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文提交人:

S.A.O.(由律师Niels-Erik Hansen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丹麦

来文日期:

2015年12月7日 (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已于2016年2月22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18年10月29日

* 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 (2018 年 10 月 22 日至 11 月 9 日 ) 通过。

**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了对本来文的审议:艾谢 ·费里德·阿贾尔、克拉迪斯·阿科斯塔·巴尔加斯、尼科尔·阿默林、马加里斯·阿劳恰·多明格斯、冈纳尔·博格比、马里昂·贝塞尔、路易扎·查拉尔、埃斯特·伊戈巴敏-穆谢利亚、内尔拉·贾布尔、希拉里·戈贝德玛、纳赫 拉·海达尔、林阳子、里廉·霍夫梅斯特、伊斯马特•贾汉、达利娅·莱伊纳尔特、罗萨里奥· G. 马纳 洛 、里 亚·纳达莱亚、阿鲁纳·德维·纳莱恩、班达娜·拉纳、帕特里夏·舒尔茨和 宋文艳。

1.1来文提交人为S.A.O.,系索马里国民,1989年出生。她于2014年在丹麦寻求庇护,但她的申请遭到拒绝,现在面临被遣返回索马里的风险。她声称,如果丹麦着手将她遣返,将违反《公约》第二条(d)项、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与委员会关于妇女的难民地位、庇护、国籍和无国籍状态与性别相关方面的第32(2014)号一般性建议规定的不推回原则一并解读)。《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分别于1983年5月21日和2000年12月22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1.2在2015年12月7日首次提交的来文中,提交人请委员会要求丹麦在审查其案件期间暂停将她遣返。2016年2月22日,在登记来文之时,委员会请缔约国这样做。2016年8月11日,缔约国告知委员会,2016年2月22日,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已暂时取消遣返提交人的时限。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在其父亲于2005年去世后,与叔叔一家人一起住在索马里盖多州的巴尔代雷。她有一个妹妹,但自到丹麦以后就没有联系过。她叔叔一家人殴打她,跟她说话时粗暴无礼,并把她当作奴隶一样对待。她爱上了S.,两人在S.的店里相识。她想嫁给他,但她叔叔一家人反对这桩婚事,并安排她嫁给一个比她年长的男人F.。她不认识他,但知道他属于巴尔代雷的一个部族,是她叔叔妻子的兄弟。

2.2婚礼当天,提交人未被允许在清真寺参加婚礼。当她得知婚礼结束时,她去看了S.。但她叔叔和叔叔的妻子赶到现场,打了她。他们威胁要用石头砸死她,因为她已经是一名已婚妇女,因此不能有朋友。提交人声称,现场没有警察,该地区只有青年党的武装力量,但她没有向他们投诉,因为这样会引起麻烦。

2.3提交人被锁在家中一个房间里长达两天。后来,她的丈夫来了。提交人叔叔的妻子威胁她,说如果她不接受F.做她的丈夫,她就会向青年党告发她。F.用一根棍子打了提交人。提交人说,为了能够离开家,她接受自己已婚的身份。她获得释放,但被密切监视。第二天,叔叔一家人开始筹备庆祝婚礼。他们装饰好房子,准备好要屠宰的动物。S.让一个朋友告诉提交人做好准备,因为那晚晚些时候S.会派一辆车来接她,帮她逃跑。

2.4提交人的旅费由S.、S.的母亲以及提交人的姑姑支付。S.因为害怕,也要逃跑,但他的行程因为要等一些钱回款而耽搁了。

2.5提交人声称,如果她没有立即逃跑,就已经被她的叔叔囚禁了。她先去了埃塞俄比亚,在那儿,S.的妈妈告诉她,S.遭到她叔叔的控告,已经被逮捕。

2.6提交人解释说,她请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从《公约》角度考虑她的保护需求。她认为,难民上诉委员会根本未将《公约》纳入考虑范围,尽管本案涉及一名来自对女性而言最危险的国家之一的单身妇女。提交人也属于少数民族Asharaf 部族,这使得她的案件更加复杂。难民上诉委员会必须考虑,如果强迫她返回索马里,她是否会面临遭受性别暴力的风险。但是,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基于与可信度相关的考虑,未涉及保护的必要性。

