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第35号一般性建议,更新第19号一般性建议

一.导言

鸣谢

委员会感谢100多个民间社会和妇女组织、《公约》缔约方、学术界代表、联合国实体和其他利益攸关方在编写本一般性建议的过程中做出了宝贵贡献,提出了看法和意见。委员会还衷心感谢暴力侵害妇女及其原因和后果问题特别报告员在执行其任务授权方面的工作及其为本一般性建议做出的贡献。

1.在其第十一届会议通过的关于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第19(1992)号一般性建议中,委员会明确,《公约》第一条所界定的对妇女的歧视包括基于性别的暴力,即“因为妇女的性别而对之施加的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响妇女的暴力”,且其构成对人权的侵犯。

2.25年以来,缔约国在各自的实践中认可了委员会的解释。法律确信和国家实践表明,禁止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已成为习惯国际法的一项准则。第19号一般性建议是加快这一进程的关键推动力。

3.委员会承认这些进展,并承认暴力侵害妇女及其原因和后果问题特别报告员、人权条约机构和人权理事会特别程序任务负责人的工作,决定通过向缔约国提供旨在加快消除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进一步指导来纪念第19号一般性建议通过二十五周年。

4.委员会承认,民间社会团体,特别是妇女非政府组织,已将消除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作为优先事项;它们的活动产生了深刻的社会和政治影响,有助于促进对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系侵犯人权行为的承认,并有助于通过涉及这一问题的法律和政策。

5.在其关于缔约国根据《公约》提交的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以及针对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来文和询问提出的相关后续程序、一般性建议、陈述、意见和建议中,委员会谴责了在任何地方发生的一切形式的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通过这些机制,委员会还澄清了消除这类暴力行为的标准以及缔约国在这方面的义务。

6.尽管取得了这些进展,各国仍普遍存在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无论其施害者是缔约国、政府间组织,还是个人和武装团体等非国家行为体,且有罪不罚的现象尤为严重。它不断以多重的、互相关联的形式表现出来,反反复复,出现在从个人到公共的各种环境中,包括以技术为媒介的环境,并且在当下的全球化世界中超越了国界。

7.在许多国家,涉及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立法几乎不存在,不充足,或执行不力。因传统、文化、宗教或原教主义意识形态的名义而合理化的对旨在消除基于性别的歧视或暴力行为的法律和政策框架的腐蚀,以及经济金融危机后作为所谓的“紧缩措施”的一种手段大力削减公共开支的行为进一步削弱了国家的应对措施。在民主空间缩小以及随之而来的法治恶化的背景下,所有上述因素将助长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现象的蔓延,并导致形成有罪不罚的文化。

二.范围

8.本一般性建议补充并更新了第19号一般性建议中规定的为缔约国提供的指导,且应与之一并参阅。

9.第19号一般性建议以及其他国际文书和文件中定义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概念强调了此种暴力系基于性别的事实。因此,本建议使用了更精确的“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一语,以明示性别造成的原因和对暴力的影响。该术语进一步强化了对暴力系社会问题而非个人问题的理解,要求采取不局限于针对具体事件、个别施害者和受害人/幸存者的全面的应对措施。

10.委员会认为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是一种将女性在地位上从属于男性及其陈规定型角色加以固化的根本性社会、政治和经济手段。在其整个工作中,委员会表明,此种暴力对实现男女平等以及妇女享有《公约》所规定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构成了严重阻碍。

11.关于缔约国在《公约》第二条之下的核心义务的第28(2010)号一般性建议指出,缔约国的义务是尊重、保护和落实妇女不受歧视的权利并享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平等。对于这些与在特定情况下实施的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有关的义务的范围,第28号一般性建议及其他一般性建议均有所涉及,包括关于移民女工的第26(2008)号一般性建议;关于老年妇女以及保护其人权的第27(2010)号一般性建议;关于妇女在预防冲突、冲突及冲突后局势中的作用的第30(2013)号一般性建议;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第31号以及儿童权利委员会有关有害做法的第18号联合一般性建议/意见(2004年);关于妇女的难民地位、庇护、国籍和无国籍状态与性别相关方面的第32(2014)号一般性建议;关于妇女获得司法救助的第33(2015)号一般性建议;以及关于农村妇女权利的第34(2016)号一般性建议。此处提到的一般性建议中的相关要素的更多细节,可在这些建议原文中找到。

