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届会议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4条提交的报告

结论性意见: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1. 委员会在2009年1月23日举行的第1388次和第1389次会议(见CRC/C/ SR.1388和1389)上审议了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第三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CRC/C/PRK/4),并在2009年1月29日举行的第1398次会议上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及时提交了第三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以及对问题清单的书面答复(CRC/C/PRK/Q/4/Add.1)。委员会还欢迎与该国代表团进行了富有建设性的对话。然而,委员会遗憾的是,缔约国提供的关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儿童实际享有权利情况的资料很少,因而很难评估在《公约》执行方面取得的进展。

B. 缔约国采取的后续措施和取得的进展

3.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通过了旨在执行《公约》的许多行政措施和其他措施,包括:

2006年5月通过了2006-2010年促进生殖健康战略;

2002-2007年预防艾滋病战略;

2008-2012年初级卫生保健战略、医学战略和其他具体部门的战略,特别关注母亲和儿童卫生保健;

2008-2010年残疾人综合行动计划;

2008年10月开展了全国人口普查;以及

2005年7月设立了朝鲜残疾人保护联合会中央委员会,负责协调有关国家残疾儿童政策的实施工作,包括社会支持。

4. 委员会还注意到为推进执行《公约》对各项立法条款所作的修订,包括《社会保障法》和《家庭法》。

C. 主要关注领域和建议

1. 一般执行措施(《公约》第4条、第42条和第44条第6款)

委员会先前的建议

5. 委员会注意到审议缔约国第二次定期报告(CRC/C/15/Add.239)时提出的一些关切和建议得到了处理。但它遗憾的是,其中许多关切和建议未得到充分处理,或只得到部分处理,包括下列所涉方面:数据收集、资源调拨、替代照料、卫生、教育和特别保护措施。

6.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执行对第二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所载但尚未得到执行或未充分执行的建议,并为关于第三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的本结论性意见所载各项建议采取充分的后续行动。

立法

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做出努力统一法律以确保与《公约》更加一致,但它感到关注的是,国内立法的一些方面依然与《公约》的原则和条款不一致。

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努力使其立法与《公约》的原则和条款相一致,加强国内立法的实施。此外,委员会还重申其先前的建议,请缔约国颁布一项儿童权利综合性立法,确保根据《公约》第1条对所有18岁以下儿童给予充分保护。

国家行动计划

9. 委员会遗憾的是,就有关2001-2010年儿童福利国家行动方案的资源分配提供的信息极少。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没有资料说明对这项国家行动方案和迄今提出的其它相关行动计划执行情况所作的任何评估和评价。

1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提供一项预算专款和适当的后续工作机制,促进充分落实儿童福利国家行动方案,并确保确立评估和监督机制,定期评估所取得的进展及查明可能存在的缺陷。

独立监测

11. 委员会高兴地了解到,儿童可直接或通过其监护人或代理人采用正式渠道提交请愿书或申诉书,但它仍然关切的是,没有一家独立的机构来处理提出的申诉以及监督《公约》执行情况。

12.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其申诉机制具有独立性,易于利用和便于儿童使用,以处理关于侵犯儿童权利的申诉并对侵权行为进行补救,同时尊重儿童的隐私权。另外,委员会还重申其建议,请缔约国根据有关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巴黎原则》(大会19931220日第48/134号决议,附件)建立一个独立的关爱儿童监督机制,如儿童问题监察员,并提请注意其有关独立国家人权机构在增进和保护儿童权利方面的作用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2年)。还应为该机构提供充足的人力和财政资源,以便有效履行其职责。

与民间社会团体合作

1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到“对于非政府组织和政府间组织开展的促进执行《公约》的活动不加以任何限制”(CRC/C/PRK/Q/4/Add.1),但仍感到关切的是,现有的非政府组织缺乏自主权,与国家支持的组织没有区别。委员会还遗憾的是,没有收到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民间社会组织提供的任何有关《公约》执行情况的资料。

14.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创造一种开放的和有利的环境,促使境内自主的、有活力的民间社会团体得到发展,并有系统地让其参与《公约》执行工作。委员会还促请缔约国让民间社会组织参与下次定期报告的编写工作,鼓励它们向委员会提供独立信息。

