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CHN-HKG/5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1 April 2014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报告

缔约国应于2012年提交的第五次定期报告

中国香港 * **

[收到日期:2013年6月20日]

第1条:“酷刑”的定义

1.1 有关情况与初次报告第1至第6段所述相同。在该次报告内,我们论及《刑事罪行(酷刑)条例》(《香港法例》第427章)第3条就“酷刑”所作的定义。

1.2 委员会在2009年结论性意见(上一次结论性意见)第5段中建议,“香港特区[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对‘公务人员’一词应采用适用范围更广的定义,以明确将所有公务人员或其他以公职身份行事的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一切行为包括在内。”

1.3 有关情况与上一次报告第60段所述相同。在该次报告内,我们告知委员会,根据《刑事罪行(酷刑)条例》第2(1)条,“公务人员”的定义包括“在香港担任附表所列职位的人”。附表所列的职位如下:

“1.香港警务处(警务处)的职位。

2.香港海关(海关)的职位。

3.惩教署的职位。

4.廉政公署(廉署)的职位。

5.入境事务处(入境处)的职位。”

1.4 如上一次报告第61段所述,《刑事罪行(酷刑)条例》的目的是涵盖那些通常参与扣留或处理受到任何形式逮捕、扣押或监禁者的人员。第2(1)条在定义“公务人员”时使用了“包括”一词,表明不担任附表所列职位的人亦可成为“酷刑罪”所指的“公务人员”(或“以公职身份行事的人”)。

1.5 上一次结论性意见第5段还建议“香港特区确保这一定义包含第1条所载的所有要素,包括任何种类的歧视”。委员会在上一次结论性意见第6段中建议,香港特区应考虑废除《刑事罪行(酷刑)条例》第3(4)条所载的辩护依据。委员会举例提出,香港特区可将《公约》第1条纳入其《基本法》,以实现这一目的。

1.6 《基本法》是香港特区的宪制性文件。要设立酷刑罪,在普通法中更为适当。《刑事罪行(酷刑)条例》第3(1)条所规定的构成酷刑罪的行为范围广泛,且并不因犯罪人的行事目的而有所局限。第3(1)条规定,公务人员或以公职身份行事的人,如对他人施加剧烈疼痛或痛苦,不论其目的如何,也不论施加疼痛或痛苦的原因是否基于歧视,均属于犯罪。只要在执行公务或本意是执行公务时对他人施加剧烈疼痛或痛苦,即触犯该条。因此,有必要在第3(4)条中设立免责辩护依据,规定如被告能证明自己作出受指控行为系有合法权限、理由或解释,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合法权限、理由或解释”这一词组的定义载于第3(5)条,指:

如是关于在香港使他人受到疼痛或痛苦的,指香港法律下的合法权限、理由或解释;

如是关于在香港以外地方使他人受到疼痛或痛苦的;

而疼痛或痛苦是由公务人员根据香港法律行事时所造成,或由任何人根据香港法律以公职身份行事时所造成,则指香港法律下的合法权限、理由或解释;

在其它情况下,则指在使他人受到疼痛或痛苦事件发生的地方的法律下的合法权限、理由或解释。

1.7 我们的立场并无改变,即《刑事罪行(酷刑)条例》第3条符合《公约》第1.1条。第1.1条第二句规定,“酷刑”一词“不包括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合法权限这一辩护依据旨在涵盖使用合理武力束缚暴力囚犯或护理病人等情况,但并不意图涵盖本质上等同于第1.1条定义的酷刑的行为,亦不会请法院将其解读为具有授权作用。

第2条:防止酷刑行为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

2.1 目前情况与初次报告第7至第18段所述大致相同。此后,一直未再出现属于《刑事罪行(酷刑)条例》所指酷刑的报告。

第3条:以酷刑为理由而拒绝驱逐、遣返或引渡

3.1 在上一次报告第65和第66段中,我们告知委员会,关于香港特区终审法院在保安局局长诉Sakthevel Prabakar一案中订立的高度公平标准,我们制定了行政程序,用于对根据《公约》第3.1条提出的酷刑声请作出评定。关于香港根据《公约》承担的对被遣送及递解离境者的义务,目前情况与上一次报告第67和第68段所述大致相同,而关于要求移交的逃犯问题,目前情况与上一次报告第69和第70段所述大致相同。

3.2 委员会在上一次结论性意见第7段中建议,香港特区应将《公约》第3条所载规定纳入国内法律;通过一项庇护方面的法律制度,设立全面有效的程序,用于在确定香港根据《公约》第3条承担的义务是否适用时,彻底审查每起个案的案情;以及确保设有适当机制,对每项遣送、驱逐或移交有关人员的决定予以复核。

经改进的酷刑声请审核机制

3.3 2009年12月,原讼法庭对FB诉入境处处长及保安局局长案作出判决后,我们改进了行政审核机制,以确保达到要求的高度公平标准。按照经改进的程序,酷刑声请人在整个审核过程中均可通过当值律师获得公费法律支援。不服入境处决定的酷刑声请人可提出呈请,由审裁委员(均为前任法官或裁判官)处理。

