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ED/C/2

保护所有人 免遭 强迫失踪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8June2012

Chinese

Original:English

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

委员会第二届会议(2012年3月26日至30日)通过的缔约国根据第二十九条提交的报告的形式和内容的准则 *

一.概述

A.导言

1.根据《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公约》)第二十九条,各缔约国承诺在《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两年内,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委员会)提交一份报告,说明为履行本公约义务而采取措施的情况。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还规定,委员会可要求缔约国提供有关本公约履行情况的补充资料。

2.报告准则的目的,在于就报告的形式和内容向缔约国提供指导,以确保报告具有全面性并以统一方式提出。这种报告准则还将减少委员会根据第二十九条和议事规则第48条请求提供进一步资料的需要。

3.各国不仅应当把报告进程包括报告编写进程视为确保履行其国际义务的一种手段,而且还应当将这一进程视为一种充分了解其管辖范围内的人权保护状况,以便更为高效率地制定政策和执行《公约》的机会。

4.委员会认为,广泛征求意见将有利于报告编写工作。出于这一原因,缔约国应当鼓励和建立受害者家属组织、处理强迫失踪问题的人权维护者和非政府组织参与报告的编写工作。这种建设性参与将会提高报告质量,并且有助于人人享有受到《公约》保护的权利。

5.本文件考虑到了关于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HRI/GEN/2/Rev.6,第一章,第19段)所载共同核心文件和条约专要文件准则。

B.经修改的报告制度和应列入共同核心文件的资料的组织

6.条约机构报告制度之下的国家报告由两部分组成:共同核心文件和条约专要文件。共同核心文件应当包括报告国及其保护和促进人权总体框架概况。

7.列入共同核心文件的资料不应在条约专要文件中重复,只需在必要时提供互见指引即可。

8.根据协调准则第27段,如委员会认为共同核心文件所载资料已经过时,委员会可以请求缔约国对共同核心文件作增补和修订。

二.应当列入条约专要文件的资料

9.条约专要文件应当载有关于《公约》第一至二十五条的执行的具体资料。这种报告应当通篇反映《公约》的具体执行方面的实际状况以及取得的进展和遇到的障碍:

应当专门用条约专要报告的一个章节来介绍报告编写进程,特别是政府内部可能进行的任何协商,以及同负责保护和促进人权的国家机构、受害者家属组织、处理强迫失踪问题的人权维护者、非政府组织和其它利害关系方可能进行的任何协商。

如报告在委员会根据第二十九条第四款提出要求提供关于《公约》执行情况的补充资料的具体请求之后提交,则该报告还应当载有对委员会在结论性意见和决定中表示的关切的回应,并且载有关于委员会在结论性意见和决定中提出的建议的执行情况的资料,以及为确保采取贯彻落实行动而在国家一级建立的机构的资料,同时考虑到贯彻落实结论性意见和建议的准则。B节所列准则将提供进一步细节。

10.委员会认识到,与强迫失踪有关的状况在不同国家差异可能非常大,而且各国也许无法就每项条款提供资料。

A.据以禁止强迫失踪的总的法律框架

11.在本节中,委员会设想收到与《公约》的执行相关的具体资料,此种资料应当是核心文件未予涵盖的资料,尤其涉及以下问题:

简要提及有关禁止强迫失踪的宪法、刑法和行政条款;

报告国加入的处理强迫失踪问题的国际条约;

《公约》在国内法律序列中的地位,即就其与《宪法》和普通立法的关系而言;

国内法如何确保禁止强迫失踪的规定不受减损;

如何能够在法院或行政管理机构援引《公约》条款,这两者如何能够直接执行《公约》条款;

《公约》条款如何适用于联盟国家各个部分;

负责管辖/处理《公约》涉及事项的司法、行政机构或其它主管机构,如宪法法院、最高法院、普通法院和军事法院、检察院、纪律机关、警察和监狱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和促进人权的国家机构等;

《公约》条款得到执行的实际判例法的例子,以及发现存在违反《公约》情况的判例法的例子,发生此种违反情况的原因,以及为纠正这种状况所采取的措施;

