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98/D/1623/2007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Restricted*

11 May 2010

Chinese

Original: Span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九十八届会议

2010年3月8日至26日

意见

第1623/2007号来文

提交人:

José Elías Guerra de la Espriella(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哥伦比亚

来文日期:

2007年1月23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2007年11月27日转达给缔约国(未印成文件分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0年3月18日

事由:

一些不露面的法官对某人的审判定罪

程序性问题:

滥用来文提交权: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侵犯公平审判权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三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

2010年3月18日,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了委员会关于第1623/2007号来文的意见。

[附件]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九十八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1623/2007号来文的意见 *

提交人:

José Elías Guerra de la Espriella(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哥伦比亚

来文日期:

2007年1月23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0年3月18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José Elías Guerra de la Espriella 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623/2007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如下的意见

1.2007年1月23日的来文提交人José Elías Guerra de la Espriella于1954年6月19日出生,是哥伦比亚公民。他宣称是哥伦比亚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的受害者。《任择议定书》于1976年3月23日对该缔约国生效。提交人无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宣称,1995年5月3日,最高法院下令在调查卡利市“毒枭”,Rodríguez Orejuela兄弟的框架范围内,对他进行调查。直至1995年5月23日正式对其启动了对提交人的刑事调查之前,他和他的律师均未曾接到关于调查的正式通知。当提交人通过非官方渠道获得消息后,要求有机会发言,并于1995年6月12日发了言。

2.2 1996年6月21日,在不允许被告方参与的情形下多方搜集证据之后,提交人被传唤接受问讯。在那天的问讯期间,他否认了与Orejuela兄弟俩的任何关系。1996年7月9日,最高法院下令对他实行预审拘留,主要罪名是非法致富(数额达10,000比索,或大约为14,000美元)以及伪造私人证件(涉嫌伪造购买车辆的发票),并且从Rodríguez Orejuela兄弟俩的公司诈取服务和现金福利。

2.3 由于他具有参议员的身份,得由最高法院对他进行审判,因此,没有可向更高一级的上诉,提交人决定辞去他的职位,同时放弃司法豁免权。这样可使他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7条,由一分区检察厅审理。若有必要进行二审时可由被指派掌管波哥大区高等法院的副检察长审理。然而,这种情况并没有发生,因为法庭将此案转交给了区法院(亦称“公共秩序法院”)系统审理。公共检察厅的总检察长违法行事,特地将此案件指派给了最高法院公共检察厅厅长审理。提交人向检察总长提出了撤销此决定的要求,并对此决定提出了上诉。但是检察总长确认了原来的决定。

2.4 在公共检察厅的预审期间,提交人在一个昏暗的房间内接受审讯,面对隐藏在单面透视镜子后面的人,此人透过变声后的扬声器向他提问,而他必须对一个麦克风进行答复。1997年3月6日终于按上述的所列罪名对他提出了指控。关于非法致富的指控,除了他已被指控(以一半价购取车辆)的罪名以外,提交人还被指控通过贩运毒品牟取数额达20,000比索(大约28,000美元),用于竞选活动。提交人否认了所有的指控,并宣称虽然他提出了确凿的证据驳斥这些指控,但是这些证据都没有被采纳。提交人试图就这些指控提出上诉,但是却未能这样做,因为资深法官缺席。为此,他转而提出要求撤销该项指控,除了其他理由之外,此案受到时限的限制。1997年4月9日,这项请求被驳回。

2.5 据提交人称,在预审和审理期间,有一美国境内的证人指控他接受Rodríguez Orejuela兄弟钱款的证词被用作关键证据。鉴于证人不在本国境内,提交人无法驳斥这项证词。此外,审判是在波哥大区法庭由一个不露面的法官审理,因此在整个审判期间,根本看不见他们,而且审判也不是公开进行的。1998年4月17日,他以个人非法致富、伪造私人证件和欺诈罪,被判处90个月监禁,罚款3,005万比索,他的权利被剥夺并禁止在服刑期间担任公职。他还被判处向参议院支付6,282,860比索的物质损失费。

2.6 提交人就此决定向由八名不露面的法官组成的国家法庭提出了上诉。在这一阶段也没有举行公开庭审。1998年12月30日,法庭确认了一审的判决,但将监禁刑期削减至72个月。提交人承认他没有提出上诉,理由是最高法院刑事上诉庭的法官不可能做到公正,因为这些人正是最初下令对他实行预审拘留,不准假释的法官。提交人以区法庭和国家法院侵犯了他使用正当程序、辩护、无罪推定和自由的基本权利为由,向宪法法院提出了法律保护的请求。宪法法院驳回了请求。理由是提交人应该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申诉他的冤情。