12.在第28号一般性建议和第33号一般性建议中,委员会确认,歧视妇女与影响其生活的其他因素密不可分。委员会在其判例中曾经强调,这些因素包括:妇女的族裔/种族、土著或少数民族身份、肤色、社会经济地位和/或种姓、语言、宗教或信仰、政治意见、民族血统、婚姻状况、生育、父母身份、年龄、城乡位置、健康状况、残疾、财产所有权、女同性恋、双性恋、变性人或双性人、文盲、寻求庇护、难民、境内流离失所者或无国籍者、寡妇、移民身份、户主、艾滋病毒/艾滋病患者、被剥夺自由和卖淫,以及贩运妇女、武装冲突局势、地理位置偏远和侮辱包括人权维护者在内的争取自身权利的妇女。因此,由于妇女蒙受着各种交叉出现的歧视,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委员会承认基于性别的暴力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或以不同的方式影响着某些妇女,这意味着需要采取适当的法律和政策对策。

13.委员会回顾《公约》第二十三条,其中指出《公约》以外的更有助于实现男女平等的任何国家立法或国际条约中的规定将优先于《公约》中的义务,相应地,也优先于本一般性建议中的建议。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解决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行动受其对《公约》所持保留的影响。它还指出,作为人权条约机构,委员会可评估缔约国所提保留的可允许性,并重申其意见,尽管遵循这些保留,特别是就第二条或第十六条提出的保留对消除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尤为关键,但因它们不符合《公约》的目标和宗旨,因此,根据第二十八条第2款的规定是不被允许的。

14.基于性别的暴力影响妇女的整个生命周期,因此本文件对妇女的提法还包括了女童。这种暴力行为有多种形式,包括蓄意或可能造成或导致死亡的行为或不作为,或对妇女施加的人身、性、心理或经济损害或损失,威胁实施此类行为,骚扰、胁迫和任意剥夺自由。如证实的那样,除其他外,在流离失所、移民、全球供应链、采掘业和离岸外包业等经济活动日益国际化、军事化、外国入侵、武装冲突、极端暴力和恐怖主义的背景下,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受到文化、经济、意识形态、技术、政治、宗教、社会和环境因素的影响,并往往因此更加严重。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也受到政治、经济和社会危机、民间动乱、人道主义紧急情况、自然灾害、自然资源破坏或退化的影响。对妇女人权捍卫者、政治家、活动人士或记者实施的有害做法或犯罪也属于受此类文化、意识形态和政治因素影响的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

15.妇女免遭基于性别的暴力的生命权与其他人权不可分割,相互依存,其中包括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和安全权,家庭内部的平等和平等保护权,免遭酷刑、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权利,以及表达、行动、参与、集会和结社自由权。

16.在某些情况下,包括在强奸、家庭暴力或有害做法的情形下,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可能相当于酷刑、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在某些情况下,某些形式的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也构成国际犯罪。

17.委员会赞同其他人权条约机构和特别程序任务负责人持有的看法,即在决定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是否相当于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时,需要采取基于性别的办法,以理解妇女承受的痛苦程度,并且当认定行为或不作为具有性别针对性,或系基于性别施害时,便满足了将此行为归为酷刑的用意标准。

