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CHN-MAC/5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4 April 2014

Chinese

Original: Chinese and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报告

缔约国应于2012提交的第五次定期报告

中国澳门 * **

[收到日期:2013年6月20日]

第三部分: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履约报告

目录

页次

一.一般资料4

二.与公约第一部分各项条文有关的资料4

第1条“酷刑”的定义4

第2条防止酷刑行为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5

第3条以酷刑为理由而拒绝驱逐、遣返或引渡6

第4条把酷刑行为定为刑事罪行8

第5条对酷刑犯罪的司法管辖权9

第6条拘留权10

第7条起诉不进行引渡的罪犯10

第8条引渡的安排10

第9条在酷刑犯罪方面的司法互助11

第10条有关禁止酷刑的教育和宣传11

第11条检讨对被拘捕、扣押或监禁人士进行审讯的规则、指示、方法和安排13

第12条对酷刑犯罪立即进行公正的调查15

第13条投诉的权利15

第14条酷刑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16

第15条以酷刑取得的证据无效16

第16条防止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行为16

附件.............................................................................20

一.一般资料

1. 本报告是澳门特别行政区(下称“澳门特区”)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下称《禁止酷刑公约》)第19条第1款的规定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并会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的规定而提交的第六次报告内,所涵盖的时间由2005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

2. 澳门特区提交的首次报告(CAT/C/MAC/4)已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四和第五次合并报告(CAT/C/CHN/4),并于2008年11月7日及10日经禁止酷刑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审议,以及于2008年11月21日获通过有关结论性意见(CAT/C/MAC/CO/4)。

3. 本报告是按照委员会关于缔约国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19条第1款规定提交定期报告的形式和内容一般指引(CAT/C/14/Rev.1文件及HRI/GEN/2/Rev.6文件)而编制,并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心文件的第二修订本第三部分(HRI/CORE/1/Add.21/Rev.2)及其2010年更新文件(HRI/CORE/CHN-MAC/2010)配合阅读。

4. 首次报告详述了澳门特区为履行公约的规定而实施的法律、政策和措施,有关的资料仍然有效。本报告旨在向委员会提供澳门特区在提交首次报告后的最新进展,以及就委员会在结论性意见所提出的关注事项和建议作出回应。上述报告和结论性意见经已上载到澳门特区政府入口网站让公众查阅。

二.与公约第一部分各项条文有关的资料

第1条“酷刑”的定义

5. 目前情况与首次报告第41至第53段所述的大致相同。

6. 在2008年的结论性意见第4段,委员会关注到《刑法典》第234条第1款所规定的公职人员的犯罪范围,并没有完全遵照《禁止酷刑公约》第1条有关酷刑的定义。为此,委员会建议澳门特区应使用一个完全符合《禁止酷刑公约》第1条第1款有关”公职人员”的定义,以涵盖任何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委员会亦建议澳门特区考虑采用一个能包括《禁止酷刑公约》第1条所述要件的酷刑定义。

7.首先,《刑法典》第234条所指的公职人员为具有法律所赋予的预防、追究、调查或审理刑事上的违法行为或违反纪律行为的职务的人、具有执行相同性质的制裁职务的人,或具有保护、看守或看管被拘留人或被拘禁人的职务的人。此定义涵盖所有获正式赋予执行上述职务的澳门特区公共行政当局的人员。

8. 此外,《刑法典》第235条的规定亦把公职人员的范围扩大至“出于主动或因上级的命令,僭越第234条所指职务的人”,因此在澳门特区的刑法中,公职人员不仅包括依法执行公共行政当局职务的人,还包括事实上执行该等职务的其他人员,因此,在实施酷刑犯罪的行为人方面,《刑法典》的规定符合《禁止酷刑公约》的精神。

9. 至于教唆他人实施酷刑犯罪,由于《刑法典》在总则部分已有所规定,因此并无必要在《刑法典》第234条另作规定。《刑法典》第25条规定犯罪主体不仅包括“亲身实行事实的人”(直接正犯),还包括“透过他人实行事实的人” (间接正犯),以及“故意诱使他人实行事实的人”(教唆犯)。

10. 在同意或默许他人实施酷刑犯罪方面,也由《刑法典》的总则部分规范。根据《刑法典》第26条关于从犯的概念,同意或默许他人实施酷刑犯罪者亦受刑事处罚。

11. 在规范酷刑的犯罪主体方面,《刑法典》第25条、第26条、第234条和第235条完全符合《禁止酷刑公约》第1条的规定,不论是公职人员还是实际执行公共职务的其他人所实施或在其教唆、同意或默许下实施酷刑犯罪均受刑法的制裁。

12. 此外,《刑法典》第234条第2款规定“意图扰乱被害人作出决定的能力或自由表达其意思”而实施酷刑犯罪,会受处罚。虽然这项规定没有将《禁止酷刑公约》所指的“为了任何一种歧视的理由”列为酷刑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但不等于《刑法典》不处罚因歧视而实施的酷刑犯罪。

