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98/D/1467/2006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Restricted*

21 May 2010

Chinese

Original: Frenc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九十八届会议

2010年3月8日至26日

意见

第1467/2006号来文

提交人:

Michel Dumont(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加拿大

来文日期:

2006年3月17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于2006年5月3日转交缔约国(没有以文件形式印发)

CCPR/C/90/D/1467/2006――2007年7月13日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意见通过日期:

2010年3月16日

事由:

推翻定罪后得到赔偿的权利

程序性问题:

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因误判获得赔偿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第6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五条第2款(丑)项

2010年3月16日,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了关于第1467/2006号来文的意见。

[附件]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九十八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1467/2006号来文的意见 *

提交人:

Michel Dumont(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加拿大

来文日期:

2006年3月17日(首次提交)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2007年7月13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0年3月16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Michel Dumont先生(无律师代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467/2006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如下意见: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

1.1 2006年3月17日来文的提交人Michel Dumont, 是加拿大国民。他声称是加拿大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6款的受害人。提交人无律师代理。

1.2 2006年7月28日,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以委员会的名义,决定将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与案情分开审议。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1年6月25日,魁北克省法院认定,提交人在Boisbriand市犯强奸罪罪名成立,判处其52个月有期徒刑。提交人就这一判决,向魁北克省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法院于1994年2月14日维持原判,理由是提交人没有引证任何法律错误。但是,在对提交人的上诉案件进行审讯之前,强奸受害人已于1992年6月23日签署了一份正式证词,声明她弄错了侵害者的身份,但是,在上诉程序中未提及这一证词。提交人一直服刑至1997年5月获得保释,共服刑34个月。加拿大政府委托了一个调查小组,就提交人根据《刑法》第690条提出重审要求的理由进行审查并提出报告。1998年7月15日发布的报告认为,受害人的陈述引起对提交人罪行的合理怀疑,案件被发回魁北克省上诉法院重审。2001年2月22日,魁北克省上诉法院宣布魁北克省法院的定罪无效,宣布对提交人的所有指控不成立。

2.2 2001年8月21日,提交人向魁北克省最高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魁北克省总检察长等人,要求对提交人及其家人遭受的伤害给予经济赔偿。魁北克省于2002年8月13日就提交人的申诉作出答复。提交人后来对其初次声明增加了具体内容并作了修订,将其作为最终书面声明,载入提交人2004年2月17日经修订后的声明。2006年6月15日,法院对该案件作了举证和审讯登记。提交人还大量致函不同政府机关,要求对其遭受误判给予赔偿。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是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6款的受害者。尽管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推翻了对提交人的定罪,表明存在误判,但没有按照《关于对误判及错判入狱者的赔偿准则》对他进行赔偿。联邦和各省司法部及检察院于1988年通过该《准则》,准则规定,为了有资格获得赔偿,申诉人必须受到监禁;必须发现新的事实,表明存在误判;还必须有根据《刑法》第690条作出的判决。赔偿由相关省级机关支付。如果申诉人有资格获得赔偿,则必须进行一项行政或司法调查,以便提出赔偿金额方面的建议。

