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文人:

G.H.(由欧洲罗姆人权利中心律师代理)

所称受害人:

来文人

缔约国:

匈牙利

来文日期:

2017年2月23日(初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9条作出的决定,2017年4月5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发布)

决定通过日期:

2020年7月6日

事由:

性别歧视和缺乏对绝育的知情同意

程序性问题:

缺乏确凿证据

《公约》条款:

第二条(c)-(f)项、第五条(a)项、第十条(h)项、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1款和第十六条第1款(e)项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4条第1款和第2款(c)项

背景

1.来文人为G.H.,系匈牙利公民,生于1974年。她声称,匈牙利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二条(c)-(f)项、第五条(a)项、第十条(h)项、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1款和第十六条第1款(e)项享有的权利,她是这些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分别于1981年1月21日和2001年3月22日对缔约国生效。来文人由欧洲罗姆人权利中心律师代理。

来文人陈述的事实

2.1来文人嫁给了一位罗姆人匈牙利国民。这对夫妇有七个孩子。她不是罗姆人,但声称特别是因为她婚后的名字,她在匈牙利会被认作罗姆人。

2.22008年2月5日,当时怀孕22周的来文人由她的妇科医生转介到医院。

2.32008年2月8日,她因出血和疼痛入住米斯科尔茨的Semmelweis Ignác卫生保健中心。她被带到产房。她接受了超声波检查,结果发现她怀的是双胞胎,并患有前置胎盘。

2.4同日上午11点到11点30分之间,当她的出血变得不那么严重时,她被置于观察之下。晚上11点左右,她的出血再次加重,遂被送往产房。

2.52008年2月9日下午2时25分左右,医生下令进行紧急剖腹产。在准备手术期间,来文人签署了一份同意书,其中包括横切剖腹产的信息。然而,医院没有进行横切剖腹产,而是进行了竖切剖腹产。之后发现两个胎儿都已死亡。来文人的输卵管在手术中被结扎;她于2008年2月10日被告知此事。

2.62008年2月14日,医院出具出院书,其中提到来文人被绝育。该文件没有提到来文人是否同意或被告知这一手术。

2.7来文人解释说,在她被绝育后,她与丈夫的关系恶化,她带着孩子搬出了家。

2.8她声称,虽然她不是罗姆人,但医院工作人员将她作为罗姆人对待,而且在她之前各次生产过程中也是这样做的。直到2008年2月14日,她一直住在一个专为罗姆妇女保留的病房里。

2.92010年3月31日,来文人在试图与医院达成庭外和解未果后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就她被非自愿绝育一事获得赔偿。她向Borsod-Abaúj-Zemplén县法院提出申诉,声称她被非自愿绝育侵犯了她的自决权、知情同意权、选择子女数量和间距的自由以及其私生活和家庭生活受尊重的权利。

2.10 2012年11月12日,法院驳回了她的强迫绝育索赔,但认定没有取得经签署的同意书构成违反程序。法院判给她相当于300欧元的赔偿。医院工作人员和来文人的丈夫清楚地在法庭上说,来文人在医疗紧急情况发生之前和期间都口头同意绝育。来文人声称,事实上,医院工作人员没有告知她准备进行绝育手术,她也从未同意绝育,而且她直到出院时才知道此事。

2.11 来文人补充说,为了确定绝育的效果,法院征求了一名法证专家的意见。她和她的律师认为这位专家不专业且有偏见,因此要求法院传唤另一位专家,但没有成功。据来文人说,法院认为,无论如何,这位专家的意见都无关紧要,因为绝育手术是应来文人的请求进行的。

2.12 2013年4月18日,在上诉中,Debrecen地区法院认定,没有书面请求和经签署的同意书构成对来文人自决权、选择子女数量和间隔的自由以及其私生活受尊重的权利的侵犯。上诉法院责令向来文人赔偿6 600欧元,并向她提供书面道歉。

2.13 双方都向Kúria(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医院要求最高法院驳回来文人的索赔,或者减少判定赔偿金额,因为来文人未能提供所受确切伤害的证据。来文人在向最高法院提出的上诉中解释说,她既没有请求也没有表示同意绝育,医院工作人员和她丈夫在这方面的陈述是有偏见的。她还争辩说,她没有收到任何可使她能够给予完全知情同意的信息。对于医院声称她没有确定所受伤害的说法,她解释说,一审法院不允许她通过一位适当法证专家提供关于绝育影响的意见来证实她的损害索赔。