13. 事实上,一如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所制定的刑法典,《刑法典》设有分则部分,以分散模式规范各种犯罪:即法律所拟保护的法益并不会仅集中在单一的条文(犯罪类型),而是透过数条不同犯罪类型的条文保护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例如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理由而实施酷刑犯罪,《刑法典》将以加重伤害身体完整性罪(第140条)追究行为人,又或以其他的罪名追究行为人,如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罪(第152条),有关的刑罚的严厉程度与酷刑犯罪相近。

第2条防止酷刑行为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

14. 目前情况与首次报告第54至第93段(英文版为第54至第99段)所述的大致相同。自首次报告后,在澳门特区并无发生《刑法典》所订定的酷刑犯罪的案件。

15. 尽管如此,特区政府没有因此而忽略防止酷刑行为工作的重要性,并透过立法方式,于2009年1月及2012年3月通过了两项有助保障基本人权及预防酷刑行为的法律。

16. 为了更好及全面落实《基本法》第36条关于诉诸法律和法院以及居民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澳门特区于2009年1月通过了第1/2009号法律,订明任何人均有权运用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任何程序及在有关程序的任何阶段中即使以证人、声明人或嫌犯身份亦可得到律师的帮助,以及有权取得法律资讯和法律咨询、在法院被代理及由律师在没有和无需展示事先授权书的情况下陪同面对任何公共当局,特别是司法当局和刑事调查当局。

17. 第1/2009号法律的实施不仅进一步确保了纯粹以证人或声明人身份参与诉讼程序的人行使获得律师帮助的基本权利,亦使嫌犯、证人或声明人等不会因事先未有办理授权手续而无法取得律师的帮助。

18. 此外,澳门特区于2012年3月通过的第2/2012号法律《公共地方录像监视法律制度》,对澳门特区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在公共地方使用录像监视系统作出规范。根据该法律第5条(三)项的规定,为了保障人身安全和预防犯罪等目的,于存在相当犯罪风险的地点,尤其是拘留地点或执行剥夺自由措施的地点,得使用录像监视系统。同一法律第14条规定,透过录像监视系统收集的影像和声音,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作为证据。适用第2/2012号法律时亦应遵守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即使是基于确保公共秩序、社会治安和人身安全而使用录像监视系统,仍必须尊重个人基本权利和自由,以及合法、适度和必要原则。

19. 第2/2012号法律所规范的使用录像监视系统措施不仅有利于防止发生酷刑行为,而且透过其订定的证据效力,如发生酷刑行为,亦有助对酷刑犯罪的检举并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

第3条以酷刑为理由而拒绝驱逐、遣返或引渡

20. 目前情况与首次报告第94至第103段(英文版为第100至第109段)所述的大致相同。

21. 引渡是指一国应他国的请求,将正身处其境内且被他国指控犯罪或被判刑的人,移交至该国审判或处罚的一种制度。由于只有国家才能成为引渡关系的主体,澳门特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分,并没有引渡的概念,有关的制度被称为“移交逃犯”,为此,在陈述《禁止酷刑公约》有关引渡规定的部分,本报告将以“移交逃犯”作为对“引渡”的表述。

22. 在回归后,澳门特区可根据《基本法》第94条,在获得中央人民政府的协助和授权下,与外国就司法互助关系作出适当的安排,包括建立相互移交逃犯的机制。

23. 为了完善刑事司法互助事宜,澳门特区在2006年7月通过第6/2006号法律《刑事司法互助法》,规范澳门特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国家或地区进行刑事司法互助的条件和程序。该法律为澳门特区与外国在加强打击犯罪和处罚罪犯方面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原则。

24. 根据《刑事司法互助法》第1条第2款的规定,移交逃犯是刑事司法互助的其中一个类别。该法律第3条规定,移交逃犯是指应请求方的请求,将因犯罪而在请求方成为嫌犯或被判刑且正身处被请求方的人,移交至请求方。同一法律第32条则规范了移交逃犯的目的和依据,并指出仅为提起刑事诉讼程序或执行剥夺自由的刑罚或保安处分,且请求方法院对有关犯罪拥有管辖权时,方可准予移交逃犯。

25. 在处理移交逃犯请求的程序方面,《刑事司法互助法》采用了一个包括行政和司法阶段的处理模式。根据该法律第48条及第50条的规定,在行政阶段,当检察院收到移交逃犯的请求书后,会就有关请求是否符合形式要求进行审查,并连同意见书送交行政长官审核,行政长官有权因应政治、适时性或适宜性方面的理由,决定继续处理该请求或宣告不接纳该请求。倘若行政长官决定不接纳请求,便不会进入司法阶段。倘若决定接纳请求,则会进入司法阶段。中级法院在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后,会审查移交逃犯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所订定的形式及实质条件,以便作出是否准予移交逃犯的决定。

26. 对于中级法院的裁判,被请求移交人可根据《刑事司法互助法》第59条的规定,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

27. 在移交逃犯方面,澳门特区的法律规定符合《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的要求。根据《刑事司法互助法》第7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如果刑事司法互助请求不符合适用于澳门特区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澳门特区须拒绝该司法互助请求。

28. 在适用于澳门特区的国际公约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规定对任何人均不得实施酷刑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亦明确规定不得将任何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被指对其有酷刑风险的国家。故此,澳门特区在处理移交逃犯的请求时,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该人被移交至请求国将有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危险,须拒绝将该人移交回请求国。

