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53/D/519/2012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19 January 2015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第519/2012号来文

委员会在第五十三届会议(2014年11月3日至8日)上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

T. M (由Jae-Chang Oh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大韩民国

申诉日期:

2012年4月24日(首次提交)

本决定日期:

2014年11月21日

事由:

被驱逐回缅甸

程序性问题:

滥用提交权

实质性问题:

回到原籍国后遭受酷刑的危险

《公约》条款:

第3条和第22条

附件

禁止酷刑委员会(第五十三届会议)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

作出的关于

第519/2012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

T. M (由Jae-Chang Oh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大韩民国

申诉日期:

2012年4月24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4年11月2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代表T. M先生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向禁止酷刑委员会提交的第519/2012号申诉的审议,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交给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了如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申诉人是T. M.先生,缅甸国民,生于1972年。他诉称,大韩民国将他驱逐回缅甸将构成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的行为。他由律师代理。

1.2 委员会在2012年9月10日的普通照会中通知申诉人,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决定不发出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

事实背景

2.1 1988年3月,在缅甸举行了反对奈温专制政权的大规模示威,并于1988年8月8日达到顶点(这一事件被称为“8888起义”)。当时,申诉人16岁,是一名中学生。他参加8888起义的反政府示威时被人拍了照。两天后,一些士兵来到学校将他逮捕,并没有给出任何解释或出示任何逮捕证。这些士兵是钦族人,不会说缅甸语,他们不断地殴打申诉人,不听他的解释。申诉人与其他48名被捕者被警方拘留了半天时间,并遭到拳打脚踢;申诉人的脸上至今仍然留有一些疤痕。随后,他被转至仰光的永盛监狱,不允许探望。

2.2监狱条件恶劣。八个人关在一间约10平米的牢房里,每天八个人总共只得到一盘食物。申诉人的父母来探望了他两三次,但都不让见。两个月后,一些囚犯袭击了一名送饭的警卫。拿到监狱钥匙之后,包括申诉人在内的50名囚犯成功越狱,并乘坐偷来的卡车逃至仰光吉利。接着,申诉人乘坐渔船抵达缅甸最南端的高东。第二天,他乘另一只船前往拉廊,并于1988年12月25日在那里非法入境泰国。他加入了克伦军,并接受了一个月的军事训练。他觉得训练强度太大,因此决定离开并前往泰国清迈,在那里他在一个熟人的中餐馆工作,直至1992年10月。

2.3 1992年10月,他回到缅甸高东看望家人。他帮助表亲打理了6个月的生意。之后,他于1993年4月再次离开前往泰国。

2.4 1994年4月1日,申诉人以3500美元的价格从一名掮客手中购买了一本缅甸护照。护照是以“P. M. T”的名字签发(而不是他的真名“T. M.”),出生年份为1976年。申诉人于1994年9月3日获得韩国驻缅甸大使馆的签证,并于1994年9月16日获得泰国驻缅甸大使馆的签证。旅行的官方目的是参加合气道锦标赛。他入境韩国并自1994年10月26日起一直在该国非法居住。

2.5申诉人直至2004年1月13日才在朋友的劝告下申请庇护。2009年6月17日,司法部拒绝了他的申请,认为他未能充分证明他有合理原因惧怕受到迫害。他针对司法部否定裁决的上诉于2009年9月30日遭到驳回。2009年11月4日,申诉人向首尔行政法院提出申诉,该法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决定,不承认他为难民。法院认为,除其他外,尽管缅甸仍然关押着许多政治反对派,但政府不可能仍然惩处或迫害那些参与了1988年推翻之前政权的运动的人士。许多人参与了8888抵抗运动,但申诉人并没有亲身参与,他被捕只是因为他在放学回家的路上跟随集会人群时被人拍了照。此外,法院指出,他在国外从未参加过反对缅甸军政府的政治活动,因此认为他不可能在回国后遭受政治迫害。至于申诉人因越狱而遭受迫害的风险,法院指出,当时申诉人只是一名中学生,而且没有亲自发起越狱。法院还指出,他诉称1992年警方曾多次在他父母家中搜捕他,但法院认为当局不太可能在20多年后仍然对他实行密切的监视。申诉人针对这一裁决的上诉于2010年12月17日遭首尔高级法院驳回。2011年2月1日,最高法院维持了之前的决定。

