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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和范围

3

关于妇女司法救助的一般性问题和建议

5

可诉性、可得性、可及性、优良素质、提供补救措施和司法系统的问责制

5

歧视性法律、程序和做法

10

司法系统内的陈规定型观念和性别偏见与能力建设的重要性

11

针对陈规定型观念的影响开展教育和提高认识活动

12

法律援助和公设辩护

14

资源

14

关于具体法律领域的建议

15

宪法

15

民法

15

家事法

16

刑法

16

行政法、社会法和劳动法

18

关于具体机制的建议

19

专门司法/准司法系统与国际/区域司法系统

19

替代性争端解决程序

19

国家人权机构和监察员办公室

20

多元司法系统

20

撤回对《公约》的保留

21

《公约任择议定书》的批准

22

一.导言和范围

1.妇女的司法救助权对实现《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所保护的一切权利至关重要。司法救助权及下列各项元素是法治和善治的基本要素: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公正性、完整性和公信力;打击有罪不罚和贪腐的行动;以及妇女平等参与司法和其他法律执行机制。司法救助权有多个维度。其中包括可诉性、可得性、可及性、优良素质、向受害人提供补救措施和司法系统的问责制。为本一般性建议的目的,除非另有具体说明,“妇女”一词应理解为包括妇女和女童。

2.委员会在本一般性建议中审查缔约国确保妇女获得司法救助的义务。这些义务包括保护妇女不受任何形式歧视的权利,目的是增强妇女作为个人和作为权利持有人的权能。有效的司法救助可充分发挥法律的潜力,解放思想,推动变革。

3.在实践中,委员会注意到一些妨碍妇女在平等基础上实现其司法救助权的障碍和限制,包括缔约国未能在司法救助的各个方面提供有效的管辖权保护。这些障碍是在歧视和不平等的结构性背景下出现的,成因包括性别陈规定型观念、歧视性法律、交叉或复合歧视、程序和举证的规定和实践,以及无法在物质、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有系统地确保所有妇女能够利用各种司法机制。所有这些障碍构成对妇女人权的持续侵犯。

4.本一般性建议的范围涵盖各级司法系统(包括专门和准司法机制)内妇女司法的程序和质量。准司法机制包括公共行政机构或机关采取的一切类似司法机关所采取的行动;这些行动具有法律效力,并可能影响法律权利、责任和特权。

5.司法救助权的范围也涵盖多元司法系统。“多元司法系统”一词系指在一缔约国内,国家法律、法规、程序和决定与宗教、习惯、土著或社群法律和实践并存。因此,多元司法系统有多个法律渊源,不论其为正式或非正式法源,还是国家、非国家或混合法源,妇女在寻求行使其司法救助权时都可能遇到。宗教、习惯、土著和社群司法系统在本一般性建议中称为传统司法系统,可能得到国家的正式认可,在国家默许下以明确地位或以不具任何明确地位的方式运作,或在国家监管框架之外运作。

6.国际和区域人权条约与宣言和多数国家宪法均载有关于保证法律面前性和/或性别平等的规定及确保人人都享有法律平等保护的义务。《公约》第十五条规定,男女在法律面前应享有平等地位,同样享有法律的平等保护。第二条规定,缔约国必须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保证男女在生活的各个领域享有实质平等,包括通过建立国家主管法庭及其他公共机构,以确保切实保护妇女不受任何歧视。委员会关于缔约国在《公约》第二条之下的核心义务的第28号一般性建议进一步阐明了该项规定的内容和范围。第三条提到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妇女能够在与男子平等的基础上,行使和享有自己的人权和基本自由。

7.妇女可能因其性别而受到歧视。性别一词是指社会构建的男女身份、属性和角色及社会对男女生理差异赋予的文化含义,常见于司法系统及其机构。《公约》第五条(a)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查明并扫除使妇女无法行使和主张自己的权利及妨碍她们获得有效补救措施的基本社会和文化障碍,其中包括性别陈规定型观念。

8.基于性别陈规定型观念、污蔑、有害和重男轻女的文化规范而对妇女实行的歧视,以及妇女受害尤深的性别暴力,都对妇女在与男子平等的基础上获得司法救助的能力产生不利的影响。此外,针对妇女的歧视因若干交叉因素而更为严重;这些因素对某些妇女产生的影响在程度或形式上不同于男子和其他妇女所受的影响。交叉或复合歧视的理据可能包括族裔/种族、土著或少数人身份、肤色、社会经济地位和/或种姓、语言、宗教或信仰、政治见解、民族本源、婚姻和/或生育状况、年龄、城乡位置、健康状况、残疾、财产业权,以及女同性恋者、女双性恋者、变性妇女或两性人的身份。这些交叉因素使这些群体的妇女更难以获得司法救助。

9.使妇女特别难以获得司法救助的其他因素还包括:文盲、人口贩运、武装冲突、寻求庇护者身份、境内流离失所、无国籍、移徙、女户主、丧偶、艾滋病毒感染、自由被剥夺、卖淫刑罪化、地理位置偏远,争取自身权利的妇女被污蔑。必须强调的是,人权维护者和组织经常因其维权工作而受到打击,他们自己获得司法救助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

10.委员会掌握大量实例,说明交叉歧视对某些妇女群体获得司法救助造成的负面影响,包括无法获得有效补救。由于恐怕被羞辱、污蔑、逮捕、驱逐出境,遭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暴力行为,包括执法人员的所作所为,属于这些群体的妇女往往不会向当局举报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委员会还注意到,在这些群体的妇女提出申诉时,当局经常不尽职尽责采取行动,调查、起诉和惩处行为人和/或提供补救措施。

