提交人只有在获得法院许可后才能向法院提出申请。2012年4月,一名法官驳回了对该命令的上诉。

4.13 2012年7月,提交人在获得法院许可的情况下带着孩子前往德国。她声称,由于不允许她向法院上诉,她无法获得孩子们留在德国的许可。缔约国在这方面指出,提交人需要事先获得法院的许可才能上诉,但并未禁止她上诉。

4.14 提交人开始在法兰克福的学校工作,孩子们在那里入学,直到2013年3月德国一家法院下令将孩子们送回联合王国。孩子们返回联合王国,而提交人则留在德国。

4.15 2014年6月,法官就提交人关于带着孩子前往德国的第二次申请举行了最后一次听讯。申请被拒绝了。提交人申请允许对该决定提出上诉,但她的申请被驳回。

4.16 提交人于2016年2月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上诉。她的申请于2016年6月被宣布为不可受理。

4.17 缔约国认为,首先,应宣布提交人的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来文显然缺乏根据和证据不足。提交人未能解释她认为根据《公约》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的理由和方式。来文提交人未能通过Mukhina诉意大利案中的测试,因为她没能明确她所指控的联合王国行为导致她遭受的歧视,也没能解释她认为根据《公约》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的理由和方式。

4.18 缔约国指出,没有提及根据提交人的性别对其行使权利和基本自由的能力所作的任何特别对待、排斥或限制。她对法院程序表示不满,她本可以通过现有的国内程序寻求补救。没有提到基于性别的直接或间接歧视,也没有任何迹象表明缔约国如何违反了《公约》第一条。

4.19 关于第二条,缔约国指出,它已颁布2010年《平等法》作为主要立法,规定对某些受保护的特征包括基于性别的歧视是违法的。在所有情况下包括在提供服务或就业方面,都禁止非法歧视。索赔人可以向就业法庭或平等与人权委员会投诉,根据2006年《平等法》,平等与人权委员会拥有广泛的权力,以确保遵守2010年《平等法》规定的职责。没有证据表明提交人向平等与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请。此外,没有发现违反《公约》第二条的情况。

4.20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五条提出的申诉,缔约国指出,来文没有表明提交人根据《公约》规定因任何国家行动或不作为而遭受任何损害。根据1989年《儿童法》,法院在作出有关抚养儿童的任何决定时,都会把儿童的福利作为最高考虑因素。来文的这部分内容似乎也明显没有根据。

4.21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九条提出的申诉,缔约国指出,其中没有提及在给予男女国籍平等权利方面违反了《公约》。没有证据表明提交人因其国籍而受到不公平待遇。此外,她没有表示自己因性别而受到任何区别对待。

4.22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十一条提出的申诉,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没有解释她在就业领域如何受到基于性别的非法对待。提交人找到了工作。如果有任何歧视,她可以投诉其雇主。缔约国有涉及就业权利、社会保障以及健康和安全权利的广泛立法。因此,这一部分来文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4.23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五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缔约国指出,没有迹象表明在提交人的案件中这些规定是如何被违反的。提交人没有说明在整个法庭诉讼过程中如何因其性别而受到任何对待,她也没有明确任何表明她在婚姻或解除婚姻方面因其性别而受到歧视对待。此外,英国的婚姻法是中性的。因此,来文这一部分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4.24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没有明确说明根据《公约》条款她受到任何所谓的歧视或说明缔约国如何违反这些规定。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漫长的诉讼过程中,她未能提出这些指控,很明显,她本可以这样做,包括通过提起司法审查程序。根据1998年《人权法》第6(1)条:“公共当局以不符合《公约》权利的方式行事是非法的”,她可以提出申诉。“公共当局”包括法院或法庭(第6(3)条),而“《公约》权利”包括《欧洲人权公约》第14条(禁止歧视)。

4.25 如果提交人认为她是歧视的受害者,她本应争辩说,她所遭受或针对她的任何对待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2、3和8条,结合第14条解读,因为在涉及她儿子们的家事法庭诉讼中,她根据该公约享有的权利确实存在受到侵犯的风险。然而,没有迹象表明她在国内法庭诉讼中提到了《欧洲人权公约》第14条,她也没有提出司法复审要求。

