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CHN/CO/4/Add.2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18 December 2009

Original: Chinese

禁止酷刑委员会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CAT/C/CHN/CO/4)的评论

[2009年12月9日]

中国政府关于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结论性意见》的回应

2008年12月3日,中国政府向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递交了对委员会审议中国政府履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报告《结论性意见》(以下简称《结论》)的政府评论,表明了中方对《结论》的原则立场。中国政府现结合《结论》第11至37段提及的具体问题,进一步逐条作出回应(附后)。

正如中方在政府评论中指出的,中方认为《结论》存在一些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论断和评论,中方不能接受。关于《结论》中提出的很多问题,中方在向委员会提交的报告中以及和委员会进行对话时已作了说明。中国政府希望,此次对《结论》的回应有助于委员会更加全面客观地认识中国政府在反酷刑领域所作的努力和取得的成就。

作为公约缔约方,中国政府在反酷刑和其他人权保护领域将依照公约的规定,认真履行自己的国际义务,继续做出不懈的努力。在此过程中,中国政府愿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不断促进人权领域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中国政府关于《结论》中有关问题(第11至37段)的具体回应

一.关于《结论》第11段(“广泛的酷刑和虐待,以及拘留期间保障措施不足”)

委员会表示,“委员会仍然十分关切的是,有指控称警方为了强迫招认和套取刑事诉讼所需资料,经常和广泛地对拘留嫌疑人实施酷刑和虐待,这些指控已为许多中国的法律材料所证实”。中国政府认为,上述说法与事实严重不符。

首先,中国的法律明确禁止刑讯逼供行为。中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该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等均对禁止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作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

其次,在执法方面,中国公安机关采取一系列措施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取得了显著效果:

一是加强对民警的执法培训,强化民警的法律意识、程序意识和权利意识,提高民警的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二是加大刑事技术、情报信息等刑侦基础建设投入,提高公安机关发现、收集、使用物证的能力,防止侦查人员对口供的依赖。三是严格办案纪律,严密防范刑讯逼供。此外,公安机关还积极探索建立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制度。四是自觉接受监督,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中国各级公安机关都设有专门的执法监督部门,对民警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对民警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此外,中国各级公安机关还接受人大、政府、政协、人民检察院以及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近年来在个别地方确实发生了刑讯逼供事件,但刑讯逼供在中国并非普遍现象。中国政府将在下文中结合《结论》中的具体问题作出进一步说明。

(a)关于“未及时将被拘留者送往法庭接受审理,致使他们未经起诉被警方拘留长达37天,在某些案件中甚至被拘留更长时间”

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根据该法第6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根据上述法律,中国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的羁押时间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公安机关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时间,根据案件复杂情况和案件办理的难易程度分别为3日内、7日内或30日内;另一部分是检察院审查是否批准逮捕的时间,为7日内。实践中,公安机关严格按照法定期限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拘留,不存在对犯罪嫌疑人一律拘留37日的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提请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的情形仅限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三类特殊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后,如果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则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予以释放。

(b)关于“缺乏对所有被拘留者的系统登记和所有审前拘留时长的记录”

中国对所有被拘留者均有系统的登记和审前拘留时长的记录。中国看守所凭拘留证、逮捕证收押犯罪嫌疑人并进行系统登记,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家庭成员、涉嫌罪名、办案单位等。对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各诉讼阶段的羁押期限,看守所均进行详细记录。遇有案件即将到期的,看守所会向办案单位发出案件即将到期通知书,通知办案机关及时办结案件,防止超期羁押。同时,检察机关派驻看守所的检察官也会对每一位被拘留者的羁押时间进行详细登记。看守所还将在押人员羁押信息与检察院联网,以方便检察院实时监督。法院在判决书和裁定书上也会详细载明被告人被刑事拘留和逮捕的日期,并予以折抵相应的刑期。

(c)关于“限制接触律师和独立的医生,且拘留时未告知被拘留者其拥有的权利,包括与家人联系的权利”

中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包括拘留)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经侦查机关批准后可以聘请律师。实践中执法机关会帮助本人或家属委托律师,为有困难的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等。对于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经查验相关证件后,依法安排其会见。

