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65/D/784/2016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5 April 2019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的关于第784/2016号来文的决定******

来文提交人:

F.K.A(由律师Zoheir Snasni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加拿大

申诉日期:

2016年11月7日(首次提交)

本决定日期:

2018年11月15日

事由:

申诉人被遣返至巴基斯坦

程序性问题:

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不符合《公约》规定

实质性问题:

如被遣返回原籍国有遭受酷刑的风险

《公约》条款:

第3和第22条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来文提交人F.K.A.系巴基斯坦国民,1985年6月3日生于巴基斯坦。申诉人提出庇护申请,为难民保护处否决,再提出司法审查申请,又被驳回,然后将被强制从加拿大遣返回巴基斯坦。她要求采取临时措施,暂停将她驱逐回巴基斯坦,因为加拿大若将她强行遣返回巴基斯坦,就会违反《禁止酷刑公约》第3和第22条。

1.22016年11月23日,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14条,通过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行事,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申诉期间不要将申诉人驱逐回巴基斯坦。2017年5月18日,缔约国请委员会取消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2017年7月24日,委员会通过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行事,拒绝了缔约国取消临时措施的请求。申诉人由律师Zoheir Snasni先生代理。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2009年1月,申诉人完成学业后,进入英文报纸《星期日时报》拉合尔当地分社工作。她担任《星期日时报》的助理编辑,主要负责报道、编辑和撰稿。申诉人撰写了关于女性时尚等主题的文章,文章中配有“西方风格的”模特图片。她声称,由于巴基斯坦的极端分子和塔利班对妇女在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持有非常保守的观点,该报向来以“直言不讳和自由”而著称。

2.2由于她在这类文章方面所起的作用,而且主要是因为,为提高刊物的声誉,申诉人在某些活动中被选为报纸的门面人物,她成为了塔利班和其他极端分子的攻击目标。尽管这些威胁最初并非针对她本人,但包括她的上司萨尔曼·塔西尔在内的其他共事者都受到牵连。该报管理层要求其员工穿着“东方服装”,上下班要遮掩面孔,所到之处皆有警卫保驾。

2.32009年8月,申诉人开始受到个人威胁。一开始,她的汽车轮胎被人划破。之后,她的司机收到了一个信封,里面装有她的照片,面部被红色记号笔涂画。信中还威胁对她进行泼酸攻击,并警告她无法永远躲藏起来。她工作的报社也经常收到各种各样的威胁。2009年8月底,该刊物发表了一篇关于某慈善基金会举办活动的文章;该慈善基金会的创始人是一名进步的政治家,遭到塔利班的憎恨被塔利班追捕。文章中配有她和这名政治家站在一起的图片。这篇文章发表之后,她的个人手机上收到了更多的短信和电话威胁。她不得不两度更换电话号码,但都无济于事。她因为“如此厚颜无耻地向男人展示她的脸”而再度受到毁容威胁或泼酸攻击威胁。

2.42010年1月,该报刊登出一个模特摄于卡拉奇时装周期间的一张不可原谅的照片之后,她受到的威胁加剧了。她被骑自行车的陌生男子跟踪了数次,有一次,她坐在一辆由报社警卫驾驶的汽车里,当他们停在红绿灯前时,有人敲打她的窗户,叫喊着让她出来。申诉人决定离开巴基斯坦,因为在2009年底,她的父母也开始受到威胁。

2.52010年6月22日,她持学生签证抵达加拿大。在她离开后,经常有人打电话向其父母询问她的躲藏之处。父母二人甚至不得不搬到迪拜一段时间,因为他们害怕自己的性命不保。在那之后,为避免受到威胁,她的父母不得不经常搬家。

