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人:

R. P. B.(由律师Evalyn G. Ursua和Maria Karla L. Espinosa代理)

据称受害人:

来文人

所涉缔约国:

菲律宾

来文日期:

2011年5月23日(初次提交)

参考文件:

于2011年8月26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通过决定日期:

2014年2月21日

附件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通过的意见(第五十七届会议)

第34/2011号来文,R. P. B.诉菲律宾案*

提交人:

R. P. B.(由律师Evalyn G. Ursua和Maria Karla L. Espinosa代理)

据称受害人:

来文人

所涉缔约国:

菲律宾

来文日期:

2011年5月23日(初次提交)

参考文件:

于2011年8月26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十七条设立的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

于2014年2月21日举行会议

* 委员会以下成员参加了对本案来文的审议:Ayse Feride Acar、Nicoline Ameline、Barbara Bailey、Olinda Bareiro-Bobadilla、Niklas Bruun、Náela Gabr、Hilary Gbedemah、Nahla Haidar、Yoko Hayashi、Ismat Jahan、Dalia Leinarte、Violeta Neubauer、Theodora Nwankwo、Pramila Patten、Maria Helena Pire s 、 Biancamaria Pomeranzi 、 Patricia Schulz 、 Dubravka Š imonovi ć 和邹晓巧。

通过如下意见: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七条第3款

1.来文人是R.P.B.,菲律宾人,生于1989年。她称自己是缔约国违反《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一条以及第二条(c)、(d)和(f)款的受害者。Evalyn G. Ursua和Maria Karla L. Espinosa是她的代理律师。《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分别于1981年9月4日和2004年2月12日对菲律宾生效。

来文人陈述的事实

2.1来文人出生在一个贫困家庭,家里有七个子女,居住在大马尼拉市郊外。来文人与她的两个兄弟都是聋哑人。2006年6月21日,凌晨4点左右,时年17岁的来文人在她自己家里被一名19岁的邻居J.强奸。当天上午10点左右,来文人向警方报案。来文人的姐姐R.给予协助,用手语为她进行翻译。负责接待来文人的是一名男警察,这违反了第8505号共和国法案,法案要求此类面谈应由女警察负责。警察用菲律宾语起草了一份书面证词,并要求来文人和她的姐姐会签。来文人称,由于聋哑人的教育系统几乎全部依托书面英文,她看不懂书面证词的内容。然而,警方没有为她配备翻译,将书面证词从菲律宾语翻译成英文。当天上午11时30分左右,警方逮捕了J.,将其带到警局。来文人也于当天在奎松市克雷姆营的菲律宾国家警察犯罪实验室接受体检。来文人的姐姐作为她的翻译。随后提出的医疗-法律报告表明确实发生了所称的性虐待,包括犯罪时间、日期和地点。报告还指出:“有明显证据表明,阴唇和后阴唇系带近期曾遭受钝性穿透伤”。

2.22006年7月4日,来文人的案件提交给大马尼拉市帕西格市地区法院审理。根据经由1997年第8353号共和国法案修订的1930年《订正刑法》第266-A条第1(a)款和第266-B条第6(10)款以及第8369号共和国法案第5(a)条,施暴者被控强奸,“背叛、滥用优势体力、夜间和住宅等均为加重处罚情节”。法院指出,被告在犯罪时明知来文人有“生理缺陷”,而且是“聋哑人”,“以暴力、威胁和胁迫”手段对于未成年的来文人实施强奸。被告辩称无罪。

2.3来文人指出,由于没有检方证人,原定于2006年 举行的庭审没有如期举行。直到2007年1月15日,来文人的母亲作为第一名检方证人出庭作证。其他几次庭审分别安排在2007年2月13日、8月22日和11月6日举行。鉴于没有为失聪的诉讼当事人配备翻译,全部翻译工作都依靠非政府组织——菲律宾失聪者资源中心。2007年9月24日,法院调整安排,定于2007年11月6日举行庭审,“理解是(……)由于原告是聋哑人,检方将提供一名与菲律宾失聪者资源中心有关的翻译。”来文人称,该中心与法院之间冗长的信函往来,也是造成审判延误的原因之一。

2.42008年8月19日,来文人出庭作证。 来文人得到了一名男检察官的协助,而她母亲在2007年1月15日出庭作证时得到了一名女检察官的协助。检方仅将来文人和她的母亲作为证人,而辩方仅以被告作为人证,而且没有提出任何书面证据。检方和辩方“同意着手确认事实,同时尊重”另外两名检方证人“提供的证词”。这两名证人分别是为来文人进行检查的医学-法律官员和接受来文人报案并逮捕J.的警察,这两人均未出庭。