11.除了《公约》第二条(c)项、第三条、第五条(a)项和第十五条,缔约国还负有条约规定的其他义务,必须确保所有妇女都有机会获得教育和信息,了解其权利和可用的补救措施及如何利用这些措施,有机会利用对性别敏感的主管争端解决机制,以及有平等机会获得有效和及时的补救。

12.关于为克服妇女在获得司法救助方面遇到的障碍而需采取的步骤,委员会根据其审议缔约国报告时所汲取的经验、对个人来文的分析及按照《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进行的调查提出了意见和建议。此外,委员会还参考了其他联合国人权机制、国家人权机构、包括社群妇女协会在内的民间社会组织和学术研究人员有关司法救助的工作。

二.关于妇女司法救助的一般性问题和建议

A.可诉性、可得性、可及性、优良素质、提供补救措施和司法系统的问责制

13.委员会注意到,妨碍妇女获得司法救助的因素众多,其中包括:法院和准司法机构集中在主要城市而农村和偏远地区则付之阙如、提起诉讼所需的时间和金钱、程序复杂、残疾妇女面对的物质障碍、无法获得了解性别问题的优质法律咨询服务和法律援助,以及常见的司法系统质量欠佳问题(如缺乏培训导致对性别问题不敏感的判决或裁判、诉讼旷日持久、贪腐问题)。

14.因此,要确保可以获得司法救助,就必须具备六个相互关联的重要元素——可诉性、可得性、可及性、优良素质、向受害人提供补救措施和司法系统的问责制。尽管各国当前法律、社会、文化、政治和经济情况各异,每一个缔约国必须以不同方式在本国内落实上述元素,但这种做法的各项基本要素都具有普遍意义,可以直接适用。故此:

(a)可诉性的要求是,妇女可无阻地获得司法救助,有能力并获得赋权,能够根据《公约》主张其权利为应享法定权利;

(b)可得性的要求是,缔约国在全国各地的城市、农村和偏远地区建立和维持法院、准司法机构或其他机构,并提供所需资金;

(c)可及性的要求是,所有司法系统,包括正式和准司法系统,应具备下列条件:安全;负担得起;妇女可无障碍进出;适应和适合妇女的需要,包括面临交叉或复合形式歧视的妇女的需要;

(d)优质司法系统的要求是,系统所有组成部分遵行关于能力、效率、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国际标准,并及时提供和执行适当、有效补救措施,为所有妇女提供可持续的性别敏感争端解决办法。此外,司法系统还必须考虑到具体情况、充满活力、采用参与性办法、愿意采取切实可行的创新措施、对性别问题敏感,并考虑到越来越多妇女诉诸司法的情况;

(e)提供补救措施的要求是,司法系统向妇女提供切实的保护并对妇女可能遭受的任何伤害提供有意义的补救(见第二条);

(f)司法系统的问责制要求进行监测,保证司法系统的运作符合可诉性、可得性、可及性、优良素质和提供补救措施原则。司法系统的问责制度也指监测司法系统专业人员的行动及其应对本人违法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

15.关于可诉性,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确保法律承认并纳入权利和相关法律保护,提高司法系统对性别平等问题的敏感度;

(b)改善妇女无阻地获得司法救助的机会,从而使妇女能够实现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平等;

(c)确保司法系统专业人员以性别敏感的方式办案;

(d)确保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公正性、完整性和公信力及打击有罪不罚现象;

(e)解决司法系统的贪腐问题,以之作为消除妇女在获得司法救助方面所受歧视的一个要素;

(f)正视和扫除障碍,使妇女能以专业人员身份参与司法和准司法系统所有机构各级工作和提供各种相关法律服务;并采取步骤,包括暂行特别措施,以确保在司法机关和其他法律执行机制中,担任裁判官、法官、检察官、公设辩护人、律师、行政人员、调解员、执法人员、司法和惩教人员、执业专家,以及其他专业职务的男女人数相当;

(g)为确保当事方之间的平等,在妇女因权力关系而致使其所涉案件无法获得司法机关公平审理的所有领域,修改举证责任规则;

(h)与民间社会和社群组织合作,以设立可持续的机制支持妇女获得司法救助;并鼓励非政府组织和民间社会实体参与有关妇女权利的诉讼;

(i)确保妇女人权维护者能够获得司法救助,并得到保护以免遭受骚扰、威胁、报复和暴力。

16.关于司法系统的可得性,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确保在缔约国全国各地,包括在偏远、农村和偏僻地区根据需要设立、维持和发展法院、法庭和其他实体,保证妇女不受歧视地获得司法救助的权利;考虑特别为居住在偏远、农村和偏僻地区的妇女建立流动法院,及在可行情况下灵巧地运用现代信息技术解决办法;

(b)在暴力侵害妇女的案件中,确保妇女能够获得经济援助,使用危机中心、收容所、热线,以及获得医疗、心理社会和辅导服务;

(c)确保资格规则允许特定案件的利益相关团体和民间社会组织提出诉状和参加诉讼;

(d)建立由独立检查员组成的监督机制,以确保司法系统正常运作,以及处理司法系统专业人员歧视妇女的行为。

17.关于司法系统的可及性,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移除诉诸司法的经济障碍,向妇女提供法律援助,并确保减少低收入妇女和免除贫困妇女的文书申领和递交费用以及法院诉讼费用;

