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66/D/768/2016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12 June2019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的关于第768/2016号来文的决定* **

提交人:

J.M.(由律师BartStapert、CarolineBuisman和DevikaKamp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缔约国:

荷兰

申诉日期:

2016年7月11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5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6年8月26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19年5月16日

事由:

从荷兰引渡至卢旺达

程序性问题:

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证实申诉;基于属事理由的可受理性

实质性问题:

酷刑和虐待风险

《公约》条款:

第3条

1.1申诉人是J.M.,系卢旺达国民,出生于1959年10月24日。在提交本来文时,他面临被引渡至卢旺达的可能。他称,若缔约国将他引渡至卢旺达,将侵犯他根据《公约》第3条享有的权利。缔约国已根据《公约》第22条第1款发表声明,自1989年1月20日起生效。申诉人由律师代理。

1.22016年8月28日,委员会通过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行事,决定不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4条提出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申诉人于2016年11月12日被引渡至卢旺达。

1.32017年5月4日,根据议事规则第115条第3款,委员会通过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行事,驳回了缔约国关于将申诉可否受理与案情分开审查的请求。缔约国关于撤销申诉的请求于同日被驳回。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申诉人于1994年4月离开卢旺达。他起初携妻子和孩子逃往刚果民主共和国。他于1999年抵达荷兰并与家人一同生活在那里直至2016年。2012年11月22日,卢旺达当局要求引渡申诉人,罪名是灭绝种族和加入犯罪组织。他于2014年1月23日被缔约国当局逮捕。2014年7月11日,海牙地区法院宣布准许以灭绝种族指控引渡,但不准许以加入犯罪组织指控引渡,因该法院认定,以这种理由引渡缺乏条约依据。该法院指出,申诉人将根据《关于将案件从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和其他各国移交卢旺达共和国的第11/2007号组织法》(《移交法》)接受审判,该法确立了卢旺达将遵守公正审判保障的合理预期。海牙地区法院还指出,申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若被引渡至卢旺达,他根据《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将受到侵犯;他是政治目标,将因政治罪行受到起诉。此外,该地区法院认定,应由司法和安全大臣负责评估申诉人的指称,即若被引渡,他将面临酷刑风险。荷兰最高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维持这一裁决。

2.22015年6月3日,司法和安全大臣批准引渡申诉人,并认定引渡他不构成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禁止酷刑)。该大臣指出:对因灭绝种族指控被定罪的人,无期徒刑并不是一种不相称的刑罚;若被定罪,申诉人将有权获得大赦和平反;拘留设施内不存在酷刑风险;拘留设施也符合国际标准。关于可能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该大臣认定,卢旺达当局在2014年11月18日的信中确认,申诉人有权由外国律师代理;卢旺达政府将承担这类代理的费用;荷兰大使馆可以监督对申诉人的审判,并公布所有相关报告。最后,这位大臣指出,申诉人所称的对卢旺达政府的政治批评与对他的指控之间没有联系。

2.3申诉人向海牙地区法院提出不服司法和安全大臣决定的申诉。2015年11月27日,地区法院认定,卢旺达当局在公正审判程序方面的保障无法确保申诉人接受公正审判,因为卢旺达辩护律师一贯表现不佳,而且没有足够的经费开展有效调查。2016年7月5日,海牙上诉法院推翻了地区法院的判决。上诉法院指出,申诉人在提交的材料中指称《移交法》下类似的审判中辩护不充分,但未证实侵权行为极其严重,构成损害他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享有的权利。此外,该法院指出,他提及的许多司法缺陷已经解决;他未能证明卢旺达境内的侵犯人权行为和政敌审判中的司法缺陷适用于他的案件;他受到审判是因灭绝种族指控,而不是与政治罪有关的指控;对他的引渡不侵犯他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享有的权利。