资源分配

1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有关增加对卫生和教育部门预算拨款的信息,但仍感到关切的是,对于实现与儿童卫生和教育有关的千年发展目标而言,这些资金数额不大。委员会还遗憾的是,由于缺少有关为儿童问题划拨资源的有意义的统计数据,很难评价缔约国在这方面所取得的进展。

16. 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按照《公约》第4条,增加对落实《公约》所承认的各项权利的预算拨款,确保在全国范围内更均衡地分配资源,并优先调拨预算资源,确保落实所有儿童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包括那些属于经济困难群体的儿童。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在这方面寻求和接受国际援助。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从儿童权利角度进行预算跟踪,监督有关儿童问题的预算拨款,并将结果列入下次定期报告。

收集数据

17. 委员会高兴地看到2008年10月的人口普查工作现已完成,但关切地注意到在缔约国报告中缺乏可靠统计数字,妨碍采取有效后续行动或评价《公约》执行情况。委员会尤其关注的是,没有提供《公约》重要领域的分类数据,如卫生、教育、虐待和忽视儿童、少年司法,尤其是弱势群体儿童方面的数据,如生活在边远地区的儿童、极度贫困儿童、童工和/或街头儿童。

18. 委员会重申其建议,即缔约国应加强努力,建立收集《公约》执行情况数据的综合系统。这些数据应涵盖所有18岁以下儿童,并按性别、城乡居住地和弱势儿童群体分列。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这方面与儿童基金会进一步开展合作。

2. 一般原则(《公约》第2条、第3条、第6条和第12条)

不歧视

19. 委员会关切的是,尽管有宪法保障,但对残疾儿童、教养院儿童和触犯法律的儿童,实践中并未充分落实不歧视原则。委员会还关注的是,儿童可能会受到基于其本人或父母的政治或其他见解、社会出身或其他地位的歧视。

2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监督和确保执行现有法律,保证落实不歧视原则和充分遵守《公约》第2条。

儿童的最大利益

21. 委员会关切的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并未有系统地纳入一切影响到儿童的政策和立法。它指出,这一关切尤其与未分配足够的资源用以尊重和保护儿童权利问题联系紧密。

2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做出更多的努力,确保儿童最大利益在对儿童有影响的所有政策和立法中得到尊重。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确保在分配资源、包括国际援助中将儿童最大利益作为首要考虑因素,并在广大公众和从事儿童工作及与儿童打交道的专业人员当中开展这方面的宣传活动。

生命、生存与发展权

23. 委员会深为关切的是,在缔约国依然存在严重侵犯儿童生命、生存和发展权现象。委员会尤其对儿童因严重营养不良而发育迟缓、消瘦和死亡的现象表示关注。

24.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根据《公约》第6条和其他有关条款,通过以保护和保障这一权利为目标的政策、方案和服务,特别是通过加强国际合作,尽一切努力加强保护该国所有儿童的生命权和发展权。

尊重儿童的意见

2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努力增进和尊重儿童发表意见和参与社会活动的权利,如儿童报刊和杂志、学校新闻委员会和竞赛活动。但委员会依然关切地注意到,现有儿童参与结构可能会使儿童在学校乃至在整个社会发表意见的权利受到限制。

2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进一步在实践中促进、便利和实施在家庭、学校、社会、各种机构以及在司法和行政程序中尊重儿童意见的原则,鼓励儿童参与对他们有影响的一切事宜。在这方面,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公约》第12条和2006年委员会在关于儿童有发表意见的权利的一般性讨论日后通过的建议。

3. 公民权利和自由(《公约》第7条、第8条、第13条至第17条和第37条(a)项)

言论自由/结社与和平集会自由

27. 委员会关切的是,由于缔约国对安全关切的释义宽泛,儿童言论自由,包括获得信息,以及结社与和平集会自由权利没有得到保障。

2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按照《公约》第13条和第15条规定,确保充分切实落实言论自由和结社与和平集会自由权利。