2.52011年1月31日,帕西格市地区法院宣判J.无罪。法院做出这项裁决,是基于从最高法院以往的判例法中推导出的如下三项原则:(a) 指控某人犯有强奸罪是很容易的,要证实这项罪名则很难,被告要推翻这项指控就更加困难了,哪怕被告是无罪的;(b) 从强奸罪的本质来看,通常只涉及到两个人,对于原告的证词必须极为谨慎,仔细查验;以及(c) 检方提供的证据必须自身站得住脚,不能从辩方证据的弱点中获得支持。法院怀疑来文人证词 的可信程度,并认为来文人没能证明两人的性关系并非出于自愿。特别是,法院注意到来文人“在遭受性侵时的整体行为举止有悖于人们对于类似情况下的正常行为的认识,也不符合正常标准”。法院还指出:“被告没有采用任何暴力或恐吓手段。没有通过肢体暴力来压制来文人所称的抵抗。来文人的嘴没有被掩住,也没有用东西堵住。检方只提到来文人的胳膊被拉扯,她做出挣扎并表明自己的愤怒,但检方没能证明她的行动受到外力限制。来文人也没有受到威胁恐吓。虽然来文人的胳膊被拉扯,但她并没有面临身体伤害的威胁,(……)被告原本可能采用任何物体或工具造成这一威胁,以便让人确实认识到可能造成严重身体伤害的危险后果。通行规则认为,假如强奸犯持有致命武器,受害者受到身体伤害威胁(……),这种情况构成恐吓胁迫。法院还注意到,来文人的“行为举止不符合普通菲律宾妇女的做法,对于企图败坏其名誉和玷污其贞洁的任何行径,普通菲律宾妇女会出于本能竭尽全力奋勇抵抗。(……)在一起蓄意强奸案件中,受害者(……)有很多机会挣脱对方,但却没有做出哪怕是微弱的努力来试图挣脱,这是有悖常理的”。特别是,来文人本可以试图逃脱或呼救,“她虽然是聋哑人,但依然有能力制造出声响”;在被告试图脱下来文人的衣服时,她“本可以对被告拳打脚踢,用力推开被告”,她的身体情况使她原本有能力做出反抗;此外,来文人的衣物完好无损,表明她没有抗拒。

2.6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来文人认为,宣布被告无罪,对于受害者而言意味着程序终止。根据菲律宾法律,来文人不得针对宣判被告无罪的判决提起任何上诉,这是由于宪法权利禁止一罪两审,禁止因同一罪行对被告进行两次审判。《法院订正规则》第65条规定了移审这一特别补救办法,在某些情况下可用于宣判被告无罪的案件。对此,来文人称,本案不符合移审要求。首先必须证明,由于管辖权出现错误或是相当于缺乏管辖权的错误,法院的判决无效。其次,这项补救办法只适用于由总检察长办公室代理的菲律宾人,受害者本人享受不到这一补救办法。第三,总检察长办公室本应在宣判被告无罪后60天内采用这一补救办法,但却放弃了这个机会。

2.7来文人最后解释说,这一事项此前没有、而且目前也没有在任何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进行审议。

申诉

3.1来文人辩称,在《公约》第一条含义内并且涉及到第18号和第19号一般性建议, 帕西格市地区法院做出的裁决带有歧视性,裁决没有为来文人伸张正义。首先,法院没有评估证据,没有适用适当的法律,也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其次,法院采信了基于性别的误解和成见;第三,法院在审理强奸案时,没有考虑到来文人作为失聪少女的弱势地位。来文人称,缔约国没有为她创造机会,使她无法诉诸本应有效保护她免受歧视的国内主管法院,从而违反了《公约》第二条(c)、(d)和(f)款规定的积极义务。