申诉

3.1申诉人认为,他面临在卢旺达遭受酷刑或虐待的风险,因为他是保卫共和国联盟成员,并在荷兰参与了卢旺达反对派团体的活动。他指出,在卢旺达,他曾担任该联盟全国委员会秘书长。他认为,卢旺达当局最初是以加入犯罪组织为由要求引渡他的,因为像他这样的联盟成员可能被归为政敌。他还称,卢旺达当局认为该联盟应对1994年灭绝种族期间利用其唯一目标派民兵杀害图西人负责。他认为,虽然尚未证实全国委员会(由他担任秘书长)对卷入灭绝种族的民兵成员有任何控制权或负有任何责任,但他在该联盟承担的法定职责使他的公正审判权特别容易受到侵犯,且特别容易遭受羞辱性或有辱人格的待遇。他还指出,他被指控为“千丘自由广播电台”创始人,而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认定,该电台通过煽动民众杀害图西族平民,在灭绝种族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他指出,关于他创立该广播电台的指称尚未证实,而且这种角色本身无论如何不会对灭绝种族构成任何实质性推动。

3.2申诉人还指出,他在荷兰期间担任卢旺达民间社会组织联盟理事会主席,并在任职期间支持卢旺达反对派领导人。

3.3申诉人称,他是该联盟成员,且在荷兰积极参与卢旺达反对派运动,若被引渡至卢旺达,他将有可能遭受违反《公约》第3条的待遇。他称,卢旺达将违反《移交法》规定的保障,由于缺乏独立司法,他的无期徒刑已预先判定。他还称,审判结束后,他根据《移交法》获得的任何保护都将丧失。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2016年10月26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申诉可否受理的意见。缔约国称,申诉应当被宣布为不可受理,因为(a) 同一事项已由另一国际调查程序审理;和(b) 尚未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为申诉人未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消原判。

4.2缔约国指出,申诉人于2016年7月5日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采取临时措施的申请。缔约国认为,该申请所涉当事方和实质性权利与他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诉相同。缔约国指出,法院于2016年7月8日拒绝了临时措施申请,同日还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34条和第35条宣布该申请不予受理。缔约国认为,虽然法院未具体说明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确切理由,但不可能是仅基于程序性理由,比如提交申请的六个月期限届满。缔约国认为,该申请被认定为不予受理是基于下列理由之一:(a) 尚未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b) 申请人未被认为是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的受害人;(c) 申请被认为不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明显缺乏根据或者滥用个人申诉权;或(d) 申请人被认为未遭受重大损失。缔约国认为,这些理由包含对申诉案情进行的一定审查,从而导致该申诉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不予受理。

4.32017年1月23日,缔约国请求撤销本申诉,若无法撤销,则请求宣布申诉不予受理,因为申诉人未能证实其中的主张符合受理条件。缔约国指出,申诉人于2016年11月12日被引渡至卢旺达,他的拘留情况此后一直受到国际法学家委员会的监督。缔约国还指出,2016年12月6日,荷兰大使馆工作人员探视了被拘留的申诉人。在这次探视中,申诉人证实,卢旺达当局很善待他,为家属探视、聘请律师和国际法学家委员会进行监督提供了便利。此外,申诉人证实,他起初对遭受酷刑或其他方式虐待的恐惧经证明缺乏根据。为此,缔约国请委员会撤销申诉,或者宣布申诉不可受理,因为申诉人未能证实其中的主张符合受理条件。

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的意见的评论

5.12017年1月12日,申诉人就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受理性的意见提交了评论。他认为,他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的申请仅限于请求采取临时措施,不包括请求对申诉实质作出裁断。他指出,2016年7月8日,法院以两句话驳回了临时措施请求,称“法院(值班法官)决定不根据《法院规则》第39条,建议荷兰政府采取你谋求的临时措施。因此,法院不会阻止驱逐申请人”。在接下来的三段中,法院宣布该申请不予受理。法院的裁决未具体说明驳回的依据。裁决仅称,“《公约》第34条和第35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未满足”。申诉人认为,在法院未作出任何适当解释的情况下,驳回申请可能是基于程序性理由。

5.2关于缔约国的意见,即应当宣布申诉不可受理,因为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申诉人认为,并不是必须向最高法院提出撤销原判的上诉,才算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为撤销原判的上诉不具有暂缓效力。在他向委员会提交申诉时,引渡已迫在眉睫,因此即使提出上诉,他也会在最高法院作出裁决前被引渡。