(b)消除语言障碍,酌情提供独立的专业笔译和口译服务,并向文盲妇女提供个性化协助,以保证她们充分了解司法和准司法程序;

(c)筹划定向外联活动,并通过专设妇女单位或事务处等渠道以各种形式及社群语文分发有关可利用的司法机制、程序和补救措施的信息。这些活动和信息应适合国内人口所有族裔和少数群体,并应与这些群体,特别是与妇女组织和其他相关组织的妇女密切合作设计;

(d)确保能够上网和利用其他信息通信技术以提高妇女利用各级司法系统的机会,并考虑开发因特网基础设施,包括视频会议,以便利法院进行审讯及促进各利益攸关方共享、收集和支持数据和信息;

(e)确保司法和准司法机构和其他服务的物质环境和地点对所有妇女友善、安全和方便;考虑在司法机构内设立性别事务单位,并特别注意为财力不足的妇女支付前往司法和准司法机构的交通费和其他服务费;

(f)建立司法救助中心,如包括各种法律和社会服务的“一站式服务中心”,以减少妇女为获得司法救助而必须采取的步骤。这类中心可以在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家庭问题、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就业、财产和移民等领域为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和援助、提起法律程序和协调支助服务。所有妇女,包括贫困妇女和/或农村和偏远地区妇女必须能够利用这些中心;

(g)特别注意残疾妇女无障碍利用司法系统的问题。

18.关于司法系统的优良素质,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确保司法系统素质优良,遵循关于能力、效率、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国际标准以及国际判例;

(b)制定衡量妇女司法救助的指标;

(c)确保实施创新和变革性的司法工作方针和框架,包括酌情投资于更广泛的机构改革;

(d)及时提供及执行适当和有效的补救措施,使所有妇女能够以可持续的性别敏感方式解决争端;

(e)实施机制以确保证据规则、调查和其他法律和准司法程序公正,不受性别陈规定型观念或偏见的影响;

(f)为保护妇女的隐私、安全和其他人权起见,确保必要时能以符合正当程序和公正审讯原则的方式,不公开地进行全部或部分法律程序,或远程提供证言或利用通信设备作证,保证只有有关当事方才能够得知其中的内容。应当允许在司法程序各个阶段采用假名或其他措施以保护涉案妇女的身份。缔约国应保证,在女童和妇女的尊严、情绪状态和安全可能受到侵犯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措施,禁止拍摄和广播肖像,以保护受害人的隐私和形象;

(g)保护妇女原告人、证人、被告人和囚犯,确保她们在法律程序之前、期间和之后不受威胁、骚扰和其他形式的伤害,并提供必要的预算、资源、导则、监测与立法框架,以确保切实执行保护措施。

19.关于提供补救措施,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针对歧视妇女行为制定和执行适当和及时的补救措施,并确保妇女有机会利用一切现有的司法和非司法补救措施;

(b)确保补救措施适足、有效、从速归责、全面、与所受伤害严重程度相称。补救措施应酌情包括恢复原状(恢复原职)、补偿(以金钱、货物或服务的形式提供)及康复(医疗与心理治疗和其他社会服务)。 民事赔偿补救措施和刑事制裁不应为互斥措施;

(c)在所有民事、刑事、行政或其他诉讼程序中,为了确定适当的损害补偿,评估损害赔偿额时应充分考虑妇女的无偿家务和照料活动;

(d)为妇女设立专项基金,以确保在侵犯妇女人权的责任人或实体不能或不愿作出赔偿的情况下,妇女获得适足的赔偿;

(e)针对在冲突中和冲突后情况发生性暴力的问题,按照国际人权标准规定进行机构改革、废除歧视性立法和制定立法规定适当的制裁,并与妇女组织和民间社会密切合作,确定赔偿措施,以帮助消弭冲突前存在的歧视;

(f)确保有关在冲突中或冲突后背景下发生的侵犯人权行为的非司法补救措施,如公开道歉、建立公共纪念碑和真相、正义与和解委员会核可的保证杜绝重复措施,不能用以取代对行为人进行调查和起诉;不赦免基于性别的侵犯人权行为,如性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并且不对侵犯人权行为的起诉适用法定时效规定(见关于妇女在预防冲突、冲突及冲突后局势中的作用的第30号一般性建议);

(g)提供有效和及时的补救措施以及适当的赔偿,确保补救措施考虑到妇女受到的各类不同侵害,并按照第30号一般性建议的指示,确保妇女参与拟订所有赔偿方案。

20.关于司法系统的问责制,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建立有效和独立的机制,观察和监测妇女获得司法救助的情况,以确保司法系统符合可诉性、可得性、可及性、优良素质和有效补救措施的原则,包括对所作裁判影响妇女权利的司法、准司法和行政机构的自主性、效率和透明度进行定期审计/审查;

(b)确保采取纪律和其他措施,有效处理经查明的司法专业人员歧视性做法和行为;

(c)专设一个实体接受对司法系统所有支助事务人员,包括社会、福利和医务人员以及技术专家的申诉、投诉和建议;

(d)数据起码应包括:

㈠司法和准司法机构的数量和地域分布情况;

㈡各级执法机构及司法和准司法机构的男女工作人员人数;

㈢男女律师,包括法律援助律师的人数和地域分布情况;

㈣司法、准司法和行政机构收到的案件和申诉的性质和数量,并按申诉人性别分列;

㈤正式和非正式司法系统处理的案件的性质和数量,并按申诉人性别分列;