3.4 声请人拥有合理机会确立其声请。他们将填写酷刑声请表格(由当值律师协助,视情况可安排口译员),提供支持声请的理由和佐证。入境处收到表格后,会安排声请人出席审核会面,就声请表格中提供的资料作出说明和补充。

3.5 若有充分理由相信,如将声请人从香港驱逐、遣返或移交至另一国家,该声请人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则入境处须将声请视为确立,予以接受。若声请未获确立,入境处应将决定、决定的详细理由,以及就决定提出呈请的权利书面通知声请人。

3.6 如第3.3段所述,审核期间,声请人可获得公费法律支援,包括填写酷刑声请表格、出席审核会面,以及提出呈请并出席呈请的口头聆讯(如适用)。这种支援由我们的当值律师服务提供,已约有260名大律师和律师登记在册,为酷刑声请人提供支援。

3.7 截至2012年6月30日,在经改进的审核机制下,已完成审理1,983宗根据《公约》第3条提出的声请。香港尚有约5,600宗未决酷刑声请等待审核。

3.8 2011年7月,我们在立法会提出了《2011年入境(修订)条例草案》。《草案》旨在给《入境条例》(第115章)增加新的法定条文,以支持经改进的审核机制。其目的在于规定出根据《公约》第3条提起声请以及审理这些声请的法定程序,包括提出酷刑声请的方法及效果(即不驱回保护),以及对入境处的各项要求:安排与声请人的审核会面、在审理声请时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将决定和决定理由书面通知声请人等。《草案》还规定,声请人如对入境处的决定不满意,可提出上诉,由法定的酷刑声请上诉委员会处理。《草案》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出了规定。根据《草案》,在移交程序中被要求移交的人,还可根据《公约》第3条,在香港提出不驱回保护声请,以免被从香港移交至存在酷刑风险的国家。《草案》于2012年7月获得通过,成为法例(2012年第23号条例)。法定框架将于2012年12月3日全面执行。根据法定计划,只有完成声请审理,认定不予确立后,方能将声请人遣送其母国。因此,我们认为没有必要设立遣送离境后的监察机制。

《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其1967年《议定书》

3.9 委员会在上一次结论性意见第7段中建议,香港特区应考虑将1951年《难民公约》及其1967年《任择议定书》延伸适用于香港。对此,我们的一贯既定政策是,不将《难民公约》延伸适用于香港。鉴于我们拥有发达的经济和开放的签证制度,延伸适用《公约》会导致我们的入境制度遭到滥用,从而有损公众利益,特别是本地劳动力的利益。

3.10不过,在香港提出的庇护申请会由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署(难民署)香港办事处处理。入境事务处处长也会考虑是否出于恩恤理由,酌情按个别情况暂不遣送难民身份尚待难民署确认的寻求庇护者(或经认证等待重新安置的难民)。据我们了解,截至2012年6月30日,难民署香港办事处未决的庇护声请约为500宗,经认证等待重新安置的难民约为150名。

3.11香港特区政府始终支持难民署香港办事处的运作,向其提供了办公场所,只收取象征式租金。有需要的寻求庇护者、酷刑声请人和经认证的难民也可通过社会福利署(社署)委聘的非政府机构获得人道援助。

第4条:把酷刑行为定为刑事罪行

4.1 有关情况与初次报告第38和第39段所述大致相同,在这些段落中已解释过,《刑事罪行(酷刑)条例》(第427章)禁止施行酷刑,且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89条,协助和教唆他人犯罪即属犯有同样罪行。根据《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159G条,企图施行酷刑亦属犯罪。

第5条:确立司法管辖权

5.1 如初次报告第40段所述,《刑事罪行(酷刑)条例》第3条规定,无论酷刑发生于香港或其他地方,施行者均触犯施行酷刑罪。案中犯人或受害人的国籍并不重要。香港特区法院有全权处理上述罪行的司法管辖权,这符合公约第5条的规定。

第6条:羁留权

6.1 惩教署和警务处的情况与初次报告第41、第42和第44段所述大致相同。

6.2 2008年10月以来,实行并宣传了“有关行使根据《入境条例》(第115章)第32条授权作出羁留的政策”。入境处从2010年1月起分发“被捕人士指引:拘捕及羁留”,以帮助被捕者了解拘捕及羁留其本人的法定权力。

6.3 关于《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拘捕问题报告书》,香港特区政府已经执行了可以通过行政手段实现的各项建议。关于余下建议,香港特区政府已经成立了一个跨部门工作小组,以考虑执行工作的细节,并研究海外执法机构的有关最近发展。

第7条:检控不进行引渡的罪犯

7.1 有关情况与初次报告第45段所述相同。

第8条:引渡安排

8.1 有关情况与初次报告第46至第48段及第二次报告第79和第80段所述大致相同。香港特区政府已在中央人民政府的授权下,谈判订立了18项双边移交逃犯协定。

8.2 《逃犯(酷刑)令》仍完全有效。该法令规定,若适用《公约》的司法管辖区要求移交犯下《公约》所订罪行的逃犯,可遵循《逃犯条例》(第503章)中所设的程序。这让香港特区政府得以将此类罪犯移交给所有此类司法管辖区。即便提出移交要求的司法管辖区对有关罪行行使的是域外管辖权,移交要求亦可获得批准。截至起早本报告时,尚未收到此类要求。

