缩略语表
《禁止酷刑公约》 |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
《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 |
《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 |
《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 |
《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 |
《消除对妇女歧视公约》 |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
《消除对妇女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 |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 |
《消除种族歧视公约》 |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 |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 |
《欧洲人权公约》 |
《欧洲人权公约》 |
欧洲人权法院 |
欧洲人权法院 |
《美洲人权公约》 |
《美洲人权公约》 |
美洲人权法院 |
美洲人权法院 |
劳工组织 |
国际劳工组织 |
教科文组织 |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 |
难民专员办事处 |
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 |
一.导言
1.委员会第二十七届会议建议提高妇女地位司编制关于《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若干条款的背景文件。向根据任择议定书提出的来文工作组第二届会议提出了这种背景文件。本文件是委员会所要求的最后背景文件。文件由荷兰人权学会InekeBoerefin女士编写。
2.本背景文件概述并分析对于其他人权条约中与《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消除对妇女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有关条款相同或相似的条款所作解释。将审查下述机构的判例法:人权事务委员会、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禁止酷刑委员会、欧洲人权委员会和人权法院及美洲人权委员会和人权法院。
3.文件首先讨论《消除对妇女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第4条中就可受理性所规定的若干必要条件。所讨论的第一个问题是,在同一事项业经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审查或已由或正由另外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加以审查的情况下,委员会应宣布对有关来文不予受理。将审查“同一事项”一词的确切涵义,并研究“另一项程序”指的是什么。另一个可受理性问题是属时可受理性,即如果来文所述的事实发生在公约生效之前,除非这些事实在该日期之后继续存在,否则委员会不得审查有关来文。
4.其次,文件中讨论了《任择议定书》第7条中所述问题,即来文审查完毕后向缔约国建议补救办法的问题和缔约国对委员会的意见的后续行动。
5.最后,文件审查了缔约国对非国家行为者的行为的责任这个属于第2条范围内的问题,该条规定,来文应由声称因为“该缔约国”违反公约规定而受到伤害的个人提出。
二.第4条(2)款(a)项:同一事项
A.导言
6.《消除对妇女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第4条(2)款(a)项规定:
在下列情况下,委员会应宣布一项来文不予受理:
(a)同一事项业经委员会审查或已由或正由另外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加以审查;
《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㈡款(子)项、《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欧洲人权公约》第35条第(2)款(b)项(前第27条)和《美洲人权公约》第47条(d)款中载有类似的规定。1 该条款规定了可受理性条件框架内的定案原则。这项原则意味着不得就正由或业经一个国际监督机构审查的事项对任何国家进行审查,以防止任何个人“物色论坛”的情事。
7.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没有做出与《消除对妇女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第4条(2)款(a)项类似的规定。2 这意味着不存在任何障碍使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无法审查正由或已由另一项程序加以审查的来文。在一宗案件中缔约国以已经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类似的诉讼为由对可受理性提出异议,对此该委员会指出,“本来文提交人没有向欧洲人权法院请愿,即使提交人[已提出请愿],不论该公约还是议事规则都不妨碍委员会审查另一个国际机构也在审理的案件。”3
8.《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的提法较为突出,人权事务委员会是得以审查另一个国际机构已经审查过的来文的唯一机构。《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的一些缔约国对这项规定持保留意见,认为人权事务委员会不得审查业经另一个机构审查的来文。 4
9.就《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而言,这项不可受理的理由是未确定障碍,5 这意味着如果由于撤回有关来文或是由于审查完毕而不再存在不可受理的理由,则人权事务委员会得继续审查该来文。6 根据其他条约,这项不可受理的根据是确定不变的。
10.在决定所提出的来文是否属于“同一事项”时应考虑的有关因素是来文提交人的身份(第2.2节)、指控的论据和所援引条款的范围(第2.3节)、另一个国际机构所进行的审查的性质(第2.4节)和“已审查”一语的确切含意(第2.5节)。第2.6节内讨论了欧洲人权法院重新审查载有新资料的诉请书的可能性。一项密切相关的因素是“另外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一语的含意,第3节内讨论了这一点。
B.提交人的身份
11.在Fanali诉意大利政府一案中,意大利政府对来文可受理性提出异议的理由是,Fanali先生的前共同被告已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同一事项,就意大利宪法法院的程序、权限和裁决方面同样的所指称的违规情况提出控诉。缔约国认为决定因素应当是案件的实质内容,也就是向国际机构提出的“事项”、而不是提出指控的个别提交人。7 人权事务委员会不同意缔约国的意见,它认为,
“《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㈡款(子)项意义内的“同一事项”的概念应理解为包括由同一个人或具有代表该人的身份的其他人向其他国际机构提出的有关该人的同一权利主张。” 8
12.如果已由一名近亲向另一个国际机构提交来文,则必须从这一机构撤回该案件,人权事务委员会才得予以审查。9 但是,如果由一名无关的第三方向另一个国际机构提出同一事项,则不妨碍人权事务委员会审查有关来文。人权事务委员会表示,第5条第⑵款(a)项:
“不得解释为意味着如果无关的第三方在未征得指称的受害人同意、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行事,可使后者不得诉诸人权事务委员会。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无关的第三方向美洲人权委员会提交来文并不妨碍委员会审理指称的受害人向其提交的来文。这种呈件并不够成第5条⑵款(a)项所指的‘同一事项’。” 10
13.上述意见同美洲人权委员会议事规则第33条所规定的程序相似,其中规定,在“向委员会请愿者或其家庭成员为所控违规行为指称的受害人以及向其他组织请愿者为第三方或未经该组织授权的非政府实体”的情况下,不妨碍委员会审查有关指控。但是,该委员会如果本身已审查无关的一方所提出的同一事项,则不得审查其后由一名家庭成员所提出的指控。例如,委员会驳回了代表已故受害者的妻子提出的诉请书,理由是委员会已根据另一名无关的个人提出的诉请书审查该问题。请愿人辩称,同一宗案件是在没有征得受害者家人同意或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委员会提出的,该委员会的报告没有充分说明论据问题和所根据的法规。委员会指出,《美洲人权公约》第44条的提法较广泛,其中规定,“得到本组织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国法律上的承认的任何个人或群体或是任何非政府实体得向委员会请愿,指责或控诉任何缔约国违反本公约的行为”。委员会指出,该公约将请愿人和被害人区分开来。这项规定除其他外意味着被害人同请愿人之间无需存在任何关联,由此推论也不要求征得被害人对有关诉请的同意。 11
14.在有关公务员工会联合会等的案件中,欧洲人权委员会所处理的是与提交劳工组织结社自由委员会的案件类似的一宗案件。欧洲人权委员会认为,该案件是由不同的人提出申诉,因为向劳工组织提出的控诉是工会大会请秘书长代表它提出的。委员会指出,委员会面前的6名个别的申诉人“本来无法提出这种控诉,因为结社自由委员会是为审查工人和雇员组织、而不是个别投诉人提出的控诉而设立的。(……)”12 公务员工会联合会为工会大会成员的这一事实对于可受理性并不构成任何障碍。在另一宗类似的案件中,委员会宣告一项请愿不可受理,因为世界产业工人工会联合会也向劳工组织提出了这项请愿;4个工会分会加入了涉及解雇有关雇员的这一诉讼程序。欧洲人权委员会确认,23名个别申诉人不是劳工组织机构的投诉人,但是这项控诉基本上是同样的投诉人提出的。因此,委员会根据第27条第⑴款(b)项(如今的第35条第⑵款(b)项)宣告来文不可受理。13
15.委员会在其后的判例法中重申原来的立场并指出,如果向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比方说人权事务委员会提出控诉的不是同样的人,则不得认为所提出的基本上是同样的控诉。委员会指出,对于“一项与先前提交另一国际调查程序的申诉具有同样目的、但由不同的申诉人提出的申诉,不得视为与提交另一国际程序的事项基本上属于同一事项”。 14
16.在一项先前提出控诉的申诉人死亡的情况下,应将后嗣视为申诉人的法定继承人,从而视为同已故申诉人具有同样身份的人。因此,如果后嗣想要重新提出先前申诉人经提出的控诉,为使申诉可予受理,就必须提出相关的新资料。 15
C.案件事实和其他人权条约的规定的范围
17.下面要讨论的一个方面是案件实质内容问题和有关人权条约的规定在何种程度上提供同等的保护。
18.在一些案件中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研究来文的实质内容,以决定来文所涉事项是否与另一国际机构已审理的案件属于“同一事项”。尤其是在缔约国对《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⑵项(a)款提出保留的情况下人权事务委员会更是必须这样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已由另一国际程序审查同一事项,则委员会不得审查有关来文。如果有关来文不属于《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所指的“同一事项”,则即使另一机构先前已审查提交人的控诉,人权事务委员会仍可审查有关来文。在决定有关来文是否涉及“同一事项”时,人权事务委员会审查案件的事实和论据、以及有关条约规定的案文和范围。一些案件的决定因素似乎是基本事实,另一些则是条约规定的范围。
19.在V.Ø.诉挪威一案中,一名父亲指控说,他在一宗监护权案件中没有得到公正听申,从而指称他获得公正审判、家庭生活得到尊重以及不受歧视的权利遭到侵犯。缔约国对该案件的可受理性提出异议,理由是同一事项已由欧洲人权委员会予以审查。欧洲人权委员会宣告这项指控显然理由不充分,从而不可受理。来文提交人除其他外认为,《欧洲人权公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的相关规定并不完全相同。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意见中重申,“同一事项”是指相同当事方以及所提出的控诉和为支持这些控诉而提出的事实。在该案件中委员会认为,它面前的事项实际上就是欧洲人权委员会曾予以审查的同一事项,16 但是没有详细说明所援引的各项规定的范围。
20.在一宗案件中,奥地利对《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提出保留,理由是来文先前已由欧洲人权委员会予以审查。人权事务委员会对此作出的结论是,提交人“是以受到歧视和不平等待遇为由单独提出权利要求,过去从未、事实上也不可能向有关欧洲机构提出这种权利要求”。委员会总结说,保留意见并不排除它审议来文的可能性。17 但是,在一宗关于公平审判权利的案件中,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虽然有关监督机构对《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作出某些不同的解释,但是,这些规定内容和范围大致相近。有关缔约国奥地利对《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提出保留意见;由于两项规定十分相似,人权事务委员会宣告来文不可受理,指出委员会“无法审查欧洲法院关于《欧洲公约》第6条第1款的可适用性的裁决,代以它根据《盟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18
21.据人权事务委员会说,在《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前递交美洲委员会的案件不可能属于同一事项。19 欧洲人权法院也持同样的意见:如果一宗案件所涉期间同先前的一项判决所涉期间有所不同,则有关请愿不是不可受理。20 此外,在美洲人权委员会所审理的一宗案件中,有两行提到一名提交人,该案件也同样列有所指称的乌拉圭境内数百名被拘留者的姓名,在这种情况下,该案件所涉事项同人权事务委员会收到的来文中提交人所详细说明的事项不属于同一事项。21
22.在Blaine诉牙买加一案中,美洲人权委员会研究了已由人权事务委员会审查的一宗案件是否可受理的问题。该委员会说,一项来文与先前的一项请愿是由同一个人提出的事实只是一项重复因素,还应审查所提出的权利要求的性质和为证实这些权利要求而提出的事实。委员会指出,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根据所提出的新事实和(或)有关当事人的相当不同的说法作出考虑。委员会还指出,如果收到第一项请愿的机构的主题管辖权限不包括所提出的第二次权利要求所涉权利,原则上不会认为有关事项有重复之嫌而不予受理。随后,委员会将它对第47条(d)款中所使用的“实质上相同”一词的理解说明如下:
“所禁止的重复情事原则上包括同一个人、同一合法权利要求和保证、和为证明这些要求而提出的同样的事实。这基本上意味着请愿人不得根据前提事实向人权事务委员会请愿,指控受保护的权利遭到侵犯,其后又就与已向或可能已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出的、相同或整体上相关的权利和事实向本委员会提出控诉。”22
D.不同性质的调查
23.在若干案件中,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范围较广泛的人权调查所审查的事项与《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所指个别权利要求不属于“同一事项”。在Baboeram等诉苏里南一案中,人权事务委员会表示:
“(……)一个政府间组织对一国人权情况的研究(例如美洲人权委员会对苏里南的研究)、或对某一国工会权利情况的研究(例如劳工组织自由结社委员会对苏里南研究的问题)、或对较全面的人权问题的研究(例如人权委员会即决处决或任意处决问题特别报告员),虽然研究可能涉及或利用有关个人的资料,也不得视为与《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意义范围内所审查的个别案件属于同一事项。(……)”23