3.2关于评估证据和适用法律,来文人认为法院显然忽视了她一再作证说,在遭到被告攻击时,她挣扎反抗,大声喊叫,并且弄出声响。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表明来文人的行动受到外力限制,并且无视她解释说被告非常强壮,而且她在桌子上找不到任何东西可以用来击打被告。来文人的母亲作证说,来文人被强奸的房间里发出的声音把她惊醒了,但法院没有理会她的证词。法院依据的是早已过时的判例,特别是最高法院在1972年就强奸案中的暴力或恐吓要件做出的裁定。最高法院的裁定指出:“暴力或恐吓必须让受害者切实认识到将发生危险的后果或严重的肢体伤害,压垮受害者的思想,使其放弃抵抗”。与此形成对照的是,《订正刑法》(见第8353号共和国法案)第266-D条规定了一项普遍规则:“被侵犯的一方对于强奸行为做出的表明抗拒的任何程度的实际明显行为,或是被侵犯一方的处境使其没有能力做出有效同意的情况,均可作为证据采信”。为此,法院本应认定来文人作为失聪未成年人的境况类似于受害者无法做出有效同意的情况,并且本应采信她的证词,相信她不是自愿的,并且反抗了被告的挑逗。

3.3关于基于性别的误解和成见,来文人指出,她的案件表明菲律宾司法系统对于性暴力受害者存在制度性歧视。来文人称,在审理强奸案的过程中,这种误解和成见体现为强加给女性的举证责任,构成了基于性别的歧视。一起强奸案中的原告是否可信,基本上取决于法院认为菲律宾强奸受害者应体现出来的行为标准。符合成见的受害者被认为是可信的,其他人则受到怀疑和质疑,并由此宣判被告无罪。来文人认为,法院采用的性别成见和误解类似于委员会审理的Vertido诉菲律宾案件中曾经出现的成见和误解,但这起案件的裁决是在委员会就Vertido案件通过相关意见之后数月颁布的。

3.4来文人称,在她的案件中,法院出现了如下性别误解和成见。首先是认为,受害者必须利用可以想见的一切手段来逃脱或反抗行凶者,阻止其接近,而且受害者的反抗行为必须有据可查,例如衣服被撕破。来文人称,法院的裁决要求强奸案的受害者展示出“合乎常理的人类行为标准”,无视受害者在面临强奸威胁时做出的多种行为表现,特别是残疾妇女,从这个意义上讲,法院的裁决带有歧视。不仅如此,搜寻被撕破的衣物等证据来证实曾经做出反抗,将以下这些受害者排除出了受保护的范围:受制于非肢体胁迫情况,而行凶者正是利用这种情况才得逞的。

3.5其次是认为只有动用肢体暴力或致命武器,才能认定受害者不肯同意行凶者的企图。来文人辩称,法院不重视来文人表示拒绝的其他证据。法院的结论对于受到非肢体暴力、威胁或恐吓或是同来文人一样处于类似情况的受害者构成歧视。

3.6第三是认为,菲律宾强奸受害者“对于企图败坏其名誉和玷污其贞洁的任何行径,都会竭尽全力奋勇抵抗”。来文人称,法院方面希望看到受害者奋力反抗,表明自己不肯屈从,例如对罪犯拳打脚踢,或是用力推开罪犯。法院认为来文人没有这样做,因而认定来文人提出的强奸控告不可信。来文人认为,这种推理剥夺了法律对于不符合这条成见的受害者的保护,而且谴责受害者没有尽全力或是没有尽一切手段来避免被强奸。

3.7此外,来文人称,菲律宾批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已近30年,而且委员会就违反公约的问题通过了意见,并就纠正违约提出了建议,然而法学理论中带有歧视性的假设、误解和成见依然将强奸受害者置于法律弱势地位,极大地减少了——如果不是否定了——这些受害者为自己所受伤害争取矫正的机会。鉴于上述种种以及Vertido案件,来文人认为,由于法院采信了性别误解和成见,剥夺了来文人的权利,没有由主管法院来审理她的案件,这构成了《公约》第一条含义内涉及第18号和第19号一般性建议的歧视。

