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98/D/1520/2006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Restricted*

30 April2010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九十八届会议

2010年3月8日至26日

意见

第1520/2006号来文

提交人:

Munguwambuto Kabwe Peter Mwamba (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赞比亚

来文日期:

2005年6月29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2/97条作出的决定,并于2006年11月24日转交缔约国(未作为文件印发)

本份意见通过日期:

2010年3月10日

事由:

在不公正审判后获死刑,上诉审理受到不当拖延

程序性问题:

实质性问题:

生命权/死刑的强制性质、酷刑、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恶劣的拘留条件、执行死刑的方法――绞刑、正当程序、无罪推定权、不受拖延的复审权

《公约》条款:

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2款和第3条(丙)款、以及第五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2010年3月10日,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人权事务委员会通过了所附案文,作为委员会关于第1520/2006号来文的意见。

[附件]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九十八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1520/2006号来文的意见 **

提交人:

Munguwambuto Kabwe Peter Mwamba (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赞比亚

来文日期:

2005年6月29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0年3月10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Munguwambuto Kabwe Peter Mwamba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520/2006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向其提供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的意见: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

1. 来文提交人Munguwambuto Kabwe Peter Mwamba先生,赞比亚公民,生于1956年,目前在死囚区,正等待他的案件上诉后由赞比亚最高法院作复审。他诉称,由于缔约国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他是受害人。虽然他未援引该《公约》的任何条款,他的来文似乎提出了《公约》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1款和第十四条下的问题。他未经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9年3月24日,提交人被逮捕,当时他是一名高级警官(警司),他因涉嫌谋杀一名运载40吨电解铜的货车司机并偷窃了电解铜而被拘留。他被指控谋杀、谋杀企图和严重抢劫。他被带到警察局总部,在那里他被带上手铐脚镣并遭受了酷刑和虐待,包括在警察默许下受到受害人儿子的攻击。然后,他被转移到Chongwe警察局,在那里,他被秘密关押,带着手铐脚镣,三天没有得到食物和水。

2.21999年3月28日,他被送往Kabwata警察局,在那里,他被关押在一个充满粪尿的囚室。直至1999年9月1日审判前,他一直处于审前拘留之中。他指出,在这天,法官也确定了对其拘留的合法性。调查这起谋杀和抢劫案的警官多次通过媒体宣称他是罪犯。提交人在拘留期间,警察威胁要杀死他,因此,提交人作了假供。但起诉并未依据这一招供。提交人的侄子是一名准军事人员,他告诉提交人说,有计划要在丛林中杀死他。在其律师和关押他的监狱主管官员的帮助下,他成功避免了被杀害。在审判时提交人未提出此事,因为担心所涉官员可能会对提交人侄子复仇。

2.3 1999年9月1日,开始了对提交人的审判。他由律师代理,是个人雇用的。2001年8月8日,他被赞比亚高等法院定罪犯有谋杀和谋杀企图,并被判处绞刑,这是一个强制性判决。由于涉案警员的疏忽,他们未对发现持有被盗物品的第三方采取任何行动,因而,对他犯有严重抢劫罪的指控未予定罪。在对提交人审判期间,这些第三方既未被指控,也没有被传唤作证,因为他们贿赂了有关警务人员,以防对其起诉。由于三项罪行是在同时犯下的,法官也应宣布他在另外两项指控方面无罪(谋杀和谋杀企图)。

2.4提交人未得到公正审判。法庭既不独立,也不公正,法官和国家检察官都受了贿赂。在诉讼中当事方没有平等性,因为法官对他的律师的意见和提交的材料置之不理。辩方证人和他的律师受到警察的恫吓和殴打。一个由国家检方提出的一个请求,得到了法官的同意,即请求将发现持有赃物的第三方排除在外,不在法庭上作证,这是司法不公。提交人的律师没有时间研究弹道专家的一份报告并准备他的辩护,因为这份虚假报告只是在审判期间编写出来的。他的案件所涉警方人员和法官是腐败的。督察策划了对他的定罪,因为提交人曾试图让他因腐败去职。此外,一些警务人员被行贿,以制造虚假证据和证词,所涉法官受到警方在调查期间在媒体所作的反复声明的强烈影响。

2.5 2001年8月22日,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他仍在等待对其案件的复审。在同一监狱中有170名犯人都在等待他们的上诉,这需要2至15年。死囚区的条件是不人道的,就像在一个肮脏的公共厕所睡觉:囚室面积3x3米;容纳几名囚犯,没有厕所,所以他们必须用小铁罐去解手;结核病、疟疾和艾滋病毒/艾滋病在监狱都很普遍。