第9条:在酷刑罪行方面相互协助

9.1 有关情况与初次报告第49至第51段及第二次报告第82段所述大致相同。1997年颁布的《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第525章)规定,香港特区政府可在中央人民政府授权下,提供特定形式的协助,前提是存在协议或交互性得到保障。这些协助是:

录取证供或在法院交出物件;

依法院命令搜寻或检取物件,或交出文件;

送达文件;

移交囚犯以给予协助;及

检取和没收犯罪得益。

9.2 截至2012年9月,我们已签署27项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双边协议。

第10条:有关禁止酷刑的教育和资料

概况

10.1 目前情况与初次报告第52至第58段所述大致相同。

警务处

10.2 有关情况与初次报告第52段所述大致相同。

惩教署

10.3 有关情况与上一次报告第86段所述大致相同。惩教署将继续向职员提供入职培训和定期在职培训,着重防范对被羁留者施以酷刑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入境事务处

10.4 有关情况与上一次报告第87段所述大致相同。

廉政公署

10.5 有关情况与初次报告第56段所述大致相同。

医护人员

10.6 医护人员会接受培训,以在日常护理病人的过程中密切监测病人的生理和心理状况,他们也充分掌握了有关知识,能够识别虐待的病征和体征,包括酷刑的后遗症。对医生,香港儿科医学院定期开办面向所有儿科学员的强制性课程,虐待长者问题也是所有老人科学员的学院培训内容。

10.7 关于对护士的培训,基础护士教育中包括了虐待儿童和虐待长者等问题。医院管理局(医管局)是香港公立医院服务的提供方,医管局定期面向日常从业中可能遇见此类事件的护士开展继续教育和在职培训。这些教育和培训包括:新入职人员的启导课程、老人科护理高级专科培训、儿童医护和急诊护理培训。另外,医管局还制订了管理亲密伴侣暴力和家庭暴力的临床指引。

10.8对专职医疗人员,香港特区政府已经采取措施,确保医务社工和临床心理医生在这方面接受适当培训,掌握充足知识。为了增长医务社工在处理家庭暴力、虐待长者、虐待儿童和性暴力个案方面的知识,社署一直在向驻在医管局的医务社工定期提供培训。培训重点在于加强有关技能,包括向受害人、犯人及其家属提供辅导的技能。

10.9对临床心理医生,创伤心理学培训涵盖了正确识别和治疗虐待与创伤相关心理和精神健康问题的评估方法。这也是香港所有经认可的临床心理学课程的内容。此外,还面向在医管局内工作的临床心理医生开展了继续教育和在职教育,涉及创伤相关精神健康问题的心理评估和循证治疗。

10.10委员会在上一次结论性意见第9段中建议,香港特区应确保医护人员接受必要培训,掌握必要知识,以判别和侦测可能表明发生了酷刑的迹象和特征。向入境处职员和公共医疗系统的专业医护人员(包括医生和其他医护人员)提供了关于《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特定培训课程。培训有助于让参与处理酷刑声请的人员了解《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要求,并让他们有能力判别和侦测酷刑声请人身上可能表明发生了酷刑的迹象和特征。

第11条:检讨对被逮捕或羁留者进行盘问的规则、指示、方法和惯例

11.1 我们借此机会,向委员会汇报提交上一次报告以来纪律部队和精神病院的规则和惯例方面的发展。

从疑犯身上收集体内或非体内样本

11.2 如上一次报告第91段所述,自2001年起,警务处、海关和廉署均有权从疑犯身上收集体内或非体内样本。廉署已制定了从受廉署调查的疑犯身上收集非体内样本并随后处理和弃置这些样本的指引和程序。海关也制定了体内样本和非体内样本的处理指引。这些指引设立了保障机制,以防执法人员滥用权力。

惩教署

惩教署的搜查程序

11.3 根据《监狱规则》(第234章,附属法例A)第9和第10条,惩教署职员得到授权,可在囚犯进入惩教署监狱时,以及其后在主管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对囚犯进行搜查。作为既定惯例,所有囚犯在入狱、狱内变更宿舍、从狱外返回,以及可能通过与外界接触而获得毒品和其他违禁品时,均须接受彻底搜查。这是为了确保囚犯和其他人员的安全,并维护监狱的安全、秩序和纪律。

11.4 《监狱规则》第9(2)条规定,搜查囚犯须在适当顾及体统及自尊下进行,并须在符合发现隐藏物品的需要下,以尽量得体的方式进行,体现了相称性和必要性的原则。按照既定惯例,体腔搜查由受过训练的同性别医护人员(即医务职员或身为合格护士的职员)进行。惩教署制有内部指引,协助职员以适当一致的方式进行搜查。惩教署定期进行监督评估或审查,以确保现行惯例符合法定条文和内部指引。

11.5 为了减少人工体腔搜查,惩教署将采购一台低放射性X光人体扫描仪,用于协助搜查藏在被羁留者体内的违禁品,以防违禁品(特别是毒品)被偷运入惩教机构。惩教署计划在荔枝角收押所使用X光人体扫描仪,检查所有新入所的囚犯。若扫描有效,惩教署将考虑采购多台,用于其他惩教机构。

