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65/D/691/2015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6February2019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的关于第691/2015号来文的决定 * , **

提交人:

S (由律师ViktoriaNystrom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瑞典

申诉日期:

2015年6月1日(初次提交)

本决定日期:

2018年11月16日

事由:

若驱逐回原籍国,会有遭受酷刑风险(不驱回);防范酷刑

实质性问题:

将申诉人从瑞典驱逐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程序性问题:

可否受理――明显无根据

《公约》条款:

第3和第22条

1.1申诉人S系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国民,生于1981年3月。她在瑞典的庇护诉求于2014年6月27日遭到瑞典移民委员会拒绝。于2015年6月1日提交初次申诉,并于2015年7月21日提供了更多信息。申诉人声称,瑞典将其驱逐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构成侵犯她根据《公约》第3条享有的权利。申诉人由律师代理。

1.22015年7月28日,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14条第1款,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行事,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该申诉期间,不要将申诉人驱逐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申诉人于2010年10月7日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与前夫结婚。男方由于当时已在瑞典生活,婚礼时不在现场。婚姻关系是通过授权书缔结的。申诉人于2011年10月30日抵达瑞典,并获得临时居留许可。申诉人抵达后,她的丈夫表现出“控制欲的一面”。他和他的姐姐让申诉人遭受了经常性的身心摧残,包括对其进行殴打和侮辱。他们还威胁将申诉人送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申诉人曾和一位律师谈过,但决定不提起控告。

2.22013年6月,申诉人的丈夫提交离婚申请,但后来撤销了申请。2013年11月,他再次在未通知申诉人的情况下提交离婚申请。这一次,两人正式离婚。 两人离婚后,瑞典当局没有续签申诉人的临时居留许可。

2.3鉴于离婚的后果,又考虑到自己继续受到来自前夫的威胁,申诉人决定在瑞典申请庇护。她前往瑞典移民委员会办公室了解庇护申请相关信息的当日,为其指定了一位代理律师。她的前夫为此感到极为痛苦,夜间将她锁在了他们的卧室内。前夫让她如此害怕,她于次日前往警察局并与律师联系。律师帮助她搬进了一个妇女庇护所。然后,她的前夫开始发信息称他爱她并希望她回到他身边。因为她没有回复,他打电话并通过朋友威胁她,称他将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传播她的私密照片并散播谣言说她在瑞典时与其他男人有染。他指责她不忠,并将上述指责告诉了她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家人。他的兄弟也拜访了她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家人,并告诉她的家人,她让他们蒙羞,会遭到惩罚。她前夫的亲戚曾试图在瑞典用电话联系申诉人,但她因为害怕而没有接听他们的电话。

2.4此外,申诉人声称她是伊朗库尔德斯坦民主党的成员。伊朗当局将该党视为恐怖主义团体。申诉人提交了来自该党在欧洲的国际关系办公室的两封信函,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和2015年7月15日。两封信函表示:申诉人是该党的支持者;她若被遣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会有生命危险。 申诉人提出:她自18岁起一直是该党成员;她的两个现居丹麦的兄弟也是该党成员。 他们因政治派别而受到伊朗当局的威胁,因而在丹麦获得了庇护。 她声称,她的第三个兄弟因属于该党成员而被害。

2.5申诉人于2013年12月11日申请庇护。2014年6月27日,瑞典移民委员会拒绝了她的申请。移民委员会认为:她的讲述缺乏可信度;她未能证明有充分依据认为她若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会面临来自其家庭或其前夫家庭的与名誉有关的暴力侵害风险。移民委员会未质疑她的伊朗库尔德斯坦民主党成员身份,但认为她未能就自己若被遣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会遭受的迫害提供可靠的描述。

2.6某日,申诉人就移民委员会的决定提起上诉。2014年10月14日,移民法院驳回了她的上诉,认为她就其与前夫的关系提供了自相矛盾的信息,因而未能证明自己面临某种程度的暴力侵害而理应获得居留许可。此外,移民法院认为,她提交用以证明自己伊朗库尔德斯坦民主党成员身份的信函之一“质量不佳”。该法院还认为,她未能证明自己面临遭受伊朗当局、其家庭或其前夫家庭伤害的风险。某日,她就上述决定向移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移民上诉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拒绝允许她上诉。至此,驱逐令进入可执行阶段。申诉人提出,她已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2.72015年2月9日,申诉人请求欧洲人权法院采取临时措施。2月10日,该法院由代理庭长以独审形式开庭,裁定不予制止将其驱逐。该法院宣布申请不予受理,因为根据该法院所掌握的材料,以及就所申诉事由属于其权限范围的程度而言,该法院认定《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第34和第35条所列的受理标准未能满足。