3.2 提交人认为,他满足了《赔偿准则》规定的三项标准。由于没有正式表格,他只能大量致函相关政府部门索赔。他的所有要求都被驳回。魁北克省司法部建议提交人向民事法院提交申诉。提交人指出,《准则》并未提及获取赔偿必须向民事法院提交民事诉讼,而且他也没有向民事法院提交民事诉讼的经济能力。提交人指出,自1988年《准则》制定以来,只有一个R.P.先生得到了魁北克省的赔偿。R.P.先生于1986年被宣布无罪释放,直到2001年才得到赔偿,经过了15年的等待。据提交人称,R.P.先生之所以能够得到赔偿,是因为监察员对当时的司法部长施加了压力。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2006年7月7日,缔约国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缔约国指出,提交人于2001年8月21日,即在其指控被撤销后六个月向魁北克省最高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起诉魁北克省长等人,要求对其进行经济赔偿。法院于2006年6月15日对其案件作了举证和审讯登记。缔约国说,提交人本可以早在2002年8月13日,即在魁北克省对其申诉作出答复后即提出诉讼,但提交人并未这样做。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的案件应尽快审讯。如果申诉被驳回,提交人可向魁北克省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如果获得起诉许可,提交人最后还可向加拿大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4.2 缔约国指出,提交人还于2006年3月22日向魁北克省监察员提出投诉,该程序还在进展中。缔约国认为,虽然提交人说,他没有寻求这些补救办法的经济能力,而诉诸监察员不需付款。无论在何种情况下,简单地声称经济拮据都不足以为提交人不履行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义务开脱。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提交人于2006年10月17日指出,缔约国一方面声称,他的来文不可受理是因为提交人对魁北克省总检察长等人提起了法律诉讼;另一方面又认为这一诉讼案件也是不可受理的。提交人认为,在任何情况下,他提起法律诉讼与他按照《公约》第十四条第6款,作为误判的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没有关系。他提起法律诉讼是为了证明警察和政府的过失。

5.2 提交人辩称,缔约国没有履行《公约》之下的承诺,为了履行第十四条第6款,缔约国仅采取了一项措施,即通过了《关于对误判及错判入狱者的赔偿准则》。提交人回顾说,缔约国本身在《准则》中承认,“以该《准则》作为唯一依据的赔偿机制,可能只能使加拿大部分履行《国际公约》规定的义务,因为没有按照《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6款的要求,在国内法中确立赔偿权”。《准则》还声明,加拿大误判的受害者,即使其定罪已经被推翻,符合《公约》第十四条第6款的规定,也必须提出确凿无疑的证据证明其无罪,才可获得赔偿。在这方面,提交人提及魁北克省司法部副部长2006年2月24日的答复,大意是说,他对案件的审查无法使他确信提交人事实上无罪,而被定罪是适用《关于对误判及错判入狱者的赔偿准则》的条件。提交人指出,上诉法院于2001年2月22日宣布对他的所有指控不成立,应当全面适用无罪推定原则。

当事方关于可否受理的补充意见

6.1 缔约国于2007年2月6日指出,提交人在其对魁北克省最高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中称,提交人在联邦监狱系统服刑期间,加拿大总检察长犯了特别错误。委员会没有讨论这些指称。正是由于这些指称,加拿大政府对可受理性提出反驳。在对魁北克省最高法院提出的申诉中,提交人还要求对他及其家人因为对他的定罪和服刑遭受的伤害进行赔偿。

6.2 虽然提交人称,他提出的诉讼“与按照《公约》第十四条第6款作为误判的受害人享有的获得赔偿权利没有关系”,但是,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对其初次声明作了修改,增加了一个单独的部分,特别说明在《公约》的总体框架下,提交人按照《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和《人权和自由宪章》享有赔偿权。因此,缔约国认为,与提交人向委员会介绍的情况相反,提交人提起的诉讼可能最终使其因所称遭受的误判而获得赔偿。缔约国因此认为,提交人提出法律诉讼后,可能获得提交人向委员会寻求的补救办法,即因其所称遭受的误判而获得赔偿,尽管该案件的举证责任在于提交人本身,这是因为,举证责任是任何民事诉讼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缔约国还指出,无论如何,提交人都必须证明他符合第十四条第6款规定的条件,尤其需证明存在误判。

6.3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涉及《关于对误判及错判入狱者的赔偿准则》的论点没有相关性。

6.4 关于提交人于2006年3月22日向魁北克省监察员提起的申诉,缔约国指出,监察员已于2006年6月宣布该申诉不可受理,理由是《公护人法》禁止监察员介入申诉人已经在寻求司法补救的案件。