㈥需要、接受并提供了法律援助和/或公设辩护的案件的性质和数量,并按申诉人性别分列;

㈦程序长短及其结果,并按申诉人性别分列;

(e)与民间社会组织和学术机构协作,对所有司法系统进行定性研究和性别批判分析及促进这些研究与分析,以查明促进或限制妇女充分获得司法救助的做法、程序和判例;

(f)系统地应用上述分析结果制定优先事项、政策、立法和程序,以确保司法系统各个组成部分对性别敏感、方便用户和实行问责。

B.歧视性法律、程序和做法

21.缔约国的一些宪法规定、法律、法规、程序、习俗和做法往往源于传统性别陈规定型观念和规范,故此具有歧视性质,剥夺了妇女根据《公约》充分享有的权利。因此,委员会一贯在其结论意见中呼吁缔约国审查其立法框架,修正和/或废除歧视妇女的规定。此举符合《公约》第二条的规定,即缔约国有义务采取适当法律和其他措施,消除公共当局和属于非国家行为体的个人、组织或企业对妇女实施的一切形式歧视。

22.但是,由于第28号一般性建议第16段所界定的直接和间接歧视,妇女在获得司法救助方面面对重重困难。这种不平等不仅见诸法律、法规、程序,习俗和做法的歧视性内容和/或影响,而且反映于司法和准司法机构的能力和认识不足,无法充分解决侵犯妇女人权行为。因此,委员会在第28号一般性建议中指出,司法机构必须适用体现于《公约》的实质或事实平等原则,并按照该项义务解释法律,包括国家、宗教和习惯法律。第十五条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确保妇女在法律各个领域享有与男子相同的实质平等。

23.然而,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提出的许多结论意见和看法显示,由于歧视性程序和证据规则以及未能尽职预防、调查、起诉、惩罚侵犯妇女权利行为和提供补救措施,结果使确保妇女可平等获得司法救助的义务没有得到履行。

24.应特别考虑女童(酌情包括幼女和少女)的情况,因为她们在获得司法救助方面面对具体障碍。她们往往缺乏社会或法律行为能力,无法在教育、健康、性与生殖权利方面作出生活上的重大决定。她们可能被强迫结婚,或遭受其他有害做法和各种形式的暴力之害。

2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确保实施法律面前地位平等的原则,包括采取措施,废除直接或间接歧视妇女,尤其是在司法救助方面歧视妇女的任何现行法律、程序、法规、判例、习俗和做法,并移除妨碍获得司法救助的歧视性障碍,包括:

㈠妇女在开始采取法律行动前有义务和/或必要征求家庭或社群成员的许可;

㈡司法系统中的积极参与者污蔑争取自身权利的妇女;

㈢歧视妇女证人、原告人和被告人的佐证规则,要求她们在指证犯罪行为或寻求补救时承担高于男子的举证责任;

㈣排除或置后妇女证言的程序;

㈤缺少确保在案件的准备、进行过程中和在结案后男子和妇女享有同等条件的措施;

㈥未能对妇女举报案件进行适当的案件管理和证据收集工作,导致案件调查工作出现系统性失误;

㈦对于在网上新出现或通过使用信息通信技术和新的社交媒体实施的侵犯妇女权利行为,证据收集工作面对重重障碍;

(b)确保女童可利用独立、安全、有效、方便和对儿童问题敏感的申诉和举报机制。此类机制应按照国际规范,特别是《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建立,任用受过适当培训的人员,按照儿童权利委员会第14号一般性意见的规定以有效和性别敏感的方式开展工作,确保相关女童的最佳利益为首要考虑;

(c)采取措施,避免女童因冲突和在家中无权而被边缘化,以及其权利因此而得不到支持的情况;在获得教育、健康(包括性和生殖健康)等服务以及在获得法律服务和利用司法系统等方面,废止必须征得父母或配偶许可的规则和做法;

(d)保护妇女和女童不致因对宗教经文的解释和传统规范妨碍她们寻求司法救助而受到歧视。

C.司法系统内的陈规定型观念和性别偏见与能力建设的重要性

26.司法系统中的陈规定型观念和性别偏见对妇女充分享有其人权造成影响深远的后果。它们妨碍妇女在法律的各个领域获得司法救助,并可能对受暴力之害的妇女和幸存者产生特别消极的影响。陈规定型观念扭曲对妇女的看法,导致以先入为主的观念和错误看法而不是根据相关事实作出裁判。法官往往采用刻板标准来判断妇女行为举止是否适当,并惩罚行为不符合这些陈规定型观念的人。陈规定型观念也影响妇女作为当事人和证人所提供的陈述、论据和证言的可信度。使用陈规定型观念可致使法官错误解释或不当适用法律。这种情况造成影响深远的后果,例如,在刑法方面导致不追究行为人侵犯妇女权利的法律责任,从而助长了有罪不罚的风气。在法律的各个领域,陈规定型观念损害了司法系统的公正性和完整性,而且可能导致审判不公,包括使申诉人再次受到伤害。

27.在司法系统中,法官、裁判官和评审员并不是唯一使用、助长和延续陈规定型观念的行为者。检察官、执法人员和其他行为者往往让陈规定型观念影响调查和审判,尤其是在性别暴力案件中,陈规定型观念削弱了受害人/幸存者的指控,同时加强了被指控行为人的辩护力度。因此,陈规定型观念可能普遍存在于调查和审判阶段,影响最终判决。

