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98/D/1754/2008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Restricted*

21 May 2010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九十八届会议

2010年3月8日至26日

决定

第1754/2008号来文

提交人:

Edith Loth女士及其继承人(由律师Thorsten Purps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德国

来文日期:

2007年5月29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于2008年1月23日转交缔约国(未作为文件印发)

决定的通过日期:

2010年3月23日

事由:

德国统一后,必须将一块土地无偿交给地方当局

程序性问题:

《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下缔约国保留意见的范围和效力

实质性问题:

对某些类别人士基于财产的歧视

《公约》条款:

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五条第2款(子)项

[附件]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在第九十八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1754/2008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

Edith Loth女士及其继承人(由律师Thorsten Purps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德国

来文日期:

2007年5月29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0年3月23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本来文的原提交人是Edith Loth女士,德国国民,她于2008年3月16日去世。提交人的继承人,即她的三个子女Suzanne Loth女士、Ingrid Loth女士和Andreas Loth先生,决定继续向委员会就本来文提起申诉,因为他们直接受到据称违反公约行为的影响。提交人称他们是德国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六条的受害人。他们有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1946年,死者的叔叔在前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主德国)发起的土地改革计划中获得一块土地。按照1945年《土地改革法令》,对于此次土地改革中获得的土地,其新所有者若要将其处置权传给继承人,继承人需继续将土地用于农业生产。否则,土地将由民主德国政府分配给第三方或是收归国有。1986年3月29日,死者继承了这块土地。在民主德国时期及以后,死者并未将土地用于农业,而是与一些合伙人签署合同,将其用于娱乐设施。

2.2 1990年3月6日,民主德国议会通过了一项关于土地改革中重新分配的土地之所有者权利的法律,该法律于1990年3月16日生效。该法律撤消了对1945年土地改革后所获土地处置权的一切限制。1990年10月3日,随着德国统一,1990年3月6日的法律成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德国)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同一天,《民法典施行法》第233条第2部分第1款生效,确定了那时按土地改革计划所分配土地之所有权的法律地位。

2.3 1992年7月14日,联邦德国政府又颁布了《民法典施行法》修正案。修正后的第233条第12部分第3款规定,只有在1990年3月15日从事农业活动或就业于民主德国的林业或食品工业部门者,或是在此前十年内曾在上述部门就业者,才可继承根据土地改革计划获得的土地。否则,该土地的所有权将无偿归还所在地区的税务部门。联邦德国当局的意图是,将局面“恢复”到假设民主德国当局1990年3月15日前成功执行了土地法的“应有状况”。

2.4 1995年7月28日,当局根据修正后的《民法典施行法》指出,死者并未将土地用于农业用途,要求死者将土地无偿交出。1997年7月16日,奥德河畔法兰克福区法院命令死者归还地产。1998年6月10日,勃兰登堡上诉法院驳回了死者对1997年7月16日的裁决提起的上诉。1999年7月15日,联邦最高法院驳回其对1998年6月10日的裁决提起的上诉。最后,2000年10月25日,联邦宪法法院驳回死者的上诉,依据是她的基本权利并未受到侵犯。

2.5 死者将本案提交至欧洲人权法院,声称强迫其将土地无偿归还税务部门侵犯了《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第1号议定书》第一条所保障的和平保有其财产之权利,以及与《第1号议定书》第一条一并解读的《欧洲人权公约》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不受歧视的权利。

2.6 死者特别辨称,与三类人相比而言,她受到了歧视,即在土地改革中作为新农民获得土地,且于1990年3月15日仍然在世者;1990年3月15日之前由生者处获得土地的所有者;以及在1990年3月16日至1990年10月2日期间继承土地者。

2.7 2004年1月22日,欧洲人权法院作出判决,一致认定存在违反《第1号议定书》第一条的现象,不必再审理申请人根据与《第1号议定书》第一条一并解读的《欧洲人权公约》第十四条所提出的申诉。

2.8 2004年6月14日,应德国政府的请求,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四十三条和《法院规则》第七十三条,本案被移送至大审判庭。2005年6月30日,大审判庭认为,并不存在违反《第1号议定书》第一条,或与《第1号议定书》第一条一并解读的《欧洲人权公约》第十四条的现象。法院认定,在德国统一的特殊背景下,考虑到1990年3月6日的法律下继承人法律地位的不确定性,以及德国有关部门依据的社会公正之理由,不予补偿的做法并未打破在保护财产与普遍利益要求之间必须维持的“公正的平衡”。