7.1 缔约国于2007年5月22日指出,提交人向魁北克省最高法院提出的诉讼案件尚未进行审讯,尚未确定审讯日期。该诉讼案件于2006年6月15日作了举证和审讯登记,随后将遵循正常程序。作举证和审讯登记意味着为案件作准备,可以确定审讯日期。诉讼案件当事方为了确定审讯日期,于2007年3月在庭上见面。由于诉讼案件涉及几个当事方,诉讼程序十分漫长,为了作好某些准备,以便诉讼程序顺利进行,法院将确定审讯日期的时间推迟至2007年6月29日。应注意到,该案件是在2006年6月作举证和审讯登记的,在这种情况下,案件发生延误属于正常情况。

7.2 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是在魁北克省作出答复18个月后,即直到2004年2月17日才向法院提交另外一份经修订的声明。又过了28个月,即直到2006年6月15日,提交人才要求对案件作举证和审讯登记,而且是魁北克省根据程序性手段要求他这样做的。这说明,从魁北克省对法院的案件作出答复到提交人要求对案件作举证和审讯登记,过去了近四年的时间。

8.提交人于2007年5月29日指出,缔约国在对提交人向普通法院提出诉讼的答复中指出,因为《公约》第二条第3款和第十四条第6款没有被完全纳入加拿大法律,所以这些相关义务不构成法律诉讼的有效基础。此外,缔约国还声称,提交人必须证明发生了误判。提交人在对这一指称作出答复时指出,他的案件已被转交魁北克省上诉法院,法院宣布对他的指控不成立,这一结果正是因为存在误判。

9.提交人于2007年6月11日解释说,魁北克省最高法院的程序性延误都是由魁北克省总检察长造成的。提交人称,他的律师在2004年至2006年期间不断要求与司法部律师会谈,以便与他们达成友好解决办法。提交人本人受邀于2005年11月30日与魁北克省司法部副部长见面,讨论对误判及错判入狱者进行赔偿的问题。2006年2月24日,副部长告诉提交人不可能达成友好解决办法。正是出于这些原因,所以提交人推迟了法院程序,以避免因无法达成友好解决办法而导致的无谓开支。

10.1 缔约国于2007年6月19日重申它并未说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出的诉讼案件整体不可受理。加拿大政府只是对缔约国在提交人在联邦监狱系统服刑方面的具体失误,引起的可否受理以及答复提出了抗辩。就案情而言,缔约国认为其自身没有失误。提交人要求对他及其家人因其定罪和服刑遭受的伤害给予赔偿,加拿大政府宣称,政府对这些伤害没有责任。应由最高法院确定加拿大政府是否负有责任,如果负有责任,应由最高法院确定其责任范围。

10.2 此外,缔约国解释说,提交人的索赔要求主要以魁北克省适用的民事责任规则为依据,并非以《公约》为依据。提交人后来对初次声明作了修订,以便增加一个单独章节,在该单独章节中,提交人在《公约》的总体框架下,以《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以及《人权和自由宪章》作为其赔偿权的依据。加拿大政府的论点是:因为《公约》尚未被明确纳入加拿大的法律,所以《公约》第二条第3款和第十四条第6款不能作为诉讼案件的有效依据。这一论点与确定向最高法院提出经济索赔诉讼案件是否有合理依据没有相关性,与最高法院确定诉讼案件各应诉方的责任范围也没有相关性。最高法院拥有处理收到的诉讼案件及应诉方提出的抗辩所需的管辖权。

10.3 提交人称:“加拿大政府说它一直未将《公约》(31年来)纳入加拿大法律,所以该国的国际承诺并不表示受加拿大管辖的个人可享有这些权利”。就提交人的这一指称,缔约国回顾说,《公约》第二条并未明确说明如何履行《公约》之下的承诺,只是规定了缔约国必须为执行《公约》采取立法或其他措施。加拿大通过一系列措施执行《公约》,既包括立法和监管措施,也包括方案与政策。

11.提交人于2007年7月1日指出,对他的案件进行15天审讯的日期确定下来,自2009年2月5日起,至2月25日结束。提交人指出,魁北克省最高法院“强烈建议各方在完成案件联合说明资料之前举行一次和解会议”。