2.72015年12月1日,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大多数成员驳回了提交人的庇护申请,认为提交人的解释不准确,且存在分歧。难民上诉委员会的结论是,“难民上诉委员会大多数成员不认为申请人若返回索马里就会面临没有男性人脉的风险,不认为她因此会面临遭受《外国人法》第7条第(2)款下的侵犯的风险,正如[她]声称从摩加迪沙到巴尔代雷这一事实并不会导致一个不同的结果”。据提交人称,虽然难民上诉委员会少数成员得出结论,认为她可能会受到迫害,但多数成员拒绝了她的申请,说难民上诉委员会无法相信她的故事,以及她是一名担心在索马里遭到迫害的单身女性这一事实无法成为她在丹麦申请庇护的理由。

2.8提交人还说,她曾遭受残割女性生殖器行为的侵害,身为索马里的一名妇女,她这一生都受到压迫。在一个男性占主导地位的社会中,她没有机会寻求当局的帮助。她的叔叔想逼迫她嫁给一个她不认识的男子,剥夺了她自己选择丈夫的愿望和权利。青年党不再控制该地区并未改变以下事实:索马里社会男尊女卑现象极为严重,通过名誉杀人等暴力措施压迫寻求独立的女性。

2.9据提交人称,不管存在何种可信度问题,她是一名来自世界上对妇女最严苛和最具歧视性的国家之一的单身妇女是一个事实。她提到,她申请庇护的动机是她在索马里将面临遭受性别暴力的风险,其中包括遭受强奸或其他形式的性别暴力的风险。没有男性保护网络的妇女无法独自在索马里旅行。各个团体控制着道路,并会利用男性统治地位迫害单身妇女。

2.10提交人还担心在家乡会遭到自己家人的迫害。尽管该地区由政府军控制,但巴尔代雷仍没有当局能够发挥作用,保护她免受性别暴力的伤害。因此,她不仅将遭受性别暴力,还将无法获得警察保护或其他保护。

2.11提交人声称,当局未能根据《公约》规定的义务评估她的庇护申请,尽管她的律师曾特别请求它们这样做。

2.12提交人还声称,丹麦若强迫她返回索马里,将违反《公约》第二条(d)项、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以及委员会第32号一般性建议规定的不推回原则。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3.1缔约国在2016年8月11日的普通照会中就可否受理和案情阐述了意见。2016年2月22日,它初步告知委员会,难民上诉委员会按照委员会对临时措施的要求,暂时取消遣返提交人的时限。缔约国回顾了下列事实:提交人系索马里国民,1989年出生,2014年8月15日未持有效证件进入丹麦并申请庇护。2015年8月20日,丹麦移民局拒绝了她的申请。2015年12月1日,难民上诉委员会确认这一拒绝有效。

3.2缔约国审查了难民上诉委员会在2015年8月20日的决定中提出的依据。提交人援引她因为拒绝了这桩婚事而害怕她的家人和丈夫作为庇护理由。她声称,2013年年初,她的叔叔安排她嫁给他妻子的兄弟。婚礼大约于一个星期之后进行,但提交人未到场。婚礼当日,她去了朋友S.的店,但她的叔叔和叔叔的妻子闯入店中,殴打她并把她囚禁在家中长达两天。她随后联系了S.,他安排她在几天后逃跑。

3.3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关于申请庇护理由的陈述并非事实,不予接受,原因是她的陈述令人难以置信,似乎专为此次申请捏造;她向委员会作出的陈述似乎也未能反映自身经历。委员会大多数成员强调,她在声称的婚礼当天以及几天后与S.在店中取得了联系一事似乎并不可信,S.在据称生命受到威胁后仍留在索马里也不可信。对S.无法离开索马里的原因解释也缺乏可信度,尤其考虑到他和提交人的姑姑能够筹钱供提交人逃到欧洲这样一个事实。