3.8来文人辩称,缔约国基于残疾和性别原因,无视她的权利,因而违反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残疾人权利公约》规定缔约国应承担的法律义务。 首先,法院不仅基于性别成见和误解,做出了不利于来文人的裁决,而且对于作为失聪未成年受害者的来文人,表现出了明显的偏见。除了被告的矢口否认以及法院关于普通菲律宾人在类似情况应做出如何表现的性别歧视观念——完全不顾来文人是一名失聪的未成年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来文人的叙述不可信,但法院依然认为来文人作为证人是不可信的,因而判被告无罪。来文人认为,以上种种表明法院方面粗暴地无视失聪妇女和女童的境遇,表明菲律宾作为《残疾人权利公约》的缔约国,没有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没有为司法系统从业者开办相关培训以确保残疾人能够切实诉诸司法。 来文人还辩称,失聪妇女,特别是失聪女童在菲律宾社会中处境艰难,与男子(正常人和残疾人,包括失聪者)和妇女(正常人和除失聪者之外的其他残疾人)相比,她们均处于弱势地位。此外,遭受性暴力侵害的失聪妇女和女童往往家境贫困,没有接受过正规教育。《残疾人权利公约》缔约国承认“残疾妇女和残疾女孩在家庭内外往往面临更大的风险,更易遭受暴力、伤害或凌虐、忽视或疏忽、虐待或剥削”, 而且“受到多重歧视”, 但法院却无视这些事实。特别是,法院认为“她虽然是聋哑人,但依然有能力制造出声响(或是)……抵抗对方的侵犯”,这不仅无视来文人作证说自己的确弄出了声响,对于对方的性挑逗表示拒绝,而且表明法院对于一名失聪的未成年人抱有歧视,希望她做出正常的行为反应。来文人称,法院的陈述弱化了她的特殊困难处境,对于来文人和听力正常者采用双重标准,是拒绝给予她合理便利。 在性暴力案件中采用的这些标准构成了性别成见和歧视妇女。

3.9来文人称,警方调查工作中存在的严重不足和违规现象构成歧视。首先,在警方调查过程中以及在多次庭审期间,包括在宣布判决时,均没有为来文人提供手语翻译,这违反了1987年菲律宾《宪法》第三条第1款 以及《残疾人权利公约》第二十一条第㈡款。 为此,仅在2008年8月19日和2009年4月1日的庭审期间,提供了一名失聪的间接翻译或/和听力正常的翻译。来文人称,法院并没有为诉讼目的而正式聘用或传召翻译。翻译出席庭审,完全是由于来文人的家人出面联络,或是在法庭上恰好得知下一次庭审的预定日期。在宣判被告无罪时,翻译没有出席庭审,她在开庭前不久才通过来文人的家人得知这次庭审。来文人还称,在她出庭作证时,她与翻译之间的整个交流过程都没有记录在法庭笔录里,而且法院也没有采取措施来确保法庭笔录的准确性。此外,法庭笔录仅由法庭速记员证实,并没有得到失聪者正式翻译的确认。

3.10 其次,缔约国主管部门没有提供心理社会服务,例如咨询或治疗,也没有对作为受害者的来文人采取保护措施,而这些措施对于来文人的康复和复原至关重要。这违反了《残疾人权利公约》第十六条 和菲律宾国内法律。

3.11 第三,来文人辩称,法院对于她作为失聪者的事实麻木不仁。为此,法院将来文人的案件安排在庭审当天的最后一个审理,使她不得不在被告面前长时间等待。在这种情况下,留给庭审的时间非常有限,庭审往往推迟举行。这是造成诉讼延误的重要原因,虽然只有来文人、来文人母亲和被告三人出庭作证,但这场诉讼却耗时五年。

3.12 来文人还称,侵犯其权利的以上种种现象给她本人造成了不良影响。特别是,虽然主管部门声称根据1998年《强奸受害者协助和保护法案》提供咨询和支持服务,但在她被强奸之后以及在长达五年的法院审理过程中,相关主管部门没有为她提供任何咨询或支持服务。鉴于她的年龄和社会经济境况,得不到心理社会支持使她难以面对受害经历。特别是,她在被强奸之后中断了学业,并且在姐姐的帮助下转入了离家很远的基里诺高中。来文人在这所学校出现了不当行为,被处罚过几次。学校的一名教师认为来文人的行为“受到障碍”,并且将其归咎于性虐待;她亲眼目睹了来文人从一名安静、乖巧的学生,发展到出现纪律障碍和叛逆行为的转变过程,这是强奸创伤的应激机制所致。来文人称,校方在强奸案发生后为她提供的指导咨询不够充分,这种咨询针对的是大多数听力正常的学生。不仅如此,来文人每日在社区内看到行凶者,并为此承受羞辱;她是受害者,同时也是别人谈论和讥讽的对象。她的家人,特别是她的母亲对于宣判被告无罪感到非常愤怒。

