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66/D/771/2016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11June2019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的关于第771/2016号来文的决定 * **

提交人:

J.I.(由律师BartStapert、Caroline Buisman和Devika Kamp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缔约国:

荷兰

申诉日期:

2016年7月11日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5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6年9月7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19年5月16日

事由:

从荷兰引渡至卢旺达

程序性问题:

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证实申诉;基于属事理由的可受理性

实质性问题:

酷刑和虐待风险

《公约》条款:

第3条

1.1申诉人J.I.,卢旺达国民,出生于1975年12月14日。他称,若缔约国将他引渡至卢旺达,将构成侵犯他根据《公约》第3条享有的权利。申诉人由律师代理。

1.22016年9月7日,委员会通过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通知申诉人,委员会已驳回他的临时措施请求,因此不会要求缔约国在审议申诉期间不将他驱回卢旺达。申诉人于2016年11月12日被引渡至卢旺达。

1.32017年3月21日,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5条第3款,委员会通过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行事,驳回了缔约国关于将可否受理问题与案情问题分开审议的要求。缔约国关于撤销申诉的要求于同日被驳回。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申诉人于1994年4月离开卢旺达。他起初逃往刚果民主共和国,并在当地取得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公署给予的难民地位。2003年,他和妻子逃往荷兰,随后在荷兰生了三个孩子。2003年至2016年,他与家人居住在荷兰。2013年7月9日,在荷兰针对他涉嫌参与卢旺达灭绝种族一案开展的刑事调查中,他被逮捕和拘留。2013年9月23日,卢旺达当局以灭绝种族指控要求引渡他,基于这项要求,他的拘留期被延长。

2.2申诉人称,他是卢旺达爱国阵线在刚果民主共和国针对胡图族难民所实施屠杀的幸存者。他指出,他2015年5月在接受荷兰一家主要杂志采访时谈及这场屠杀。他称,卢旺达政府否认参与屠杀,证明屠杀发生的人则面临遭受强迫失踪或因“灭绝种族意识形态”而被起诉的风险。2014年4月4日,他向基加利的检察长提出申诉,指控卢旺达总统和其他高级官员涉嫌参与刚果民主共和国境内的袭击。他称,因此,他若返回卢旺达将面临遭受虐待的风险。他指出,在荷兰期间,他还参加了反对卢旺达政府的抗议活动,并积极支持卢旺达的反对派领导人。

2.3此外,申诉人在接受隶属卢旺达一家反对派团体的“Itahuka”电台采访时指出,他曾指认政府参与共谋刚果民主共和国的屠杀。他称,他也可能因自己的家庭史成为政府的目标。他的母亲是图西族人,父亲是胡图族人。因此,两个族群都不信任他的家人。在灭绝种族之前,他的父亲是卢旺达最大的政党,全国民主与发展共和运动的顾问。当卢旺达爱国阵线在灭绝种族前的几年里向他父亲谋求合作时,他父亲拒绝了,因此被视为叛徒。其后,他的父亲和兄弟分别于1996年和1997年被卢旺达爱国阵线逮捕,随后遭到强迫失踪。

2.42013年12月20日,海牙地区法院宣布,准许根据《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引渡申诉人。法院认定,他未充分证实他的指称,即:若被引渡至卢旺达,他将遭受违反《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公平审判权)的待遇。2014年6月17日,海牙最高法院维持该裁决。

2.52015年4月29日,荷兰司法和安全大臣批准引渡申诉人,并认定引渡申诉人不构成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禁止酷刑)。大臣指出,申诉人若被定罪,将有权获得大赦和平反;拘留设施内不存在酷刑风险;拘留设施也符合国际标准。关于可能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的行为,大臣认定,卢旺达当局在2014年11月18日的信中确认,申诉人有权由外国律师代理;卢旺达政府将承担这类代理的费用;荷兰大使馆可以监测对申诉人的审判,并公布所有相关报告。最后,大臣指出,申诉人所称的对卢旺达政府的政治批评与对他的指控之间没有关联。他还指出,当申诉人针对卢旺达总统提出申诉时,对申诉人的起诉已经开始。