24.在Zelaya Blanco诉尼加拉瓜一案中,缔约国对可受理性提出异议,理由是美洲人权委员会、大赦国际、国际法学家委员会和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尼加拉瓜分会已在审查该案件。在该案件中,人权事务委员会作了较概括的认定。它指出,“由地区和政府间人权组织进行的对影响一些个人,包括来文提交人的情况的一般性调查并不构成第五条第二款(子)项意义内的‘同一事件’。”24在Broeks诉荷兰一案中,委员会指出,根据人权条约所规定的报告程序,对缔约国报告所进行的审查对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提出的权利要求而言,并不属于“同一事件”。25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1970年5月27日第1503(XLVIII)号决议规定的程序所审查的是显示“一套公然一贯侵害——且经可靠证明确信如此侵害——人权及基本自由行为”的情况,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该程序所审查的事项同个人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认择议定书》提出的权利要求不属于该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意义内的同一事项。26
25.人权事务委员会尚未就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采取立场。在交由人权事务委员会和工作组审理的一宗案件中,委员会决定不就这一事项是否属于《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范围作出决定,因为工作组通知委员会,它认识到该来文的存在,从而没有表示任何意见就将有关案件送交委员会。27
E.已审查的控诉
26.本标题下所要讨论的下一个问题是另一国际机构是否实际上已“审查”审查一项控诉的问题。如前文所指出,在这方面《消除对妇女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的案文有所不同。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研究了有关案件是否由一个国际机构积极审查之中。如果情况如此,则提交人必须从另一国际机构撤回控诉,或是等到该机构审查完毕,人权事务委员会才得予以审查。有关文件先前曾提交另一机构的事实并不构成可受理性的障碍。28 但是,由于许多缔约国对《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提出保留,认为人权事务委员会不得审查已由另一机构审查的来文,人权事务委员会也必须确定“已审查”一词的确切意义。
27.在确定是否已“审查”一项控诉时,必须将纯粹基于程序性理由宣告不可受理的控诉同另一国际机构业已实质上予以审议的控诉区分开来。一宗案件,如果在六个月时限之后提出,欧洲人权委员会秘书处甚至没有予以登记,则不得视为已加以审查。29 欧洲人权委员会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27条第1款(b)项30宣告不可受理的案件应视为未“审查”,因为是基于程序性理由宣告其不可受理的。31 对由于欧洲人权委员会不允许提交人以父亲身份代女儿提出控诉而宣告不可受理的申诉也作出了同样的结论。人权事务委员会总结说,欧洲人权委员会,未“审议”控诉的这一方面。32
28.当其他国际机构根据控诉实质的审查结果宣告来文不可受理时,人权事务委员会不得予以审查。人权事务委员会指出,当欧洲人权法院不只是对可受理性作出程序性或技术性决定而对案件实质进行评价时,就属于这种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说该法院已“审查”有关案件。当欧洲人权委员会以有关申诉未揭露任何显然侵犯《欧洲人权公约》或其议定书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的情事为理由宣告申诉不可受理时,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本身不得审查该来文,因为有关缔约国已对《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提出保留。33 此外,当欧洲人权委员会宣告一项申诉“显然无事实根据”从而不可受理时,人权事务委员会就认为这意味着已“审查”该申诉,从而必须宣告其不可受理。34 但是,当欧洲人权法院鉴于撤回申诉后对人权的尊重并不要求该法院继续审议这项申诉而撤销有关案件时,人权事务委员会就作出不排除审查有关来文的可能性的结论。委员会指出,这并不等于实际上评价申诉的实质,从而不得认为该法院已“审查”有关控诉。35
29.当有关条款之间存在重大差异时,得宣告来文可受理。欧洲人权委员会基于本质上的理由,宣告一宗关于表达自由权利的案件不可受理,对此,人权事务委员会表示:
“由于《欧洲人权公约》中的权利在实质和落实程序方面与《盟约》所规定的权利有所不同,任何已宣告基于本质上的理由不可受理的事项,并没有在保留所涉的意义内得到‘审议’,以至排除委员会予以审议的可能性。”36
30.在决定是否已“审查”同一事项时,人权事务委员会考虑到有关条约的措词,以及监督机构对有关条款作出何种解释。委员会指出:
“关于提交人称《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与现在援引的《盟约》的规定有所不同,仅仅规定措词上的出入本身并不足以得出结论,认为现在根据《盟约》规定的权利提出的问题没有经过欧洲人权委员会的‘审议’。必须表明在本案中适用的规定的实质性差异。在本案中,欧洲人权委员会解释的《欧洲人权公约》第6、第8和第14条的规定,与现在援引的《盟约》第十四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十分接近,足以说明相关问题已经过‘审议’。这一结论并不因向委员会进一步请求适用《盟约》第二十三条而改变,因为欧洲人权委员会的上述审议已在实质上处理了因该条而产生的任何问题。”37
F.相关的新资料
31.《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与《欧洲人权公约》第35条第(2)款(b)项之间的一项重要区别,在于后者规定了重审由欧洲人权法院或另一国际机关已经受理的一项投诉的可能性,只要该投诉含有相关的新资料。这一条款使申诉人有可能重新提出申诉。38 然而必须指出,欧洲人权委员会对这一措词的解释非常狭义。按照欧洲人权委员会,新资料必须对原投诉“的实质性内容有所增加”。详尽阐述以前提出的法律论证,旨在表明以前提出的论证没有得到委员会的正确评价,不能作为“相关的新资料”。39 与申诉人的原投诉完全不同的投诉不被认为构成相关的新资料,因此不能作为重新审理一个案件的理由。该委员会也不接受以下文件为重审某一案件的基础,即“申诉人已知并可以原申诉明确提出的资料、其他呈件或重订诉状。”40 由委员会确定的相关事实错误可被视为相关的新资料。例如委员会确认申诉人被认为属于某一具体类别的犯人,而结果并非如此。由于不同监狱的情况适用于不同类别的犯人,这一资料被认为是相关的。41
32.一个案件如因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被宣布不可受理,而补救办法后来又被用尽,这构成相关的新资料。42 如以前的申诉提出时诉讼程序仍然未决而在间隔的时间里结束了,也构成相关的新资料。43 有关程序已经结束的资料必须与案件“相关”。若是关于使用脱氧核糖核酸(DNA)的上诉程序结束,或证据的使用不是申诉的主题,这一资料不构成“相关的新资料”。44
三.第4条第(2)款(a)项:另外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
33.在这方面,《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a)项与《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㈡款(子)项的一个重要区别,45 在于人权事务委员会可以审查其以前审查过的关于同一事项的来文,而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则不能对同一事项进行两次审查。人权事务委员会有几次审查了这类来文。46 本节的侧重点放在什么构成“另外一项程序”的问题。
34.根据联合国各项人权条约和区域人权条约设立的个人投诉程序,显然是属于《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㈡款(子)项范畴之内的程序。人权事务委员会曾宣布不予受理正在由欧洲人权委员会和美洲人权委员会审查的若干来文。迄今为止,它还没有收到由非洲人权委员会审议过的来文,但可以假定,这一程序也属于《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㈡款(子)项的范畴之内。其他有可能被包括在内的程序,有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6条程序和劳工组织结社自由委员会根据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277(X)号决议设定的特别程序。47 欧洲人权委员会确实裁定劳工组织结社自由委员会的这一程序为第27条第⑴款(b)项 (现为第35条第⑵款(b)项)含义所指的“另外一项程序”。48
35.本文件第二章D节述及了正在进行另外一种调查的程序是否有关“同一事项”的问题。列出了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无关于“同一事项”的程序的清单。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当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一个案件时,一般性质的调查无关“同一事项”。它对若干程序得出这一结论,包括美洲人权委员会的国别研究、国际劳工组织结社自由委员会在某一国家对工会权利情况的研究、专题特别报告员的研究报告、根据各人权条约报告程序对缔约国报告的审查、根据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1503(XLVIII)号决议进行的程序,以及非政府组织的国别研究。当个别情况构成这类程序下调查的一部分时,它不妨碍人权事务委员会审议一项具体的来文,因为程序的性质完全不同,而且同样重要的是,这些程序的结果与投诉程序的结果大相径庭。
36.在其他案件中,人权事务委员会对程序而非有关机关是否关心同一事项的问题更明确地表达了自己的观点。有一个涉及违反人权一般性指控的案件也提交给了教科文组织,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该组织目前没有议定书第五条第㈡款(子)项所指的与这个案件相关的国际调查和解决程序。49 非政府组织(如大赦国际、国际法学家委员会或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设立的程序不构成《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㈡款(子)项含义所指的国际调查和解决程序。50 在Laureano 诉秘鲁案中,人权事务委员会指出:
“(……)由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或经济及社会理事会设立的公约外程序或机制,正如缔约国所知,并不构成《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㈡款(子)项含义所指的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它们的任务是审查具体国家或领土上的人权情况或全球范围内侵犯人权的重大现象并提出公开报告。委员会提醒说,研究更具全球性质的人权问题的报告不能与审查《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㈡款(子)项含义所指个人案件同日而语,尽管其中可能参考或利用有关个人的资料。”51
37.禁止酷刑委员会处理过一项对可受理性提出的异议,其理由是难民专员办事处已经处理了这个案件,还裁定驱逐某人出境符合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三十三条第㈡款规定的缔约国的义务。委员会指出,《难民公约》和难民专员办事处《章程》都没有规定设立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它认为“一个区域机构或国际机构就在某一具体案件中如何解释国际法的问题提出书面意见或咨询意见,并不意味该问题已受到国际调查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52
38.按照美洲人权委员会议事规则第33条,如“另一组织进行的程序限于一般性审查有关国家境内的人权状况,而没有就委员会收到的请愿书的主题的具体事实作出判定,也不会导致一项有效的解决”,则委员会不被禁止审查该案件。据委员会称,这意味着:
“实际存在一种机制,依靠这种机制,被指控的违反行为能在请愿者与国家当局之间得到有效解决,或在做不到这一点时,展开的诉讼程序能导致一项结束诉讼的裁决,和/或给予其他机构管辖权。” 53
39.美洲人权委员会还指出,“有关程序必须相当于为审理美洲系统内个人请愿设立的程序。”54 美洲委员会裁定,联合国特别程序没有资格作为另外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但这些特别程序的目的是使国际社会能够注意到基本权利受到忽视的某一具体情况。55
40.欧洲人权委员会认为,《欧洲人权公约》第27条第⑴款(b)项含义所指的“另外一项程序”一词涉及司法或准司法程序,类似《公约》设立的那些程序,“国际调查或解决”一词指的是国家设立的机构和程序,因此排除如各国议会联盟这类的非政府组织。 56
四.第4条第⑵款(e)项:属时可受理性
41.第4条第⑵款(e)项行文如下:
“在下列情况下,委员会应宣布一项来文不予受理:
(……)
(e)来文所述的事实发生在本议定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之前,除非这些事实在该日期之后仍继续存在。”
这一规则可被视为体现了一项国际法一般性规则,即一项条约不适用于在该条约对有关国家生效之前发生或已停止存在的情况。在其他联合国人权条约和区域人权条约中均未明确提到可受理性的这一条件。然而,在实践中,所有监督机关均采用这一要求,一般称为“属时可受理性”。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或第一条项下一般性地审查了这一问题,第三条要求来文必须符合《盟约》,第一条则指出,只在来文涉及到相关文书的缔约国时才接受这些来文。 57
42.《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毫不含糊地表明,任择议定书的生效日期对于这一受理条件是决定性的。这将避免讨论来文涉及的事件若发生在任择议定书生效前而《公约》生效后可否受理的问题。在《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的范围内发生过这类讨论,58 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案例法有一段期间是不明确的。《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的某些缔约国在批准该任择议定书时提出了保留或声明,限制人权事务委员会接受涉及到发生在《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后的情况的来文的权力。人权事务委员会目前的做法是只在指控的违反行为发生在《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后,才接受来文;它对所有的缔约国一视同仁,不论其是否提出保留或声明。《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⑵款(e)项具体规定,如果事实在《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生效日期之后继续存在,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可宣布一项来文可予受理,从而将从人权事务委员会实践中发展出的一个重要方面编入典籍。美洲人权委员会也应用了这一规则,它明确采用了人权事务委员会和欧洲人权委员会的做法,它说:
“……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民权条约的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这一学说,有司法管辖权注意到发生在《公约》对一具体国家生效日期之前的事件,只要并因为这些事件有可能导致持续违反公约的行为延至那一日期之后,这一学说也适用于美洲系统。” 59
