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65/D/801/2017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30 January 2019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的关于第801/2017号来文的决定 * **

来文提交人:

E.T.(由律师Judith Pieters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荷兰

申诉日期:

2015年2月23日(初次提交)

本决定日期:

2018年11月26日

事由:

从荷兰驱逐至亚美尼亚

程序性问题:

实质性问题:

酷刑和虐待风险

《公约》条款:

第3条

1.1申诉人E.T.生于1984年8月8日,系亚美尼亚国民。其庇护申请已遭到荷兰拒绝。申诉人声称,将其驱逐回亚美尼亚将构成侵犯其根据《公约》第3条享有的权利。申诉人由律师代理。

1.22017年2月6日,委员会通过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行事,通知申诉人:委员会已驳回申诉人关于提供临时措施的请求。上述临时措施包括请缔约国在其申诉待审议期间不要将其遣送至亚美尼亚。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申诉人系亚美尼亚反对党共和党成员。其任务是散发传单和小册子。他参加了示威游行。2010年10月15日,申诉人在一次示威游行过程中被逮捕,罪名是扰乱公共秩序。他在埃里温的一个警察局被拘留了五天,在那里遭到警员的暴打。获释后,申诉人因伤势重而在家里待了两三天。由于他是给一个“为政府工作”的人当司机,他不想让人知道自己受伤的原因。申诉人回去上班时,他的经理大发雷霆,因为经理已发现他没来上班的原因。经理告诉申诉人应停止参加示威游行,因为“他是为当局的某人工作”。

2.22010年11月9日,申诉人参加了另一个示威游行,再次被逮捕。他在埃里温的警察局被关了三天,被警察打得很惨。获释后,他又在家待了两天,以使自己的伤势不那么明显。然而,他的经理发现了申诉人被逮捕一事,并告诉申诉人,他只有诬告自己同为共和党活跃成员的叔叔,才可能在经理面前弥补过错。经理让申诉人作出陈述,声称自己的叔叔在进行非法武器交易并付费让人参加示威游行和投票支持共和党。申诉人拒绝并辞职,但经理告诉他必须留到月底。

2.32010年11月29日,申诉人开车送经理回家。在将经理送到家后,申诉人被要求去经理的避暑别墅接经理的妻子。去避暑别墅的路上,一辆警车示意申诉人停车。警察搜查汽车时发现了一件武器。申诉人不知道车内有武器。但是,经理在被问话时告诉警方:武器不是他的;武器可能属于申诉人。申诉人因武器相关指控而被逮捕,在阿什塔拉克关押了40天。他每天被用警棍暴打双手、手指、腹部和背部。他于2011年1月10日取保候审,条件是交出护照。他交出了护照。

2.4申诉人的叔叔建议他向警方举报经理在武器指控问题上构陷了他。2011年1月13日,申诉人针对经理向警方提出控告。2011年1月15日,申诉人被经理的保镖带到不明地点。经理也在那里。经理朝申诉人扔了一张纸,让申诉人把它吃了。纸上是申诉人针对经理向警方提出的控告。保镖用枪威胁申诉人,逼他吃那张纸。随后,申诉人被扣为人质达十五、六天,且每天都遭殴打。2011年1月底,他被带到埃里温的警察局,被逼着撤销了自己针对经理提出的控告。

2.5撤销自己的控告后,申诉人因向警方作虚假陈述而被逮捕,再次遭到警员的殴打。2011年2月2日,申诉人因针对他的武器指控而被带到阿什塔拉克警察局。他再次遭到警方的殴打。他的身体状况恶化。2011年2月24日,他被送到一家医院的精神病房。警员告诉医生他企图自杀,但那不是真的。申诉人在精神病房被关了七、八天。2011年3月4日,一位医生来看他。这位医生是申诉人叔叔的朋友,帮助申诉人逃出了医院。申诉人的叔叔建议他离开这个国家。2011年4月24日,申诉人离开了亚美尼亚。他于2011年6月16日在荷兰申请庇护。

2.6申诉人注意到,当局在庇护程序中发现,他在阿什塔拉克曾于2011年2月24日至3月3日被收治入精神病房,且他曾为一个部委办公室担任过司机。荷兰外交部就申诉人的庇护申请向荷兰移民和归化局提供了进一步信息。当局认为申诉人不可信,因为他们无法确认他曾在亚美尼亚遭警方拘押,且无法确认有针对他的调查正在进行之中。因此,移民和归化局于2012年3月23日拒绝了他的庇护申请。申诉人随后就上述决定递交的司法复议申请于2014年1月10日被位于海牙的地区法院驳回,而他针对地区法院裁定提起的上诉于2014年8月26日被国务委员会行政司法管辖厅宣布为没有根据。

