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ISR/CO/5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3 June 2016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关于以色列第五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1. 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16年5月3日和4日举行的第1416次和1419次会议(CAT/C/SR.1416和1419)上审议了以色列的第五次定期报告(CAT/C/ISR/5),并在2016年5月12日举行的第1428次和1429次会议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接受简化报告程序并按照这一程序提交其第五次定期报告,因为这增进了缔约国与委员会之间的合作,并着重于审议报告和与代表团对话。

3. 委员会赞赏与缔约国代表团举行对话,以及缔约国对报告审议期间提出的问题和关切作出口头和书面答复。

B.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欢迎公约缔约国于2012年9月28日批准《残疾人权利公约》。

5. 委员会也欢迎缔约国在《公约》的相关领域采取立法和司法措施,包括:

于2009年7月通过了第5731-1971号《青少年(审判、惩治和待遇模式)法》第14号修正案,除其他外,对被指控或判定犯罪的儿童优先考虑提供康复服务而非予以处罚。

最高法院在Ad.P 7079/12以色列国诉Asmara Ahunum Germey案(10.12.12)的判决中重申了其以往判例,即在被驱逐者生命或自由遭到威胁时不可行使驱逐权;判决还裁定,驱逐权应遵循不驱回原则。

6. 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出台举措,为执行《公约》采取了若干政策和行政措施,包括:

2010年,根据第1796号政府决议设立了独立公共委员会,除其他外,授权其评估调查涉嫌违反武装冲突法律的现有机制是否符合缔约国在国际法下的义务(特克尔委员会);

2011年,设立了由司法部副总检察长领导的联合部际工作队,审查并落实人权条约机构的结论性意见;

2012年,以色列监狱管理局通过了正式程序,以确保采用统一精简的方法确定有关引人怀疑的可能的贩运人口的信号,并将此类信息传递给警方和法律援助局;

2012年,卫生部副总干事任命一个委员会审查被拘留者遭受伤害的医务人员报告;

2013年,受理投诉以色列安全机构审讯人员问题监察员的职责从以色列安全机构划归司法部;

2014年,根据第1143号政府决议建立了一个小组,审查并落实特克尔委员会第二次报告的建议。

C.关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尚待落实的上一报告周期的问题

7. 委员会虽然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根据后续程序提供的资料(CAT/C/ISR/CO/4/Add.1),但遗憾的是,缔约国尚未充分落实其以往结论性意见中确定的有关被拘留者的基本保障、对以色列审讯人员酷刑和虐待的指控以及房屋拆除的后续行动建议(分别载于CAT/C/ISR/CO/4, 第15、19和33段)。

《公约》的适用范围

8. 委员会遗憾的是,缔约国继续辩称《公约》并不适用于所有被占领土;委员会指出此种立场与委员会在其以往结论性意见(CAT/C/ISR/CO/4, 第11段)中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条约机构和国际法院的意见相悖。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代表团声明委员会对《公约》适用范围所作的评论“将被提请政府最高层的注意,并将得到认真考虑”。虽然委员会承认,在对话期间缔约国代表团提及了委员会提出的有关被占领巴勒斯坦领土的问题,但遗憾的是,书面报告未提供具体资料说明有关《公约》在该领土的落实情况(第二条)。

9. 委员会回顾其以往结论性意见(CAT/C/ISR/CO/4, 第11段)及其关于缔约国落实《公约》第二条情况的第2(2007)号一般性意见,呼吁缔约国立刻重新考虑其立场,承认《公约》适用于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就此,委员会重申,根据委员会第2(2007)号一般性意见、其他条约机构的意见以及国际法院的判例,《公约》适用于缔约国管辖的所有领土和个人,包括被占领土。

国家人权机构

10. 委员会虽然注意到缔约国在人权理事会普遍定期审议期间表示支持根据有关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设立一个国家人权机构(见A/HRC/25/15, 第136.25段和A/HRC/25/15/Add.1, 第9段),但委员会关切的是,此类机构尚未设立(第二条)。

1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全面遵守巴黎原则,设立一个独立的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

酷刑的定义和刑事定罪

12. 委员会仍关切的是,缔约国尚未根据《公约》第一条的定义将酷刑定为一项具体罪行。委员会注意到,司法部按照总检察长的指示正在起草一项将酷刑作为单独罪行纳入以色列法的法案(第一条、第二条和第四条)。