申诉

3.申诉人称,在缅甸他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并且大韩民国将其遣返构成对他根据《公约》第3条所享有权利的侵犯。为支持他的主张,申诉人称:(a)缅甸的人权状况骇人听闻,而一国一贯存在的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本身便构成了判定特定人士在返回该国时将有遭受酷刑危险的充分理由;(b)过去他曾未经正当程序而遭逮捕和拘留,并在监狱里遭受了不人道的待遇;(c)他曾经越狱,这在缅甸是一项刑事罪行;(d)直至2008年,仍有针对他签发的传票;(e)其他处境相同的人士在返回缅甸后被捕并遭受酷刑。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2012年11月15日,缔约国提交了其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缔约国认为,来文系《公约》第22条第2款意义下的对提交权的滥用。缔约国称,在申请难民身份的上诉遭驳回后,申诉人于2009年10月9日收到了离境令。之后,申诉人提出行政上诉,要求撤销拒绝给予难民身份的裁决,并在其上诉待审期间一直逗留在大韩民国。推迟离境的请求于2011年7月22日遭到拒绝。缔约国指出,申诉人自2011年7月以来一直在大韩民国非法逗留,针对他的离境令依然有效。然而,从未针对他签发驱逐令。缔约国解释说,当一人有意愿自愿离开该国并自己承担费用时,会根据《移民管制法》第68条签发离境令而不是驱逐令,并且他/她只需离开大韩民国领土。根据《移民管制法》,收到驱逐令的个人将被遣返国籍国或其拥有公民身份的国家。缔约国还指出,即便在那种情况下,该个人仍可以被递解至“他所希望前往的另一国”。此外,根据不驱回原则,他/她不会被递解至他/她有可能遭受酷刑的国家。

4.2缔约国认为,鉴于并未针对申诉人签发驱逐令,当前仅因缔约国当局拒绝了申诉人的难民身份申请便指称大韩民国违反《公约》第3条的申诉构成了对提交来文权的滥用,因此本申诉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不可受理。

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5.1 2013年2月20日,申诉人指出,缔约国在意见中承认针对他签发了离境令。他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所签发的离境令并不要求申诉人返回缅甸,而只是要求他离开韩国,假设其将前往第三国,但这并未能彻底解决缔约国根据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其1967年《议定书》、以及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的不驱回义务。

5.2申诉人特别指出,《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第1款宽泛地指出:“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任何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该国”。但是,缔约国的论点是,第3条第1款禁止任一缔约国遣返寻求庇护者,但并未禁止其将寻求庇护者驱逐出境。申诉人认为,对《公约》第3条的这种解释显然有违其宗旨,也违反了“《1951年公约》及其《1967年议定书》的精神、而且也违背了一般国际难民法。”

5.3申诉人还说,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指出,在将寻求庇护者送至第三国时应适当考虑不驱回原则,难民署还要求:(a)缔约国应至少确定一个愿意承担责任审查庇护请求的国家;(b)该国的难民身份认定程序应符合《1951年公约》及其《1967年议定书》;(c)提供充分的保障防止该国违反其不驱回的义务而将寻求庇护者/难民送往另一国;以及(d)根据《1951年公约》的要求为寻求庇护者/难民提供保护。

5.4 申诉人指出,难民署认为,寻求庇护者的主张极有可能在第三国得到不到公正审理,难民有可能被转送到他国,从而直接或间接遭受迫害,这违反了不驱回原则以及《1951年公约》第33条。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进一步意见,以及关于案情的意见

6.12013年7月10日,缔约国提出了进一步意见。缔约国重申,申诉人并不面临被驱逐回缅甸,因为针对他签发的是离境令而不是驱逐令,该离境令要求他自愿离开大韩民国,并未指定目的国。因此,缔约国认为申诉人目前的主张构成对提交权的滥用。

6.2缔约国进一步指出,申诉人于1994年10月26日使用一本伪造的护照以C-3临时签证入境缔约国,直到2004年4月13日才申请难民身份,换言之他已在缔约国非法居住了10年。缔约国重申,申诉人提出的难民身份申请及随后的上诉遭到司法部及首尔行政法院驳回。行政法院的否定裁决稍后得到了最高法院的支持。缔约国指出,司法部签发的离境令依然有效。