2.6申诉人就司法和安全大臣的决定向海牙地区法院提出质疑。2015年11月27日,地区法院认定,卢旺达当局在公正审判程序方面的保证无法在事实上确保申诉人接受公正审判,因为卢旺达辩护律师不称职,而且没有足够的经费开展有效调查。2016年7月5日,海牙上诉法院推翻了地区法院的判决。该法院指出,申诉人在提交的材料中指称根据《关于将案件从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和其他各国移交卢旺达共和国的第11/2007号组织法》(《移交法》)进行的类似审判未充分辩护,但未证实侵权行为极其严重,构成损害他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享有的权利。法院还注意到,申诉人所称的许多司法缺陷已经解决;他未证明卢旺达境内的侵犯人权行为和政敌审判中的司法缺陷适用于他的案件;他将因灭绝种族指控受到审判,而不是与政治罪有关的指控;引渡不构成侵犯他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享有的权利。

申诉

3.申诉人称,由于他隶属卢旺达反对派团体,曾控告卢旺达高级官员,且家庭情况特殊,他若返回卢旺达将面临遭受酷刑或虐待的风险。申诉人称,《移交法》确立的保障将无法遵守,由于缺乏独立司法,他的无期徒刑已预先判定。他进一步认为,审判结束后,他根据《移交法》获得的任何保护都将丧失。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2016年10月27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申诉可否受理的意见。缔约国称,应当宣布申诉不可受理,理由是同一事项已由另一国际调查程序审理,且未能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为申诉人未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消原判。

4.2缔约国指出,申诉人于2016年7月5日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采取临时措施的申请,所涉当事方和实质性权利与他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诉相同。缔约国还指出,法院于2016年7月8日驳回临时措施申请,同日还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34条和第35条宣布该申请不可受理。缔约国认为,虽然法院未具体说明认定申请不可受理的确切理由,但不可能是仅基于程序性理由,比如提交申请的六个月期限届满。缔约国因此认为,该申请被认定为不可受理一定是基于下列理由之一:(a) 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b) 申请人未被认为是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的受害人;(c) 申请被认为不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明显缺乏根据或者滥用程序;或(d) 申请人被认为未遭受重大损失。缔约国认为,这些理由包含对申诉案情进行的一定审查,从而导致向委员会提交的这项申诉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不可受理。

4.32017年1月23日,缔约国要求撤销该申诉,若无法撤销,则要求宣布申诉不可受理,因为申诉人未能证实其主张符合受理条件。缔约国指出,申诉人于2016年11月12日被引渡至卢旺达,他的拘留情况此后一直受到国际法学家委员会监测。缔约国还指出,2016年12月6日,荷兰大使馆工作人员探视了被拘留的申诉人。在这次探视中,申诉人证实卢旺达当局给予他适当的待遇,并为家属探视、聘请律师和国际法学家委员会进行监测提供了便利。此外,申诉人证实,他起初对遭受酷刑或以其他方式遭受虐待的恐惧经证明缺乏根据。为此,缔约国要求委员会撤销申诉,或者宣布申诉不可受理,因为申诉人未能证实其主张符合受理条件。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7年1月12日,申诉人就缔约国关于申诉可受理性的意见提交了评论。他认为,他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的申请仅限于要求采取临时措施,不包括要求根据案情对申诉作出裁断。他指出,2016年7月8日,法院以两行的篇幅驳回了临时措施要求,称“法院(值班法官)决定不根据《法院规则》第39条建议荷兰政府采取你谋求的临时措施。因此,法院不会阻止驱回申请人”。在接下来的三段中,法院宣布该申请不可受理。法院的裁决未具体说明驳回的依据。裁决仅称,“《公约》第34条和第35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未满足”。申诉人认为,在法院未作出任何适当解释的情况下,驳回申请可能是基于程序性理由。

5.2关于缔约国的意见,即应当宣布申诉不可受理,因为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申诉人认为,并不是必须向最高法院提出撤销原判的上诉,才算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为撤销原判的上诉不具有暂缓效力。当他向委员会提出申诉时,引渡已迫在眉睫。因此,即使上诉获得批准,他也会在最高法院作出裁决前被引渡。