2.6提交人向法院首席法官写了五次信,要求得到关于他上诉情况的信息,并请他考虑由高等法院进行重审,重审期间,被发现持有赃物的第三方可作证。在首席法官的一份答复中,他被告知,因为他的听证会缺失文字记录,他的上诉曾被推迟,此时这些记录已找到,他的上诉会很快审理。提交人认为,文字记录已被/或将被修改,他还通报委员会说,他的妻子最近被国家官员告知,他的判刑将被确认,因为他提出了多项控诉,包括对负责处理其案件的法官和警官的腐败控诉。

申诉

3.1 提交人诉称,他在审前拘留期间遭受的待遇等同于身体和心理折磨,或等同于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第2.1和2.2段)。他还诉称,在死囚区的关押条件,以及自从他被关押在此以来所产生的紧张和抑郁,对可能会死于结核病、疟疾或艾滋病毒/艾滋病的担心,他诉称,所有这些病在监狱中都很普遍,再加上他至今一直等待了8年多等候其案件复审,这些都构成了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第2.5段)。他还诉称,用绞刑执行死刑的方法构成了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所有这些诉称似乎都提出了《公约》第十条和/或第七条下的问题。

3.2提交人诉称,由于上文第2.4段中所诉原因,他没有得到公正的审判。此外,他诉称,警察当局没有尊重对他的无罪推定(第十四条第2款),他们通过媒体所作的声明是其明证。据提交人称,报纸上的文章,将其描述为一名罪犯,这影响了法庭对其定罪的决定。

3.3 提交人诉称,由于他被警方迫使在谋杀威胁下作出不利自己的证词,(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

3.4提交人诉称,强加于他的死刑对于谋杀罪是强制性的,这似乎提出《公约》第六条下的问题。

3.5最后,提交人诉称,他被拒绝了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复审的权利,因为他的上诉已被故意拖延了5年(在他提交首次来文时),这似乎提出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和第五条下的问题。此外,在对上诉进行听证之前,而且如果上诉不成功,他不能对其判决寻求赦免或减刑(第六条第4款)。

缔约国的意见

4. 2007年2月9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说,由于“技术原因”,最高法院尚未审理此案,并提供了公共检察长于2007年2月2日所写的一封信的复印件,该信表明,未对上诉进行审理的原因是,“未对诉讼记录进行打字”,但“最高法院主事官已(向公诉检察长)指出,法庭将在“未来数周”就审理此案的进展情况提出通报”。尽管2007年7月24日、2008年6月23日和2009年3月2日向缔约国提出了催询函,请其就可否受理和案情问题提交材料,未收到缔约国的任何进一步资料。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5.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诉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本事项未由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

5.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仅在2007年即在提出上诉后5年多就此案提交了材料,这一延误仅仅是因为未能对诉讼记录进行打字。在审议本来文时,即在提交人定罪后的8年多,提交人仍在等候上诉审理,仍在死囚区。缔约国未就这一延误提出任何进一步解释。因此,委员会认为,在处理提交人上诉方面的延误构成《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所指的无理延长之延误,因此宣布来文可以受理。

5.3委员会注意到,第2.4段提交人的指控主要涉及缔约国法庭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估,这似乎提出《公约》第十四条下的问题。委员会参照其判例并重申,一般应由《公约》缔约国法庭评估某一案件的事实和证据,除非能够确定,这种评估显然是武断的或等同于拒绝给予公正。委员会收到的材料并不足以表明,审判行为有此类缺陷。因此,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未对这些指控提交充足证据,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些诉求被视为不可受理。

5.4 至于提交人被迫承认有罪的诉称,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本人指出,起诉并未依据这一供认。因此,委员会亦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一事项由于证据不足不予受理。

5.5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与如下事项――判处死刑和相关问题、对提交人的拘留条件、在判定有罪之前应被假定为无罪的权利、不受拖延的复审权等其他诉称都有充足证据。

审议案情

6.1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在当事方向其提供的所有资料基础上审议了本来文。

6.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迄今对提交人指控的唯一反应是,“由于技术原因”上诉尚未审理,缔约国未对提交人诉称的实质内容提供任何论点。委员会重申,不能仅由来文提交人承担举证责任,特别是考虑到提交人和缔约国并不总是对证据有平等获得权,经常情况是,仅仅缔约国有相关信息。《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2款暗示着,缔约国有责任就针对它及其代理违反《公约》的所有指控进行真诚的调查,并向委员会提供它所掌握的资料。由于缔约国未能就委员会所审理的这一事项与其进行合作,在提交人的指控有充足证据的情况下,必须适当对其加以考虑。