29. 此外,澳门特区亦会以抵触法律所订定的基本权利为理由而拒绝移交逃犯的请求。例如,根据《刑事司法互助法》第7条第1款第2项和第3项的规定,如有充分理由相信移交请求的目的是因某人的国籍、血统、种族、性别、语言、宗教、政治信仰、意识形态、教育程度、经济状况、社会条件或因其属某一社群而欲对其进行迫害或处罚,又或使该人的诉讼状况恶化,澳门特区须拒绝移交请求。上述规定保障了平等原则,以免被移交的人因歧视的理由而受到不公平的对待或审判。

30. 另外,根据同一法律第8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如有关的移交请求涉及政治性质的犯罪,澳门特区亦会拒绝移交请求,以保障基本人权,避免请求国对持不同政见的人进行政治迫害和不公平审判。

31. 因此,如果有理由相信任何人在请求国会遭受酷刑,又或其基本人权会被侵犯,澳门特区须拒绝该移交请求。

32. 在承认及丧失难民地位的制度方面,目前情况与特区政府回复委员会的问题清单(CAT/C/MAC/Q/4/Add.1)的第72至第76段大致相同,任何有关难民地位的申请须根据第1/2004号法律《承认及丧失难民地位制度》进行。在2005年至2011年期间,承认难民地位的申请个案如下:

承认难民地位的申请

国籍

2005

2006

2007

2008

2009

2010

2011

斯里兰卡

-

2

-

-

-

-

-

巴基斯坦

-

-

-

1

-

1

-

叙利亚

-

-

-

1

-

-

-

伊拉克

-

-

-

1

-

-

-

印度

-

-

-

-

-

1

-

喀麦隆

-

-

-

-

-

-

1

资料来源 : 澳门特区难民事务委员会 .

33. 在上述8宗难民地位的申请个案中,4宗已被否决、2宗等待审批、1宗申请人在程序进行时死亡、1宗申请人因放弃申请而被遣返。该8宗难民地位的申请个案均没有以遭受酷刑为理由而提出。在4宗被否决的个案中,有2宗个案的申请人已提出上诉。

第4条把酷刑行为定为刑事罪行

34. 目前情况与首次报告第104至第112段(英文版为第110至第118段)所述的大致相同。自首次报告后,有关酷刑犯罪的法律框架维持不变。

35. 《基本法》第28条明确规定禁止对居民施行酷刑或予以非人道的对待,《基本法》第43条则规定在澳门特区境内的任何人亦不应受到酷刑或非人道的对待。

36. 除《基本法》订明禁止施行酷刑外,《刑法典》亦规定酷刑为刑事罪行,任何亲身或透过他人实施酷刑行为的人、又或协助或教唆他人作出酷刑犯罪的人均受处罚。

37. 在2008年的结论性意见第5段,委员会关注到《刑法典》第234条(酷刑)和第236条(严重酷刑)两者的分别,可导致酷刑作为严重罪行也分为不同程度这种理解。为此,建议澳门特区全面遵照《禁止酷刑公约》第1条和第4条的规定,将酷刑列为单一犯罪行为并规范相关适用于酷刑的加重情节。

38. 有必要再次提出《刑法典》分则部分是以分散模式规范不同的犯罪类型,这种立法技术不仅应用于酷刑犯罪的订定上,还应用于其他犯罪的订定。基本上,《刑法典》会以“普通犯罪”列出侵害某一法益的行为,然后在该“普通犯罪”的基础上,因应同一法益受侵害的程度而以另一条文列出其他可构成加重或减轻情节的违法行为,例如:第128条订定的杀人罪,以及第129条和第130条分别订定的加重杀人罪和减轻杀人罪;第137条订定的普通伤害身体完整性罪,以及第140条和第141条分别订定的加重伤害身体完整性罪和减轻伤害身体完整性罪。

39. 酷刑犯罪便属于上段所指的情况,《刑法典》第234条规定普通的酷刑犯罪,《刑法典》第236条规定酷刑犯罪的加重情况:该条第1款属于因情节和条件而引致的加重(sensu proprio),第2款则属于因结果而引致的加重(如被害人自杀或死亡)。上述第234条及第236条的立法模式是《刑法典》和澳门特区刑事立法的一贯做法。

40. 总括而言,《禁止酷刑公约》并没有规定必须以特定的立法技术订定酷刑犯罪,而《刑法典》所采用订定酷刑犯罪的立法技术是澳门特区刑事立法所惯用的模式,这种立法模式所订定的酷刑犯罪,符合《禁止酷刑公约》的要求。

41. 在2005年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在澳门特区没有涉及酷刑犯罪的案件。

第5条对酷刑犯罪的司法管辖权

42. 目前情况与首次报告第113至第119段(英文版为第119至第125段)所述的大致相同。根据《刑法典》第4条和第5条的规定,无论酷刑行为是在澳门特区或外地实施,均可构成《刑法典》所规定的酷刑犯罪,澳门特区的司法当局有权就该酷刑行为行使司法管辖权。

