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文提交人:

R.G. (由律师Sardorbek Abdukhalilov代理)

所称受害人:

来文人

缔约国:

吉尔吉斯斯坦

来文日期:

2018年5月10日(初次提交)

参考文件:

已于2018年9月26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20年11月3日

事由:

歧视一名女犯

程序性问题:

实质性问题:

对一名囚犯性别歧视;缺乏对性别问题有敏感认识的监狱设施

《公约》条款:

第1条、第2(a)、(b)、(d)、(e)和(f)条、第3条和第5(a)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背景

1.来文人为R.G.,系吉尔吉斯斯坦国民,生于1969年。她声称缔约国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2(a)、(b)、(d)、(e)和(f)条、第3条和第5(a)条(与第1条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于2002年7月22日对缔约国生效。来文人由律师Sardorbek Abdukhalilov代理。

来文人陈述的事实

2.12013年2月27日,Maili-Say市当地警方发现一具女尸。法医检查断定是被利器所杀。因涉嫌犯下这一罪行,警方于2013年3月2日拘留了来文人,并对她展开了刑事调查。调查于2013年4月27日结束,检察官将案件送交法庭。2013年6月26日,Maili-Say市法院认定来文人犯有谋杀罪,判处其15年监禁。

2.2来文人提出上诉后,贾拉拉巴德区法院推翻了初审法院的判决,将案件发送进一步调查。该案后来又经两次上诉被推翻,最终,2016年10月3日,来文人被判处假释。在三个不同法院审判期间,来文人被关押在几个不同的拘留中心,如下所述。

2.3羁押在Maili-Say临时隔离监房的日期如下: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1月16日、2014年2月19日至6月25日、2014年10月9日至12月25日和2015年2月17日至4月23日。在那里,来文人被关在一间约6平方米的小牢房里。牢房里唯一的一扇窗户被一张金属板挡住,遮住了自然光线。牢房冬天冷,夏天则很热。除了一张脏床垫外,未给提供来文人任何床上用品。厕所设施在牢房内,没有与房间的其他部分隔开。人人都能看到如厕者,包括看守,而看守都是男性。马桶冲水装置坏了。

2.4淋浴设施没有门,男看守也看得见使用淋浴设施者。每天只提供一次热餐,周末不提供热餐。在该设施拘留期间,来文人就其健康状况提出了23次申诉。由于该拘留设施无医务人员,她有七次被带到Maili-Say市医院进行治疗。

2.5羁押在贾拉拉巴德临时隔离监房的日期如下:2014年6月26日至7月23日、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2月17日和2015年4月23日至8月28日。来文人的牢房位于地下室,除了一张脏床垫外,未向她提供任何床上用品。她没有电视、报纸或任何其他信息来源。厕所设施不存在,被拘留者用的是水桶。有时,来文人被带到外面使用厕所设施,但男看守看得见她大部分身体。来文人身心均感不适,健康状况因此恶化。在这个设施里,她不得不八次请求医疗救助。

2.62014年7月24日至8月8日她被羁押在Tash-Komur临时隔离监房。在这里,来文人被关在一间很小的牢房里,没有自然光,也没有新鲜空气。除了一张床垫外,未向她提供任何床上用品。由于缺乏照明,她无法阅读,这使得她无法准备庭讯。牢房里没有厕所设施,大家不得不使用塑料桶,其他狱友和男看守都看得见。这些因素导致来文人身心俱疲,在此设施,她不得不两次请求医疗救助。

2.72014年10月9日至12月5日和2015年2月17日至3月5日,来文人被关在Nooken临时隔离监房。也是在这里,来文人被关在一间混凝土地面的小牢房里,未向她提供床上用品。来文人在牢房里无法阅读,没有水、电视、报纸、新鲜空气或自然光。在这个设施里,来文人不得不再次使用水桶来满足如厕需求,男看守和其他狱友都看得到。来文人认为,由于缺乏适当条件,她遭受了不必要的痛苦。