28.妇女应能信赖一个不受错误看法和陈规定型观念影响的司法系统,信赖公正性不受这些偏颇之见左右的司法机关。消除司法系统中的陈规定型观念是确保受害人和幸存者获得平等对待和正义的关键一步。

2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采取措施,包括为司法系统所有人员和法学系学生开展提高认识和能力建设方案,以消除性别定型观念和在司法系统的各个方面纳入性别视角;

(b)提高认识和能力建设方案应纳入其他专业人员,特别是医疗保健提供者和社会工作者,因为他们在暴力侵害妇女案件和在家庭问题中能够发挥重要作用;

(c)确保能力建设方案强调下列问题:

㈠妇女作为当事人和证人所提供的陈述、论据和证言的可信度和分量问题;

㈡法官和检察官经常对妇女得当行为所持的僵化标准;

(d)考虑促进对话,讨论陈规定型观念和性别偏见对司法系统的负面影响,以及改善妇女暴力受害人和幸存者所得司法结果的必要性;

(e)提高对陈规定型观念和性别偏见的负面影响的认识,并鼓励采取倡导行动,消除司法系统中,特别是性别暴力案件中的陈规定型观念和性别偏见;

(f)向法官、检察官、律师和执法人员提供能力建设方案,促进适用有关人权的国际法律文书,包括《公约》和委员会的判例,及促进适用禁止歧视妇女的立法。

D.针对陈规定型观念的影响开展教育和提高认识活动

30.为了消除影响司法救助的多重形式歧视和陈规定型观念,确保所有妇女可以有效和高效地诉诸司法,必须提供反映性别视角的教育并通过民间社会、媒体和利用信息通信技术提高公众的认识。

31.《公约》第五条(a)项规定,缔约国必须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改变社会和文化行为模式,以消除基于性别而分尊卑观念的偏见、习俗和一切其他做法。委员会在其第28号一般性建议强调,《公约》各项规定必须一并解读,以确保谴责和消除一切形式的性别歧视。

1.反映性别视角的教育

32.不知晓自身人权的妇女无法就实现这些权利提出主张。委员会注意到,特别是在审议缔约国提交的定期报告时注意到,缔约国往往没有保证妇女利用教育、信息和法律扫盲方案的平等机会。此外,男子对妇女人权的认识也是保证不歧视和平等,特别是保证妇女可获得司法救助,所必不可少的。

3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在民间社会组织、学术机构和媒体的参与下发展性别问题专门知识,包括增加性别问题顾问人数;

(b)以多种形式散发材料,使妇女了解其人权和可利用的司法救助机制,并使妇女了解她们是否有资格获得支助、法律援助及与司法系统接口的社会服务;

(c)将有关妇女权利和性别平等的教育方案,包括法律扫盲方案,列入各级教育课程,强调妇女获得司法救助的重要性和男子与男童作为倡导者和利益攸关方应发挥的作用。

2.通过民间社会、媒体和信息通信技术提高认识

34.民间社会、媒体和信息通信技术在助长和散播性别陈规定型观念以及消除这些观念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3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强调在妇女的司法救助权问题上,媒体和信息通信技术可以发挥作用,消除有关妇女的文化陈规定型观念;特别注意驳斥有关性别歧视和性别暴力,包括家庭暴力、强奸和其他形式性暴力的文化陈规定型观念;

(b)与社群和民间社会组织密切合作,拟订和落实措施,提高媒体和公众对妇女司法救助权的认识。这些措施应当是多维度的,针对女童和妇女以及男童和男子,并应考虑到信息通信技术改变文化和社会陈规定型观念的作用和潜力;

(c)支持和促进媒体机构和信息通信技术从业人员参与有关妇女人权,特别是司法救助权的持续公开对话;

(d)采取步骤营造一种文化和社会环境,在这种氛围中,妇女寻求正义被认为是合情合理的、可以接受的,不会因此遭受更多的歧视和/或污蔑。

E.法律援助和公设辩护

36.关于保证妇女不会因经济能力而无法利用司法系统的问题,一个关键因素是在所有法律领域的司法和准司法程序方面,提供免费或低收费的法律援助、咨询和代理服务。

3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建立可及的、可持续的和迎合妇女需要的法律援助和公设辩护制度,确保在司法或准司法程序,包括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和恢复性司法程序的各个阶段以及时、持续、有效的方式提供这些服务,并确保法律援助人和公设辩护人可无阻地获得所有相关文件和其他信息,包括证人陈述;

(b)确保法律援助人和公设辩护人称职和性别敏感、尊重保密规定,并且有足够时间为委托人辩护;

(c)开展信息和提高认识方案,使妇女知道法律援助和公设辩护服务的存在和获得这些服务的条件,并有效利用信息通信技术促进这些方案;

(d)与适格的非政府法律援助人发展伙伴关系和/或培训律师助理,向妇女提供信息和协助她们应付司法和准司法程序及传统司法系统的要求;

(e)在家庭发生矛盾或妇女无法平等使用家庭收入的情况下,应根据妇女的实际收入和可动用资产计算经济能力以审查获得法律援助和公设辩护服务的资格。

F.资源

38.高素质人力资源与充分的技术和财政资源,是确保可诉性、可得性、可及性、优良素质、向受害人提供补救措施和司法系统的问责制所必不可少的。

3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为司法系统各个部分,包括专设司法机构、准司法和行政机构、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国家人权机构和监察员办公室,提供充分的预算和技术援助,分配高素质人力资源;