43. 委员会在2008年的结论性意见第6段指出,澳门特区应按照《禁止酷刑公约》第5条第2款的规定,对在外地进行所有形式的酷刑犯罪确立司法管辖权。

44. 《刑法典》第5条第2款的规定足以消除委员会提出的疑虑,因为根据该条规定:“如审判在澳门特区以外作出的事实的义务,是源自适用于澳门特区的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的协定,则《刑法典》亦适用于该事实。”《禁止酷刑公约》作为适用于澳门特区的国际公约,澳门特区有义务对被其他国家指控实施酷刑犯罪而身处澳门特区的人,以《刑法典》第234条或第236条所指的酷刑犯罪对该人提起刑事诉讼程序。

45. 此外,即使不存在《刑法典》第5条第2款的规定,澳门特区亦可直接引用《禁止酷刑公约》对被其他国家指控实施酷刑犯罪而身处澳门特区的人提出刑事诉讼,因为《民法典》第1条第3款明确规定国际协议优于澳门特区的法律。

46. 另外,《禁止酷刑公约》及《刑事司法互助法》第19条第1款均规定了“引渡或起诉的义务”(aut dedere aut judicare),如澳门特区不起诉被指控犯罪而身处澳门特区的人,则有义务将该人移交请求国。

第6条拘留权

47. 目前情况与首次报告第120至第131段(英文版为第126至第137段)所述的相同。

第7条起诉不进行引渡的罪犯

48. 目前情况与首次报告第132至第134段(英文版为第138至第140段)所述的大致相同。

49. 另外,第6/2006号法律《刑事司法互助法》亦有类似《禁止酷刑公约》第7条的规定,对在澳门特区实施犯罪而不被移交的人进行起诉。根据该法律第33条的规定,如果移交逃犯所针对的酷刑犯罪在澳门特区实施,又或被请求移交的人为澳门居民或非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国民,澳门特区须拒绝移交请求,并要求请求方提供必要的资料,以便就该酷刑犯罪提起刑事诉讼程序。

50. 至于在外地实施酷刑犯罪而被发现身处澳门特区的人,如果澳门特区在收到移交请求后决定不进行移交,根据《刑法典》第5条的规定,澳门特区须追究该人的刑事责任。

51. 因犯罪而被起诉的人,在任何诉讼阶段均会得到公平的待遇,并且能行使诉讼上的权利,包括尽早接受法院审判、在法院判罪前推定无罪、在作出直接与其有关的诉讼行为时在场、委托律师、保持缄默、介入侦查及预审、获法院、检察院或刑事警察机关告知其享有的权利,以及对其不利的裁判提起上诉。

52. 《基本法》第29条和第36条、《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和第14条,以及《刑事诉讼法典》第49条和第50条明确规定上述权利,因酷刑犯罪而被起诉的人亦享有这些权利。

第8条引渡的安排

53. 如前所述,第6/2006号法律《刑事司法互助法》为澳门特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进行的刑事司法互助提供了法律依据。即使没有移交逃犯的协议,只要符合《刑事司法互助法》有关移交逃犯的条件,且移交请求所涉及的犯罪,按照澳门特区的法律及请求方的法律,可处最高不少于1年的徒刑或保安处分,便可准予移交。

54. 另外,《刑事司法互助法》第4条规定国际公约的优先地位,有关的刑事司法互助亦受适用于澳门特区的国际公约所规范。因此,适用于澳门特区的所有多边国际公约,包括《禁止酷刑公约》,亦可以作为移交逃犯合作方面的法律基础。

第9条在酷刑犯罪方面的司法互助

55. 目前情况与首次报告第136至第138段(英文版为第142至第144段)所述的大致相同。

56. 第6/2006号法律《刑事司法互助法》为确保刑事司法互助的正常进行提供了法律基础。根据该法律第2条及第131条的规定,有关的刑事司法互助包括移交逃犯、移管刑事诉讼、执行刑事判决、移交被判刑人,监管附条件被判刑或附条件被释放的人,以及其他形式的刑事司法合作如送达文书、传送文件、取证、搜查及扣押、检查物品及场所、专家鉴定、向嫌犯、证人或鉴定人作出通知及听证,以及人员过境等。

57. 换言之,当《禁止酷刑公约》缔约国就酷刑犯罪而向澳门特区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请求时,即使没有双边协议,特区政府仍可根据《刑事司法互助法》的规定,向该缔约国提供司法互助,包括提供为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属必需的资料和证据。

58. 在双边协议方面,《基本法》第94条容许澳门特区在中央人民政府协助和授权下,与外国就司法互助作出适当安排。自首次报告后,澳门特区在2008年11月21日与东帝汶签订法律及司法协助协定。现时,澳门特区亦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就刑事司法互助方面的协定进行接触。另外,澳门特区在2005年5月20日与香港特区签订有关移交被判刑人的安排。

第10条有关禁止酷刑的教育和宣传

59. 除下述的一些新发展外,目前情况与首次报告第140至第160段(英文版为第145至第166段)所述的大致相同。

警务人员

60. 特区政府一向非常重视警务人员的品格和守法意识,并透过对警务人员的专业培训,加强人员在不同领域,如法律、行动和行政等方面的知识。

61. 所有在刑事警察机关工作的警务人员必须在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或司法警察学校接受培训,而培训课程的内容包括《基本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及职业道德。当中“职业道德”科目的教学内容包括尊重公民人格尊严和身体及精神完整性,以及关于调查取证的法律规定,相关的职业道德和实务。