12.缔约国于2007年7月9日解释说,考虑到蒙特利尔地区的大量待审案件、这些案件的紧急程度、预计审讯提交人案件持续的时间及所涉当事方的数量,因此,在审讯前留出的时间长度是正常的。根据提交人案件程序所需的时间确定了最早可行日期,提交人也接受了该日期。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3.1 委员会第九十届会议于2007年7月13日审议了来文可否受理问题。

13.2 委员会注意到,1994年2月14日,魁北克省上诉法院维持了魁北克省法院1991年6月25日对提交人的原判决。提交人没有向加拿大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而是根据《刑法》第690条,致函加拿大司法部长。应提交人的要求,加上司法部长注意到某些资料可能与确定提交人是否有罪相关,因此,司法部长命令将该案件发回上诉法院重审。2001年2月22日,魁北克省上诉法院宣布对提交人的所有指控不成立。委员会因此认为,第十四条第6款适用于本案件。

13.3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可向魁北克省最高法院提起法律诉讼,对误判索取赔偿。然而,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为获得赔偿曾与若干政府机关联系,但均未成功。根据《关于对误判及错判入狱者的赔偿准则》,应由负责刑事司法的省级或联邦部长设立法律或行政调查小组,审查提交人索赔事务。但一直未设立这样的调查小组。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本身在《准则》中承认,“以该《准则》作为唯一依据的赔偿机制,可能只能使加拿大部分履行《国际公约》规定的义务,因为没有按照《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6款的要求,在国内法中确立赔偿权”。

13.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为索取赔偿,于2001年8月21日向魁北克省总检察长提起民事责任诉讼。该案件已持续近6年,仍没有结果。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于2004年2月17日修订了初次声明,但是,因为加拿大总检察长直到2006年6月8日才对案件作出答复,所以魁北克省最高法院直到2006年6月15日才对该案件作了举证和审讯登记。此外,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一直希望该案件得到友好解决。直至2006年2月24日,副部长才最后告诉提交人不可能达成友好解决办法(见上文第9段)。委员会因此认为,不应将案件的延误看作提交人一方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证明司法程序是有效的,因为来文涉及有关第十四条第6款的问题,所以委员会认为来文可以受理。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14.1 缔约国于2008年4月29日提出了对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缔约国请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9条第4款,重新审议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并以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宣布来文不可受理。作为其他选择,缔约国请委员会宣布来文根据属事理由不可受理,理由是提交人无法证明自身满足《公约》第十四条第6款规定的要求,委员会还可以案情不存在违反第十四条第6款的情况为由驳回来文。

14.2 缔约国回顾了案件事实并指出,提交人被控罪行的受害人于1992年6月23日声明,她在1992年3月在一个录像带租赁商店看到某人与提交人面貌相似,她当时误以为提交人仍在狱中。据报告,该声明在1992年7月3日的一封信中转交给提交人的律师,受害人在1994年至1997年期间曾在若干场合表示她对侵害者的身份不确定,但她一直未撤回其声明。魁北克省上诉法院2001年2月22日的判决认为,受害人的声明引起对提交人罪行的合理怀疑,但是,法院并未作出提交人无罪的判决。

14.3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向魁北克省最高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可能为提交人所称遭受的伤害提供充分补救。缔约国指出,由于该案件目前正在审理中,所以提交人未用尽他可以使用的所有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辩称,如果法院作出有利于提交人的判决,该民事诉讼可能为提交人所称遭受的伤害提供充分补救。

14.4 缔约国对上文第13.4段委员会的看法表示异议。缔约国指出,在2002年7月24日以及该日期前后的案件中,加拿大总检察长被魁北克省总检察长引入诉讼,也成为提交人修改声明后,于2004年2月17日提出的起诉案件的应诉方。此外,缔约国还声称,魁北克省最高法院在审讯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生的延误完全归咎于提交人,这是因为,《魁北克省民事诉讼法》规定,由原告负责推动诉讼程序的进展。提交人可早在2004年3月要求对其申诉进行举证和审讯登记,因为当时加拿大总检察长有可能必须作出答复。缔约国补充说,提交人是在魁北克省总检察长命令其对申诉进行登记之后才这样做的(2006年6月15日)。缔约国还坚持认为,提交人达成友好解决办法的企图并不是魁北克省最高法院审讯程序拖延的理由,因为该案件可在任何时候得到审讯登记,因此,不应将其作为提交人缺乏行动的合理理由。