2.62012年8月17日,她在学生签证一到期即申请庇护。2016年3月30日,加拿大移民及难民委员会难民保护处驳回了她的难民保护申请。难民保护处虽然没有质疑她作为《星期日时报》记者的事实,但它认为申诉人不可信,因为她所声称恐惧,从行为上却看不出来,并且她没有寻求地方当局的保护。难民保护处指出,申诉人随后改变了其2012年9月18日提供的事实初始陈述。它还指出,她解释称之前之所以没有早些提请当局注意这些因素,是因为她感到有压力,但被认为不可信,因为她在加拿大写下最初陈述的时候没有受到进一步的威胁。难民保护处认为,申诉人的行为前后并不一致,因为据称她于2009年底决定离开巴基斯坦,但直到2010年6月才离开。关于提交的证据,难民保护处表示,申诉人前同事提供的证实她声称所面临问题的书面证词完全相同,并且,由于申诉人无法解释个中原因,它认为这些文件没有任何证明价值。难民保护处还认为,她的父母仍然受到威胁似乎不合理,因为她几年前就已经离开巴基斯坦了。最后,难民保护处认为申诉人不具有可信性,因为她从未向巴基斯坦当局寻求过保护,她声称其“高级老板”比警方更有能力保护她的说辞并不充分。

2.7申诉人向联邦法院申请对难民保护处做出的裁决进行司法审查,2016年8月25日被驳回。她声称,由于联邦法院可以批准的暂停遣返并不构成有效的补救措施,所以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措施都已用尽。

申诉

3.1申诉人声称,加拿大若将她遣返回巴基斯坦,将侵犯她根据《公约》第3条享有的权利。由于她是一名记者,而且还是一名获得解放的女性,她担心自己有可能面临遭受塔利班的酷刑或残忍、不人道的待遇或惩罚的风险。在巴基斯坦期间,她曾收到过泼酸攻击或最终被杀害的威胁。

3.2她强调说,自己面临各种形式的威胁,但出行中都必须有报社警卫的保护,并且她的父母仍然收到针对她的威胁。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与案情的意见

4.12017年5月18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包括取消临时措施的要求。

4.2缔约国认为来文不可受理基于两个理由。第一,它认为申诉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措施,因为她没有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申请永久居留。缔约国认为,如果她在加拿大境外申请永久居留权,根据加拿大公民身份和移民局的评估,申诉人本可以作为永久居民留在加拿大。缔约国回顾说,部属加拿大移民、难民和公民身份局2017年1月27日收到申诉人以同情为理由提出的永久居留申请。然而,根据《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第25条第1款第2项,她的申请于2017年2月13日被驳回,理由是一个人不能在难民保护处作出不利裁决后12个月内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申请永久居留。由于申诉人的庇护申请于2016年3月30日被难民保护处驳回,联邦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驳回了她要求对难民保护处的不利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请,因此申诉人没有资格申请永久居留。加拿大移民、难民和公民身份局于2017年2月28日通过电子邮件向申诉人通知了这一不利裁决。缔约国认为,自申诉人的申请被驳回以来已过去了12个月,因此,她有资格以人道主义和同情为由向加拿大移民、难民和公民身份局提出新的永久居留申请。然而,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并没有这样做。

4.3第二,缔约国认为,申诉人也没有申请遣返前风险评估。缔约国回顾说,除受保护的人员或另一国承认为“《公约》难民”而可能被遣返该另一国的人员之外,加拿大境内人员如果收到可强制执行的驱逐令,则可申请进行此种评估。个人可在收到驱逐决定通知后15天内向部长申请保护。缔约国回顾说,评估工作是由加拿大公民身份和移民局管理下的专业、独立和公正的官员进行的。进行评估工作的官员确定遣返是否会使申请人面临《难民地位公约》所定义的迫害风险、酷刑危险、生命危险或返回原籍国后遭受残忍或不人道待遇或处罚的危险。根据评估结果,官员可决定申请人是《公约》难民,还是需要保护的人。缔约国认为,自2017年3月29日起,申诉人便有资格申请遣返前风险评估,但她没有这样做。缔约国还认为,如果委员会同意按照加拿大的要求取消临时措施,加拿大边境服务局可以启动程序,通知申诉人她有权申请评估。缔约国指出,如果申请人提交了评估申请,她的驱逐令将暂缓执行。然而,缔约国指出,根据《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第113条,难民保护申请被驳回的申请人在提出评估申请时,只能提交驳回申请后提出的新证据、或者在驳回申请时无法合理可得的新证据、或者在驳回申请时照理本无法期望申请人在当时情形下提出的新证据。因此,将要求申诉人向负责所有评估的官员提供人身风险的新证据。缔约国还认为,如果评估申请被驳回,申诉人可向加拿大联邦法院申请对驳回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许可。此外,缔约国注意到委员会在Aung诉加拿大一案中的意见,其中委员会认为,加拿大当局正在处理申诉人的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并准予暂停驱逐,但申诉人没有用尽可用且有效的补救措施。缔约国还回顾了委员会在B.M.S诉瑞典一案中的意见,委员会认为,由于申诉人未用尽国内补救措施,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关于驱逐申诉人的裁决已过法定时效而无法执行,因此申诉人不再有被驱逐至原籍国的威胁,并且在当地仍然存在其他有效的补救措施,比如她可以提出新的庇护申请,如遭反对,还可进一步提出上诉。缔约国还回顾说,在L.Z.B诉加拿大一案中,委员会裁定,申诉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措施,因为他们没有请求对遣返前风险评估作出的不利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许可,而且“这些补救措施不仅仅例行公事”。