62. 自首次报告后,特区政府为警务人员举办了下列以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为题的座谈会:

向警务人员举办的座谈会

年份

题目

2005

“ 电话监听 ” 座谈会 , 由中级法院法官主讲

2007

“ 警员行为与刑事诉讼程序 ” 座谈会 , 由中级法院法官主讲

2008

“ 刑事司法协助法律制度 ” 座谈会 , 由终审法院法官主讲

2010

“ 资讯犯罪 ” 座谈会 , 由初级法院刑事起诉法庭法官主讲

2011

“ 视像监察 ” 座谈会 , 由个人资料保护办公室副主任主讲

2012

“ 贩卖人口罪行 ” 座谈会 , 由初级法院法官主讲

资料来源 : 澳门特区警察总局 .

狱警

63. 首次报告第147段(英文版为第153段)提及的7月11日第62/88/M号法令《重组监务暨社会重返司狱警特别职程》,已被第7/2006号法律《狱警队伍职程人员通则》废止,该法律订定了狱警队伍职程人员通则,当中规定了进入职程前须修读且通过培训课程及实习。

64. 自首次报告后,澳门监狱为进入狱警队伍人员职程的狱警人员开办的入职培训课程中,亦包括禁止对囚犯使用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内容。截至2012年3月,共有174名新入职的狱警人员接受相关培训。

廉政公署调查员

65. 为严格遵守《基本法》及适用于澳门特区的国际公约的规定,维护居民的权利、自由及保障,以及确保廉政公署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于2012年2月通过的第4/2012号法律第2条,订定在第10/2000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组织法》内增加第31-A条有关廉政公署人员特别义务的规定。根据该新增条文的规定,廉政公署人员负有的特别义务包括:“以绝对尊重人的名誉及尊严的方式,保障被拘留人或正受其看管或保护的人的生命及身体完整性”及“遵循不因国籍、血统、种族、原居地、年龄、性别、婚姻状况、性取向、语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经济状况或社会条件而歧视的原则”。

医务人员

66. 在2008年的结论性意见第7段,委员会提出澳门特区应保证向医务人员提供能识别和察觉酷刑迹象以及协助酷刑受害人康复的培训课程,并且向医务人员推广、宣传及使用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发出的《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守则》(伊斯坦布尔议定书)。

67. 卫生局计划举办有关“如何识别及处理酷刑受害者”的培训课程,并采用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所推荐的基本教材(伊斯坦布尔议定书)。培训对象为公立医院、澳门监狱和私家医院的前线医护人员,以及所有私人执业西医。

其他

68. 除了向公务人员进行有关禁止酷刑的教育和宣传工作外,特区政府在公众教育和宣传方面也进行了大量工作,藉此提高市民对《禁止酷刑公约》的认识。

69. 自首次报告后,特区政府透过不同渠道,包括在报章专栏、电视及电台节目中介绍《禁止酷刑公约》的规定,此外,在向学校及义工进行的逾70场《基本法》讲座中,亦有介绍《禁止酷刑公约》的内容。另外,特区政府所出版的十款普法小册子及单张(包括中、葡、英三种语言)中亦有提及《禁止酷刑公约》的内容,而有关小册子及单张共派出逾16,000份。所有报章专栏、电视或电台节目,以及出版物的内容,均全部上载到澳门特区法务局网页和澳门法律网,供市民随时查阅。

第11条检讨对被拘捕、扣押或监禁人士进行讯问的规则、指示、方法和安排

70. 除下述新增措施外,目前情况与首次报告第161至第167段(英文版为第167至第173段)所述的内容大致相同。

司法警察局

71. 为确保调查所得证据的合法性,保障接受调查之人士的人格尊严和身体及精神完整性不受非法侵害,司法警察局的拘留室会由指定的人员定时巡查,且该设施内亦设有闭路电视,以便值日人员监察拘留室内的实时情况。此外,对于逗留在司法警察局内接受调查的人士,该局会提供必要的饮食,需要时会派员陪同赴医院就诊,并会确保有关人士所提出的合理请求得到满足。

72. 因应第1/2009号法律的生效,司法警察局于2009年制定了《有关处理律师陪同证人、涉嫌人或嫌犯面对司法警察局调查工作的内部指引》,要求刑事侦查人员在进行调查期间让所有协助、配合和接受刑事调查工作的人,在不妨碍刑事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均能根据相关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取得法律资讯和法律咨询,以及由律师在无需出示授权书的情况下陪同。

73.在2010年,司法警察局修订了《司法警察局内部规章》及《司法警察局值日室及993报案热线的工作规章》,在规范调查措施方面新增规定,要求任何刑事侦查人员在采取调查措施时,尤其是向诉讼主体进行讯问时,须严格遵守法律及有关禁止使用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实体及程序规定。

治安警察局

74. 为了监察执法的情况,避免发生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事件,治安警察局的公众接待处、拘留室和讯问室均设有闭路电视。