2.14 2013年12月4日,最高法院维持上诉法院的判决理由,但将赔偿金额降至3 300欧元,指出来文人未能充分确定绝育对其私生活造成的伤害。

2.15 来文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2015年6月9日,该法院宣布她的申诉不可受理,因为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34条,她不能被视为“受害人”,原因是国内主管部门承认了该案中的侵权行为,并已责令赔偿。据来文人说,这一决定并不妨碍委员会审议她的来文。

2.16来文人在与丈夫分居后,与一位新伴侣一起生活,并希望和他生个孩子。她罹患了绝育心理后遗症,包括出现了假怀孕症状,打算就这些症状寻求心理帮助。

投诉

3.1来文人声称,法院剥夺了她因被强迫绝育而应得的有效司法补救,因为法院对所谓她口头“同意”绝育的说法给予了决定性分量。法院认定,她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因为医院没有遵循正确程序来取得她对绝育的同意,但尽管如此,法院还是认定她同意了绝育。来文人认为,这样的结论不符合《公约》,因为如果国内法规定的确保知情同意的规则没有得到尊重,就不可能得出妇女以任何方式同意绝育的结论。她争辩说,根据《公约》,如果被绝育妇女不是按照确保充分知情同意的现有程序保障给予同意,则禁止国内法院对这种所谓同意给予任何分量。

3.2来文人声称国内法院违反了《公约》第五条(a)项,因为国内法院决定对关于她同意绝育的证词给予决定性分量,尽管她的证词与此相反,而且没有任何书面同意。她争辩说,得出这一结论依据的是各种社会和文化行为模式,即:缔约国历来有反罗姆人的情绪,使她很容易受到陈规定型观念的影响;医务专业人员“联手”挫败医疗事故索赔的做法;法院屈从于特别是在婚姻纠纷中倾向相信男人而不是女人的传统,相信她分居丈夫的证词,而不是她的证词。

3.3来文人声称,她没有收到任何关于绝育或其他避孕或计划生育方法的具体信息。她提出,由于国家法律未得到遵守,致使她根据《公约》第十条(h)项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她指出,根据《1997年CLIV医疗卫生法》,要提供的关于绝育的信息应包括关于“可逆性机会”的信息。她争辩说,这有悖于公认的国际法律和医学立场,即绝育本就是永久性的。

3.4来文人争辩说,她没有收到任何关于手术性质的信息,因此手术是任意进行的。即使委员会接受国内法院确定的事实版本,她也认为,“同意”不可能在医疗紧急情况下给予,在这种情况下进行的手术不符合可接受的医疗保健标准。

3.5她还声称,国内诉讼程序不能确保她作为一名妇女享有与男子在实质上的平等,因为法院认为她的证词不如大多是男性和医务专业人员的其他证人的证词可靠。她进一步声称,作为一名与罗姆人有关联的妇女,她遭到了污名化。

3.6最后,来文人认为,缔约国任意限制她生殖和自由决定子女数量和间隔的能力,侵犯了她的权利。她提出,她被剥夺了充足的信息、教育和其他手段,无法自由决定她的生育能力以及子女的数量和间隔。她声称,她从未收到任何有关计划生育服务或其他避孕方法的信息。此外,她也从未同意绝育。她提出,国内法院没有处理这一侵权行为,而关于她应在某种程度上对所发生事情负责的认定使她再次受创。

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和案情实质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7年6月14日的普通照会中就来文可受理性和案情实质阐述了意见。它回顾了案件事实,并注意到来文人的绝育手术是在未经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后来,来文人提告医院,声称未经她同意等同于侵犯了她的自决权、怀孕权、隐私权和平等待遇权。法院认定,医院的干预侵犯了她的自决权、隐私权和怀孕权。法院责令医院作出书面道歉,并赔偿100万福林。

4.2缔约国指出,来文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的申诉被宣布为不可受理,部分原因是该申诉(关于她被强迫绝育的指控)没有根据,但还有部分原因是,国内主管部门承认侵犯了她的隐私权并给予了赔偿,她因此已失去受害人身份。据缔约国说,法院因此审查了“同一事项”。即使根据法院自己的解释,以申诉没有根据为由而不予受理的裁决预设了对案情实质的审查。在审查案情实质后,法院得出结论认为,由于来文人“自己询问了医疗干预的可能性,并在知道后果的情况下重申了她的同意……她能够作出知情决定”;因此,没有发生可能导致违反《公约》第三条的强迫绝育情况。

