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LTU/CO/3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17 June2014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关于立陶宛第三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

1.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14年5月12日和13日的第1230和1233次会议(见 CAT/C/SR.1230和CAT/C/SR.1233)上审议了立陶宛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AT/C/LTU/3),并且在2014年5月20日的第1242和1243次会议(见 CAT/C/SR.1242和CAT/C/SR. 1243)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赞赏缔约国接受任择报告程序,并据之及时提交了第三次定期报告(CAT / C/ LTU/3),从而加强了缔约国与委员会之间的合作、有助于对报告的审议工作和与代表团的对话。

3.委员会赞赏与缔约国高级别跨部门代表团对话的质量以及对报告审议期间提出的问题和关切所作口头答复的质量。

B.积极方面

4.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自第二次定期报告的审议之后批准或加入了以下文书:

《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2010年8月31日;

《欧洲委员会关于采取行动禁止人口贩运的公约》,2012年7月7日;

《欧洲委员会保护儿童免受性剥削和性虐待公约》,2012年11月6日;

《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2013年7月22日;

《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2013年8月14日;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2014年1月14日。

5.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努力修订《公约》有关领域的立法,包括:

2009年6月16日,通过XI-303号法,补充《刑法》,严化仇恨犯罪的刑事责任;在《刑法》第60条中增加了第13款,将仇恨犯罪列为情节严重的犯罪;

2010年9月21日,修订《刑事诉讼法》第176条,设定审前拘押的最长期限;

2011年3月22日,修订《刑法》第100和103条,扩大所覆盖罪行的范围;

2011年12月15日,《禁止家庭暴力的保护法》生效;

2012年7月1日,《缓刑法》生效;

2013年5月加入《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之后,修订《立陶宛国籍法》,对无国籍人的居留要求从10年减至5年;

2013年10月24日,修订《外籍人法律地位法》;

2014年1月1日,修订《议会监察员法》,授权其办公室行使《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国家预防机制的职能;

修订《刑法》,在《刑法》第147条中纳入新的第2款,扩大有关人口贩运的刑事责任。

6.委员会同时欢迎缔约国为落实《公约》努力修订政策、方案和行政措施,包括:

《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国家战略》;

2009年9月29日,批准题为“警方拘留设施:一般健康安全要求”的HN37:2009号卫生规范;

2009年9月30日,通过政府决议,批准“监禁场所翻修战略”;

2010年11月4日,批准“2010-2016年国家药物管制和药物成瘾防治方案”;

2011年11月,颁布第1K-85211号总统令,修订《赦免申请审查条例》;

“2009-2015年警方拘留设施运作的优化方案”;

“2009-2017年监禁场所翻修战略的实施计划”;

“2011-2015年防止和应对暴力侵害儿童问题国家方案”;

“2014-2020年防止家庭暴力和支持受害者问题国家方案”。

C.关切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酷刑定义

7.委员会回顾其先前的结论性意见(CAT/C/LTU/CO/2,第5段),感到关注的是:缔约国没有将《公约》第1条所载的定义纳入国家法律;如同关于缔约国执行第2条的第2号(2007年)一般性意见指出的,这可能成为有罪不罚现象的漏洞。(第1条)

缔约国应修正立法,在《刑法》中纳入一项符合《公约》的酷刑定义,涵盖第1条所载全部要素,包括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所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对某人施以酷刑,且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

酷刑作为一项具体刑事罪

8.委员会关注的是:由于《刑法》不包含一个惩处酷刑行为的单独条款,所以对酷刑行为的处罚列于《刑法》各不同条款,并且没有列出对此类罪行参照严重性的相应处罚。此外,委员会关注的是,《刑法》规定酷刑实施者刑事责任的第103条仅涵盖受国际人道主义法保护的人。(第2和第4条)

缔约国缔约国应修正立法,将酷刑作为一项具体罪行列入《刑法》,并依《公约》第4条第2款的规定,按酷刑行为的严重程度规定适当的刑罚。

酷刑行为的诉讼时效

9.委员会对《刑法》第95条第5款感到关注;该条款列出了不受诉讼时效所限的罪行,包括仅对国际人道主义法保护下的人实施的酷刑行为。(第2和第4条)

缔约国应确保酷刑行为没有诉讼时效,涵盖国际人道主义法不保护的人,以便不受时间限制地对酷刑实施者、酷刑实施未遂者进行调查、起诉和处罚。

基本法律保障

10.委员会十分关注的是:被拘留者实际上未享受到从被剥夺自由伊始就应当获得的不受酷刑和虐待的所有基本法律保障,例如有权获悉和理解自己的权利、有权接触律师、有权请一位独立执业医生看病、以及有权通知一名亲属或自己选择的人。(第2、第12、第13和第16条)。