5.32017年2月24日,申诉人就缔约国提出的撤销申诉请求提交了评论,并就申诉的可接受性提出了进一步意见。申诉人指出,他对他在卢旺达司法系统中安危的关切远未化解。他指出,迄今为止他确实获得了适当的待遇,但卢旺达的情况仍然不可预测。他补充称,他的关切从来不是抵达之后就会遭受不人道的待遇。卢旺达当局意识到诉讼程序受到荷兰当局监督。他的关切是,当他的拘留或监禁情况不再受到监督时会发生什么。他称,在判处刑罚之后的较晚阶段,遭受不人道待遇的风险仍与他被引渡至卢旺达之前一样真实。他称,无法确保根据《移交法》受审判的灭绝种族罪嫌疑人能够免遭卢旺达监狱臭名昭著的虐待。

5.4申诉人称,他的权利已经面临遭受侵犯的风险。他称,监督协议不够明确,因为尚不清楚将对诉讼程序的哪些方面进行监督,这种监督的频率,监督员向谁报告,以及监督报告可能产生的潜在后果(如果有)。申诉人还称,他面临因作为保卫共和国联盟成员而受到指控的风险。他称,这在2016年12月6日的首次庭审期间变得显而易见,当时宣读了针对他的指控。其中一项指控提及他是保卫共和国联盟成员,尽管对他的引渡授权仅基于个人直接参与灭绝种族这一指控。申诉人声称,迄今为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进行审判。他补充说,他的律师收到的资料显示,有人试图向囚犯施压,要求他们提供证明他有罪的证词。因此他称,针对他的诉讼能否公正进行存在疑问。

5.5申诉人指出,他在拘留期间确实有权接受探视并与荷兰的家人通电话。然而,最近他从基加利中央监狱转移到位于基加利之外偏远地点的姆潘加监狱。其他被控犯有灭绝种族罪的人在审判结束后才被转移到姆潘加监狱。自他被转移以来,与外界的联络显著减少。由于同该地点的联络存在后勤困难,电话联系和探视受到更加严格的控制。与基加利之间的距离也使监督过程复杂化。因此,申诉人称,尽管他尚未遭受任何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但今后遭受这种待遇的风险仍然存在,特别是考虑到卢旺达当局行为的不可预测性。

缔约国对案情的意见和对申诉可受理性的进一步意见

6.12017年7月27日,缔约国就该申诉的案情提交了意见,并就可否受理问题提交了进一步意见。缔约国指出,2012年11月22日,卢旺达外交部要求荷兰当局引渡申诉人,以便能够根据刑法起诉他。申诉人涉嫌在1994年4月7日至7月14日期间犯下下列罪行:灭绝种族罪;参与灭绝种族罪;共谋实施灭绝种族罪;构成危害人类罪的谋杀罪;构成危害人类罪的灭绝罪;违反《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的第3条规定;以及组建、加入、领导和参与犯罪团伙组织,而该犯罪团伙组织的目的和存在是为对人员或其财产造成损害。

6.2申诉人于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2014年7月11日,海牙地区法院引渡分庭裁定,准许就灭绝种族和灭绝种族未遂指控进行所请求的引渡,但不准许就其他指控进行引渡,因为《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未就这些指控提供有效的引渡依据。申诉人对海牙地区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撤消原判,最高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驳回该上诉。在2015年6月3日的决定中,司法和安全大臣根据地区法院的判决准许实施引渡。申诉人随后向地区法院起诉缔约国,目的是取得禁止缔约国将他引渡至卢旺达的命令。2015年11月27日,地区法院下令禁止对申诉人的引渡,因为该法院认为,有充分理由推定将申诉人引渡至卢旺达将导致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缔约国就该判决向海牙上诉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7月5日,上诉法院撤销了地区法院的判决。上诉法院认定,申诉人若被引渡,不会面临遭受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第3条、第6条或第8条的待遇的真实风险。

6.3申诉人于2016年11月12日被引渡至卢旺达。荷兰驻卢旺达大使馆的两名工作人员于2016年12月6日赴基加利中央监狱探视了申诉人。探视期间与申诉人进行的面谈表明,卢旺达当局给予了他适当的待遇,他获准接受家属探视,聘请律师,针对他的诉讼也受到国际法学家委员会的监督。申诉人在面谈中称,他害怕在卢旺达遭受酷刑,但幸运的是,这种情况并未发生。2017年3月29日,国际法学家委员会2016年11月和12月对申诉人诉讼程序的监督情况报告被送交荷兰议会,与监督协议一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布。这份初始报告中得出的主要结论是,卢旺达当局在遵守监督协议中规定的程序性保障。2017年5月23日,国际法学家委员会2017年1月和2月监督情况报告在同一网站上发布。这份报告证实了从初始报告中得出的结论。