看守所均配备有医生,在押人员患病,可以得到及时治疗;病情严重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近年来,越来越多的看守所采取与社会医院联合的方式满足在押人员的医疗需求,即由社会医院派驻一定数量的医生到看守所,承担在押人员的医疗工作。此外,《看守所工作规范》对看守所医生的工作程序作出了严格规定,看守所医生应当按照《在押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所列项目、内容,对收押的犯罪嫌疑人和罪犯进行健康检查。发现有伤的,应问明情况,在《在押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上作记录,由送押人员和在押人员本人签字确认。对于医生发现的可能存在酷刑的情况,有关部门将依法进行调查。对于查证属实的,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中国《看守所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均明确规定了被拘留者多方面的权利。对于被拘留者,办案单位会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看守所和驻所检察官也会告知其享有的权利,看守所和驻所检察官通常会将被拘留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在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很多地方还向被拘留者发放权利告知卡。被拘留者聘请律师后,其律师也会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各级公安机关的执法监督部门还将看守所是否落实这项制度作为检查重点,以切实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关于被拘留者与其亲属联系的权利。在实践过程中,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中国执法机关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的24小时之内,将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拘留者的家属或者单位。

(d)关于“继续依赖供词作为起诉常用证据”、“中国的刑事诉讼法依然没有依照《公约》第15条的规定,明确禁止将刑讯逼供取得的供词作为法庭证据”、“杨春林案”

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只是刑事诉讼的证据之一。同时,该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该法还明确禁止刑讯逼供行为。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重申了刑事诉讼法严禁刑讯逼供原则,同时在第265条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通知》也明确要求,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绝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条“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的规定,对如何具体应用《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所作的司法解释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必须遵守。

在坚决防止刑讯逼供的同时,对于个别发生的刑讯逼供案件,中国司法机关同样坚决予以纠正,对受害人予以赔偿。

中国政府认为,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首先表明了中国在刑事诉讼中不单纯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态度,《结论》中“中国继续依赖供词作为起诉常用的证据,从而加剧了对嫌疑人实施酷刑和虐待的情况”与中国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不符。其次,中国的法律已明确地禁止了刑讯逼供的做法,认为“中国的刑事诉讼法依然没有依照《公约》第15条的规定,明确禁止这种做法”是对中国的法律体系的误解造成的。

关于杨春林案。经查,杨春林,男,1956年7月29日生,汉族,黑龙江佳木斯市人,无业。2008年3月27日,杨春林因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被黑龙江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公安机关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办理此案,未发现有刑讯逼供问题。

(e)关于“对被拘留者处境缺乏有效的独立监督机制”

近年来,中国公安机关为保护看守所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不断健全和完善监督机制,特别是外部监督机制。

人民检察院是独立于政府之外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是对中国监管场所的主要监督机制。中国各级检察院内部都设有专门对监管场所实施监督的机构,而且派检察官常驻监管场所实施法律监督。依照《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派驻检察官有明确的职责范围,包括对看守所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施监督,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受理在押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等。

目前中国各级检察机关共有监所检察人员12,000多人,其中直接派驻到监狱和看守所等监管场所的检察官有8,800多人。截至2007年,中国检察机关在大型监狱或监狱集中地区已设立77个派驻检察院,在中小型监狱和看守所设立3300多个派驻检察室,对全国98%以上的监狱、看守所实行了派驻检察。在少数没有派驻检察院或派驻检察室的监管场所,人民检察院也派了专职检察官或由检察官对监管场所实行巡回检察。

检察机关通过多种途径开展监督工作。在押人员可以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约见驻所检察官。在监室设置投诉箱,方便在押人员随时投诉,投诉箱钥匙由驻所检察官掌握。看守所执法工作信息与驻所检察机构实行微机联网,实现动态监督,保证驻所检察官随时、独立地查询信息,进行实时监督。建立完善驻所检察官接见制度,并确定接见日,接受在押人员家属的投诉。

除了检察机关的监督,中国政府还通过其他方式加强对看守场所的监督工作。包括在看守所实行警务公开制度,向社会公开有关办事制度和程序,接受社会监督;聘请执法监督员,实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看守所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看守所的工作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召开被羁押人员家属座谈会,征求对监督工作的意见等。

二.关于《结论》第12段(“拘留条件和拘留期间死亡”、“吸毒者和艾滋病患者缺乏治疗”、“缺乏被拘留者健康统计数据”等)