2.7申诉人主张称,亚美尼亚当局不会承认有非法行为,因而不会确认他曾于2010年和2011年遭拘押。申诉人进一步称,荷兰当局未允许他了解是谁向荷兰当局提供了有关他的信息,因为他未获准查阅荷兰外交部向移民和归化局提供的报告背后所依据的调查报告。

申诉

3.1申诉人声称亚美尼亚存在一贯严重且大规模侵犯人权的行事模式,并提出,仅根据这一点,缔约国就不应将其驱逐至亚美尼亚。

3.2申诉人还声称:在亚美尼亚,有一项针对他的调查正在进行;存在着他将遭受酷刑的切实风险;若将其遣返回亚美尼亚,他的安全会受到当局的威胁――他担心自己在亚美尼亚若被拘留会再次遭到警方殴打。申诉人进一步声称,鉴于一位政府官员参与在武器指控问题上构陷他,他在亚美尼亚不会得到公正的审判。申诉人进一步声称,由于荷兰当局对其背景进行的独立调查,他的处境更为危险,因为亚美尼亚当局会因此而意识到他已逃离亚美尼亚并在国外申请庇护。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

4.12017年8月4日,缔约国就申诉可否受理以及是否有法律依据提交了意见。缔约国提出,申诉没有法律依据。

4.2缔约国援引荷兰外交部发布的亚美尼亚国别报告。缔约国指出,根据上述报告以及有关亚美尼亚的其他国别报告,该国的人权状况存在一些令人关切之处。缔约国指出,外交部发布的国别报告揭示,尽管反对党成员身份本身并不会导致与当局之间出现麻烦,但在审查所涉时期内,反对党成员和政治活动人士因其所参与的活动而遭到威胁、恐吓和人身袭击。不过,报告也显示,活动人士在游行示威过程中不会遭到暴力侵害,但在事后会面临消极后果。举例来说,麻烦包括难以找到工作。因此,缔约国提出,没有理由得出结论称驱逐至亚美尼亚本身会涉及到违反《公约》第3条之风险,因为承认存在此类风险的门槛很高。缔约国提出,因此,须由申诉人根据个人的客观事实和情况,提出具有说服力的理由,证明他有理由担心出现违反《公约》第3条情事。

4.3缔约国注意到,申诉人声称存在充分理由认为他在返回亚美尼亚后将身处遭受酷刑的危险之中,因为在亚美尼亚存在一贯严重且大规模侵犯人权的行事模式。在这个问题上,申诉人称他遭到经理的威胁和人身摧残,且可能存在着针对他的逮捕令。此外,申诉人认为,荷兰当局为收集他的相关信息而在亚美尼亚开展的个人情况调查可能已将其置于风险之中。缔约国主张:申诉人为支持自己的庇护申请而作出的陈述不可信;未能令人满意地证明申诉人返回亚美尼亚后会面临遭受有违《公约》第3条之待遇的风险。

4.4缔约国注意到:申诉人称当局有可能正在搜寻他;申诉人援引公开信息显示在警察局依然大规模地发生着实施酷刑情况。缔约国指出,该国并不怀疑申诉人自2009年以来一直是反对党共和党的成员。但是,缔约国主张称,这一事实本身并不构成充分理由,据以想当然地认为他若返回亚美尼亚,会面临遭受有违《公约》第3条待遇之危险。缔约国指出,从多份国别报告看,不能推断认定包括共和党在内的反对党的任何参与示威游行的成员均有理由担心遭受有违《公约》第3条的待遇。缔约国提出,申诉人未能以具体、个体的事实和情况充分证实他有理由担心《公约》第3条遭到违反。

4.5缔约国注意到,申诉人还提到过去与其经理以及亚美尼亚当局之间据他所称存在的问题,并声称他因而在返回亚美尼亚后无法获得当局的保护。缔约国注意到,申诉人还声称,他若返回亚美尼亚,荷兰当局为收集信息编写个人情况报告而在亚美尼亚开展的调查可能会给他带来麻烦。缔约国提出,上述说法缺乏可信度。缔约国指出,2012年2月10日根据外交部在亚美尼亚开展的调查编写的个人情况报告内含以下结论:(a) 申诉人2010年10月15日至20日和2010年11月9日至12日期间从未在埃里温遭到拘留;(b) 申诉人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1月10日和2011年2月2日至24日期间从未在阿什塔拉克警察局遭到拘留;(c) 申诉人未曾于2011年1月13日针对其经理提起刑事控告;(d) 申诉人曾在一个政府部门担任司机,据报告已于2011年4月1日辞职;(e) 亚美尼亚当局并没有在搜寻申诉人;(f) 曾于2001年3月12日和2011年3月11日向申诉人发放亚美尼亚护照。