13. 委员会回顾其以往建议(A/57/44, 第53(a)段和CAT/C/ISR/CO/4, 第13段),呼吁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加快将酷刑作为一项具体罪行纳入国内法的进程,并确保此罪行规定的酷刑定义完全符合《公约》第一条所载定义,且惩处须与第四条第2款所规定的严重程度相称。

必要防范

14. 委员会遗憾的是,缔约国未按委员会要求提供资料说明在审讯时使用必要防范的情况。委员会回顾《公约》第二条第2款规定,禁止酷刑具有绝对强制性且不可克减,缔约国不得援引任何特殊情况为其酷刑行为辩解。在这方面,委员会关切的是,在涉及酷刑的案件中尚未明确排除必要防范,而必要防范载于《刑法》第34条第11款,作为赋予刑事案件中任何被告的一种防范手段。因此还可在事后援引必要防范,作为在对生命有迫在眉睫威胁的情况下开展审讯时实施酷刑的可能理由,因此导致无法正当追责(第二条)。

1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二条第2款将绝对禁止酷刑原则纳入国内法,同时回顾其以往建议(A/57/44, 第53(i)段和CAT/C/ISR/CO/4, 第14段),即完全取消必要防范作为实施酷刑的可能理由。

面见律师和受法官传讯的权利

16. 委员会虽然注意到,被剥夺自由者通常得以迅速会见律师,但仍然关切的是,立法仍允许在特定条件下推迟这些会面,就被指控犯有安全罪行的被拘留者而言,根据第1996-5756号《刑事诉讼程序(执法权――逮捕)法》最多可延迟21天,而根据适用于西岸的法律最多可推迟60天。委员会虽然注意到,在没有逮捕证的情况下被逮捕人员通常必须尽早被带见法官,但不得迟于被捕后24小时,委员会还关切的是,立法仍规定对被指控犯有安全罪行的人最多可推迟96小时(第二条)。

17. 委员会回顾其以往建议(A/57/44, 第53(c)段和CCPR/C/SDN/CO/4, 第15段)并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在法律和实践中,所有被剥夺自由者,无论其被控罪名如何、对其适用何种法律或他们可能身处何处,从被剥夺自由起就获得了一切法律保障,包括获得律师协助以及迅速被带见法官的权利。

审讯安全问题嫌犯的视听文件

18. 委员会回顾其以往建议(CAT/C/ISR/CO/4, 第16段),关切的是,第5762-2002号《刑事诉讼程序(讯问嫌疑人)法》要求警方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进行录音录像,但这一规定没有扩展至对被指控犯有安全罪行的人的审讯,因为该法暂行第17条曾多次予以扩展,其中规定了此类例外。委员会虽然遗憾的是该法不适用于以色列安全机构的审讯,但仍感兴趣地注意到,司法部正在开展员工工作,落实特克尔委员会和落实小组(切哈诺沃委员会)关于在所有以色列移民局审讯室安装将通过闭路定期实时向监控室播报的摄像头的建议。然而,委员会遗憾的是,尚不清楚此类审讯是否也将被录下作为法庭证据(第二条和第十一条)。

19.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以确保强制性视听录制所有犯罪嫌疑人的审讯,包括对被指控犯有安全罪行人员的审讯。视听片段应由一个独立机构监督,并保存至可用于法庭证据。

对被剥夺自由者的独立健康检查

20. 委员会关切的是,据称以色列监狱管理局医师未报告显示虐待迹象的伤害,而且遗憾的是,未收到资料说明以色列监狱管理局医务人员在报告所述期间确定和报告的涉嫌酷刑或虐待的案件数量。虽然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表示,监狱管理局的医师按照法律和普遍医疗道德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但委员会指出,这些专业人士由监狱管理局直接雇佣,可能会损害其独立性(第二条)。

21. 缔约国应紧急采取必要措施,在实践中保证与被剥夺自由者接触的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正式记录所有酷刑或虐待的迹象和指控,并立刻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缔约国还应考虑将对被剥夺自由者的所有医疗保健类的责任移交给卫生部,以确保医务人员与拘禁主管部门完全独立地操作。