对《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的法律修正

11.6 如上一次报告第94及第95段所述,2004年《刑事诉讼程序(修订)条例》规定,对在服无限期刑罚或等候行政酌情決定而在押的囚犯,原讼法庭的法官可裁定其最低刑期。按照这一修订,被行政酌情决定羁留的12名犯谋杀罪时未满18岁的囚犯,均被原讼法庭判处有期刑罚。这些囚犯均服满了各自的刑期,最后一名囚犯于2008年12月获释。

防止自杀

11.7 截至2012年9月30日,最近的一宗自杀个案发生于2010年8月。惩教署已作出一切努力,防止囚犯自杀,包括定期检讨有关发现及防止囚犯自杀的机制和战略。最近一次检讨于2011年开展。此后,惩教署实施了多项改进措施,包括增加培训,提高职员对自杀迹象和征兆的敏感性和意识,加强对有自杀风险的个案的监测和报告机制,完善用于早期筛查有自杀倾向囚犯的筛查准则,并更改囚室设施,增加自杀的难度。惩教署将继续定期检讨这些措施的效力。2011年,共发生82起涉及被羁留者的自伤个案,惩教署职员成功地阻止了他们的进一步自伤。

警务处

11.8 有关情况与初次报告第60段所述大致相同。

11.9 委员会在上一次结论性意见第10段中,就警务处羁留搜查程序的若干方面提出了关切。

11.102008年初,警务处对羁留搜查进行了检讨,并于2008年7月切实完善了处理搜查被羁留者事宜的指引和程序。新的安排力求在尊重被羁留者权利和防止不必要搜查方面提供更好的保障。新指引明确规定,不得以例行方式进行涉及脱去内衣的搜查,只有在具有极充分理据的情况下才可进行此种搜查。指引还规定,警务人员在进行涉及脱去衣物的搜查时,必须适当顾及所涉被羁留者的私隐及尊严。举例而言,此种搜查须在搜查人员、见证人员及监督人员以外的其它人士不能看到的地方进行。警务人员必须在警方通用信息系统中准确记录所有对被羁留者的搜查,包括搜查范围及搜查原因。督导人员将检视警方通用信息系统中的记录以确保所涉警员遵守搜查程序,并对任何违反搜查指引的行为采取行动。每季向立法会保安事务委员会提供涉及完全脱去内衣的搜查的统计数字。

11.11为了更好地履行警务处处长对被羁留者的看顾职责,过去几年还推行了以下措施:

在每间囚室外的走廊放置通告,告知被羁留者“警察羁留设施的条件及待遇”;

向被警方羁留者提供福利物品,例如口罩、盒装纸巾、袋装湿巾、卫生巾;警方任何拒绝提供此类物品的行为都须在警方通用信息系统中妥善备案;

推行一项关于搜查有特别需要的被羁留者的新指令,这些人士包括但不限于:肢体伤残者、未满16岁者、实际沟通上有困难者。对未满16岁的被羁留者、精神上无行为能力或怀疑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被羁留者,必须安排年满18岁或者与被搜查者同一性别的合适成人在场,这是强制规定。属于其他类别的有特殊需要的被羁留者可在必要情况下要求有合适成人在场。合适成人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协助警方处理和看顾该人的权利、福利及特别需要,以及协助警方向该人传达和解释羁留原因和程序事项;及

制作“语言识别表”,供非使用中文或英文的人士识别自己的语言,以利交流之便,并在必要情况下安排口译员。

入境事务处

11.12有关情况与上一次报告第100段所述大致相同。

11.13为了给根据《入境条例》等候遣返、遣送或递解离境的违规入境者(年满18岁)提供入境羁留设施,青山湾入境事务中心(青山湾中心)于2005年开始运作。青山湾中心根据《入境(被羈留者的待遇)令》(第115章,附属法例E)对待被羁留者。《入境(被羈留者的待遇)令》载有关于通知亲属、与法律顾问通讯、羁留记录保存、医疗检查、被羁留者的舒适、投诉及太平绅士探访等内容的条文。

11.14入境处不断进行检讨并在必要时更新内部的搜查指引。2008年,入境处进行了一次全面检讨,并发布了人员、场所、车辆和船只标准搜查指引。进行搜查的职员必须遵守指引,并确保所有搜查合法合理。搜查前,职员应向对方送交“搜查通告”,通告规定了搜查目的及决定适当搜查范围时将考虑的因素。此外,将告知被搜查者其有保留必要衣物或助听器、眼镜和宗教头饰等必要物品的权利。未能遵守相关指引的职员将受到纪律处分,若涉及犯罪,则酌情予以检控。

11.15自2009年初起,各出入境管制站已执行了“处理根据(《入境条例》)第32条被羁留者的羁留政策和指引”。被拒入境者将收到“羁留政策通告”和“羁留通告”。管制站的组指挥官每月复检所有羁留个案,若羁留决定不变,被羁留者将收到新的“羁留复检通告”。