申诉

3.1申诉人声称,将其驱逐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构成违反其根据《公约》第3条享有的权利。申诉人声称,因为离婚,也因为她的政治派别,她回国后会有遭受逮捕和酷刑的重大风险。尤其是,申诉人提出,她害怕自己会遭到前夫家人的虐待,因为他曾指责她不忠,并曾指责她在瑞典时与另一名男子同居。申诉人指控称,她前夫的家人曾宣称:“家庭名誉遭到蔑视”;她必须受到惩罚;她前夫有她的私密照片,可用作指责她“生活淫乱”和卖淫的证据。申诉人还提出,她害怕自己的家人,因为他们曾宣称,等她回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时,他们打算惩罚她并把她赶出家门,以恢复他们的名誉。申诉人还害怕伊朗当局,因为其前夫来自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一个非常有影响力和权势的家庭。他的父亲是一名阿訇,且他在当局很有门路,所以他的证词会比她自己的证词更有价值。所以说,如果申诉人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遭到逮捕和指控,那么极有可能会作出有罪判决。申诉人回顾:根据《伊斯兰刑法典》,通奸可予惩处; 刑罚是鞭刑、石刑,甚或死刑。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库尔德地区,每天都在发生为维护名誉而杀人以及当众处罚的情况。申诉人提出,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为维护名誉实施罪行者不予惩处。

3.2申诉人表示,伊朗当局并不知道她的伊朗库尔德斯坦民主党成员身份,因为该党成员隐瞒自己的成员身份,以免遭到迫害。但是,其前夫或前夫的家人会作为对她让他们“蒙羞”的报复,向当局透露她的成员身份。申诉人还提出,一旦当局知道她的该党成员身份,她将遭到逮捕,或至少遭到审讯。这意味着她将面临酷刑或性虐待,因为那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司空见惯。申诉人坚称,鉴于伊朗当局在国外开展广泛的情报活动,他们可能已经知道了她的该党成员身份,因为她曾公开参加该党在瑞典的会议。 就此,申诉人援引瑞典外交部的一份报告,其中指出,在政治上表达自己见解的库尔德人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很可能遭受逮捕、监禁或酷刑。据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内政部的一份报告称,能证明自己是该党成员或支持者的人员面临遭受迫害的风险,应给予其居留许可和国际保护。 此外,申诉人引述美利坚合众国国务院2014年的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人权报告,其中含有妇女在该国遭受的侵犯人权情事相关信息。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2013年9月25日,缔约国就申诉的可受理性提出异议,称向委员会提出的同一事项已经欧洲人权法院审查。缔约国回顾了委员会的判例。在上述判例中,委员会一以贯之地认为,《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含义范围内的“同一事项”必须理解为涉及同样的当事方、同样的事实和同样的实质性权利。 就此,缔约国指出,当前的来文系在《公约》第3条之下就申诉人若被遣送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据称将面临的酷刑风险提出诉求。缔约国指出,从欧洲人权法院2015年2月10日致申诉人的函件来看,显然申诉人曾向该法院提交申请,其中包括要求该法院制止将其驱逐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4.2缔约国指出,根据欧洲人权法院采取临时措施请求的相关规定,申诉人必须陈述其特定恐惧所基于的原因、据称存在的风险的性质以及据称违反的《欧洲人权公约》条款。鉴于欧洲人权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裁定驳回申诉人的采取临时措施请求并宣布其申请不予受理,申诉人肯定已经陈述过她向该法院提出请求的理由。因此,缔约国认为,显然,申诉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交的申请和采取临时措施请求,肯定与提交委员会的当前来文一样,涉及她若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据称将面临的风险。缔约国由此得出结论认为,当前的来文与申诉人此前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交的申请涉及的是同一事项。