43.Lovelace诉加拿大案在发展人权事务委员会就这一问题的案例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Sandra Lovelace由于在1970年与一非印第安人结婚而丧失其作为马利西特印第安人的身份。相关法律含有基于性别的法律上的差别。《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在1976年8月19日对加拿大生效,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无权对她失去身份的最初原因发表自己的意见。但它认为:
“本项投诉的重点是《印第安人法》否决Sandra Lovelace作为一个印第安人的法律地位所产生的持续影响,尤其是她因此不能要求在托比克保留地她所希望的地方居住的合法权利。这一事实在《盟约》生效后仍继续存在,因此必须审查其所产生的影响,不管这些影响的起因何在。(……)” 60
44.在这一案件中,人权事务委员会表明,发生在缔约国既非《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缔约方亦非该盟约任择议定书缔约方期间的情况,仍可得到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审议,并导致判定为违反行为。关键的因素在于《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生效后,是否仍有影响继续存在。人权事务委员会收到并就属时可受理性作出决定的许多案件,都有关开始于生效日期之前但在那一日期之后仍继续存在的指称的任意拘留。在这些案件中,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自己有权审查指称的违反行为。61 在法庭审讯的后果 62 和限制行动自由 63 方面进一步认定持续的影响。此外,一人被捕后不能立即将其置于司法控制下,被认定构成持续违反《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九条第㈢款(被迅速带见审判官的权利)直至得到纠正为止。64 1994年,人权事务委员会对“持续的影响”一词下了明确的定义,它指出:
“持续违反行为应解释为在任择议定书生效后,缔约国先前违反行为的继续存在,因行为或根据明显情况推定而获得证实。” 65
45.为说明持续的影响这一问题,以下简短概述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案例法。一位提交人在《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和该盟约的任择议定书生效前被定罪,但对他的上诉的审理却发生在生效之后。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被指称的(对《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违反行为一直持续到生效后,因此委员会可以因属时理由审查来文。66 委员会确实裁决过某一行为违反了第十九条(言论自由的权利)。Kim诉大韩民国案涉及根据《国家安全法》逮捕提交人。缔约国认为构成案件基础的事件发生在《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和该盟约的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前,因此质疑来文的可受理性。委员会认为,它无须援引自己关于这一问题的判例,因为提交人指称的违反行为是根据《国家安全法》对他的定罪,而这发生在《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后(提交人指称——而且人权事务委员会裁定——这违反了第十九条)。67 在另一个案件中,缔约国质疑其可受理性,因为它认为来文有关1940年代对财产的没收。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具体指明他的诉求有关1995年和1996年的法院裁决,因此宣布可予受理。68Somers诉匈牙利案也表明,提交人必须确切表明其投诉针对的是什么。尽管匈牙利共产党政府在1951年的没收构成来文的原因,但提交人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出投诉的是赔偿这种没收的立法的歧视性质。这一立法是在1991和1992年通过的,即在任择议定书对该缔约国生效之后。人权事务委员会因此决定根据这一理由来文可予受理。69
46.在确定哪些是发生在《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前的“事实”时,重要的是投诉的事项应明确。这既可以是国内法院的审理程序所根据的事实,也可以是法院的判决本身。如果构成投诉基础的法院判决是在《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生效后作出的,案件中所涉及的事件则可能发生在生效日期之前。
47.人权事务委员会最近的案例法表明这一事项的微妙程度。Love 等诉澳大利亚案有关强制解雇年龄到60岁的飞行员。提交人认为这构成基于年龄的歧视。人权事务委员会宣布这一有若干提交人的投诉不可受理,因为他们被解雇发生在《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和该盟约的任择议定书对澳大利亚生效之前。委员会认为:
“如果正确理解,指称的歧视行为发生在并完成于解雇当时。委员会不认为在这一案件中,这些行为的持续影响本身构成对《盟约》的违反,也不认为其后拒绝进行再雇用谈判可被适当理解为独立于最初解雇的新歧视行为。因此这三位提交人的要求基于属时理由是不可受理的。” 70
48.另一个案件有关据称在获得公共服务的机会方面受到歧视。关于这个案件,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相关的诉讼程序完成于《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回顾说,持续的违反行为应理解为意味着缔约国以行动或以不明显的形式继续以前的违反行为。它指出,提交人根据当时有效的法律被解雇,行政诉讼程序没有达到所希望的效果。提交人是在《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生效后才启动法律程序的,但委员会认为他没有胜诉本身并不构成对《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的违反。委员会说,它不能断定这是一项发生在《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前并在之后仍然继续的违反行为。 71
49.Sarma诉斯里兰卡案有关发生在1990年的失踪事件。《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于1997年对这一缔约国生效;斯里兰卡在批准议定书时加入了一项声明,限制人权事务委员会受理任择议定书生效后发生的事件的权限。委员会认为:
“……尽管指称的提交人的儿子被带走和其后的失踪发生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前,指称对《盟约》的违反行为,如其是非曲直得到证实,则可发生在或继续到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后。” 72
根据是非曲直,委员会确实裁定这是一项违反《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七条和第九条的行为。
50.美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委员会都采用了与人权事务委员会同样的标准。美洲人权委员会审查了一个除其他外援引《贝伦杜帕拉公约》的案件。73 该案件有关一个发生在《贝伦杜帕拉公约》生效前的强奸事件,而相关的国内法院诉讼程序却发生在公约生效之后。美洲人权委员会认为它“有属时权限来根据《贝伦杜帕拉公约》审议发生在玻利维亚批准该公约后与指称的执法不公有关的事实。”74 具体情况可要求考虑发生在生效之前的事实。欧洲人权委员会指出,如果一个法院在《欧洲人权公约》生效后作出一项判决,委员会有属时权限确保该判决所结束的程序遵守《欧洲人权公约》,因为最后裁决被视为体现了以前程序的任何缺陷。75
51.对发生在《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和该盟约的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前的违反行为,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获得补救的权利问题的案例法值得给予单独的注意。人权事务委员会处理了一些赦免立法(即阿根廷的Ley de Punto Final和Ley de Obedirncia Debida)阻止失踪者亲属寻求司法公正的案件。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规定了除其他外获得补救的权利的《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二条,只能与《盟约》的其他条款同时援引。委员会认为,第二条规定的获得补救的权利,只有在确定《盟约》规定的一项权利被违反后才能产生。在它所收到的案件中,可能构成违反《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几项条款的行为并在这方面可援引补救的事件,发生在《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和该盟约的任择议定书对阿根廷生效之前。委员会推断它不能处理补救的权利问题,因此宣布来文因属时理由不可受理。76 2003年7月,人权事务委员会改变了它,对于第二条的适用要求确定违反《盟约》的行为这一点的立场。委员会说:
“对这一条款字面的解释似乎要求正式确定实际违反了《盟约》规定的一项保障,作为获得赔偿或恢复名誉这类补救的必要前提。但第二条第三款(乙)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确保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断定这类补救的权利,在没有确定违反行为而不存在补救的情况下,这项保障等于零。尽管不能根据第二条第三款(乙)项要求缔约国不论这类请求多么没有法律依据都提供这种程序,这样做是不合理的,但第二条第㈢款对指称的受害者提供了保护,如果可充分证明他们的诉求按照《盟约》是可论证的。”77
52.在美洲系统中存在一个独特的情况。尚不是《贝伦杜帕拉公约》缔约方的美洲国家组织成员国,受到《美洲关于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的约束,宣言规定了适用于委员会审查的标准。宣言的许多条款也受到《公约》的保护。一旦对《公约》的批准生效,后一文书就成为法律义务的主要来源,该文书中所载的权利和义务开始适用。因此,委员会有属时权限处理涉及《公约》中所载义务的请求。 78
53.《欧洲人权公约》中没有明确提到属时可受理性的原则。然而在实践中,欧洲人权委员会反复提到这一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并在很多案件中表明,它无权处理涉及事实发生在《欧洲人权公约》生效之前的案件。它说,“依照公认的国际法规则,对每一缔约国而言,该《公约》只管辖它对该一缔约国生效后发生的事实。”79 像其他机关一样,该委员会接受“持续状况的概念”,作为对一般规则的一个例外。它把“持续状况”的概念定义为“涉及由国家或代表国家进行的持续行动的一种状态。”80De Becker诉比利时案涉及比利时一国民提出的投诉,有关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比利时法院对叛国行为的一项定罪。判决书是在比利时批准《公约》之前宣布的,但投诉针对的情况不涉及该判决是否正确或合理,而是在于剥夺他的权利、包括限制言论自由的权利在《欧洲人权公约》对比利时具有约束力之后仍在继续。委员会确认:
“关于属时权限,申诉人发现自己被置于一种持续的状况中,这种状况无疑源于《公约》对比利时生效(1955年6月14日)之前,但它持续到生效日期之后,因为有关的剥夺是‘终身的’。” 81
54.在一个案件中,涉及一项损失索赔的诉讼程序在《欧洲人权公约》生效前被延缓,欧洲人权法院说“那一判定的影响是该诉讼程序继续未决,因为它们从来就没有终止”,而且“此后国内法院一直被禁止受理申诉人的损失索赔。”它断定申诉人的情况存在所需的持续性,法院可因此确定其拥有属时权限。 82
55.斯特拉斯堡各机关对瞬间行为和有持续性质的行为进行了区分。有一个案件涉及警察没收文件并拒绝归还。在这一案件中,法院裁定“搜查和没收有关文件是瞬间行为,它们尽管具有影响,本身却不产生违反《公约》第8条的任何可能的持续状况。” 83
五.第7条第(3)款:人权条约机构建议的补救办法
A.导言
56.第7(3)条《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指出:
“审查来文后,委员会应将关于来文的意见和可能有的建议转送有关各方。”
57.人权受到侵犯后获得补救的权利是一项重要权利。一些人权条约中明确保证此项权利(见《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二条(丙)款、《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六条、《禁止酷刑公约》第13和14条及《美洲人权公约》第25条。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二条(丙)款,缔约国有义务确保,凡其《公约》中承认的权利或自由受到侵犯者都应获得有效补救,不必进一步规定补救性质。《美洲人权公约》第25条的内容类似。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六条,缔约国有义务针对种族歧视行为造成的损失就有效补救和寻求公正、充分赔偿或补偿的权利做出规定。《禁止酷刑公约》第13条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确保迅速、公正地审理酷刑指控;第14条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确保酷刑受害者获得补救,并拥有获得公正、适当赔偿的可强制实施的权利,包括尽量完全复原的手段。必须指出,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16条,第13条适用于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但第14条不适用于这些行为。《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中不包括明确的“获得补救的权利”,尽管其第二条(d)款规定,缔约国必须有效保护妇女不受歧视。
58.目前,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正在讨论起草关于获得补救的权利的基本原则的问题。84 原则草案可以使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在制订具体建议时得到启示,因此在本报告中受到重视。
59.原则草案建议,对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人道主义法行为的补救包括,受害者有权诉诸法律;就遭受的损害获得赔偿;得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真实情况。
60.根据原则草案,恢复原状指应尽可能恢复受害者在发生违反国际人权法或人道主义法行为之前的原状。原则草案指出,恢复原状包括:恢复自由、合法权利、社会地位、家庭生活和公民身份;返回居住地;恢复就业;退还财产。
61.原则草案进一步指出,应赔偿因违法行为造成的任何经济上可以评估的损失,如:身心伤害,包括疼痛、苦难和精神痛苦;失去的机会,包括教育机会;物质损失和收入损失,包括潜在收入的损失;名誉或尊严伤害;法律援助或专家援助、药品和医疗服务以及心理服务和社会服务所需的费用。康复应包括医疗和心理护理以及法律服务和社会服务。
62.补偿和保证不重犯应包括多项措施,如:不再继续犯法;正式宣布或作出司法决定,恢复受害者和/或与之密切相关者的尊严、名誉及法定权利和社会权利;对违法行为的责任者实行司法或行政制裁;此外,各国应采取措施,通过下列方式防止再发生违法行为:确保军队和安全部队受文职政府的有效控制;加强司法独立;优先和不间断地对社会各阶层,特别是对军队和安全部队以及执法人员开展和加强人权培训;促进包括执法、教养、新闻、医疗、心理、社会服务和军队等行业人士在内的公务员以及企业工作人员遵循行为守则和道德规范,尤其是遵循国际标准。
B.拟订建议