(b)在国家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向联合国系统专门机构、国际社会和民间社会等外部来源寻求支助,但同时应确保国家向司法系统提供充分的中、长期资源,以确保系统的可持续性。

三.关于具体法律领域的建议

40.由于世界各地的机构和司法安排多种多样,在一国内被归类为某个法律领域的一些元素在另一国内可能归入另一个领域。例如,歧视的定义未必一定列入宪法内;保护令可能见诸家事法和/或刑法;庇护和难民问题也许交由行政法庭或准司法机构处理。缔约国应据此审议以下各段。

A.宪法

41.委员会注意到,在实践中,本国宪法保障男女实质平等和国内法律制度纳入国际人权法(包括《公约》)的缔约国较有能力在司法救助领域实现性别平等。《公约》第二条(a)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缔约国应当在本国宪法或其他适当法律列入男女平等原则,包括为此建立国家主管法庭和其他公共机构,并采取措施确保在公共和私人生活的各个领域以及在法律的各个领域实现此项原则。

4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提供宪法保护,明确规定在公共和私人领域,包括关于人身法、家事法、婚姻法和继承法的所有事项,以及在各个法律领域实行形式平等、实质平等和不歧视;

(b)在国际法规定不直接适用的情况下,为有效保障妇女的司法救助权,将国际人权法全面纳入本国宪法和立法框架;

(c)建立确保司法复核和监测机制可得性和可及性所需的结构,以监督各项基本权利,包括性别实质平等权利的落实情况。

B.民法

43.在一些社群,妇女如无男亲属协助就无法求助于司法系统,社会规范也影响妇女在家庭以外行使自主权的能力。《公约》第十五条规定男女在法律面前地位平等,缔约国必须在民事事项方面给予妇女与男子相同的法律行为能力,以及行使这种能力的同样机会。妇女应可利用民法程序和补救措施的领域包括:合同、私营部门就业、人身伤害、消费者保护、继承、土地和财产权。

4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消除利用民法程序的所有性别障碍,如规定妇女在采取法律行动前必须先行取得司法或行政当局或家人许可,或规定妇女必须出具身份证件或产权契据;

(b)执行《公约》第十五条第3款的规定,即旨在限制妇女法律行为能力的所有合同和其他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私人文书,应一律视为无效;

(c)采取积极措施,确保执行妇女签订合同和其他私人法律协议的自由。

C.家事法

45.家庭内的不平等是歧视妇女问题所有其他方面的根本原因,而且往往是借意识形态、传统和文化之名而行。委员会一再强调,家事法及其实施机制必须符合《公约》第二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所载的平等原则。

4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按照《公约》和委员会一般性建议制定成文家事法或人身法,规定配偶或伴侣可平等获得司法救助,不论其宗教或族裔身份或社群为何;13

(b)考虑在同一体制框架内建立性别敏感的家事司法或准司法机制,处理财产分割协议、土地权、继承权、解散婚姻和子女监护权等问题;

(c)在没有统一的家事法和存在多个家事法系统(如民法、土著法、宗教法和习惯法系统)的情况下,确保人身法规定个人可选择在关系任何阶段适用的家事法。国家法院应复核所有其他机构在这方面作出的决定。

D.刑法

47.在确保妇女能够行使其人权,包括在平等基础上获得司法救助的权利方面,刑法尤为重要。根据《公约》第二条和第十五条,缔约国有义务确保妇女获得刑法提供的保护和补救,并确保妇女无论是作为犯罪受害人还是行为人在这些机制的范围内都不受到歧视。一些刑法典或刑法和/或刑事诉讼法以下列方式歧视妇女:

(a)对于某种行为,妇女行为人按刑事罪论处,男性行为人则不按刑事罪论处或从轻发落;

(b)对于只能由妇女实施的某种行为,如人工流产,按刑事罪论处;

(c)对于特别影响或仅仅影响妇女的犯罪行为,不按刑事罪论处或不尽职尽责防止这些行为和提供补救措施;

(d)关押犯轻罪和/或无力缴交轻罪保释金的妇女。

48.委员会还着重指出,由于下列原因,妇女在刑事案件中受到歧视:缺乏替代拘留的性别敏感非羁押措施;未能满足在押妇女的具体需求;及缺乏性别敏感的监测和独立审查机制。刑事司法系统二次伤害妇女影响到妇女的司法救助权,因为在逮捕、问讯和拘留过程中,妇女特别有可能受到精神和肢体虐待和威胁。

49.妇女因处境或身份犯罪的情况也特别多,如从事卖淫,移徙者的身份,被指控通奸,女同性恋者、女双性恋者、变性妇女和两性人的身份,曾接受人工流产或属于其他受歧视群体的成员。

50.委员会注意到,许多国家严重缺乏训练有素、能够按规定进行刑事调查的警察、法务和法医人员。

5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作出应尽努力,防止、调查和惩处所有侵犯妇女的犯罪行为和提供赔偿,不论行为人是国家行为体还是非国家行为体;

(b)确保法定时效规定符合受害人的利益;

(c)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妇女,使其在与执法和司法当局互动过程中免受二次伤害,并考虑在执法、惩教和检察系统中专设性别单位;

(d)采取适当措施,创造扶持环境以鼓励妇女主张自身权利,举报其所遭受的犯罪行为和积极参与刑事司法程序,并采取措施防止求助于司法系统的妇女遭受打击报复。应设法征询妇女团体和民间社会组织的意见,拟订这方面的立法、政策和方案;