2.7 最后,提交人请求最高法院对最后判决进行最后复审,理由是国家法院判决之后出现了新证据,那位曾因充当Rodríguez Orejuela兄弟俩前台人物被判罪的人已被宣判无罪,而此人曾被判定为提交人非法致富的来源。2003年9月4日,这项请求被驳回。根据提交人提供的这项决定,法庭虽免除此人对若干项罪行的罪责,但是并没有免除与提交人被控行为相关的罪责。因此,这项决定不可被视为提出复审请求的新证据。提交人宣称,签署对上述请求之决定的法官,就是那些曾下令对他进行预审拘留的法官,因此,他认为这违反了公证性的原则。

申诉

3. 提交人指称,他是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行为的受害者,因为他被剥夺了接受公开审判和使用正当程序的权利。他还指称,依据第十四条第3款(d)和(e)项规定他享有的权利遭到了侵犯,因为在一审期间,在他与律师缺席的情况下,开庭判定他有罪,既没有进行公开审判,也没有机会对控罪方的证人提出置疑或诘问,或反驳指控他的罪证,而且针对他的律师就此提出的一些关注、推论或提问,均未给予令人满意或者合理的答复。他本人与指控他的检察官既未在私下,也未在公开生活中听说过他。在二审期间从未对他进行过公开的审判,而且在对他判罪的时刻他也不在场。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意见

4.1 2008年2月20日,缔约国发出的一份普通照会对受理来文提出质疑。缔约国指出,若提交人认为,一审和二审的判决构成了违反其使用正当程序的权利,他可以使用特别上述的补救办法,上诉机制可以使他纠正目前向委员会提出的所谓侵权的行为。这项有效和切实可行的补救办法可使得提交人直接挽回据称遭到侵犯的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9条,“上述的特别补救办法主要目的是,落实实体法并给予参与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有的保障,并且就上述中的判决造成的损害或伤害,对当事人进行赔偿,并统一全国的案例法”。

4.2 缔约国还辩称,提交人可对他认为不公正的最高法院的法官提出质疑。他也不清楚,为何提交人要在决定就补救办法上诉时提出他对最高法院公正性的质疑,然而,当他对同样由最高法院作出的最后判决提出复审的请求时,却未质疑该法院的公正性。缔约国回顾了委员会有关此问题的法理阐明,仅仅怀疑国内补救办法的有效性,并不能免除提交人用尽补救办法的责任。因此,缔约国得出结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丑)项,应宣布来文不可受理。

4.3 缔约国还辩称,从事件发生至提交来文业已相隔的期间来看,提交人滥用了提交来文的权利,来文应视为不可受理。1998年12月30日即下达了最后的刑事判决,而直到2007年1月23日才提交来文,这就是说,延滞了八年零 23天。鉴于国内下达的所有裁决都必须具有法律上的确定性和统一性,并且鉴于提交人没有就这段延滞期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缔约国认为,应宣布来文不予受理。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问题之意见的评论

5.1 提交人在其2008年3月5日的评论中重申,缔约国未通知他已经对他启动了初步调查,这是违反《刑事诉讼法》第324条第3款的行为。法院在1995年7月24日下达的裁决中拒绝停止刑事调查,并下令继续进行初步调查;然后,法院出于法庭本身的动议,以这项程序仍归预审法官负责为由,在未让提交人或其律师参与的情况下进行了审查,却又向他们通报了调查决定。提交人重申了他原来的指控。他反驳说,鉴于最高法院的成员组成,提出撤销原判的上诉的补救办法是徒劳无益的,而且他指出,对复审请求作出裁决的法官,就是那些最初对他下达预审拘留令的法官。他还宣称,撤销原判的上诉的补救办法是特殊的举措,因此并不是强制性的措施,倘若出现了在审理期间未提供的新证据,那么复审应该是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承认,已经用尽了国内补救办法。

5.2 提交人坚称,在最初阶段,证据是背着被告收集的。尽管对这些不符合规定的做法提出了申诉,但是法庭却接受了证据。被告人只是在证据无关紧要的极少数的情况下才被允许参与。提交人举例称,诸如卡利卡特尔公司会计的证词是在提交人或提交人律师均不在场的情况下从美国境内提取的。尽管提交人和其律师要求让上述证人再次出庭作证以便对他进行诘问,缔约国虽然同意了,却未遵守。从表面上看来,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戊)项。

5.3 提交人宣称,使用正当程序的权利以及辩护权遭到了侵犯,因为他遭到区法庭和国家法庭的调查、审判和判刑。根据《刑事诉讼法》和1991年第2700号法令,这两个法庭对据称于1992年4月24日和之后发生的案情并无管辖权。上述两个法庭系仅于1992年7月1日才投入运作的特设司法实体。这就构成了违反自然审理原则和法庭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行为,因为上述两个法庭系作为与普通法庭并行的紧急法庭,遵循特殊、预审和限制性的规则行事。为此,提交人引用了委员会2002年7月23日关于第848/1999号来文的意见。1990年第2790号法令(司法辩护规约)设立的公共秩序法庭,作为不露面的紧急法庭,主管审理恐怖主义罪行。1991年《刑事诉讼法》列入了恐怖主义罪行。1999年第504号法案废除了关于不举行公开庭审而奉行秘密审判程序的规定。