行政拘留和《监禁非法战斗人员法》

22. 委员会重申其以往对在缔约国的行政拘留以及第5762-2002号《非法战斗人员法》规定的拘留表示的关切(CAT/C/ISR/CO/4, 第17段)。特别是,委员会关切的是,根据相关立法,被拘留者可被剥夺基本法律保障,因为除其他外,根据未向被拘留者或其律师提供的秘密证据,他们可未经指控而被无限期关押。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确认随着暴力升级,2015年9月以来行政拘留的人数有所增加。在这方面,委员会严重关切的是,在对话进行时行政拘留人数为700人,其中包括12名未成年人。委员会还进一步关切的是,其中3人行政拘留时长超过2年。委员会还注意到,在对话进行时,其中一人根据《非法战斗人员法》被拘留(第二条和第十六条)。

23. 缔约国应:

紧急采取必要措施,停止行政拘留做法,并确保所有现行政拘留人员获得所有基本法律保障;

采取必要措施废除第5762-2002号《监禁非法战斗人员法》。

单独囚禁和其他形式的隔离

24. 委员会虽然注意到,作为对违反《狱政法令》的惩罚,可单独囚禁的最长时间不超过14个非连续日,但委员会关切的是,还可为了审讯目的或为了国家安全或监狱安全等其他理由,将囚犯分开囚禁特别长的时间,据称其囚禁条件类似于单独囚禁的条件。在这方面,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有报告称,如果精神疾病患者被认为对其自身或其他囚犯构成威胁,也可将其分开拘禁。委员会还十分关切地注意到,单独囚禁和隔离也适用于未成年人,就此,委员会对据称许多儿童因审讯原因而被分开关押表示关切。委员会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就审讯期间使用隔离提供统计数据(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

25. 缔约国应:

按照国际标准,确保仅在特殊情况下将单独拘禁和同等措施作为最后手段、尽可能缩短时间,并且必须进行独立审查;

立即停止并禁止对少年以及智力或社会心理残疾人使用单独囚禁和同等措施;

编制、向委员会提供并定期发布有关单独囚禁和同等措施的全面分列数据。

绝食

26. 委员会虽然注意到代表团确认,在充分考虑囚犯权利的前提下应对绝食行为,但关切的是,据称参与绝食行动的囚犯受到了惩罚或虐待。委员会还关切的是,2015年7月30日,议会通过了《狱政法令修正案》(预防绝食引起的伤害),根据向委员会提供的资料,该修正案允许地区法院院长或副院长可在特定条件下授权为绝食者提供治疗,包括喂食,而无需经过他们的同意。委员会虽然注意到至今尚未执行该修正案,且其有效性正由最高法院审议,但委员会认为不顾能做知情决定的绝食的被剥夺自由者的意愿而对其喂食将构成违反《公约》的虐待(第十六条)。

27. 缔约国应保证绝食的被剥夺自由者从不因绝食而受到虐待或惩罚,并能按照他们的意愿获得必要的医疗护理。缔约国还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以确保有能力作出知情决定的绝食的被剥夺自由者从不会被违背意愿地喂食或接受其他治疗,因为这些做法可能等同于酷刑或虐待。

少年被拘留者

28. 委员会注意到第5731-1971号《青少年(审判、惩治和待遇模式)法》中有关逮捕和拘留未成年人的规定以及适用于西岸的青少年军事司法体系所取得的积极进展:2009年设立了青少年军事法庭;2011年可判决的成年人年龄从16岁增至18岁,另外还为未成年人的保障和保证提供了其他措施;但委员会关切的是,有报告称此类法律发展并未总是得到切实落实,特别是就被控犯有安全罪行的巴勒斯坦未成年人而言。在这方面,委员会关切的是,据称发生过多次对巴勒斯坦未成年人施以酷刑或虐待的事件,包括为了逼取供词;他们被要求以其无法理解的希伯来文签署供词,并在没有律师或家庭成员的情况下受到审讯。委员会还关切的是,像许多其他巴勒斯坦人一样,这些儿童中有许多人在以色列的设施里被剥夺了自由,因此居住在被占领巴勒斯坦领土内的亲戚无法探视他们。委员会还关切的是,在对话进行时,有12名未成年人被行政拘留,有207名西岸的巴勒斯坦未成年人因安全罪行被拘留(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