实施《公约》条款的实际行政措施的例子,以及违反《公约》的行政措施的例子,发生此种违反情况的原因,以及为纠正这种状况所采取的措施;

按性别、年龄、族裔和所在地点分列的强迫失踪案件统计数据。

B.与《公约》各项实质性条款有关的资料

第一条

12.本条规定,强迫失踪禁令不得受到减损。报告应当载有关于旨在确保没有任何例外情况被援引的有效措施的资料:

是否有任何法律和行政措施,以便确保不在战争状态、受到战争威胁、国内政治动乱或任何其它公共紧急状态期间对不遭受强迫失踪的权利作出任何减损;

国家就恐怖主义、紧急状态、国家安全或基于其它理由通过的立法和做法,是否对强迫失踪禁令的有效执行产生了任何影响。

第二条

13.本条载有《公约》所涉强迫失踪定义。在本条之下,报告应当列入:

关于国内法中的强迫失踪定义的资料,包括说明这项定义是否完全符合《公约》,包含所有三个构成要素:由国家代理人,或得到国家授权、支持或默许的个人或组织,实施逮捕、羁押、绑架,或以任何其他形式剥夺自由的行为;并拒绝承认剥夺自由之实情,隐瞒失踪者的命运或下落;致使失踪者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如果国内立法缺乏完全符合《公约》的强迫失踪定义,报告应当列入资料,介绍为处理强迫失踪案件通常被援引的刑法条款或其它法规。

第三条

14.本条规定,缔约国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调查未得到国家授权、支持或默认的人或组织所犯的具有强迫失踪性质的行为,对责任人进行审理并将其绳之以法。在本条之下,报告应当列入资料,说明在未得到国家授权、支持或默认的人或组织犯下《公约》第二条界定的行为的情况下,国家是如何禁止和起诉此种行为的。

第四条

15.依据本条,缔约国有义务颁布国内立法,以与第二条所载定义相一致的措辞将强迫失踪行为列为犯罪。在本条之下,报告应当列入资料,说明:

为颁布国内立法,以与第二条所载定义相一致的措辞将强迫失踪行为定为一项单独犯罪而采取的步骤;

强迫失踪行为如何被单独定义为一项从性质上看有别于其它犯罪的罪行,这些犯罪也许与强迫失踪行为有关,但在性质上有别于强迫失踪行为,如国内刑法可能已经涉及的绑架、绑架儿童、任意逮捕、剥夺自由、酷刑、剥夺生命或类似的犯罪等。

第五条

16.依据本条,缔约国有义务将大规模或有组织的强迫失踪行为定为危害人类罪,并确保此种行为承担相关国际法所规定的后果。在本条之下,报告应当列入:

说明根据相关国际法将强迫失踪行为定为危害人类罪(即在此种行为作为对平民的大规模或有组织的袭击行动的一部分而被犯下的情况下)情况的资料;

说明在国内法之下根据相关国际法规定的后果的资料,同时提供互见指引,以参看《公约》第七和第八条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

17.本条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就强迫失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包括上级官员的刑事责任。报告应当说明:

立法是否根据相关国际法恰当确定了刑事责任原则,将制造、指令、唆使或诱导制造或企图制造强迫失踪,以及同谋或参与制造强迫失踪的情节,或依其性质与所提及的相似的其它情节包括在内;

在禁止把上级命令包括军事机关的命令作为强迫失踪的理由方面,是否有任何立法和判例。如果有,国家应当介绍相关立法和判例的实际执行情况;

国内立法是否规定对有以下情形的上级官员实行制裁:知情,或已有清楚迹象表明受其实际领导或控制的下属正在或即将犯下强迫失踪罪而故意对有关情况置若罔闻者;对与强迫失踪罪有牵连的活动,实际行使过责任和控制;没有在本人的权限范围内采取一切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制止强迫失踪,阻止犯下此种罪行,或将有关问题提交主管机关调查或起诉;

是否有下级可依法违抗作出强迫失踪行为的命令的情形,下级是否可诉诸任何补救办法。请就或许已经发生的任何此种案件作出说明;