4.3缔约国补充说,关于没有书面同意的问题,法院指出,将根据《公约》第八条审查缺乏程序保障的问题。法院审查了案件的情况,得出结论认为,程序上的缺失确实构成了“对[申诉人]私生活受尊重权利的侵犯”。尽管申诉的这一部分也被驳回,因为国内法院已经提供了补救,来文人也因此失去了受害人身份,但并不能就此得出法院没有为《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的目的审查案情实质的结论。

4.4缔约国指出,来文人根据《公约》第二条(c)-(f)项提出的申诉——不平等待遇或她认为的性别歧视——没有提交国内法院。关于所称对她的歧视,来文人只提到她是罗姆人,而且只涉及她住院的情况。

4.5缔约国认为,来文人不能以补救会无效为由而不向法院提出性别歧视申诉。

4.6缔约国指出,匈牙利承认公认的国际法原则,而国际条约的规定是国内法的一部分。此外,缔约国极为认真地对待委员会的建议,并进行持续监测,以确保医疗保健条例尽可能符合这些建议的精神。

4.7《1997年医疗卫生CLIV法》承认了出于计划生育目的和出于医疗原因这两种形式的绝育。根据该法,如果受影响人提出书面请求,可出于与健康有关的原因进行抑制生殖能力的绝育手术。

4.8在有人提交绝育手术申请时,指定医生会口头和书面告知申请人其他可能的避孕方法、手术干预的性质及其潜在后果以及恢复受孕能力的可能性。

4.9缔约国指出,绝育手术一直接受国家的跨部门检查(审计)。自2010年以来,负责调查患者个人投诉的主管部门没有收到任何投诉。

4.10 缔约国指出,来文人本可以向平等待遇管理局和法院提出申诉。她本可以声称,不仅医院在没有提供适当信息和未经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了干预,而且法院也以歧视性方式行事,没有就违反平等待遇原则一事向她提供补偿。

4.11 缔约国解释说,自2005年以来,平等待遇管理局一直负责调查关于违反平等待遇原则的投诉,并寻求落实该原则。管理局审查歧视申诉。《2003年平等待遇法》禁止基于性别、族裔、种族、肤色、年龄、母语、残疾、健康状况、母亲/怀孕或父亲、家庭状况、性取向、性别认同、社会出身、经济状况、宗教或意识形态信仰、政治或其他见解、就业状况(如兼职或定期合同)、代表特定利益的组织成员身份或任何其他身份等受保护特征的歧视。

4.12 平等待遇管理局可在获悉违反该法行为后一年内和发生违法行为后三年内提起诉讼。

4.13 关于未穷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缔约国指出,在发生强迫绝育的情况下,即使绝育是手术事故造成的,也可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然而,这样的刑事诉讼程序没有启动。

4.14 缔约国进一步指出,来文不符合《公约》的规定。来文人仅以族裔为由,即以她所称的罗姆人身份为由,向法院提出了关于违反平等待遇义务的申诉。她声称自己因为是罗姆人而受歧视的说法不符合《公约》关于属事的规定。

4.15 此外,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8条第1款,声称《公约》规定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或团体可提交来文。缔约国认为,来文人在法院裁定医院侵犯了她的权利并责令医院作出书面道歉和赔偿时,就失去了受害人身份。法院的结论是,绝育手术侵犯了来文人的自决权、怀孕权和隐私权。因此,来文人不再能被视为受害人,应宣布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4.16 缔约国还争辩说,来文人提交来文是对呈文权的滥用。匈牙利的司法程序于2014年结束,当时来文人收到了书面道歉和赔偿。2017年,即国内司法程序结束三年后,她向委员会提出了申诉,此前在2015年,她的申诉被欧洲人权法院驳回。

4.17 关于案情实质,缔约国回顾说,法院承认了来文人的受害人身份,确定绝育手术是在未经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来文人关于法院没有提供适当和应有赔偿的说法“不可思议”。

4.18 缔约国认为来文没有根据,因为对已完成医疗干预缺乏有效的法律补救本身并不构成违反平等待遇义务;此外,没有证据表明医院的医疗干预或法院的裁决构成了对来文人的性别歧视。从尊重来文人或一般妇女平等的角度来看,无论是干预情况还是法庭诉讼都没有造成任何问题。没有证据表明法院作出的裁决有偏见,也没有证据表明该裁决是基于对妇女的偏见作出的。法院裁定,由于显然没有书面同意,来文人根据《1997年医疗卫生CLIV法》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并敦促听取相关证词,即确认来文人无法证明卫生保健人员会对妇女,包括罗姆妇女抱有偏见的证词。