(e)采取措施,包括制定立法,以保护妇女不受各种网络犯罪之害;

(f)在案件涉及贩运人口和有组织犯罪时,如果涉案妇女与司法当局合作,向她们提供的支助和援助,包括居留证的签发,不附带任何条件;

(g)采用保密和性别敏感的方式,以避免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包括在问讯、取证和其他相关调查程序中使妇女蒙羞,包括二次伤害暴力受害人;

(h)审查证据规则及其实施,特别是在暴力侵害妇女案件中实施规则的情况,并采取措施,适当考虑到在刑事诉讼中受害人和被告人的公平审判权,确保举证要求不致造成诸多限制、缺乏灵活性或受到性别陈规定型观念影响;

(i)改进本国刑事司法机关应对家庭暴力的能力,包括对紧急求援电话进行录音,拍摄破坏财物和暴力迹象的图片证据及考虑医生和社会工作者的报告;即使没有目击证人,这些报告也可以显示出暴力对受害人身心健康和社会福祉造成的严重影响;

(j)采取措施保证妇女在申请保护令时不受不当延误,并保证及时公正地审讯所有触犯刑法的性别歧视案件,包括涉及暴力的案件;

(k)为警察和医务人员制定收集和保全暴力侵害妇女案件的法医证据的程序,并培训足够的警察和法务、法医人员进行周密的刑事调查;

(l)废除歧视性的刑事罪论处规定,并审查和监测所有刑事程序,以确保不直接或间接歧视妇女;将男性行为人不按刑事罪论处或从轻发落的某种行为非刑罪化;将只能由妇女实施的某种行为非刑罪化, 如人工流产;及作出应尽努力,防止特别影响或仅仅影响妇女的犯罪并提供补救,不论行为人是国家行为体还是非国家行为体;

(m)密切监测量刑程序,在某些犯罪和轻罪的刑罚规定及确定有关假释或提前解除羁押的资格方面,消除对妇女的任何歧视;

(n)确保设立机制监测羁押场所,特别注意女囚犯的情况,并适用关于在押妇女处遇的国际导则和标准;

(o)准确编制下列数据和统计:每个拘留所关押的妇女人数;关押理由和时间;是否怀孕或带有婴儿或儿童;是否使用了法律、医疗卫生和社会服务;及利用现有的案件复核程序、非羁押替代措施和培训机会的资格和情况;

(p)预防性拘留应作为最后手段使用,拘留时间应尽可能短,并应避免对犯轻罪和无力缴交轻罪保释金的人采取预防性或审后拘留措施。

E.行政法、社会法和劳动法

52.《公约》第二条和第十五条规定,应保证妇女可以在平等基础上获得和使用行政、社会和劳动法规定的司法和准司法机制及补救措施。下列事项多属于行政、社会和劳动法范围内的问题,对妇女尤为重要:医疗卫生服务;社会保障福利;劳工关系,包括同工同酬;雇用和晋升机会平等;公务员同工同酬;住房和土地使用规划;补助金、补贴和奖学金;补偿基金;因特网资源的治理和政策;及移徙和庇护。

5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确保可以要求按照国际标准对行政机关所有决定进行独立复核;

(b)确保驳回申请的决定说明理由,申诉人能够就该决定向一主管机构提出上诉,在作出进一步司法复核之前中止执行任何先前行政决定。在庇护和移徙法方面这一点尤为重要,因为上诉人可能在其案件获审理之前被驱逐出境;

(c)只在根据案情确有必要和合理的特殊情况下,作为最后手段,按照国家法律和国际标准的规定,为合法目的相称地短暂使用行政拘留;确保向妇女提供所有适当措施,包括有效的法律援助和程序,使其能够对拘留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确保在被拘留者在场的情况下定期复核行政拘留;并确保行政拘留的条件符合保护被剥夺自由妇女权利的相关国际标准。

四.关于具体机制的建议

A.专门司法/准司法系统与国际/区域司法系统

54.其他专门司法和准司法机制,包括劳动法庭、土地所有权法庭、选举和军事法庭、检查机构和行政机构,也有义务遵守关于独立性、公正性和效率的国际标准及国际人权法的规定,包括《公约》第二条、第五条(a)项和第十五条的规定。

55.过渡和冲突后局势可能使寻求行使司法救助权的妇女面对更多的挑战。委员会第30号一般性建议强调缔约国在这种局势中向妇女提供司法救助的具体义务。

5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采取一切适当步骤,确保妇女可以和有机会使用所有专门司法和准司法机制,并确保这些机制按照与普通法院相同的规定履行任务;

(b)规定对专门司法和准司法机制的裁判进行独立监测和复核;

(c)实施方案、政策和战略以促使和保证妇女得以在各级平等参与这些专门司法和准司法机制;

(d)落实第30号一般性建议第81段所载,关于妇女在过渡和冲突后局势中获得司法救助的建议,并对过渡司法机制采取综合、包容和参与性办法;

(e)确保本国执行有关妇女权利的际文书及国际和区域司法系统决定,并建立监测国际法实施情况的机制。

B.替代性争端解决程序

57.许多司法辖区采用下列强制或任择制度:调解、和解、仲裁、合作解决争端、调停和利益本位谈判。家事法、家庭暴力、少年司法和劳动法等领域尤其多采用这类办法。替代性争端解决程序有时被称为非正式司法,与法院正式诉讼程序相关联,但在其范围外运作。非正式替代性争端解决程序还包括非正规土著法庭和基于酋长制度的替代性争端解决办法,由酋长和其他社群领袖解决离婚、子女抚养权和土地争端等人际纠纷。对于寻求正义的妇女来说,这种程序虽然可以提供更大的灵活性、减少费用和延缓,但其运作往以重男轻女的价值观为指导思想,可能因此导致进一步侵犯妇女的权利和行为人不受惩罚,从而不利地影响妇女寻求司法复核和补救措施的机会。