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所有被拘留者从被剥夺自由伊始,便可切实依法获得所有基本法律保障,特别是有权获悉和理解自己的权利、立即与律师联系并在需要时获得法律援助、通知一名亲属或自己选择的人;并由一名独立执业医生(如有可能,由本人选择)依国际标准进行体检。应由称职的医务人员履行警所内一切健康相关的任务。

审前和行政拘留

11.委员会关注的是:审前和行政拘留人员时间长和人数多,并且审前拘留不是作为不得已的最后措施。它还关注的是:还押犯人可多次从监狱送返警所拘留;并且警方拘留所可以长期关押人,对行政过失进行连续处罚。此外,它关注的是:将未成年人送入“社会中心”,相当于行政拘留;将违反纪律的未成年人送入“静休室”,相当于单独禁闭。(第2、第10和第16条)

缔约国应: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减少审前拘留及其持续期限,确保审前拘留者不受耽搁地被带上法庭,并且取消行政过失拘留;

审查在“社会中心”关押未成年人这一事实上的行政拘留做法,并确保有效地监管这些机构,防止任何违反《公约》的行为;

确保尽量限制在警所的还押拘留,即使只是几天,并且一贯将还押拘留者迅速转送到还押中心;

采取措施,包括立法措施,确保囚犯不会被送返警方拘留设施,并且每一案件须经司法监督下的检察官批准;

参照《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的规定,培训执法和司法专业人员了解非监禁措施,比如缓刑、调解、社区服务和假释。

无期徒刑囚犯

12.尽管注意到《缓刑法》于2012年生效,但委员会关注的是:《刑罚执行法》第158条规定,除非无期徒刑改为有期徒刑,否则禁止无期徒刑囚犯假释。它还对无期徒刑囚犯与其余囚犯分开关押表示关注。(第2、第11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确保不全面禁止无期徒刑囚犯理由充分的假释申请。应采取措施,使无期徒刑囚犯融入普通囚犯之中。

家庭暴力行为

13.委员会对家庭暴力不构成《刑法》上的单独罪行表示关注。(第2、第12、第13、第14和第16条)

缔约国应:

修改立法,确保家庭暴力作为《刑法》中的单独罪行;

确保家庭暴力受害人得到保护,并享有包括心理辅导在内的医疗和法律服务,享有包括康复在内的补偿措施,以及资金充分的安全避难所;

汇集并向委员会提供分类数据,说明关于家庭暴力行为的投诉、调查、检控和判决数量,为受害人提供补偿的情况,以及防止这种行为所遇到的困难。

人口贩运

14.委员会关注的是:虽然缔约国已经就人口贩运问题修订了《刑法》,但仍然是人口贩运的一个来源国、过境国和目的地国,并且案件登记数量一直上升。它还关注的是:作为被指控拐卖妇女有组织犯罪团伙成员的6名立陶宛国民自2010年仍未被判刑。(第2、第10、第12、第13和第16条)

缔约国应: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人口贩运,包括严格执行反人口贩运法,加强国际合作,打击人口贩运,特别是以性剥削为目的的人口贩运;

继续对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移民官员和边防警察开展专门培训,包括了解《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以及如何有效地预防、调查、起诉和惩治贩运行为,并继续在全国范围就此类行为的犯罪性质开展提高认识活动和媒体宣传活动;

及时、有效和公正地调查、起诉和惩治人口贩运行为和相关做法;

为人口贩运受害人提供补偿。

国家人权机构

15.委员会对缔约国没有一个按照《有关增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设立的国家人权机构感到关切。委员会还关切的是:议会监察员是否有足够的财力和人力资源,以便同时执行国家人权机构的任务与《公约任择议定书》下国家预防机制的任务。(第2条)

缔约国应:

修订法律,扩大议会监察员的职权,使其有效履行一个充分符合《巴黎原则》的国家人权机构职能,以期寻求增进和保护人权国家机构国际协调委员会的认可;

拨出足够的资金和人力资源,使议会监察员同时有效地充任国家人权机构与《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国家预防机制。

反恐方面的调查活动

16.尽管注意到总检察长办公室于2014年2月13日开始一个关于《刑法》第292条第3款的审前调查,但委员会关注的是:议会调查没能确定是否在立陶宛境内关押或转送过被中央情报局拘留的人,以及由于适用诉讼时效而终止总检察长办公室开展的审前调查,从而排除了纪律制裁行动,并且档案构成官方机密。(第2、第3、第12、第13和第16条)

委员会:

敦促缔约国在合理时间内完成对其参与中央情报局引渡和秘密拘留方案的指控的调查,并确保追究所指控的酷刑罪和虐待罪参与人的责任。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应告知公众,确保其调查过程透明;