75.此外,为加强警务人员对禁止酷刑的规定的认识及提高守法意识,治安警察局将《禁止酷刑公约》的条文张贴于其各附属单位的告示版,以供所有前线警员查阅及了解有关条文,并在每周的例行会议上向警务人员讲述禁止使用酷刑等问题。

海关

76. 海关在澳门特区的五个旅客出入境口岸的旅客检查室内安装了保护私隐及录音监控设备,以防止受检者受到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对待。

单独监禁的措施

77. 在2008年的结论性意见第8段,委员会建议澳门特区不对任何未满18岁的人施行单独监禁,如须施行则只限于个别情况及严谨监察过程,且确保在任何情况下施行的单独监禁都符合国际准则,订有监禁时限及只作为最后手段施行。

78. 诚如澳门特区回复委员会的问题清单(CAT/C/MAC/Q/4/Add.1)第115至第130段所述,7月25日第40/94/M号法令核准的《剥夺自由处分之执行制度》及第2/2007号法律《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制度》均清楚订明,在科处纪律处分时,必须考虑违纪行为的严重性、违纪者的行为及人格,只有在其他措施均不能达致处分的目的时,才可科处为期不超过1个月的单独监禁措施,并且须经医生监察单独监禁的过程。

79. 然而,为释除委员会的疑虑,特区政府在2009年分别为澳门监狱和少年感化院就有关向未成年人施行单独监禁措施的事宜制定了两项书面指引。

80. 对于16至18岁以下囚犯,根据保安司司长于2009年3月发出第19/SS/2009号批示,澳门监狱不会采取第40/94/M号法令第65条及第75条所指的属单独监禁的隔离措施。

81. 根据法务局局长于2009年9月发出的第91/DSAJ/2009号批示,对于在少年感化院接受第2/2007号法律《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制度》所规定的收容措施的12至16岁的未成年人,如果因违反纪律而被科处“安排入住单人寝室”的处分,少年感化院只可在晚间安排违纪院生入住单人寝室,以让其静思己过;而被安排晚间入住单人寝室的院生在日间可继续接受符合其教育所需的跟进辅导,亦可与其他院生一起参与正常活动,如上课或余暇活动等。

82. 此外,上述批示亦强调在科处“入住单人寝室”的纪律处分时,必须遵守第2/2007号法律所订定的准则,包括须考虑违纪行为的严重性、违纪院生的行为及人格。仅当院生的行为属严重的违纪行为,且在其他种类的纪律处分不足以有效纠正其过错的情况下,方可采用该项处分。

第12条对酷刑犯罪立即进行公正的调查

83. 目前情况与首次报告第168至第178段(英文版为第174至第184段)所述的相同。

第13条投诉的权利

84. 目前情况与首次报告第179至第189段(英文版为第185至第195段)所述的大致相同。

85. 在2006年至2011年期间针对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人员涉及伤害身体完整性的暴力行为的投诉数据如下:

针对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人员的投诉

涉及部门

2006

2007

2008

2009

2010

2011

个案

人数

个案

人数

个案

人数

个案

人数

个案

人数

个案

人数

司法警察局

2

2

4

10

5

14

3

5

1

2

4

11

治安警察局

5

10

11

27

10

14

15

21

15

32

10

20

海关

1

1

1

3

0

0

0

0

0

0

0

0

总数

8

13

16

40

15

28

18

26

16

34

14

31

资料来源 : 澳门特区保安协调办公室。

注 : 上述投诉个案包括发生在警区内 ( 监控中 ) 和警区外 ( 非监控中 ) 的执勤情况。

上述投诉而导致的结果

年份

个案数目

不受理 ( 1 )

内部纪律程序

案件送交检察院

处理中

归档

处罚

处理中

归档

2006

8

0

0

4

0

1

3

2007

16

2

2

5

2

2

3

2008

15

8

2

2

0

3

0

2009

18

11

0

1

1

5

0

2010

16

6

2

2

0

6

0

2011

14

4

1

6

0

3

0

资料来源 : 澳门特区保安协调办公室 .

注 : ( 1 ) 因证据不足而没有展开纪律程序 .

86. 在2006年至2011年期间因上述投诉而导致并结案的3宗内部纪律程序中,有5名警务人员被科处罚款。

第14条酷刑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

87. 目前情况与首次报告第190至第204段(英文版为第196至第210段)所述的相同。

第15条以酷刑取得的证据无效

88. 目前情况与首次报告第205至第208段(英文版为第211至第214段)所述的相同。

89. 如前所述,刑事警察机关已在拘留室安装闭路电视,有助增加讯问过程的透明度。

第16条防止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行为

90. 目前情况与首次报告第209至第212段(英文版为第215至第220段)所述的相同。

91. 在2008年结论性意见第9段,委员会关注到在澳门特区以性剥削为目的之人口贩卖活动,对象尤以妇女和儿童为主。为此,委员会认为澳门特区应:a)侦查所有贩卖人口的案件、加大力度检控及惩处行为人;b)加强保护被贩卖受害人,提供复康服务及协助受害人重新投入社会,以受害人而非犯罪者的角度来看待妇女和儿童受害人;c)加强与受害人原居地或被贩卖地的政府合作,以打击贩卖人口活动;合作须包括多边、地区或双边安排,针对预防、侦测、侦查、检控和惩处因贩卖人口须负上刑责的行为人,并制定保护受害人的措施。