4.3关于欧洲人权法院是否从《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意义上审查了申诉人申请的实质性问题,缔约国回顾称,委员会曾多次认定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已对来文进行审查,只要该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决定不仅仅基于程序性理由,而且基于表明已对案情进行充分考量的理由。 缔约国指出,从申诉人提交的材料和欧洲法院的函件看,欧洲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宣布申诉人的申请不予受理,因为该法院认定《欧洲人权公约》第34和第35条所载的受理标准未能满足。缔约国还指出,申诉人提交的材料当中没有任何内容显示她向欧洲法院提交的申请没有满足《欧洲人权公约》第34条规定的标准,因为从案件事实可以明显看出:有关驱逐申诉人的决定已经获得了法律效力;申诉人在向欧洲法院提交申请前,已于2014年用尽了国内补救办法。此外,根据欧洲法院的判例法,在涉及驱逐的案件当中,申请人尚未被驱逐时,六个月的时限实际上不适用。 因此,缔约国认为,显然,欧洲法院不是因为申诉人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也不是因为申请未能在六个月时限内提交而驳回其申请。

4.4缔约国主张称:申诉人提交的材料不包含任何表明《欧洲人权公约》第35条第2款(a)项和(b)项规定的不予受理理由会适用的信息;剩下的唯一需要考虑的受理理由是第35条第3款(a)项和(b)项规定的受理理由。缔约国进一步提出,从《欧洲公约》的措辞看,显然,对上述两项理由的评估均必然涉及到对案件实质问题的充分考量。有鉴于此,缔约国认为,欧洲人权法院宣布申诉人的申请不予受理,肯定是出于实质性理由,而不仅仅是出于程序性理由。可见,欧洲人权法院已对向委员会提出的同一事项进行了审查。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应依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宣布来文不予受理。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6年1月4日,申诉人就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提交了评论意见。关于欧洲法院2015年2月10日的裁定,申诉人提出,那位独审法官是否审查了案件并不清楚,他或她宣布申请不予受理的裁定是基于何种理由也不清楚。申诉人认为,鉴于欧洲法院2015年2月10日函件当中提供的信息有限,不能想当然地认为欧洲法院已在《公约》第22条含义范围内对此事进行了审查。申诉人提出,鉴于欧洲法院信函当中提供的信息有限,该法院极有可能并未对其案件的实质内容进行妥善审查。因此,申诉人认为,委员会应认定其申诉可予受理,并对其申诉进行妥善审查。

5.2即便委员会认定向两个国际机制提交的情况是一样的,申诉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交申请后,其案件也出现了新的情况,表明她若被遣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面临风险。她的前夫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再婚,并将新妻子带到了瑞典。但是,他从未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正式与申诉人离婚。不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正式与申诉人离婚,他就依然是她的“主人”,在她回国后可对她施加控制。此外,申诉人已不再居住在妇女庇护所内,也得不到她丈夫或任何其他男性的赡养。若她返回原籍国,这种独立的生活方式会对她产生负面影响。这使她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诉有别于她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交的申请。委员会应如此看待这个问题。

5.32016年2月9日,申诉人通知委员会,在关于Yakunova及他人诉瑞典的第60300/14号申请中,欧洲人权法院由一位独审法官开庭,认定未实施侵犯《欧洲人权公约》所规定权利的行为 ,并宣布申请不予受理。申诉人指出,在该案当中,欧洲法院在宣布案件不予受理前,确实审查了案件的实质内容。申诉人提出,欧洲法院在她的案件当中并未以同样方式发表意见,可见并未对她的案件进行妥善的审查。申诉人得出结论认为,她此前向欧洲法院提交的申请并不妨碍委员会审议当前的来文。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6.2016年11月25日,委员会在第五十九届会议上审议了该申诉可否受理的问题,并决定可予受理。 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欧洲人权法院2015年2月10日裁定当中提供的简洁论证无法让委员会核实该法院在何种程度上审查了申诉人的申请,包括该法院是否已就与案件实质问题有关的要素进行了透彻的分析。

缔约国关于实质问题的意见

7.1缔约国于2017年3月30日以照会形式就申诉是否有法律依据提交了意见。缔约国就事实提供了缔约国一方的陈述,指出申诉人于2010年10月援引与当时已成为瑞典国民的她丈夫之间的婚姻作为法律依据,在瑞典驻德黑兰使馆第一次申请瑞典居留许可。2011年1月10日,瑞典移民局(前身为瑞典移民委员会)驳回了申诉人的申请,理由是这对夫妇彼此已13年未见,且未能证明他们彼此之间有联系。移民局进一步认为,这对夫妇未同时出现在婚礼上,在结婚之前也未作出任何尝试以在第三国见面。移民局得出结论认定,他们结婚的唯一目的是为申诉人获得居留许可。