6.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被判定犯有谋杀和谋杀企图罪,在此基础上,他收到了强制性的死刑判决。缔约国没有对这些罪行必须判处死刑一事提出抗辩。委员会回顾其判例指出,自动或强制判处死刑,构成了任意剥夺生命的行为,违反了《公约》第六条第1款的规定,因为在这些情况下判处死刑不存在任何考虑到被告个人情况或具体罪行情况的可能性。委员会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判处死刑本身违反了第六条第1款。由于对提交人施加的死刑违反了第六条的认定,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审查关于死刑方法的问题。

6.4 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没有对提交人就如下事项提供的信息进行抗辩:审前拘留和当前关押在死囚区的恶劣条件,包括他最初被秘密关押、袭击、戴手铐和脚镣、3天不给食物和水、目前关押在一个没有适当厕所设施的小而肮脏的牢房里。委员会指出,在剥夺自由所造成的任何困难或限制之外,不可使被剥夺自由的人遭受其它困难或限制;必须尤其按照《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给予其待遇。如对证据确凿的类似申诉一再裁定的那样,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上述拘留条件侵犯了他得到人道待遇和固有人格尊严得到尊重的权利,因而违反了第十条第1款。第十条是专门关于被剥夺自由的人的处境的《公约》条款,也涵盖第七条为这类人所笼统规定的待遇。鉴于已裁定第十条受到违反,没有必要另行审议根据第七条可能提起的这方面的任何申诉。由于这些原因,委员会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条第1款。

6.5关于如下诉称,即在判定有罪之前应被假定为无罪的提交人的权利由于警方在媒体宣布他有罪而遭到侵蚀,委员会回顾在第32号一般性意见中所反映的判例,根据该判例“无罪推定是保护人权的基本要素,要求检方提供控诉的证据,保证在排除所有合理怀疑证实有罪之前,应被视为无罪,确保对被告适用无罪推定原则,并要求根据这一原则对待受刑事罪行指控者”。该份一般性意见,以及委员会的判例,提及了所有公共当局有责任不对审判结果作出预断,包括不公开声明指称被告有罪。媒体应避免作出会损及无罪推定的报导。鉴于提交人诉称作出了这种针对提交人的公开声明,而且缔约国未能抗辩这些诉称,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在这方面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

6.6委员会回顾在第32号一般性意见中得到反映的判例,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所载权利以及第五条,一并阅读,赋予了一项不加拖延复审一项判决决定的权利,而且上诉权在死刑案件中尤为重要。它指出,在定罪后近6年来,该缔约国向委员会的唯一答复是,未能对提交人的上诉进行审理是由于技术原因,即未能将诉讼记录打字。鉴于在审议本来文时,现在已经是对提交人定罪后的8年多,仍未对提交人的上诉进行审理,缔约国对此仍未抗辩,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的拖延侵犯了提交人不加拖延进行复审的权利,因此认定《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和第五条遭到违反。鉴于已裁定提交人的复审权受到不当拖延,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处理关于提交人不能申请赦免或减刑的诉称。

6.7委员会回顾,审判没有尊守《公约》条款,审判结果判决死刑,构成了违反《公约》第六条的情况。就本案而论,对提交人的死刑判决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所保障的公平审判权,从而也违反了《公约》第六条。

6.8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如下诉称,即在审议其来文时,他被关在死囚区,已在此等待了8年多,等候对其上诉进行审理,这影响了他的身心健康,这一诉称提出了第七条下的问题。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第2.5段中对拘留条件的描述。委员会重申其判例,不公证审判后对一个人的死刑判决不公正地造成此人对处决的恐惧。在死刑确实可能执行的情况下,这种恐惧肯定导致严重的焦虑。这种焦虑与导致刑罚的程序不公正是不可分隔的。的确,正如委员会以前指出的那样,任何无法由第六条获到正当理由的死刑判决自动构成对第七条的违反。据此,委员会得出结论,在不符合《公约》第十四条要求的审理程序结束后对提交人的死刑判决,构成非人道待遇,违反了第七条。

7.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的规定行事,认为由于死刑的强制性质,该缔约国违反了第六条第1款;由于死刑的通过违反了公正审判权,亦违反了第十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2款;第十四条第3款(丙);第十四条第5款;第6条;由于未能满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公正审判保障所导致的非人道待遇,亦违反了第七条。

8.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其中应包括在《公约》规定的保障下对其定罪进行复审,以及提供充足补偿,包括赔偿。缔约国有义务避免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9. 由于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方,缔约国已承认了委员会有权能裁定是否有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已承诺确保在其领土上的或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有鉴于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