中国公安机关高度重视对在押人员在监管场所死亡事件的调查工作。为有效预防和处置执法中对被羁押人员的体罚虐待、刑讯逼供以及因民警玩忽职守导致被羁押人员非正常死亡等问题,各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坚持开展现场督察和明察暗访,不断提高动态监督的时效性。同时,通过建立24小时值班备勤制度等,确保对造成被羁押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的重大案件的及时查处。发现有关人员涉嫌实施酷刑、虐待或玩忽职守等职务犯罪的,检察机关还会立案侦查,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2008年,中国全国看守所在押人员因被其他人员殴打致死共14人,侵害人均依法受到惩处。

2009年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部署开展全国看守所监管执法专项检查活动,对看守所在押人员的体表状况逐一检查,对看守所日常执法和管理进行检查,防止非正常死亡等事故的发生;建立了公安机关督察民警凭督察证随时进入监管场所开展现场督察制度,及时发现看守所执法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督促落实整改。

中国《监狱法》第55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监狱应当立即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监狱作出医疗鉴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医疗鉴定有疑义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家属有疑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中国《看守所条例》第27条规定,人犯在羁押期间死亡的,应当立即报告人民检察院和办案机关,由法医或者医生作出死亡原因的鉴定,并通知死者家属。

关于本段提及中国监管场所“吸毒者和艾滋病患者缺乏治疗”、“缺乏被拘留者健康统计数据”等问题。在中国,对任何犯罪嫌疑人,包括吸毒者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只要患病,看守所都会根据《看守所条例》第26条的规定,给予及时治疗;需要到医院治疗的,当地医院会负责治疗。关于被拘留者健康的统计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已经要求全国看守所建立在押人员健康档案,详细记载在押人员健康状况,有关工作正在努力完善之中。

三.关于《结论》第13段(“建议缔约国取消包括劳动教养在内的一切形式的行政拘留”)

中国法律规定的行政拘留是暂时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适用于违法但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人。中国法律对行政拘留的设定、适用条件和审批程序作出严格规定。《行政处罚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并且必须查明事实。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治安管理处罚法》还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公民被错误拘留的,还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国家赔偿。

劳动教养是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对犯罪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和多次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人进行教育矫治的一种手段。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对违法犯罪行为人决定劳动教养有严格的法定程序,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照劳动教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为人,根据其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作出劳动教养决定。被劳动教养人对劳动教养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认为劳动教养决定错误的,可以依法予以撤销或变更。

近年来,中国加大了对劳动教养审批制度改革的力度,推行了律师代理劳动教养案件、全面实行聆询制度、缩短决定劳动教养期限、扩大所外执行范围、强化监督工作等五项改革措施。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列入立法规划,拟将劳动教养制度改革为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对教育矫治的对象、决定程序、期限、执行方式、监督制约等作出规定。

此外,本段中提及的“针对某些宗教和少数民族群体的此类行为”在中国不存在。

四.关于《结论》第14段(“缔约国应确保不存在任何秘密拘留设施”)

中国法律对保护公民人身自由作出了明确规定,禁止对任何人非法关押。《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中国不存在法律规定以外的拘留场所。

五.关于《结论》第16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严重妨碍了有关酷刑、刑事司法及相关问题的信息的获得”)

中国政府认为,这种说法可能是因对中国法律制度不了解而产生的误解,中方愿意结合本段中的具体问题进一步澄清。

(a)关于《结论》认为“该法严禁披露重要信息”

中国政府重视信息公开,采取切实措施,确保公民对国家和社会生活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例如国务院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信息的公开范围、公开方式和程序作出了规定,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公民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同时像任何其他国家的政府一样,也要求依法保守国家秘密。

根据中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条的规定,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该法第8条对国家秘密的具体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

《保守国家保密法》要求保守国家秘密,但《结论》提到的“羁押、虐待被羁押者、公安机关违法违纪行为”等类信息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国家秘密。实践中,各地公安机关在工作中也严格按照该法的规定确定国家秘密的范围及其等级。

(b)关于《结论》认为,“《保密法》规定,某项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取决于产生该信息的机关”

根据中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各级国家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中国法律赋予了有关机关、单位确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权力,但同时也设定了严格的范围和程序,以确保这项权力规范行使。

(c)关于《结论》认为“《保密法》严禁以任何公共程序确定某项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并排除上诉独立法庭的可能性”

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国有关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对某一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加以确认。在对哪些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存在争议时,可提交给指定机关加以解决。

《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还规定了定密纠错制度,即密级确定以后,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发现不符合保密范围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保密部门发现不符合保密范围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纠正。可见,在确定国家秘密的程序方面,《结论》所认为的情况并不符合实际。