4.26 因此,提交人没有用尽现有的国内补救办法,违反了《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的意见的评论

5.1提交人于2017年2月17日发表了评论。关于是否有必要指出案件违反了哪些条款,她指出,作为一名女性,她必须应付英格兰法律制度,应付一名总是以对她不利的方式解释法律的法官。2009年5月,法官裁定父方最重要。法官忽视了提交人作为母亲和照料者的重要性,并因其是外国国民而歧视她。法官也没有对“显而易见且记录在案的”家庭暴力进行处罚。法官虽然有包括证人证词、文件和照片在内的证据,但无视提交人被非法赶出家门且不许探望其孩子或履行其作为母亲的职责这一事实。

5.2提交人称,她被剥夺了就其前夫家庭暴力问题进行实况调查的权利,因为法官扬言,如果她这样做,孩子就会送由公共机构看管。

5.3提交人称,法官还明确表示,他不认为提交人作为母亲的职责很重要,并说有家暴行为的父方最重要,借此侮辱作为母亲的职责。她称,法官没有采纳任何家暴的证据,并无视表明孩子意愿的文件。法官拒绝与孩子交谈,证实他们的意愿。法官从未考虑过提交人作为一名外国母亲、女性、全职母亲和主要照料者的艰难处境。

5.4提交人称,缔约国未能保护她在抚养子女方面作为母亲的职能,也没有调查她孩子的福祉问题,或确保孩子的最大利益得到优先考虑。

5.5提交人还称,关于孩子,法官判处了50/50的居住令,这给提交人和孩子都造成了压力,因为这样一来她前夫就可以继续施虐。

5.6提交人称,利物浦法庭歧视她是一名外国母亲,因为该法庭拒绝向其提供经济支持,并确定她无权在联合王国居住。

5.7提交人称,缔约国允许法庭下达50/50的居住令,因此没有保护她的就业权。

5.8提交人解释说,当她的婚姻破裂时,法官没有给予她与其前夫相同的权利。她还重申,为了让她前夫能够支付律师费,她变得无家可归。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补充意见

6.1缔约国于2017年10月6日提交了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补充意见。缔约国提到提交人2008年7月10日以家庭暴力指控为由向切斯特县法院提出的申请(第一次申请),这一次申请了居住令并申请法院允许提交人与其孩子一起去德国生活。随后,她多次就孩子的事情向法院提出申请。

6.2为筹备听证会,地区法官H在2008年7月29日的初步听证会上命令儿童和家事法庭咨询支持服务署编写一份报告。儿童和家事法庭咨询支持服务署2008年12月10日的报告指出,“根据”归档“信息”,“父母双方都在孩子的生活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如果法院没有授予提交人“带孩子离开其司法管辖区的许可”,提交人将继续留在英格兰。因此,“留在英格兰符合孩子的最高利益,因为这样的话父母都离他们很近,从而他们能够保持对父母双方的深厚感情”。因此,儿童和家事法庭咨询支持服务署建议法院驳回提交人关于带走孩子的申请,而向父母双方下达共同居住令。

6.3提交人的第一份申请于2009年5月21日和22日开庭审理。法官H在5月22日的判决中驳回了她的申请。法官指出,提交人是

孩子的主要照料者。因此,她认为自己是那个应获得这两个男孩居住令的亲生父母……显而易见,这份申请动机情真意切、经过深思熟虑并且是在充分了解并理解她和孩子可用的设施的基础上提交的。她接着说,如果不许她带孩子走,她就不走。她将继续在联合王国居住,在联合王国她与郡议会签订了临时兼职合同,因此有一份工作……B先生的情况是,在本案中没有既定的同住父母,并且他[和提交人一样]有能力担任同住父母。到目前为止,他们一直分担孩子的照料工作。