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

29. 根据《公约》第14条和第30条以及1981年《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大会第36/55号决议),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儿童享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在缔约国未得到适当尊重和保护。

3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尊重儿童享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为此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消除以宗教或信仰为由的一切形式歧视,促进宗教容忍与社会对话。

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

31.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儿童在拘押期间受到严重虐待,其中包括街头儿童、非法越境儿童和其他被警方或其他国家机构拘留的儿童。

32. 根据《公约》第37条(a)项规定,委员会国强烈建议缔约国:

在国内立法中列入有关条款,禁止对儿童实施酷刑,并对施行酷刑的人予以适当惩处;

对所有儿童遭受酷刑和虐待的案件开展调查并提出起诉;

确保被指控的犯罪人停职接受调查,被定罪者将受到惩处,同时确保公开进行庭审和判决;

对执法人员开展儿童权利问题培训;

根据第39条规定,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酷刑和/或虐待行为受害儿童得到身心康复并重新融入社会;以及

考虑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及其议定书。

对联合国关于侵犯儿童的暴力行为研究的后续行动

3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参照联合国关于侵犯儿童的暴力行为研究(A61/299)采取下列行动: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落实联合国关于侵犯儿童的暴力行为研究(A/61/299)的各项建议,同时考虑到2005614日至16日在曼谷举行的欧洲和东亚和太平洋区域协商的结果和建议。委员会尤其建议缔约国特别注意以下建议:

禁止一切形式暴力侵害儿童行为;

提高所有儿童工作者的能力;

提供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服务;

建立易于使用的关爱儿童报告系统和机构;

确保问责和消除有罪不罚现象;

制定并实施系统的国家数据收集和研究方案;

将上述研究报告的建议作为行动工具,与民间社会建立伙伴关系,尤其让儿童参与工作,以确保所有儿童免受任何形式的身心和性暴力侵害,并大力采取具体和有时限的行动,防止和对付这类暴力和虐待行为;以及

在这方面,寻求与人权高专办、儿童基金会和世卫组织及其他相关机构,包括非政府组织伙伴开展技术合作。

4. 家庭环境和替代照料(《公约》第5条、第18条(第1-2款)、第9条至第11条、第19条至第21条、第25条、第27条(第4款)和第39条)

家庭环境

34. 委员会欣见“该国始终承认关于父母负有主要责任养育和培养孩子的原则,同时还向父母提供适当援助,使他们能够以令人满意的方式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CRC/C/PRK/Q/4/Add.1),并注意到缔约国努力为寄养家庭提供支持,以替代机构安置做法。然而,委员会也震惊地看到,大多数接受寄宿照料的儿童实际上并不是孤儿,但由于缺乏有效的把关机制或替代照料设施,许多儿童被习惯性地安置在照料机构。委员会还重申其先前的关切,有三成儿童自动由国家机构照料,没有为父母提供替代解决办法,使他们能够在家抚养孩子。委员会还对父母被拘留的儿童的状况表示关注。

35. 委员会大力鼓励缔约国划拨充足的资源,为所有家庭提供适当的社会服务支持和援助,确保机构安置儿童为不得已的最后办法。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进一步加强寄养制度,为此,除其他外,实施增加寄养家庭数量的公共方案,并提供充足的财力和其他资源。

替代照料/失去家庭环境的儿童

3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报告中称,“在所涉期间内,孤儿院、幼稚园和学校的生活条件得到明显改善”(第69段)。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有大量儿童由机构照料,其中许多机构的生活条件仍然低于可接受的国际标准。委员会关切的是,对这些设施的质量缺乏适当、有效的监测,在决定采用替代照料方式安置儿童时,往往不是从儿童最大利益出发。委员会还对有关替代照料机构中对儿童使用体罚的传闻表示关注。

3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开展研究以评估收容机构中儿童的状况,包括他们的生活条件和为其提供的服务;

制定减少将儿童送收容机构的方案和政策,为此,除其他外,向最脆弱家庭提供支持和指导,鼓励在可能的情况下采用寄养家庭照料方式,同时开展宣传活动;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安置在收容机构中的儿童尽可能回到自己家中,只有在符合儿童最大利益的情况下才考虑把儿童送收容机构的做法,并应尽量缩短时间;