5.32017年2月24日,申诉人就缔约国提出的撤销申诉要求提交了评论,并就申诉的可受理性提出了进一步意见。申诉人指出,他对自己在卢旺达司法系统和拘留中心内安危的关切远未化解。他还指出,迄今为止他确实获得了适当的待遇,但卢旺达的情况仍然不可预测。他补充称,他的关切从来不是自抵达之时起就会遭受不人道的待遇。卢旺达当局意识到诉讼程序受到荷兰当局监测。他的关切是,当他的拘留或监禁情况不再受监测时会发生什么。他称,在判处刑罚之后的较晚阶段,遭受不人道待遇的风险仍与他被引渡至卢旺达之前一样真实。他提及荷兰2016年的一份报告,并称,无法确保根据《移交法》接受审判的灭绝种族罪嫌疑人能够免遭卢旺达监狱臭名昭著的虐待。

5.4申诉人称,他的权利已经面临遭受侵犯的风险。他称,监测协议不够明确,包括未规定诉讼程序中哪些方面将受到监测和监测的频率,监测员向谁报告,以及监测报告可能产生的潜在后果(如果有)。他指出,他抵达后立即得到律师援助。然而他称,律师试图强迫他认罪,而且很难更换律师。他还称,迄今为止的证据不足以进行审判,因此,远不清楚针对他的诉讼是否将公正进行。

5.5申诉人指出,他确实有权接受探视并与荷兰的家人通电话。然而,最近他从基加利中央监狱转移至姆潘加监狱。姆潘加监狱位于基加利之外的偏远地点。其他灭绝种族罪嫌疑人仅在定罪后才被转移至姆潘加监狱。自他被转移以来,与外界的联络显著减少。由于地理位置偏远,通电话和探视受到更加严格的限制。与基加利之间的距离也使监测过程复杂化。因此,申诉人称,尽管他尚未遭受任何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但今后遭受这种待遇的风险仍然存在,特别是考虑到卢旺达当局行为的不可预测性。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补充意见

6.12017年7月21日,缔约国就该申诉案情提交了意见,并就可否受理问题提交了补充意见。缔约国指出,2013年7月9日,申诉人被逮捕和拘留,与荷兰当局就申诉人参与卢旺达灭绝种族一案开展的调查有关。在2013年9月25日的信中,卢旺达外交部要求将申诉人引渡至卢旺达。申诉人涉嫌在1994年4月7日至7月14日期间犯下灭绝种族罪、共同实施灭绝种族罪、共谋实施灭绝种族罪、构成危害人类罪的谋杀罪和战争罪。

6.22013年12月20日,海牙地区法院引渡分庭裁定,准许就灭绝种族和灭绝种族未遂指控进行所要求的引渡。申诉人对地区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撤消原判,荷兰最高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驳回该上诉。在2015年4月29日的决定中,司法和安全大臣根据地区法院的判决否决了部分引渡理由,并准许以所有其他理由引渡。申诉人随后向地区法院起诉缔约国,以取得禁止缔约国将他引渡至卢旺达的命令。2015年11月27日,地区法院裁定禁止引渡申诉人,因为该法院认为,有充分理由推定将申诉人引渡至卢旺达将导致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缔约国就该判决向海牙上诉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7月5日,上诉法院撤销了地区法院的判决,理由是申诉人若被引渡至卢旺达,不会面临遭受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第3条、第6条和第8条的待遇的真实风险。

6.3申诉人于2016年11月12日被引渡至卢旺达。2016年12月6日,荷兰驻卢旺达大使馆的两名工作人员赴基加利中央监狱探视了申诉人。在这次探视期间与申诉人进行的面谈中,据透露,卢旺达当局给予他适当的待遇,他获准接受家属探视,有机会聘请律师,针对他的诉讼也在接受国际法学家委员会监测。申诉人在与大使馆工作人员进行的面谈中称,他一度害怕在卢旺达遭受酷刑,但幸运的是,他目前的处境与他担忧的情况不同。2017年3月29日,关于国际法学家委员会2016年11月和12月对申诉人诉讼程序监测情况的报告被送交荷兰议会,与监测协议一并在中央政府网站上公布。能够从这份初始报告中得出的主要结论是,卢旺达当局在遵守监测协议中规定的程序性保障。2017年5月23日,关于国际法学家委员会2017年1月和2月监测情况的报告在中央政府网站上公布。这份报告证实了从初始报告中得出的结论。