6.4缔约国进一步指出,法官注意到

本案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具体特点:彼此怀有很大敌意。双方都有过错,B先生在关系破裂的痛苦时期有些麻木不仁考虑不周、甚至可以说是愚蠢透顶的行为。[提交人]有时未能与那些可能有助于缓解情况的人合作,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她无法把自己的感受和孩子的福祉分开而论。

法官还指出,儿童和家事法庭咨询支持服务署的报告对此案至关重要。儿童和家事法庭咨询支持服务署指出,将孩子与父方分开会导致严重的精神伤害。

6.5法官指出,拒绝让提交人带孩子去德国将对孩子不利,但该案中没有既定的“同住父母”,并且与其父亲分离将带来的精神伤害被认为是该案的主要因素。因此,法官接受了儿童和家事法庭咨询支持服务署的建议。法官进一步指出,立即降低敌意对孩子至关重要。为此,必须采取两个步骤:双方都必须认识到,为了避免对他们的孩子造成严重伤害,必须停止申诉;必须结束他们生活在同一屋檐下的情况,但前提是必须确保母方不会无家可归。因此,法官发布了共同居住令。该命令的目的是,短期内双方轮流居住在婚姻住所照料孩子。法官认为,长期的话,父方可以找到其他住所,房子留给母方,孩子轮流与他们生活。

6.6缔约国重申其立场,即来文不可受理,理由是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并且来文明显站不住脚,也未经过充分证实。提交人必须用尽所有司法申诉途径。她本应向国内当局提出她向本委员会提出的申诉的实质内容。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案件的很大一部分涉及2009年5月的法院判决及其后果。她本可以对此提出上诉,但她决定不这样做。因此,她没有用尽这方面的国内补救办法。来文的另一个重要部分涉及其所指控的法官H的偏见问题。但是提交人却没有申请法官回避。

6.7缔约国指出,在她关于可否受理的陈述中,提交人称其遭到了性别歧视。她本可以在国内诉讼中以多种方式提出这些指控,包括依据1998年《人权法》提出指控:她本可以辩称,任何对她或关于她的处理都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和第14条。没有证据表明她在家事法庭的任何一个案件中提到过第14条或性别歧视。她也没有提出司法审查的要求。因此,她没有用尽与所有其提交给委员会的性别歧视指控有关的国内补救办法。

6.8缔约国还指出,应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其显然没有根据。提交人没有解释她认为《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赋予她的权利受到侵犯的原因和方式。

6.9提交人没有指明她所声称的因缔约国的行为而遭受的性别歧视。此外,没有对提交人在行使其权利和基本自由方面因性别而遭到的“区别对待、排斥或限制”作出适当解释。她对法庭程序表示不满,但既没有提到直接性别歧视,也没有提到间接性别歧视,也没有表示联合王国如何违反了《公约》的第一条。

6.10缔约国重申其论点(载于上文第4.19、4.20和4.22条),即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和五条提出的申诉不可受理,并且她根据第十一条提出的申诉明显缺乏根据。

6.11关于《公约》第十五条,缔约国指出,来文没有指称在法律能力或行动自由方面存在性别歧视。因此,它认为来文中的这一部分明显缺乏根据。

6.12关于《公约》第十六条,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没有指明她是如何因为性别在其作为父母的权利上受到歧视的。因此,来文这一部分明显站不住脚。

6.13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没有举出足够的内容来支持她关于《公约》赋予她的权利遭到了侵犯的说法。

6.14关于案情,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描述了1997年至2015年的一系列事件。例如,她称在英格兰遭受过种族歧视,法官因为她是德国人而对她有偏见。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称存在种族歧视,但没有提到她后来指控的性别歧视。她只是列出了《公约》第一、二、五、九、十一、十五和十六条,并声称在其案件中有违反这些条款的行为。

6.15在缔约国提交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后,提交人才提供了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她称,当她第一次提出申请时,法官忽视了她的详细陈述。缔约国没有证明这一断言的证据,但法官于2009年5月审查了她的申请。关于2009年5月的判决,提交人称,她作为母亲的身份对法官来说无关紧要,他没有考虑她是孩子的主要照料者。缔约国认为并非如此。法官考虑了提交人的立场,但不认为她是“主要照料者”。如果提交人认为法官的事实调查结果不恰当或未收入这方面提交的适当相关证据,她本可以就2009年5月的判决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但是她没有这样做。