4.19 关于来文人根据《公约》第五条(a)项提出的申诉,缔约国指出,鉴于她没有向平等待遇管理局提出投诉,也没有试图通过启动诉讼程序来落实她声称法院非法行事、侵犯其个人权利而对法院提出的歧视申诉,她没有穷尽现有的国内补救办法。根据当时实行的《民法》第76条,她本可以利用这个机会落实其申诉,因为根据该条,违反平等待遇原则尤其构成对个人权利的侵犯。

4.20 缔约国进一步指出,来文的这一部分也不在《公约》涵盖的范围之内。《公约》中没有关于禁止族裔歧视的规定。

4.21 关于案情实质,缔约国注意到来文人声称,由于她是罗姆人,匈牙利法院没有对她的证词赋予应有的证据价值。缔约国指出,法院听取了来文人和其他人的证词。应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每一条证词是否可信。法院裁定了来文人胜诉,这与她声称法院抱有偏见、她受到歧视的说法相矛盾。

4.22 缔约国注意到,来文人声称她不是罗姆人,也不认为自己是罗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她的证词是唯一的证据,能证明她在生她的一些孩子时因为她丈夫的原因而被当作罗姆人对待。此外,她还声称,她与丈夫关系的恶化可归因于她所接受的医疗干预。她丈夫在一审中确认,他和来文人商定,在他们的第七个孩子出生后,他们两人中有一人应该绝育;最终,他们指定由来文人接受手术。她丈夫反驳了她声称干预导致他们关系恶化的说法。据他说,关系恶化是因为来文人追求物质利益,而他不想参与其中。

4.23 关于来文人根据《公约》第十条(h)项和第十二条提出的申诉,缔约国指出,来文人在知情权方面失去了受害人身份,至少在该身份涉及接受干预前缺乏信息方面是这样。法院明确表示,她的自决权、怀孕权和隐私权在医院受到了侵犯,而她收到了书面道歉和赔偿。

4.24 缔约国注意到,根据《1997年医疗卫生CLIV法》,所有患者都有权获得治疗其疾病、履行平等待遇义务所需的适当、永久可得医疗服务。患者也有权根据其需要获得充分的信息。

4.25 按照全球标准,匈牙利的产前护理可谓出类拔萃。它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让孕妇获得所有必要的信息,以帮助她们安全地怀孕分娩。如果来文人没有得到适量的信息和教育,那一定是她自己的错。她没有按照自己的意愿参加相关方案。尽管如此,她必定具备了根据《公约》必须提供的知识和信息,因为匈牙利的教育系统从儿童早期开始就涵盖家庭生活议题和性议题。因此,来文人一定在早年就知道这些信息。此外,来文人在接受干预时已经是第九次怀孕。因此,不管她是不是罗姆人,考虑到她在之前的各次怀孕期间接受过强制性产前护理,认为她没有关于计划生育的必要信息是不切实际的。

4.26 关于据称违反《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的问题,缔约国提请参阅上文第4.19-4.25段所载关于来文人根据第五条(a)项所提申诉的论点。

4.27 关于根据《公约》第十六条第1款(e)项提出的索赔,缔约国指出,鉴于法院已认定来文人的权利受到侵犯,并给予她书面道歉和赔偿,她在这方面已失去受害人身份。

来文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和案情实质的意见的评论

5.1来文人在2017年8月21日的一封信中提交了她的评论。她指出,缔约国依据的是国内主管部门确定但她有异议的事实版本。除了她丈夫和希望逃避责任的医院工作人员的证词外,没有任何证据能反驳她的申诉。

5.2关于来文人根据《公约》第二条(c)-(e)项提出的申诉,她注意到缔约国声称绝育手术不一定涉及性别歧视。来文人声称,她是在一次与怀孕有关的医疗干预中被绝育的。因此,它与性别有关,因为只有女性才能在这种情况下被绝育。