2.82014年12月25日至27日,来文人被关在Bazar-Korgon临时隔离监房。在这里,来文人的申诉与针对其他隔离监房的申诉相同。

2.9来文人还表示,她用尽了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自2015年6月5日起,她就其拘留条件向贾拉拉巴德区检察官办公室提出了几项申诉。2015年8月,她收到贾拉拉巴德区内务部的答复,其中承认,该区拘留设施生活条件差,但无政府资金,无法作出改变。

2.10 2015年11月26日,来文人在贾拉拉巴德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她的拘留条件提出申诉。她声称,由于她的申述,她的律师收到了贾拉拉巴德审前拘留所所长的威胁。 2016年2月18日,法院以没有违法为由驳回了她的申诉。

2.11 2016年2月24日,来文人向贾拉拉巴德区法院提出上诉。5月7日,法院撤销了2月18日的裁决,将案件发送贾拉拉巴德市法院重新审理。5月17日,市法院驳回了申诉。

2.12 2016年6月9日,来文人的代表向贾拉拉巴德市法院又提出申诉。6月27日,法院驳回申诉,认定不能在民事程序框架内审议该申诉。

2.13 2016年7月26日,贾拉拉巴德区法院确认了贾拉拉巴德市法院6月27日的判决。

2.14 2016年12月6日,来文人的代表不服7月26日的判决在监督复审程序内提出上诉。吉尔吉斯斯坦最高法院拒绝重审下级法院的判决。

2.15 2015年12月21日,来文人的代表向Tash-Komur市法院提出申诉。2016年3月31日,法院因该代表缺乏适当的授权书驳回申诉。

2.16 来文人的代表获得授权书后,于2016年6月9日向Tash-Komur市法院又提出申诉。6月20日,法院退回申诉,原因是未遵守解决争端的预审程序。

2.17 2016年7月29日,向贾拉拉巴德区法院提出上诉,但无果而终。12月6日,这两项判决依照监督复审程序被上诉至吉尔吉斯斯坦最高法院,未获成功。

2.18 根据上述判决,代表决定不就她在Maili-Say、Nooken和Bazar-Korgon临时隔离监房以及Batken隔离监房的拘留条件提出上诉。

2.19 2017年5月16日,来文人向Pervomaisk区法院提出申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她的申诉于5月17日被驳回。她于5月22日向比什凯克市法院提出上诉,她的申诉被驳回。来文人声称,不存在进一步的补救办法。

2.20 来文人请委员会认定缔约国应对上述违反条款行为负责,并向她支付与其痛苦相称的合理赔偿;采取适当步骤,防止吉尔吉斯斯坦发生类似侵犯被拘留女性的行为;对拘留所侵犯这些权利的所有申诉展开有效调查;提供女看守搜身和监控被拘留女性,并就《公约》规定及其他国际规范和判例对这类看守进行培训。

申诉

3.1来文人声称,将她关在临时隔离监房有歧视性,违反了《公约》第2(a)、(b)、(d)、(e)和(f)条以及第3条和第5(a)条(与第1条一并解读)。根据内务部的正式确认,这些监房的工作人员全部是男看守。

3.2男看守监视被拘留者,包括来文人如厕时间,看守对此看得很清楚。外面院子里的厕所只被一小块木头挡住,来文人的大部分身体显露在外。

3.3吉尔吉斯斯坦法律规定,所有被拘留者在抵达拘留所时都必须接受搜查、记录指纹和检查个人物品。这种搜身只能由与被拘留者同样性别的看守进行。然而,来文人是由男看守搜身,因为隔离监房无女看守。

3.4在整个拘留期间,未向来文人提供任何卫生用品,如卫生棉、卫生巾或纸巾。来文人也无法适当地清洗衣物,包括内衣。

3.5看守侮辱来文人,用各种不恰当的名字称呼她,如“小玫瑰”或“rozochka”。看守们还不当触摸她。来文人遭受这些侵害行为三年之久,导致她的健康状况恶化。根据《公约》第3条和《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纳尔逊·曼德拉规则》)第81条,被拘留女性只能由女警卫看守。