14.5 缔约国强调,考虑到有大量待审案件、这些案件的紧急程序,以及预计审讯提交人案件持续的时间(见第12段),因此,从提交人申请进行举证和审讯登记(2006年6月)到确定审讯日期(2009年2月)之间经过这么长时间并非反常。

14.6 关于根据《关于对误判及错判入狱者的赔偿准则》设立司法或行政调查小组一事,缔约国对上文第13.3段委员会的意见表示异议。缔约国指出,只有在当事人满足某些资格标准的情况下才会设立这类调查小组。标准之一是必须证明当事人没有犯所判罪行;这一标准与认定当事人无罪不同。在本案中,提交人被无罪释放是因为发现了新的证据,即受害人的证词。因为这一事实,审慎的陪审团无法无容置疑地认定提交人有罪。上诉法院没有说提交人没有犯所判罪行,由于缺乏这一说法,只好采用行政调查方式审查《准则》规定的资格问题。行政调查的结论是无法证明提交人没有犯所判罪行。因此,没有理由设立调查委员会以确定赔偿金额。

14.7 缔约国还认为,《公约》第十四条第6款中出现的“依法”一词的含义,对本来文无实际或具体影响,这是因为,《准则》通过行政措施还是依法适用的问题并不能改变实际无罪这一要求,当事人必须满足这一要求,才有资格获得赔偿。缔约国辩称,基于《公约》第二条第2款,《准则》能够落实《公约》第十四条第6款规定的权利,因为《准则》是公开的,有足够的细节,使个人能够明确在处理其申诉时所用标准的性质。

14.8 作为另一种选择,缔约国认为,如果委员会坚持其2007年7月13日的意见,则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认定本来文因属事理由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并未证明自己满足适用《公约》第十四条第6款要求的条件。此外,提交人无法证明是因为出现了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而推翻其定罪,因为受害者有关对提交人身份不确定的声明是在1992年发送提交人律师的,当时正处于初次审讯和上诉期间。缔约国还断言,即使可将受害人1992年的证词视为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缔约国不承认这一点),但未及时披露这一事实应全部或部分归咎于提交人,因为提交人没有在1994年2月14日的审讯期间向魁北克省上诉法院说明这一事实。缔约国提醒委员会,根据委员会的判例,缔约国不应对提交人律师的行为或疏忽负责。

14.9 缔约国最后指出,提交人并未证明他是第十四条第6款意义内误判的受害者。缔约国认为,开展筹备工作时,一些缔约国对第十四条第6款的目标的解释是:为没有犯所判罪行的个人提供赔偿。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引用了无罪推定原则,但根据委员会的判例,该原则不适用于赔偿诉讼。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无法按照或然性权衡标准,证明自己没有犯所判罪行,从而证明其事实上无罪。因受害人无法确定侵害者身份,导致撤销了对提交人的指控,但这并不能证明提交人事实上无罪。此外,受害人并未撤回其声明,在初步调查及审讯期间,受害人对并未对提交人是袭击者产生任何怀疑。缔约国还指出,上诉法院在审查判决时并未发现在警方调查或诉讼期间存在任何违规、疏忽、滥用权力,或执法不公的情况。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15.1 提交人分别于2008年6月29日和7月9日重申,他符合《准则》及《公约》第十四条第6款有关赔偿的要求,因为新的证据(即受害者有关弄错侵害者身份的声明)推翻了对提交人定罪的最终判决,宣布对提交人的所有指控不成立。

15.2 提交人强调,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延误应全部归咎于魁北克省总检察长和加拿大总检察长。提交人于2002年5月21日提出举证和审讯登记的要求,结果导致加拿大总检察长于2002年7月23日被引入诉讼。提交人强调,这一程序性步骤将魁北克省政府与加拿大政府置于对立地位,这正是造成民事诉讼程序延误的主要原因。