香港海关

11.16有关情况与初次报告第69段所述大致相同。此外,目前所有海关办事处都已装设录影设备。

被羁留在精神病院的病人

11.17关于被羁留在精神病院的病人,他们的权利受保障的情况与初次报告第73至第80段所述大致相同。一个值得注意的进展是,2001年,司法机构与医管局制定了行政安排,确保精神病人可在法官或裁判官决定是否下令将其强制送入精神病院之前,会见这名法官或裁判官。

11.18对病人使用电痉挛治疗法的条件与初次报告第81至第83段所述大致相同。过去五年,电痉挛治疗法的应用情况如下:

2007-08

2008-09

2009-10

2010-11

2011-12

接受电痉挛治疗法的病人数目

175

153

110

137

82

治疗次数

1,387

1,266

828

945

696

每名病人接受治疗的平均次数

7.9

8.3

7.5

6.9

8.5

第12条:对酷刑行为立即进行公正的调查

12.1 如在第2条下所述,报告期内没有任何酷刑个案,甚至没有酷刑指控。在香港发生的任何酷刑声请或嫌疑都会立即通过下文关于第13条的第13.1至13.14段所述的投诉机制得到调查。对其他司法管辖区内犯下的酷刑的指称,由上文第3、第8和第9条有关内容所述方式处理。

第13条:投诉的权利

惩教署

13.1 现有投诉机制的情况与上一次报告第110至第116段所述大致相同。惩教署的投诉调查组处理和调查职权范围内的所有投诉。调查结果由惩教署投诉委员会审核。2011年,惩教署投诉调查组共接获95宗囚犯和公众的投诉。该年内,惩教署投诉委员会审核了78宗投诉,其中一宗证明属实。

警务处

13.2 警务处的核心价值观中包括正直以及尊重市民的个人权利。警务处将继续努力在警队内倡导这些核心价值观。

性工作者

13.3 委员会在上一次结论性意见第11段中,对警察执行涉及卖淫罪的任务时例行虐待有关人员的指控表示关切。

13.4 所有参加卧底任务的警员都须充分遵守为此目的制定的内部指引,执行卧底任务时的行为亦受到监督。任何自认为受到警方行动侵害的人员均可发起投诉。所有针对警员的投诉都会得到彻底调查。若查实存在滥用权力,涉案警员将受到处分。必要时可提起刑事检控。

投诉警察课与独立监察警方处理投诉委员会

13.5 委员会在上一次结论性意见第12段中表示,香港特区应继续采取措施,设立完全独立的机制,负责接收和调查对警察行为不当的投诉。

13.6 按照现行的两层投诉警察处理制度,投诉警察课负责处理和调查市民对警员的投诉。投诉警察课的运作与警方其他单位的工作完全分开,以确保其公正处理投诉。独立监察警方处理投诉委员会(监警会)是独立的法定机构,专责监察和复检投诉警察课处理和调查投诉的情况。监警会成员由行政长官委任,来自社会各界。

13.7 《独立监察警方处理投诉委员会条例》(第604章)(《监警会条例》)是上述投诉警察制度的法定基础。《条例》于2009年6月1日生效,并将原有的警监会转为了法定机构。《条例》明确规定了监警会在投诉警察处理制度中的作用、职能和权力,以及警察根据《条例》遵守监警会要求的义务。已制定有效的制衡措施,确保向投诉警察课提交的投诉得到彻底、公平和独立的处理。

13.8 总之,根据《条例》,投诉警察课须就每宗须汇报投诉向监警会提交详细的调查报告,供严谨审核,并须处理监警会就报告提出的疑问和建议。监警会若对某宗投诉的调查存在疑问,可传召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任何可以提供信息或其他协助的人。监警会若不满意投诉警察课的调查结果,可要求该课澄清疑点或重新调查有关投诉。监警会还可提请行政长官亲自注意该案。监警会还通过其观察员计划监察投诉警察课对须汇报的投诉的调查情况。按照观察员计划,监警会成员和众多观察员可在预先安排或突击的情况下,观察警方在调查投诉期间所进行的会面和证据收集工作,以确保有关程序以公平和公正的方式进行。2008年,每名观察员每年最低观察数从2次增加为4次。2010年11月又委任了20名观察员加入监警会观察员计划,将观察员总人数增加至110人。还发布当值表以提醒当值的观察员出席观察。不在当值表上的观察员也可也出席观察。观察员每出席一次观察,即向其提供一笔不用缴税的报酬,以示谢意。投诉警察课努力尽早将会面或现场搜证通知监警会。2010及2011年,90%以上的此类通知均为提前48小时以上送出。2008至2011年间进行的观察详情见下表。

年份

监警会收到的通知数

监警会进行的观察数

预先安排的观察数

突击观察数

2008

3,319

548(16.5%)

497

51

2009

8,998

1,808(20%)

1,477

331

2010

6,887

1,888(27.4%)

1,245

643

2011

4,893

2,010(41%)

1,346

664

13.9 上表显示,《监警会条例》规定的法定框架已通过有效的制衡措施提高了投诉警察处理制度的透明度,并加强了监警会的独立监察作用。

入境事务处

13.10有关情况与初次报告第118及第119段所述大致相同。

香港海关

13.11有关情况与初次报告第120段所述大致相同。2005至2011年报告期内,共收到殴打投诉122宗。经警方调查,均查无实据。

廉政公署

13.12我们在上一次报告第119段中指出,廉政公署事宜投诉委员会由一名行政会议成员任主席。现任主席于2010年就职,2012年6月30日他在行政会议的任期结束后留任至今。