3.6委员会在关于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第19号一般性建议(1992年)中认为,专门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违反了《公约》第1条。委员会在其对Abramova诉白俄罗斯案的裁决(CEDAW/C/49/D/23/2009)中判定,缔约国未提供包括针对被拘留女性的特别措施在内的拘留条件,违反了《公约》第1条。在同一案件中,委员会认定违反了第1条、第3条和第5(a)条。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9年6月14日的普通照会中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2缔约国回顾案件事实,包括针对来文人的刑事案件的情节,注意到,2016年10月6日,根据Alamudun区法院的裁决,来文人获准假释。

4.3缔约国称,在贾拉拉巴德临时隔离监房,来文人8次抱怨她的健康状况;在Tash-Komur临时隔离监房,2次;在Maili-Say临时隔离监房,23次。她将自己健康状况恶化归因于精神痛苦、不人道的拘留条件和性别歧视。

4.4缔约国称,Maili-Say临时隔离监房位于一栋建于1972年的行政大楼的一楼,有一间审讯室(6.45平方米)、一间淋浴间(3.3平方米)、一间储藏室(6平方米)和四间牢房(其中两间16.8平方米,另两间6平方米)。牢房里有摄像机,生活条件符合所有卫生和消防安全要求,并向被拘留者提供被褥和餐具。所有牢房都配有无线电和通风设备;应要求,可向被拘留者提供书刊和桌游。卫生流行病站雇员每周检查牢房。政府每年拨款整修。

4.5缔约国称,来文人在Maili-Say临时隔离监房共待了1年4个月零12天。在此期间,Maili-Say检察官办公室定期审查,未发现违反生活条件标准的情形。非政府组织Spravedlivost对该拘留设施进行了几次监测考察。来文人未就此提出任何申诉。在此期间,来文人在提出请求时得到了医疗救助。她的健康问题与生活和卫生条件无关。

4.6缔约国称,根据来文人2014年10月10日的申诉,Nooken检察官办公室进行了调查。证实,当时有6名被拘留女性。搜身是由拘留设施的两名女工作人员进行的。

4.7.缔约国重申关于来文人试图就生活条件和不人道条件以及性别歧视提出上诉的资料。缔约国称,从提交的资料可以断定,没有证据表明Tash-Komur和贾拉拉巴德临时隔离监房的生活条件侵犯了来文人免遭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以及性别歧视的权利。

来文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所作评论

5.12019年8月13日,来文人提出了她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2来文人提到吉尔吉斯防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国家中心于2013年和2014年发布的两份报告,以及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欧安组织)吉尔吉斯斯坦中心关于防止酷刑项目的一份报告,这些报告的结论是,贾拉拉巴德、Tash-Komur、Maili-Say、Nooken、Bazar-Korgon和Batken临时隔离监房的生活和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国家中心2014、2015、2016、2017和2018年的年度报告也表示,该国临时隔离监房的条件不符合国家和国际标准。

5.3来文人称,她只有一次被两名妇女搜身,她们不是Nooken临时隔离监房的工作人员。在所有其他临时隔离监房中,工作人员都是男性,因此来文人多次由男性工作人员搜身。

5.42015年6月5日,来文人向贾拉拉巴德检察官办公室提出申诉,要求对临时隔离监房的生活条件进行核查。2015年8月,她收到贾拉拉巴德区内务部的回复称,由于楼房年代久远,生活条件达不到标准;然而,翻修所需资金未予拨付。尽管如此,欧安组织和当地非政府组织的一些举措旨在改善拘留设施的生活条件。

5.5来文人重申,她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为国家立法和实践不允许向法院提出这类申诉。这就侵犯了她获得有效国内补救的权利。