3.4由于不能接受提交人申请庇护的理由是事实,难民上诉委员会大多数成员认为提交人在索马里将没有男性人脉以及单凭这一原因,提交人就将面临遭受《外国人法》第7条所述范围内的虐待风险并非事实,不予接受;她不得不去巴尔代雷也无法推导出一个不同的结论。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提交人没有提出令人信服的理由,证明她在索马里会面临具体且针对个人的遭受迫害风险。

3.5 缔约国还提供了详细资料说明难民上诉委员会的组织、管辖权、组成、特权、运作、独立性、其决定的法律依据和决策过程、对证据的评估以及背景资料的获取情况。

3.6关于可否受理,缔约国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未能向委员会证明此案是初步证据确凿的案件。因此,未能充分证实她在索马里将面临真实的、针对个人的和可预见的遭受严重形式性别暴力的风险。因此,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以明显没有根据为由宣布来文不可受理。

3.7关于案情,缔约国首先指出,在本来文中,除了向移民当局和难民上诉委员会提交的资料外,提交人未提交任何新资料。将提交人遣返不会构成违反《公约》。为支持自己的观点,缔约国指出,关于提交人的可信度,难民上诉委员会对寻求庇护者可信度的评价基于一项总体评估,其中尤其包括评估寻求庇护者在难民上诉委员会听证会上的陈述和行为,以及案件的其他资料,包括为该案收集的国家背景材料和信息。如果寻求庇护者的陈述连贯一致,难民上诉委员会通常会认为其陈述是事实而予以接受。如果陈述前后不一、变化无常,并存在夸张或遗漏,难民上诉委员会将寻求澄清。

3.8根据难民上诉委员会2015年12月1日的决定,委员会大多数成员认为,提交人关于申请庇护理由的陈述并非事实,不予接受。他们特别强调,提交人在婚礼当日以及几天之后到离她家不远的S.的店中与S.见面一事似乎并不可信。多数成员还强调,S.在收到死亡威胁后仍留在索马里似乎也缺乏可信度。本来文没有提供新的资料说明提交人的可信度,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陈述并非事实而不予接受。此外,提交人在其提交委员会的来文中并未对委员会开展的可信度评估提出异议。

3.9关于一般的可信度评估,缔约国提及欧洲人权法院的案例法,特别是关于R.C.诉瑞典案的案例法,对于此案,欧洲人权法院作出如下声明:“本法院从一开始就注意到,双方对案件事实存在争议,瑞典政府对申请人的可信度提出质疑,并指出在其叙述中存在某些不一致之处。法院承认,在诸如本案的案件中往往难以准确确定直接相关事实。它认为,作为一般原则,国家当局不仅最适于评估事实,而且更具体而言,最适于评估证人的可信度,因为正是它们有机会看到、听到和评估有关个人的行为。”

3.10关于索马里的一般人权状况,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单凭她是一名没有社会网络的单身妇女这一原因以及由于她的部族从属,她在索马里就会面临遭受基于性别迫害的风险。缔约国指出,难民上诉委员会在2015年12月1日就上诉作出决定时,已得知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公署关于将难民遣返回索马里南部和中部的立场(2014年6月)这一资料,并且难民上诉委员会的评估考虑到了该资料及其他背景文件。提交人尚未提出一个令人信服的理由,证明她的确与她叔叔存在冲突,并且在索马里将一直没有男性人脉。提交人应提出令人信服的申请庇护理由,但她在本案件中未能履行举证责任。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是一名没有社会网络的单身妇女并非事实而不予接受。

3.11缔约国补充说,在对R.H.诉瑞典案的判决中,欧洲人权法院作出如下推论:“在法院看来,可以断定一名在得不到男性人脉保护的情况下返回摩加迪休的单身妇女将面临生活在构成《公约》第三条所述不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境遇中的真实风险。”但缔约国认为这一判决不能导致对本案作出不同的评估,原因是两者的事实情况大不相同。索马里和盖多州的总体情况还不至于到任何回国的妇女都会面临遭受虐待风险的地步。缔约国还提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内政部(2016年)和奥地利联邦移民局(2015年)的最新背景材料显示提交人的家乡现由非洲联盟驻索马里特派团(非索特派团)和索马里民族联盟控制。它还指出,难民上诉委员会的案例法不要求被遣返回摩加迪沙的妇女拥有男性人脉。提交人在返回摩加迪沙后可以联系她的家人,并请求援助以回到家乡。