采取加强措施,使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对体罚造成的伤害具有敏感认识,并按照《公约》第28条第2款的设想,推广非暴力形式的替代纪律处分;

确保为替代照料机构提供充足的资源,尤其是在人员培训、食物、卫生、衣物、水、电和学校所需材料等方面;

针对现有收容机构制定明确的质量标准,并根据《公约》第25条和委员会在2005年关于无父母照料儿童问题一般讨论日后提出的建议,确保定期审查儿童收容情况,同时保证儿童参与这项工作。

收养

38.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执行儿童权利公约国家协调委员会根据委员会先前的建议,就《家庭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具体收养事宜向立法机构提出了建议,该法律正在审查中”(缔约国报告第123段)。

3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就全国儿童权利委员会的建议采取后续行动,审查家庭收养和跨国收养的法律框架。委员会还重申其先前的建议,鼓励缔约国考虑成为1993年《关于在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和进行合作的海牙公约》缔约国。

虐待和忽视

40.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关于家庭和照料机构中发生的虐待和忽视儿童事件所提供的综合数据和信息很少,也缺少防止和打击虐待和忽视儿童行为的全面政策。

41.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开展全面研究,查明各种环境下所发生的虐待和忽视事件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并以此为依据拟定打击虐待和忽视儿童行为的政策和方案;

加强有关机制,监测暴力、性虐待和忽视的案件数量和严重程度;

确保对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包括教师、医务工作者、警务人员和司法人员)进行有关培训,明确其有义务报告对儿童有影响的可疑的虐待和暴力事件并采取适当行动;

就虐待儿童的后果问题开展预防性公众教育活动;

加强对虐待和忽视行为受害者的支持,确保他们在康复、心理辅导和其他形式复原方面获得适当的服务;以及

开展免费儿童求助热线服务,使之能够深入到全国偏远地区的儿童。

5. 基本保健和福利(《公约》第6条、第18条第3项、第23条、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第1款至第3款)

残疾儿童

42.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采取了各种旨在帮助残疾儿童的措施,包括2008-2010年残疾人行动计划和全国残疾人调查计划,以期收集可靠统计数据,有助于进一步改善对残疾人,包括残疾儿童的保护和照料。然而,委员会仍感到关切的是,残疾儿童实际上仍然受到歧视,缺少方便这些儿童及其家庭的以社区为基础的服务。

4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到关于残疾儿童权利的第9号一般性意见(2006年)和大会19931223日通过的《联合国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继续加强保护和增进残疾儿童权利的措施,为此,除其他事项外:

采取必要措施,收集有关残疾儿童的准确的分类统计数据;

制定一项支持残疾儿童的全面政策;

把儿童问题作为重点列入2008-2010年残疾人行动计划;

努力确保残疾儿童最大限度地行使其受教育权利;

再接再厉,提供必要的专业(如残疾问题专家)和财政资源,尤其是在地方上提供资源,宣传和推广基于社区的康复方案,包括父母支助小组;

考虑批准《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

卫生与卫生服务

4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卫生领域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通过2006-2010年《促进生殖健康战略》和2002-2007年预防艾滋病战略,以及在2008-2012年初级卫生保健战略、医药战略和其他具体部门战略中侧重于母亲和儿童保健方面。委员会还注意到全面的卫生服务体系,欢迎扩大地心引力法供水系统以提供清洁饮用水。但是,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

严重的长期营养不良依然影响着缔约国儿童的生存与发展;

婴幼儿疾病,如急性呼吸道感染和腹泻;

产妇缺乏保健对婴幼儿健康的影响,如孕妇中贫血和营养不良的比例较高;

饮用水质量低劣和不良卫生习惯对缔约国的儿童健康仍然有着严重的不良影响;以及

不是所有儿童都能够免费获得药物。

45.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继续作为紧急事项来处理儿童和母亲营养不良比例较高问题,开展宣传活动,使父母了解儿童保健和营养基本知识、母乳喂养的好处、个人卫生和环境卫生以及生殖健康;

