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98/D/1523/2006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Restricted*

30 April2010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九十八届会议

2010年3月8日至26日

决定

第1523/2006号来文

提交人:

Chelliah Tiyagarajah (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斯里兰卡

来文日期:

2006年6月15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2006年11月27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本决定日期:

2010年3月19日

事由:

提交人遭不公平解雇后,提出诉讼的法庭审理程序不公正

程序性问题:

指控证据不足;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不公正审判;歧视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第1款;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五条第2款(丑)项

[附件]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在第九十八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1523/2006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

Chelliah Tiyagarajah (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斯里兰卡

来文日期:

2006年6月15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0年3月19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来文提交人Chelliah Tiyagarajah先生是斯里兰卡公民,住在斯里兰卡,属于泰米尔少数民族。他自称是缔约国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行为的受害者。他没有律师代理。《公约》和《任择议定书》分别于1980年9月11日和1998年1月3日对缔约国生效。

事实背景

2.1 提交人1967年至1998年受雇于设在科伦坡的国有“斯里兰卡广播公司”(下称“SLBC”)。1971年,他被任命为信件和其他邮件分拣员,是一名“五级”工。尽管他后来数次提出晋升申请,但从未获准升职。

2.2 提交人指出,国营和私营公司的雇员从55岁起即可自愿选择退休,60岁则是强制退休年龄。1997年7月31日,SLBC董事会通过了一项政策决定,规定自该日起不再雇用年龄超过55岁者。此决定通过1997年8月8日《SLBC第2489号员工通告》下达给雇员,该通告规定“公司55岁以上雇员的聘期最长只可延至1997年12月31日”。

2.3 1998年2月17日,提交人年满55岁,请求延长聘期,其申请被SLBC否决。 提交人声称,将其解聘没有正当理由,既不公正、又不合理。他还指出,有几名员工年满60岁以后仍然被SLBC聘用。

2.4 提交人根据《劳资纠纷法》向劳动法庭提起诉讼。2003年11月10日,法庭作出判决,宣布停止聘用提交人是不公正的,并且命令雇主向其支付相当于一年工资的赔偿金。SLBC就劳动法庭的判决向斯里兰卡西部省高等法院提起上诉。2005年1月7日,高等法院撤消了劳动法庭的判决,理由是斯里兰卡最高法院曾驳回SLBC其他雇员的一起类似案件。在那起案件中,14名SLBC员工指控《SLBC第2489号员工通告》侵犯了他们的基本权利。他通称,此通告剥夺了他们受《斯里兰卡宪法》保障的得到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最高法院认为14名起诉人未能拿出使案件成立的初步证据,因此不允许提出上诉。高等法院认为提交人的申诉与最高法院审理的上述案件基本类似,因此觉得必须判提交人败诉。

2.5 提交人就高等法院的判决向斯里兰卡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由于法院认为不具备准予上诉的理由,于2005年4月28日驳回上诉。

2.6 提交人分辩说,他提起诉讼是因为对他的解聘违反了《劳资纠纷法》,而最高法院的判决所涉的是关于据称不平等待遇的基本权利类诉讼,但却被高等法院作为驳回其上诉的依据。他还补充说,最高法院驳回其上诉,使其无法获得司法或行政补救办法。

2.7 提交人还声称,面对最高法院不准上诉的裁决,他意识到自己因身为泰米尔少数民族而受到了歧视。他断言,其姓氏明白无误地表明其泰米尔族身份,而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均设在泰米尔族占少数的斯里兰卡南部。因此,提交人辨称,他是种族歧视的受害者。

申诉

3. 提交人声称,高等法院以最高法院的裁决作为断案依据,而最高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诉讼原因有别于其本人的诉讼原因,这样高等法院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侵犯了其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他还声称,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拒绝为其提供诉讼救助,是因为他因身为泰米尔少数民族而受到了歧视,这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不予合作

4. 2006年11月27日、2008年7月29日、2009年2月26日和2009年10月12日的几次普通照会都要求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交资料,说明来文是否可受理和是非曲直。委员会指出,尚未收到这一资料,并对缔约国未能就可否受理问题或者提交人申诉的实质内容提供任何资料表示遗憾。委员会回顾,根据《任择议定书》,所涉缔约国有义务向委员会提交书面解释或声明,以澄清实情,并说明可能采取的任何补救办法。由于缔约国没有做出答复,必须适当重视提交人提出的那些已得到适当证实的指控。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5.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委员会已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查明没有别的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在审议该事项。

5.2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声称,高等法院以最高法院对有别于其本人诉讼的案件的裁决作为判案依据,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侵犯了其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最高法院审理了一宗与提交人的案件基本类似的案件。在那起案件中,SLBC的14名员工对若干名被告提起基本权利的诉讼,控告其执行《SLBC第2489号员工通告》。最高法院裁定,SLBC拒绝延长55岁以上雇员的聘期,此举并未侵犯他们得到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因此法院不准予上诉。在本案中,高等法院将最高法院的裁决作为有约束力的判例应用于提交人的案件。委员会指出,除了声称其申诉事由有别于其他雇员的申诉事由外,提交人未能进一步证明两者之间有何不同。委员会回顾其判例,一般应当由《公约》缔约国的法院来审查事实和证据,或国内立法的应用情况,除非可以表明,这类审查或应用明显任意武断,或构成司法不公,或法院另有违反其保持独立和公正的义务的情况。在本案中,提交人未能证明,斯里兰卡西部省高等法院援引最高法院的判例作为已决案件具有任意武断性,或者对其构成司法不公。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本申诉不可受理。

5.3关于提交人根据第二十六条提出的因其属于泰米尔族而受到种族歧视的申诉,委员会指出,提交人没有提供类似案件的充足资料,以说明将其解聘或最高法院不允许其上诉的做法构成基于种族的歧视或不公正待遇。因此,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问题而言,提交人没有充分证实任何出于种族原因有可能违反第二十六条的现象。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一部分申诉本身也不可受理。

5.4 因此,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报送缔约国并通知来文提交人。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