3.12关于在索马里遭受性别暴力的风险,缔约国重申,提交人未能提供令人信服的理由,证明她若回国将面临真实的、针对个人的和可预见的风险。由于提交人被迫嫁给一个比她年长的男子以及她婚前与另一名男子存在恋爱关系无法被视为事实,提交人关于申请庇护理由的陈述也无法被视为事实,因此,缔约国认为这些情况不会导致提交人将面临真实的、针对个人的和可预见的遭受严重形式性别暴力的风险或遭受她家人、索马里当局或其他方面虐待的风险。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曾遭受残割女性生殖器行为的侵害这一事实本身不能作为她获得庇护的正当理由,不会导致今后发生事实上的性别暴力行为。

3.13缔约国还注意到,关于提交人的部族从属,她属于少数民族Ashraf部族这个事实本身不能导致对她案件情况作出不一样的评估。联合王国内政部的背景材料(2015年)显示,在“索马里南部和中部摩加迪沙以外的地区,占主导地位的部族可能仍有能力保护其成员以及与其建立关系/联系的少数群体的成员”。

3.14缔约国补充道,难民上诉委员会在其2015年12月1日的决定中未明确提及《公约》并不意味着委员会违背《公约》规定的受保护权,没有考虑到提交人是否面临遭受虐待的风险这一情况。委员会决定的主要部分只提到《外国人法》的规定,未提及丹麦法律条款规定的保护所依据的基本公约以及丹麦须遵守的基本公约。

3.15缔约国认为,在本案中,难民上诉委员会已考虑到所有相关信息。本来文没有披露新的资料,证明提交人将面临遭受迫害或虐待的危险从而为给予庇护提供正当理由。缔约国提到人权事务委员会在P.T.诉丹麦案中的意见:“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即应高度重视由缔约国开展的评估工作,除非认定评价明显具有任意性或构成司法不公;通常做法是由《公约》缔约国机关对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或评价以确定是否存在风险。”缔约国还指出,在对X先生和X女士诉丹麦案的意见中,人权事务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当局对提交人的难民申请进行了彻底评估,该国当局认为,提交人关于寻求庇护的动机的陈述以及对造成他们担心遭受酷刑或被杀害的事件的描述不可信。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未能指明决策过程中的任何不合规定之处,或缔约国当局未能适当考虑的任何风险因素。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不能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若被遣返回国将面临遭受违反《公约》第六条或第七条的待遇的真实风险。”

3.16缔约国认为,本案适用相同的正当法律程序保障。缔约国还提及人权事务委员会在N 诉丹麦案中的决定:“委员会回顾指出,通常由缔约国机关审查案件的事实和证据,除非能够证明这种评估具有任意性或构成明显错误或司法不公。提交人未能解释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与这项标准相悖之处,也没有提供实质理由来支持他的权利主张,即将他遣返回国……会使他面临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害的真实风险,违反了《公约》第七条。委员会据此得出结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未能充分证明他关于缔约国违反第七条的权利主张,并认定他的来文不可受理。”

3.17缔约国强调,难民上诉委员会作为准司法机关,对提交人的可信度、现有背景资料和提交人的具体状况进行了彻底评估,认为提交人未能提出令人信服的理由证明她在索马里将面临遭受迫害或虐待的风险。缔约国认可这一调查结果。

3.18在这方面,缔约国还提到人权事务委员会在Z诉丹麦案中的调查结果:“在缺乏证据证明难民上诉委员会关于提交人指控的决定明显不合理或具有任意性的情况下,委员会不能得出结论,认为收到的资料表明将提交人遣返回国……会使他面临遭受有悖于《公约》第七条的待遇的真实风险。”