13.13我们在上一次报告第120段中报告,2003年共接获29宗对廉署或其职员的投诉,涉及70项指控,而2004年,相应的数字分别为21宗投诉和53项指控。关于这两年内各项指控的分类统计情况,我们注意到上一次报告中援引的是各类别的具体数字,而非占比。2003至2011年间各项投诉的更新统计情况见下表。

年份

接获投诉个案宗数

指控项目总数

指控类别(%)

行为不当

滥用权力

疏忽职守

廉署的工作程序有不足之处

2003

29

70

49

36

14

1

2004

21

53

32

36

32

0

2005

32

106

54

35

11

0

2006

15

44

27

43

27

3

2007

18

43

28

30

40

2

2008

22

48

42

12

46

0

2009

31

90

49

13

38

0

2010

34

76

55

5

38

2

2011

14

44

59

9

25

7

13.14此外,我们在上一次报告第121段中报告,2003及2004年分别有10宗和7宗对廉署的指控查明属实或部分属实。我们注意到,1998至2002年间的数据是基于投诉数而非指控数统计的。为清楚地说明关于2003至2011年间查明属实或部分属实的投诉个案数,请参阅以下更新数据。

年份

审议的投诉个案数目

查明属实或部分属实的投诉个案数目

2003

35

9

2004

22

5

2005

22

7

2006

24

5

2007

23

2

2008

22

2

2009

20

2

2010

25

4

2011

30

3

精神病患者的投诉途径

13.15有关情况与上一次报告第123段所述大致相同。过去5年医管局接获的精神病患者的投诉个案数载于下表。

医管局接获精神病患者的投诉个案总数

2007

2008

2009

2010

2011 *

150

147

151

154

249

*2001年扩大了“投诉”的定义,导致记录的投诉个案数有所增多。

第14条:为遭受酷刑的人提供申索渠道以及可向法院要求取得公平及适当赔偿的权利

14.1 有关情况与初次报告第129至第134段所述大致相同。上一次报告以来根据暴力及执法伤亡赔偿计划提出和批准的申请个案数见下表:

年份

提出的申请个案数

批准的申请个案数

2006-07

442

292

2007-08

392

286

2008-09

409

248

2009-10

393

316

2010-11

332

228

2011-12

332

227

第15条:不得援引任何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

15.1 有关情况与初次报告第135至第136段所述大致相同。截至2012年5月31日,警方录影会面室已由1996年的11个增至74个。每个主要分区警署均至少设有一个录影会面室。使用录影会面长期以来一直是廉署的标准惯例。各入境调查办事处和主要管制站现已装设录影设备。所有的海关办事处也是如此。

第16条:防止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行为

概况

16.1 香港特区政府的立场是,所有以公职身份行事的人,均须依法行事。特区政府已采制定措施,确保任何公务人员或其他以公职身份行事的人,若作出、唆使、同意或默许他人作出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都将受到刑事制裁或纪律处分。

虐待儿童

16.2 有关情况与初次报告第143至第147段所述大致相同。

16.3 2003年10月开始实行当值律师服务的制度,向处于照顾或保护程序中而被羁留在宪报所载收容所的儿童和少年提供法律代表的服务,运作情况一直很好。2005年审核时,服务对象的范围已经扩大,涵盖了属于以下情况的所有儿童或少年:

在法庭审讯前未有羁留在宪报所载收容所而被警方直接带到少年法庭申请照顾或保护令的儿童或少年;或

可能会按照社署社工的建议羁留在宪报所载收容所的儿童或少年。

16.4 自2007年3月起,这一服务的范围进一步扩大,涵盖了未经家长或监护人同意法律代表的个案。我们将继续与当值律师服务密切合作,以期保持向这些儿童和少年提供的法律援助的质量。

16.5 《教育规例》(第279章,附属法例A)第58条规定,“教员不得向学生施行体罚”。按照《教育规例》的条文,教育局也在《学校行政指引》中规定,“在任何情况下,校方在维持纪律的同时,亦应顾及学生的自尊、接受教育的权利、个人差异及健康情况包括生理、心理及精神健康的状况,并须符合现行法例。”所有学校都必须遵守《规例》要求。此外,每年都会举办一场关于学生辅导及训育的法律问题研讨会,在会上提醒学校教员,法律禁止向学生实行体罚。教育局还定期举行研讨会,提高教员对虐待儿童行为的认识,并提高他们的能力,及早识别需要帮助的学生和家庭。过去五年(2007至2011年)中,没有教员被控施行体罚罪。

接受院舍照顾的儿童

16.6 太平绅士和社署职员会定期巡视非政府机构开办的院舍,也会突击视察这些院舍。为了确保处理投诉的公正和有效,2009年成立了独立处理投诉委员会,由8名既不在政府也不在非政府机构任职的独立成员组成,以处理在非政府机构层面得不到满意解决的投诉。