6.16提交人称,2009年5月的判决对她区别对待,因为她认为英格兰人对德国人有偏见。没有指控说法官因为她的性别而歧视她。缔约国指出,如果提交人担心法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她本可以申请他回避,她本可以以偏见为由对判决提出上诉。但是她没有这样做。

6.17提交人称其无缘无故得支付其前夫的辩护费,缔约国称并非如此。在联合王国,败诉方通常被要求支付胜利方的法律费用。由于提交人的三次主要申请均未成功,因此对她下达了一些讼费命令。

6.18缔约国还提请委员会注意提交人同意2010年4月和解令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她是在其律师的胁迫下同意的。提交人在2011年毫无保留地撤回了所有此类指控后,不应允许她就联合王国当局和法院没有适当考虑家庭暴力一事提出任何指控。

6.19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一条提出的申诉,缔约国指出,该条款没有提供实质性保护,并且提交人的申诉没有依据。提交人声称,2009年5月,法官歧视因为她是德国人和一名母亲而歧视她,并且他明知她会无家可归,还下令出售他们家的住房。

6.20就此,缔约国指出,法官是考虑了他面前的证据后作出的裁决。没有根据可以得出他歧视提交人这一结论。此外,提交人本可以上诉或申请法官回避,但她决定不这样做。

6.21缔约国声称,提交人关于《公约》第二条的申诉毫无依据,并且即使根据该条款接受提交人的指控,这些指控也是毫无依据的。缔约国对提交人的具体申诉作出了解释。关于法官未能对家庭暴力进行处罚并拒绝下令举行实况调查听证会的指控,缔约国澄清说,鉴于提交人撤回了她的申诉,提交人的断言具有误导性。她称因为她不住在联合王国,所以没有获得收入补助的资格,但没有解释这如何构成了性别歧视。她还错误地声称法官阻止她获得孩子们的学校成绩单。她称法官下令上交一份她的心理报告,她前夫却不用,这也是误导性的:法官的报告涉及心理学家以前提供的与父母双方有关的证据,而且只指出,如果提交人愿意,她可以对报告进行补充,否则法院将根据现有报告的内容作出裁决。最后,提交人本不需要出席法官公布判决的最终听证会。

6.22缔约国还争辩说,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五条提出的申诉毫无依据。提交人的大部分申诉涉及法官H2009年5月和2014年6月不允许孩子移居德国的结论。缔约国指出,法官的结论以证据为基础,理由充分并且没有歧视性。提交人没有对2009年5月的命令提出上诉。她对2014年的命令提出上诉,法官充分和适当地处理了她每一个上诉理由(关于虐待、偏见等)。缔约国的结论认为,提交人的指控毫无依据,并且没有一项指控表明她遭受了性别歧视。

6.23缔约国还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一条提出的申诉没有依据。在这方面,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以下说法没有依据:法官没有考虑到她很难找到新工作的情况;因为法官下令她与父方按50/50的比例分担监护权而被迫留在切斯特。缔约国指出,2009年5月法官审理此案时,提交人立场明确,即如果不允许她带着孩子移居德国,她将继续留在联合王国。法官在2009年5月或2014年6月的判决中没有对提交人施加地域限制。提交人没有对2009年的判决提出上诉,她在对2014年6月的判决提出的上诉中也没有提到任何与就业有关的影响。

6.24同样,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根据第十五条提出的申诉毫无根据。提交人提到了她作为外国母亲和女性、全职母亲和主要照料者的艰难处境。缔约国指出,她没有一个论点与其关于法律能力不平等的指控有关。

6.25缔约国还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六条提出的指控毫无根据:法院和机构为了确保孩子的利益至上非常谨慎。此外,提交人与其前夫享有同等的家长权利和责任,对她没有任何歧视。

6.26鉴于上述考虑,缔约国认为来文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或第4条第2款(c)项不予受理,或根据案情予以驳回,因为缔约国没有侵犯《公约》赋予提交人的权利。