3.19缔约国回顾说,在本来文中,提交人并没有拿出新的具体资料来说明她的情况。相反,她寻求利用委员会作为上诉机构,让委员会审查其案件的事实情况。缔约国指出,委员会必须对难民上诉委员会所作的事实调查结果给予足够重视,因为难民上诉委员会更适于评估此案的事实情况。缔约国认为,没有理由怀疑、更不用说撤销难民上诉委员会作出的评估,即提交人未能证实有充分理由相信她在索马里将面临真实的、针对个人的和可预见的遭受迫害的风险,以及她被遣返的必然和可预见的后果是她依据《公约》享有的权利将遭到侵犯。因此,将提交人遣返回索马里不构成对《公约》第二条(d)项、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的违反。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及案情的意见所作的评论

4.1提交人的律师在2017年2月24日提供了评论意见。他首先注意到缔约国关于来文实证的意见,声称这一问题似乎与案件实质密切相关。无论如何,提交人是一名单身妇女、她面临着被遣返回一个不是《公约》缔约国的国家的风险,以及背景资料证实她害怕被遣返回国,这些都表明她有《公约》第一条、第二条(d)项、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方面的初步证据。他重申,有关方面要求难民上诉委员会在其决定中明确述及《公约》问题,但难民上诉委员会未能做到这一点。此外,委员会一些成员投票反对就提交人案件作出否定决定。

4.2关于案情,提交人的律师反驳说,即使承认她的叙述缺乏可信度,但提交人的确是一名单身妇女,来自索马里一个她无法再回去的地区。除了害怕遭受自己家人的迫害之外,她还害怕遭受男性占主导地位的索马里社会中针对特定性别的其他形式的迫害。强大的宗法社会用包括名誉杀人在内的非常暴力的手段压迫寻求独立的妇女。提交人是一名身在欧洲的单身女性这一事实清楚地表明她独自逃离了这种社会以作反抗。在这方面,他提到了欧洲人权法院对R.H.诉瑞典案的判决(见上文第3.11段)。他不同意缔约国关于此判决的论点,并指出,难民上诉委员会尚未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回国后能够寻求摩加迪沙对她的旅行提供必要保护。不过,由于提交人害怕她的家人,她将无法获得相关的必要支助。他进一步辩称,索马里政府和非索观察团控制了部分城市地区,但道路由青年党和犯罪集团控制。关于一位男性亲属将前往摩加迪沙陪伴提交人的主张意味着这位男性将把自己的生命置于危险之中。

4.3提交人的律师补充说,提交人在索马里被强迫结婚,但她拒绝这样做,并逃离那里。该国普遍存在遭受性别暴力的风险,其中包括残割女性生殖器、强迫婚姻、强奸以及其他形式的性别暴力行为。提交人称,在离开索马里前她曾遭受性别暴力行为。她明确表示,如果被遣返回索马里,她将遭受有悖于《公约》的待遇。但是,难民上诉委员会在其决定中没有提到她关于面临遭受性别暴力风险的权利主张。

4.4他坚持认为,缔约国已违反《公约》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关于第十二条,他指出提交人已展示了烧伤伤疤,她害怕再次遭受这样的待遇,但他未提供进一步解释。他说,缔约国违反了第十五条,因为提交人“没有获得公正审判”以及“在该法律系统下,类似的事情不会发生在一名男子/男孩身上”。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5.12017年6月26日,缔约国提供了补充意见。它指出,提交人关于她是一名害怕遭受家人迫害的单身妇女的权利主张不能被视为新信息,因为她已经向难民上诉委员会并在其来文中主张她是一名单身妇女。相反,该权利主张表明她不同意委员会的否定决定。关于委员会2015年12月1日的决定及其之前的意见,缔约国指出,由于委员会所作的评估,缔约国无法认为提交人在索马里将是一名没有男性人脉的单身妇女是事实,也不能认为提交人在离开索马里时与家人发生冲突是事实。

5.2关于提交人律师提到的R.H.诉瑞典案,以及关于提交人是否有能力寻求其男性亲属的援助回到家乡的论点,缔约国表示,难民上诉委员会已按照惯例对其2016年6月23日的意见作出补充。因此,缔约国没有解释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欧洲人权法院的案例法不要求摩加迪沙的妇女拥有男性人脉。鉴于提交人没有提供关于家庭关系的新资料,缔约国仍然认为提交人拥有将能够为她提供保护的男性人脉。