5.3来文人指出,对于一名在与怀孕有关的医疗紧急情况下被强迫绝育的妇女来说,最合乎逻辑的法律行动是向医院提出民事索赔。根据《民法》和《2003年平等待遇法》的规定,匈牙利民事法院有权审理侵犯个人权利,包括自决权、私生活权、生殖健康权和不受歧视权的案件。在她的案件中,诉讼以最高法院的裁决结束,不可能作进一步上诉。

5.4缔约国提出,来文人本可以进一步寻求两种补救:向平等待遇管理局提出申诉和提出刑事申诉。然而,据她说,申诉人只需完成其中一种即可穷尽国内补救办法。此外,建议的补救办法不会给她带来有效救济。向平等待遇管理局提出申诉只会延迟她的民事申诉。平等待遇管理局不能责令支付赔偿,而只能处以罚款。

5.5来文人强调指出,只有事涉医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时才可以提出刑事申诉。

5.6缔约国声称,《公约》不涵盖种族歧视。来文人回顾说,《公约》旨在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序言提及除其他外消除一切形式的种族主义和种族歧视。此外,委员会在其关于暂行特别措施的第25号一般性建议(2004年)(HRI/GEN/1/Rev.8,第337页)中确认,某些妇女群体除受性别歧视外,还受到基于种族或其它因素的多种形式歧视。在关于缔约国在《公约》第二条之下核心义务的第28号一般性建议(2010年)(CEDAW/C/GC/28)中,委员会确认了交织性的概念:以性和性别为由对妇女的歧视与影响妇女的一些其他因素,如种族和族裔息息相关。例如,在Da Silva Pimentel诉巴西案(CEDAW/C/49/D/17/2008)中,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来文人不仅因为她的性别,而且还因为她作为非洲裔妇女的身份而受到歧视。

5.7来文人进一步强调指出,与缔约国意见中的信息相反,她不是罗姆人。她之所以成为目标,是因为她与罗姆人有关联:她的丈夫和孩子都是罗姆人。

5.8关于缔约国对她因为获得赔偿而失去受害人身份的意见,来文人声称,国内法律制度剥夺了她因被强迫绝育而应得的有效补救,法院从未确定她是非自愿绝育的受害人。相反,它们对所谓她口头同意绝育的说法给予了决定性分量。判给的赔偿不符合《公约》的要求。此外,如果国内法规定的确保完全知情同意的规则没有得到遵守,就断定某位妇女已以任何方式同意绝育,那么这样的结论不符合《公约》。虽然国内法院裁定来文人的权利受到侵犯,但这种侵犯被定性为纯粹的行政失误,而不是相当于强迫绝育的任意干预。因此,来文人仍然具有受害人身份。

5.9关于来文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的申诉,她声称,该法院只对案件进行了预筛选,并没有将其传达给缔约国。法院从未对案情实质进行过审查,但宣布此案不可受理。

5.10 来文人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等到法院作出裁决两年后才向委员会提出申诉构成滥用呈文权。她指出,无论是根据委员会的判例法还是《公约》,都没有依据得出这样的结论。其他来文人等了更长时间才向委员会提出申诉,这并没有排除其案件的可受理性。委员会成员在质疑延迟申诉时关注的不是延迟本身,而是没有对延迟作出解释。

5.11 来文人指出,法院没有要求医院证明已取得她对绝育的明确自愿同意,而是要求她证明她没有以任何形式表示同意。在医院工作人员和她丈夫联手对付她的情况下,她无法满足这一要求。法院质疑她的可信性,使她的处境雪上加霜;面对大多为男性的诋毁者,她作为一个女人毫无招架之力。

5.12 来文人认为,她向民事法院而不是平等待遇管理局提出申诉的决定不应剥夺她根据《公约》进行诉讼的权利。所有有权裁决关于在生殖保健方面不当对待妇女的投诉的国家机关都必须提供符合《公约》第二条的补救。在她的案件中,法院违反了第二条,允许负责取得书面同意却没有履行这项义务的一方成功声称已取得口头同意,尽管来文人对此予以否认。

5.13 来文人指出,对于强迫绝育案件来说,向民事法院提起诉讼是最合适的国内补救办法。

5.14 缔约国还利用来文人前夫的证词,暗示她寻求从绝育中获利。她坚称自己被绝育违反了国内法的要求。然而,法院的结论是,她只是行政疏忽的受害人,而不是强迫绝育的受害人。