3.13 来文人辩称,她的案件不是一起孤立的案件,而是反映出制度性歧视。菲律宾失聪者资源中心未公布的2011年估算数据表明,有三分之一的失聪妇女遭到强奸,65%至70%的失聪儿童受到性骚扰。很多类似案件历时数年,最终不了了之,或是以经济补偿形式结案。来文人认为,菲律宾没有制订综合政策为失聪者争取平等和促进失聪者诉诸司法系统,特别是失聪妇女和女童。此外,没有制订翻译标准或程序,特别是为失聪的诉讼当事人提供的法庭翻译。来文人称,由于手语使用者和听力正常的非使用者不知道手语翻译或语音翻译是否准确、公正,缺乏这些标准和程序构成歧视,而且是很危险的。来文人认为,涉及失聪的当事人或证人的案件只有两项政策可循:2004年9月10日第59-2004号最高法院备忘录法令,以及2007年10月18日第104-2007号最高法院法庭管理人办公室通知。这两项政策主要是关于指定手语翻译,并没有涉及到口语和手语翻译的复杂问题。来文人称,这些政策只在“需要充分理解”失聪者的情况下要求提供翻译,同样带有歧视,并且侵犯了知情权,包括了解和被了解的权利。

3.14 来文人辩称,由于没有就这个问题制订官方政策,满足失聪受害者需求的责任就落在了非政府组织——菲律宾失聪者资源中心的肩上,该中心收集了失聪者案件的相关数据,特别是关于针对失聪妇女施加性别暴力的数据。2006年至2010年间,该中心记录下了超过70起涉及到一方失聪当事人或失聪证人的案件,而2006至2011年间,该中心监测到80起记录在案的此类案件,其中仅有28起案件有翻译出庭。在原告为失聪者的案件中,85%的案件是强奸案,而且约有25%的案件涉及到失聪女童。该中心注意到涉及失聪者的法院诉讼出现了诸多问题,于是发起了一个宣传项目,以推动有关方面制订关于在法庭上提供手语翻译的政策。特别是,该中心注意到全国各地存在如下问题,尤其是涉及到4至16岁失聪未成年人的性虐待案件,包括来文人的案件在内:多家法院都不知道第59-2004号最高法院备忘录法令和第104-2007号最高法院通知;一些法院和机构不允许为失聪的当事方提供手语翻译,认为间接翻译属于“道听途说”;多家法院认为手语翻译是为失聪当事方提供的一项服务,应由当事人找到一名翻译并支付相关费用;一些法院认为失聪的间接翻译和听力正常的翻译没有必要同时出庭;在调查等其他诉讼阶段也没有关于手语翻译的规定;由于为失聪者服务的翻译人员缺少正式法律培训,一些翻译不具备必要技能。

3.15 来文人强调指出,负责处理残疾妇女和儿童案件的司法从业人员缺乏相关知识和能力,例如遭受性暴力侵害的失聪受害者。她称,国内主管部门必须着手解决这个严重问题。她指出,虽然菲律宾司法学会开办了关于《公约》的讲习班和性别问题敏感认识培训,但这些工作均未涉及到残疾妇女和女童的具体需求和关切。

3.16 来文人要求委员会确认,由于缔约国没有履行《公约》和其他人权文书规定的义务,致使她作为一名遭受强奸的失聪女童受到歧视。她请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她提供与其遭受的身体、心理和社会伤害以及侵犯其权利的严重程度相称的赔偿。她还要求缔约国为她提供免费咨询和治疗,包括手语翻译、配备翻译的无障碍教育、以及毕业后的就业机会。此外,虽然大马尼拉市没有设立公立强奸危机服务中心,但她要求根据第8505号共和国法案第3(e)条,为她的家人提供免费心理咨询。

3.17 来文人还要求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Vertido诉菲律宾案中提出的各项要求, 在司法、立法和行政部门采取措施,同时特别关注性别、残疾和年龄因素的相互影响。她还提出如下要求:颁布法律,规定在凡涉及到失聪者的一切司法、准司法和调查程序中以及在公开庭审中必须使用翻译;确保缔约国相关机构提供方案和服务,解决由于性别、残疾和年龄因素相互影响而造成的问题;通过移动电话短信功能,开通失聪者性暴力问题热线,在全国各地均可接收;下令建立职业翻译系统,优先提供法律和心理健康咨询翻译;承认菲律宾手语是国家手语;将性暴力侵害研究列为大学院校教育课程;要求针对失聪女童和妇女开办特殊教育方案的相关学校提供无障碍辅导和咨询,包括聘用失聪顾问,同时开办无障碍而且适合学生年龄的性教育和性别价值观教育;要求菲律宾大学设立国家手语翻译学术方案,包括法律和心理健康翻译;以及,将关于失聪者问题的判例列入所有法学院课程。