4.4此外,缔约国声称,申诉人的指控不符合《公约》的规定,因为申诉人声称她遭受的虐待并不构成《公约》所规定的酷刑。缔约国依据委员会的判例行事,根据委员会的判例,缔约国是否有义务在未经政府同意或默许的情况下,不驱逐可能有遭受非政府实体造成身体或精神痛苦风险的人,这一问题不在《公约》第3条的范围之内。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没有证明巴基斯坦政府究竟是如何同意或默许非国家行为体可能对申诉人造成的身体或精神痛苦,也没有证明为什么她对极端主义和伊斯兰团体的指控将构成《公约》第3条也可适用于非国家行为体行为的例外情况。相反,申诉人只是一再表示她受到反对巴基斯坦政府的极端分子的威胁和追捕。

4.5此外,缔约国还认为,申诉人没有充分证实她的任何指控,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她面临巴基斯坦当局或巴基斯坦准军事团体可预见的、真实的和人身酷刑风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将她遣返回巴基斯坦将违反《公约》第3条的规定。缔约国指出,申诉人从未寻求过巴基斯坦当局的保护。它回顾说,申诉人在与难民保护处的面谈中表示,她没有提出任何申诉,因为她认为她的“高级老板”是保护她的最佳人选。然而,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没有证明警方不能保护她,或者在发生同样问题的情况下,她返回巴基斯坦后也得不到警方的保护。

4.6此外,缔约国还回顾说,国内公正的主管程序已经对申诉人的指控进行了审议,没有裁定,如果申诉人返回巴基斯坦,会有人身危险,并且委员会不应衡量国内法院或法庭提供的证据或重新评估国内法院或法庭的事实裁决。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来支持她的任何指控,例如,提供她声称她手机上收到的威胁的副本,或者提供向电信公司发出的通知,证明她已更换电话号码。在这种情况下,难民保护处的官员裁定,她的行为与指控并不一致,因为她就在与该处面谈的前一天又提供了新的信息;她从未与警方联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警方无法保护她。此外,申诉人在抵达加拿大后仅两年就提出了庇护申请。缔约国称,申诉人未能向加拿大有关当局证明,如果返回巴基斯坦,她将面临可预见的、真实的和人身酷刑风险,因此,她的来文不符合《公约》第22条第2款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3条。

4.7缔约国还驳斥了申诉人的论据,即将她强制遣返回巴基斯坦将违反《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第十六条、司法审查不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所规定的有效补救,以及现有的程序不够充分。缔约国认为上述诉讼主张不符合《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1款。缔约国还指出,申诉人可以获得一切可用的补救措施,对驳回其庇护申请的裁决提出质疑。缔约国认为,申诉人要求委员会审查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估以及加拿大当局对国内法规的解释。此外,申诉人也没有证明国内法院的行为是武断的、有偏见,或者以任何方式剥夺了她诉诸司法的机会。因此,初步来看,申诉人也没有证实她的指控。

4.8最后,缔约国认为,由于没有证据表明申诉人在巴基斯坦有遭受可预见的、真实的和人身酷刑风险,因此来文毫无根据。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7年7月19日,申诉人就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提交了评论。