6.3缔约国指出,驳回申诉人难民身份申请的理由如下:(a)除1988年作为一名中学生参加的示威活动之外,他并未参加任何反对政府的活动;(b) 缅甸的1988年民主运动已经过去20年;(c) 他在入境大韩民国10年之后才申请难民身份;(d) 根据他的个人情况以及《难民公约》的要求对他遭受迫害的可能性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可能性极低。

6.4缔约国进一步主张,即便申诉人返回缅甸,他也不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缔约国指出,关于《公约》第3条第2款,委员会曾表示,应同时考虑所涉国家的一般情况和申诉人所面临的危险,才能根据不驱回原则向申诉人提供保护。缔约国指出,过去缅甸的人权状况被认为是严重的,联合国大会和人权理事会每年都会就这一主题通过决议。但是,缅甸近来的局势发展带来了人权状况方面的许多积极变化,自2011年联合国大会第六十六届会议以来的决议中都适当提及了这种情况。

6.5缔约国认为,尽管由于缅甸过去严重的侵犯人权现象,缅甸国民构成了缔约国当局所承认难民的大多数,但申诉人称其返回缅甸后将面临迫害的主张并没有可信的理由,因此缔约国拒绝给予他难民身份。缔约国认为,“在对申诉人提交的难民身份申请进行审查时做出的评估……依照《公约》第3条依然有效”。缔约国还坚持认为,申诉人未能充分证明如果返回缅甸,他个人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

6.6缔约国说,在难民身份申请中,申诉人诉称他在返回缅甸后将受到司法起诉,并将因1988年的越狱行为被判处终生监禁。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未能“陈述在缅甸入狱两个月期间遭受酷刑的任何具体经历”。在国内一级,申诉人从未说过他在仰光的家人曾遭到威胁,或是他曾因参与1988年示威活动或是越狱行为而遭到缅甸当局的搜捕。缔约国的法院还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返回缅甸后不太可能遭受酷刑,因为他所提及的证据,即2008年签发的传票缺乏可信度。

申诉人的进一步评论

7.1 2014年1月22日,申诉人重申,缔约国试图区分强制驱逐和强制离境的做法是不合时宜的,并混淆了缔约国根据《1951年公约》及其《1967年议定书》的不驱回义务。他还重申,《公约》第3条禁止强制驱逐和强制遣返,且难民署确认在缔约国将寻求庇护者驱逐至第三国方面存在一些问题,包括寻求庇护者有可能被拒绝入境,并有可能在主张未得到审查的情况下最终被送至原籍国或是另一个不安全的国家。因此,缔约国驱逐申诉人的决定违反其不驱回的义务,即便这一决定并不要求申诉人直接返回缅甸。

7.2申诉人还承认,在提交委员会的申诉中,他错误地使用了“驱逐”一词,而不是“强制离境”。尽管如此,申诉人认为他并没有滥用提交权,因为即便在他的主张中使用正确的“强制离境”一词,违反《公约》第3条的指控以及申诉中的其他所有观点都依然成立。

7.3关于遭受酷刑的危险,申诉人说,他如果返回缅甸或被迫遣返缅甸,将面临遭受酷刑的个人危险。支持据称危险的证据非常充实,与申诉人个人直接相关,并符合缅甸迫害和酷刑的公认模式。针对政治人士持续存在的侵犯人权现象得到了充分的记录;申诉人未经正当程序便遭到拘留,并因据称(尽管事实上并没有)参与1988年和平示威活动而被关押两个月;他从监狱逃脱并逃离缅甸,继续以“缅甸警方和刑事司法系统的”逃犯的身份生活;自1988年以来,针对他签发了多份传票,最后一份在2008年签发;并且存在被视为政治目标的缅甸公民返回缅甸后被捕入狱和遭受酷刑的案例。因此,申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他回到缅甸后将被缅甸当局搜捕,并将不经审判而被关押和遭受酷刑。最后,申诉人指出,即便不可能单独证实上述的一些理由和证据,所述事实和证据作为一个整体表明存在合理的可能性他个人将在缅甸面临遭受酷刑的真实危险。

委员会要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8.1 在审议来文中所载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确定来文可否受理。

