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届会议

纽约

2003年12月11日

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缔约国会议暂定议事规则

秘书长提交

一、代表和全权证书

第 1 条

《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 ( 下称《公约》 ) 的每一缔约国应派一名正式代表出席缔约国会议 ( 下称会议 ) 。如所提代表超过一名,应指定其中之一为代表团团长。每一代表团内还可包括必要的副代表和顾问若干人。

第 2 条

如有可能,应至迟于会议预定开幕日期前一周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代表的全权证书和代表团成员的名单。全权证书应由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或外交部长颁发。秘书长应就全权证书向会议提出报告。

第 3 条

在会议就全权证书报告作出决定之前,与会缔约国的代表有权临时参加会议。

二、主席团成员

第 4 条

会议应从缔约国代表中选出主席一名和副主席一至四名。

第 5 条

主席不出席某次会议或其一部分时,应指定一名副主席主持会议。副主席代理主席时,应具有与主席相同的权力和职责。

第 6 条

主席或代行主席职务的副主席可以代表身份指定其一名副代表或顾问参加议事并代其在会议中参加表决。在这种情况下,主席或代理主席不得行使表决权。

三、秘书处

第 7 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负责作出与会议有关的安排。秘书长的代表可参加会议,并可就审议中的任何问题向会议提出口头或书面说明。

四、会议的掌握

第 8 条

《公约》三分之二缔约国代表构成法定人数。

第 9 条

主席应宣布每次会议的开会和散会,在每次会议上指导讨论,准许发言,把问题付诸表决,宣布决定,就程序问题作出裁决,并在不违反本议事规则的前提下全面掌握会议的进行。主席执行这些职能时,始终处于会议的权力之下。

五、表决

第 10 条

派代表出席会议的每一缔约国有一票。

第 11 条

会议的决定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代表过半数作出,但关于选举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委员会成员的决定除外,此种选举应根据本议事规则第13、第14和第15条进行。

第 12 条

本议事规则中,“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代表”一语是指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代表。弃权的代表被认为未参加表决。

六、选举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委员会成员

第 13 条

1. 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委员会的成员应是品德高尚、公正并在《公约》所涉领域具有公认能力的专家,他们应以个人身份任职。

2. 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委员会成员应从缔约国提名的具备本条第1款所述资格的人选名单中选出,但须适当考虑到公平地域分配,其中既应包括原籍国也应包括就业国,还须考虑到各主要法系的代表性。应由秘书长按《公约》规定编制所有获提名人选名单并分送各缔约国。

3. 每一缔约国可从其本国国民中提出一位人选。

第 14 条

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应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 15 条

第一次投票中得票最多且占出席并参加表决缔约国代表绝对多数票者当选为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委员会成员。如获得此一多数票的候选人人数少于要选出的人数,应再举行投票填满余额,但候选人以前次投票中得票最多者为限,而且候选人人数限为不超过应填空额两倍,但如第三次投票仍无结果,则可投票选举任何合格的被提名者。

七、语文

第 16 条

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为正式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为会议的工作语文。

八、记录

第 17 条

会议的正式记录应由联合国秘书处以各工作语文拟出。

第 18 条

会议通过的一切正式决定的文本,应由联合国秘书长在会议之后尽快以各正式语文分发。

九、公开

第 19 条

除另有决定外,会议均应公开举行。

十、参照大会议事规则

第 20 条

缔约国会议上如有任何不属于本议事规则范围之内的程序事项,应由主席根据联合国大会可适用于此类事项的议事规则加以处理。

十一、修正

第 21 条

缔约国会议可通过决定修正本议事规则,但修正不得违背《公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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