5.4 提交人重申,缔约国剥夺了他由其律师和公诉人出庭以举行公开庭审的公开审判权,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

5.5 提交人说,关于复审最后判决的裁决是于2003年9月4日发布的,因此,在他向委员会提交来文之前,仅过去了三年零四个月。在这三年零四个月期间,他进行了调查并等待着与指控他的案情密切相关的类似案件第1298/2004号来文的结果。上述案件得到受理,让他确信委员会这一过程的有效性。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6.1 2009年2月12日,缔约国重申了反对受理的理由。关于滥用提交权问题,缔约国不能接受的是,提交人企图从最高法院作出驳回他对最后判决进行特别复审之请求的决定之日起,计算提交来文的时限,却又坚持认为,撤销原判的上诉是不需要用尽的一项特殊补救办法。

6.2 缔约国称,它是在提交人的程序保障受到保护的情形下,根据当时的程序规则,对他展开调查、审判和判决的。1991年第2700号法令(经1993年第81号法案修订)保证了初步审理和审判程序的对抗讼辩性质。《刑事诉讼法》第323条授权汇编所有澄清事实的必要证据,允许受到刑事调查的个人发表自由的声明,从而规定被告人有权背告知遭指控的内容和范围,甚至在初审期即已确立的罪名。

6.3 1995年5月3日,最高法院决定根据波哥大公共检察署转呈的卡利市所谓“8000”诉讼案调查结果的副本,启动了一项针对提交人案情的初步调查。1995年5月24日,在着手展开初步调查之际,提交人要求发表一项自由声明。1995年6月12日,提交人在其律师的协助下,在获准转发一切所需文件之后,发表了一项自由声明。

6.4 后来,他被要求就其自由声明作出澄清。于1995年9月4日作了澄清。当时出示了所有指控他的证据;他被要求作出解释,并且向他提供了档案记录的新副本。12月18日向律师提供了针对一些政治人物与涉嫌卷入或隶属卡利市卡特尔公司的人之间所谓商业关系展开的各类调查所获证据的副本。1996年1月15日,提交人的律师要求复制多项证据。1996年2月6日,最高法院同意了这项要求。1996年1月12日,法院将收到的最新证据的副本提供给了提交人的律师。1996年5月23日,在审前听证会正式宣布开幕之后,提交人的律师参与收集了大量的证词证据和司法监察;他还要求提供各份记录的副本,总是给了他。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能证明他使用正当程序的权利遭到侵犯,他采用了抽象的言辞,发表了含糊笼统的言论,不能说明刑事调查程序的实况。

6.5 缔约国声称,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人得到其律师的协助,而且屡次有机会发表意见。此外,1997年6月6日他的来文也证实,他得以向区法庭提交书面文件和其他证据,他在上述来文中就对他提出指控的事实依据,第一次发表了个人的说法。在对提交人进行的刑事诉讼期间,确实未举行过公开庭审。然而,1996年宪法法院就是否符合宪法问题的判决裁定,禁止区法院处置的案件举行公开审理的规则符合宪法,并指出不举行公开审理,而代之以特殊的审理程序,是确保案情审理所涉人员安全的妥善举措。1997年,宪法法院就另一起是否符合宪法规定的案情下达的裁决提醒地指出,在国家紧急状态期间,可以限制应有程序所涉的权利,因为这并不是《公约》第四条所列的不可克减的权利。对这类审理回避举行公开庭审,并不会有损于审批的基本目的。根据宪法法院,《公约》载有出庭权,这就意味着有权出席庭审。然而,庭审并不一定要公开,而且可采用适当的技术措施保护法官和检察官的身份。

6.6 缔约国辩称,提交人声称与指控他的检察官没有接触的说法不符合事实。区检察厅未展开刑事调查,而是由被指派到最高法院的检察官主持的刑事调查,对于这种情况提交人自始至终都知道。审判转交给区法院本身并不构成违反正当程序的行为,因为每一项司法判决的下达都具有可靠的法律依据,并规定了补救办法,因此提交人可以请求另一个司法机构对事实和证据进行复审,对于法官的身份,提交人并没有必要知道。

6.7 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可通过律师提出要求、复审和驳回证据,以及询问证人,并提供相关的名单。至于拒绝向美国境内的证人提取新的证词,公共检察厅考虑到听取证词时被告方不在场,并不是需要再次作证的充分理由。这样绝不会影响辩护权,因为提交人始终可以要求和反驳证据。