7.2申诉人提起上诉,移民法院随后撤销了移民局的决定,给予申诉人为期一年的临时居留许可。移民法院得出结论认定,两人的婚姻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而可以充当给予申诉人居留许可的依据。移民局随后给予申诉人居留许可,期限是2011年10月4日至2012年10月4日。

7.3申诉人于2011年10月30日抵达瑞典,并于2012年8月5日申请延长居留许可。申诉人的丈夫在2013年6月20日致移民局的一封信函中,附上了他与申诉人之间2013年6月10日的离婚申请复印件。除其他内容外,他在信中称:申诉人系以虚假理由与他结婚;她的主要目的是获得瑞典的永久居留许可。2013年10月7日,一位移民官员与当时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申诉人丈夫进行了电话谈话。申诉人的丈夫告诉这位移民官员:他与申诉人之间的关系几个月前已经结束;他已申请离婚。他还说,申诉人打过他几次,目的是激怒他还手打她,以便她能够搬进妇女庇护所并报警,所有这一切都是为了获得居留许可。他补充说,他曾遭到申诉人兄弟的威胁,并已向警方举报了申诉人。后来发现,申诉人的丈夫曾于2013年8月18日向警方举报申诉人实施轻度攻击。

7.42013年10月18日,申诉人和她丈夫均被要求去移民局面谈。只有申诉人到场面谈。她解释说:她离开时,她丈夫正在家里睡觉;他们之间的关系进展良好;他已经在离婚问题上改变了想法;他已经撤销了有关攻击的报案。在被问到是否存在任何阻碍她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问题时,申诉人陈述称:她与伊朗当局之间不存在问题;她可以回去。当天晚些时候,移民官员致电申诉人的丈夫,得知他已于前一周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返回,但是他没见到申诉人,且他们不住在同一套公寓内。申诉人的丈夫表示,他不希望申诉人作为他的配偶或是依靠她与他之间的关系申请居留许可。他补充说,他撤销了自己的离婚申请,因为他和他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家人遭到威胁,但他打算等移民局一作出决定就提交离婚申请。

7.5除其他内容外,申诉人在2013年11月26日向移民局提交的材料中陈述称,她的婚姻是真实的,但她自抵达瑞典以来一直受她丈夫和他姐姐的虐待。她声称,她丈夫冲她大吼大叫,她害怕他会动手施暴,所以搬进了一个妇女庇护所,并向警方举报了她丈夫。 她还声称:她丈夫及其家人曾威胁她和她的家人;她丈夫来自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一个有势力的家庭,在当地的权力部门门路很广。她声称,若她被遣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她会遭到逮捕、遭受酷刑,可能还会被强奸。

7.6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在2013年12月11日提交的庇护申请中陈述称,她的生命因她丈夫及其家人而面临危险。她声称,她丈夫的兄弟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造访并威胁了她的父亲。他们还威胁说,若她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他们会因为名誉原因而杀了她。在2014年3月31日的第一次庇护面谈中,申诉人陈述称,她的家庭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参与政治,非常有名。她的兄弟之一曾为伊朗库尔德斯坦民主党效力并丧生。当被问到她此前所陈述的自己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当局之间不存在任何问题之说是否属实,申诉人确认她与当局之间没有任何问题。不过,她补充说,她担心她丈夫会向伊朗当局透露她的兄弟参与了伊朗库尔德斯坦民主党。于2014年4月28日又进行了一次面谈。两次面谈均有律师和口译在场。

7.72014年6月27日,移民局决定驱逐申诉人。移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驳回了她的上诉。移民局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决定将申诉人自愿回国的限期延长到2015年2月12日。据申诉人自己陈述称,她有意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但她希望避免禁止她返回瑞典的决定,因而需要更多时间为回国作准备。2015年2月13日,移民局决定禁止申诉人返回瑞典,为期一年,而她的驱逐问题被移交警方处理,因为她被视为已经逃逸。

7.8缔约国提出,根据《外国人法》,非法院签发的驱逐令在成为最终裁定而不可上诉的四年后失效。在申诉人的情况中,四年期于2018年12月18日到期。因此,缔约国请委员会远在上述日期前审议本案,以便留出足够时间安排驱逐申诉人――若审查导致委员会认定申诉不可受理或显示未发生违反《公约》情事的话。