缔约国关于案件可否受理的意见

4.12012年6月18日,缔约国认为,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由于来文人没有提出移审申请,因而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来文不予受理。来文人称这种补救办法对她无效,而且难以获得,缔约国对此提出质疑。认为提出移审申请就是一种充足的补救办法。缔约国认为,根据《法院规则》第65条,假如移审申请可以表明初级法院宣判被告无罪不仅是犯下了可以改正的错误,而且是严重滥用酌处权,相当于缺少或超越管辖权或是拒绝执行适当法律程序,从而导致判决无效,那么对于无罪判决可以置之不理。因此,不应认为被告面临一罪二审的风险。在菲律宾人民诉De Grano et al.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假如法院在做出判决时异想天开或随心所欲,相当于缺乏管辖权,则可以认为这种司法行为是严重滥用酌处权。滥用酌处权必须是明显和公然的,相当于规避积极义务或是实际上拒绝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由于一时冲动或心怀敌意,以任意和专制的方式行使权力。

4.2缔约国认为,假如地区法院在来文人的案件中表现出的性别歧视十分严重,致使来文人被剥夺了适当程序,则可以认为法院的判决缺乏管辖权,因而判决无效。来文人应将判决提交给总检察长办公室,以确定是否有充足的理由提出移审申请。

来文人对于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2012年10月22日,来文人对于缔约国关于案件可否受理的意见提出质疑。来文人指出,缔约国提出的论据与其在Vertido诉菲律宾案中的说法如出一辙。为此,她提到Vertido案件的来文人曾经指出,移审补救办法对于她既不可得,又无效, 并称这种观点同样适用于她本人的案件。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2012年12月5日和2013年9月17日发出普通照会,请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交关于来文法律依据的意见。通过2013年10月10日的普通照会,缔约国重申此前提出的意见,认为来文人没有利用移审补救办法。缔约国称,刑事案件的一些个人原告要求总检察长办公室对无罪宣判提出移审申请,或是在个人原告已经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总检察长办公室加入并批准其申请。

6.2缔约国认为,来文人还可以在刑事起诉之外单独提出民事赔偿要求。缔约国称,鉴于民事案件对于证据的要求(证据优势)要低于刑事案件(排除合理怀疑),宣判被告无罪并不等于自动排除了针对被告的民事判决。

6.3缔约国还称,来文人以法院没有采信她提出的证据以及基于性别的误解和成见为由,声称执法不公,这是毫无道理的。

委员会审议可否受理问题和审理情况

7.1根据议事规则第64条,委员会必须决定是否可以根据《任择议定书》受理来文。根据议事规则第72条第4款,委员会必须在审议来文内容之前做出这项决定。

7.2《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要求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对此,委员会回顾,来文人必须利用国内法律系统为其提供的、使其能够就所称侵权行为获得矫正的各种补救办法。 委员会认为,来文人申诉的核心问题是关于强奸和强奸受害者的所称基于性别的误解和成见,特别是针对残疾受害者,法院的裁决正是基于这些误解和成见,并且可能导致宣判被告无罪。委员会注意到来文人和缔约国双方的解释都指出,无罪判决是终审判决,没有上诉的余地。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由于来文人没有利用《法院规则》第65条第1款规定的移审这项特别补救办法,属于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宣布来文不予受理。

7.3委员会回顾其判例,特别是Vertido诉菲律宾案,在这起案件中,委员会认定由于以下原因,来文人难以获得移审补救办法:这一补救办只适用于由总检察长办公室代理的菲律宾人;移审旨在纠正管辖权方面的错误,而不是纠正误判,而性别歧视可以被视为误判;以及,移审是一项民事补救办法。 委员会认为,这两起案件在事实和程序方面存在相似之处,而且缔约国没有就此提供相关补充资料,因此无需就当前案件做出其他结论。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并不禁止审议当前来文。

7.4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a)款,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同一事项此前和目前均未由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

7.5委员会回顾,在评鉴事实的问题上,委员会不能替代国内主管部门,委员会也不会判定所称行凶者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7.6委员会认为,就受理目的而言,来文人根据《公约》第一条和第二条(c)、(d)和(f)款提出的指控论证充分。为此,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以受理,并将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8.1按照《任择议定书》第7条第1款的规定,委员会根据来文人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相关资料,审议了当前来文。