5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告知妇女其使用调解、和解、仲裁和合作解决争端办法的权利;

(b)保证替代性争端解决程序不限制妇女在任何法律领域寻求司法或其他补救措施,并且不会导致进一步侵犯其权利

(c)确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将暴力侵害妇女案件,包括家庭暴力案件,移送任何替代性争端解决程序处理。

C.国家人权机构和监察员办公室

59.建立国家人权机构和监察员办公室可能增加妇女获得司法救助的机会。

6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采取步骤:

㈠提供充分资源,按照促进和保护人权国家机构地位原则(《巴黎原则》)设立可持续运作的独立国家人权机构;

㈡确保这些机构的组成和活动对性别问题敏感;

(b)给予国家人权机构广泛的任务规定并授权处理关于妇女人权的申诉;

(c)便利妇女平等地利用监察员办公室和国家人权机构的个人申诉程序,并提供办法使妇女能够就多重和交叉形式歧视提出主张;

(d)向国家人权机构和监察员办公室提供充分资源和支持以开展研究活动。

D.多元司法系统

61.委员会指出,在某一缔约国内,国家法律、法规、程序和决定与宗教、习惯、土著或社群法律和实践并存。多元司法系统由此而生。因此,国内有多个法律渊源,有的可能被正式承认为国家法律秩序的一部分,有的可能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运作。缔约国有义务依照《公约》第二条、第五条(a)项和第十五条和其他国际人权文书的规定,确保多元司法系统所有组成部分同样尊重妇女权利和保护妇女使其人权不受侵犯。

62.多元司法系统的存在本身可能对妇女获得司法救助造成限制,因为它延续和助长了歧视性社会规范。在许多情况下,尽管多元司法系统提供多个寻求司法救助的渠道,但妇女还是无法有效地择地行诉。委员会注意到,在一些基于习俗、宗教或社群规范的家事法和/或人身法系统与民法系统并存的缔约国中,个别妇女对两个系统的认识可能不一,也可能无权自行决定适用的制度。

63.委员会注意到,有许多模式可用以使多元司法系统内的做法与《公约》相协调,以期尽可能减少法律冲突和保障妇女司法救助权。这些模式包括立法明确界定现有多元司法系统之间的关系,设立国家复核机制,正式承认和编纂宗教、习惯、土著、社群和其他系统的法律。缔约国和非国家行为体必须共同努力,研究多元司法系统如何能够齐心协力加强对妇女权利的保护。

6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与非国家行为体合作:

(a)立即采取措施,包括为司法系统人员制定关于《公约》和妇女权利的能力建设和培训方案,确保宗教、习惯、土著和社群司法系统的规范、程序和实践与《公约》和其他国际人权文书所载的人权标准相协调;

(b)立法调整多元司法制度内各机制之间的关系以减少潜在冲突;

(c)为防止侵犯妇女人权制定保障措施,规定国家法院或行政机构有权审查多元司法系统各个组成部分的活动,特别是农村法庭和传统法庭的活动;

(d)确保妇女可以作出真正和明智的选择,决定适用的法律和自行选定审理其主张的法庭;

(e)确保妇女可利用法律援助服务,使她们能够通过聘请合格的本地支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在各多元司法系统内主张自己的权利;

(f)确保妇女在各级平等参与为监测、评价和报告多元司法系统运作情况而设的机构;

(g)促进多元司法系统之间的建设性对话和正式联系,包括制定信息共享程序。

五.撤回对《公约》的保留

65.许多国家对下列条款作出保留:

(a)第二条(c)项:缔约国承担为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确立法律保护,通过各国的主管法庭及其他公共机构,保证切实保护妇女不受任何歧视;

(b)第五条(a)项: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改变男女的社会和文化行为模式,以消除基于性别而分尊卑观念或基于男女定型任务的偏见、习俗和一切其他做法;

(c)第十五条第2款:缔约国应在公民事务上,给予妇女与男子同等的法律行为能力,以及行使这种行为能力的相同机会;并应给予妇女签订合同和管理财产的平等权利,及在法院和法庭诉讼的各个阶段给予平等待遇;

(d)第十六条: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有关婚姻和家庭关系的一切事项上对妇女的歧视。

66.鉴于妇女获得司法救助的根本重要性,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撤回其对《公约》的保留,特别是对第二条(c)项、第五条(a)项、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保留。

六.《公约任择议定书》的批准

67.《公约任择议定书》增设了一个国际法律机制,使妇女能够就指称的侵犯《公约》规定权利行为提出申诉,并使委员会能够对指称的严重或系统侵犯《公约》规定权利行为进行调查,从而加强妇女的司法救助权。通过根据《任择议定书》对个人来文作出的决定,委员会树立了一些关于妇女获得司法救助,包括有关暴力侵害妇女、在押妇女、健康和就业的显著判例。

6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批准《任择议定书》;

(b)采取行动并鼓励以各种语文和形式制作和传播外联和教育方案、资源和活动,向妇女、民间社会组织和机构宣传可通过《任择议定书》促进妇女司法救助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