5.3关于难民上诉委员会因没有在其决定中明确提及《公约》规定而未能在其评估中考虑到《公约》的指控,缔约国指出,委员会在该律师提交的众多案件中都审查了这一问题。缔约国引用了委员会在K.S.诉丹麦案中的决定,其中,委员会表示它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丹麦移民局未能从《公约》的角度审议她的案子,也未在决定中提及《公约》,尽管她的律师在难民上诉委员会听证会上以口头和书面的方式提出过这个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答复,即《公约》在丹麦是一个法律渊源,也是难民上诉委员会在庇护案件中所作评估的组成部分。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律师要求移民当局依据《公约》审议她的庇护申请,但没有提到《公约》的具体条款,也没有根据《公约》的任何具体条款充分证实其权利主张。

5.4关于提交人律师的主张,即难民上诉委员会少数成员不接受丹麦移民局的否定决定,缔约国提到委员会在K.S.诉丹麦案中的决定第6.3段:就关于难民上诉委员会少数成员的评论而言,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再三推测难民上诉委员会中持有异议的成员们的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和调查结果。它指出,根据难民上诉委员会议事规则第40条,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经简单多数票作出,并且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审议是秘密进行的。根据难民上诉委员会议事规则第41条,必须在审议结束后立即起草关于审议结果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不是机密的。缔约国指出,《公约》没有规定公开委员会中少数成员所持意见的义务;丹麦法律也没有规定这种义务。

5.5缔约国指出,索马里的总体局势,包括妇女的处境并非是所有回返者都面临遭受《外国人法》第7条第(2)款所述虐待的风险。缔约国提到了欧洲人权法院对R.H.诉瑞典案的判决以及最新的背景资料,包括丹麦移民局和丹麦难民理事会题为“索马里南部和中部:安全形势、青年党力量以及目标群体”的报告。这一资料表明,提交人的家乡现处于非索特派团的控制之下。

5.6缔约国还说,提交人在2017年2月24日的评论中提出丹麦违反了《公约》第十二条,因为她曾展示了烧伤伤疤,并表示她担心如果返回索马里将遭受进一步攻击。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在整个庇护申请程序中或其首次提交委员会的来文中未提供任何关于伤疤的资料。既没有提供任何资料说明伤疤如提交人所称是在索马里的冲突中造成的,也没有提供资料表明她害怕遭受进一步攻击。因此,缔约国驳回来文的这一部分。

5.7关于提交人律师在其之前提交的资料中提到第十五条,缔约国指出,他之前未提出此种权利主张。提交人也没有充分证实以下权利主张:她在整个庇护申请程序中未享有与男性寻求庇护者同等的正当法律程序保障。因此,缔约国认为对来文的这一部分作出进一步评论无关紧要,应以明显没有根据为由将这一部分视为不可受理。

5.8缔约国重申,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以明显没有根据为由将来文视为不可受理。如果委员会认为来文可以受理,缔约国坚持认为,将提交人强制遣返回索马里将不会违反《公约》第二条(d)项、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

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根据议事规则第64条,委员会须根据《任择议定书》决定来文可否受理。根据议事规则第66条,委员会可决定将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与案情分开审议。

6.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a)项,委员会确信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由另外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加以审查。

6.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其根据《公约》第二条(d)项和第十六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且已用尽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而缔约国也未以此为由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异议。委员会指出,丹麦法律规定,不能向国家法院就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提出上诉。因此,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的规定并不妨碍其审议这一事项。

6.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随后根据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提出的权利主张,之所以提出这些主张既因为提交人之前曾展示过烧伤伤疤,担心在索马里遭遇类似攻击,也因为她未获得公正审判,没有享有与男性庇护申请者同等的保障(见上文第4.4段)。在缺乏这方面的任何其他解释或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来文的这部分未得到充分证实,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c)项,这部分不可受理。

6.5委员会回顾指出,提交人声称丹麦移民当局未能从《公约》的角度评估她的案件,尽管她的律师已特别要求它们这样做,她还声称丹麦若将她强制遣返回索马里会违反《公约》第二条(d)项、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她担心会遭受来自家人的迫害,因为她拒绝被迫嫁给一个比她年长的男子且与一位相识的男子交往,还因为作为宗法社会中的一名单身妇女,她将面临基于性别的迫害和虐待,且无法从摩加迪沙安全抵达家乡,因为道路由青年党或犯罪集团控制。