15.3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准则》与第十四条第6款相符的论点表示质疑,指出,缔约国在《准则》中强调,由于缺乏立法,所以《准则》无法充分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提交人补充说,第十四条第6款与《准则》不同,并未要求误判的受害者证明自己事实无罪。

15.4 提交人还指出,司法部长在将提交人的案件转交上诉法院时说:“这一补救办法属于非常规措施,只有当司法部长确信有极大可能发生误判的情况时,才可使用这类非常规措施”,说明司法部长承认提交人无罪。提交人辩称,上诉法院推翻其定罪,宣布对他的指控不成立,实际上即承认其无罪。如果对他的无辜有任何怀疑,上诉法院可以命令进行重审。因为警方在调查时既没有发现指纹,也没有进行DNA(脱氧核糖核酸)分析,所以对提交人的定罪完全以受害者的陈述为依据,而受害者曾在若干场合及一些公开场合声明提交人无罪。提交人还对缔约国提交的有关侵害者的描述表示质疑,并指出,该描述与受害者提出起诉时警察编写的报告所载描述存在某些差异。

15.5 提交人还强调,上诉法院承认受害人在初审后所作的6份证词是新的证据,并说提交这些证据是谨慎的,证据具有相关性和可信度,可能影响判决。受害者的声明导致推翻了1991年6月25日的判决。提交人指出,上诉法院认为未披露这一新的事实不应归咎于提交人。提交人还对缔约国于1992年6月23日将受害者证词转交提交人律师这一说法表示质疑,并指出,缔约国没有就1992年7月3日收到的信函发送回执。此外,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有义务在上诉程序期间通告这一新的信息。

当事方对可否受理及案情的补充意见

16.1 缔约国于2008年12月19日重申,“适用第十四条第6款及《准则》要求证明事实上无罪(见上文第3.1段),这是误判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部长以误判为由,将案件发回法院重审,误判这一概念涉及在出现补充证据时,确定是否可无容置疑地维持某项定罪,而对误判的赔偿应以事实上无罪为依据。缔约国强调,撤销对提交人的指控是因为受害人无法确定其侵害者身份;因为存在合理怀疑,所以宣布对提交人的指控不成立,但并不能将其解释为事实上无罪的证据。

16.2 关于提交人称收到了受害人1992年所作证词,缔约国重申了2008年4月29日的意见,并指出,这些指称将由魁北克省最高法院在民事诉讼案件处理过程中审议。缔约国声称,上诉法院2001年下达的判决书并未明确说明,未及时披露受害人1992年的证词全部或部分归咎于提交人。

16.3 缔约国指出,受害人的证词并不能证明提交人无罪,因为受害人说,她在商店里看到的男子“可能是Dumont”。受害人后来的证词也无法按照或然性权衡标准证明提交人事实上无罪。

16.4 缔约国重申,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延误应归咎于提交人。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对案件进行举证和审讯的要求于2002年6月遭到驳回,后来有很长一段时间,提交人未推动案件进展。缔约国重申,与提交人的说法相反,提交人并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提交人在其民事诉讼案件中引用了第十四条第6款,他提起民事诉讼的理由与向委员会提交来文中引用的理由并无实质差异。

16.5 缔约国不同意提交人对受害人对侵害者的描述表示质疑的说法。缔约国强调,不论是在1994年还是2001年,提交人都没有对一审法院提供的描述提出过质疑。

17.提交人于2009年2月10日重申其2008年6月29日的意见,强调了受害人公开证明提交人无罪这一事实。

18.缔约国于2009年2月27日报告说,提交人、Boisbriand市及其保险公司(提交人向魁北克省最高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件4个应诉方中的两方)之间曾达成了友好解决办法,这说明国内补救办法可行且有效。提交人是以负责调查的警方行为不当导致伤害为由起诉Boisbriand市。但是,友好解决办法的具体条件,包括赔偿金额,为机密资料。缔约国重申,应以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认定来文不可受理。