5.15 法院尽管得出结论认为她的权利受到了侵犯,但仍不顾医院没有取得她完全知情同意的事实,认为她同意绝育。法院将知情权、取得完全知情同意和绝育视为三个不同的问题。在此基础上,他们认定,由于案件的特殊情况,特别是进行剖腹产的迫切需要,来文人无法按照法律要求充分获得个性化信息。然而,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各法院仍然得出结论认为,绝育手术不是在违背来文人意愿的情况下进行的。根据《公约》,在绝育前获得充分和完全信息的权利和取得完全知情同意的要求是不可分割的。在一名妇女被绝育前没有获得充分和完全信息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这名投诉自己被非自愿绝育的妇女会给予同意是不符合《公约》的。这使是否接受绝育手术的决定变得微不足道。按照来文人的说法,取得完全知情同意不仅意味着要取得签字,而且还意味着要进行协商。在没有协商的情况下,断定已取得任何形式的同意是不符合《公约》的。

5.16 来文人声称,没有人向她提供关于绝育或其效果、风险和后果的信息或建议,也没有人向她和她的伴侣提供关于其他避孕或计划生育方法的信息。法院承认绝育手术是在未经她完全知情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但没有根据《公约》理解它的后果。

5.17 鉴于她没有收到任何关于绝育风险和后果的信息,她无法自由决定自己子女的数量和间隔。虽然她已经有孩子,但并不能因此排除她获得完全知情同意的权利或获得一般计划生育服务的权利,特别是在她的生殖能力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5.18 来文人回顾说,《公约》第十五条规定了男女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原则。然而,在她的案件中,法院给予她的证词的价值低于给予男人们证词的价值。由于与怀孕有关的医疗紧急情况,因此也由于她的性别,来文人在民事审判中相对于她的对手来说处于弱势地位,这本身就相当于未能确保法律面前的平等。

5.19 关于来文人根据《公约》第十六条提出的索赔,她回顾说,主管部门就医院在技术上未能遵循手术绝育程序一事对她作了赔偿。法院不承认绝育手术是在非自愿情况下进行的,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六条。

5.20 来文人注意到,缔约国还就她没有提供客观证据证明绝育的实际后果一事表示了反对。她指出,她不再能够自然怀孕。因此,医院工作人员限制了她生殖以及自由决定自己子女数量和间隔的能力,这影响了她的日常生活和家庭关系。她有了新伴侣,但不能和他生孩子。她罹患了绝育心理后遗症,包括出现了假怀孕症状。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缔约国通过2017年12月18日的普通照会提交了补充意见。它指出,它的观察以法院判决为基础,没有任何价值判断。该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只使用了口头证词(来自来文人、她丈夫和医院工作人员),来文人没有援引其他证据。独立和公正的法庭对证词给予了适当的分量。

6.2缔约国指出,这不是来文人第一次怀孕。她在同一家医院生了七次孩子,区里的一位护士曾到她家上门探望。这名护士负责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来文人在之前的各次怀孕期间,从未抱怨过作为罗姆人曾受到歧视。如果像来文人所说的那样普遍存在歧视,那么她在之前的七次怀孕期间不大可能没有受到过任何歧视。来文人因意想不到的不适而住院,因此可以排除任何故意歧视。医院工作人员尽了一切可能保护母亲和胎儿的生命;来文人对此没有异议。

6.3缔约国还注意到,在法律诉讼期间,没有争议的部分是发生了程序错误、没有填写书面同意书同意绝育。然而,没有找到证据来支持这是医院工作人员有意为之的说法。医院承认自己犯了程序错误,作了书面道歉,并支付了经济赔偿。

6.4由于体检的性质,对患者所提所有问题和相应回答没有保留详细记录。因此,来文人声称在干预之前没有向她提供适当信息、只有口头信息的说法完全只是基于她自己的证词。来文人没有提交关于她在医院检查和治疗期间曾否交换信息的进一步证据,如证人陈述。来文人的所有索赔依据的完全只是她自己的证明。

6.5来文人最初向国内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具体依据的是《1997年医疗卫生CLIV法》第15节,其中规定必须尊重患者的自决权,且有义务提供关于医疗的信息。根据该法第187(1)节,抑制生育或受孕能力的绝育手术只能应有关人士书面请求进行。第15/1998 (VI.17.) NM号法令包含关于绝育的详细规定。因此,干预时实行的法律对强迫绝育提供了适当的法律保护。根据上述文书,国内主管部门认定来文人的权利受到侵犯,她因此收到了书面道歉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没有证据表明来文人提出了关于绝育的书面请求;因此,必须确定的事实是,她没有签署这样的请求书。法院还指出,如果没有理由在来文人不知情和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干预,那么实施干预的医务人员显然已犯下刑事罪。来文人没有提起刑事诉讼,尽管她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都有律师代理。此外,她也没有以基于其出身的歧视为由向平等待遇管理局提出申诉。