6.4关于申诉的可受理性问题,缔约国重申应当宣布申诉不可受理,因为申诉人未能证实其中的主张符合受理条件。缔约国提及国际法学家委员会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所开展的监督情况的两份报告以及使馆工作人员的结论。缔约国认为,这些报告和探视表明卢旺达当局正给予申诉人适当的待遇,他起初对遭受酷刑或其他方式虐待的恐惧经证明缺乏根据。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本人告诉国际法学家委员会,“他在抵达时未遭受卢旺达当局任何侵犯”,拘留条件“较好,当他抵达时,监狱管理局为接收他作了充分准备”。缔约国指出,国际法学家委员会对申诉人的其他探视表明,他的拘留条件符合商定的保障。缔约国称,仅出于这一理由,也应当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3条(b)项宣布该申诉明显缺乏依据。

6.5关于申诉的案情实质,缔约国认为,涉嫌犯有严重罪行的人员应当尽可能在犯罪发生地国家接受起诉和审判。在犯罪发生地国家,法令产生的影响最大,也可以找到证据。受害人、幸存的亲属、证人和国民能够亲眼目睹正义得到伸张以及如何伸张。《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明确表示在犯罪发生地国家审理案件和为此目的准予引渡的重要性。缔约国认为,鉴于有必要彻底评估引渡请求,且必须在准予引渡时承担关照义务,国内引渡程序中建立了各种保障。司法大臣批准引渡的决定须由海牙地区法院引渡分庭进行客观审查。这种对引渡请求的双重审查是引渡程序中一项重要保障,可确保对这种请求进行彻底和客观的评估。可请求撤销引渡分庭原判的上诉权进一步加强了这种保障。此外,可对大臣批准引渡的决定提起民事诉讼,以评估该决定是否合理。

6.6缔约国认为,关于卢旺达的国家报告显示,在过去五年中,人权状况总体改善。 此外,缔约国指出,根据非政府组织的资料,2011年至2016年期间的主要人权问题是骚扰、逮捕和虐待记者、政敌和人权维护者。大多数问题似乎涉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言论自由受到的限制尤甚,几乎没有批评政府的余地。

6.7缔约国指出,根据国家报告,被认定犯有灭绝种族罪的人员所受待遇与其他公民没有区别。在有些情况下,被判犯有灭绝种族罪的人员获释后不敢返回其乡村社区。他们获得了政府官员的帮助。卢旺达政府确保防止民众报复,也并未发生很多报复事件。缔约国指出,根据国家报告,卢旺达监狱的情况总体改善。根据规划,监狱系统可容纳54,700名被拘留者。2012年底,监狱在押服刑人数为55,618人,但到2015年已降至约54,000人。据卢旺达惩教署称,每所监狱都有宿舍、厕所、体育设施、诊所、接待室、厨房、水电。 特别制度适用于移交案件,如申诉人的案件。在审判期间,被控犯有灭绝种族罪的“国际”被告人关押在基加利中央监狱一个专用的侧楼,条件舒适,戒备森严。2015年7月,五名囚犯被安置在这个戒备森严的侧楼。除其他外,他们可以看电视和使用电脑。他们还有自己的厨房。如果他们被定罪,会被转送至姆潘加监狱,该监狱的条件符合国际标准,部分原因在于《移交法》。塞拉利昂问题余留事项特别法庭的八名囚犯被关押在姆潘加监狱一个专门建造的侧楼。姆潘加监狱的专用侧楼还关押了一名从挪威引渡至卢旺达的囚犯,该囚犯一审被判处30年徒刑。他的监室宽敞舒适,有自己的洗手间。

