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九十八届会议
2010年3月8日至26日
决定
第1522/2006号来文
提交人: |
N.T.(无律师代理) |
据称受害人: |
提交人 |
所涉缔约国: |
吉尔吉斯斯坦 |
来文日期: |
2006年6月26日(首次提交) |
参考文件: |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2/97条作出的决定,于2006年11月27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
通过本决定的日期: |
2010年3月19日 |
事由: |
公共行政部门的申诉受理制度 |
程序性问题: |
证据不足 |
实质性问题: |
获得公正审讯的权利 |
《公约》条款: |
第二条和第十四条第1款 |
《任择议定书》条款: |
第二条 |
[附件]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在第九十八届会议上
作出的关于
第1522/2006**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 |
N.T.(无律师代理) |
据称受害人: |
提交人 |
所涉缔约国: |
吉尔吉斯斯坦 |
来文日期: |
2006年6月26日(首次提交) |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0年3月19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N.T.是吉尔吉斯斯坦公民,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条和第十四条第1款所享有的权利,是受害者。提交人无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2006年2月15日,提交人赴财政部送交对该部工作的一份申诉书。提交人未获准进入财政部大楼,而是被告知将申诉书放到门厅专为接收申诉书所设的箱子里。提交人拒绝接受。他拨打负责受理申诉部门的电话,要求当面送交申诉,并要求向其出具收条和受理号。该部门的官员拒绝亲自接受申诉,解释说部长特别指令中规定了提交个人申诉的程序,按照程序申诉应放置在大楼门厅的箱子里。
2.2 最后,提交人将申诉书放到箱子里。次日,他与负责申诉部门的官员联系,再次要求对方提供申诉受理号。这位官员答复说并未收到提交人的申诉书。
2.3 2006年2月16日,提交人通过邮局致信财政部,称该部的申诉受理制度由官员自行处理,官员们可以无视申诉。财政部答复说,这一制度并不违法,并称公务员具有高度的职业道德操守。
2.4 2006年3月22日,提交人向比什凯克地区间法院提出申诉,称这一程序违法。2006年4月5日,比什凯克地区间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他的申请。
2.5 2006年4月12日,提交人向比什凯克市级法院提出上诉。2006年5月25日,比什凯克市级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提交人称,比什凯克市级法院的判决是终审判决,不能再继续上诉。
申诉
3. 提交人称,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和第十四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法院无视他的申诉。
缔约国未予合作
4. 2006年11月,委员会请缔约国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或/和来文的是非曲直提出意见,此后又于2009年2月和2009年10月发出的催促信。委员会注意到,没有收到相关的资料,委员会对缔约国未能就提交人的申诉是否可以受理及申诉的实质内容提供任何信息表示遗憾。委员会回顾,根据《任择议定书》,相关的缔约国需向委员会提交书面解释或声明,澄清问题并说明提供的任何补救办法。由于缔约国未作答复,因此必须对提交人的指控给予应有的重视,视之为已获得适当的证实。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对可否受理问题的审议
5.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理事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确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规定,委员会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理之中。
5.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所享有的获得有效救济的权利受到侵犯。委员会指出,《公约》第二条的各项条款规定了缔约国的总体义务,但仅靠这些条款并不能构成根据《任择议定书》以来文形式提出申诉的理由。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在这方面的主张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5.3 提交人声称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国内法院无视他对财政部申诉受理程序提出的起诉。鉴于这方面没有任何进一步资料或解释,委员会认为,就可受理性而言,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他的申诉,因此宣布来文的这一部分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6. 因此,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