92. 我们不认为贩卖人口个案属于《禁止酷刑公约》的范围,尽管如此,为释除委员会的疑虑,我门会于下文各段阐述澳门特区为打击人口贩卖活动而采取的措施。

93. 为了更有效打击人口贩卖活动,特区政府于2007年设立一个跨部门组成并具有协调职能的阻吓贩卖人口措施关注委员会,并于2008年6月通过关于订定打击贩卖人口犯罪的第6/2008号法律。

94. 于2007年设立的阻吓贩卖人口措施关注委员会是由保安、行政法务及社会文化领域的代表组成,其职责是在有关贩卖人口的问题上,探讨、评估及研究澳门特区的情况,推动社会研究及分析,提出建议及监察各部门在打击贩卖人口方面所展开的行动,包括预防、对受害者作出保护及社会重返等工作,并跟进相关事宜。

95. 第6/2008号法律《打击贩卖人口犯罪》的制定旨在完善澳门特区有关打击贩卖人口的刑事规范,并进一步履行适用于澳门特区的国际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例如《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该法律订定“贩卖人口罪”:为对他人进行性剥削、劳动或服务剥削、使人成为奴隶或类似奴隶、或以切除人体器官及组织为目的,藉暴力、绑架或严重威胁手段,使用奸计或欺诈计策,滥用因等级从属关系、经济依赖关系、劳动关系或家庭关系而产生的权力,利用受害人精神上的无能力或任何脆弱境况,或获控制受害人的人同意而提供、送交、引诱、招募、接收、运送、转移、窝藏或收容该人者,处3至12年徒刑。

96. 根据第6/2008号法律,因实施贩卖人口犯罪而导致刑罚加重的情况包括:如贩卖人口罪的受害人为未成年人,有关的犯罪行为可被处以5年至15年徒刑;如受害人未满14岁,又或行为人以贩卖人口作为生活方式或意图营利,则有关刑罚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即可处最高20年徒刑。

97. 上述法律亦规定,收取或给付款项或其他回报,将未成年人转让、让与他人,或取得未成年人,又或取得或给予有关收养未成年人的同意者,处1年至5年徒刑。

98. 此外,第6/2008号法律规定法人以其名义及为其利益而实施贩卖人口犯罪须负上刑事责任,可被处以罚金甚至被法院命令解散,且亦可被处以禁止从事某些业务、剥夺获公共部门或实体给予津贴或补助的权利、封闭场所、受法院强制命令约束及公开有罪判决等附加刑。

99. 第6/2008号法律规定“贩卖人口罪”的范围涵盖所有从澳门特区贩卖人口到外地的行为、从外地贩卖人口到澳门特区的行为以及在澳门特区内贩卖人口的行为。另外,透过上述法律第3条,澳门特区确立对贩卖人口犯罪的域外司法管辖权。

100. 在加强保护贩卖人口犯罪的受害人方面,为了保护受害人的身份不被公开,第6/2008号法律第4条修改了《刑事诉讼法典》第77条及第78条,使有关贩卖人口犯罪的诉讼行为得以不公开进行,并禁止社会传播媒介公开贩卖人口犯罪的受害人的身份,违者将以普通违令罪处罚。此外,为保障受害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上述法律第8条确立了警方向受害人提供保护的措施。

101. 另外,第6/2008号法律第6条订定了一系列受害人享有的权利,包括获得法律咨询及司法援助服务、追索民事赔偿、免费获提供心理、医疗及药物的援助,以及语言翻译协助等。如果受害人来自其他国家,澳门特区政府会立即将有关消息通知其所属国家或地区的大使馆、领事馆或官方代表,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让受害人逗留在澳门特区。

102. 以下资料显示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由警方调查的涉及人口贩卖的案件:

2008 年至 2012 年期间涉及实施贩卖人口罪的案件 ( 1 )

年份

案件数目

受害人数目

受害人性别

受害人年龄

国籍

18 岁以下

18 岁以上

中国内地

其他

2008

14

19

7

12

16

3 ( 澳门 )

2009

5

5

3

2

4

1 ( 蒙古 )

2010

14

25

7

18

25

-

2011

11

11

5

6

11

-

2012 ( 2 )

5

11

7

4

11

-

资料来源 : 澳 门特区保安协调办公室 .

注 : ( 1 ) 此部分数据于第 6 / 2008 号法律自 2008 年 6 月 23 日生效后才作统计。

( 2 ) 截至 4 月。

103. 于2008年经法院审理的贩卖人口案件共有2宗,法院对该2宗案件分别判处了7年6个月徒刑及5年徒刑。此外,法院于2010年审理了1宗贩卖人口个案,并对该案的被告处以3年徒刑。

104. 在打击贩卖人口的宣传工作方面,除于各口岸、医院及存在贩卖人口风险的地点(如蒸汽浴及按摩场所、赌场等)派发附有多种语言的小册子外(包括中文、葡文、英文、日文、韩文、泰文、蒙古文和缅甸文),还透过电视台和电台播放宣传讯息。