7.9关于申诉可否受理,缔约国提出,来文明显没有根据,因而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3条(b)项不可受理。

7.10关于申诉是否有法律依据,缔约国指出,在确定将申诉人强行遣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是否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情事时,以下考量因素具有相关性:(a)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基本人权状况;以及具体而言,(b) 申诉人回国后切身、可预见、切实的遭受酷刑风险。据缔约国称,尽管就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目前的人权状况和该国妇女的处境存在着可能合理表达出的关切,但上述关切本身并不足以证明驱逐申诉人意味着违反《公约》第3条。 因此,缔约国主张,只有在申诉人可证明她本人将面临遭受有违《公约》第3条之待遇的情况下,将申诉人驱逐至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才意味着违反《公约》。

7.11缔约国提出,鉴于移民局和各移民法院是在庇护相关法律和实践领域有着特殊专长的专门机构,没有理由得出结论认为国内判决不当或是国内程序的结果从任何角度讲具有任意性或构成司法不公。据此,缔约国建议,理应对瑞典移民主管部门在下令将申诉人驱逐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判决当中所表达的意见给予相当大的权重。缔约国提请委员会注意,申诉人于2011年10月抵达瑞典,并因与其丈夫的关系而获准临时居留。她直到她丈夫已与她离婚且不再支持她申请居留许可后,才于2013年12月申请庇护。所以说,若申诉人认为自己因其据称开展的政治活动而有必要申请庇护的话,她本有充足的时间向瑞典当局说明请求庇护的理由。

7.12缔约国进一步提出,移民局和移民法院均认为有理由质疑申诉人陈述的可信度。除其他外,移民局认为,申诉人的陈述仅为揣测而已,系建立在假定基础上。申诉人的恐惧所依据的仅有的具体事件是:其前夫的兄弟据称造访了她父母的住所;其前夫的家人试图给她打过几次电话;她与前夫在瑞典生活在一起时其前夫的所作所为。

7.13缔约国指出,移民局发现,申诉人所提交的位于巴黎的伊朗库尔德斯坦民主党出具的证明称,申诉人因其政治活动而遭到政权的压迫,故而离开了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这与她自己陈述的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原因不一致。缔约国还指出,与其向国内主管部门提供的说辞相比,申诉人在委员会面前的陈述升级了,尤其是在有关其前夫的指责、其前夫希望通过传播她的照片来惩罚她以及她害怕遭到伊朗当局的指控和定罪等指称方面。此外,申诉人向委员会陈述称,她自18岁起在政治上一直很活跃。但是,上述信息并未向瑞典当局提供。

7.14关于据称受到的申诉人前夫或其家人的威胁,移民局认为,没有任何迹象显示他们想伤害她,所以说她的恐惧似乎是仅以揣测和一面之词为依据。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论证来支持申诉人有关其前夫曾经或将要指责她不忠或淫乱的指称,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论证来支持她有关例如其前夫将向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当局提供其私密照片的指称。

7.15缔约国提请委员会注意申诉人为支持有关其前夫曾虐待和威胁她的指称而提交的另一份文件。该文件系作为警方的一项决定提交,内容有关结束针对申诉人前夫2013年8月18日的一项攻击罪名和一项非法威胁罪名的调查。然而,缔约国指出,该文件虽然质量不佳,但看上去是发给申诉人前夫的,而不是发给申诉人本人的。缔约国还指出,根据移民局的案卷,2013年8月18日涉嫌轻度攻击的是申诉人本人。没有任何官方资料称其前夫于同日涉嫌实施任何犯罪行为。根据案卷,其前夫曾向警方举报申诉人攻击他,而申诉人未就这一事实提出异议。

7.16缔约国强调,根据《公约》,“酷刑”是指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剧烈疼痛或痛苦。来自近亲的暴力威胁或是某人因离婚而可能蒙受的污名或耻辱本身并不能依据《公约》构成酷刑。缔约国指出,委员会曾强调,缔约国是否有义务不驱逐有可能遭受某一非政府实体在未经政府同意或默许情况下施加的疼痛或痛苦者这一问题,不属于《公约》第3条范畴。