8.2委员会注意到,来文人称缔约国没有保护她免受性别歧视,特别是没有在与其他受害者平等的基础上,为作为一名聋哑妇女的来文人提供诉诸法律的机会。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来文人就此提出的具体指控重点针对法院采信关于强奸和强奸受害者的基于性别的误解和成见,由此导致宣判被控行凶者无罪;法院没有考虑到来文人作为失聪女童的弱势地位,没有因此为她提供合理便利,例如手语翻译;以及,法院的诉讼过程出现不应有的延误。委员会将确定,上述种种是否构成侵犯来文人的权利,以及是否违背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一条和第二条(c)、(d)和(f)款承担的关于在法律程序中消除歧视的相关义务。

8.3关于来文人提出的与《公约》第二条(c)款有关的申诉,委员会回顾,获得有效保护的权利,也包含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是《公约》所固有的。 这属于《公约》第二条(c)款以及第19号一般性建议第24(b)段和第24(i)段规定的范围,前者要求缔约国“为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确立法律保护,通过各国的主管法院及其他公共机构,保证切实保护妇女不受歧视”,后者规定“缔约国应确保关于家庭暴力、强奸、性攻击及其他基于性别的暴力的法律均能充分保护所有妇女并且尊重她们的人格完整和尊严”,并提供有效的申诉程序和补救办法,包括赔偿损失摂,用以消除各种形式的基于性别的暴力。委员会还回顾,要提供切实有效的补救办法,涉及强奸和性犯罪的案件的裁定工作必须做到公平、公正、及时和迅速。 委员会还回顾其第18号一般性建议,委员会在建议中指出,“将残疾妇女视为一个易受影响的群体”,“而且因其特殊生活条件而遭受双重歧视”。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强调,务必要确保缔约国切实保护残疾妇女不受性别歧视和基于性别的歧视,同时能够获得有效的补救办法。

8.4考虑到以上种种情况,委员会注意到一个不争的事实,来文人案件只有来文人、来文人母亲和被告三人出庭作证,但在2006至2011年间却始终处于法院审理之中。委员会还注意到,来文人称法院没有进行充分规划,而且就为她提供翻译一事,此外法院与菲律宾失聪者资源中心之间进行了冗长的公函往来,这是造成诉讼出现不应有延误的重要原因,缔约国对此没有反驳。

8.5委员会认为,假如案件当事方,如被告或证人,听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使用的语言,为其提供免费的翻译协助,是人权条约 规定的确保公平审判的基本条件,并在条约机构的判例中得到进一步完善。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来文人作为一名失聪的青年妇女,听不见,但可以看懂书面英文,而包括庭审在内的诉讼程序则采用英语及菲律宾语口语和书面语。

8.6委员会还注意到,来文人称,虽然她出席了所有庭审,但在调查过程中以及在其中几次庭审期间没有为她提供手语翻译,包括在宣判被告无罪时;寻找手语翻译和确保翻译出庭的责任至少在一定程度上落在了来文人身上。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于来文人的申诉没有提出反驳。缔约国也没有说明第59-2004号最高法院备忘录法令以及第104-2007号最高法院法庭管理人办公室通知当中关于手语翻译的规定在本案中是如何落实的。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菲律宾失聪者资源中心调查发现,2006至2010年间,菲律宾国内由失聪原告提起诉讼的案件大多涉及到强奸,而仅有不到三分之一的受害者得到了手语翻译协助。来文人指出了这一点,而且缔约国也没有反驳。 委员会注意到,来文人认为菲律宾没有制订综合政策为失聪者争取平等和促进失聪者诉诸司法系统,特别是失聪妇女和女童,而且也没有制订失聪诉讼当事人翻译标准和程序。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政策只在“需要充分理解”失聪者的情况下要求提供翻译。委员会还注意到,菲律宾失聪者资源中心进行的研究发现,一些法院不知道有这项要求,没有要求有关方面为失聪的当事方提供手语翻译,并且认为手语翻译是“道听途说”或是应由失聪的诉讼当事人承担的额外服务。

8.7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于上述资料和申诉没有提出异议。有鉴于此,委员会认为在本案当中,根据权利平等原则,以及在《公约》第二条(c)款和(d)款的含以内,同时结合第19号一般性意见,为保障切实保护来文人免受歧视,提供手语翻译对于确保来文人充分和平等参与诉讼程序至关重要。