63.《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第7第⑶款与《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㈣款和《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有很大不同,因为其中规定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应向当事方转达其意见和建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㈦款(丑)项授权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向当事方提出建议。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41条(原第50条),欧洲人权法院能够向受害方提供公正补偿。《美洲人权公约》第50条第⑶款授权美洲人权委员会起草一份报告,提出其认为合适的建议;第63条第⑴款授权美洲人权法院裁定:确保受害者享有其受到侵犯的权利或自由;对构成侵犯此种权利或自由的措施或情况的后果酌情予以补救;向受害方支付公正赔偿金。
64.人权事务委员会从开始依照《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履行职责开始,不仅就是否存在违反《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的情况而且就缔约国应提供的补救表达意见。人权事务委员会2001年年度报告中有一节详细地阐述了根据委员会“意见”要求采取的补救。85 委员会制订建议的授权基于《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2条。在裁决违约的“意见”中,委员会提出如下看法:
“铭记一旦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缔约国即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发生对《盟约》的违反,根据《盟约》第二条,缔约国承诺保证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盟约》承认的权利并在确定发生了违约的情况时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委员会希望在90天内从缔约国获得为执行委员会的意见而采取的措施的资料”。 86
65.在“意见”中,委员会还系统阐述了《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中各项有争议的条款,就是否违反条款表达了意见。然后,委员会另增加一个段落,在该段中提出其(所有)建议。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和禁止酷刑委员会也遵循这一模式。特别是人权事务委员会和美洲人权委员会经常发现不止违反一项条款的行为,随后建议采取一揽子措施,这些措施可按上述分类。这两个机关一直断称,缔约国应确保今后不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以下实例可说明人权事务委员会在这一方面的做法。如果受害者生命受到严重威胁而因此出国,委员会认定这违反了《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六条第㈠款、第九条第㈠款及第十二条第㈠款和第㈣款,指出缔约国有义务提供:
“有效的补救办法,包括赔偿,并采取适当的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和生命,以便使他能够回国。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就对其谋杀未遂的行为进行独立的调查,并加快针对应对此行为负责的人的刑事诉讼程序。缔约国还有义务努力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 87
在这项意见中,缔约国有义务向受害者提供诉诸法律的机会,恢复其行动自由权,并提供赔偿。
66.美洲人权法院指出:
“赔偿违反国际义务造成的伤害在于完全恢复原状(回复原状),这包括恢复原状;对违约后果给予赔偿;对经济和非经济损失包括精神伤害给予赔偿。” 88
67.欧洲人权法院以限制性方式解释“适当补偿”一词。 如果不可能回复原状,可为钱财和非钱财损失提供金钱补偿。89 但法院指出,法院无权指示缔约国采取某些措施,例如取缔法院认定的违约行为,或支付有关费用。法院已回绝许多关于命令或建议缔约国采取某些措施的请求,指出应由缔约国选择将在其国内立法制度采取哪种办法纠正导致违反《公约》的状况。90
68.联合国条约机构通常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关于补救办法的建议。关于补救办法的个人意见很少。91 值得一提的是,在一些案件中未按照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建议提出补救办法,因此有新的来文指控侵犯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92
69.在以下各节中,概述了建议采取的各类补救办法。
C.诉诸法律
70.获得补救是审查所有侵犯人权指控的先决条件。在人权事务委员会审理的许多案件中,受害者无法获得有效补救。可发现各种违反第二条第㈢款的实例。在某些案件中,国内法未规定提供有效补救,93 或没有行为人能够上诉的主管法院。94
71.在一个案件中,美洲人权委员会认定违反了《美洲人权公约》第25条和第8条(分别是获得有效司法保护和公平审判的权利),因为不允许请愿人参加有争议的行政诉讼程序,其解雇提出质疑。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允许请愿人参加有争议的行政诉讼程序,以便能够对裁定将其解雇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上诉”。委员会还建议对侵犯请愿人获得有效司法保护和公平审判的权利支付赔偿金。 95
72.在某些情况下,在刑事案件中拒绝提供法律援助可构成违反《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二条第(3)款的行为。《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中不包括在所有案件中向个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明确义务,只有在裁断刑事指控时为了维护公正才这样做(第十四条第㈢款(丁)项)。关于必须在对违反《盟约》的索赔中使索赔者“能得到有效的”补救的要求,拒绝提供提交宪法动议所需的法律援助即违反第十四条及第二条第㈢款。96 美洲人权委员会得出相同的结论,建议缔约国通过“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确保在诉诸宪法动议方面根据委员会在本报告中的分析在牙买加落实《公约》第8条第(1)款规定的公平审讯权和《公约》第25条规定的司法保护权”。97
73.不执行法院命令还可导致违反第二条。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理一个案件时认定,提交人根据第十七条及第二条第㈠(款)和第㈡款规定享有的权利未得到有效保护。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有义务提供有效的补救,其中包括采取措施确保即时落实法院有关提交人探视儿子的命令。 98
74.特别注意到,人权事务委员会和美洲的机关都强调缔约国有义务调查侵犯人权行为并处罚责任者。人权事务委员会对侵犯人权行为者逍遥法外的情事极其明确的立场。委员会强烈反对规定赦免严重侵犯人权者的立法,因为这种立法剥夺了受害者获得补救的权利。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通过此种立法实际上会在一些案件中排除调查过去侵犯人权行为的可能性,从而阻止缔约国履行向受害者提供有效补救的责任。此外,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此种赦免立法会助长有罪不罚的气氛,破坏民主秩序,导致进一步严重侵犯人权。99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在这种案件中正式调查提交人提出的酷刑指控,查明应对酷刑和虐待行为负责者,让提交人能够谋求民事补救。100 委员会强调,国内法不能忽视缔约国的这项义务:
“根据《盟约》第二条第㈢款,缔约国有义务向受害者和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办法。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对Ana Rosario Celis Laureano的失踪和她的命运进行适当调查,向受害者及其家属提供适当赔偿并将对她的失踪负有责任者绳之以法,即使存在与此相反的任何国内大赦立法也仍然这样做。” 101
75.美洲人权委员会也对有罪不罚现象采取明确的立场。委员会在各案件中都批评缔约国制订大赦立法,并在个别案件中敦促缔约国废除阻止调查、起诉和惩罚应对侵犯人权负责者的立法。
76.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判例中有时更具体地指出,补救办法必须有意义。委员会指出,“如果特别严重地侵犯人权,特别在指控侵犯生命权时,不能认为纯粹纪律和行政补救办法构成《盟约》第二条第㈢款意义内的适当和有效补救办法。(……)。” 102 在有关攻击政府的政治反对者的一个案件中,人权事务委员会强调应进行独立调查。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有义务向受害者提供:
“有效的补偿,采取充分的措施保护他的人身安全和生命,免遭任何一类威胁。委员会敦请缔约国对枪袭事件展开独立的调查,并迅速地对枪袭事件的责任者提出刑事起诉。倘若刑事诉讼的结果查明,以官方身份行事的人应为此枪袭事件和伤害提交人的行为承担责任,那么补救办法中应包括对Chongwe 先生的补偿。缔约国有义务确保今后不再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103
77.在一些案件中,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认定违反了《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六条,其内容涉及缔约国保证提供有效保护和补救的义务,以及谋求充分补偿或赔偿的权利。此外,委员会在一些案件中,即使宣布不予受理;104或没有认定违约情事,都制订了关于此项条款的建议,以此强调对它的重视。委员会处理了一宗基于歧视拒绝个人进入公共场所的案件。已提出刑事诉讼,并对行为人罚款,但未给予受害者补偿。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认为,对犯罪行为人的判罪和惩罚以及对受害者给予经济赔偿的命令是具有不同作用和目的的法律制裁。委员会指出,受害者不一定在所有情况下都有权获得除对行为人进行刑事制裁以外的赔偿。根据《公约》第六条,必须在每个案件中都考虑到受害者的赔偿要求,包括没有造成人身伤害但受害者受到侮辱和诽谤、名誉被诋毁、自尊受伤害在内的案件。委员会认为,只是因为民族或族裔背景被拒绝进入供广大公众使用的服务场所是一种受侮辱的经历,应对此给予经济赔偿,只是对行为人给予刑事制裁并不总是能对受害者给予充分的赔偿或补偿。在该案中,委员会未认定违反第六条,但仍然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确保种族歧视受害者根据《公约》第六条提出的给予充分赔偿或补偿,包括经济赔偿的要求得到考虑,同时要适当考虑到歧视没有造成任何身体伤害、但造成受侮辱或类似的痛苦情况。”105 在不允许进入公共场所的另一个案件中,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认定违反了第五条(巳)款。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完善其立法,以便按照《公约》第五条(巳)款保证进入公共场所的权利,对因种族歧视原因而将人拒于这些场所门外的行为加以处罚。”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调查侵权行为的程序不过长。106
78.在被认定违反《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六条的一个案件中,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警方和检察官适当调查和种族歧视行为有关的指控和申诉,根据《公约》第四条,这种行为应当受到法律惩罚,”107 但未进一步说明缔约国应如何行动。在被认定违反《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五条(卯)款第(i)项的一个案件中,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确保立即全部取消在其境内限制吉普赛人迁徙和居住自由的做法。”108
79.在被认定违反第16条第(1)款、第12条和第13条的一个案件中,禁止酷刑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适当调查发生的情况,起诉并惩罚应对这些行为负责的人,并向投诉人提供补救办法,包括公正和适当的赔偿。 109
80.美洲人权委员会通常强调。必须认真、有效和公正地进行调查。委员会经常建议有关缔约国认真、有效和公正地调查投诉案件,以期查明责任者并予以惩罚。在一宗被认定侵犯了生命权和司法保护权的案件中,委员会还建议惩罚应对宪兵队调查中的违规情况负责者和应对无理推迟民事调查负责者。110 美洲人权委员会在各案件中都强调,严重侵权者应受到相应的惩罚。111 美洲人权法院也强调应下令调查,确定并惩罚应对侵犯人权负责的人,并进一步指出,缔约国还必须公布调查结果。112
81.欧洲人权法院对第41条(原第50条)的限制性解释暗示,在认定未适当调查违约指控的案件中,不能下令进行调查,即使认定违反了第13条(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113 在申斥人明确要求法院下令调查的案件中,法院回顾在它认定违约的一项判决中,要求被告国承担以下法律义务:终止违约行为;提供补偿,尽可能恢复违约以前的情况(回复原状)。法院指出,如果回复原状不可行,被告国可自行选择遵守法院认定违约判决的方式。在此方面,法院原则上不会下达相应命令或发表声明。法院认为,应由部长理事会监督遵守法院各项判决的情况。114
D.恢复
82.在一些案件中建议恢复或复原,现概述如下:在人权事务委员会认定不允许进入某地违反了第十二条(迁徙自由和择居自由)的案件中,该委员会建议恢复迁徙自由。115 在认为关于赔偿和退还过去没收的财产的立法违反了第二十六条(禁止歧视)的案件中,人权事务委员会建议有效补偿包括退还财产,或如果不能退还财产,予以赔偿。116 如果认定国内法院命令个人支付费用的裁定违反了第十四条第㈠款(受到公平审判的权利),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有义务退还提交人已经支付的裁定司法费用部分,并且不再追究支付任何裁定费用的其余部分。117
83.在许多案件中都根据审判定罪(往往是死刑),而在审判中并未落实第十四条的保证。人权事务委员会指出,采取补救办法要求释放受害者,特别是如果受害者已在狱中多年,而其中若干年是作为死刑犯被关押,或监狱的条件违反了第十条第㈠款。118 如果人权事务委员会认定只侵犯了受审时间不得无故拖延的权利,则认为将死刑改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是适当补救。119 如果缔约国在通过意见之前已将死刑减为无期徒刑,则委员会认为这还不够,只有释放才是适当补救。120 如果认定违反了第十四条第㈠款,因为是违反《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条款在受害者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审判,人权事务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规定“有效补救必须包括立即释放受害者或在其出席的情况下重新审判” 121 在认定违反第九条122 及第七条和第十条第㈠款 123 之后,也建议释放受害者。
84.另一个恢复原状的实例是恢复工作。例如,如果违反第二十五条(丙)款和第二条暂停公职且随后未恢复其工作,则建议恢复工作。人权事务委员会指出,提交人有权获得适当补救,包括实际恢复公职和职务,并考虑一切后果,如有必要,恢复类似的职务。在此情况下,适当补救还需要赔偿,包括相当于拖欠工资的数额,以及从未能复职之日(1989年9月,即国内当局发出但未得到遵守的恢复提交人职务的命令日期)起本应领取的报酬。124 如果适当,应恢复到受害者若不被解职可能担任的级别或类似级别。125