另外,被拘禁人有权就涉及的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提出异议,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进行鉴定。

中西方法律制度不同,确定某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不管采取行政途径还是司法途径,最终的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中国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在履行职责中都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确定保密信息,不存在制度上的问题。

(d)关于《结论》认为“适用《保密法》的案件允许官员禁止被拘留者接触律师”

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这是为了防止泄露国家秘密,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不至于泄露国家秘密,就会批准其聘请律师。办案人员擅自以案件侦查工作需要保密为由拒绝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是违法行为,要被追究法律责任。2007年10月修订的《律师法》对律师会见作了进一步规定。这些都有助于保证律师及时介入相关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六.关于《结论》第17段(“缔约国应汇编关于监督国家一级执行《公约》情况的统计数据”)

《结论》要求提供的统计数据十分详细、复杂,对中国这样一个有着复杂国情的发展中大国来说,完成这些统计工作需要付出巨大的成本,短期内难以实现。但中国政府高度重视委员会的意见,将努力加强在反酷刑领域的调查统计工作。

七.关于《结论》第18、19段(“缔约国应废除任何危害律师独立性的法律规定,并就所有攻击律师和请愿者的事件进行调查”;滕彪、高智晟、胡嘉、李和平等人“被骚扰”事)

中国《律师法》确立了律师庭审中言论责任豁免权,在第37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律师法》在对律师这一权利作出规定的同时,还明确规定了律师享有这一权利的例外情形,即律师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此外,根据《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既保障了律师充分行使其辩护权,又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此外,中国政府愿就本段提及的所谓几名人员“受骚扰”的情况作出澄清:

高智晟,男,1964年4月20日生,汉族,原北京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2006年12月22日因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

胡嘉,男,1973年7月25日生。2008年4月3日,胡嘉因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1年。

胡嘉并非律师,而高智晟受到法律制裁与他的律师身份并无关系,而是因为他从事了犯罪活动。

滕彪,男,1973年8月2日生,中国政法大学讲师,原北京华一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后因校方不同意其从事兼职工作,现已不再从事律师职业。

李和平,男,1970年10月26日生,汉族,原北京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在2009年度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核中,李未通过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考核,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未予其办理登记手续。

八.关于《结论》第20段(“缔约国缺乏《公约》要求的调查酷刑指控的有效机制。由检察院负责调查,存在涉及检察院职责的严重利益冲突,可能导致调查无效和有失公正”)

中国政府认为,《结论》的这一看法是因为对中国检察制度,特别是中国检察机关的独立地位缺乏了解而导致的。

中国检察制度最大特色是宪法定位上的独立性。中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中国《刑事诉讼法》则具体规定了检察院的职责范围。中国检察院和法院、政府均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检察机关是独立于行政机关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而欧美多数国家实行的是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检察机关往往隶属于行政机关,有的国家总检察长由司法部部长或副部长兼任,检察官由司法部长提名或任免,主要职责为公诉。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中国的检察机关与欧美国家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和独立性存在重大区别。在中国,由于检察机关宪法定位上的独立性,由独立于行政机关的检察院负责调查有关政府官员酷刑案件,不会导致涉及检察院职责的严重利益冲突。中国的司法实践也证明,由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调查酷刑犯罪案件,有助于保障被拘留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有关机关严格、公正、文明、规范执法。

九.关于《结论》第21段(“缔约国应就1989年6月‘民主运动’一事展开全面、公正的调查,提供自那时起一直被拘留的人的资料,将调查结果告知其家属,道歉并酌情给予赔偿,并起诉那些过度使用武力、实施酷刑及其他虐待行为的人”)

对1989年春夏之交发生的那场政治风波,中国政府已作出了结论。20年来的实践证明,当时中国政府所采取的及时果断措施是非常必要和正确的。《结论》将这一事件称之为“民主运动”,是对这一事件性质的歪曲,违背了委员会的职责。

十.关于《结论》第22至26段(“针对藏族、维吾尔族和法轮功学员等中国的少数民族、少数族裔、宗教少数人群及其他弱势群体,存在酷刑、虐待和失踪”、“遣返朝鲜越境者问题”)

中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不存在针对少数民族、少数族裔、宗教少数人群及其他弱势群体的酷刑、虐待和失踪的情况。对第22至26段所提出的具体关注,答复如下:

(一)关于“西藏自治区及周边藏族自治州、县事件中,广泛报道的过度使用武力及其他虐待的情况”

2008年3月中旬在拉萨等地发生的打砸抢烧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是“藏独”分裂势力精心策划,有组织、有预谋、蓄意制造的一次犯罪活动,造成了18名无辜群众死亡,数百名无辜群众受伤,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重影响了拉萨等地经济社会发展和稳定,广大人民群众强烈要求司法机关依法惩处犯罪分子。

在拉萨等地“3.14”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中,西藏自治区公安机关共依法拘捕涉嫌打砸抢烧的违法犯罪嫌疑人953名,362名违法犯罪嫌疑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西藏自治区司法机关对1,231名违法犯罪嫌疑人经治安管理处罚、具结悔过和教育后予以释放;对77名被告人分别以犯放火罪、抢劫罪、盗窃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了刑罚,对7名被告人分别以间谍罪、为境外非法提供情报罪判处了刑罚。

在处置拉萨等地“3.14”严重暴力犯罪案件过程中,西藏自治区司法机关坚持依法、公正、文明办案,充分维护了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执勤的公安民警、武警官兵被暴徒打伤打死242名(其中牺牲1名,重伤23名)。3名不法分子死亡,其中1名是在拘捕过程中因为跳楼,送到医院后抢救无效而死亡的。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区、县人民法院严格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人,为少数民族被告人提供了翻译,各被告人的辩护律师都充分发表了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到了充分保障,民族习惯和人格尊严受到了充分尊重。

(二)关于“对少数民族、少数族裔或宗教少数群体的歧视和暴力行为”

中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禁止对任何民族歧视和压迫。公安机关在执法办案中,始终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没有对任何民族加以歧视,也没有针对任何民族实施暴力。

关于本段提及的阿不力克木·阿不都热依木(Ablikim Abdureyim, 《结论》中文版译为“阿布德里伊姆”)案。经查,阿不力克木·阿不都热依木2007年4月因煽动分裂国家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9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现在监狱服刑。监狱严格按照《监狱法》及其相关规定,依法保障其各项权利。

(三)关于“缔约国应立即就关于某些‘法轮功’学员遭到虐待和作为移植器官来源的指称开展独立调查,并酌情采取措施,以确保起诉和处罚此类虐待行为的责任人”

“法轮功”是邪教组织,绝大多数“法轮功”练习者是受骗上当的,他们也是受害者。因此,中国政府对“法轮功”人员始终坚持“团结、教育、挽救绝大多数”的政策,全社会做了大量耐心细致的工作,帮助“法轮功”练习者摆脱邪教的精神桎梏。目前,绝大多数原“法轮功”练习者已经看清了“法轮功”的邪教本质,摆脱了李洪志的精神控制,回到了正常的社会,过上了正常人的生活。

中国司法机关对极少数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法轮功”人员进行处罚,是严格依法进行的。这些人员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受到了充分保障。所谓中国政府对“法轮功”人员进行迫害,使之成为移植器官的来源,纯属捏造,中国政府已多次进行驳斥。

(四)关于对朝鲜非法入境者的“不驱回”问题

中国公安机关依据《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查处非法入境的外国人,包括执行遣送出境。近年来,一些朝鲜人由于经济原因非法进入中国,他们不符合《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其议定书规定的难民条件。他们非法入境违反了中国法律,扰乱了中国正常出入境秩序。为维护中国国家安全和出入境秩序,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处理包括非法入境朝鲜人在内的非法入境外国人,这是完全正当和必要的。

中国作为《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其议定书的缔约国,一直严格遵守该公约和议定书的规定,并认真履行公约和议定书所规定的义务。中国政府长期无私庇护了30多万印支难民就是例证。在处理非法入境朝鲜人问题上,中国政府始终按照国内法、国际法和人道主义原则慎重处理。事实证明,中方的处理办法是稳妥和行之有效的,符合各方利益。

十一.关于《结论》第27段(“对缔约国缺乏禁止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暴力行为,包括婚内强奸,以及为受害者提供有效补救办法的立法表示关切”)

中国法律禁止家庭暴力,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中国《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6条第1款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对于实施家庭暴力的人员,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规定,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可以故意伤害、虐待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婚姻法》第45条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对于各种家庭暴力行为,法律在禁止的同时,也规定了各种有效的救济手段。