6.6委员会提及其第32号一般性建议,其中指出,根据国际人权法,不推回原则规定国家有义务不将某人遣返到该人可能面临严重侵犯人权行为、尤其是任意剥夺生命或遭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管辖区(第21段)。委员会特别忆及,与性别相关的庇护申请可能与其他被禁止的歧视理由相关,其中包括年龄、种族、族裔/国籍、宗教、健康状况、阶级、种姓、是女同性恋、双性恋或跨性别者或其他身份(第16段)。委员会又提及关于对妇女的暴力的第19 (1992)号一般性建议,其中委员会忆及,性别暴力行为损害或阻碍妇女依照一般国际法或具体的人权公约享受人权和基本自由,符合《公约》第一条所指的歧视,这些权利包括生命权和不受酷刑的权利(第7段)。委员会在其关于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第35 (2017)号一般性建议(更新第19号一般性建议)中进一步解释称,暴力侵害妇女行为是性别歧视的一种形式,其中委员会重申缔约国有义务消除对妇女的歧视,包括缔约国或其行为体以及非国家行为体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的性别暴力(第21段)。

6.7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声称缔约国直接违反了《公约》规定,但声称如果缔约国将提交人遣返回索马里,就会使她面临遭受严重形式的性别暴力的风险,而这将违反《公约》。

6.8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尽管她的律师已请难民上诉委员会从《公约》的角度审查其庇护申请案件,但难民上诉委员会在其决定中没有提到《公约》。委员会回顾指出,应当对缔约国当局进行的评估给予足够重视,除非能够证明相关评价明显具有任意性或构成司法不公。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律师在向难民上诉委员会陈述时,未根据《公约》的具体条款提出任何明确主张,但请丹麦当局在审查提交人的案件时基本做到牢记《公约》。委员会指出,在这方面,难民上诉委员会在其决定中没有提到一项具体公约这一事实本身并不意味着它在评估某个具体案件时不考虑所涉《公约》。有鉴于此,以及案卷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难民上诉委员会关于提交人指控的决定明显不合理或具有任意性,委员会认为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因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c)项,这一部分明显没有根据。

6.9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主张,即丹麦移民局和难民上诉委员会对提交人所有的指控进行了彻底审查,并因一项损害其诉求的无可信性结论将其指控完全驳回。委员会回顾指出,在具体案件中,除非能够证明评价具有偏见或是基于性别陈规定型观念而构成对妇女的歧视、明显具有任意性或构成司法不公,否则一般都是由《公约》缔约国当局评价事实、证据或国内法的适用情况。在这方面,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实质上是在质疑缔约国庇护当局评估其案件事实情况、适用国家立法规定和得出她在丹麦无法获得庇护的结论的方式。因此,委员会要解决的问题是,与提交人的庇护申请有关的决策过程是否存在任何不合规定之处,以致缔约国当局未能适当评估她若返回索马里可能面临的遭受严重性别暴力的风险。

6.10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当局认为,提交人的叙述不足采信,因为其叙述的事实前后不一致且缺乏确凿证据,特别是关于她被迫结婚和遭受她叔叔家人迫害的叙述。委员会还注意到,尽管缔约国对提交人的可信度进行了上述调查,但它还是考虑了索马里的一般人权状况。

6.11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虽然并不低估对索马里境内基于性别的歧视可能表达出的合理关切及当地一般人权状况,但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未能证实丹麦庇护当局对其案件的评估,包括难民上诉委员会的评估,以及难民上诉委员会在其庇护决定中未提到《公约》导致本案中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歧视行为,也未能证实她若被强制遣返回索马里将遭受迫害。卷宗中也没有任何内容可以使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当局未能充分考虑提交人的庇护申请,或在审查这位女性寻求庇护者的案件时体现出任何程序缺陷或任意性。

7.因此,委员会决定:

(a)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c)项,来文不可受理;

(b) 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