考虑设立一个主管妇幼保健和行政机构及国家以下各级发展工作的政府机构;

确保保健全面补贴制度发挥效力,保证为所有儿童提供最高标准的保健,特别关注最弱势家庭,包括生活在农村和边远地区的家庭,并确保所有儿童免费获得或获得可承受得起的药物;以及

根据《公约》第24条(c)款的规定,采取进一步措施,增进获得安全饮用水的机会和改进卫生习惯,以防止并消除劣质供水或饮用水污染带来的破坏性影响。

青少年保健

46. 委员会欣见朝鲜计划生育和母幼保健联合会发挥了重要作用,以及执行儿童权利公约国家协调委员会把计划生育作为一个问题纳入《促进生殖健康战略》,但感到关切的是,未婚少女可能没有足够的机会并以保密方式获得生殖健康服务和信息。委员会尤其关注少女可能诉诸不安全的坠胎问题。

47. 委员会重申其先前的建议,即缔约国应开展一项全面研究,了解青少年健康问题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同时让青少年充分参与这项工作,并利用这项研究成果拟定青少年健康政策和方案,尤其关注少女健康问题。

4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措施,增进全国各地所有青少年获得生殖健康服务的机会,包括在学校开展性和生殖健康教育以及顾及青年特点的保密咨询和保健服务,同时充分考虑到委员会在《公约》框架内关于青少年保健和发展的第4号一般性意见(2003年)。

心理保健

49.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缔约国没有为患有精神疾病的儿童提供相关服务或制定明确的战略以满足其需求,并关注儿童的精神卫生状况。

5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向儿童提供精神卫生援助,同时考虑到儿童的发展需要。

生活水准

51. 委员会深为关注该国持续存在普遍的贫穷,尤其是在获得和提供食物、安全饮用水和卫生设施方面,儿童的整体生活水平依然很低。

5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步骤,提高儿童的生活水平,特别关注增加粮食供应数量以及改善全国各地的水质和卫生设施。委员会还强调需要对联合国机构更加开放,以保证公平分配人道主义援助物资,包括粮食援助。

6. 教育、娱乐和文化活动(《公约》第28条、第29条和第31条)

教育,包括在职培训和指导

53.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2003-2015年《全民教育国家行动计划》、学前一年义务教育和以支持学校重建为目的的援助基金。然而,委员会仍然关注的是,由于存在资源结构性短缺问题,一般的教育质量和学校的基础设施受到极大影响。委员会还关注由于自然灾害或经济困难存在旷课率较高的现象,同时关切地注意到,与学校教育有关的额外费用可能是导致旷课的一个促成因素。委员会还关切的是,儿童接受的教育有很大一部分涉及农业活动、节日庆典筹备,包括阿里郎艺术节,以及为教师提供服务,这种状况有可能降低学习成绩和教育质量。

54. 委员会关切的是,《公约》第29条(b)款确认的价值观和权利没有充分反映在教学课程中。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学校课程中没有纳入人权教育,包括有关《公约》的教育。

5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为教育部门增加预算拨款;

重点关注提高教育的整体质量,确保教学课程和师资培训方案充分反映《公约》第29条精神,同时充分考虑到关于教育目的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2001年);

确保用于课外活动,包括农业活动的时间不干扰儿童的学习进程;

立即采取措施,取消额外教育费用负担;以及

将人权教育,包括《公约》内容纳入教学课程,并采取措施实施联合国全体会员国于2005714日通过的《世界人权教育方案》第一阶段《行动计划》(大会第59/113B号决议)。

7. 特别保护措施(《公约》第22条、第30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37条(b)项至(d)项、第32条至第36条)

回返儿童

5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立场,即缔约国不存在回返儿童问题,但仍然对越过边界进入邻国的儿童表示关注,这些儿童在返回或被遣返后有可能受到粗暴对待。

5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任何不满18岁的人不因没有适当授权离境而受到处罚。

受武装冲突影响的儿童

5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仍处于停战状态,并不断受到来自外部敌对势力的威胁和压力”(缔约国报告第89段),关切地注意到此种政治氛围对缔约国儿童产生负面影响。委员会尤其关注社会经济权利易被剥夺以及教育中纳入军事内容,这对实现《公约》第29条所描述的教育目的可能产生一种负面影响。