公共机构对于作为一项刑法辩护理由的“应有服从”概念的立场,是否对这项禁令的有效实施有任何影响。

第七条

18.本条规定,缔约国有义务考虑到强迫失踪罪的极端严重性,对之给予相应的处罚,同时,缔约国可以规定与罪犯的行为相关的减轻罪行的情节或加重罪行的情节。在本条之下,报告应当列入有关以下方面的资料:

国内刑法依照国际标准对强迫失踪行为规定的制裁,以及对被判定犯有强迫失踪行为的人规定的纪律制裁;

国内刑法规定的最高制裁;

第二款规定的减轻罪行的情节或加重罪行的情节的适用,包括在后一种情形中的适用情况,考虑到特别残忍或具有歧视性质的行为,失踪者死亡,强迫失踪的对象是怀孕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或其他特别易受害的人等。

第八条

19.依据本条,在不影响第五条的情况下,对强迫失踪案件实行诉讼时效的缔约国必须考虑到罪行的极端严重性,而且诉讼时效须从受害人的命运或下落弄清之时起算,同时考虑到强迫失踪犯罪的持续性。在诉讼时效内的所示期限过程中,必须确保受害人有权得到有效补救。报告应当列入资料,说明:

在国内立法中,诉讼时效是否适用于强迫失踪案件,说明期限的持续时间(在期限结束之后不能依法对犯罪提起诉讼)。资料应当述及刑事诉讼和制裁的时效;

国内立法是否明确规定,危害人类罪包括强迫失踪罪不适用诉讼时效;

为确保依据《公约》,在适用诉讼时效时不把强迫失踪犯罪的开始作为一种参照而采取的步骤;

国家如何确保对于谋求行使享有有效补救权利的受害人提起的刑事、民事或行政诉讼,不适用诉讼时效。根据情况列入具体例子;

诉讼时效方面的有效补救。

第九条

20.依据本条,缔约国有义务确保对以下强迫失踪行为行使管辖权:犯罪行为发生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上,或发生在在该国注册的船只或飞机上;或指称的罪犯为其国民;或失踪人为其国民。同样,缔约国有义务在被控犯有强迫失踪行为的人员在任何该国管辖的领土上之时对其行使普遍管辖权,即或对其提起诉讼,或将其引渡,或将其移交给某国际刑事法庭。在本条之下,报告应当列入资料,介绍:

为确立对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所列情形的管辖权所采取的措施。适用第(二)和第(三)项的情形的例子也应当列入;

为确立在指称的罪犯留在报告国领土上以及报告国没有将其引渡的情形中的管辖权而采取的措施。提供:(一)准予引渡的例子;(二)不予引渡的例子;

为确保对强迫失踪行为行使管辖权而适用的司法互助法规,包括任何条约;

报告国请求提供司法协助或其它国家请报告国提供司法协助的强迫失踪罪案件,包括相关请求的结果。

第十条

21.依据第十条,缔约国必须行使管辖权,具体而言,是对在其境内、据称犯有强迫失踪行为的人员进行调查。报告应当提供资料,说明:

国内法律规定,具体涉及:对嫌疑人的拘留或使其无法潜逃的其它防范措施;嫌疑人获得领事协助的权利;报告国向可能对被拘留者也拥有管辖权的其它国家发出通知的义务;拘留所涉情况,以及报告国是否打算行使管辖权;

制定了哪些程序,以确保因据称犯有强迫失踪行为而被调查的人员能够获得领事协助。

第十一条

22.在本条之下,缔约国有义务在拥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对强迫失踪行为提起诉讼,除非该国将被指控的罪犯引渡或移交给另一国,或移交给某个国际刑事法庭。任何被指控的罪犯都有权受到公正审理。报告应当列入资料,介绍:

规定国内法院可对强迫失踪罪行使普遍管辖权的法律框架;

负责全面执行第十一条的主管机构,提供与第十六条的互见指引;

主管机构适用不得比对第九条所指情况适用的标准宽松的起诉和定罪证据标准的情况;

确保被指控的罪犯在审理的所有阶段都受到公正审理,包括保障进行法律顾问的权利,在证明有罪之前被推定无罪的权利,以及在法庭上受到平等待遇的权利的措施;

确保起诉和定罪所需证据标准得到平等适用(不论被指控的罪犯是相关国家国民,还是在国外犯下强迫失踪行为的外国人);