6.4缔约国重申其意见,认为应当宣布申诉不可受理,因为申诉人未能证实其主张符合受理条件。缔约国提及关于国际法学家委员会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所开展监测情况的两份报告以及使馆工作人员的结论,缔约国认为,这些报告和探视情况表明卢旺达当局正给予申诉人适当的待遇,他起初对遭受酷刑或以其他方式遭受不人道待遇的恐惧经证明缺乏根据。另外还发现,关押申诉人的专用监区干净整洁。申诉人本人告诉国际法学家委员会,他对拘留设施内的“条件感到满意”;关于他的探视权和拘留设施的生活条件,他表示“一切都很好”。缔约国称,仅出于这一理由,也应当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3条(b)项宣布该申诉明显缺乏根据。

6.5关于申诉的案情实质,缔约国认为,涉嫌犯有严重罪行的人员应当尽可能在犯罪发生地国家接受起诉和审判。在犯罪发生地国家,法令产生的影响最大,也可以找到证据。受害人、幸存的亲属、证人和国民同胞须能够亲眼目睹正义得到伸张以及如何伸张。《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明确表达了在犯罪发生地国家审理案件和为此目的准予引渡的重要性。缔约国认为,鉴于有必要彻底评估引渡要求,且必须在准予引渡时承担关照义务,国内引渡程序中建立了各种保障。司法和安全大臣批准引渡的决定须由海牙地区法院引渡分庭进行客观的审查。对引渡要求的双重审查是引渡程序中一项重要保障,可确保引渡要求得到彻底和客观的评估。可要求撤销引渡分庭原判的上诉权进一步加强了这种保障。此外,可对大臣批准引渡的决定提起民事诉讼,以评估该决定是否合理。

6.6缔约国称,关于卢旺达的国家报告表明,在过去五年中,人权状况总体改善。此外,缔约国指出,据非政府组织称,2011年至2016年期间的主要人权问题涉及骚扰、逮捕和虐待记者、政敌和人权维护者。 大多数人权问题涉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言论自由受到的限制尤甚,几乎没有批评政府的余地。

6.7缔约国指出,根据国家报告,被认定犯有灭绝种族罪的人员所受待遇与其他公民没有区别。在有些情况下,被判犯有灭绝种族罪的人员获释后不敢返回自己的乡村社区。他们获得了政府官员的援助。卢旺达政府确保防止民众报复,也并未发生很多报复事件。缔约国还指出,根据国家报告,卢旺达监狱的情况总体改善。根据规划,监狱系统可容纳54,700名被拘留者。2012年底,监狱在押服刑人数为55,618人,但到2015年已降至54,000人左右。据卢旺达惩教署称,每所监狱都有宿舍、厕所、体育设施、诊所、接待室、厨房和水电。特别制度适用于移交案件,如申诉人的案件。在审判期间,被控犯有灭绝种族罪的“国际”被告人关押在基加利中央监狱一个专用的侧楼,条件舒适,戒备森严。2015年7月,五名囚犯被安置在这个戒备森严的侧楼。除其他外,他们可以看电视和使用电脑。他们还有自己的厨房。如果他们被定罪,会被转送至姆潘加监狱,该监狱的条件符合国际标准,部分原因在于《移交法》。塞拉利昂问题余留事项特别法庭的八名囚犯被关押在姆潘加监狱一个专门建造的侧楼。姆潘加监狱的专用侧楼还关押了一名从挪威引渡至卢旺达的囚犯,该囚犯一审被判处30年徒刑。他的监室宽敞舒适,有自己的洗手间。

6.8缔约国提及Ahorugeze诉瑞典案,欧洲人权法院在该案中认定,将灭绝种族罪嫌疑人引渡至卢旺达不构成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缔约国指出,当局作出了保证,大意为申请人将被拘留在姆潘加监狱并可能在该监狱服刑,在审判期间,他将暂时被拘留在基加利中央监狱。法院认定,这两处设施符合国际标准,并指出,该案中没有证据表明申请人在姆潘加监狱或基加利中央监狱会面临遭受酷刑或虐待的风险。