29. 委员会回顾其以往建议(CAT/C/ISR/CO/4, 第28段),呼吁缔约国加倍努力以:

确保将剥夺未成年人的自由作为最后手段,而不管其被控何种罪名,且限于最短的时间,并每天进行审查以期杜绝这种手段;

系统性地确保所有被剥夺自由的未成年人从自由被剥夺之时起便可获得一切基本法律保障;确保他们在诉讼的每个阶段(包括审讯时)都有律师和/或一位可信的成年人在场;确保不采信在未遵守这些规定情况下所获证据;

预防、调查并适当惩罚包括酷刑或虐待在内的行为。缔约国还应确保作为酷刑或虐待受害者的未成年人获得恰当补救,包括尽可能全面康复的途径;

根据国际标准,便利亲属和朋友探视。

关于酷刑和虐待的指控

30. 委员会关切的是,据称对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被剥夺自由者施行了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根据这些说法,大部分酷刑和虐待施行者为执法和安全官员,主要来自以色列安全机构、警察和以色列国防军,特别是在逮捕、转移和审讯时施行酷刑和虐待。此外,委员会仍然关切的是,据称以色列安全机构审讯人员继续采用违反《公约》的审讯方法,如强制体位和剥夺睡眠;委员会遗憾的是,仍不清楚审讯期间采用约束性措施的情况。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收到的资料表明对于酷刑和虐待行为没有适当的问责制。在这方面,委员会虽然注意到缔约国声称,所有提交给受理投诉以色列安全机构审讯人员问题监察员的申诉都经过独立、公正和恰当的审查,但尤其关切的是,到目前为止几百份针对他们的投诉均没有导致对他们的起诉(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

31. 缔约国应:

重申绝对禁止酷刑,并公开警告任何有此行为者、或同谋、或默许酷刑者将根据法律对此种行为承担个人责任,并会受到刑事起诉和相应惩处;

采取有效措施以确保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使用违反《公约》的审讯方法,并在审讯时尽可能避免使用约束性措施,或者在侵犯性较轻的替代办法无效时才将其用作最后措施,但须加以严格监管,且时间应尽可能短;

确保对关于酷刑和虐待的一切事件和指控进行及时、有效和公正的调查,正式起诉指称施行者,如果认定有罪,则处以与行为严重程度相称的处罚;

确保在不损害无罪推定原则的情况下,有酷刑和虐待嫌疑的官员立即停职,直至调查过程结束,特别是在他们不停职便有可能再犯所控行为、报复据称受害者或阻碍调查的情况下;

为受害者提供有效补救和救济,包括公平和充分赔偿以及尽可能全面的康复服务。

关于过度使用武力的指控

32. 委员会对过度使用武力的指控表示关切,包括安全部队主要针对在包括东耶路撒冷的西岸以及加沙地带的限制出入区的巴基斯坦人使用的致命武力,特别是在示威行动背景下作为对以色列平民或安全部队的攻击或据称攻击的回应,并强制推行加沙地带的限制出入区。在这方面,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在提及缔约国安全部队对巴勒斯坦人对以色列人的攻击或指称攻击所采取的应对行动时,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指出“其中有些应对行动带有强烈的非法杀人的印记,包括可能的法外处决”(A/HRC/31/40, 第10段)。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有报告称过度使用武力行为很少被追究责任(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

33. 缔约国应加强努力有效预防和惩罚过度使用武力事件,包括通过确保:

执法和安全官员接受适当培训,并遵守《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包括在加沙地带的限制出入区;

接战规则或开火条例完全符合《公约》及其他相关国际标准。在这方面,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落实秘书长所提出的建议,即为此“对接战规则或开火条例进行独立审查并作出任何必要修改,以确保其符合国际法”(见A/70/421, 第72(b)段);

所有过度使用武力的事件和指控均由独立机构进行迅速、有效和公正的调查,正式起诉指称施行者,如果认定有罪,则处以恰当惩罚。

禁止逼供取得的证据

34. 委员会关切的是,据称发生了在法庭,包括在审判儿童的军事法庭上使用逼供取得的证据的事件,尽管联邦最高法院判例规定对通过非法获得的证据不予采信。委员会回顾其以往建议(CAT/C/ISR/CO/4, 第25段),有兴趣地注意到,代表团提供的资料表明已起草一份法案,除其他外,将明确确定不可采信通过严刑逼供获得的供词(第十五条)。