19.缔约国于2009年7月23日指出,魁北克省最高法院于2009年7月17日撤消了提交人诉魁北克省总检察长及加拿大总检察长的案件。缔约国再次表示,因为可以就法院的判决向魁北克省上诉法院提出上诉,所以来文不可受理,理由是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20.提交人于2009年8月23日指出,在1992年3月录相带商店邂逅的第二天,受害人就告知调查人员对其侵害者身份的怀疑,但是,提交人及其律师都没有收到这方面的信息。提交人还声称,2009年7月17日的判决含有明显错误,例如法官判决的依据是受害人关于其侵害者身份的证词,受害人在该证词中说,除了看到提交人的照片以外她还想看到提交人的双手,因为其侵害者有纹身。提交人声称,受害者一直没有看到他的双手。提交人还指出,没有犯罪现场,因为受害人是在袭击发生两天后才报告。提交人说,如果受害者早在1994年9月就向监狱当局告知对其侵害者身份的怀疑,而令人惊讶也令人不解的是,为什么有关当局没有主动采取行动,重审该案件。提交人最后指出,缔约国及魁北克省政府拒绝承认对误判负责,提交人仅仅收到了Boisbriand市及其保险公司的部分赔偿。

21.1 缔约国于2009年9月25日告知委员会,提交人就2009年7月17日的判决向魁北克省最高法院提起上诉,需经过几个月的时间才能收到上诉法院的判决。缔约国重申,提交人提出民事诉讼的目的与向委员会提交来文的目的基本相同,民事诉讼是一项有效的补救办法,尚未用尽这类补救办法。

21.2 缔约国解释说,魁北克省最高法院以魁北克省总检察长及加拿大总检察长无失误为由,驳回了提交人的申诉。最高法院认为,魁北克省总检察长在1990年对提交人提出指控时,有合理和正当理由相信提交人犯有所称罪行,没有发现总检察长恶意、滥用职权或缺乏诚意的证据。法院的结论支持缔约国在指控提交人过程中没有失误的论点。此外,法院的结论指出,没有证词证明提交人及其律师没有收到关于受害者怀疑其侵害者身份证词的调查报告。上诉阶段没有提供受害者的证词,并非是魁北克省总检察长的失误,因为他已经履行了自身的披露义务,不应将其牵扯到辩护案件中来。缔约国坚持认为,最高法院的结论认为,受害人1992年3月在录相带商店看到的那个人有可能是提交人,这一说法支持法院的论点,即提交人无法出于适用《公约》第十四条第6款的目的,证明自己实际无罪。

对可否受理决定的审查

22.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要求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9条第4款,重新审议委员会2007年7月13日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并以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认定来文不可受理。

22.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承认,由于提交人不符合要求无罪证明的资格标准,所以缔约国没有按照《关于对误判及错判入狱者的赔偿准则》设立法律或行政调查小组,以对提交人的案件进行审议,所以提交人的申诉遭到驳回。委员会还注意到,魁北克省最高法院在2009年7月17日一审时撤消了提交人2001年8月21日起诉魁北克省总检察长及加拿大总检察长并要求因误审获得赔偿的民事案件。自宣布对来文提交人的指控不成立已过去了9年时间,但是这一诉讼程序仍未结束。考虑到各当事方有关民事诉讼案件延误的解释,不应由提交人一人对延误负责,因为提交人是在2006年2月24日获悉无法达成友好解决办法。

22.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可使委员会重新审议其关于可否受理决定的新资料。因此,委员会重申来文可以受理,并着手审议案件的案情。

审议案情

23.1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参照各方提供的所有书面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23.2 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6款的规定的条件,在一人按照最后决定已被判定犯有刑事罪而其后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证明发生误判,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况下,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

23.3 在本案中,提交人已按照最后决定被判定犯有刑事罪,并被判处52个月有期徒刑。提交人共服刑34个月。“鉴于新出现的证据使遵循正当程序行事的理性陪审团无法无容置疑地认定上诉人[提交人]无罪”,因此魁北克省上诉法院于2001年2月22日宣布对提交人的所有指控不成立。