6.9缔约国称,尽管卢旺达的人权状况可能引起一些关切,但没有理由认定,引渡至卢旺达本身涉及违反《公约》第3条的风险,或者被引渡至卢旺达的每一名灭绝种族罪嫌疑人都将面临真实、针对个人和可预见的风险,可能遭受违反《公约》第3条的待遇。

6.10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关于他若被引渡将面临所称风险的指称已被后续事件取代,仅凭这种情况就可证明以下结论,即他并未面临遭受违反《公约》第3条的待遇的风险。此外,缔约国称,申诉人关于审判公正性的指称,例如缺乏独立的司法制度或无罪推定,不属于《公约》第3条的范畴,而鉴于申诉人案件的具体情况,他的其余指称不可信。缔约国认为,不清楚申诉人的背景为何会使他成为卢旺达当局眼中的政敌。缔约国还认为,申诉人的父亲被污蔑为叛徒这一事实不能作为理由,推定卢旺达当局将把申诉人视为政敌;该指称纯属臆测。缔约国还认为,起诉和审判灭绝种族罪嫌疑人对卢旺达非常重要,因此,遵循商定的保障符合该国自身的利益。卢旺达当局愿意给予广泛保障并允许深入监测便证明了这一点,当局自申诉人引渡以来遵守达成的所有协议这一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即使政府极其重视申诉人的政治信仰,以致视他为政敌,由此导致酷刑或不人道待遇的可能性也极低,因为政府重视起诉和审判罪犯,因而需要给予他们适当的待遇。此外,缔约国认为,没有足够的具体迹象支持这种论点。

6.11缔约国称,申诉人关于在审判和监测结束后可能遭受酷刑或虐待风险的说法也应被认为是纯属臆测。缔约国指出,监测在若干层面进行。正式监测由国际法学家委员会开展。此外,根据《移交法》,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刑事法庭余留事项国际处理机制任命的观察员可以监测申诉人的情况。因此,国际社会不继续监测申诉人情况的可能性极低。此外,缔约国认为,申诉人的处境不能与其他囚犯相提并论。《移交法》在申诉人审判期间适用,并与卢旺达政府商定了实质性保障。根据《移交法》第23条,被移交至卢旺达接受审判的任何人都按照《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规定的最低拘留标准予以拘留。因此,对于受《移交法》管辖的个人,拘留情况不能与其他嫌疑人相提并论。在让·尤文金迪诉检察官案中,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指出,《移交法》的保障之一是,任何被移交的人员都将按照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最低拘留标准予以拘留。卢旺达当局已表示,姆潘加监狱被指定为主要拘留地点,申诉人将暂时关押在基加利中央监狱。如果有必要将他转送至另一所监狱,也将是符合有关标准的设施。迄今进行的监测表明,卢旺达当局正在遵守这些协议。

申诉人对缔约国补充意见的评论

7.12018年7月9日,申诉人就缔约国的意见提交了评论。他坚称来文可以受理。他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应当宣布申诉不可受理,理由是申诉人未能证实其主张符合受理条件,因为卢旺达当局给予他的待遇符合与荷兰当局达成的协议。申诉人不同意这一评估。他指出,他本应受益于法律援助系统,包括获得调查预算;然而,他尚未获得调查预算。他也未获准与他的国际律师联系。申诉人承认,迄今为止他尚未遭受肉体酷刑或不人道待遇。然而,他称,他对这种待遇抱有合理的恐惧,因为他被视为卢旺达政府的政敌,而且该国普遍使用酷刑。

7.2申诉人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卢旺达的人权状况在过去几年中有所改善。然而他认为,最近的人权报告显示出不同的情况,卢旺达军方经常非法拘留并对被拘留者施以酷刑,使他们遭受殴打、窒息、模拟处决和电击。关于这种情形下酷刑的申诉未得到调查,通过酷刑获得的证据也未在审判中排除。 申诉人还指出,防范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小组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0日推迟了对卢旺达的监测访问,因为卢旺达政府拒绝合作,并严格限制委员会接触囚犯。他由此认为,国家报告表明,迫害被视为政府政敌的人员是持续的现实,并认为他面临真实和迫在眉睫的风险,将遭受酷刑或其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他还认为,虽然他的处境受到一定程度的审查和监测,但监测一旦停止,他的处境将会改变。