申诉

3.1提交人指称,死者根据《公约》第26条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因为同70,000名被称为“新定居者的继承人”一样,财产被缔约国无偿没收。他们声称,死者作为“新定居者的继承人”之一,与另一类似群体,所谓的“莫德罗购买者”相比,受到了歧视。他们称,死者被迫将其地产无偿交出,而“莫德罗购买者”的土地所有权则受到同期颁布的各种法律的全面保护。他们认为,“新定居者的继承人”和“莫德罗购买者”具有可比性,是因为影响到这两类人物产权的法律是分别于1990年3月6日和7日通过的。

3.2提交人声称,德国对《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保留意见不适用于本案,因为欧洲人权法院在2005年6月30日的决定中,审查的并不是缔约国的保留意见含义之内的“同一事件”。他们称,提交欧洲人权法院的案件中的重点是,根据《第1号议定书》第一条,死者的物产权遭到侵犯。此外,死者声称,根据与《第1号议定书》第一条一并解读的《欧洲人权公约》第十四条,与《民法典施行法》第233条第12部分中提到的三类新定居者的继承人相比,她受到了歧视。然而,在提交委员会的此份申诉中,提交人强调,他们所主张的不是对死者物产权的侵犯,而是对其在《公约》第二十六条之下权利的侵犯。与《欧洲人权公约》第十四条不同,《公约》第二十六条是独立条款,可以与《公约》的其他权利分开而单独引用,而且与《欧洲人权公约》第十四条相比,提供了更为广泛的保护。提交人辨称,欧洲人权法庭仅审查了死者关于与其他“新定居者的继承人”相比受到歧视性待遇的指称,而没有审查与“莫德罗购买者”相比受到歧视的申诉。

3.3提交人还指出,德国对第五条第2款(子)项关于委员会属时管辖权的保留意见与本案无关,因为相关事件发生在1993年11月25日,即《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日期之后。这些事件是指1994年9月21日《物产半清算法案》和1997年6月23日《生活空间现代化保护法》所载的法律规定,“莫德罗购买者”获得的优惠性待遇便是基于这些规定。

3.4提交人进一步声称,德国对《公约》第二十六条的保留意见无效,因为此保留意见尤其宽泛,将委员会的职权限制在不成比例的范围之内。即使该项保留意见没有违背《公约》本身的宗旨,它仍有悖于《任择议定书》的宗旨和目标,因为它意图限制缔约国在第二十六条之下的义务,这不符合委员会对于该条款作为一项独立权利的解释。提交人辨称,不能通过《任择议定书》对《公约》下的实质性义务提出保留意见。他们回顾,委员会已在就德国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提出的结论性意见中,对缔约国的保留意见表示遗憾。他们还进一步指出,缔约国在签署了载有全面禁止歧视条款的《欧洲人权公约第12号议定书》之后,再无合法理由继续坚持其保留意见。提交人认为,该保留意见无效,不能妨碍委员会审查他们根据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2008年3月27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本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指出,根据德国的保留意见,本来文因属事理由不可受理,因为欧洲人权法院此前曾审议“同一事件”。

4.2缔约国指出,欧洲人权法院已经审议“同一事件”,因为事关基于相同事实的同一申诉。和本来文中一样,死者请求欧洲人权法院认定她为歧视受害者,因为她所属群体受到不同于其他所有者的区别对待,被无偿且毫无客观理由地剥夺了地产。缔约国指出,欧洲人权法院全面彻底地审查了死者的申诉。它援引法院的结论,没有发生歧视行为,因为事实上,申诉中涉及的法律规定都具有正当合理的基础。缔约国称,若委员会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进行审查,将得出相同结论,因为根据德国的保留意见,第二十六条的保护范围并未超出《欧洲人权公约》第十四条的保护范围。缔约国就此提及在Rogl诉德国一案中作出的不可受理决定,指出提交人未能阐明《公约》第二十六条和《欧洲人权公约》第十四条保护范围的区别,为其申诉提供充分的证据。

4.3缔约国指出,德国提出保留意见,是为了防止国际审查程序的重复,避免在这些程序下作出矛盾的决定,并遏制申诉人“挑拣法庭”。

4.4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在本申诉中提及的“莫德罗购买者”这一对照群体此前从未被提到过。由于提交人未根据此观点向国内法院提起诉讼,缔约国认为,本来文因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不可受理。

4.5缔约国指出,根据其对《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保留意见,本申诉因属时理由不可受理。据称侵权行为的根源在于1992年7月14日的法律,该法律在1992年《民法典施行法》中增加了新的第233条第12部分第3款。缔约国称,提交人关于歧视源于1994年和1997年法律的说法缺乏根据,只是为了规避保留意见。

4.6最后,缔约国认为,它对第二十六条的保留意见有效,必须根据国际法加以遵守,而且人权事务委员会也承认这一点。因此,委员会不应审查此申诉,因为该申诉的依据只有第二十六条。