35. 缔约国应:

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实践中如果有人指称证言是通过酷刑获得的,则该证言不可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作为证据援引,除非作为作出该证言的证据指证被控酷刑施行者;

加快通过缔约国所指法案的进程,并确保该法案明确禁止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使用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证言(供词或其他任何形式的证言)为证据,除非作为作出该证言的证据指证被控酷刑施行者。

检查站

36. 委员会回顾其以往结论性意见(CAT/C/ISR/CO/4, 第31段),仍关切的是,据称在检查站发生了有辱人格的待遇、不当延误和拒绝放行的事件,包括在紧急情况下(第十六条)。

37. 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包括为相关人员提供适当培训,以确保根据《公约》以人性化的尊重方式开展检查站的安全控制。缔约国还应确保人员放行不得出现不当延误和限制,特别是在紧急情况下。

关于缔约国定居者暴力行为的指控

3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解决与定居者有关的暴力采取了措施,包括于2013年3月设立了出于民族主义动机犯罪股――一个在西岸内开展活动的特别警察机构,但委员会关切的是,据称缔约国定居者在包括东耶路撒冷的西岸继续对巴勒斯坦人施行暴力(第十六条)。

39. 缔约国应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防止定居者的暴力行为。按照委员会的以往建议(CAT/C/ISR/CO/4, 第32段),缔约国还应加倍努力确保对定居者实施暴力行为的指控进行迅速、公正的调查;确保将据称施暴者绳之以法,如果裁定有罪,处以恰当惩罚;并确保受害者获得恰当补救。

拆毁住房

40. 委员会回顾以往结论性意见(CAT/C/ISR/CO/4, 第33段),关切的是自2005年暂停并不再执行以来,除2008年和2009年的两次例外,2014年7月恢复了对向以色列人发动袭击者或指称攻击者居住的房屋进行惩罚性拆毁的政策(第十六条)。

41.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停止执行惩罚性拆毁房屋的政策,因为该政策违反了《公约》第十六条。

推迟归还遗体

42. 委员会关切的是,有资料表明在对话进行时,缔约国以安全关切为由,推迟将18具巴勒斯坦人遗体归还给其家属。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提供的资料,说明在对所有相关情况进行新一轮评估以后,缔约国同意开始归还遗体以进行埋葬,但须作出安排,保证以安全和非暴力的方式展开葬礼(第十六条)。

43.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归还尚未归还给其亲属的巴勒斯坦人的遗体,以便根据其传统和宗教习俗埋葬遗体,并避免以后发生类似情况。

拘留非正常进入缔约国的人

44. 委员会注意到高等法院2013-2015年通过的关于《防止渗透法》下拘留制度的决定,还注意到了据此对该法进行的修正。然而,委员会关切的是,目前的法律案文规定,非正常进入以色列的人,除特定例外,可被拘留最多三个月。委员会注意到,根据该法,假如不能驱回此人,则随后在“Holot”开放设施强制居住最多12个月,其中妇女和儿童等特定人群可豁免(第二条、第十一条和第十六条)。

45.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以确保拘押非正常进入其领土的人只能作为最后手段,在被认定绝对必要且与具体个案情况相称的情况下使用,并且拘押时间要尽可能缩短。

寻求庇护者和难民

46. 委员会关切的是难民的低确认率,遗憾的是未收到有关“初证驳回程序”的澄清。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了资料说明有关在与第三国签署有关重新安置非正常进入缔约国的厄立特里亚和苏丹国民的协议之前所需达到的标准;然而,它遗憾的是,所涉国家将这些协议设为私密,这妨碍了公众监督是否充分满足了被重新安置人员的保护需求。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称,根据所获资料,对于在所述协议背景下被重新安置的人员没有违反不驱回原则的情况,但委员会关切的是,有资料说明根据这些协议于2014年和2015年被重新安置的一些苏丹和厄立特里亚国民未获得许可居留在第三国,因而面临被遣返回原籍国的风险。委员会虽然注意到埃及的“协调返回程序”于2011年3月暂停,但还关切地注意到,有人指控此后发生了一些事件,据报告以色列国防军在有些人越境后不久即将他们遣回埃及,而未进行面谈。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目前实行的贩运受害者的确定程序以及赋予他们的权利,包括收容所和免费法律援助。委员会注意到贩运受害者也可能是酷刑受害者,并且在抵达“撒哈罗尼”拘留中心后所有人员都经过医师检查,但关切的是,缔约国采取的措施似乎未充分确保在寻求庇护者中有效确认酷刑受害者,也未确保他们在不符合贩运受害者条件下获得充分的国家赞助的全面康复服务和免费法律援助(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