59. 根据《公约》第38条和其他有关条款,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以下途径保护儿童免受1953年停战协议或缔约国内其他冲突的影响,尤其是:

确保在努力实现和平谈判/停火协议过程中,适当考虑到保护和增进儿童的权利;

招募儿童时确保应征完全是自愿的,并确保优先考虑年龄较大的申请人;

除其他外,考虑到《公约》关于教育目的的第29条,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儿童、尤其是在校儿童过早接受军事教育;

将和平教育纳入教学课程,在学校里提倡和平和宽容文化;以及

考虑尽早批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包括童工在内的经济剥削

60.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有关缔约国内儿童和危险劳动的信息很少。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宪法》禁止童工,但仍感到关切的是,据称劳动是儿童学业的一部分,而这种劳动早已超过职业教育的目标范畴,劳动强度很高。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劳动法没有禁止18岁以下儿童从事有害或危险工作。

6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紧急措施,监测和处理不同形式剥削童工现象,为此,除其他外:

修改劳动法,使之适用于所有工作场所,包括工业园区,明确禁止雇用18岁以下儿童从事有害或危险工作;

确保儿童作为学业一部分所做的工作不损害其受教育权和/或身心健康权;

改进监测机制,包括加强劳工监察局,以便执行现有劳动法,保护儿童免受经济剥削;以及

考虑加入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以期批准劳工组织第182号《关于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童工形式公约》(1999年)和第138号《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1973年)。

药物滥用

62. 委员会对缔约国内药物消费对儿童的身体,情感和心理发展以及福祉造成的有害影响表示关注。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据称儿童药物滥用事件不断增多,以及动员儿童到国有罂粟农场劳动。

63.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严格执行法规,禁止由儿童销售、使用和贩运受控物质,包括罂粟,并提供有效的结构和程序,便于儿童治疗、咨询、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委员会建议,除其他外,开展宣传活动,使父母认识到药物消费对儿童发展与福祉的有害影响。

街头儿童

64.鉴于被称作Khojetbis的街头儿童人数众多,委员会很遗憾缺乏针对这些儿童的状况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案和措施。

6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就这一现象的根源和范围开展研究,并制定一项全面战略,处理街头儿童特别易受伤害的状况;

采取有效措施并通过适当的替代照料,确保为街头儿童提供适足的营养、衣物、住房、保健和受教育机会,包括职业和生活技能培训,采取参与式方法,促进儿童全面发展;

在保护身体暴力、性暴力和药物滥用受害儿童免受警方暴力并使其与家人团聚和重新融入社会时,确保为这些儿童提供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服务;以及

寻求技术援助,尤其是寻求儿童基金会这方面的技术援助。

性剥削

66. 委员会注意到,据缔约国称,该国从未有过任何性剥削和虐待儿童案件报告。不过,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有关缔约国国内儿童遭受性剥削和儿童卖淫现象严重程度的信息很少,尤其对缺少以下方面的信息表示关注:

有关全国各地各种环境下儿童遭受性剥削和虐待儿童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的研究;

禁止对儿童的性剥削的全面立法;和

对性剥削受害儿童的保护和/或康复以及重新融入社会的援助。

6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加强立法和其他措施,禁止对儿童的性剥削;

采取适当的法律和其它措施,保护性剥削的受害儿童,将性虐待和性剥削犯罪人绳之以法;

将康复援助作为优先事项,确保向受害者提供教育和培训,以及给予心理援助和辅导;

就如何以顾及儿童特点和保密的方式接受、监测、调查申诉问题向执法人员、社会工作者和检察官提供训练;

按照1996年、2001年和2008年第一届、第二届和第三届禁止对儿童商业性色情剥削世界大会通过的《宣言》、《行动议程》及《全球承诺》,执行恰当的政策和方案,防止儿童成为受害者并使受害儿童得到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

在这方面遵循《联合国儿童被害人和证人刑事司法事项导则》(经社理事会第2005/20号决议);