首先,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在经过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可以离婚。《婚姻法》第32条规定,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46条规定,对于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其次,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等应当依法为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提供救助,及时劝阻、制止各种家庭暴力行为,并可依法对侵害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甚至追究刑事责任。《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6条第3款规定:“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援助”。

十二.关于《结论》第28段(“女囚遭遇的暴力侵害及有关数据的缺乏”)

中国历来重视对在押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严禁打骂、体罚、虐待在押妇女。为更好地保护在押人员包括在押妇女的合法权益,中国法律明确规定,女性在押人员由女性民警管理。各级公安机关还设有专门的执法监督部门,对民警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对民警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各级公安机关接受人大、政府、政协、人民检察院以及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对实施酷刑涉嫌犯罪的,由检察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对危害程度及情节等较轻、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根据违法程度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此外,近年来,公安机关还采取多种措施,防止看守所内在押人员包括女性在押人员之间的相互暴力行为。例如,每个监室至少配备主管和协管两名民警。每个监室安装报警装置,在押人员若认为自己受到暴力威胁,可以随时报警。另外,在押人员可以随时约见驻所检察官进行控告。

十三.关于《结论》第29段(“执行人口政策时使用暴力”、“临沂市地方官员在执行人口政策时使用强迫和暴力手段问题”、“陈光诚案”)

中国政府要求地方各级政府及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国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国家主管部门大力推行避孕节育方法的知情选择,并加大依法行政力度,要求各地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不得强迫群众手术,更不得非法拘禁,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要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临沂市个别县乡有关人员在开展计划生育工作中,确实存有违法行政、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目前,相关责任人已依法受到行政拘留、撤职等处理。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通过多种形式加强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权益,要求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人员要从中吸取教训,开展自我督查,纠正各种侵权行为,同时进行有针对性的依法行政、优质服务的系统培训。

关于陈光诚案。陈光诚,男,1971年11月12日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双堠镇东师古村人。2006年12月1日,陈因故意破坏财物罪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零3个月。《结论》中关于陈光诚及其律师都遭到骚扰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十四.关于《结论》第30段(“委员会对为酷刑受害者,包括性暴力、人口贩运、家庭暴力和虐待的受害者,提供康复措施有限表示关切”)

中国政府高度重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中国《宪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施行以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国家赔偿案件,当事人依法获得国家赔偿,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2007年,中国法院审结的国家刑事赔偿案件为959件,其中包括因遭受酷刑而获得国家赔偿的案件。

《国家赔偿法》实施近15年来,中国经济社会已经有了很大的发展变化,人权保障水平也在逐步提高,该法的有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国家赔偿工作的需要。中国全国人大有关部门从2005年底就着手进行《国家赔偿法》的修改研究工作。2008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修改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并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2009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修改草案扩大了国家赔偿的范围,进一步理顺了赔偿程序,提高了赔偿金标准,规范了赔偿费用的支付渠道,完善了赔偿委员会的工作程序和监督程序,这些都将有利于保障酷刑受害人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此外,2009年3月9日,中国政府相关部门制定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明确了救助对象的主要范围、救助的程序等,要求各地积极研究建立本地区、本部门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实施办法,认真履行刑事被害人救助职责。目前,这项工作进展顺利,一部分刑事被害人已经得到了及时救助。随着这项工作在中国各地的逐步开展,包括酷刑、性暴力、人口贩运、家庭暴力和虐待在内的刑事被害人将得到国家和社会更多的关心和救助。

十五.关于《结论》第31段(“缔约国关于执法人员实施酷刑或虐待的指控很少被调查或起诉,对一些实施酷刑的行为只施以纪律或行政处分”、“缔约国应确保及时、有效和公正地调查所有关于酷刑和虐待的指控”)

中国政府认为,本段所述的情况是不符合事实的。

首先,在中国,被羁押者对其遭受的酷刑或虐待进行指控和举报的渠道是畅通的。被羁押者或其家属可以通过口头、书面、电子邮件或者约见派驻检察官等多种方式向看守所或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检察机关进行控告,其他人也可以向上述单位进行举报。每个监区都有检察机关和看守所设置的供被羁押者投递控告和举报信件的信箱,并且每个监室都装有受虐待报警系统。此外,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依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受理核查公众通过信函、电话等方式对民警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其次,中国有关执法机关会根据职权主动去发现发生在监管场所的酷刑或虐待行为。除监管场所的上级主管机关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外,公安机关的督察民警还可以进入监管场所开展现场督察,检察机关还会深入到监区、监室、提讯室、会见室进行实地检查,主动去发现看守所是否存在酷刑或虐待行为。