85.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如果认定违反了《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五条 (辰)款第(i)项(在有关工作权和免于失业的保障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则建议“缔约国考虑到这种情况,并建议查明Yilmaz-Dogan女士现在是否获得有报酬的工作,否则将进行斡旋,确保她获得其他工作并(或)向她提供认为公平的其它补救。” 126
86.在Robles Espinoza 和 sons诉秘鲁案中,美洲人权委员会断定,秘鲁国通过采取强制退休这种惩戒措施、提起两项刑事诉讼和以直接渠道发出其它威胁,不断骚扰和恫吓Robles Espinoza,以报复他揭露秘鲁武装部队人员侵犯人权的情况。这种行为,除其他外,违反了《美洲人权公约》第11条规定的尊重和确保请愿人荣誉和尊严的义务。委员会特别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的赔偿手段恢复请愿人的荣誉和尊严。委员会还建议,秘鲁国立即恢复Robles Espinoza作为秘鲁武装部队现职军人被任意中止或取消的所有权利、福利、荣誉和其它特权。 127
E.赔偿
87.在不可能复原或认为复原是不适当的补救时,可改为建议赔款或赔款作为额外的补救。128 人权事务委员会包括了一项建议,对违反第六条(生命权)、第七条(禁止酷刑和其他形式的虐待)、第九条(人身自由权)和第十条第一款(尊严和人道待遇权)行为的受害者给予赔偿。在生命权遭到侵犯的案件中,受害者家属应得到赔偿。129 人权事务委员会没有界定“赔偿”一词,虽然有时有所表示,指出应赔偿“损失和伤害”,130 或在一个侵犯言论自由权的案件中指出“赔偿额应不少于罚款额的现值,并且还应加上提交人所承担的任何法律费用。”131 不清楚的是诸如物质和非物质损害是否都应得到赔偿等问题。美洲人权委员会特别规定,所付赔偿可以与“人身或非人身伤害,包括疼痛和痛苦”有关。132
88.人权事务委员会通常不对什么是适当赔偿额发表意见。委员会有时提供指南。例如,在一个认定有侵犯言论自由权行为的案件中,委员会说,缔约国有义务向受害者提供“有效的补救,包括给予赔偿,其赔偿额应不少于罚款额的现值,并且还应加上提交人所承担的任何法律费用。”133 委员会在认定有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行为(第九条)后,往往但并非总是建议给予赔偿,即使《盟约》(第九条第五款)已经包括了这项权利。委员会在认定存在着违反其他条款的行为时也曾建议过给予赔偿。在一个安全权因当局骚扰而遭到侵犯的案件中,委员会建议给予适当的赔偿。134 刑事诉讼延迟可导致建议赔偿。135 行使言论自由权定罪、136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和二款(儿童权利)的行为13 7 以及违反禁止歧视的行为(第二十六条)138 也可以导致建议赔偿。人权事务委员会在一个以歧视性理由将公职人员停职的案件中认定存在着违反《盟约》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五条(丙)款的行为后建议,缔约国有义务提供“根据1988年6月30日起未得到复职期间他们本应得到的工资数额确定的等值补偿款额。”139
89.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仅在数目有限的案件中建议支付赔偿。在一个以非缔约国国民为由拒绝提供贷款的案件中,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认为此人被剥夺了第六条所指的有效补救。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制止信贷市场的种族歧视情况,而且缔约国向申诉人提供与其所受伤害相称的补偿。140 在一个结论是一个人受到种族暴力威胁的案件中,委员会除了建议改变政策和程序以外,建议缔约国向申诉人提供与他所受的精神伤害相符的补救。141
90.在一个认定有违反第16条第(1)款、第12和第13条的行为的案件中,禁止酷刑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除其他外,向投诉人提供补救,包括公正和充分的赔偿。在这样做时,委员会建议即使没有实施酷刑行为也给予赔偿。 142
91.欧洲人权法院和美洲人权法院都可以裁定,被认定有侵权行为的缔约国必须为物质和物质损害支付赔偿。这两个法院都可以具体规定付款额。
F.复原
92.人权事务委员会在认定有违反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的行为的数个案件中,例如囚犯被判处死刑后精神健康严重恶化,143 或狱医建议治疗但未给予治疗,144人权事务委员会指出,医药和(或)心理治疗构成有效的补救。在许多诉乌拉圭的案件中,有人就军政权期间被拘留者健康状况恶化提交了详细的呈件。在这些案件中,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受害者及时得到一切必要的医疗。145
93.美洲人权法院已下令采取相当广泛的复原措施,例如提供奖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在著名的高级学术研究中心从事高等或大学研究,公布法院判决的执行部分,并公开道歉承认责任,以防事件重演,提供医疗和精神治疗。146 在另一个案件中,法院裁定,缔约国必须设立一个信托基金,重新开办一所学校并配备教学和行政人员,而且使现有的医务室可以使用。147
G.旨在防止未来违约行为的一般性措施
94.人权事务委员会和美洲各机构在拟订建议防止未来违约行为方面特别有创造性。人权事务委员会在认定国家立法违反《盟约》的规定或不落实《盟约》规定时建议修正立法,使法律与《盟约》保持一致。在一个认定移民立法歧视妇女的案件中,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应修订《1977年移民法(修正案)》和《1977年驱逐出境法(修正案)》的条款,以履行其根据《盟约》承担的义务,并应立即向上述裁定的种种违约行为的受害者提供补救措施”。148 在数个捷克没收案件中,有关归还没收财产的立法被认定违反了第二十六条。因此,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应审查其立法和行政管理办法,以确保人人在法律面前平等并有权受到法律的保护。”149 委员会在得出实行体罚违反《盟约》第七条的结论后指出,缔约国应确保“废止允许体罚的立法规定,以确保今后不再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150 在Toonen诉澳大利亚一案中,委员会认定将成人之间两愿的同性恋活动定为犯罪的立法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条第一款。委员会指出,这项裁决要求废止违约法律。151 有时修正立法的建议是相当具体的。在一个委员会认定特别是由于限制个人卫生和放风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的案件中,委员会建议“为卫生和放风提供足够时间作出法律规定。”152
95.美洲人权委员会提出了类似的建议。例如,在一个人被判处强制性死刑,但强制性死刑被认定违反第4条(1)款、第4条(6)款、第5条(1)款、第5条(2)款和第8条(1)款的案件中,它建议缔约国采取“[可能]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确保不实行死刑而违反《盟约》,包括第四、五和八条所保障的权利和自由,特别是要确保格林纳达没有人被依照强制性判决法处以死刑。”153 第五(c)节提到了一个建议修正立法使诉诸司法补救成为可能的例子。154 在一个诉美国的案件中,委员会建议美国审查“其法律、程序和惯例,以确保依照《美洲宣言》,包括该宣言的第二、十八和二十三条所规定的权利来确定土著人的财产权。”155
96.值得注意的是,人权事务委员会在数个案件中认定修正法律本身是一种适当的补救。在一个认定魁北克法律禁止用英文做广告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的案件中,委员会只建议修正立法,没有建议赔偿有关个人,即使原告已指出他们遭受了物质损害。156 加拿大的确修改了立法。在修正案后审议的一个案件中,委员会明确指出,提交人已经得到有效的补救。157
97.美洲人权委员会还建议使立法与《美洲人权公约》规定的各项义务保持一致。在一个诉智利的案件中,委员会得出结论,缔约国在智利《宪法》第四十五条中确认所谓的指定参议员和终身参议员奥古斯托·皮诺切特将军以及当局适用该条款,违反了在政治参与权和平等不受歧视权(《美洲人权公约》第23和24条),以及根据第2条改革法律秩序以履行国际承诺从而确保《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的义务。委员会建议,智利采取必要的措施,使其国内法律秩序与《美洲人权公约》的规定保持一致。 158
98.人权事务委员会建议的旨在防止未来违约行为的其他具体措施,包括改进一般的监禁条件 159 和审查法律援助制度。160
99.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在认定一个缔约国由于没有对种族暴力威胁作出适当的反应而违反《消除种族歧视公约》第六条的行为后建议,“缔约国按照《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义务审查其关于作出对所称种族歧视案件提起公诉决定的政策和程序。” 161
100.美洲人权委员会还制定了一般性的建议。委员会调查了2002年10月2日镇压Carandiru监狱暴动期间圣保罗宪兵队人员的行动致使被拘押的111人死亡,另一些人(数目不详)受伤一事。委员会建议巴西政府制定政策和战略来减缓拘留所的拥挤状况,根据国家和国际标准采用改造和社会融合方案,并采取措施防止这种拘留所发生暴力事件。委员会还建议巴西制定政策和战略,向劳改设施和执法人员提供谈判和平解决冲突的特别培训,并提供得以在对囚犯和执法人员生命和人格完整风险最小的情况下镇压可能的暴动的恢复秩序方法。 162
101.以下是另一个提出一般性建议的例子。美洲委员会在认定有侵犯生命权、受到公平审判的权利和司法保护权的行为后建议,除其他外,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来执行针对负责司法调查和辅助程序的主管司法当局的方案,使他们能够根据国际人权文书开展刑事诉讼。” 163
H.不驱回原则
102.禁止酷刑委员会处理了许多个人援引《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所规定的不驳回原则的案件。在委员会认定“有充分理由相信如果提交人被驱逐、送回或引渡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的案件中,委员会说提交人必须证明这种“危险将是针对个人的和明显的。”164 如果情况确实如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结论是,缔约国有义务不驱逐、送回或引渡提交人。165 人权事务委员会也承认这项原则。委员会曾在各种场合上说过,缔约国有义务避免将提交人驱逐到他会遭到不符合《盟约》第七条的待遇的国家。166 在一个有关意见通过前引渡已经发生了的案件中,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外交措施,避免提交人引渡到的国家对其处以死刑。167 在另一个奥地利不顾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要求将一个人引渡到美国的案件中,委员会强调缔约国有义务“向美国当局作出[可能]要求的表述,以确保不因为缔约国违反它根据《盟约》和《任择议定书》所承担的义务引渡提交人而使提交人所享有的《盟约》规定的权利受到任何间接的侵犯。”168
I.杂项
103.美洲人权法院在寻找其他补偿方式方面相当有创造性。在街头儿童案件中,法院裁定危地马拉国“必须指定一个教育中心,其名称提及案件中的年轻受害者,并在中心安嵌一个有[受害者]姓名的牌子。”169 在一项认定有侵犯土著社区财产权行为的判决中,法院裁定该国应作为精神损害的补偿,将共计50 000美元投资于公共工程和服务,促进集体利益和社区福利。170
104.在一些案件中,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违约判定是一种充分的补救。在一个通过意见时被指控的法律已修改的案件中,171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该行动,并指出“就本案而言,委员会认为,判定违约,就是对提交人作的充分补救。”172 在一个认定有侵犯言论自由权行为的案件中,美洲人权法院裁定缔约国必须使其立法符合《美洲人权公约》,并指出至于其他形式的补偿,“法院认为对受害者来说判决本身便是一种有意义和重要的补偿和精神补偿形式。”173
105.在相当多的案件中,由缔约国决定采取什么措施来执行人权事务委员会或禁止酷刑委员会的意见。人权事务委员会曾在许多场合上建议,缔约国应予以“补救”、“有效补救”或“适当补救”,但未详述这类补救的性质。禁止酷刑委员会还采用了诸如要求确保“类似的违约行为今后不再发生”等提法。174 在一个案件中,委员会根本没有建议补救,在认定有违反《禁止酷刑公约》第12条和第13条的行为后只是说它希望收到关于缔约国依照委员会的意见采取任何有关措施的资料。175
六.第7条第4款和第5款:缔约国执行意见的情况
106.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任择议定书》第7条第4款和第5款涉及对建议采取后续行动。其中指出:
“缔约国应适当考虑委员会的意见及其可能有的建议,并在六个月内向委员会提出书面答复,包括说明根据委员会意见和建议采取的任何行动。
“委员会可邀请缔约国就其依据委员会的意见或可能有的建议采取的任何措施提供进一步资料,包括如委员会认为适当的话,在缔约国此后根据公约第18条提交的报告中提供更多的资料。”
107. 联合国其它人权条约无可比条款;缔约国这方面的义务列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文书,这还真是第一次。《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并未提供对人权事务委员会意见采取后续行动的工具。176 人权事务委员会故而自行采取各种措施,以改进其意见的后续行动。它这样做的权力基础,在于《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其中第二条第三款特别要求各缔约国承担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盟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人权事务委员会在意见中提到了此项规定,指出:
“铭记一旦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缔约国即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发生对《公约》的违反,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承诺保证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在确定发生了违约的情况时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委员会希望在90天内从缔约国获得为执行委员会的意见而采取的措施的资料。” 177
108. 其它相关机构确认人权事务委员会有权监测各方遵守其意见的情况。条约机构在提交(1993年6月在维也纳举行的)世界人权会议的联合呈件中指出,对条约义务进行国际监测,目的是协助缔约国履行它们自愿承担的义务。各条约机构认为,如不佐之以适当的后续措施,此类监测就是不完整的。有意见指出,缔约机构及缔约国均应采取后续措施。178《维也纳宣言》以一般性语言支持各条约机构为改进监督机制而开展的活动。此外,人权委员会和大会都一贯支持所采取的各项措施。最后,即便执行工作中实际存在缺点,也没有任何缔约国对委员会有权提出建议并监测缔约国遵守意见这一点提出过质疑。
109. 1990年,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采取措施,包括决定任命意见跟进工作特别报告员,以改进各方遵守其意见的情况。179 特别报告员的任务,除其它外,包括:建议委员会就所有关于不遵守《盟约》情事的个人来信采取行动;就这类来信与缔约国沟通;致力取得有关后续行动的情况资料;并就使后续程序更为有效的可能方式,向委员会提出建议。人权事务委员会1994年对其活动结果作了评价,决定进一步宣传其后续活动。180 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宣传乃是使这一程序更加有效的最适当办法。人权事务委员会指出,宣传不仅对违反《盟约》规定情事的受害人有利,而且可以提高委员会意见的权威,从而推动缔约国执行这些意见。181 特别报告员182 在同各缔约国代表磋商时,进行询问,并在必要时作出解释。举例而言,在缔约国对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意见提出质疑或各项意见不乏有效回应时,就进行此类磋商。由于发现牙买加存在侵权行为,对该国所提意见众多,特别报告员遂于1995年6月访问该国。183 1996年以来,人权事务委员会要求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的预算每年至少包括一次后续访问的内容。不过,此项要求没有获准。184