6.8缔约国提及欧洲人权法院在Ahorugeze诉瑞典案中的判例,该法院认定,将灭绝种族罪嫌犯引渡至卢旺达并不构成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缔约国指出,当局作出了保证,大意是申请人将被拘留在姆潘加监狱并可能在该监狱服刑,在审判期间,他将暂时被关押在基加利中央监狱。法院认定,这两处设施符合国际标准,并指出,该案中没有证据表明申请人在姆潘加监狱或基加利中央监狱会面临遭受酷刑或虐待的风险。

6.9缔约国称,尽管卢旺达的人权状况可能引起一些关切,但没有理由认定,引渡至卢旺达本身涉及违反《公约》第3条的风险,或者被引渡至卢旺达的每一名灭绝种族罪嫌疑人都将面临真实、针对个人和可预见的遭受违反《公约》第3条待遇的风险,特别是考虑到存在一种适用于申诉人这类移交案件的特殊制度。

6.10缔约国注意到申诉人称,他参与了各种反对卢旺达政府的组织,使得他根据《公约》第3条享有的权利特别易受侵犯。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关于这一所指称风险已被后续事件取代,仅这一点就可证明以下结论,即他并不面临遭受违反《公约》第3条的待遇的风险。缔约国还认为,他未证实或解释为什么参与保卫共和国联盟、千丘自由广播电台或卢旺达民间社会组织联盟会导致卢旺达当局将他视为政敌。缔约国认为,起诉和审判灭绝种族罪嫌疑人对卢旺达非常重要。因此,遵循商定的保障(是有效起诉和审判申诉人的必要条件)符合该国自身的利益。卢旺达当局愿意给予广泛保障并允许广泛监督便证明了这一点,自申诉人引渡以来缔约国遵守达成的所有协议这一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即使卢旺达政府极其重视申诉人的政治信仰,以致视他为政敌,由此导致酷刑或不人道待遇的可能性也极低,因为必须对罪犯进行起诉和审判,进而需要给予他们适当的待遇。缔约国认为,没有足够的具体迹象支持这种论点。此外,缔约国称,申诉人关于公正审判权的指称,例如没有独立的司法制度或无罪推定,不属于《公约》第3条的范围。

6.11关于申诉人称被关押在监狱将使他易受伤害,因为有许多囚犯遭受酷刑,缔约国称,无论这一论点的是非曲直如何,申诉人的处境与其他囚犯都没有可比性。《移交法》在申诉人审判期间适用,并与卢旺达政府商定了实质性保障。根据《移交法》第23条,被移交至卢旺达接受审判的任何人员“应按照《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规定的最低拘留标准予以拘留”。此外,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刑事法庭余留事项国际处理机制任命的观察员有权检查拘留条件。因此,对于受《移交法》管辖的个人,拘留条件与其他嫌疑人没有可比性。在让·尤文金迪案中,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指出,《移交法》的保障之一是,任何被移交的人员(如申诉人这种情况),都将按照大会通过的最低拘留标准予以拘留。卢旺达当局称,姆潘加监狱已被指定为主要拘留地点,申诉人将暂时关押在基加利中央监狱。即使有必要将他转送至另一所监狱,也将是符合有关国际标准的设施。迄今进行的监测表明,卢旺达当局正在遵守这些协议。

6.12缔约国注意到申诉人指称,他在审判结束后可能遭受违反《公约》第3条的待遇。缔约国认为,这一指称纯属臆测。缔约国重申,申诉人的处境受到若干层面的监督,国际社会在审判结束后停止监督申诉人处境的可能性极低。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7.12018年7月9日,申诉人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他坚称来文可以受理。他注意到缔约国称,应当宣布申诉不予受理,因为申诉人未能证实其中的主张符合受理条件,也就是说,卢旺达当局给予他的待遇符合荷兰与卢旺达当局达成的协议。申诉人不同意这一评估。他指出,他本应有资格获得法律援助,包括调查费用,然而,他尚未获得这类费用。他还指出,他未获准与他的国际律师联系。申诉人承认,迄今为止他尚未遭受肉体酷刑或不人道待遇。然而,他称,他对这种待遇抱有合理的恐惧,因为他被视为卢旺达政府的政敌,而且该国普遍使用酷刑。