7.17关于申诉人因参与政治而据称面临的来自伊朗当局的风险,缔约国提出,申诉人本人承认她虽然身为成员,但在伊朗库尔德斯坦民主党中不发挥重要作用。移民局认定:申诉人的陈述不可信;她未能令人信服地证明其参与程度会让当局对她产生兴趣。移民法院同意移民局的意见,认为申诉人为支持有关其政治活动的说辞而提交的书面证明当中所载的信息,与其就为何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提交的信息不符,从而使上述证明的证明价值极低。申诉人与据她称是该组织领导人物者共同出现在照片当中这一事实,没有改变移民法院在施加保护的必要性问题上的看法。申诉人有关其前夫会以种种方式跟她捣乱并散播不实指责的主张属于揣测,未得到任何证据或事实性事件的支持。正如移民局结论所称,没有任何迹象显示其前夫可以获得她在政治会议上的影像。此外,申诉人系获准使用伊朗护照合法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表明伊朗当局对她没有任何特殊兴趣。因此,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未能证明有充分理由认为她在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后会面临遭受《公约》含义内之酷刑的切身风险。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8.12017年8月14日,申诉人就缔约国关于来文是否有法律依据的意见提交了评论意见。关于基本人权状况,申诉人提出,针对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遭受酷刑之风险施加保护的必要性,并非取决于该国的人权状况是否构成一般程度的迫害。申诉人指出,缔约国在其意见当中未能承认申诉人除身为妇女之外,还是库尔德人后裔,且正因如此是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内边缘化少数民族的一员。该边缘化少数民族既面临来自政权的虐待,又面临来自伊朗社会的虐待。出于这一原因,就她的案子而言,对今日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人权状况的评估不能仅将重点放在该国妇女的处境问题上,而是必须同时考虑到库尔德人在那里的处境。申诉人援引联合王国内政部的一份报告,其中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库尔德人遭受对其获得基本服务造成消极影响的歧视。根据该报告,政治上活跃的库尔德人遭受伊朗当局的任意逮捕、长期拘留和人身摧残。该报告还得出结论称,若某人可在合理程度上证明他或她因拥有或据认为拥有库尔德政治团体成员身份而为伊朗当局所知或很可能被向伊朗当局告发,则应给予该人庇护。

8.2申诉人提出,她直到她丈夫宣布对两人之间的关系怀有关切之后才申请庇护这一事实,并不能降低其受保护需求的可行性或真诚度。在她丈夫威胁她之前,她没有必要寻求保护。申诉人还提出,此外,她生活在非常具有威胁性的处境中。在上述处境中,她若申请庇护,会有触怒她丈夫并将自己置于更大危险之中的风险。她寻求并获得了一家妇女庇护所针对她丈夫而对她实施的保护这一事实证实了这一点。

8.3申诉人进一步提出,随着时间的推移,她的陈述略有变化,这是因为她的处境不断变化以及她所受到的威胁升级了。此外,也许由于她紧张的生活境遇和她对她丈夫及其家人的恐惧,她的讲述不像本可做到的那样详尽或一致。但是,无论其讲述以及缔约国对其讲述的评价如何,申诉人强调,她离婚并获得一家妇女庇护所针对她前夫而对她实施的保护这一事实,加上相关的国家信息,理应成为委员会对案件是否有法律依据作出的最终评估的依据。

8.4申诉人反驳缔约国的如下主张:申诉人未提出证据或论证支持她有关其前夫指责她不忠和淫乱并打算向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当局提供其私密照片的指称。申诉人指出,一个虐待成性的前夫,若觉得妻子背叛了自己,会利用自己的有利地位试图以多种方式伤害她,这远非不合常理甚或不合逻辑,因为此类情况中虐待和耍手段操控妇女的案例已被详细地记录在案。申诉人进一步指出,她因其政治派别而面临遭受虐待风险的问题也是一样。缔约国提交的意见除了重申国内主管部门的结论外,并未就此提出任何新的观点,而国内主管部门的评估未见得正确。

8.5申诉人得出结论称:她的情况中存在着几个不同因素,若放在一起考量和评估,再结合妇女和政治上活跃的库尔德人今天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面临的严峻处境,最终理应得出她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面临切身的、可预见的、切实的遭受酷刑风险这一结论;因此,驱逐她将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情事。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实质问题