18.侵犯妇女性和生殖健康权利的行为,比如强迫绝育、强迫堕胎、强迫怀孕、将堕胎定为刑事罪、拒绝或拖延安全堕胎和/或堕胎后护理、强迫继续怀孕,以及蹂躏虐待寻求性和生殖健康信息、产品和服务的妇女和女童等行为均属于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取决于具体情节,可构成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19.委员会认为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根植于与性别有关的其他因素,例如男性的应享权利和特权高于女性的意识形态,有关男性身份的社会规范,以及维护男性统治或权力、指定性别角色或制止、劝阻或惩罚所认定的不可接受的女性行为的需要。这些因素也有助于社会公开或隐含地接纳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这种行为往往仍被视为私人问题,并且在这方面普遍存在有罪不罚的现象。

20.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存在于人际接触的所有空间和领域,无论是公共场所还是私人场所,包括家庭、社区、公共空间、工作场所、娱乐、政治、体育、健康服务和教育环境,以及根据以技术为媒介的环境重新界定的公共和私人场所,例如当下在网络或其他数码环境中发生的暴力行为。在所有这些环境中,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可由国家或非国家行为体的行为或不作为引发,分为域内行为或域外行为,包括国家以个人身份或作为国际或政府间组织或联盟采取的域外军事行动,或私人公司的域外业务活动。

三.缔约国在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方面的义务

21.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构成《公约》第一条对妇女的歧视,因此涉及《公约》所规定的所有义务。第二条规定,缔约国的全面义务是以一切适当手段尽快采取政策消除对妇女的歧视行为,包括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该义务须立即履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经济、文化或宗教理由为由拖延执行。第19号一般性建议指出,在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方面的义务包括国家为此种暴力承担的两方面责任,一方面是为缔约国或其行为体的行为或不作为承担的义务,一方面是为非国家行为体承担的义务。

A. 为国家行为体的行为或不作为承担的责任

22.根据《公约》和一般国际法,缔约国负责为其机关和国家人员构成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行为或不作为承担责任,包括行政、立法和司法部门的官员的行为或不作为。《公约》第二条(d)项规定,缔约国及其机关和国家人员不参与直接或间接歧视妇女的任何行为或做法,并保证政府当局和公共机构都不违背这项义务。根据第二条(c)项和(g)项,除确保法律、政策、方案和程序不歧视妇女以外,缔约国必须建立有效且可获取的法律和法律服务框架,以解决国家人员在域内或域外犯下的一切形式的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

23.缔约国负责防范本国的机关和国家人员产生此类作为或不作为,包括利用培训以及通过、执行和监测法律规定、行政条例和行为守则,负责调查、起诉和适用适当的法律或纪律制裁,并负责为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的所有案件,包括那些构成国际犯罪的案件,以及公共当局过失、忽视或不作为案件提供赔偿。在这样做时,应该将妇女的多样性以及交叉形式的歧视行为的风险考虑在内。

B. 为非国家行为体的行为或不作为承担的责任

24.根据一般国际法以及国际条约,私人行为体的行为或不作为可能使国家在某些情况下承担国际责任,包括如下责任:

1.归于国家的非国家行为体的行为或不作为

(a)私人行为体在该国法律授权下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行为或不作为,包括私人机构提供保健或护理等公共服务的行为,或运行拘留所的行为,以及私人代理人根据国家的指示,或在国家的指示或掌控下的行为或不作为均被认作归于国家自身的行为;

2.为非国家行为体的行为或不作为所承担的应尽职责义务

(b)《公约》第二条(e)项明确规定,缔约国必须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任何个人、组织或企业对妇女的歧视。这项频繁提及的应尽职责的义务是整个《公约》的支撑,因此,如果缔约国未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范,并调查、起诉、惩罚和赔偿导致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非国家行为体的行为或不作为,包括公司在域外实施的行为,则须为此负责。特别是,缔约国需要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公司在其可能施加影响的国家实施侵犯人权的行为,无论是通过监督手段,还是利用经济激励等措施。根据应尽职责的义务,缔约国必须通过并执行不同的措施,解决非国家行为体犯下的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包括颁布法律、建立机构和推出系统,以解决此类暴力问题,并确保它们在实践中发挥有效作用,并得到竭力执行法律的所有国家人员和机构的支持。缔约国如未能在其当局认识到或应该认识到此类暴力的风险的情况下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范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或未能调查、起诉和惩罚施害者并为遭受此类行为的受害人/幸存者提供赔偿,则为实施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提供了默许或鼓励。这种不尽职或不作为构成了对人权的侵犯。