47. 缔约国应:

确保在实践中所有寻求庇护者可利用有效的难民身份确定程序,其中包括根据《公约》第三条彻底审查每一个个案的案情;

确保落实有效程序,尽早在寻求庇护者中确定所有酷刑受害者,特别是通过彻底的健康和心理检查;并确保在检测到酷刑或创伤迹象时,可以立即获得专门的医疗和心理服务;

确保在整个庇护程序过程中所有寻求庇护者都能获得独立、合格的免费法律援助;

在对《公约》第三条中所载情况进行彻底风险评估之前,不将任何人从缔约国驱回;

确保与第三国签订的重新安置协议是透明的,并落实有效的不驱回保障和返回后监督机制。

补救和康复服务

48. 委员会虽然注意到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了为犯罪受害者提供金钱赔偿的立法规定,但遗憾的是,没有充分的资料说明酷刑和虐待受害者可获得的其他形式的补救,特别是有关康复方案或服务。在这方面,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贩运受害者的康复系统,但遗憾的是针对酷刑受害者的类似性系统似乎尚未建立(第十四条)。

49. 缔约国应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的要求以及按照委员会有关缔约国执行第十四条的情况的第3(2012)号一般性意见中的阐述,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所有受其管辖的酷刑和虐待受害者获得救济,并享有获得公平和充分赔偿的强制执行权利,包括尽可能获得全面康复的途径。缔约国还应确保向所有酷刑和虐待受害者迅速提供专门的全面康复服务,包括医疗和心理援助。

培训

50. 委员会注意到为警员、以色列国防军、以色列监狱管理局、以色列安全机构、人口和移民局,司法和法律从业人员提供了人权培训。委员会还注意到,在一般医疗培训中,向医生和医务人员教授如何侦查包括酷刑在内的暴力受害者并为其提供特殊治疗。然而,委员会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根据《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开展有关侦查和记录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专门定期培训(第十条)。

51. 缔约国应:

加大力度确保涉及被剥夺自由者的拘留、审讯和治疗工作的所有人员都非常熟悉《公约》的规定,特别是绝对禁止酷刑的相关规定,并且充分认识到违法行为不会被容忍,并会受到调查,而负有责任者将受到处罚;

确保根据《伊斯坦布尔议定书》,对包括医务人员在内的所有有关工作人员进行关于确定和记录酷刑和虐待案件的专门培训;

采取必要措施评估有关《公约》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教育和培训方案的有效性和影响力。

后续程序

52. 委员会请缔约国于2017年5月13日之前提供资料说明落实委员会关于以下方面建议的情况:对被剥夺自由者的独立健康检查、行政拘留、单独囚禁和其他形式的隔离,以及关于酷刑和虐待的指控(见上文第21、23(a)、25(b)和31(b)段)。在此背景下,请缔约国告知委员会,其计划在即将到来的报告期内如何执行本结论性意见中其余建议的部分或全部。

其他问题

53.委员会回顾其以往结论性意见(CAT/C/ISR/CO/4, 第35至第37段),再次鼓励缔约国:

加入《公约任择议定书》;

考虑根据《公约》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作出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国家间和个人来文;

撤销对《公约》第二十条的保留。

54. 委员会请缔约国考虑加入其尚未加入的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和《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加入其尚未加入的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议定书,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儿童权利公约关于设定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以及《〈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

55. 委员会请缔约国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以适当语言广泛宣传它提交委员会的报告和本结论性意见。

56.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20年5月13日前提交其第六次定期报告。为此目的,并鉴于缔约国已同意按照简化报告程序提交报告,委员会将在适当时候向缔约国发送报告前问题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