23.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无法确定提交人没有犯所称的罪行,因此无法证明其事实上无罪的论点。缔约国认为,只有当被定罪者没有犯所判罪行(事实上无罪)的情况下,才会发生《公约》第十四条第6款所指的误判。缔约国还解释说,加拿大的刑法制度遵循普通法传统,即撤销被定罪者的指控并不一定表示其无罪,除非法院因为有这方面的证据作出明确声明。

23.5 在本案中,缔约国对《公约》第十四条第6款及其对无罪推定的影响作了解释,在不影响委员会对其解释准确性所持立场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对提交人的定罪主要以受害人的声明为依据,受害人1992年3月对其侵害者的身份表示怀疑,导致2001年2月22日推翻了对提交人的定罪。委员会还注意到,宣布对被起诉者的指控不成立后,缔约国没有启动任何新的调查程序以审查该案件,并试图指认真正的罪犯。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不应对这一状况负责。

23.6 鉴于存在上述空白,以及民事诉讼案件被搁置,延误长达9年时间,以至于提交人被剥夺了有效的补救办法,无法按照缔约国的要求证实自己无罪,以便根据第十四条第6款获得赔偿。因此,委员会认为,与《公约》第十四条第6款一并解读,存在违反第二条第3款的情况。

24.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所收到的资料表明,与《公约》第十四条第6款一并解读,存在违反第二条第3款的情况。

25.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的规定,缔约国有义务通过适当形式的赔偿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还要求缔约国确保今后不再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

26.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的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或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要求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法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费边·奥马尔·萨尔维奥利先生持部分异议的个人意见

1.在Dumont诉加拿大一案中,人权事务委员会裁定,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6款一并解读,存在违反第二条第3款的情况,本人同意这一裁定。

2.然而,本人认为,委员会还应认定在本案中缔约国也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6款,理由如下:

3.第十四条第6款原文如下:“在一人按照最后决定已被判定犯有刑事罪而其后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证明发生了误判,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除非经证明当时不知道的事实的未被及时披露完全或部分归咎于他自身的缘故。”

4.很明显,第十四条第6款并未要求被定罪者证明自己无罪;这一条款确定了在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证明出现失误时,可因误判获得赔偿的权利。

5.还应注意到,第6款并未要求被误判者证明发生了误判;不论被定罪者采取何种行动,可通过任何手段提供这类证据。

6.就第十四条第6款而言,“依法”一词并非允许缔约国限制法定的权利,而只是提供了对行使权利的方式进行监管的可能性,以便确保提供赔偿。正是基于这一理解,委员会在第32号一般性意见第52段中声明:“各缔约国有必要制定立法,确保可实际支付本条规定的赔偿,并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赔偿。”

7.缔约国在意见中指出,开展筹备工作时,一些缔约国对第十四条第6款目标的解释是:对被判有罪而实际无辜的人应给予赔偿,此外,为适用第十四条第6款,必须满足证明事实上无罪这一要求。

8.委员会应明确认定,这一解释既不符合第十四条第6款的内容,也不符合其精神。必须根据条约的字面意义,并考虑其目的和目标,对其进行忠实的解释。作为解释的附加手段,或在具有针对性或其他种类解释的结果较为模棱两可或令人混淆的情况下,参照筹备工作期间的解释也许可行。

9.《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6款的措辞非常明确:该条款自始至终都未要求提供无罪证明,更未要求证明“事实无罪”。

10.鉴于上述论点,因加拿大法律要求被误判者必须提供无罪证明方可获得误判赔偿,所以可视为加拿大法律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6款不符。

11.根据习惯法以及传统国际法的一项规则,当事方不得引用其国内法条款,作为未适用国际法条款的合理理由;这一规则要求履行一项普遍义务,即不仅国内法律要与相关国际文书的条款相符,而且不得颁布与该文书不符的法律。

12.本人因此认为,就Dumont一案而言,委员会应得出结论认定,为了确保今后不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加拿大必须废除被定罪者为获得误判赔偿必须提供无罪证明这一义务。

费边·奥马尔·萨尔维奥利 (签名)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