考虑批准《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贩卖人口

6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记录任何贩卖和诱拐儿童事件,但仍然关切地注意到,据称存在向中国贩运人口,包括贩运儿童现象。在这点上,委员会严重关切缔约国尚未制定任何具体处理贩运人口问题的法律。另外,委员会还关切的是,那些沦为贩运活动受害者的儿童,在回返或被遣送回缔约国之后,可能受到刑事处罚。

6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将被贩卖儿童视为受害者加以保护,不作刑事定罪,并为他们提供适当的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服务和方案。委员会还请缔约国考虑批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

少年司法

70. 委员会注意到,在14至17岁儿童犯罪案件中,对儿童的处罚是“公共教育措施”。在这方面,委员会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提供资料说明这些措施,具体地说,如何决定以及由谁来决定对儿童实施这些措施;现有哪些程序性保障;实施什么类型的处罚为“公共教育措施”;处罚期限;以及处罚措施是否充分尊重《公约》规定的儿童权利。

71. 此外,委员会还遗憾的是,缔约国尚未按照《公约》和其他有关联合国标准建立全面的少年司法制度。

72. 委员会重申其先前的建议(CRC/C/15/Add.239,65段(d)项),请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详细资料,说明缔约国所采取的非司法做法如何与《公约》第37条、第39条和第40条所载人权保障相一致,以及“公共教育措施”的性质和适用情况。

73. 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将少年司法制度适用于1418岁儿童,使之完全符合《公约》精神,尤其是符合第37条、第40条和第39条规定,并符合少年司法领域其它联合国标准,包括《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哈瓦那规则》)和《维也纳刑事司法系统中儿童问题行动指南》,以及委员会关于少年司法中儿童权利的第10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在这方面,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尤其应:

考虑在缔约国所有地区设立少年犯法庭,任命培训有素的少年犯法庭法官;

确保少年司法制度所涉所有专业人员接受相关国际标准培训;

采取综合方针处理《公约》中提及的少年犯罪问题(例如应对潜在的社会因素),尽可能采用感化、察看、辅导、社区服务或缓刑等措施替代监禁措施;

确保在诉讼程序的早期阶段即为受到任何形式处罚,包括予以“公共教育措施”处罚的儿童提供法律援助和其他援助;

确保在整个诉讼程序期间为儿童提供基本服务(例如教育和保健);

确保判处的惩罚,包括“公共教育措施”不涉及任何形式的体罚;

建立一个独立的顾及儿童特点和可诉诸法律的体系,接受和处理儿童提出的申诉,对执法人员和狱警犯下的侵权事件进行调查、提出起诉并予以惩处;以及

在这方面遵循《联合国儿童被害人和证人刑事司法事项导则》(经社理事会第2005/20号决议)。

74. 另外,委员会还强烈建议缔约国考虑在少年司法领域寻求儿童基金会和联合国少年司法问题机构间小组的技术援助。

8.《儿童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

7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任择议定书》和《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9. 批准国际人权文书

76. 委员会认为,批准或加入其它主要国际人权文书可增强缔约国的工作,从而履行其保证充分实现其管辖下所有儿童权利的义务。

77.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批准或加入所有主要国际人权文书,确保立即遵守和落实关于提交报告的义务,以促进和改进整体的人权保护。

10. 后续行动和宣传

后续行动

7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本文件中提出的各项建议得到充分落实,特别是将其转交最高人民大会(议会),有关部委和市政府予以适当考虑并采取进一步行动。

宣传

79. 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向公众、民间社会组织、青年团体和儿童广泛传播缔约国提交的第三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和书面答复以及委员会通过的相关建议(结论性意见),以便引起对《公约》及其执行情况和监督问题的讨论和了解。

11. 下次报告

80.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 2102 0日前提交其第五次定期报告。该报告篇幅不应超过120页(见CRC/C/118号文件)。

81. 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提交一份更新的核心文件,在编写上应符合20066月人权条约机构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批准的统一报告准则(HRI/MC/2006/3号文件)所载关于共同核心文件和具体条约文件的准则中关于编写共同核心文件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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