提交人对缔约国补充意见的评论

7.12018年1月18日,提交人提交了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补充意见的评论。她认为她是否已证实其申诉并用尽了现有国内补救办法——“有待上诉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确认”。提交人详细重申了她对法官H在处理此案时的不当行为的指控。

7.2她称,她在上诉申请和向司法人员行为调查办公室提出的申诉中多次声称,她因为身为母亲——因此因为身为女性——而受到了歧视。缔约国辩称她没有申请法官回避,就此提交人指出,她的律师于2011年3月24日口头申请法官回避,法官愤怒地说他将把案件移交给利物浦一名比他“更糟糕”的法官。

7.3提交人还详细反驳了缔约国补充意见中的几处内容,据她说,这些内容是错误的并没有准确地陈述事实。

7.4她称,由于从来没有考虑孩子的最大利益,结果她的孩子伤心地留在了英格兰。

7.5关于她根据《公约》第二条提出的申诉,她提到缔约国关于她本可向平等与人权委员会提起上诉的论点。提交人表示,从未有人向她说明过这一点。

7.6关于《公约》第五条,提交人质疑法官为什么在她的案件中不承认她是全职母亲和主要照料者,无视父亲的家庭暴力和犯罪行为,使她和孩子无家可归,不确保孩子的心声得到倾听并且不考虑孩子们的生活条件、情绪稳定、保健需要、教育和语言以及他们自己的意愿。

7.7关于她根据第十一条提出的申诉,提交人称,缔约国没有理解其关于该条款是如何被违反的申诉。受制于禁止令,为了与孩子们在一起她不得不在切斯特小镇方圆3英里的范围内找到工作。她前夫得以继续背着她通过简单的欺骗、威胁和操纵来伤害她,导致她失去工作。

7.8由于她在每一项申诉中都称自己是孩子的母亲,所以提交人认为任何对她的歧视都是基于性别的。

7.9作为在争取自己孩子的人,她不能攻击审理她案件的法官,因为他全权在握。她必须非常小心。根据提交人的说法,带着偏见的法官只是在找可以做出对她不利的裁决的理由。作为一名身处异国他乡、必须用他国语言的外国母亲,她孤立无援。

7.10法官不接受她是全职母亲和主要照料者这一事实表明,他对案件的事实和她的处境不感兴趣。2009年的命令是保密的,因此不能上诉。此外,她不能攻击法官,因为她有可能失去一切。她的陈述对法官来说并不重要,法官只考虑了她前夫的立场。

7.11提交人称,如果要求法官回避,法官没有回避,那么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的话,案件将被发回这名法官。2011年,当提交人的律师要求法官回避时,案件被移交给利物浦的一名法官。

7.12提交人补充说,没有证据表明禁止孩子移居德国的命令最符合孩子的利益。提交人说,没有证据表明留在联合王国最符合孩子的利益。

7.13根据提交人的说法,不应该判给她任何费用。但结果是为了支付她前夫的律师费用,她失去了房子。

7.14提交人称,她已用尽“上诉法院认可”的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她称,在针对其遭受的歧视获得有效补救方面,除此之外,她已无能为力。

7.15提交人称,她想对法官的一项命令提出上诉,但她的律师建议她不要这样做。其后,法律申诉专员证实该名律师“服务欠佳”。因此,提交人从律师事务所获得了75英镑的赔偿,该律师事务所向法法律申诉专员支付了400英镑的案件费用。

7.16提交人称找不到律师就她的案件提出上诉。

7.17提交人进一步指出,法官明确要求对她进行心理评估,但没有要求对她前夫进行心理评估。所选的心理学家与儿童和家事法庭咨询支持服务署关系密切。之所以下令撰写这份报告,只是因为法官打算用上这份报告。