请缔约国提供最新资料,说明由总检察长办公室按照《刑法》第292条第3款发起的关于跨越缔约国边界非法运输人员的审前调查结果。

寻求庇护者

17.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在整个庇护程序中,在Pabrade外国人登记中心拘留所有寻求庇护者;那里缺乏适当的接收条件,包括社会、心理和康复服务。没有单独安顿受创伤者和有特殊需求者,包括妇女。该中心也被非正常地用作移民行政拘留设施,并且需要翻新。(第3、第14和第11条)

缔约国应:

避免过久拘留寻求庇护者和非法移民,并且只作为最后手段、在尽可能短的期限内拘留寻求庇护者;

推广拘留替代措施并修订政策,使之符合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发布的《拘留寻求庇护者和替代拘留方式适用标准导则》;

设立一个机制,以确定有特殊需求者和可能的酷刑受害者,并提供法律和实际机制,确保为酷刑受害者提供充分补偿;

着手进行已经公布的外国人登记中心重建,为弱势者提供单独住宿。

培训

18.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未制定具体方法,以评估为执法人员、监狱工作人员、边防警察、医务人员、检察官和法官开展的关于《公约》各项规定的培训和教育方案的有效性,包括在减少酷刑和虐待案件数量方面的影响。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未向所有服务于被剥夺自由者和寻求庇护者的专业医务人员提供有关《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培训。(第10条)

缔约国应:

进一步制订和加强培训方案,以确保所有公职人员,包括执法、监狱和移民官员以及法官都了解《公约》规定;

为服务于被拘留者和寻求庇护者、以及参与调查和记录酷刑案的医务人员和其他官员提供关于《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培训;

制订方法,以评估关于预防和绝对禁止酷刑和虐待的培训方案的有效性和影响。

警方拘留所的拘留条件

19.委员会关注的是:警方拘留所的物质条件,比如卫生设施、自然和人工光线、通风、卫生设施区分、清洁的床垫和床上用品,以及某些警察设施中向被拘留者提供的日常户外活动保健方案,不符合国际标准。委员会还对这类囚室中的行政拘留可持续几个月感到关注。它特别关注维尔纽斯市警察总部拘留所的条件,尤其是也用于长久行政拘留的一些囚室没有自然光线或通风。(第11、第13和第16条)

缔约国应:

继续采取措施,按照《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改善警方拘留设施的物质条件,包括基础设施、卫生、自然和人工光线、通风、卫生设施区分、清洁的床垫和床上用品,以及户外活动保健方案;

确保按计划继续进行现有警察拘留设施翻新和新的设施建造,并确保警方拘留所的配置适合于行政拘留;

贯彻“2009-2015年警方拘留设施优化方案”,以及题为“警方拘留设施:一般健康安全要求”的卫生规范。

监狱设施的关押条件和囚犯之间的暴力行为

20.委员会关注的是:监狱系统囚犯众多,在一些监狱设施导致严重超员,并且主要由于管理和人员配备不足而引发囚犯间的暴力行为。它还关注的是:一些监狱,特别是在Lukiskes和Siauliai监狱,基础设施和物质条件不良,每一囚犯的生活空间不符合国际标准,没有向囚犯们提供建设性的保健生活方式。委员会还对某些设施中监狱工作人员被指控过度使用武力一事表示关注。(第2、第11、第12、第13和第16条)

缔约国应:

加大措施,按照目前正在修订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有关规定,改善拘押物质条件,尤其在Lukiskes和Siauliai监狱,包括确保每一囚犯生活空间最好地符合现行国际标准,根据“关于拘押场所翻修战略的2009-2017年实施计划”,翻修现有监狱设施,关闭不宜使用的设施、特别是Lukiskes监狱,并建造新的设施,为囚犯提供建设性和有意义的活动;

强化措施,减少囚犯间的暴力行为:改进监狱管理和囚犯/员工比例;加强对弱势囚犯的监测和管理;以及实施2009年1月20日“预防监禁场所犯罪亚文化表现形式方案”和2012年5月21日V-180号政令《监禁场所被拘留者和被定罪者伤害案预防和调查程序》;

确保由一个独立机制迅速、有效和公正地对一切关于监狱工作人员过度使用武力的报案进行调查,并且调查人员和调查对象之间不得有任何机构联系或上下级关系;确保将所有酷刑或虐待案的调查对象立即停职,直至调查结束;同时确保无罪推定原则得到遵守;

对涉嫌实施虐待行为者提起诉讼;如判定有罪,则确保根据其行为严重程度予以处罚;

确保议会监察员和其他独立机构定期监测和探访一切拘留场所;