25.此外,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人权法均承认非国家行为体在特定情况下的直接义务,包括作为武装冲突当事方的直接义务。这些义务包括禁止酷刑,这是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并成为了强制性规范(强行法)。

26.上述一般性义务囊括国家行动的所有领域,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部门的行动和在联邦、国家、国家以下、地方和社区各级采取的行动,以及私人化的政府服务供应方在政府当局的授权下采取的行动。它们要求拟订法律规范,包括宪法层面的法律规范,并设计旨在消除国家或非国家行为体实施的一切形式的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公共政策、方案、体制框架和监测机制。它们还要求按照《公约》第二条(f)项和第五条(a)项采取并执行措施,消除从根本上导致基于暴力的侵害妇女行为的偏见、成见和做法。总体而言,且以不妨碍下节规定的具体建议为限,包含以下义务:

立法层面

(a)根据第二条(b)、(c)、(e)、(f)和(g)项以及第五条(a)项,要求缔约国通过禁止一切形式的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和女童的立法,使国家法与《公约》保持一致。在立法中,作为此类暴力受害人/幸存者的妇女应被视为权利持有人。它应该包含顾及年龄和对性别敏感的条款以及有效的法律保护,包括对施害者的制裁以及为受害人/幸存者提供的赔偿。《公约》规定,任何现行的宗教、习俗、土著和社区系统规范必须与它的标准保持一致,必须废止构成对妇女歧视的一切法律,包括导致、推动或合理化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的法律或对此类行为有罪不罚加以固化的法律。此类规范可能是规约、习俗、教规、土著规范或普通法、宪法、民法、家庭法、刑事法或行政法或证据法或程序法的一部分,比如基于歧视性或陈规定型观念或做法的允许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或减轻此方面刑罚的条款;

行政层面

(b)第二条(c)、(d)和(f)项和第五条(a)项规定,缔约国应与相关国家部门协作,通过并为各项制度措施适当提供预算资源。此类措施包括制定有侧重点的公共政策,制定和执行监测机制,以及建立和/或资助国家主管法庭。缔约国应提供可获取的、可负担的和适足的服务,以保护妇女免遭基于性别的暴力,防范其反复发生,并提供或确保资助为所有受害人/幸存者提供的赔偿。缔约国还必须消除构成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或容忍此种暴力,以及为缺乏响应或有意疏忽提供环境的制度性做法、个人行为和公职人员行为。这包括就负责这方面登记的公共当局办事效率低、共谋作案和有意疏忽开展适当调查并予以制裁,防范或调查此类暴力行为或为受害人/幸存者提供服务。在行政层面,还必须采取适当措施,修改或消除构成对妇女歧视的习俗和惯例,包括那些推动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或使其合理化的习俗和惯例;

立法层面

(c)根据第二条(d)项和(f)项以及第五条(a)项,要求所有立法机关不得采取任何歧视或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的行为或做法,并严格适用规定了对此类暴力行为惩罚的所有刑法条款,确保涉及指控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案件中的所有法律程序的公正、公平,且不受性别陈规定型观念或对国际法等法律条款的歧视性解读的影响。如《公约》第二条和第十五条所规定的,适用关于何以构成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妇女对此类暴力作出何种反应以及证实发生此种行为的证据要求的先见和成见可影响妇女在法律面前平等权、公平审判权和有效补救权所需的证据和证据标准。

四.建议

27.在第19号一般性建议以及委员会自通过建议后所开展工作的基础上,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强执行其与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有关的义务,无论此行为发生在域内还是域外。委员会再次重申其呼吁缔约国批准《公约》的《任择议定书》,并审查就《公约》提出的其余保留,以期予以撤回。