第三,中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警察法》等明确禁止对公民包括违法犯罪嫌疑人实施酷刑和虐待。对于发现的酷刑行为,有关执法机关都会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对于情节较轻的,由行为人的主管机关给予纪律或行政处分;对于情节严重的,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中国公安机关对于发生在少数民警中的滥用强制措施、刑讯逼供、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等问题,一直是发现一起,严肃查处一起,涉嫌犯罪的,由检察机关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对危害程度及情节等较轻、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部门进行独立调查,根据违法程度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根据中国法律,中国的法院、检察机关依法分别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对公务人员职务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政府的行政监察部门、信访部门也负责受理核查公众对公务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检举和控告。这些为有关被羁押人员受到酷刑虐待的指控能够依法得到及时、有效和公正的调查、处置,以及对相关责任人员追究法纪责任提供了制度保障。

十六.关于《结论》第32、33段(“缔约国尚未将完全符合《公约》所载的酷刑定义纳入其国内法”)

中国的法律虽然没有专门规定酷刑的定义,但相关法律中涵盖了《公约》关于酷刑定义的各个方面。对基于任何意图或目的、无论以官方身份或者出于公职人员的同意或默认、对任何人采取的任何形式的酷刑,中国法律都是严厉禁止并予处罚的。

首先,《结论》中所说的“无法涵盖以官方身份实施酷刑的其他人”的问题并不存在。

中国《刑法》可以适用于实施酷刑行为的各项罪名,都不以行为人的身份、意图、目的为要件。同时,针对官方人员等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员犯罪,中国法律还作出了一些专门的规定。比如,《刑法》第238条第4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对于司法工作人员为了获取证据而采取的酷刑行为,《刑法》第247条规定了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对于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采取的酷刑行为,《刑法》第248条规定了虐待被监管人罪等。这些专门罪名的设置,体现了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从严惩治,更为有力地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此外,中国禁止酷刑的政策和措施不仅针对刑事司法领域,也适用于行政执法领域的公务人员等。对于那些虽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由于公职人员或其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人的教唆、同意或者默许而实施上述行为的一般人员,根据中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应当作为特定主体犯罪的共犯,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触犯的罪名进行追究。

其次,中国法律规定应予处罚的酷刑行为既包括采取殴打、用刑具等方式造成肉体上痛苦的行为,也包括采取虐待、侮辱等方式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的行为。例如,《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其中,“威胁”就是典型的造成精神痛苦的方法,而“其他非法的方法”,则包括了所有能够造成肉体和精神痛苦的方法。《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构成犯罪;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根据《刑法》第247条、第248条的规定,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和虐待被监管人罪,既包括使用暴力的方法,也包括使用虐待、侮辱等造成精神上剧烈痛苦的方法。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采取侮辱、诽谤、非法搜查、非法侵入公民住宅、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或者侵犯少数民族习惯等,对被害人造成精神上痛苦的,依法予以处罚。

综上,中国法律中关于禁止和处罚酷刑的规定,与《公约》的有关规定是符合的。

十七.关于《结论》第34段(“未公开死刑犯的数据”、“对死刑犯的关押条件,特别是其24小时带镣铐的做法表示关切”、“死刑犯器官摘取问题”)

死刑存废问题不是纯粹的法律问题,它涉及复杂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及民意等问题。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实现逐步减少并最终废除死刑这一目标所需要的时间也不尽相同。中国现阶段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

同时,在中国,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在适用死刑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近年来,刑事司法中对死刑犯的人权保障取得了新进展。最高人民法院从2007年1月1日起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结束了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下放20多年的历史,进一步体现了“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

中国将判处死刑、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以及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数据合并统计,每年3月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同时也向全世界公开。

关于死刑犯24小时“带镣铐”的问题。为死刑犯加戴械具,是为了防止死刑犯实施暴力、脱逃、自杀和破坏监管秩序行为的一种临时性、预防性措施,不属于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同时,根据《看守所工作规范》的规定,严禁以加戴械具作为刑讯和体罚的手段。2005年,中国接待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访华,有关方面已注意到特别报告员对此问题的关注。目前,正就此项工作进行研究。