6.6来文人最初在国内一级的申诉并不是基于性别陈规定型观念。她在2010年3月31日向法院提出的申诉中没有提出性别歧视申诉,也没有提到《2003年平等待遇法》。她没有详细阐明这一问题,也没有提出任何与交织性有关的主张;相反,她重点关注的是她的罗姆人出身。

6.7缔约国重申,来文人本可以向法院或平等待遇管理局等其他机构提出关于违反平等待遇义务的索赔。如果法院审理某个案件,平等待遇管理局将暂停对该案件的审查。虽然平等待遇管理局不能强制要求一方支付赔偿,但受害方可在雇佣或民事诉讼中要求赔偿。

6.8缔约国指出,欧洲人权法院驳回了来文人的申诉,部分原因是她的申诉明显没有依据,还有部分原因是,鉴于国内主管部门已确认她的隐私权受到侵犯并判给她赔偿,她不再能被视为有资格提出投诉的受害人。赔偿金额被认为是适当的,否则法院不会得出来文人已失去受害人身份的结论。

6.9缔约国还注意到,为来文人提供协助的非政府组织专精向欧洲人权法院和联合国条约机构提出的申诉。本案之所以延迟提交,要么是因为来文人的疏忽,要么是因为该非政府组织正在等着看是否会有其他案件移交给它;在没有此类案件的情况下,它决定将本案提交委员会,从而再次在国际一级提出此事。

6.10 缔约国不否认对妇女的歧视有时与其他形式的歧视息息相关。在本案中,来文人的歧视申诉依据的基本上是她所认为的罗姆人出身;这就是为什么她没有向国内主管部门或欧洲人权法院提出任何基于性或性别的歧视申诉。种族因素是她索赔的核心所在,因此属于《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范围。

委员会面前的问题和程序

7.1根据议事规则第64条,委员会须根据《任择议定书》决定来文可否受理。根据议事规则第72条第4款,委员会将在审议来文案情实质之前决定来文可否受理。

7.2委员会注意到,首先,缔约国已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反对受理来文。缔约国特别指出,来文人基于性别的申诉从未在国内一级提出。此外,来文人本可以就强迫绝育向平等待遇管理局提出申诉,并提出刑事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来文人争辩说,对她的案件来说,能够寻求的最合乎逻辑的补救办法是向能够就她的权利受到侵犯一事作出裁决的民事法院提出申诉,她也正是这么做的。她一路申诉到最高法院,无法作进一步上诉了。关于她本可以向平等待遇管理局提出申诉和提出刑事申诉的断言,来文人指出,应期待来文人只提起一套诉讼即可达到穷尽目的。此外,这两种补救办法都无法对她的案件带来有效救济。向平等待遇管理局提出申诉不能导致赔偿,只能导致罚款,而刑事申诉只会导致医院工作人员承担刑事责任。

7.3在本案中,委员会确信,缔约国法院能够审查来文人关于其自决权、生殖健康权和不受歧视权受到侵犯的申诉。向民事法院提起的诉讼以缔约国最高管辖权的裁决——最高法院的判决——结束。因此,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的规定并不妨碍它对来文进行审理。

7.4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a)项,委员会确信,上述事项此前和目前均未由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

7.5委员会还注意到,来文人在来文中表示根本不赞同国内法院审查其案件和评估证据的方式。她也不同意法院的结论,不赞同在其案件中适用法律的方式。

7.6委员会回顾,它不会取代国家主管部门,对某一特定案件的事实进行评估。委员会重申,一般情况下,《公约》的缔约国法院应对某一特定案件中的事实和证据或国内法的适用情况进行评估,除非可以确定评估带有偏见,或基于构成对妇女歧视的有害性别成规定型观念,具有明显的任意性或构成司法不公。在这方面,委员会认为,案卷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缔约国法院对来文人案件的审查存在任何此类缺陷。综上所述,加之卷宗中再无任何其他有关资料或解释,委员会认为,来文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可予受理,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c)项,来文不予受理。

8.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c)项,来文不予受理;

(b)本决定应当送交缔约国和来文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