7.3申诉人指出,国际法学家委员会发布的监测报告是一般性的,未就他的案件作任何分析,也未提供结论或建议。此外,这些报告不定期发布,有时会间隔六个月。报告几乎未详述他的待遇,他获准接待的访客和收发邮件的可能性。此外,监测系统的运作方式似乎不透明。荷兰外交部与国际法学家委员会之间的协议中没有具体的工作计划或时间表。此外,监测报告本应作为防止他的权利受到潜在侵犯的保障措施,但报告的一般性质外加报告发布不规律和经常延迟的事实降低了报告作为保护措施的可靠性。此外,申诉人称,卢旺达当局的恐吓和威胁严重影响了他的精神状态。他还称,检方针对他提出的证据是基于传闻,也不可能找到愿意为他作证的辩方证人,因为证人担心,若站出来会遭到恐吓和迫害。辩护律师和调查人员也面临来自当局的压力,因此,他们在选择辩护词时非常谨慎。

缔约国的进一步意见

8.12018年10月10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申诉可受理性和案情的进一步意见。缔约国重申其立场,即应当宣布申诉不可受理,理由是欧洲人权法院已就同一事项作出裁决,申诉人未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而且未能证实其主张符合受理条件。缔约国还重申其意见:如果委员会认定来文可予受理,则应认定申诉没有法律依据。

8.2缔约国提及其2017年7月27日提交的意见,认为应当宣布申诉不可受理,因为申诉人未能证实其主张符合受理条件。此外,缔约国指出,一年过去了,当前的情况表明卢旺达当局仍在按照其提供的保障行事且监狱条件良好。缔约国认为,自申诉人2016年11月抵达卢旺达以来,卢旺达当局持续给予他良好的待遇,鉴于这一事实,没有理由预计申诉人的待遇今后将发生变化。这一主张得到以下事实支持:在根据《移交法》接受审判的其他灭绝种族罪嫌疑人(如让·尤文金迪)的诉讼程序中,未发生待遇违反《公约》第3条的情况。缔约国称,关于审判的剩余部分和任何可能的徒刑,没有理由推定申诉人面临风险,可能遭受违反《公约》第3条的待遇。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9.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第22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规定,除非已查明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否则委员会不会审议个人提交的任何来文。委员会回顾其判例,认定一项申诉过去或现在受到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的标准是,该程序的审理现在或过去涉及第22条第5款(a)项所界定的同一事项,而这应理解为涉及相同当事方、相同事实和相同的实质性权利。委员会注意到,2016年7月8日,欧洲人权法院以独审形式宣布提交人的申请不可受理,因为《欧洲人权公约》第34条和第35条规定的受理标准未得到满足,但未对作出这一判决的具体理由提供任何解释。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向法院提出的申请所提及的事实似乎与本来文中提出的事实相同。但委员会还注意到,法院的裁决未就申请不可受理这一认定作出论证,无法让委员会核实法院在何种程度上审查了申诉人的申请,包括是否透彻分析了与案件实质问题相关的要素。委员会因此认为,《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不妨碍其审议本来文。

9.2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的规定,除非确定个人已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否则不应审议其提交的任何来文。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应当宣布申诉不可受理,因为申诉人未能针对海牙上诉法院2016年7月5日的裁决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然而,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的意见,即:在他的案件中,撤销原判上诉并非有效的补救办法,因为该上诉并无暂缓效力,也无法阻止他被引渡。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既未反驳申诉人在这方面的主张,也未提供任何资料,表明向最高法院提出撤销原判的上诉会对申诉人的案件产生暂缓效力,或者他本可以申请临时措施,以防止在上诉期间被引渡。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不妨碍其审议本来文。