关于“在非自愿和不知情的情况下摘取死刑犯器官”问题。在中国,对于死刑犯尸体或者尸体器官的使用,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自愿原则。中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7条规定,“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死刑罪犯作为公民,也依法享有捐献或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在死刑犯器官捐献问题上,中国政府一贯坚持人道主义原则和死刑犯及其家属自愿原则。对于倒卖、非法利用死刑犯器官的行为坚决制止和查处。从实际情况看,中国目前利用的死刑罪犯尸体或者尸体器官都是死刑罪犯生前自愿捐献或者死刑罪犯家属捐献的。这符合国际器官捐献的通行做法。

二是无偿原则。中国法律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禁止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对于违反规定者,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实践中,并不存在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者尸体器官非法牟利的现象。

三是严格审批原则。中国法律严格限制可供利用的死刑罪犯的尸体或者尸体器官的范围,禁止滥用死刑罪犯的尸体或者尸体器官。同时,规定了严格的审批程序,禁止不经审批擅自利用。此外还禁止不具资质的医学、医疗单位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者尸体器官。

综上所述,本段中关于死刑犯器官摘除问题的说法是不符合事实的。

十八.关于《结论》第35段(“以强制医疗为名,出于医疗以外的目的,将一些人关在精神病院”)

中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强制医疗的对象是触犯刑法却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践中,仅对杀人、致人重伤、纵火或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破坏公共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具有严重肇事肇祸行为,触犯刑法却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采取医疗措施。执行强制医疗需要经精神病司法鉴定确认,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及其监护人对强制医疗提出质疑的,可以要求重新鉴定。关于出于医疗以外目的,将一些人关入精神病院的说法是不符合事实的。《结论》中提出的胡敬(HU Jing)一案,经查,中国强制医疗场所无此人。

十九.关于《结论》第36段(“缔约国为执法人员提供的有关防止酷刑的实际培训不够”、“没有为拘留设施内的医务人员提供关于侦辨酷刑和虐待迹象的具体培训”

中国十分重视对执法人员开展反酷刑领域的培训,中国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均开展了一系列卓有成效的工作。

中国公安机关将民警人权教育贯穿于教育培训的全过程。2003年公安机关开始实行“三个必训”制度,即任职必训、职务和警衔晋升必训、基层和一线民警实战必训。至今,中国全国累计培训各级领导干部34.5万人次,培训晋升警衔民警71.5万人次,基层一线民警每年接受不少于15天的集中培训。在培训中,有针对性地开展了《禁止酷刑公约》等相关内容培训,重点加强刑事、行政等法律法规中与国际人权标准有关的法律培训,做到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公权法与私权法协调。通过上述培训,广大民警的执法素质不断提高,执法质量大幅提升,保护人权的能力和水平得以加强。今后,中国公安机关将进一步加大培训力度,大力提高执法人员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能力和水平。

中国看守所注重加强对医务人员进行培训,每年均开展专业培训。公安部正研究在培训中进一步加强如何发现酷刑和虐待的内容。

中国检察机关一直重视对派驻监管场所检察人员的培训工作。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编写了用于培训监所检察人员的业务丛书。2008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下发《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后,又组织各地监所检察人员开展学习培训。2009年3到4月,中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又组织了三期全国检察机关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主任培训班,培训内容包括如何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调查和处理包括酷刑和虐待在内的职务犯罪案件等。通过这些针对性较强的培训,进一步规范和促进了检察机关对监管场所的检察监督工作。

为了提高检察人员侦辨酷刑和虐待迹象的能力,考虑到这一问题往往涉及医学等专业知识,检察机关还会通过设立在检察机关内部的检察技术部门或委托其他医疗鉴定机构,对被怀疑遭受酷刑或虐待的被拘留者进行医学鉴定,切实保障被拘留者的合法权益。

二十.关于《结论》第37段(“委员会赞赏缔约国重视反恐怖主义工作,以及努力加强反恐怖主义立法及其他相关措施。同时敦促缔约国确保打击恐怖主义的措施必须充分遵守国际人权法”)

中国政府对委员会关于中国政府在反恐怖主义领域所作努力的肯定表示欢迎。中国政府愿继续充分听取包括委员会在内的各方意见和建议,从国内和国际层面做好反恐怖主义的各项工作,包括在打击恐怖主义的同时更好地保障人权。作为重点工作之一,中国政府将继续加强反恐怖主义立法工作,特别是将保障人权作为此项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