28.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在预防、保护、起诉和惩罚、补救、数据收集与监测和国际合作领域采取以下措施,以加快消除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所有措施应围绕受害人/幸存者执行,承认妇女作为权利持有人的地位,并增强她们的能动作用和自主性,包括女童在童年到少年阶段不断发展的能力。此外,这些措施应在妇女参与的情况下来制定和执行,考虑到妇女受交叉形式歧视影响的特定情况。

A. 一般性立法措施

2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实施下列立法措施:

(a)确保将构成对妇女身体、性或心理完整权侵犯的所有领域的一切形式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定为刑事罪,并从速引入或加强与罪行严重程度相当的法律制裁以及民事补救措施;

(b)确保所有法律制度,包括多元法律制度保护遭受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的妇女受害人/幸存者,并确保她们可根据第33号一般性建议规定的指导获得司法救助和有效补救。

(c)废止包括习惯法、宗教法和土著法在内的所有歧视妇女和藉以保护、鼓励、促进、合法化或容忍任何形式的基于性别的暴力的法律条款。特别是,废止以下条款:

(一)允许、容忍或宽恕童婚或强迫婚姻和其他有害习俗等各种形式的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条款,允许在未争得残疾妇女知情同意的情况下对其施以医疗程序的条款,将堕胎,身为同性恋、双性恋或跨性别者,妇女卖淫和通奸定为刑事罪的条款,或使妇女不成比例地受到影响的任何其他刑事条款,包括那些导致有歧视地对妇女施以死刑的刑事条款;

(二)歧视性的证据规则和程序,包括允许剥夺妇女的自由以保护其免遭暴力的程序,即基于文化、宗教或男性特权的侧重于“处女”和法律维护或减免因素的做法,例如对所谓的“荣誉”的维护、对传统赔罪的捍卫、确保受害人/幸存者家庭提出宽恕或对遭受性侵犯的受害人/幸存者的后续婚姻的维护,导致施以石刑、鞭刑和死刑等最严厉惩罚的程序,以及无视基于性别的暴力史而损害妇女被告的司法做法往往单为女性保留;

(三)阻止或阻碍妇女报告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的所有法律,包括剥夺妇女法律能力,或限制残疾妇女向法庭作证(即所谓的“保护性拘押”做法)的监护法,阻止妇女,包括移民家政女工,报告此类暴力行为的限制性移民法,以及允许在家庭暴力的情况下实施双重逮捕或在犯罪者无罪获释的情况下起诉妇女的法律。

(d)审查性别中立的法律和政策,确保它们不会造成或固化现有的不平等,并废除和修改存在此种做法的法律和政策;

(e)确保将包括强奸在内的性侵犯定为侵犯人身安全及身体、性和心理完整权的犯罪,并确保对包括婚内强奸和熟人强奸或约会强奸等性犯罪的界定以缺少自愿同意为基础并将胁迫情形考虑在内。任何时效,只要存在,应优先照顾受害人/幸存者的利益,并考虑阻碍其向主管机关或当局报告其所受侵害的情形。

B. 预防

3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实施下列预防措施:

(a)通过并执行有效的法律和其他适当的预防措施,解决导致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根本原因,包括家长观念和成见,家庭内部的不平等,以及对妇女公民、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的忽视或否定,并增强妇女的权能、能动性和声音。

(b)在妇女组织和边缘化的妇女和女童群体的代表等所有相关攸关方的积极参与下,制定并执行有效的措施,解决和消除《公约》第五条规定的对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予以宽恕或推崇以及对男女结构性不平等加以巩固的成见、偏见、习俗和惯例。此类措施应包括以下几点:

(一)将关于性别平等的内容纳入公立和私立学校的各级教学大纲(从儿童早期教育开始),并纳入基于人权办法的教育方案。内容应针对陈规定型的性别角色并推崇性别平等和不歧视的价值观,包括非暴力的男性气概,并确保为女童和男童提供合乎年龄、有据可依、科学精准的全方位教育;