负责调查和起诉被控犯有强迫失踪行为的人的机构情况。具体而言,必须说明,根据国内法,是否将由军事机关负责调查和起诉被控犯有强迫失踪行为的人;

上述措施得到具体执行的例子。

第十二条

23.依据本条,缔约国必须确保任何指称有人遭受强迫失踪的人有权报告案情并请求立即对案件进行公正调查,并确保举报人和证人受到保护,免遭虐待或恐吓。即使无人正式告发,一国主管机关也应当依职权对强迫失踪案件进行调查。为了展开调查,此种机关应当拥有资源并且能够进入拘留场所。国家必须防止和惩处任何旨在阻碍调查的展开的行为。报告应当列入资料,介绍:

有关机关为弄清和查明与强迫失踪案件相关的事实而遵循的程序和采用的机制;

指称有人遭受强迫失踪的人能够利用的机制;

任何举报人利用独立和公证机关的情况,包括有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面临的任何歧视性障碍的情况,以及防止受害人遭受骚扰或再次遭受创伤的任何规则和做法的情况;

在主管机关不愿对案件进行调查的情况下,举报人可利用的补救办法;

保护举报人、其代理人、证人以及参与调查、起诉和审理的人员,使其免遭任何形式的恐吓或虐待的机制;

按性别、年龄和地点分列的有关向国内机关举报的强迫失踪案件数目和调查结果的统计数据;

关于警察部队、检察机关或其它有关机关内部受过专门培训,负责调查指称的强迫失踪案件的任何机构的情况,包括有关这种机构可行使的依职权展开调查的权力及其可利用的预算和人力资源的情况;

上述机构受到的任何约束,这种约束可能限制它们进入有理由认为关押着失踪人员的拘留场所;

关于国内立法规定的任何措施(如行政取消资格)的情况,这种措施旨在解除某些人员的职务,使其无法影响调查或者威胁参与调查强迫失踪案件的人员。

第十三条

24.依据本条,缔约国在涉嫌犯有、被控犯有或被判定犯有强迫失踪罪人员的引渡方面承担着一些义务。就引渡而言,不应将强迫失踪罪视为政治犯罪、与政治犯罪有联系的普通犯罪,或带有政治动机的犯罪。国家应当确保在所有与其它国家签订的条约中,均将强迫失踪罪列为可引渡的犯罪。在缺乏引渡条约的情况下,应当将《公约》视为引渡的必要法律依据。国家应当消除国内法中可能存在的引渡方面的任何障碍。引渡务必依据人权保障规定进行。报告应当列入资料,介绍:

规定在与所有其它国家签订的条约中均将强迫失踪罪列为可引渡的犯罪的国内立法;

报告国和《公约》其它缔约国缔结的将强迫失踪罪列为可引渡的犯罪的引渡条约;

这些条约的执行方面存在的可能障碍的情况;

国家间开展合作,把《公约》作为引渡的依据的例子;

报告国准予将被控犯有以上提及的任何罪行的人员引渡的事例;

国内立法是否将强迫失踪罪定为政治犯罪、与政治犯罪有联系的普通犯罪,或带有政治动机的犯罪。如果存在这种情况,国家正在采取哪些步骤以遵守《公约》的规定;

报告国和其它国家签订的明确规定强迫失踪罪属于引渡的依据的任何条约;

由何种机构决定将人引渡,决定时依据什么标准,包括提及人权保障规定,提供与第十六条的互见指引。

第十四条

25.依据本条,缔约国承诺在遵循被请求国的国内立法规定的条件的前提下,在所有与强迫失踪案件的刑事诉讼有关的事项上最大限度地提供法律互助。报告应当提供资料,介绍:

缔约国之间适用于强迫失踪罪的任何法律互助条约或规定;

所述相互合作的任何具体例子;

关于与尚未加入《公约》的国家合作的情况。

第十五条

26.依据本条,缔约国承诺在与援助强迫失踪行为的受害人和弄清其结局或下落相关的一切事项上提供最大限度的互助。报告应当提供资料,介绍:

为了向强迫失踪行为受害人提供互助(同时提供与第十四条的互见指引)以及便利查找受害人,国家将要缔结或修改的任何新的协定;

任何具体例子,表明曾经提供此种合作并且曾经在这方面采取专门措施。

第十六条

27.本条规定,在有充分理由认为,如将某人驱逐、送回(“驱回”)、移交或引渡到另一国,该人就可能遭受强迫失踪的情况下,不得采取这些行动。报告应当列入资料,介绍或说明:

与此种禁令有关的国内立法,该立法除了强迫失踪以外,还包括生命和人身安全遭受其它形式的严重损害的危险;

国家可能通过的与恐怖主义、紧急状态、国家安全或其它理由相关的立法和惯例,是否对本项禁令的有效实施产生了任何影响;

由哪一个机关负责决定将人引渡、驱逐、移送或驱回,决定时依据的是哪些标准;

相关决定是否可以被质疑和复审,如可以,这项工作由哪个机关负责,适用何种程序,此种程序是否有暂缓执行(决定)的效力;

负责办理将外国人驱逐、送回或引渡事宜人员接受的培训(提供与第23条的互见指引)。

第十七条

28.依据本条,缔约国承诺,任何人都不应受到秘密拘留。所有被拘留者都必须关押在官方认可的地点,以便易于查找并受法律保护。为此,缔约国必须维持所有被拘留者的官方登记册。报告应当列入资料,介绍或说明:

国内法律关于禁止秘密拘留或非正式拘留的规定;

据以发出剥夺自由命令的条件,此种命令由哪些机构发出;

规定须立即通知和接触律师、医生、家属,以及在涉及外国国民的情况下立即通知和接触领事机关的措施;

确保任何被剥夺自由的人都能获准与其家属、律师或其选择的任何其他人取得联系并接受探视的措施。说明国内法是否在这方面规定了明确条件,如作出了明确规定,有哪些条件。适用于外国人与领事机关联系的情形的措施,应当得到说明;

确保所设立的任何独立机关和机构能够视察监狱和其他拘留地点的规定,包括批准由《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或其他区域人权文书之下的国家预防机构、国家人权机构或非政府组织进行国际监督和视察;

是否有任何行政机构负责视察监狱,此种机构是否属于监狱管理部门;

关于确保任何有正当利益的人能够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就拘留是否合法作出裁决的情况;

是否维持一份或多份官方和最新拘留登记册,或者为设置此种登记册所采取的步骤,此种登记册应当包含《公约》第十七条第三款所载各项要素。

第十八条

29.依据本条,缔约国有义务在遵循第十九条和二十条的前提下,向任何有正当利益的人,如被剥夺自由者亲属、其代理人或律师等,透露第十七条第三款所列信息。国家必须向所有上述人员提供保护,使其不应寻求信息而遭受恐吓或惩罚。报告应当列入述及以下方面的资料:

保障任何有正当利益人员获取第十七条第三款提及的信息的权利的现行立法;

任何有正当利益人员获取上述信息的权利的行使受到的任何现有限制;

确保实行保护,使请求获取信息的人和所有参与调查的人免遭任何虐待、恐吓或惩罚的现行立法,以及是否有任何保护机制。

第十九条

30.依据本条,缔约国有义务将第十七条第三款提及的信息只是用于查找失踪者目的,或只是用于与强迫失踪案件有关的刑事诉讼中或在行使获得赔偿的权利的过程中。信息的收集和使用不得侵犯个人的人权、基本自由和尊严。报告应当列入述及以下方面的资料:

为获取遗传学资料或医学资料所采用的程序,以及这些程序是否符合第十九条第一款;

获取的数据资料是如何得到使用的;

关于保护和最终储存此种遗传学资料和医学资料的规定;

是否建有遗传学资料数据库。

第二十条

31.依据本条,在某人被置于法律保护之下且剥夺自由受到司法控制的情形中,缔约国确认可作为例外,在严格必需和法律另有规定,以及转交资料会对该人的隐私或安全造成不利影响、妨碍刑事调查的情况下,对知情权加以限制。实际上,对第十八条保障的知情权的任何限制均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与《公约》目标相一致。国家必须在不实行任何限制的情况下,确保任何有正当利益的人享有得到及时、有效的司法补救的不可减损的权利,以便立即获得信息。报告应当列入述及以下方面的资料:

是否有会对被剥夺自由者信息的获取实行限制的国内法律。资料应当说明所提及的措施的性质和持续时间,以及这些措施是如何符合适用的国际法律和标准并与《公约》目标相一致的。

国内立法是否仍然列有对获取被剥夺自由者信息的权利实行限制的任何规定,以及为废止这种规定而已经采取的步骤;

确保任何有正当利益的人有权得到及时、有效的司法补救以便立即获得信息的现行保障规定。此种保障规定是否可在任何时候或任何特定情况下被中止;

对拒绝透露被剥夺自由者信息的做法提出上诉的现有途径。

第二十一条

32.依据本条,缔约国有义务以可进行可靠核实,认定被剥夺自由者的确已经获释的方式将这类人员释放,同时确保他们的人身安全,并确保他们能够行使其权利。报告应当列入述及以下方面的资料:

确保对被剥夺自由的人获释一事进行可靠核实的现行国内立法和做法;

负责对依照国内立法和可适用的国际法将人释放一事进行监督的主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33.依据本条,缔约国有义务防止和惩处以下现象:未能确保任何被剥夺自由的人或任何有正当利益的其他人有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判定剥夺自由做法是否合法;未能记录某人被剥夺自由的经过;拒绝提供剥夺自由信息或提供不准确的信息,尽管关于提供此种信息的法律规定已经符合。报告应当列入:

关于适用于任何被剥夺自由的人或任何有正当利益的其他人应当有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这项保障的立法的资料;

关于已建立的旨在防止非法剥夺自由,未能记录被剥夺自由的经过,拒绝提供剥夺自由信息或提供不准确信息等现象的机制的资料;

关于针对上述现象规定的惩治措施(刑事、行政和纪律惩治措施)的详细资料。

第二十三条

34.依据本条,缔约国有义务对军事和非军事执法人员、医务人员、政府工作人员和参与拘押被剥夺自由者的其他人员进行培训,使其了解《公约》所载原则和条款。缔约国应当确保指令、认可或怂恿制造强迫失踪的命令和指示受到禁止,并确保拒绝服从此种命令的人不受到惩罚。报告应当列入资料,介绍:

现有培训方案,或为制订此种方案采取的步骤,此种方案旨在:防止上述人员卷入强迫失踪案件,强调有必要防止强迫失踪案件的发生并对此种案件展开调查,并确保上述人员认识到解决强迫失踪案件的紧迫性;

教育和培训的性质与频率,由哪些部门负责开展培训;

采取的专门措施,这些措施旨在确保所有参与拘押或处理被剥夺自由者的人员认识到有义务向上级人员或能够提供补救办法的其他机关报告强迫失踪行为;

明确规定指令、认可或怂恿制造强迫失踪的命令和指示受到禁止,以及拒绝服从此种命令的人不受到惩罚的国内立法。

第二十四条

35.本条提出了受害人定义,为了《公约》的目的,这一定义较为宽泛,包括任何直接由于强迫失踪而受到伤害的个人。缔约国有义务确保受害人有权了解强迫失踪案情的真相,调查的进展和结果以及失踪者的结局,并且有权取得补救和及时、公正和充分的赔偿。依据本条,国家有义务:展开调查并确保找到失踪者,如失踪者已经死亡,找到、适当处理并向最近的亲属归还遗体;提供补救和赔偿;采取适当步骤确保失踪者及其亲属的法律地位;确保亲属有权建立和参与与强迫失踪问题有关的协会。报告应当提供资料,说明:

“受害人”这一宽泛的定义――既包括失踪者本人,又包括直接由于强迫失踪而受到伤害的任何个人――是如何在国内法中得到体现的;

是否有旨在确保了解强迫失踪案情真相和失踪者结局的机制,或者为建立此种机制采取的步骤;

此种机制如何确保受害人有权了解调查进展和结果并参与诉讼;

是否有展开调查,找到受害人,以及在失踪者已经死亡的情况下找到、适当处理并向亲属归还遗体的机制,或为建立此种机制采取的步骤;