家庭暴力

16.7 如上一次报告第134段所指出,我们认为家庭暴力不属于《公约》第16条的范畴。该条所规定的残忍或不人道的待遇(等等)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施加、唆使、同意或默许”的。然而,鉴于上一次结论性意见第13段提到了这一问题,我们借此机会,在以下几段中说明有关情况。

16.8 委员会在上一次结论性意见第13(a)段中建议,香港特区应彻底调查所有家庭暴力指控,若查明属实,应妥善检控和惩罚责任人。

16.9 根据我们的刑事法例,所有的暴力行为都要受到处罚,不论施暴者和受害人人之间关系如何,也不论暴力行为发生在何地。警务人员会专业地处理所有家庭暴力举报,并会根据每宗举报的个别情况作全面调查。若有充分证据证明罪行属实,警方会采取坚决果断的行动,进行拘捕和检控。检控当局也会优先处理家庭暴力个案,并确保在各阶段快速处理这些个案。已推行多种措施,为加快处理牵涉易受伤害证人的个案提供便利。

16.10委员会在上一次结论性意见第13(d)中建议,香港特区应提供进一步资料,介绍第二代家庭暴力数据库的进展。

16.11及早识别涉及家庭事件(不触犯法律的家庭纠纷)的问题夫妇/情侣并及时予以介入,是防止家庭冲突升级成实际暴力行为战略的一项重要内容。

16.12为此,于2009年1月实行了新的警方程序,将所有家庭暴力和家庭事件均纳入第二代家庭暴力数据库,完成可风险评估,并根据报告情况及任何过往事件决定是否让当事人接受妥善援助。除所有家庭暴力和家庭事件报告的详情外,第二代家庭暴力数据库还包括自杀未遂个案涉案人、精神错乱者及失踪人士的详细资料,因为这些事件往往涉及潜在的家庭冲突问题。此外,第二代家庭暴力数据库设有自动警示系统,当某人涉及一宗以上此类事件时,系统会向负责过往事件的督导人员发送电子邮件示警,提醒他们特别关注这些报告。督导人员将评估风险要素,并决定是否需要采取跟进行动,包括是否需要社署立即介入并提供援助。

法律框架

16.132008年《家庭暴力(修订)条例》的颁布扩大了《家庭暴力条例》所赋予保护的范围,包括了前配偶和前异性同居情侣以及直系或延伸家庭关系成员。对18岁以下未成年人和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保护也得到了加强。法庭现在有权要求施暴者参与反暴力计划,以求改变他们的虐待态度和行为。自2010年1月起,《条例》的名称改为《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第189章),进一步将同性同居情侣也纳入保护范围。

16.14处理家庭暴力的刑事法例主要是《侵害人身罪条例》(第212章),根据该条例,谋杀、误杀、意图谋杀、伤人或对他人身体加以严重伤害、致不足2岁的儿童生命受危害、对所看管儿童或少年人虐待或忽略、袭击致身体伤害及普通袭击等,均应受到刑事制裁。《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也规定,恐吓、纵火、摧毁或损坏财产以及性罪行(包括强奸/婚内强奸、乱伦、猥亵侵犯)等行为属于犯罪。

16.15关于民事法例中的保护,《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第213章)规定法庭有权对根据《条例》定义需要照顾或保护的儿童或少年发出照顾或保护令,或委任一名法定监护人。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成立了监护委员会,若监护委员会有理由相信有下述情况出现,则有权发出紧急监护令:某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者正处于危险之中,或正在或可能会被虐待或受人利用,且有必要立刻提供济助以保护当事人。《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规定,可以强制令的形式提供民事补救,主要保护处于某些指明的家庭/同居关系的人士及其子女免受另一方骚扰。

面向家庭暴力受害人和有需要的家庭的服务

16.16除法律保护之外,社署还提供多种预防、支援和专门服务,帮助家庭暴力受害人和有需要的家庭。

16.17过去几年,香港特区政府投入了更多的资源,加强这方面的服务,包括:

增加社工人手;

加强社署24小时热线服务;

增加妇女庇护中心的宿位,加强其支援服务;

成立主要面向性暴力受害人的危机介入及支援中心(芷若园);

启动一项家庭支援计划,接触容易受害的家庭,以便及早介入;

持续努力开展宣传和公众教育,以提高公众对家庭暴力问题及可用法律补救和服务的认识;

加强对相关前线专业人员等人员的培训;

加强面向家庭暴力受害人,特别是目睹家庭暴力的儿童的临床心理支援;

启动一项反暴力计划并推行施虐者辅导计划,改变施虐者的态度和行为;及

通过家庭暴力受害人支援计划加强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支援。

16.18目前,社署辖下有11个保护家庭及儿童服务课。服务课是专责单位,由经验丰富的社工提供服务,处理虐待配偶/同居情侣个案和虐待儿童个案,并向儿童提供法定保护。他们为家庭暴力个案的受害人、其家人及施虐者提供一系列协调的一站式服务和安排各项服务转介,并帮助他们渡过艰难时期、减轻暴力事件造成的创伤并过上新的生活。

16.19全港亦设有62间综合家庭服务中心(中心),为有需要的家庭提供多项预防、支援及治疗性福利服务。及早介入是中心的一个主要服务重点。中心的社工将主动接触有需要的家庭,支持他们在小区建立互助网络,并加强他们的抗逆能力。