105. 在培训方面,澳门特区政府向警务人员提供了不同类型的培训活动,包括举办了以下培训课程及工作坊:“从行为及心理迹象识别贩卖人口罪受害人”、“协助识别贩卖人口受害人工具应用”、“打击贩卖人口”、“关于贩卖人口犯罪若干法律问题的研究”。另外,亦有为女性警务人员、卫生局及社会工作局的人员举办专门培训,让彼等认识有关应对受害人为妇女及儿童的技巧。

106. 此外,特区政府亦有派警务人员参与国际性的研讨会及课程,例如于2010年在泰国曼谷举行的“反对贩卖人口”课程(内容包括国际人口贩运现象、应对与识别受害人、风险评估、处理贩运人口案件工作程序、国际合作等)、于2011年在印尼巴里岛举行的巴里进程会议,以及于2012年在马来西亚吉隆坡举行的巴里进程专家组会议(旨在加强及改进对于贩卖人口案件之对策及执法能力,为打击有关犯罪及对受害者之保护作分享及交流)。

107. 透过不同类型的培训活动,有助完善调查及处理贩卖人口案件的方法和程序、识别受害人的程序、询问受害人的技巧及认识新技术等。

108. 另一方面,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务厅与其他政府部门,包括海关、司法警察局、卫生局及社会工作局已建立沟通机制,以便更有效地处理潜在的人口贩卖受害人个案。此外,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务厅与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及一些存在人口贩卖风险的国家的大使馆和领事馆亦建立了沟通机制,以便处理涉及中国内地或相关国家国民的潜在受害人个案。

109. 在警务机构的执法工作层面上,已加强情报的收集工作,在容易出现贩卖人口罪案的地点增加警员巡逻的次数,识别存在贩卖人口风险较高的国家,在口岸实施更严谨的监控,与邻近地区(例如与珠海、广东和香港特区)、外国和国际组织(如国际刑警组织)加强警务合作,以及与彼等建立联络机制(指派联络官)。

110. 另外,为方便收集有关贩卖人口的情报及向受害人提供协助,设立了两条24小时的举报及求助热线,其中一条由治安警察局操作,另一条则由社会工作局资助的本地非政府组织(澳门妇女联合总会)操作。

111. 关于保护及支援受害人的措施方面,特区政府制定了保护受害人计划,以保密及免费方式向受害人提供适当的临时庇护地方,确保其人身安全,并向其提供所需及适当的心理、医疗、社会、经济及法律援助。为此,特区政府设立了一间由社会工作局负责协调的庇护中心,并透过与本地两个非政府组织(澳门妇女联合总会和善牧中心)和卫生局的合作向受害人提供援助,其中针对社会援助方面,现正推行向受害人提供职业培训的工作,以助彼等日后重返社会。

112. 此外,特区政府确保受害人取得有关其享有的权利的资讯、获得翻译服务、与其所属国家或地区的领事馆联系,以及可返回其所属国家或地区。

113. 在国际合作方面,澳门特区于2010年10月18日与蒙古政府签订关于打击贩卖人口的合作协定。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参见<http://bo.io.gov.mo/bo/i/1999/leibasica/index_cn.asp>以及<http://bo.io.gov.mo/bo/i/1999/leibasica/index_uk.asp>);

《刑法典》(参见<http://bo.io.gov.mo/bo/i/95/46/codpencn/default.asp>);

《刑事诉讼法典》(参见<http://bo.io.gov.mo/bo/i/96/36/codpropencn/default.asp>);

7月25日第40/94/M号法令《剥夺自由处分之执行制度》(参见<http://bo.io.gov.mo/bo/i/94/30/declei40_cn.asp>);

第3/2002号法律《司法互助请求的通报程序法》(参见<http://bo.io.gov.mo/bo/i/2002/09/lei03_cn.asp>);

第1/2004号法律《承认及丧失难民地位制度》(参见<http://bo.io.gov.mo/bo/i/2004/08/lei01_cn.asp>);

第6/2004号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驱逐出境的法律》(参见<http://bo.io.gov.mo/bo/i/2004/31/lei06_cn.asp>);

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参见<http://bo.io.gov.mo/bo/i/2005/34/lei08_cn.asp>);

第6/2006号法律《刑事司法互助法》(参见<http://bo.io.gov.mo/bo/i/2006/30/lei06_cn.asp>);

第7/2006号法律《狱警队伍职程人员通则》(参见<http://bo.io.gov.mo/bo/i/2006/35/lei07_cn.asp>);

第2/2007号法律《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制度》(参见<http://bo.io.gov.mo/bo/i/2007/16/lei02_cn.asp>);

第6/2008号法律《打击贩卖人口犯罪》(参见<http://bo.io.gov.mo/bo/i/2008/25/lei06_cn.asp>);

第1/2009号法律――增加第21/88/M号法律《法律和法院的运用》的条文(参见<http://bo.io.gov.mo/bo/i/2009/04/lei01_cn.asp>);

第2/2012号法律《公共地方录像监视法律制度》(参见<http://bo.io.gov.mo/bo/i/2012/12/lei02_cn.asp>);

第4/2012号法律――修改第10/2000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参见<http://bo.io.gov.mo/bo/i/2012/13/lei04_cn.as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