4.6缔约国指出,该国非常重视外交部发布的一般性国别报告以及建立在彻底调查基础上的个人情况报告。缔约国指出,此类报告借鉴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公署、美国国务院、英国内政部以及人权观察社等其他组织编写的一系列报告。就个人情况报告开展的研究是在荷兰驻相关国家外交使团协助下进行的。外交部在对庇护申请者提交的信息和文件进行调查时,借助秘密代理人的服务。根据诸如非政府组织、像国际移民组织这样的国际组织以及第三国使馆等可作出公正、知情评估的机构所提供的信息,对这些秘密代理人的客观性和可靠性进行了仔细的筛查。秘密代理人必须满足异常高的要求:他们必须谨慎低调、细致入微,还要有广泛的人脉和信息获取渠道。借助秘密代理人,可确保原籍国内无人会将寻求庇护者及其亲属与荷兰联系在一起,从而对其进行保护。秘密代理人在开始调查前接受指示,而在其向使馆汇报时,会对其调查结果进行细致详尽的讨论。调查的组织方式如此周密,当局从来无法获悉被调查人员的身份,从而确保调查不会在当事人的原籍国为其制造任何麻烦。缔约国提出,申诉人关于他若回国,荷兰当局在亚美尼亚开展的调查会给他制造麻烦一说,不足为信。

4.7缔约国指出,其主管部门依赖个人情况报告当中的信息,只要无具体理由怀疑报告的准确性或全面性,只要报告公正、客观、清楚地传达了信息并在可能、应当的范围内标明了信息源。移民和归化局内还设有一个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小部门,确保报告就基本内容和所遵循的程序而言均系认真起草,且报告的内容清清楚楚。进行核实的工作人员会查看报告所依据的文件。只有在进行核实后,才会利用个人情况报告作出决定。外交部从不向相关寻求庇护者或经其授权的代表提供协助调查的代理人或信息提供者的身份信息,因为这可能使代理人或信息提供者面临来自当局或寻求庇护者、其亲属、其伙伴的严重危险。外交部不就审查寻求庇护者所提交信息和文件时采用的方法和技巧提供信息,以免为造假或虚假陈述事件提供便利。缔约国指出,只要寻求庇护者和安全与司法国务秘书均表示同意,地区法院和行政司法管辖厅可在部分程度上依据起草个人情况报告时所采用的文件,就个人情况报告作出判断。在对文件进行审查前,由地区法院或行政司法管辖厅的一位或一组法官裁定就寻求庇护者查阅个人情况报告所依据文件施加的限制是否具备合理理由。上述一位或一组法官与就寻求庇护者在其庇护程序中提出的司法复议申请或上诉作出裁决者不是同一位或同一组法官。可见,当驳回居留申请的决定在部分程度上系依据个人情况报告时,荷兰庇护程序的组织方式提供了充分的保障,可展开调查,以确保个人情况报告在起草时有着应有的谨慎。

4.8缔约国主张称,申诉人未能举出任何具体理由来质疑其个人情况报告的准确性或全面性。缔约国主张称,外交部借助其服务的秘密代理人非常了解当地情况和当地人际网络,完全有能力评估信息是否可靠以及是否可以得出有根有据的结论。缔约国提出,申诉人关于向外交部提供的信息很可能不可靠之说完全无事实根据,实属臆断,不能削弱报告的结论和国内主管部门就申诉人庇护申请作出的决定。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2018年9月5日,申诉人就缔约国的意见提交了评论意见。申诉人重申初次提交的材料当中提出的主张,并坚持认为他已证明自己若返回亚美尼亚,会处于遭受有违《公约》第3条之待遇的切实的、可预见的风险之中。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裁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第22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委员会已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规定,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下。

6.2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的规定,委员会除非查明申诉人已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否则不得审议其提交的任何来文。委员会注意到,本案当中,缔约国未就申诉人已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提出异议。因此,委员会认定《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不妨碍委员会审议该来文。

6.3鉴于未发现受理方面存在其他障碍,委员会宣布根据《公约》第3条提交的该申诉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实质问题。

审议实质问题

7.1委员会依照《公约》第22条第4款的规定,结合各当事方提交的全部材料审议了该来文。

7.2本案当中,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是,将申诉人遣返回亚美尼亚,是否构成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承担的义务,即不将某人驱逐或遣返(驱回)至有充分理由认为该人将面临遭受酷刑危险的另一国。

7.3本案当中,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存在充分理由认为申诉人返回亚美尼亚后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切身风险。在评估上述风险时,委员会必须按照《公约》第3条第2款的规定,将所有相关因素考虑在内,包括在遣返目的国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行事模式。委员会回顾,评估的目的在于确定当事人在遣返目的国是否会面临可预见的遭受酷刑的切实、切身风险。可见,一国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行事模式本身,并不构成确定某一特定人员在返回该国后将面临遭受酷刑危险的充分理由。必须举出其他理由表明当事人将面临切身风险。反之,不存在一贯公然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意味着某人在其具体情况中不可能遭受酷刑。