是否有按照国际标准将失踪者遗体交还给家属的礼仪,或者为制定此种礼仪采取的步骤;

是否有有系统地收集与失踪者及其亲属有关的死前数据资料,以及建立辨认强迫失踪受害者所需DNA国家数据库的计划,或者为制定此种计划采取的步骤;

是否有储存失踪者及其亲属遗传学资料的机制,或者为建立此种机制采取的步骤;

已经制定的使受害人获得赔偿和补偿的程序,此种程序是否已经形成法规或已经正规化;

向受害人提供的补救,这种补救是否包含赔偿、复原、康复、平反(包括恢复尊严和名誉),以及保证不再重演;

国家是否制订了强迫失踪行为受害人的康复计划;

是否存在或已采取步骤制定确认失踪者法律地位和签发法律文件的程序。所签发的文件最好为强迫失踪造成的失踪声明书,而不是死亡声明书,这样,失踪者亲属就能够解决与社会福利、钱财、家庭法和产权有关的问题;

确保亲属有权建立和参与与强迫失踪问题有关的协会的现行立法和行政程序;

为确保失踪者家属协会能够在相关立法的起草方面发挥作用而实行的协商安排。

第二十五条

36.依据本条,缔约国必须防止和依法惩治:将遭受强迫失踪儿童、父母遭受强迫失踪的儿童,以及遭受强迫失踪的孕妇在被关押期间生育的婴儿非法带走的行为;以及伪造、藏匿和销毁证明上述儿童真实身份的证件的行为。各国必须充分合作,查找失踪儿童,并将其送交原先家庭。考虑到儿童的最大利益,缔约国必须制定法律程序,审查领养安排,并在适当情况下宣布任何源自强迫失踪的儿童领养或安置安排无效。报告应当列入述及以下方面的资料:

适用于将遭受强迫失踪儿童、父母遭受强迫失踪的儿童,以及遭受强迫失踪的孕妇在被关押期间生育的婴儿非法带走的行为;以及伪造、藏匿和销毁证明上述儿童真实身份的证件的行为的国内立法(刑法、民法和行政法);

查找和辨认失踪儿童的现有机制,或为建立此种机制采取的步骤;以及将失踪儿童送交原先家庭的程序,包括是否建有DNA数据库;

确保失踪儿童有权恢复其真实身份的程序;

是否有协助怀疑本人为失踪父母所生的成年人确定真实身份的方案;

确保家庭有权寻找遭受强迫失踪的子女的程序;对领养安排进行审查以及在必要情况下宣布源自强迫失踪行为的儿童领养安排无效的程序;

在寻找或辨认失踪人员子女方面与其他国家的合作;

确保在所有关系到儿童的行动(无论是公共机构、法院、行政机关采取的行动,还是立法机关采取的行动)方面,都将儿童的最大利益作为首要考虑的国内立法和程序;

有独立见解的儿童如何在与强迫失踪行为相关的影响到自身的所有事项上,有权自由表达意见;

按性别、年龄、族裔和地点分列的强迫失踪案件统计数据。

三.报告的提出

37.报告应当附上其中提及的主要立法案文和其他案文的足够的复印件(如有可能,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提供)。这些复印件将向委员会成员提供。不过,应当指出,不会对这些复印件进行复制以便与报告一道做普通分发。因此,如某一案文没有在报告中得到实际援引或列入报告附件,报告应当载有足够信息,以便读者无须查阅此一案文就能理解。

38.缔约国似可将其在《公约》第二十九条之下的报告和HRI/MC/2004/3号文件提及的共同核心文件一同提出,HRI/MC/2004/3号文件载有报告编写准则草案。2004年6月21日和22日在日内瓦举行的第三次委员会间会议鼓励采用这种做法(见A/59/254号文件,人权条约机构主席第十六届会议报告)。

39.《公约》第二十九条之下的报告应当以电子方式提交(USB Key、CD-ROM或电子邮件),同时提交一份硬拷贝。按照协调准则第19条的规定,条约专要文件篇幅不超过60页(A4号纸页面尺寸,1.5倍行距,12号Times New Roman字体编排),随后提交的补充资料篇幅不超过4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