8.2 首先,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提交本来文构成《公约》第22条第2款意义下对提交权的滥用,因为缔约国当局并未针对他签发驱逐令,而签发的是离境令,要求他自愿离开缔约国领土。申诉人对缔约国的说法提出了质疑,坚称离境令依然意味着《公约》第3条意义下的驱逐。

8.3 委员会指出,为了根据《公约》第22条的规定,向委员会提出滥用权利的问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向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必须相当于恶意性的,或者显示出不良的用意或者至少意在误导,或小题大做;或所提及的行为或不行为必须与《公约》毫不相关。然而,在本案中,委员会无法确定申诉人提交本来文的用意不良,或是小题大做,因为申诉事由提出了与《公约》第3条有关的问题。因此,委员会认定,申诉人提交本来文没有构成《公约》第22条第2款意义下的对提交权的滥用。

8.4依据《公约》第22条第5段(a)项的规定,委员会进一步确定同一事务未经而且也不在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理之中,并注意到业已遵照《公约》第22条第5段(b)项的规定援用无遗了国内补救办法。

8.5. 因此,委员会认为不存在阻挠受理的进一步障碍,并宣布来文可受理,亦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9.1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参照当事各方所提交的一切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9.2 对于本案,委员会面前的问题是,缔约国将申诉人遣送回缅甸是否违反根据《公约》第3条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则不得将该人驱逐或遣返(驱回)至该国。

9.3 委员会必须评价是否有充分理由可据以相信申诉人在回到原籍国后会面临遭受酷刑的个人危险。在评估这种风险时,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的规定,考虑到所有有关的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委员会回顾指出,评估的目的是确定有关人员个人在所遣返的国家是否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可预见的真实风险。因此,一国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这一事实本身并不构成断定具体个人在返回该国后有遭受酷刑危险的充分理由;必须举出其他理由来显示相关人员个人将面临危险。反之,不存在一贯公然侵犯人权的情况也并不意味着具体情况下的某一个人不会遭受酷刑。

9.4委员会回顾其关于执行《公约》第3条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1997年),其中指出,在评估遭受酷刑的危险时,绝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虽然不必证明这种危险“极有可能发生”,委员会回顾举证责任一般由申诉人承担,申诉人必须就他/她面临的“可预见的、真实和针对个人的”危险提出可以论证的案件。尽管根据其一般性意见,委员会有权根据每个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事实进行自由评估,但委员会回顾称它并不是一个司法或上诉机构,因此必须相当重视有关缔约国机构对事实的调查结果。

9.5 申诉人诉称,他一旦返回缅甸将会被拘留并遭受酷刑,因为1988年8月的事件过后,他就曾未经正当程序而被拘留,并在拘留期间遭受了不人道的待遇。他还诉称,缅甸当局仍在搜捕他,因为2008年2月曾针对他签发了一份传票。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在本案中,申诉人没有提供可信的证据,因此未能充分证明他若返回缅甸将有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危险将遭受当局的酷刑,并且他的主张已经依照国内法律得到了国内主管当局的审查,国内主管当局不确信申诉人属于根据《难民公约》有权获得保护的人群。

9.6 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能提交任何客观证据证实如果他返回缅甸将有遭受当局酷刑的危险。委员会指出,申诉人仅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08年2月28日的传票;然而,这份文件是针对名叫P.Z.的人签发的,而不是申诉人的名字。案件卷宗中也没有任何医学证据佐证申诉人关于在1988年拘留期间曾遭受虐待的控诉。委员会也注意到,1988年12月25日申诉人离开缅甸逃往泰国之后,曾于1992年10月自愿返回缅甸,并在那里逗留了6个月,帮助家人打理生意,并未遭遇任何问题,直至1993年4月返回泰国。委员会还注意到,除了1988年8月8日的示威活动之外,申诉人并未声称自己曾参与任何反对缅甸政府的政治活动或运动。

9.7委员会也注意到申诉人提到缅甸的总体人权状况,着重指出了对政治活动分子的虐待、任意逮捕、失踪情况和监狱条件。但是,委员会回顾,仅凭他/她的原籍国内存在侵犯人权现象这一情况本身,并不足以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本人有遭受酷刑的风险。

10. 有鉴于此,并且在卷宗中尚无任何其它相关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旦他返回其原籍国,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危险。

11. 因此,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的规定行事,认为申诉人返回缅甸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