5.2关于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的问题,申诉人拒绝接受缔约国的意见,理由是她没有以人道主义和同情为由提出新的永久居留申请,因为申请程序可能需要长达六个月的时间,但不具有任何暂停驱逐效力。因此,她认为,这一程序不能防止她被驱逐回巴基斯坦,是一种无效的补救措施。申诉人还说,如果她申请了驱逐前风险评估,她势必只得提交在难民身份申请遭到驳回之后出现的新证据。她说,她不可能向加拿大边境服务局提供新的材料,因为她没有任何此类新材料。她还声称,进行此类评估的官员在处理涉及人权的问题时不是独立、公正且有能力的。此外,申诉人指出,加拿大联邦法院一贯认为,加拿大移民及难民委员会对庇护事务有自由裁量权。加拿大联邦法院只有在观察到程序遭违反或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才能驳回移民及难民委员会的决定。申诉人于是认为没有理由重新审查她的案件。因此,她认为她已经用尽了所有本可能有效的国内补救措施。

5.3对于缔约国声称缺乏证据的断言,申诉人声称,她提交了报纸文章和书面证词副本的形式的证据,以支持她的指控。她声称,她的指控没有得到当局的充分审查,辩称,她遭受巴基斯坦伊斯兰组织成员的迫害几近七年。她解释说,她的父母由于害怕受到骚扰和攻击而不得不暂时搬到迪拜。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不给予永久居留权,他们因此又搬回巴基斯坦,2014年她母亲在巴基斯坦因疾病去世。申诉人说,她甚至不能回巴基斯坦参加她母亲的葬礼。作为一名记者和现代女性,她害怕如果她回到巴基斯坦,就会成为伊斯兰组织的攻击目标,遭受骚扰、暴力和死亡威胁,这可能会给她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

5.4此外,申诉人驳斥了缔约国关于她没有向巴基斯坦警方寻求保护的说法。在2017年7月26日的宣誓证词中,申诉人声称,她工作所在的报社确实向警方提出了正式申诉,但她在离开巴基斯坦去加拿大前没有见到任何将开启调查的警察。她声称,当她试图从国家当局寻求帮助时,没有得到任何保护,尽管警方确定已经收到并审议了这些申诉,但认为不够严重,因为所有事件都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然而,申诉人没有提交这方面的任何证据。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提交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该来文是否可受理。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6.2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除非它已确定个人用尽了所有国内补救措施,否则不应审议个人提交的任何来文。如果确定补救措施的实施受到无理拖延或不可能给据称受害人带来有效救济,则这条规则不适用。

6.3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申请了难民地位,2016年3月30日被难民保护处驳回;她向联邦法院申请对该处的裁决进行司法审查,2016年8月25日被驳回;她于2017年1月27日以同情为由申请永久居留权,2017年2月13日被驳回。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应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宣布申诉不可受理,理由是申诉人没有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措施,特别是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提出的永久居留申请和驱逐前风险评估的申请。

6.4委员会回顾其判例法,即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人道主义和富有同情心的申请不是达到可受理目的的有效补救措施,因为它具有酌处性和非司法性,并不会延缓驱逐申诉人。因此,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必要利用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提出的永久居留权申请达到可受理目的。

6.5关于申诉人没有申请驱逐前风险评估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是加拿大边境服务局审议加拿大境内难民身份要求已被驳回的人对此类评估的申请,这些人受可强制执行的驱逐令的约束且可能在要求被驳回后提出新的证据,或者提出在申请遭驳回时无法合理获得或本无法合理地提出的证据。委员会还注意到,自2017年3月29日起,申诉人有资格申请此类评估(第4.3段),并可随后向联邦法院申请对评估给出的不利裁决进行司法审查,但申诉人尚未这样做。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辩称有关的国内补救措施在她的案件中不构成有效补救,因为她不能向边境服务局提供新的证据,还辩称她认为评估过程缺乏独立性。

6.6委员会注意到,根据《移民和难民保护法》条例,申诉人在驱逐前风险评估审议期间不面临被驱逐出境的风险,因为驱逐令的可执行性被搁置(见上文第4.3段)。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没有试图提交任何新的证据以满足《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的要求,也没有为申请评估而寻求法律援助。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没有辩称,她在相关时间是由国家指定的律师代理的,并回顾,私人聘请的律师所犯的错误或疏忽通常不能归咎于缔约国。委员会还回顾,仅怀疑国内补救措施的有效性并不能免除申诉人用尽这些补救措施的责任,特别是在此类补救措施可以合理方式获取且具有暂缓效力的情况下。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辩称对此评估的申请在她的案件中不是有效的补救措施,但认为,申诉人没有提出充分理由,证明她无法利用申请此评估的可能性,证明评估程序在本案中是无效的。