8.8关于来文人根据《公约》第二条(f)款提出的申诉,委员会回顾,《公约》为所有国家主管部门规定了义务,缔约国需要为违反《公约》规定的司法决定负责。委员会注意到,根据《公约》的这项规定,缔约国不仅应采取适当措施来修订或废除歧视妇女的现行法律法规,还应改变或废止歧视妇女的习俗和惯例。在这方面,委员会强调指出,陈规定型观念影响到妇女获得公平公正审判的权利,司法系统必须谨慎从事,避免仅仅根据关于强奸受害者的先入为主的观念,就对妇女或女童在面临强奸时应采取哪些做法形成僵化的标准。 在本案中,需要根据司法系统在处理来文人案件时体现出来的性别、年龄和残疾问题敏感认识程度来评估缔约国是否依据《公约》第二条(f)款履行消除性别成见的义务。

8.9委员会注意到,根据遵照前例的原则,法院参考的指导原则源自适用1930年《订正刑法》中关于强奸的条款和裁决类似强奸案的司法先例。委员会注意到,判决书一开始就提到关于审理强奸案的三项一般性指导原则。关于所称判决书中随处可见基于性别的误解和成见, 委员会在仔细分析了决定判决结果的重要因素之后,注意到如下几点。首先,法院希望来文人体现出菲律宾普通女性强奸受害者在这种情况下被迫做出的某些行为,也就是“竭尽全力奋勇抵抗企图败坏其名誉和玷污其贞洁的任何行径”。第二,法院比照这一标准来评判来文人的行为,认为来文人的“行为举止不符合普通菲律宾妇女的做法”以及“合乎常理的人类行为标准”,原因是来文人没有试图逃脱或反抗罪犯,特别是没有制造出声响或是用力挣扎。法院指出:“虽然有很多机会,但她甚至没有试图逃脱(……)或是至少高声呼救,这就使法院对于来文人的可信度存疑,难以采信她关于此事并非两厢情愿的申诉。”委员会认为,这些结论本身就表明存在由于性歧视和基于性别的歧视导致的强烈性别成规定型观念,而且无视这起案件的具体案情,例如来文人的残疾和年龄状况。

8.10 委员会还注意到,法院存在的性别成见和误解包括强奸受害者没有做出抵抗和未经同意,以及行凶者使用暴力和威胁。委员会回顾了此前的判例,希望来文人在危急情况下进行抵抗的想法以某种方式强化了这样一种误解——妇女对于性侵犯必须做出肢体上的抵抗。委员会重申,在法律或实践中,无论行凶者是否威胁使用或实际使用肢体暴力,都不应由于妇女没有做出肢体抵抗而认定她同意。委员会还重申,未经同意是强奸罪的基本要素,侵犯了妇女享有人身安全、自主和身体完整的权利。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虽然向缔约国提出了具体建议,希望其在1930年菲律宾《订正刑法》关于强奸的定义中增加“未经同意”这项要素,但缔约国没有审查这部法律。

8.11 委员会进一步确认,来文人蒙受物质和道德伤害及偏见,特别是由于审判过程过长,法院没有为其提供免费手语翻译协助,以及在审判过程中采信基于性别的成见和误解,并且无视来文人作为聋哑女童的具体处境。

9.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第7条第3款,以及鉴于上述所有考虑,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履行义务,因而侵犯了结合《公约》第一条以及委员会第18号和第19号一般性建议共同解读的第二条(c)、(d)和(f)款规定的来文人享有的权利。委员会向缔约国提出如下建议:

(a)关于来文人:

㈠提供与来文人遭受侵权的严重程度相称的赔偿,包括经济补偿;

㈡向来文人及其受影响家人提供免费心理咨询和治疗。

㈢提供无障碍教育和翻译;

(b)一般性建议:

㈠审查强奸法律,取消法律中关于以武力或暴力实施性侵犯的要求以及证明插入的要求,将未经同意作为核心要素;

㈡审查相关法律和实践,保证必要时,在诉讼程序各个阶段免费提供适当翻译协助,包括手语翻译;

㈢确保所有涉及强奸和其他性犯罪的刑事诉讼能够公正和公平地进行,不因受害者的性别、年龄和残疾状况而有任何偏见或成见;

㈣为司法机关和法律工作者定期举办《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和委员会一般性建议尤其是第18号和第19号一般性建议的培训,以确保成见和性别偏见不影响法庭诉讼和裁决。

10.根据第7条第4款,缔约国应适当考虑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并在六个月内向委员会提交书面答复,包括说明根据委员会意见和建议采取的任何行动。此外,要求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酌情将其译成菲律宾语和公认的区域语言,并广为传播,以便普及到各个相关社会部门。

[以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通过,原件为英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