5.6来文人提交了一份世界禁止酷刑组织的第三方干预措施的副本,请委员会予以考虑。她指出,第三方干预措施列出了一些关于在押妇女的人权标准,特别是要求被拘留女性必须由女工作人员监管、在搜身和监视方面享有隐私权以及获得适当医疗保健的权利。这些标准载于大会2015年通过的经修订的《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并得到大会2010年通过的《联合国女性囚犯待遇和女性罪犯非监禁措施规则》(《曼谷规则》)的补充。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根据议事规则第64条,委员会须根据《任择议定书》决定来文可否受理。根据第66条,委员会可将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与案情分开审议。

6.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a)项,委员会确信,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由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进行审查。

6.3关于《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委员会注意到,来文人声称,她以两种不同理由将拘留条件问题提交最高法院,已用尽所有可用和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而且,缔约国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委员会认为,《公约》第4条第1款的规定并不妨碍其审理本来文。

6.4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予受理,因为来文提出了《公约》第2(a)、(b)、(d)、(e)和(f)条、第3条和第5(a)条(与第1条一并解读)下的问题,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7.1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第1款的规定,委员会根据来文人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委员会表示注意到来文人声称,(a) 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1月16日、2014年2月19日至6月25日、2014年10月9日至12月25日和2015年2月17至4月23日期间,她被关押在Maili-Say临时隔离监房;(b) 2014年6月26日至7月23日、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2月17日以及2015年4月23日和8月28日,她被关在贾拉拉巴德临时隔离监房;(c) 2014年7月24日至8月8日,她被关在Tash-Komur临时隔离监房;(d) 2014年10月9日至12月5日和2015年2月17至3月5日期间,她被关在Nooken临时隔离监房;(e) 2014年12月25日至27日期间,她被关在Bazar-Korgon临时隔离监房;监房条件恶劣、不卫生且有辱人格,隔离监房只有男工作人员,她在这些监房受到羞辱性待遇,这构成了《公约》第1条意义上的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和性别歧视,表明吉尔吉斯斯坦违反了《公约》第2(a)、(b)、(d)、(e)和(f)条、第3条和第5(a)条(与第1条一并解读)规定的义务。

7.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对这些指控的实质内容作出任何澄清,仅一般性描述了拘留场所(例如,牢房大小、现有设备、家具),包括提及诸如Maili-Say临时隔离监房的条件或来文人被女工作人员搜身的一段插曲等单个实例。委员会认为,虽然这一描述可能相关,但未必涉及来文人申诉的实质内容,例如,厕所设施不存在或是开放性的,以至于在来文人使用厕所时男看守可以看到其大部分身体。此外,缔约国没有以任何方式评论来文人的指控,即在拘留所工作的工作人员都是男性,因此,除了在Nooken拘留所发生的一段经历外,来文人是受到了性别歧视。

7.4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3条和《纳尔逊·曼德拉规则》第81条,女犯应由女官员看管监督。委员会还回顾其关于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第35号一般性建议(2017年),更新第19号一般性建议,根据该建议,第1条意义上的对妇女的歧视包括性别暴力,第19号一般性建议第6段将其定义为“因为妇女的性别而对之施加的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响妇女的暴力。它包括造成身心或性伤害或痛苦的行为、威胁采取此类行为、胁迫和其他剥夺自由情形”。根据第19号一般性建议第7(b)段,委员会重申,“损害或剥夺妇女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性别暴力”,包括损害或剥夺“不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权利”,构成《公约》第1条意义上的歧视。

7.5委员会回顾,拘留设施不满足妇女具体需要构成《公约》第1条意义上的歧视。因此,根据《公约》第4条,《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大会第43/173号决议)第5(2)条规定,为应对女犯具体需要而制定的特别措施不应被视为歧视性措施。大会第65/229号决议通过了《曼谷规则》,也认可要对女犯面临的问题采取对性别问题有敏感认识的办法。