7.2申诉人注意到缔约国称,卢旺达的人权状况在过去几年中有所改善。然而,他认为,最近的人权报告显示出不同的情况,卢旺达军方经常非法拘留,并以殴打、窒息、模拟处决和电击等方式对被拘留者施加酷刑。这种情形下的酷刑申诉未得到调查,通过酷刑获得的证据也未在审判中排除。 申诉人还指出,防范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小组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0日推迟了对卢旺达的监测访问,因为卢旺达政府拒绝合作,并严格限制其接触囚犯。申诉人认为,国家报告表明,迫害被视为政府政敌的人员是持续的现实,并认为他面临真实和迫在眉睫的遭受酷刑或其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风险。他还认为,虽然他的处境受到一定程度的审查和监督,但监督一旦停止,他的处境将会改变。

7.3申诉人认为,国际法学家委员会发布的监督报告是一般性的,未对他的案件进行任何分析,也未提出结论或建议。此外,这些报告不定期发布,有时会间隔六个月。这些报告几乎未详述他的待遇,他获准接待的访客和收发邮件的可能性。他认为,监督系统的运作方式似乎不透明。荷兰外交部与国际法学家委员会之间的协议没有具体的工作计划或时间表。他指出,监督报告本应作为防止他的权利受到潜在侵犯的保障措施,并认为,这种报告的一般性质外加发布时间不规律和经常延迟的事实降低了其作为保护措施的可靠性。他还认为,卢旺达当局的恐吓和威胁也严重影响了他的精神状态。他称,检方针对他提出的证据是基于传闻,而且不可能找到愿意为他作证的辩方证人,因为他们担心,若站出来会遭到恐吓和迫害。辩护律师和调查人员也面临来自当局的压力,导致他们必须非常谨慎地选择辩护词。

缔约国提交的进一步意见

8.12018年10月10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申诉可否受理和案情的进一步意见。缔约国重申,应当宣布申诉不可受理,理由是欧洲人权法院已经就同一事项作出裁决,申诉人未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而且未能证实其主张符合受理条件。缔约国还重申,即使委员会认定来文可予受理,也应认定申诉没有法律依据。

8.2缔约国提及其2017年7月27日提交的意见,认为应当宣布申诉不可受理,因为申诉人未能证实其中的主张符合受理条件。缔约国指出,一年过去了,当前的情况表明卢旺达当局仍在按照他们提供的保障行事且监狱条件良好。缔约国认为,自申诉人2016年11月抵达卢旺达以来,卢旺达当局持续给予他良好的待遇,鉴于这一事实,没有理由预计这种待遇今后将发生变化。这一主张得到以下事实支持:在根据《移交法》审判的其他灭绝种族案件,如让·尤文金迪的案件中,未发生待遇违反《公约》第3条的情况。缔约国还认为,关于审判的剩余部分和任何可能的徒刑,没有理由推定申诉人面临遭受违反《公约》第3条待遇的风险。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9.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第22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规定,除非已查明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否则委员会不得审议个人提交的任何来文。委员会回顾其判例,认定一项申诉过去或现在受到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的标准是,该程序的审理现在或过去涉及第22条第5款(a)项所界定的同一事项,而这应理解为涉及相同当事方、相同事实和相同的实质性权利。委员会注意到,2016年7月8日,欧洲人权法院以单一法官审理形式宣布提交人的申请不可受理,因为《欧洲人权公约》第34条和第35条规定的可受理标准未得到满足,但未对作出这一判决的具体理由给予任何解释。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向法院提出的申请所涉及的事实似乎与本来文中提到的事实相同。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法院的裁决未就申请不可受理这一认定作出论证,无法让委员会核实法院在何种程度上审查了申诉人的申请,包括是否透彻分析了与案件实质问题相关的要素。因此,委员会认为,《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不妨碍其审议本来文。

9.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应当宣布申诉不可受理,因为申诉人未针对海牙上诉法院2016年7月5日的裁决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因而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称,在他的案件中,撤销原判上诉不是有效的补救办法,因为该上诉没有暂缓执行效力,也无法阻止他被引渡。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既未反驳申诉人在这方面的主张,也未提供任何资料,表明向最高法院提出撤销原判的上诉会对申诉人的案件产生暂缓执行效力,或者他应该申请临时措施,以防止在上诉期间被引渡。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第22条第5款(b)项不妨碍其审议本来文。