9.1委员会依照《公约》第22条第4款的规定,结合各当事方提交的全部材料审议了该来文。

9.2本案当中,摆在委员会面前的问题是,将申诉人遣送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是否构成违反缔约国在《公约》第3条之下承担的义务,即不将某人驱逐或遣返至有充分理由认为该人将面临遭受酷刑危险的另一国(驱回)。这其中包括在非国家实体手中遭受酷刑或其他虐待的危险。非国家实体包括出于《公约》禁止之目的非法实施造成严重疼痛或痛苦之行为的团体――接收国对其没有或仅有部分实际控制能力,或是无法阻止其行为,或是无法制止其有罪不罚现象。

9.3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存在充分理由认为申诉人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后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切身危险。在评估上述风险时,委员会必须将所有相关因素考虑在内,包括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行事模式。但是,委员会回顾,此类确定工作的目的在于查明当事人在遣返目的国后是否会切身面临可预见的、切实的遭受酷刑风险。可见,一国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行事模式本身,并不构成确定某一特定人员在返回该国后将面临遭受酷刑危险的充分理由。必须举出其他理由表明当事人将面临切身风险。 反之,不存在一贯公然侵犯人权的行事模式,并不意味着某人在其具体情况中不可能遭受酷刑。

9.4委员会回顾其第4号一般性意见(2017年),其中第45段指出:委员会将对“充分理由”进行评估;若与风险有关的可信事实的存在本身在委员会作出决定之际会在将申诉人驱逐的情况下对其根据《公约》享有的权利造成影响,则委员会视酷刑风险为可预见的、切身的、当下的和切实的。

9.5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声称,因为她前夫曾指责她不忠和在瑞典与另一名男子同居,她将遭受其前夫家人以及她自己家人的虐待。委员会也注意到缔约国提出的主张,即:申诉人之说仅为揣测,系建立在假定基础上;申诉人的恐惧所基于的仅有的具体事件是其前夫的兄弟造访她父母的住所、其前夫的家人试图给她打过几次电话以及她与丈夫在瑞典一起生活时其丈夫的所作所为。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主张称,来自近亲的暴力威胁或是某人因离婚而可能蒙受的污名或耻辱本身并不能根据《公约》构成酷刑。

9.6委员会回顾,对第3条的解释必须参考《公约》第1条规定的酷刑定义。根据第1条,“酷刑”一词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

9.7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声称:尽管伊朗当局并不知道她的伊朗库尔德斯坦民主党成员身份,但其前夫或前夫的家人会作为对她使他们“蒙羞”的报复而向当局透露其成员身份;一旦当局知道她是该党成员,她很可能遭到逮捕或至少遭到审讯,而这意味着她会面临酷刑或性虐待,因为那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司空见惯。委员会还注意到,鉴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不是《公约》缔约国,若在该国发生侵犯申诉人根据《公约》享有之权利情事,申诉人将被剥夺向委员会求助以获得任何形式保护的法律选择。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主张称,移民局认定:申诉人的陈述不可信;申诉人未能令人信服地证明她参与政治的程度会使当局对她产生兴趣。

9.8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声称她自18岁以来一直是伊朗库尔德斯坦民主党的成员,也注意到该党设在巴黎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当中所载信息称申诉人系因开展政治活动遭到政权压迫而离开了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但是,委员会也注意到缔约国大意为申诉人从未向瑞典当局陈述上述信息的反对意见。根据缔约国提交的文件,申诉人在移民局的面谈过程中确认:没有任何理由阻碍她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在离开伊朗前,她与伊朗当局之间没有任何问题。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缔约国主管部门认为,申诉人有关其前夫将以种种方式跟她捣乱并散播不实指责的主张属于揣测,未得到任何证据或事实性事件的支持。举例来说,申诉人作为证明自己与伊朗库尔德斯坦民主党有关系的证据,提交了其家庭成员和她本人与该党多名成员的合影,但她未陈述她丈夫是否知道这些照片,也未陈述伊朗当局何以可能已经获得了上述照片。

10.委员会援引其第4号一般性意见第38段。根据该段,举证责任由来文提交人承担,来文提交人必须提出站得住脚的理由。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能履行举证责任。此外,申诉人未能证明缔约国主管部门未针对其指称展开妥善调查。

11.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定,申诉人未能举出充分理由使委员会认为她在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后将面临切实的、可预见的、切身的和当下的遭受酷刑风险。

12.禁止酷刑委员会依据《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得出结论认定缔约国将申诉人遣送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