(二)制定提高认识的方案,提高对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不可接受且有害无利观点的认识,提供禁止性暴力侵害的可用法律渠道,并鼓励旁观者报告此类暴力并加以干预;化解遭受此类暴力行为的受害人/幸存者所蒙受的耻辱;以及瓦解普遍持有的归咎受害人的信条,即女性应为其自身安全以及所遭受的暴力承担责任。这些方案应针对社会各阶层的妇女和男子;包括地方一级在内的参与预防和防范的教育、保健、社会服务和执法人员以及其他专业人员和机构;传统和宗教领袖;以及犯下任何形式的基于性别的暴力的施害者,以避免累犯;

(c)制定并执行有效的措施,为所有妇女和女童提供安全的公共空间并使之可获取,包括推广和支持在妇女群体的参与下通过的措施。这些措施应包括确保提供足够的有形基础设施,包括城市和农村环境的照明设施,尤其是校内和学校周围的照明设施;

(d)制定并执行有效的措施,鼓励媒体消除对妇女的歧视,包括在广告、网络和其他数字环境中在其活动、做法和产出中消除对妇女或妇女人权维护者等特定妇女群体做出的恶意的、有成见的描述。此类措施应包括以下几点:

(一)鼓励制定或加强在线或社交媒体组织等媒体组织的自律机制,旨在消除与妇女和男子或特定妇女群体有关的性别陈规定型观念,解决利用它们的服务和平台实施的基于性别的暴力侵犯妇女的行为;

(二)媒体恰当报道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准则;

(三)建设或加强国家人权机构的能力,以监测或审查就刻画性别歧视形象的任何媒体或物化或贬低妇女或推崇暴力男子气概的任何内容提出的指控;

(e)为司法机构成员、律师和执法人员,包括法医人员、立法人员和保健专业人员,以及所有教育、社会和福利人员,包括那些在寄宿制护理院、庇护中心和监狱与妇女共事的人员,提供强制性、定期的、有效的能力建设、教育和培训,包括性和生殖健康领域,特别是性传播感染和艾滋病毒预防和治疗服务领域的教育和培训,以使他们能够适当预防和应对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能力。这种教育和培训应促进对以下几点的了解:

(一)性别陈规定型观念和偏见如何导致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以及不充分作为;

(二)创伤及其后遗影响,即表现亲密伴侣间暴力的权力动态以及影响遭受不同形式的性别暴力的妇女的不断变化的情况,这应该包括交叉形式的歧视,既影响特定的妇女群体,还影响在其工作环境中与之适当相处的方式,并抹杀导致其再次受害或国家机构和机关对其失去信心的因素;

(三)关于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国家法律条款和国家机构、受害人/幸存者的合法权利、国际标准和相关机制及其在此方面的责任,应包括不同机构之间的妥善协调和转介以及对此类暴力行为的适足记录,适当尊重妇女的隐私权和保密权,并得到受害人/幸存者自愿的知情同意。

(f)鼓励通过利用奖励和企业责任示范及其他机制让企业和跨国公司等私人部门参与进来,努力消除一切形式的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并加强其为此种暴力行为的行动范围承担的责任,这有必要使用涉及在工作场所发生的或影响工作妇女的一切形式的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的议定书和程序,包括有效、可获取的内部申诉程序,对它们的使用不应排除诉诸执法当局,且应涉及受害人/幸存者在工作场所的应享权利。

C. 保护

3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实施下列保护措施:

(a)通过和执行有效的措施,在提起法律诉讼前后及过程中保护并协助投诉基于性别的暴力的妇女起诉者及为此作证的证人,包括:

(一)按照第33号一般性建议保护其隐私和安全,包括利用对性别敏感的法庭程序和措施,铭记受害人/幸存者、证人和被告的正当程序权。

(二)在无需受害人/幸存者提起法律诉讼的情况下提供适当、可获取的保护机制,以防范进一步暴力或潜在暴力,包括为残疾受害人消除交流障碍。这方面的机制应当包括由一系列有效措施构成的即时风险评估和保护,以及在适当时下达并监测驱逐、防范、限制或紧急禁止被指控施害者的命令,包括对违法行为予以适当制裁。保护措施应避免向妇女受害人/幸存者强加不必要的经济、官僚主义或个人负担。施害者或被指控施害者在诉讼程序中及诉讼之后的权利或权利主张,包括在财产、隐私、儿童监护、获得机会、联络和探访方面的权利或权利主张应由妇女和儿童享有的生命及身体、性和心理完整的人权决定,并受儿童最高利益的原则指导;

(三)确保妇女受害人/幸存者及其家庭成员无偿获得经济援助,或低价获得高质量的法律援助,医疗、社会心理和咨询服务,教育,可负担得起的住房、土地、儿童保育、培训和就业机会。保健服务应针对创伤提供,并包括及时和全面的心理、性和生殖健康服务,包括紧急避孕和艾滋病毒的接触后防御。缔约国应提供专业化的妇女支助服务,例如,提供全天候的免费救助热线,足够数量的安全、配备齐全的危机、支助和转诊中心,并视需要为妇女及其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提供适当住所;

(四)为居住在寄宿式护理院、庇护营和剥夺自由场所等公共机构的妇女提供与基于性别的暴力有关的保护和支助措施;

(五)建立并实施适当的多部门转介机制,确保此类行为的幸存者有效获得全面的服务,确保非政府妇女组织充分参与并与之开展合作;

(b)确保关乎受害人/幸存者的所有法律程序、保护和支持措施以及服务尊重并加强她们的自主性。缔约国应将它们提供给所有妇女,特别是那些受交叉形式的歧视影响的妇女,考虑其子女及其他受抚养人的具体需求,使之可在全国范围内获取,且不论居民身份如何、或能力如何,或提供给愿意配合对被指控的施害者提起法律诉讼的人。缔约国还应尊重不驳回原则;

(c)消除增大妇女遭受严重形式的性别暴力风险的因素,例如可随时获取和使用的火器,包括其出口,降低高犯罪率和有罪不罚的现象,这可能会加剧武装冲突的局势或提高不安全性。应当努力控制用于攻击妇女的酸和其他物质的可用性和可获取性;

(d)通过不同的、可行的媒体和社区对话,针对妇女,特别是那些受相互交叉的歧视影响的妇女,例如残疾妇女,文盲妇女或不会或不熟悉国家正式语文的妇女提供有关受害人/幸存者可利用的包括赔偿在内的法律和社会资源的可获取信息。

D. 起诉和惩罚

3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下列有关起诉和惩罚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措施:

(a)确保受害人可有效诉诸法院和法庭,相关当局对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所有案件做出有效应对,包括适用刑事法,并视情况以公平、公正、及时、高效的方式正式起诉被控施害者,并施以适当惩罚。不应将费用或法院收费强加给受害人/幸存者;

(b)确保不对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强制适用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包括调解与和解。这些程序应仅在专业小组在以往的评价中确保征得受害人自愿、知情的同意且无迹象表明对受害人/幸存者或其家庭成员造成进一步风险时使用,并且在使用时应予以严格规范。这些程序应增强受害人/幸存者的权能,并由经过专门训练了解并适当干预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案件的专家提供,确保充分保护妇女和儿童的权利,并以不带成见或不再使妇女受害的方式进行干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不应妨碍妇女诉诸正式司法。

E. 赔偿

3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赔偿方面实施以下措施:

(a)为遭受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受害人/幸存者提供有效赔偿。按照第28号一般性建议、第30号一般性建议和第33号一般性建议,这些补偿应包括不同的措施,例如金钱补偿,提供法律、社会和保健服务,包括有助于全面康复的性、生殖和心理健康服务,以及抵偿和保证不再发生。这样的补救措施应适足、从速归责、全面、与所受伤害严重程度相称;