6.8 缔约国辩称,一审和二审期间对提交人的律师提出的无数请求都逐一进行了研究和评估,并逐一阐述了请求的详细内容并给予了答复。至于判决未认同提交人提出的论点,只得归因于法官对提交法庭的各内容所作的评估。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没有违反《公约》的任何条款。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7. 2009年3月24日,提交人重申其先前的指控并再次指出,缔约国未听从他的要求采取任何行动而向美国境内的检控方的关键证人提起证词;也未告诉他业已开始对他进行初步调查。他无法从一开始就驳回所列的证据,因为大部分是从另一起(所谓“8000”诉讼案)审判转过来的证据。他还声称,缔约国没有恰当地验明证人的身份,光凭这一点本身就应该足以否定这位证人作为证据的正当来源。他指出,与其说对他进行的是法律审判,不如说是政治审判,因为司法机构对正当程序原则的尊重仅仅是形式,而不是真实的尊重。他还说,为了计算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到向委员会提出来文之间这段延滞的时间,委员会应视请求复审为适当的补救措施。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受理问题

8.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的受理条件。

8.2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确定,同一问题未在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理之中。

8.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指出,鉴于从1998年12月30日下达了最后的刑事判决至2007年1月23日才向委员会提交来文所延滞的期间,构成了对来文提交权的滥用,来文应视为不可受理。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对这方面的解释,尤其是他提出了复审的请求。2003年9月4日对请求作出了裁定。这项上述并非仅与程序问题相关,还涉及到与判定提交人有罪的事实直接相关的实质性问题。委员会重申,《任择议定书》并没有确定提交来文的时限,并且除了特殊情况之外,时间的推移本身并不构成对提交来文权的滥用。就本案而论,委员会并不认为自最后的司法裁定以来,推迟3年零5个月才提交来文,构成了滥用提交权的行为。

8.4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说,提交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没有针对缔约国未在一般审理法庭使用正当程序因而侵犯其权利的申诉提出要求撤销原判的上诉。缔约国还声称,提交人本可对最高法院中他认为不公正的法官提出置疑。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申诉分为两类,第一类涉及到取证,法院评估取证的方式,以及最高法院法官的公正性。第二类涉及到他遭到不露面的法官和隐形的法庭的审判、审判是在他本人缺席和律师缺席的情况下举行的不公开庭审、他本人与指控他的检察官或判定他有罪的法官没有个人接触,以及这些法庭是1992年7月1日作为紧急司法机构办理的案件,换言之,是在对他的行为提出起诉之后才设立的临时机构。

8.5 关于第一类申诉,委员会认为,这一类申诉是为了请求法律保护提出的申诉,但宪法法庭以这些申诉应在上诉中提出为由予以驳回。委员会回顾其法理认为,仅怀疑补救措施的有效性并不解除提交人诉诸此项补救措施的义务。因此委员会认为,并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这部分来文应被认为不可受理。

8.6 关于第二类涉及区法院职能的申诉,委员会认为,这是1992年依法设立的法院,因为缔约国阐明,宪法法院已宣布区法院是符合宪法的。因此,委员会认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规则对第二类申诉不适用。鉴于对受理这部分申诉不存在进一步的障碍,委员会宣布就第二类申诉引起了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丁)和(戊)项所涉的问题而论,这类申诉可予受理。

审查案情

9.1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参照当事各方提供的资料,审议了本文。

9.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申诉称,他遭到了在对他的行为提出起诉之后才设立的一位不露面的法官和隐形的法庭,在他本人或律师缺席的情况下,以不公开庭审的方式进行的审判;他本人与指控他的检察官或判定他罪责的法官没有个人接触;他在昏暗的房间内面对躲避在单面透视镜后隐蔽身份的审讯者,用改变的嗓音进行的审讯。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确认,在区法院举行的审判期间未举行公开庭审,这项措施被宪法法庭宣布为,确保审判参与者之安全而采取符合宪法的举措。缔约国还确认,提交人知道检察官的身份,并称隐藏法官的身份并不妨碍被告人提出证据,或就其不能接受的裁决提出上诉。

9.3 委员会回顾了其对《公约》第十四条的第32号一般性意见第23段,为了保障第十四条第3款,尤其是(丁)和(戊)分款所载的权利,所有刑事审理都必须为被告人提供口头辩护权,由此,被告人可出庭,或由其律师代理,并可提出证据和诘问证人。考虑到在最终对被告人作出判决和判刑的审理期间,提交人并没有得到行使辩护权的审理,再加上审讯所采取的方式,未能够恪守最低程度的保障,委员会认为,侵犯了提交人依据《公约》第十四条规定应得到的公平审理权。

10.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面前的事实显示存在着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的情况。

11.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子)项,缔约国应为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包括适当的赔偿。缔约国也有义务确保今后不再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

12.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