建立一个机制,以处理囚犯关于拘留条件的投诉,并且有效地跟进这类投诉,采取补救措施;

培训监狱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掌握如何与囚犯沟通和管理囚犯,以及如何察觉弱势迹象;

参照《东京规则》规定,更多地采取非监禁措施。

补救措施,包括赔偿和康复

21.尽管注意到《因公共机关和国家代表机关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法》,但是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没有国内法的明确条款,也没有具体的协助和支持方案,按《公约》第14条的规定,使酷刑和虐待受害者有权获得公平和适当的赔偿,包括尽可能完全康复的手段。(第14条)

缔约国应根据《公约》第14条修正立法,明确规定酷刑和虐待行为受害者有权享有补救措施,包括获得公平和充分的赔偿及康复服务。在实践中,缔约国应向一切酷刑或虐待行为受害者提供补救办法,包括公平和充分的赔偿及尽可能完全的康复,并且应为有效执行康复方案而划拨必要的资源。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缔约国对第14条的执行的第3号一般性意见(2012年);该意见阐明了缔约国为酷刑受害者提供全面补救措施的义务内容和范围。

酷刑所获供词

22.对于刑事调查方法将供词作为刑事诉讼的首要及核心证据内容,委员会表示关切。委员会还关切的是:《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程序性强制措施”和“只可在排除一个程序步骤预防措施的必要程度上使用武力”。(第2、第15和第16条)

缔约国应:

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在所有案件中,法庭都根据国内法和《公约》第15条的规定,不采纳酷刑和虐待所获供词;

改进刑事调查方法,在某些缺少其他任何证据的案件中不再依赖供词作为刑事诉讼的首要及核心证据内容;

提供资料,说明如何适用关于禁止采纳逼供所获证据的规定、以及是否任何官员因逼供而受到起诉和处罚。

非自愿住院和非自愿医疗

23.尽管注意到一个工作组正在起草《心理卫生保健法》修正案,但委员会关注的是:在平民非自愿住院以及在精神病院内智力和心理残障者非自愿精神病治疗方面,没有法律保障。它还对法院只有48小时就住院问题做出决定感到关注。(第2、第11和第16条)

缔约国应:

确保经修订后的《心理卫生保健法》在平民非自愿住院方面、以及在精神病院内非自愿精神病治疗和医疗方面,为所有智力和心理残障者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并且;

审查患者的法律地位,确保在住院及精神病医疗两方面都征得患者同意,让他们能够利用权利对有关决定提出上诉;

确保患者有权亲自向裁定住院问题的法官表达意见,并且法院一贯征求一位与接纳患者的精神病院无关的心理医生意见;

确保一个独立于卫生主管部门的外部机构负责定期探访精神病院;

建立一个独立的投诉机制;发布一本介绍其程序的小册子,切实分发给患者及其家属;并且有效、迅速和公正地调查关于精神病院中虐待智力和心理残障者的一切投诉,将责任人绳之以法,为受害者提供补偿。

对儿童的体罚

24.委员会对国家法律不禁止在家庭以及替代性和日托机构中对儿童体罚表示关切。(第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修改国内法,按照国际标准,禁止在一切环境和设施中对儿童进行各种形式体罚,并定其为刑事犯罪;开展关于其有害作用的公众宣传运动,推广正面的非暴力管束形式来替代体罚。

军队中的欺侮和虐待行为

25.委员会对军队内欺侮问题的报道表示关切。它注意到缔约国确认已经取消征兵制。(第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

加大措施,禁止和消除武装部队中的虐待现象,确保快速、公正和彻底地调查一切有关这类行为的指控;

向委员会提供资料,说明对军队内任何确凿的欺侮案采取的后续行动;

如果发现有关欺侮的证据,确定直接施行者和指挥系统人员的责任,起诉和惩罚责任者,施以与其所犯行为严重程度相当的刑罚,并公布这类调查的结果;

按照第3号一般性意见,为受害者提供补偿和康复办法,包括适当的心理和精神病协助。

其它问题

26.委员会再次建议缔约国考虑根据《公约》第21和第22条作出声明。

27.委员会请缔约国考虑批准其尚未加入的联合国人权条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28.请缔约国以适当语文(包括俄文),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泛传播向委员会提交的报告和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29.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5年5月23日之前提交后续行动资料,对本文件第10、第11和第19段分列的委员会有关建议做出答复,说明(a) 如何加强对被剥夺自由者的法律保障,(b)审前和行政拘留情况,以及(c) 警方拘留所的拘留条件。

30.请缔约国在2018年5月23日之前提交下一次报告,即第四次定期报告。为此,考虑到缔约国已同意按照任择报告程序向委员会提交报告,委员会将在缔约国作出报告之前,适时向其提交一份问题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