110. 在许多情况下,不遵守有关意见的原因在于国家没有适当法律来规定执行人权事务委员会意见事宜。人权事务委员会一再敦请各缔约国考虑订立具体授权法规,同时,在订立之前,以补偿方式作出特准的付款。虽然人权事务委员会作出了努力,但许多意见仍未付诸实施。发生了两起侵权行为受害人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第二份投诉的事情;投诉事项就包括不遵守意见。
111. 虽然人权事务委员会表示,缔约国的答复甚难归类,但它以为,约30%的答复可以认为是令人满意的,因为其中表明缔约国愿意执行意见或为申诉人提供适当补救办法。不过,在许多情形下,答复称受害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索偿,故不予赔偿。其它答复不如人意,它们或则根本不涉及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建议,或则仅涉及其中一方面。另外一些答复则以实情或法理为由,对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调查结论提出明确质疑;导致案情呈件拖延很久;承诺调查有关事项;或表示缔约国不会实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意见。在许多情形下来文提交人将不遵守意见之情形通报人权事务委员会,有的亦通报有缔约国已执行这些意见之情形。 185
112. 禁止酷刑委员会第二十八届会议(2002年4月29日至5月17日)修改了其有关审查个人来信的议事规则。该委员会提出第114条规则,其中规定:
(a)委员会可指定一名或多名报告员,对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的决定采取后续行动,以便确保缔约国采取了措施遵守委员会的裁决;
(b)报告员为了正确履行其后续行动任务可进行必要的联系和采取必要的行动,并就此向委员会报告。报告员可建议委员会采取其认为为了采取后续行动而必须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c)报告员应定期向委员会报告其后续行动;
(d)报告员在履行后续行动任务时可经委员会批准前往有关缔约国从事必要的访问。 186
113. 禁止酷刑委员会决定:
“就根据第22条提出的申诉所作决定的跟进工作报告员的任务除其他外为:监测委员会的决定是否得到遵守,其方式是向缔约国发出普通照会,询问按照委员会的决定所采取的措施;在收到缔约国答复后,或在不作答复的情况下和在收到申诉人关于委员会的决定没有被执行的信件时,向委员会建议适当行动;会见各缔约国的常驻代表,以鼓励遵守并决定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是否应提供咨询服务或技术援助;在委员会批准时,到缔约国从事跟进访问;编写关于其活动的定期报告向委员会提出。” 187
禁止酷刑委员会第二十八届会议任命一名报告员以及一名候补报告员。报告员上任才一年,所采取的行动情况无可奉告。
114.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丑)项指出,委员会倘有任何意见或建议,应通知关系缔约国及请愿人;但并未在对意见采取后续行动方面作出规定。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议事规则指出,应请有关缔约国及时向委员会通报它根据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所采取的行动。188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并未采取任何具体措施来改进其建议的后续行动工作。
115. 《欧洲人权公约》第46条指出,缔约国承允在它们是当事一方的任何案件中服从法院的最后判决。部长理事会监督判决的执行。《美洲人权公约》第68条指出,缔约国承诺在它们是当事一方的任何案件中遵守法院的判决。有关国家可按照其国内执行对国家不利之判决的程序,执行判决中规定补偿赔偿的部分。法院的判例法显示,法院认为它自身就有能力来负责监督其判决的强制执行。鉴于各法院的判决和条约机构的意见在地位上迥然不同,本文不讨论欧洲委员会部长理事会和美洲人权法院的后续活动。
七.缔约国对于非国家行动者追究责任
116.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任择议定书》第2条指出,来文可由声称因为该缔约国违反公约所规定的任何权利而受到伤害的个人或其代表提出。缔约国对其机关的行为负追究责任,这一点自不必说;这些机关包括国内法庭、市府、警察部门和其它国家机构。本节所讨论的是涉及缔约国对于非国家行动者行为追究责任的问题。
117. 就该问题而言,美洲人权法院对Velasquez Rodriguez一案之判决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故而详加讨论。美洲法院的这一判决明确规定了国家对越权行事的国家机关的行为所负责任的程度,以及对私人当事方行为所负责任的程度。该判决阐述了“应有的注意”的理论,后来,其他国际机关的裁定以及《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189 等文件都提到了此项判决。
118. 美洲人权法院先是重申,国家机关、官方实体或公共实体凡违反《美洲人权公约》所保障之一项权利,即属于未能尽责尊重此类权利和自由。该法院指出,机关或官员违反国内法规定或越权行事者,情况亦然。该法院重申,按照国际法,一个国家对其国家人员以正式身份从事的行为或不行为负责,即使这些人员是在其权力范围之外行事或违反了国内法。 190
119. 法院接着审查了以下问题:对于起初并不直接归咎于国家的侵犯人权之非法行径,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追究国家的责任?如属于私人实施的行为或未能确定对行为负责者身份等情形。法院指出,此类行为可能导致国家负有国际责任,“不是因为行为本身,而是因为没有按照《公约》要求予以应有的注意,以防止侵权行为或对之作出反应。”191 美洲人权法院指出:侵犯《公约》认可之权利的行为是不是在政府支助或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国家是不是允许行为发生而未采取措施加以防止或惩治应对该行为负责者?这两点是具有决定意义的。它指出,法院的任务在于确定该侵权行为是不是因国家未能遵照《美洲人权公约》第1条第1款、尽责尊重和保障各项权利而造成的。
120. 法院指出,国家一方有法律上的责任采取合理步骤,防治侵犯人权行为,并采取可供其利用的手段,对其管辖权范围内实施的侵权行为进行严肃调查,确定应负责者身份,予以适当惩治,确保受害人得到充分补偿。192 法院解释说,此预防之责包括“法律、政治、行政和文化方面具有下列特征的所有措施,即:能促进保护人权并确保一切侵权行为均被视为非法行为并照此加以处理;这样,即可能导致应负责任者受到惩罚以及对受害人作出损害赔偿”。国家有义务调查涉及侵犯受《公约》保护之权利行为的每一情形。
121. 法院指出,如果国家机器采取的行为导致侵权行为不受惩罚、受害者亦不能尽快重新全面享受此类权利,国家即未尽责,未能确保其管辖权内的个人可自由、全面地行使这些权利。法院指出,国家允许私人或团体肆无忌惮地损害《公约》承认之权利者,情况亦然。
122. 法院明确指出,不能仅仅因为调查未得出令人满意的结果,就算未尽调查之责;这同预防之责一样。法院着重指出,要严肃地进行调查,不能流于形式,那样注定是无效的。法院进一步指出,调查要有目标,国家要以之为法定责任,而不能变成由私人利益方采取的步骤:到头来要依靠受害者或其家属采取主动行动或提供证据,政府却不着力查明实情。法院指出,不论最终查明哪一个国家机构或人员对侵权行为负责,情形都是如此。法院解释说,出现私人当事人违反《公约》的行为未受认真调查的情形,就是说政府在某种意义上支助了该当事人,因此,在国际一级而言,国家就负有责任。 193
123. 另外,人权事务委员会数次处理了追究非国家行动者行为之责任的问题。有缔约国对可受理性提出反对意见,理由是所申诉之行为非由国家机关实施,而由缔约国所无法影响之工商保险委员会实施;就此,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将其功能的一部分委任给其他自治机构时,它依照《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应尽的义务依然存在。194 最近,人权事务委员会重申了这一观点。针对一宗有关被拘禁在私营拘留中心之个人待遇的案件,委员会指出:
“国家把核心活动外包给私营商业部门,却不因此摆脱《盟约》、尤其是有关本案之来文所援引的第七条和第十条赋予它的义务。因此,委员会认定,遵照《盟约》和《任择议定书》,在第4集团所经营的菲利普监狱设施内囚犯待遇问题上,可以追究该缔约国的责任。” 195
124. 缔约国如允许一私营组织履行某些职能,出现侵权行为,即可追究其责任。在Gauthier诉加拿大一案中,缔约国任由一私营组织管理议会新闻设施之出入。人权事务委员会认定,该组织的活动违反了有关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的第十九条第二款,并指出该缔约国对此侵权行为负有责任。 196
125. 人权事务委员会还审查了这样一宗案件:有关缔约国认为该案不可受理,理由是该案涉及的是指称在私人协定中存在歧视,而缔约国对此毫无影响力。人权事务委员会指出,按照《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缔约国有义务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免遭歧视,因此,缔约国的法庭就有义务保护个人免遭歧视,不论这是发生在公共领域之内,还是发生在就业等准公共部门内的私人当事方之间。人权委员会进一步指出,该案件涉及的集体协定是受法律规约的;而且只有在得到主管部长的确认之下才可生效。此外,人权委员会注意到,这一集体协定涉及到一个执行公共政策的公法机构的工作人员。委员会所以认定,遵照《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此项来文并非不可受理。 197
126. 有一起案件中,一名提交人的前妻不顾法庭命令和罚款,不让他探视他的儿子;对此,人权事务委员会认定,缔约国应当采取其它措施确保遵守。委员会指出,“虽然法院一再对提交人妻子不遵从有关提交人探视儿子的权利的初审命令,进行了罚款处置,但这些罚款未得到充分执行,也未采取其它的替代措施,以达到确保提交人权利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盟约》第十七条、连同《盟约》第二条第一和二款规定享有的权利未得到充分的保护。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有义务为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其中包括采取措施确保即时地落实法庭有关提交人探视儿子的命令。 198
127. 有一些案件中,提交人对其律师的行为或不行为提出投诉。人权事务委员会指出,缔约国不能为私人聘雇的律师所犯的错误承担责任,除非这种行为能向法官或司法当局证明,律师的行为有悖于公平正义。 199
128. 关于这一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的一般性意见值得考虑;其中包括关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缔约国义务的重要资料。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在有关实质性权利的一般性评论中,具体规定缔约国在非国家行动者方面的责任。例如,该委员会在对健康权作出一般性评论时指出:
“保护的义务,主要中有责任通过法律或采取其他措施,保障有平等的机会,得到第三方提供的卫生保健和卫生方面的服务;保证卫生部门的私营化不会威胁到提供和得到卫生设施、商品和服务,以及这些设施、商品和服务的可接受程序和质量;控制第三方营销的医疗设备和药品;和保证开业医生和其他卫生专业人员满足适当的教育、技能标准和职业道德准则。各国还必须保证,有害的社会或传统习俗不能干预获得产前和产后护理和计划生育;阻止第三方胁迫妇女接受传统习俗,如女性生殖器残割;和采取措施,在针对性别的暴力表现上,保护社会中的各种脆弱和边缘群体,特别是妇女、儿童、青少年和老年人。各国还应保证,第三方不得限制人民得到卫生方面的信息和服务。” 200
该委员会在关于食物权、受教育的权利和用水权的一般性评论中,也有类似的段落。
129.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数处提到缔约国有义务消除私人当事方的种族歧视。第二条第一款(卯)项明确规定,缔约国应当终止任何人、任何团体或任何组织所施行的种族歧视。也许因为其明确性,各缔约国没有对来文讨论私人当事方施行歧视的案件提出反对意见。讨论涉及私人当事方歧视行为的大多数案件是在第六条范畴内处理的;这条规定缔约国应保证给予有效保护与救济。一宗控告荷兰的案件涉及一个人受他人种族暴力威胁之害。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指出,尤其当这种威胁是由一群人在公开场合作出时,即应认真迅速调查。委员会认定,在本案中,没有给予受害人以《公约》第六条的含义中的有效保护和补救。201 在其他案件中,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发现有违反第六条的行为,因为缔约国没有对种族歧视的指控作出充分反应。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处理的问题还有:指称贷款市场存在歧视、202 个人使用侮辱性语言,203 以及出入公共场所或使用公共服务的机会。204
130. 有一起案件被认定为不可受理,因为提交得太晚,离国家一级最后裁定时间已超过六个月;尽管如此,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所作评论仍值得一提。该案涉及一住房中介机构的拒绝行为;该行为使得提供住房者得以实行种族歧视。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有效的措施,确保住房中介机构避免歧视性做法,并不得接受基于种族原因实行歧视的私人房东的要求。” 205
131. 在关于歧视罗姆人问题的一般建议中,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说,缔约国必须采取措施,“为确保罗姆人的安全和尊严,使他们不受任何歧视,采取措施预防出于种族歧视对他们的暴力行为;确保警察、检察官和司法机关立即采取行动进行调查,惩罚这种行为;确保肇事者,不论是政府官员还是其他人,不享受任何程度的免罚”。 206
132. 关于《禁止酷刑公约》,必须指出,该公约第1条第(1)款和第16条的定义都规定,酷刑行为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该公约并不涉及对私人造成的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指控,除非这类待遇得到公职人员的同意或默许。例如,如果一个人有可能受到私人或私营组织造成的疼痛或痛苦,在没有得到国家同意或默许的情况下,不驱逐的义务就不适用。207 迄今为止,《禁止酷刑公约》还没有表明对公职人员“同意或默许”问题的意见,这个问题有一天可能出现在对妇女的严重(家庭)暴力问题上。
133. 斯特拉斯堡的几个机构收到许多涉及各种各样个人和组织的投诉,如以个人身份行事的法官和律师、雇主、私营无线电台和电视台以及银行。欧洲人权委员会一般依靠确保缔约国遵守其诺言的第19条以及第25条(现为第32条),208 才能拒绝受理这类投诉。缔约国不能把它的义务转交给私营机构或个人而推卸自己的责任。例如,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缔约国有义务在一定情况下提供免费法律援助。在比利时,这项任务由“律师协会”完成。根据欧洲人权法院的意见,如果比利时决定自己运作这个系统,这种解决办法并不能解除比利时国家根据该公约承担的责任。209
134. 根据欧洲人权法院的意见,《欧洲人权公约》第1条规定每个缔约国必须确保其管辖下的每个人享有该公约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如果侵犯其中一项权利和自由的原因是在国内立法实施中没有履行这项义务,国家就要对违规行为承担责任。 210