9.3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称其在卢旺达将无法获得公正审判。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可能会在无法保障公正审判权的司法系统中接受审判,这一事实可能表明存在酷刑风险,缔约国当局在作出遣返某人离开其领土的决定时应当予以考虑。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当局审查了提交人在这方面的申诉,认定他并未面临在卢旺达无法获得公正审判权的风险。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在这方面未补充任何具体资料,表明若被驱回卢旺达将遭受违反《公约》第3条的待遇。因此,委员会认定,申诉人未能充分证实在这一部分申诉中提出的主张符合受理条件。

9.4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称,引渡至卢旺达将使他遭受违反《公约》第3条的待遇。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已充分证实他的指称符合受理条件。委员会认定,在受理方面不存在其他障碍,因此宣布,根据《公约》第3条提交的这一部分来文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10.1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参照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材料审议了本来文。

10.2根据《公约》第3条,委员会必须确定,是否有充分理由认为申诉人被遣返至卢旺达后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委员会从一开始就认为,若案件当事人被驱逐发生在审议申诉之前,委员会将评估缔约国在驱逐时了解或应当了解的情况。在当事人被驱回后获得的资料仅事关评估缔约国驱逐申诉人时实际了解或可能推断出的酷刑风险。

10.3为确定是否有充分理由认为申诉人返回卢旺达后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所有相关的因素,包括返回国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委员会回顾,这一评估的目的是确定当事人是否会在将被遣返至的国家内面临针对个人、可预见和真实的遭受酷刑风险。因此,一个国家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意味有充分理由认定某一特定当事人返回该国后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还必须提出补充证据,证明当事人本人面临风险。反之,不存在一贯公然侵犯人权的情况也不意味一个人在其所处的特定情形下不会遭受酷刑。

10.4委员会回顾其关于参照《公约》第22条执行第3条的第4号一般性意见(2017年),其中指出,只要有“充分理由”认为,当事人无论是作为个人还是作为有可能在目的地国遭受酷刑的一个群体的成员,在将被递解至的国家内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便存在不推回义务。委员会还回顾,只要酷刑风险是“可预见、针对个人、现实存在而且真实的”,便认定存在“充分理由”。

10.5委员会回顾,举证责任由申诉人承担,申诉人必须提出可以论证的案件,即提出确凿证据表明遭受酷刑的危险是可预见、现实存在、针对个人、而且真实的(同上,第38段)。委员会相当重视有关缔约国机关的事实调查结论;但委员会不受这种结论的约束。委员会将考虑到每一案件的全部相关案情,依照《公约》第22条第4款,自由评估所掌握的资料(同上,第50段)。

10.6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称,他面临在卢旺达遭受酷刑或虐待的风险,理由是,由于他在荷兰参与反对卢旺达的活动和他的家庭史,他将被卢旺达当局视为政敌。委员会还注意到,他称《移交法》所确立的保障不足以作为一项保护措施。同时,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申诉人是根据《移交法》被引渡至卢旺达的,因此拘留条件将符合国际标准,如果被定罪,他将在符合国际标准的监狱服刑。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申诉人未证实关于卢旺达当局会把他视为政敌的指称。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申诉人关于审判结束后可能遭受违反《公约》第3条待遇的指称纯属臆测。

10.7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当局在引渡申诉人之前,审查了申诉人关于若被引渡将面临酷刑或虐待风险的指称。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被引渡是根据《移交法》,其中规定,根据该法被移交至卢旺达接受审判的任何人都将按照国际最低拘留标准予以拘留。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被拘留在姆潘加监狱和基加利中央监狱,这两所监狱均被认定符合国际最低拘留标准。 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是根据一项监测协议被引渡的,国际法学家委员会对他的拘留情况进行了定期监测。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提出的主张主要基于这样一种推定,即:作为因灭绝种族指控被引渡的人,他返回卢旺达后必然面临酷刑风险。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提供的资料未具体提及有指控称,因灭绝种族行为而根据《移交法》遣返受审的卢旺达人遭受了酷刑。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未提供任何具体资料或证据,表明他若被引渡至卢旺达,将面临违反《公约》第3条的真实、针对个人和可预见的酷刑风险。委员会因此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被引渡至卢旺达后不会遭受与《公约》第3条相违背的待遇。

11.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将申诉人驱回卢旺达,并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