提交人的评论

5.12008年5月14日,提交人再次提出先前的申诉。

5.2关于欧洲人权法院已经审理“同一事件”的问题,提交人辨称,《欧洲人权公约》第十四条和《公约》第二十六条的保护范围不同,它们的判例也不同。他们强调,依照委员会已确立的案例法,其关于歧视的独立申诉未曾接受,也不可能已然接受欧洲人权法院的审理。因此,根据缔约国的保留意见,这不妨碍委员会审理他们的申诉。

5.3提交人称,已将歧视问题提交国内的法律机关,因此补救办法已然用尽。死者对宪法法院提起的申诉中包括,对违反缔约国《宪法》第十四条(保护财产)和第三条(平等/不歧视的基本权利)行为的指控,关于“莫德罗购买者”这一对照群体的情况也包括在内。

5.4关于缔约国所称“据控侵权行为源于1992年法律”一事,提交人辩称,只有当一个行政或司法行为将普遍法律依据具体化并个人化时,侵权行为才能成立。他们指出,侵犯他们权利的只是1995年令死者交出土地的要求,其后的法院判决,以及构成歧视性待遇基础的其他法律行为(1994和1997年法律)。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援引其对《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保留意见,使委员会不能审查“已经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审查过的”来文。委员会必须确定“同一事件”实际上是否已经由欧洲人权法院审理。

6.3委员会回顾其判例称,必须将第五条第2款(子)项含义所指的“同一事件”理解为涉及相同的提交人、相同的事实和相同的实质性权利。它认为,第72552/01号申请是由相同的提交人提交至欧洲人权法院,基于相同的事实,而且是有关基于相同理由的不受歧视的权利。

6.4委员会还回顾到,《公约》第二十六条为单独确立的平等和不歧视权利提供的保护程度,胜过《欧洲人权公约》第十四条所载的附属性不歧视权利,后者需要与《欧洲人权公约》及其相关议定书所保护的另一项权利相结合,一并请求保护。然而,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声称在死者的地产所有权方面受到广泛歧视。它还指出,欧洲人权法院已经审理了死者是否在享有地产权方面受到歧视的问题。法院为此审查并评估了立法人员对其地产所有权的处理办法,并与其他类别的“新定居者的继承人”所获待遇进行了比较。法院没有审议的是,与另一类全然不同的,与死者毫无关联的地产所有者“莫德罗购买者”相比,死者是否受到了歧视,这并不影响欧洲人权法院已经审查了相同的实质性问题这一事实。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保留意见含义之内的“同一事件”已经由欧洲人权法院审理。因而根据缔约国对《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保留意见,委员会不能审查本来文。

6.5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无需考虑缔约国对《任择议定书》的保留意见中所载其他处分权的允许性和适用性。

7. 因此,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来文提交人并报送缔约国。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件

委员会委员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和费边·奥马尔·萨尔维奥利先生的个人意见(不同意见)

委员会审查了来文Loth 诉德国,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作出本来文不予受理的决定。我们认为,委员会作出这一决定的理由是对该条款的误读,它援引其判例称,当另一国际机构已审查同一事件并认定同一申诉不可受理时,就有理由宣布一份来文不可受理。本案中,为了使其对《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规定当同一事件已被另一国际机构审议时,委员会无权受理)的保留意见适用于本案,缔约国称,欧洲人权法院已经审理同一案件并决定不予受理。

我们认为,上述条款的文字和实质含义清楚地表明,只有在委员会展开调查时该事件正被另一国际机构审查的情况下,这些不可受理的理由才能成立。其含义为该事件正在由委员会以外的国际机构审查,而并不是指该事件已经审理完毕。《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英文本和法文本的措辞非常清楚,毫无疑义。英文本规定“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下划线由我们添加) 为可受理的理由,法文本就此规定“[l]a même question n’est pas déjà en cours d’examen devant une autre instance internationale d’enquête ou de règlement”(同一事件没有正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中审查)(下划线由我们添加)。显然西班牙文本中出现了翻译错误,因为它表示,“[e]l mismo asunto no ha sido sometido ya a otro procedimiento ... internacional”(当同一事件未曾由另一国际程序审查时),可以受理,这样便有可能将不可受理的理由解释为仅仅在过去曾将同一事件提交另一国际机构,而不是正确地理解为正在由该机构审理。有些缔约国已经利用了这一可能性。鉴于这一误译,委员会已多次决定英文本和法文本的地位优先于错误的西班牙文本,但是在把同一事件由另一国际机构审理作为不可受理的理由时,委员会已经接受了审理可以是在过去进行的这种情况,这与《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清楚明晰的文本相矛盾。

鉴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委员会应宣布来文Loth诉德国可以受理,而并不妨碍关于缔约国被控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决定。

(签名):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

(签名):费边·奥马尔·萨尔维奥利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