(b)设立赔偿专项基金,或将拨款纳入现有基金的预算中,包括纳入过渡司法机制下,用以赔偿遭受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受害人。缔约国应执行不妨碍受害人/幸存者寻求司法补救的行政性赔偿权利的计划,制定转型式赔偿方案,帮助解决导致或极大推动侵犯行为的歧视根源或不利处境,同时考虑到个人、制度和架构各方面。应优先考虑受害人/幸存者的能动性、愿望、决定、安全、尊严和完整性。

F. 协调、监测和数据收集

3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协调、监测和收集与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有关的数据方面实施以下措施:

(a)与民间社会组织,特别是妇女组织,包括那些代表受交叉形式歧视影响的妇女组织磋商,制定并评估所有立法、政策和方案。缔约国应鼓励司法系统各级和各分支以及致力于保护和支助遭受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组织之间开展合作,同时考虑它们的看法和经验。缔约国应鼓励人权组织和妇女非政府组织的工作;

(b)建立一项制度,以定期收集、分析和公布有关各种形式的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申诉数量的统计数据,包括以技术为媒介的暴力,颁发的保护令的数量和类型,驳回和撤回申诉、起诉和定罪的比例,以及处理案件所用的时间。该制度应包含关于对犯罪者判刑以及为受害人/幸存者提供的包括补偿在内的赔偿的信息。所有的数据应按照犯罪类型、受害人/幸存者之间的关系、以及与交叉形式的歧视妇女行为及受害人/幸存者年龄等其他相关社会人口特征的关联分列。对数据的分析应能够认定在保护方面的过失,并有助于改进和进一步制定预防措施,如有必要,应包括建立或指定观察站,以收集关于基于性别的杀害妇女(亦称作“杀害妇女”或“杀戮妇女”)和企图杀害妇女的行政数据;

(c)开展或支持关于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调查、研究方案和研究,以便,除其他外,对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普遍性以及加重这一暴力和影响两性关系的社会或文化信仰予以评估。研究和调查应考虑到交叉形式的歧视,以自我认同原则为基础;

(d)确保收集和维护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数据的过程符合既定的国际标准和保障,包括关于数据保护的立法。对数据及统计数据的收集和利用应符合保护人权、基本自由和伦理原则的国际公认标准;

(e)建立机制或机构,或授权现行机制或机构定期协调、监测和评估国家、区域和地方实施措施的情况以及措施的有效性,包括本建议和其他相关的区域和国际标准和准则中建议的措施,以防范和消除各种形式的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

(f)在国家、区域和地方各级划拨适当的人力和财政资源,以有效实施防范各种形式的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法律和政策,为受害人/幸存者提供保护和支持,开展案件调查,起诉施害者,并为受害人/幸存者提供赔偿,包括为妇女组织提供支持。

G. 国际合作组织

3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开展国际合作打击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方面实施下列措施:

(a)在必要时寻求联合国系统的专门机构、国际社会和民间社会等外部来源支助,以便通过制定和实施消除和应对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所需的所有适当措施履行人权义务,特别是考虑到不断变化的全球背景以及此类暴力不断具备的跨国性质,包括以技术为媒介的环境以及国内的非国家行为体从事的其他域外业务活动。缔约国应敦促其有能力施加影响力的企业行为体协助其开展业务活动的国家努力全面实现妇女免遭暴力的权利;

(b)优先实施相关的可持续发展目标,特别是关于实现性别平等,增强所有妇女和女童的权能的目标5,以及关于创建和平、包容的社会以促进可持续发展,让所有人都能诉诸司法,在各级建立有效、负责和包容的机构的目标16;支持制定国家计划,以根据妇女地位委员会第六十届会议通过的关于增强妇女权能和与可持续发展的联系的商定结论,以促进性别平等的方式落实所有的可持续发展目标,促进民间社会和妇女组织有效参与落实可持续发展目标和后续行动的进程,并加强国际支持与合作,以实现知识共享和有效、有针对性地进行能力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