9.3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称其在卢旺达将不会得到公正审判。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可能在无法保障公正审判权的司法系统中接受审判的事实可能表明存在酷刑风险,缔约国当局在作出遣返某人离开其领土的决定时应当予以考虑。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当局审查了提交人在这方面的申诉,认定他并未面临在卢旺达无法获得公正审判权的风险。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在这方面未提供任何额外的具体资料,表明若被驱回卢旺达将遭受违反《公约》第3条的待遇。因此,委员会认定,他在这一部分提出的主张不可受理,因为未能充分证实主张符合受理条件。

9.4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称,引渡至卢旺达将使他遭受违反《公约》第3条的待遇。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已充分证实他的指称符合受理条件。委员会认定,在受理方面不存在其他障碍,因此宣布,根据《公约》第3条提交的这一部分来文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10.1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参照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材料审议了本来文。

10.2根据《公约》第3条,委员会必须确定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被遣返回卢旺达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委员会从一开始就认为,若案件当事人被驱逐发生在审议申诉之前,委员会将评估缔约国在驱逐时了解或应当了解的情况。在当事人被驱回后获得的资料仅事关评估缔约国在驱逐申诉人时实际了解或可能推断出的酷刑风险。

10.3为确定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返回卢旺达后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所有相关的因素,包括返回国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委员会回顾,这一评估的目的是确定当事人是否会在将被遣返回的国家面临针对个人、可预见和真实的遭受酷刑风险。因此,一个国家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情况本身并不意味有充分理由认定某一特定当事人返回该国后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还必须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本人面临风险。反之,不存在一贯公然侵犯人权的情况也不意味着一个人在其所处的特定情形下不会遭受酷刑。

10.4委员会回顾其关于参照《公约》第22条执行第3条的第4号一般性意见(2017年),其中指出,只要有“充分理由”相信,当事人无论是作为有可能在目的地国遭受酷刑的个人或群体成员,在将被递解的国家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便存在不推回义务。委员会还回顾,只要酷刑风险是“可预见、针对个人、现实存在而且真实的”,便认定存在“充分理由”。

10.5委员会回顾,举证责任由申诉人承担,申诉人必须提出站得住脚的理由,,即提出论据证明遭受酷刑的危险是可预见、现实存在、针对个人、而且真实的。委员会还回顾,委员会相当重视有关缔约国机关的事实调查结论,但委员会又不受这种结论的约束,委员会将考虑每一案件的全部相关事实,依照《公约》第22条第4款,自由评估所掌握的资料。

10.6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称,他面临在卢旺达遭受酷刑或虐待的风险,因为他是保卫共和国联盟成员,并在荷兰参与了反对卢旺达的活动,将被卢旺达当局视为政敌。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还称,《移交法》所确立的保障不足以作为一项保护措施。委员会也注意到缔约国称,申诉人是根据《移交法》被引渡至卢旺达的,因此拘留条件将符合国际标准,如果被定罪,他将在符合国际标准的监狱服刑。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还称,申诉人未证实关于卢旺达当局会把他视为政敌的指称。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又称,申诉人关于审判结束后可能遭受违反《公约》第3条待遇的指称纯属臆测。

10.7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当局在引渡申诉人之前审查了申诉人关于若被引渡可能遭受酷刑或虐待的指称。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未提供任何具体资料或证据表明若被引渡至卢旺达,他将面临真实、针对个人和可预见的酷刑风险。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是根据《移交法》被引渡的,其中规定,根据该法被移交至卢旺达接受审判的任何人都将按照国际最低拘留标准予以拘留。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被拘留在姆潘加监狱和基加利中央监狱,这两所监狱被认定符合国际最低拘留标准。 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是根据一项监督协议被引渡的,国际法学家委员会对他的拘留情况进行了定期监督。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提出的主张主要基于这样一种推定,即:作为因灭绝种族指控被引渡的人,他返回卢旺达后必然面临酷刑风险。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提交的资料未具体提及有指控称,因灭绝种族行为而根据《移交法》遣返受审的卢旺达人遭受了酷刑。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未提交任何具体资料证实他的指称,即他有可能遭受违反《公约》第3条的待遇。委员会因此认为,申诉人未能证实其指称,即将他引渡至卢旺达将使他遭受违反《公约》第3条的待遇。

11.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将申诉人驱回卢旺达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