7.4委员会回顾其关于参照《公约》第22条执行第3条的第4号一般性意见(2017年)。根据上述意见,只要有“充分理由”认为当事人在将被驱往的国家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即存在不驱回义务,无论当事人是作为个人,还是作为在目的国可能面临遭受酷刑风险的群体一员。委员会回顾,只要酷刑风险是“可预见的、切身的、当下的和切实的”(第11段),即存在“充分理由”。表明存在切身风险的迹象可能包括但不限于:申诉人的族裔背景;此前曾遭受酷刑;在原籍国曾遭隔离拘押或其他形式的任意和非法拘押;曾因酷刑威胁而秘密逃离原籍国(第45段)。

7.5委员会还回顾,举证责任由申诉提交人承担。申诉提交人必须提出站得住脚的理由,即他或她必须提出论据表明遭受酷刑的危险是可预见的、当下的、切身的和切实的。不过,当申诉人处于无法详述其案件的境况中时,例如当申诉人已证明自己没有可能获得与其酷刑指称有关的文件或是申诉人已被剥夺自由时,举证责任倒置,由相关缔约国对指称进行调查并核实申诉所依据的信息。委员会进一步回顾,委员会相当重视相关缔约国的机构所得出的事实结论,但委员会不受此类结论的束缚,而是会按照《公约》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在虑及每一案件所有相关情节的情况下,自行评估所掌握的信息。

7.6本案当中,申诉人声称亚美尼亚存在一贯严重且大规模侵犯人权的行事模式,并提出仅凭这一点缔约国就不应将其驱逐至亚美尼亚。在这个问题上,委员会注意到亚美尼亚目前的人权状况,并援引委员会关于亚美尼亚第四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除其他外,委员会在上述结论性意见当中表示关切的是,不断有人指称执法人员在逮捕、拘留和审讯过程中实施酷刑和虐待,且在切实有效地针对此类控告进行调查和起诉方面依然存在差距(CAT/C/ARM/CO/4, 第17段)。但是,委员会回顾:原籍国发生侵犯人权情事本身,不足以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面临着遭受酷刑的切身风险;必须举出其他理由表明当事人将面临切身风险。

7.7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申诉人还声称,由于在亚美尼亚有针对他的调查正在进行当中,还由于他所声称的此前在该国被拘留时所遭受的待遇,他将面临遭受酷刑或虐待的风险。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提出,缔约国主管部门认定申诉人为支持其庇护申请所作的陈述不可信,因为根据代表外交部在亚美尼亚开展的调查所得出的结论:申诉人在所涉具体时间段内未曾遭警方拘留;申诉人未曾针对其经理提起刑事控告;申诉人未像其所声称的那样于2010年11月辞职,而是留岗工作至2011年4月1日;亚美尼亚当局并没有在搜寻申诉人。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主张称,缔约国主管部门所开展的个人情况调查的结论不可靠,因为未向其提供任何信息说明相关信息是如何搜集的,也未允许他查阅荷兰外交部向移民和归化局提供的报告背后所依据的调查报告。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缔约国主张称,在调查寻求庇护者所提交的信息和文件时,根据非政府组织、国际组织以及第三国使馆所提供的信息,对所借助的秘密代理人服务的客观性和可靠性进行了仔细的筛查。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主张称,地方法院和行政司法管辖厅在审查庇护申请时,均可在部分程度上根据起草个人情况报告时所采用的文件对个人情况报告作出判断。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缔约国主张称,申诉人关于提供给外交部的信息很可能不可靠一说未经证实,实属臆断。在这个问题上,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未提出任何可显示相关报告结论不可靠的具体理由、论据或文件。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申诉人在其庇护申请中声称亚美尼亚当局正在搜寻他。在这个问题上,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关于他在2011年1月10日取保候审时护照被没收的说法。但是,委员会注意到,根据个人情况报告的结论,于2011年3月11日向申诉人发放了一本新护照,此后他离开了亚美尼亚。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未提供任何信息或论证来说明当局为何要在没收其上一本护照后又向其发放一本新护照。因此,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能提交论据显示他若返回亚美尼亚,所面临的遭受酷刑风险是可预见的、当下的、切身的和切实的。

7.8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进一步声称,他若返回亚美尼亚,不会获得公正的审判。但是,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未就此提供任何具体信息,因而认定申诉人未能证实其申诉的这部分内容。

8.有鉴于上述,并根据所掌握的材料,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使委员会可以得出结论认定,强行将其遣送回原籍国将使其面临《公约》第3条含义范围内的可预见的、切实的和切身的遭受酷刑风险。

9.委员会依据《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定缔约国将申诉人遣送回亚美尼亚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