135. 在Osman案件中,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生命权)可以在某些明确界定的情况下指有关当局采取预防行动措施的一项积极义务,以保护个人的生命免遭他人犯罪行为的伤害。它认为,对这种义务的解释不得给当局造成不可能或不适当的负担。它还说,并非每次声称生命危险都需要当局按公约要求采取行动措施,以防止危险成为现实,另一项有关的考虑是要确保警察以充分尊重正当过程和其他保证的方式,行使控制和预防犯罪的权力,这些过程和保证从法律上限制了他们调查犯罪和把肇事者绳之以法的行动范围,其中还包括《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自由和人身安全权利)和第8条(尊重私生活权利)所述的保证。根据欧洲人权法院的意见,必须令人满意地证明有关当局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已确认的一人或数人生命存在第三方犯罪活动造成的真实和直接的危险,但他们没有在其权力范围内采取经合理判断可望避免那种危险的措施。法院不接受政府的意见,即在当时已知的情况下没有意识到生命危险,或没有采取避免那种危险的预防性措施必须相当于严重忽视或有意无视保护生命的义务。法院说,考虑到受第2条保护的权利的性质,只要申诉人证明有关当局没有在合理期待的范围内尽一切力量,避免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真实和直接的生命危险,就足够了。 211
136. 《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禁止酷刑和其他残酷、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规定了缔约国承担的一项类似义务。欧洲人权法院认为,缔约国在其管辖范围内保证每个人享有《欧洲人权公约》所规定权利和自由的义务加上第3条的内容,要求各国采取措施,确保其管辖下的个人免遭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包括免遭私人的虐待。它收到一份子女受继父殴打的案件。殴打的情况严重,已被认为属于第3条规定的范围。根据英国法,说有关处置相当于“父母对子女的合理体罚权”就是对殴打儿童指控的一种辩护。举证责任在于控方在合理范围内无疑问地证实殴打已超过合法处罚的限度。欧洲人权法院注意到,尽管申述人受到属于第3条规定范围的相当严重的殴打,但是陪审团宣判殴打他的继父无罪。该法院得出结论,法律没有适当保护申诉人不遭受违反第3条的待遇或处罚。它认为,应由国家以有效威慑的形式保护人格完整不受严重侵犯。212 特别是这些措施应当有效地保护儿童和其他弱势者并要有合理的步骤,预防当局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虐待行为。213
137. 第8条中也规定了国家对私人行动的责任。在第一次确定防止个人干扰的实证义务的案件中,欧洲人权法院作出裁决,虽然第8条的客体基本上是保护个人不受公共当局的任意干涉,但是它并非仅仅迫使国家放弃这种干涉。根据欧洲人权法院的意见,除了这种基本消极的允诺外,它还可能包括有效尊重私生活或家庭生活所固有的积极义务,其中可能涉及采取措施,甚至在个人之间的关系中保证对私生活的尊重。214 关于在私生活中受性虐待的案件,欧洲人权法院说,性虐待无疑是一种令人憎恶的犯罪行为,它致使受害者虚弱颓丧。它说,儿童和其他弱势个人有权得到国家以有效威慑的形式提供的保护,在私生活的主要方面不受这种严重干扰。规定性虐待应受惩处并加以严重处罚的刑事法规被视为一种有效的保护。根据欧洲人权法院的意见,第8条并不一定要求国家在实施刑法制裁的情况下提供无限制的民事补救,以履行它们确保对私生活尊重的实证义务。215
138. 其他案件涉及一些个人侵犯另一些个人的集会和结社自由权和表达自由权。欧洲人权法院裁定,国家有义务保护个人权利不受他人侵犯。216 这项义务可以由立法者和政府行政部门履行。政府行政部门一个问责制的实例是,警察未能制止对示威的干扰。欧洲人权法院强调说,国家有义务采取合理和适当的措施,让合法示威和平进行,但是国家不可能绝对保证这一点并且它在选择所用的方式上拥有广泛的酌定权。法院认为,国家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11条承担的这方面义务是一种要采取措施的义务,而不是一种要获得结果的义务。217
注
1上述各项条款的案文载于附件一。
2该公约议事规则第84条要求来文提交人说明同一事项根据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所受审查的程度。有关规则没有指明根据两种程序同时审查一项来文的后果。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原来可以认为这种来文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从而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1条(d)款宣告来文不可受理,但是它迄今没有这样做。
3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第13/1998号来文,Koptova诉斯洛伐克共和国,2000年8月8日意见A/55/18,附件三.B,第6.3段。
4这些国家是奥地利、克罗地亚、丹麦、法国、德国、冰岛、爱尔兰、意大利、卢森堡、马耳他、挪威、波兰、罗马尼亚、斯洛文尼亚、西班牙、斯里兰卡、瑞典和乌干达。欧洲委员会部长理事会提出有关建议后欧洲国家表示这一保留意见,见《欧洲人权公约年鉴》,十三(1970),第74至76页。欧洲人权法院第11项议定书生效以来,为确定人权事务委员会和斯特拉斯堡机构是否开展有类似的或接连的程序(视具体情况而定),新的欧洲法院继承原欧洲联盟委员会,接替后者的职责。因此,有关缔约国无须如一名来文提交人所指出,对《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㈡款(子)项重新表示保留意见。见第989/2001号来文,Kollar诉奥地利,2003年7月30日不予受理的决定,CCPR/C/78/D/989/2001,第8.2段。
5见Manfred Nowak,《联合国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评注》,Kehl[等等]:Engel,1993年,第695页。
6见人权事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第(2)款,CCPR/C/3/Rev.6。
7人权事务委员会第75/1980号来文,Fanali诉意大利,1983年3月31日的意见,A/38/40,附件十三,第5.2段。
8同上,第7.2段。另见人权事务委员会第191/1985号来文,Blom诉瑞典,1988年4月4日意见,A/43/40,附件七,E节,第7.2段。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中表示,欧洲人权委员会对于同一学校其他学生就其他或类似事实所提出的诉请书的审查并不构成对同一事项的审查。
9人权事务委员会,第85/1981号来文,Romero诉乌拉圭,1984年3月29日意见,A/39/40,附件九,第5和第8.1段。
10人权事务委员会第74/1980号来文,Angel Estrella诉乌拉圭、1983年3月29日意见,A/38/40,附件七,第4.3段。
11美洲人权委员会,第5/96号报告,第10.970号案件,Mejia诉秘鲁,1996年3月1日报告,第五.A.1节。
12欧洲人权委员会第11603/85号申诉,公务员工会联合会等诉联合王国,1987年1月20日。
13欧洲人权委员会第16358/90号申诉,Cereceda Martin等诉西班牙,1992年10月12日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和报告,第73号,第134页。
14欧洲人权委员会第20060/92号申诉,A.G.V.R.诉荷兰,宣告一项请愿部分可受理的决定(未公布)。
15欧洲人权委员会,第11439/85号申诉,Steinlecbner诉奥地利,1987年10月5日不予受理的决定。
16人权事务委员会第168/1984号来文,V.Ø.诉挪威,1985年7月17日不予受理的决定,A/40/40,附件十九,第4.4段。
17人权事务委员会第965/2000号来文,Karakurt诉奥地利,2002年4月4日意见,A/57/40,第二卷(2002),2003年8月,CCPR/C/78/D/998/2001中证实了这一点。
18人权事务委员会第989/2001号来文,Kollar诉奥地利,2003年7月30日不予受理的决定,CCPR/C/78/D/989/2001,第8.6段。
19人权事务委员会第11/1977号来文,Grille Motta诉乌拉圭,1980年7月29日意见,A/35/40,附件十,第5段。
20欧洲人权委员会第16970/90号申诉,Jacobsson诉瑞典,1995年10月16日可予受理的决定。
21人权事务委员会第6/1977号来文,Millan Sequeira诉乌拉圭,1980年7月29日意见,A/35/40,附件九,第9段。
22美洲人权委员会第96/98号报告,第11.827号案件,Blaine诉牙买加,1998年12月17日不予受理的决定,第42-43段。另见美洲委员会第97/98号报告,第11.825号案件,Lewis诉牙买加,1998年12月17日不予受理的决定,第42-43段。
23人权事务委员会第146/1983号来文;第148/1983-154/1983号来文,Baboeram等诉苏里南,1989年4月4日意见,A/40/40,附件十,第9.1段。
24人权事务委员会第328/1988号来文,Zelaya Blanco诉尼加拉瓜,1994年7月20日意见,A/49/40,第二卷,附件九,C节,第5.1段。
25人权事务委员会第172/1984号来文,Broeks诉荷兰,1987年4月9日意见,A/42/40,附件八,B节,第6.2段。
26人权事务委员会第1/1976号来文,A等诉S,1978年1月26日不予受理的决定,CCPR/C/OP/1,第17页。
27人权事务委员会第688/1996号来文,Arredondo诉秘鲁,2000年7月28日意见,A/55/40,第二卷,附件九,E节,第10.2段。
28参看人权事务委员会第824/1988号来文,Nicolov诉保加利亚,2000年3月24日不予受理的决定,A/55/40,第二卷,附件十,H节,第8.2段,等等。
29人权事务委员会第158/1983号来文,O.F.诉挪威,1984年10月26日不予受理的决定,A/40/40,附件七,第5.2段。
30本条款与《消除对妇女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a)项相似,《欧洲人权公约》第11项议定书生效后编号为《欧洲人权公约》第35条第2款(b)项。
31人权事务委员会第716/1996号来文,Pauger诉奥地利,1999年3月25日意见,A/54/40,第二卷,附件十一,Y节,第6.4段。
32人权事务委员会第808/1998号来文,Rogl诉德国,2000年10月25日不予受理的决定,A/56/40,第二卷,附件十一,D节,第9.7段。
33人权事务委员会第744/1997号来文,Linderholm诉克罗地亚,1999年7月23日不予受理的决定,A/54/40,第二卷,附件七,O节,第4.2段。
34人权事务委员会第584/1994号来文,Valentijn诉法国,1996年7月22日不予受理的决定,A/51/40,第二卷,附件九,D节,第5.2段。
35人权事务委员会第1086/2002号来文,Weiss诉奥地利,2003年4月3日意见,CCPR/C/77/D/1086/2002,第8.3段。
36人权事务委员会第441/1990号来文,Casanovas诉法国,1994年7月19日意见,A/49/40,第二卷,附件九,U节,第5.1段。
37人权事务委员会第808/1998号来文,Rogl诉德国,2000年10月25日不予受理的决定,A/56/40,第二卷,附件十一,D节,第9.4段。
38例见欧洲委员会第11996/86号申诉,P.B和A.O.诉瑞典, 欧洲委员会第15993/90号申诉,C.D.C.和A.S.诉联合王国。
39第11592/85号申诉,Juby诉联合王国。
40欧洲委员会第13365/87号申诉,Ajinaja诉联合王国, 1998年3月8日不予受理的决定。
41欧洲委员会第23956/94号申诉,McKenny诉联合王国, 1994年11月28日不予受理的决定。
42欧洲委员会第21078/92号申诉,Lundblad诉瑞典,1994年9月2日不予受理的决定。
43欧洲委员会第18640/91号申诉,U.P.R.诉奥地利, 1994年3月2日不予受理的决定。
44欧洲人权法院第57836/00号申诉,Mellors诉联合王国, 2001年6月19日不予受理的决定。
45关于这一点,《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可与《欧洲人权公约》第35条第(2)款(b)项和《美洲人权条约》第47条(d)款相比较,而《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则可与《公民及政治权利盟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㈡款(子)项相比较。
46例见人权事务委员会第415/1990号来文, Pauger诉奥地利,1992年3月26日的意见, A/47/40,附件十,R节,和人权事务委员会第716/1996号来文,Pauger诉奥地利,1999年3月25日的意见,A/54/40, 第二卷,附件十一,Y节。
47Nowak,第699页。
48欧洲委员会第16358/90号申诉,Cereceda Martin 等诉西班牙, 1992年10月12日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和报告,第73号第134-135页。
49人权事务委员会第1/1976号来文,A等诉S, 1978年1月26日中断审议的决定。
50人权事务委员会第146/1983号来文:第148/1983-154/1983号来文,Baboeram 等诉苏里南, 1985年4月4日的意见,A/40/40,附件十,第 9.1段。
51人权事务委员会第540/1993号来文,Laureano诉秘鲁,1996年3月25日的意见, A/51/40, 第二卷,附件八,P节,第7.1段。
52禁止酷刑委员会第130/1999 和131/1999号来文,V.X.N.和H.N.诉瑞典,2000年5月15日的意见,A/55/44,附件八。A.9,第 13.1段。
53美洲委员会第30/00号报告,第12.095号案件,Barreto Riofano诉秘鲁,2000年2月23日的报告,第24段。
54美洲委员会第33/98号报告,第10.545号案件,Ayala Torres 等诉墨西哥,1998年5月5日的报告,第43段。
55美洲委员会第30/00号报告,第12.095号案件,Barreto Riofano诉秘鲁,2000年2月23日的报告,第26段。
56欧洲委员会第21915/93号申诉,Lukanov诉保加利亚,1995年1月12日,宣布一项申诉部分可予受理的决定。
57关于这一问题,禁止酷刑委员会和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没有案例法。
58见Nowak,第679页,他认为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第一条,该任择议定书生效的日期只对提交来文相关,而不对它所指控的违反行为相关。另见人权事务委员会第422-424/1990号来文,Aduayom等诉多哥,A/51/40,第二卷,附件八,C节,第7.3段,其中在意见中指出,“某些成员认为,委员会就此问题作出的裁定可能是有疑问的,并有可能必须在(今后)某一适当的情况下重新加以审议。”
59第24/98号报告,《美洲人权委员会的年度报告》,第13/18段。
60人权事务委员会第24/1977号来文, Lovelace诉加拿大案, 1981年7月30日的意见, A/36/40,附件十八,第13.1段。
61例见人权事务委员会第6/1977号来文,Millan Sequeira诉乌拉圭,1980年7月29日的意见, A/35/40,附件九,第16段。
62人权事务委员会第491/1992号来文,J.L.诉澳大利亚,1992年7月28日不予受理的决定,A/47/40,附件十,EE节,第4.2段。
63人权事务委员会第505/1992号来文,Ackla诉 多哥, 1996年3月25日的意见,A/51/40,第二卷,附件八,I节,第7段。
64人权事务委员会第521/1992号来文,Kulomin诉匈牙利,1996年3月22日的意见,A/51/40, 第二卷,附件八,L节,第11.2段。
65人权事务委员会第520/1992号来文,E和A.K诉匈牙利, 1994年4月7日不予受理的决定,第二卷,附件十,T节,第6.4段。
66人权事务委员会第 628/1995号来文,Park诉大韩民国,1998年10月20日的意见,A/54/40, 第二卷,附件十一,K节,第6.2段。
67人权事务委员会第574/1994号来文,Kim诉大韩民国,A/54/40, 第二卷,附件十一,A节,第6.2段。