7.18关于法官拒绝让她出席最后听证会一事,提交人指出,这样做更方便法官把高昂的费用判给她。法官安排她不出席上次听证会的事实表明,她遭到了歧视。

7.19没有证据显示留在联合王国与父亲在一起最符合孩子的利益。如果孩子去德国生活,他们会拥有更好的生活条件,拥有自己的房间,享有更好的私人医疗保险和教育条件,这表明最符合孩子利益的做法是让他们去德国生活。法官对此不予理睬,这表明提交人遭到了歧视。

7.20鉴于法官忽视提交人作为主要照料者和全职母亲的作用,下令她和父方轮流住在婚姻住所照料孩子,并最终在2010年4月下达了50/50的居住令,其中包括“禁止行动令”,即如果提交人在英格兰其他地方找到工作并带孩子们搬去那里生活,她就可能面临牢狱之灾。她认为,将其限制在切斯特是因为孩子父亲在那里生活和经营他的企业,这构成了违反《公约》第十一条的歧视行为。

7.21提交人指出,全职母亲的处境比在职父亲要微妙得多,后者负担得起更好的律师,特别是在没有法律援助制度的情况下。此外,法官威胁说,如果她继续要求带孩子搬去德国,将把监护权交给父方。这些事实表明法官违反了《公约》第十五条。

7.22据提交人说,还有违反第16条的行为,因为在对其申诉的答复中她被告知,法官享有豁免权,可以自由执行他们做出的任何决定。因此,缔约国甚至没有试图补救基于她是外国母亲的身份而歧视她的行为,也没有确保她孩子的最大利益。提交人称,英格兰机构无能、资金不足并且不干预“腐败的法院系统,在这样的系统中,一个未经民主选择的人当上了法官,编造判例法,并且即使无视法律,包括《人权法》、《儿童法》或《人权公约》,也永远不会面临任何后果”。

7.232018年3月12日,提交人提供了补充资料,特别是关于她在联合王国看望孩子时遇到的困难。她指出,2013年10月,前夫无缘无故拒绝让她与孩子联系。那年晚些时候,他拒绝让她在圣诞节期间与孩子联系,声称他们已经有了其他计划。2014年,前夫威胁了她当时在英格兰寄住其家的朋友。2014年4月复活节,她被阻止用自己的车载送孩子们。

7.24 2015年,前夫为8月份的假期做好了安排和预订,尽管提交人告诉过他8月份是她唯一可以和孩子在一起的时间段。

7.25提交人还解释说,2016年她在组织孩子去德国时遇到了困难。在旅途中,父亲每天都给孩子发电子邮件,给他们带来了很大的压力。

7.262017年,提交人向法官申请允许孩子10月和圣诞节和她过,但遭到拒绝。

7.272018年,次子被学校开除时,提交人想去英格兰看他,但遭到父方拒绝。

委员会面前的可受理性问题和程序

8.1根据其议事规则第64条,委员会须根据《任择议定书》决定来文可否受理。根据第66条,委员会可以将来文的可否受理与案情分开审议。

8.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令委员会感到满意的是,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由另外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进行审查。

8.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提交人在向委员会提交申诉之前没有向国家当局和法院提出任何关于性别歧视的指控,没有对法院2009年的裁决提出上诉,也没有根据1998年《人权法》向平等与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提交人在答复中指出,在整个司法程序中她都自称是她孩子的母亲,因此,她的所有申诉中都有关于性别歧视的申诉。

8.4委员会回顾,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提交人必须用尽国内法律体系中可供他们使用的所有补救办法。委员会还回顾其判例,根据判例,提交人必须在国内一级提出他或她希望提交委员会的实质性申诉,以便国内当局和(或)法院有机会处理这一申诉。

8.5在本案中,提交人没有对法院2009年的判决提出上诉,尽管她在本案中的几项指控都涉及法官在该审判中的行为和判决。此外,提交人没有向拥有处理人权和歧视申诉的广泛资源的平等与人权委员会提出上诉。

8.6在目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当局显然没有机会审议提交人关于性别歧视的指控——她向委员会提交的来文的核心内容,因此被剥夺了评估这些指控的机会。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本来文不可受理。

8.7在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认定来文不可受理后,委员会决定不审查不可受理的任何其他理由。

9.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来文不可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