6.7因此,委员会确信缔约国的理由,在这一具体案件中,有申诉人尚未用尽、既可用又有效的补救措施。鉴于这一裁定,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审查缔约国关于来文因与《公约》不符或明显毫无根据而不可受理的主张。

7.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来文不可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申诉人和缔约国。

附件

委员会委员阿卜杜勒瓦哈卜·哈尼的个人意见(反对)

[原件:法文]

1.缔约国指出,“申诉人也没有申请驱逐前风险评估”。它回顾说,“加拿大境内的人……如果受到可强制执行的驱逐令的约束,可申请此评估”且“个人可以在收到驱逐决定通知后15天内向部长申请保护”。缔约国规定申请这一补救措施的条件是接到驱逐决定的通知,而此驱逐决定的通知似乎又取决于缔约国请求委员会取消所采取的临时措施(第4.3段),委员会拒绝了这一请求。

2.然而,缔约国并未提及根据可强制执行的驱逐令送达驱逐决定的任何通知。申诉人只是说,她“即将”遭受驱逐,并没有说明具体日期。由于未收到通知,所以申诉人无法申请保护,从而令这一补救措施无法实施。

3.缔约国还指出,申诉人自2016年3月30日其庇护申请被拒绝之日起,就有资格申请驱逐前风险评估,但她没有用尽这一补救措施。

4.缔约国没有指出,申诉人只有在自该日起12个月之后才有资格申请驱逐前风险评估,在此期间,被拒绝的寻求庇护者不得提出任何上诉。考虑到申诉人作为五年前开始庇护程序的被拒绝寻求庇护者的脆弱性,这一时限过长。

5.驱逐前风险评估,意图值得赞扬,但实际上,却是该部官员酌情审查案件的一种非独立机制。被拒绝的寻求庇护者只能基于新的证据证明其复审请求。

6.诉诸驱逐前风险评估的条件是收到部长邀请符合条件的申诉人利用这一选择的通知。然而,缔约国没有提及向申诉人送达任何此类通知,因此未能证明她实际上可以获得这一补救措施。

7.申诉人提请注意驱逐前风险评估的完成率很低。缔约国在审议其第七次定期报告(CAT/C/CAN/7)时证实了这一意见,报告说,过去五年内对提交的驱逐前风险评估申请的接受率为5.2%。根据官方统计,“驱逐前风险评估的接受率仍然很低”,从2010年的1.4%到2014年的3.1%,平均每年只有2%。

8.在这种情况下,驱逐前风险评估接受率相当低,与其说跟伴随合理救济概率的有效补救概率有关,不如说与研究罕见事件及其随机变量的概率――按照泊松分布的方式――有关。

9.缔约国还认为,申诉人可申请准许寻求加拿大联邦法院对一项不利裁决进行司法审查,这不是对该裁决的上诉,而是要求对该裁决和决策过程进行审查。2009-2011年期间只有8%的案件提交了此类申请,2012-2014年期间只有11%的案件提出了此类申请。2009-2014年期间,只有4%的司法审查裁决是有利的。

10.较高比例(26%)可能有资格请求进行驱逐前风险评估的人在一年期限届满前被驱逐出境,这期间同时有一种趋势被注意到,即为驱逐提供便利,以减少申请数量,从而消除任何潜在的暂停效力。

11.必须将暂停效力及合理的时限理解为适用于缔约国的整个程序,以避免保护失效。它们必须适用于驱逐前风险评估申请存在限制的期间,以及额外的通知期。

12.尽管委员会就驱逐前风险评估问题提出了诸多质疑和批评,但缔约国坚持其立场,即不改变程序以使其符合《公约》规定和委员会的判例法。

13.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驱逐前风险评估不构成为达到可受理目的的有效补救措施,原因如下:实际上未向申诉人提供这一补救措施;它具有酌处性和非司法性;它不具有暂停驱逐出境的效力;它的程序,包括获得资格之前的等待期,超出了“合理的时限”;申诉人以这种方式获得有效补救的可能性极小。简而言之,它与第4号一般性意见中确定的有效补救标准不一致。

14.因此,在这些具体情况下,申诉人已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为达到可受理的目的用尽了所有有效的国内补救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