16.20香港现有五间妇女庇护中心,有260个宿位,向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短期住宿服务。过去几年,还划拨了额外的资源,用于增加这些庇护中心的宿位,加强其支援服务。

16.21危机介入及支援中心(芷若园)提供危机介入和支援服务,包括80个短期住宿服务的宿位,供性暴力受害人及面临家庭暴力或处于危机中的个人/家庭使用。

16.22社署与房屋署合作推行强化措施,(通过房屋援助和体恤安置(包括有条件租约)),协助真正有长期住屋需要但无法自行解决住屋问题的家庭暴力受害人。

16.23就处理家庭暴力个案而言,首要重点是立即响应,以制止暴力,确保受害人及其家人的安全,并提供支援,特别是向受害人提供支援。如认为受害人及子女极有可能再遭受暴力对待,社署将立即采取行动(在适当情况下会先征求受害人同意),为受害人及其子女安排庇护所、短期住宿或住宿服务。如有需要,社工亦会协助受害人根据《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的规定申请禁制令,以寻求法律保护,或根据《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的规定申请照顾或保护令,以保护有关儿童。

16.24为了加强对家庭暴力受害人(包括那些卷入法律诉讼程序的受害人)的支援,社署已自2010年6月起推行了家庭暴力受害人支援计划。家庭暴力受害人支援计划为有关受害人提供情感支援及社区支援服务的资讯,(例如法律援助服务、住宿、医疗及托儿服务等),以及相关法律程序的资讯。如有需要,社工或义工会陪同有关受害人出席法庭聆讯和通过法律程序。

预防和及早介入

16.25为便于及早介入,香港特区政府已经采取多项预防措施,识别和接触亟需援助的家庭,并在问题未演变成更严重的事件前提供支援。例如:

社署自2007年初起推行了家庭支援计划,以加大与需要援助但不愿求助的家庭的联络。在家庭支援计划下,有关人员通过电话联络、家访和其他延展活动,让有风险的家庭(包括有家庭暴力、精神问题和社会孤立风险的家庭)接触到各种可用的支援服务,并鼓励他们接受这些服务,防止问题进一步恶化。社署招募并培训了义工,包括那些克服过家庭/个人问题或危机的义工,与这些家庭联络并向他们提供支持及援助。

2005年7月起,分阶段实行了儿童身心全面发展服务。儿童身心全面发展服务立足于母婴健康院、公立医院、综合家庭服务中心/综合服务中心及学前机构提供的服务,力求及早识别高危孕妇、可能患有产后抑郁的母亲、有心理社会需要的儿童和家庭,以及有生理、发展及行为问题的学前儿童。需要帮助的儿童及家庭会被转介给适当的介入服务,例如跨科照顾安排、心理、情感和社会服务支援。2012至2013年年底前,儿童身心全面发展中心的覆盖面将扩大至全港,加强对需要帮助的儿童及家庭的支援。

16.26社署顺应为期三年的检讨儿童死亡个案先导计划的成功经验,于2011年6月设立了检讨儿童死亡个案的常设机制,以研究预防可避免的儿童死亡的战略。

16.27社署将继续在中央及地区层面向社工和其他处理家庭暴力问题的专业人员提供培训,并继续加强这些人员在风险评估、危机介入和创伤后辅导方面的技能。2012至2013年,社署将提供约7,000个社工和其他专业人员名额。

宣传及公众教育

16.28社署已在全港开展了一项名为“凝聚家庭齐抗暴力”的基于地区的宣传运动,以提高公众对家庭暴力严重影响的认识,鼓励需要帮助的家庭进行求助,并倡导邻里守望的概念。

16.29社署还开发了“支援虐儿、虐待配偶/同居情侣及性暴力受害人”网站,以帮助受害人了解自己的权利、法律赋予的保护以及社会提供的支援服务。

16.30《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实施后,还加强了宣传努力,以让公众更好地认识新法例大大扩充的保护范围,以及该《条例》下家庭暴力受害人受保护不应遭到的“骚扰”的宽广含义。

16.31社署的家庭生活教育资料中心还制备了多种家庭教育资料册,支持相关的部门和组织提供家庭教育服务,以提升家庭功能,强化家庭关系,包括积极的育儿方式。

统计资料

虐待配偶/同居情侣

16.322009、2010和2011年新呈报社署的虐待配偶/同居情侣个案数分别为4,807宗、3,163宗和3,174宗。

虐待儿童

16.33根据社署保护儿童数据系统的统计资料,2009、2010和2011年新呈报社署的虐待儿童个案数分别为993宗、1,001宗和877宗。

贩卖人口

16.34委员会在上一次结论性意见第7段中建议,香港特区应加大对被贩卖者的保护。我们一直根据个案案情,向贩卖行为的受害人提供必要的支持及援助。这些服务包括紧急介入,以及医疗、辅导和其他支援服务。但必须强调的是,香港特区既不是贩卖人口活动的目的地,也不是中转站。香港特区也不是非法移民的来源地。几年来,香港很少发现贩卖人口个案;2008至2011年,每年报告的个案数从一宗至四宗不等。所报个案均不涉及儿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