7.6在本案中,除了拘留条件恶劣外,来文人还声称,在拘留设施工作的所有工作人员都是男性。她是女犯,却由男看守看管,男看守可以不受限制地目视并在身体上接触她和其他女犯。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根据《纳尔逊·曼德拉规则》第81条:

(1)监狱兼收男女囚犯时,监狱女犯部应由一位女性工作人员负责管理,并由她保管该部全部的钥匙。

(2)除非有女性工作人员陪同,男性工作人员不得进入监狱中的女犯部。

(3)女犯应仅由女性工作人员照料、监督。但此项规定并不妨碍男性工作人员,特别是医生和教员,在专收女犯的监狱或在监狱的女犯部执行其专门职务。

这项重要的保障措施基于《公约》第1条关于不歧视妇女的规定,委员会在其关于缔约国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关于男女权利平等的第28号一般性意见(2000年)第15段和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及其原因和后果问题特别报告员的报告(见E/CN.4/2000/68/Add.3,第44段)中都重申了这项保障措施。

7.7委员会注意到,在拘留设施中,看守侮辱来文人,称她为“小玫瑰”或“r ozochka”等各种不恰当的名字,并不当触摸她。此外,在她进行私人活动时,如使用厕所时,看守可以通过门上的窥视孔看她;厕所在牢房内,仅有一面被一个屏风挡住,目的是给人一种隐私的印象,但这并不妨碍从门看到厕所,或者门是完全敞开的。缔约国未对这些指控提出质疑。委员会回顾,尊重女犯的隐私和尊严必须是监狱工作人员的高度优先事项。委员会认为,正如更新第19号一般性建议的第35号一般性建议所释,监狱官员,即男性监狱工作人员不尊重来文人,包括不当触摸和无理干涉她的隐私,构成了《公约》第1条和第5(a)条意义上的性骚扰和歧视。委员会认为,性骚扰是一种性别暴力,可能是羞辱性的,并可能进一步构成健康和安全问题。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由于在拘留期间遭受的羞辱性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性骚扰和不良健康后果,来文人遭受了精神损害和偏见。因此,委员会断定,缔约国未能履行根据《公约》第2条和第5(a)条规定承担的义务。

7.8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第7(3)条,并考虑到上述所有因素,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未能履行其根据《公约》第2(a)、(b)、(d)、(e)和(f)条、第3条、第5(a)条、第12条和第15条(与第1条一并解读)规定的义务。委员会提及其更新第19号一般性建议的第35号一般性建议。

7.9委员会向缔约国提出下列建议:

(a)关于来文人:

㈠向来文人提供与其权利受侵犯严重程度相称的适当赔偿,包括适足补偿;

㈡提供适当的保健服务,应对来文人遭受的不利健康后果;

(b)一般而言:

㈠按照《公约》和《曼谷规则》,采取措施确保保护所有拘留设施中被拘留妇女的尊严和隐私以及身心安全,包括提供所需的适当住宿和物资,满足妇女的具体卫生需要;

㈡确保被拘留女性获得针对性别的保健,包括在监狱中提供适当的心理服务;

㈢确保有效调查被拘留女性关于歧视性、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指控,对施害者予以起诉和适当惩处;

㈣根据《公约》、《曼谷规则》以及国家法律落实和监测情况,提供保障措施,保护被拘留女性免遭一切形式的侮辱,包括针对性别的侮辱,确保被拘留女性由训练有素的女性工作人员搜身和监管;

㈤根据《公约》和《曼谷规则》,确保所有被指派从事被拘留男女工作的人员接受有关被拘留女性的特定性别需求和人权的适当培训;

㈥制定政策和综合方案,确保女犯在尊严和基本人权方面的需求得到满足。

7.10 按照《任择议定书》第7条第4款,缔约国应充分考虑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并应在6个月内向委员会提交一份书面回复,包括关于就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所采取行动的信息。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和建议,并将其翻译成国家官方语言并在缔约国广泛传播,以便让社会各界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