68人权事务委员会第774/1997号来文,Brok和Brokova诉捷克共和国,2001年10月31日的意见,A/57/40,第二卷,附件九,N节,第6.3-6.4段。
69人权事务委员会第566/1993号来文, Somers诉匈牙利,1996年7月23日的意见,A/51/40, 第二卷,附件八,T节, 第6.2-6.4段。
70人权事务委员会第983/2001号来文,Love 等诉澳大利亚,2003年3月25日的意见,CCPR/C/77/D/983/2001,第7.3段。
71人权事务委员会第872/1999号来文,Kurowski诉波兰,2003年3月18日不予受理的决定,CCPR/C/77/D/872/1999,第 6.2-6.4段。
72人权事务委员会第950/2000号来文,Sarma诉斯里兰卡,2003年7月16日的意见,CCPR/C/78/D/950/2000,第6.2段。
731994年6月9日在巴西贝伦杜帕拉通过的《拉丁美洲防止、惩罚和根除对妇女暴力行为公约》。按照该公约第12条,个人可向美洲人权委员会提交投诉。
74拉丁美洲委员会第73/01号报告,第12.350号案件,MZ诉玻利维亚,2001年10月10日的报告。
75欧洲委员会第323/57号申诉,X诉丹麦,1957年12月19日不予受理的决定,欧洲人权委员会,文件和决定,1955-1956-1957,第247页。
76人权事务委员会第275/1988号来文,S.E.诉阿根廷,1990年3月26日不予受理的决定,A/45/40第二卷,附件十,J节,第5.3段,和第343-345/1988号来文,R.A.V.N.等诉阿根廷,1990年3月26日不予受理的决定,A/45/40第二卷,附件十,R节,第5.3段。
77人权事务委员会第972/2001号来文,Kazantzis诉塞浦路斯,2003年8月7日不予受理的决定,CCPR/C/78/D/972/2001,第6.6段。
78美洲委员会第3/02号报告,第11.498号案件,Grande诉阿根廷,2002年2月27日报告。
79欧洲人权委员会第913/60号申诉,X诉澳大利亚,1961年12月19日不予受理的裁决,Collection 8,第43-45段。
80欧洲人权法院第71549/01号申诉,Cvijetic诉克罗地亚,2003年4月3日宣布申诉部分可受理的决定。
81欧洲人权法院第214/56号申诉,De Becker诉比利时,Series A, 第4卷,1962年3月27日的判决。
82欧洲人权法院第71614/01申诉, Crnojevic诉克罗地亚,2003年4月29日的可予受理的决定。
83欧洲人权法院第37571/97号申诉,Veeber诉爱沙尼亚,2002年11月7日的判决。
84E/CN.4/2000/62,附件。
85见《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六届会议》(A/56/40),第一卷,第五章G节;《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七届会议》(A/57/40),第一卷,第五章F节。
86见同上,《第五十七届会议》(A/57/40),第一卷,第210段。
87人权事务委员会第859/1999号来文,Jiménez Vaca 诉哥伦比亚,2002年3月25日的意见 ,(见A/57/40,第二卷,附件九,W节,第9段)。
88美洲人权法院,Velasquez Rodriguez 诉洪都拉斯,补偿损失,1989年7月21日裁决,Series C No. 7,第26段。
89但在相当多的案件中,法院发现裁决违约本身构成对申诉人遭受的非钱财损失的充分补偿。
90例如,欧洲人权法院,第13057/87号申诉,Demicoli 诉马耳他,1991年8月27日裁决,Series A, 第210卷,第45段。
91例如,见委员会成员Hipólito Solari Yrigoyen先生的个人意见(歧见),人权事务委员会第838/1998号来文,Hendricks 诉圭亚那,2002年10月28日的意见,CCPR/C/76/D/838/1998。
92例如,见人权事务委员会第716/1999号来文,Pauger诉奥地利,1999年3月25日的意见, A/54/40, 第二卷,附件十一,Y节;人权事务委员会第1114/2002号来文,Kavanagh诉爱尔兰,2002年10月25日的不予受理裁定,CCPR/C/76/D/1114/2002。
93人权事务委员会第90/1981号来文,Magana ex-Philibert 诉扎伊尔,1983年7月21日的意见,附件十九,第8段。
94人权事务委员会第25/1978号来文,Massiotti 诉乌拉圭,1982年7月26日的意见,附件十八,第13段。
95美洲委员会第105/99号报告,案件10.194,Narciso Palacios诉阿根廷,1999年9月29日的报告,第八节。
96人权事务委员会第845/1999号来文,Kennedy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2002年3月26日的意见,A/57/40,第二卷 (2002),附件九,T节,第7.10段。
97美洲人权委员会第58/02号报告,案件12.275,Aitken诉牙买加,2002年10月21日的报告,第七节。
98人权事务委员会第946/2000号来文,L.P. 诉捷克共和国,2002年7月25日的意见,A/57/40,第二卷,附件九,HH节,第 7.4-8段。有些成员怀疑缔约国是否能够做得更多。见附在“意见”后面的个人意见。
99人权事务委员会第322/1988号来文,Rodriguez 诉乌拉圭,1994年7月19日的意见,A/49/40,第二卷,附件九,B节,第12.4 段。
100人权事务委员会第322/1988号来文,Rodriguez 诉乌拉圭,1994年7月19日的意见,A/49/40,第二卷,附件九,B节,第14段。
101人权事务委员会第 540/1993号来文,Laureano诉秘鲁,1996年3月25日的意见, A/51/40,第二卷,附件八,P节,第10段。
102人权事务委员会第612/1995号来文,Arhuacos诉哥伦比亚,1997年7月29日的意见,A/52/40,第二卷,附件六,Q节,第8.2段。
103人权事务委员会第821/1998号来文,Chongwe诉赞比亚,2000年10月25日的意见,A/56/40,第二卷,附件十,K节,第7段。
104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第25/2002号来文,Sadic诉丹麦,2003年3月不予受理的决定,CERD/C/62/D/25/2002,第6.8段。
105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第17/1999号来文,B.J.诉丹麦,2000年3月17日的意见,A/55/18,附件III.A,第6.2-7段。
106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第11/1998号来文,Lacko诉斯洛伐克,2001年8月9日的意见,附件3B,第11段。
107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第16/1999号来文,Ahmad 诉丹麦,2000年3月13日的意见,A/55/18,附件三A,第9段。
108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第13/1998号来文,Koptova诉斯洛伐克共和国,2000年8月8日的意见,A/55/18,附件三B,第10.3段。
109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第161/2000号来文, Dzemajl 等诉南斯拉夫,2002年11月21日的意见,CAT/C/29/D/161/2000,第11段。
110例如,美洲人权委员会第23/02号报告,案件11.517,Bento da Silva诉巴西,2002年2月28日的报告,第八节。
111例如,美洲人权委员会第8/92号报告,案件10.227和10.333,1992年2月4日的报告。
112美洲人权委员会,宪法法院案,2001年1月31日的判决,Series C,No. 71,第130段。
113例如,欧洲人权法院,第21987/93号申诉,Aksoy诉土耳其,1996年12月18日的判决,报告1996-VI。
114欧洲人权法院,第27602/95号申诉,Ulku Ekinci诉土耳其,2002年7月16日的判决,第179段。
115人权事务委员会第505/1992号来文,Ackla诉多哥,1996年3月25日的意见,A/51/40,第二卷,附件八,I节,第12段。
116人权事务委员会第516/1992号来文,Simunek等诉捷克共和国,1995年7月19日的意见,A/50/50,第二卷,附件十,K节,第 12.2段。
117人权事务委员会第779/1997号来文,Äärelä 和Näkkäläjärvi 诉芬兰,2001年10月24日的意见,A/57/40,第二卷,附件九,O节,第8.2段。
118例如,人权事务委员会第250/1987号来文,Reid诉牙买加,1990年7月20日的意见, A/45/40, 第二卷,附件九,J节,第12.2段。
119例如,人权事务委员会第561/1993号来文,Williams诉牙买加,1997年4月8日的意见, A/52/40, 第二卷,附件六,M节,第11段。
120人权事务委员会第464/1991号来文和第482/1991号来文,Peart 和 Peart诉牙买加,1995年7月19日的意见,A/50/40,第二卷,附件十,E节,第 13段。
121人权事务委员会第699/1996号来文,Maleki诉意大利,1999年7月15日的意见,A/54/40,第二卷,附件十一,V节,第11段。
122例如,人权事务委员会第440/1990号来文,El-Megreisi 诉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1994年3月23日的意见,A/49/40,第二卷(1994),附件九,T节,第7段。
123人权事务委员会第610/1995号来文,Henry诉牙买加,1998年10月20日的意见,A/54/40,第二卷,附件十一,F节,第9段。
124人权事务委员会第641/1995号来文,Gedumbe诉刚果民主共和国,2002年7月9日的意见,A/57/40,第二卷,附件九,B节,第6.2段。
125人权事务委员会第906/2000号来文,Vargas-Machuca诉秘鲁,2002年7月22日的意见,A/57/40,第二卷,附件九,AA节,第9段。
126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第1/1984号来文,Yilmaz-Dogan诉荷兰,1988年8月10日的意见,A/43/18,附件四,第10段。
127美洲人权委员会第20/99号报告,案件11.317,Robles Espinoza and sons诉秘鲁,1999年2月23日的报告,X节。
128例如见人权事务委员会第505/1992号来文;Ackla诉多哥,1996年3月25日的意见,A/51/40,第二卷,附件八,I节,第12段;第747/1997号来文;Des Fours Walderode和Kammerlander诉捷克共和国,2001年11月30日的意见,A/57/40,第二卷,附件九,K节,第9.2段。
129人权事务委员会第84/1981号来文;Demit 诉乌拉圭,1982年10月21日的意见,A/38/40,附件九,第11段; 美洲人权委员会适用同一准则,例如见美洲人权委员会第8/94号报告,第10.915号案件。
130人权事务委员会第612/1995号来文,Arhuacos诉哥伦比亚,1997年7月29日的意见,A/52/40,第二卷,附件六,Q节,第10段。
131人权事务委员会第780/1997号来文,Laptsevich诉白俄罗斯,2000年3月20日的意见,A/55/40,第二卷,附件九,P节,第10段。
132美洲人权委员会第52/97号报告,第11.218号案件。Sequeira Mangas诉尼加拉瓜,1998年2月18日的报告,第九节。
133人权事务委员会第780/1997号来文,Laptsevich诉白俄罗斯,2000年3月20日的意见,A/55/40,第二卷,附件九,P节,第10段。
134人权事务委员会第314/1988号来文,Bwalya诉赞比亚,1993年7月14日的意见,CCPR/C/48/D/314/1988,第8段。
135人权事务委员会第727/1996号来文,Paraga诉克罗地亚,2001年4月4日的意见,A/56/40,第二卷,附件十,E节,第11段。
136人权事务委员会第628/1995号来文,Park诉大韩民国,1998年10月20日的意见,A/54/40,第二卷,附件十一,K节,第12段。
137人权事务委员会第400/1990号来文,Monaco de Galliochio诉阿根廷,1995年4月3日的意见,A/50/40,第二卷(1995),附件十,B节,第11.2段。
138人权事务委员会第786/1997号来文,Vos诉荷兰,1999年7月26日的意见,A/54/40,第二卷,附件十一,HH节,第9段。
139第422/1990、423/1990和424/1990号来文;Aduayom等人诉多哥,1996年7月12日的意见,A/51/40,第二卷,附件十三,C节,第9段。
140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第10/1997号来文,Habassi诉丹麦,1999年3月17日的意见,A/54/18,附件三,A节,第11.1-11.2段。
141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第4/1991号来文,L.K.诉丹麦,1993年3月16日的意见,A/48/18,附件四,第6.9段。
142禁止酷刑委员会第161/2000号来文,Dzenajl等诉南斯拉夫,2002年11月21日的意见,CAT/C/29/D/161/2000,第11段。
143人权事务委员会第609/1995号来文,Williams 诉牙买加,1997年11月4日的意见,A/53/40,第二卷,附件十一,I节,第8段。
144人权事务委员会第609/1995号来文,Henry诉牙买加,1998年10月20日的意见,A/54/40,第二卷,附件十一,F节,第9段。
145例如,人权事务委员会第73/1980号来文,Teti Izqwerdo诉乌拉圭,1982年4月1日的意见,A/37/40,附件十七,第10段。
146美洲人权法院,Cantoral Benavides 案,2001年12月3日的补偿判决,Series C,第88号,第99段。
147美洲人权法院,Aloeboetoe等案,1993年9月10日的补偿判决,C,第15号,第116段。
148人权事务委员会第35/1978号来文,Aumeeruddy-Cziffra等诉毛里求斯,1981年4月9日的意见,A/36/40,附件十三,第11段。
149人权事务委员会第757/1997号来文,Pezoldova诉捷克共和国,2002年10月25日的意见,CCPR/C/76/D/757/1997,第12.2段。
150人权事务委员会第759/1997号来文,Osbourne诉牙买加,2000年3月15日的意见,A/50/40,第二卷,附件九,L节,第11段。
151人权事务委员会第488/1992号来文,Toonen诉澳大利亚,1994年3月31日的意见,A/49/40,附件九,EE节,第10段。
152人权事务委员会第410/1990号来文,Parkanyi诉匈牙利,1992年7月27日的意见,A/47/40,附件九,Q节,第10段。
153美洲人权委员会第55/02号报告,第11.765号案件,Lallion诉格林纳达,2002年10月21日通过的报告,第七节。
154美洲人权委员会第58/02号报告,第12.275号案件,Aitken诉牙买加,2002年10月21日的报告,第七节。
155美洲人权委员会第75/02号报告,第11.140号案件,Dann诉美国,2002年12月27日的报告,第七节。
156人权事务委员会第359/1989和385/1989/Rev.1号来文,Ballantyne和Davidson诉加拿大;McIntyre诉加拿大,1993年3月31日的意见,CCPR/C/47/D/359/1989,第13段。
157人权事务委员会第455/1991号来文,Singer诉加拿大,1994年7月26日的意见,A/47/40,第二卷,附件九,Y节,第14段。
158美洲人权委员会第137/99号报告,第11.863号案件,Aylwin Azocar 等诉美国,1999年12月27日的报告,第八节。
159人权事务委员会第523/1992号来文,Neptune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1996年7月16日的意见,A/51/40,第二卷,附件八,M节,第11段。
160人权事务委员会第250/1987号来文,Reid诉牙买加,1990年7月20日的意见,A/45/40,第二卷,附件九,J节,第13段。
161种族歧视委员会第4/1991号来文,L.K.诉丹麦,1993年3月16日的意见,A/48/18,附件四,第6.8段。
162美洲人权委员会第34/00号报告,第11.291号案件,Carandiru诉巴西,2000年4月13日的报告,第七节。
163美洲人权委员会第78/02号报告,第11.335号案件,Malary 诉海地,2002年12月27日的报告,第七节。
164禁止酷刑委员会第1号一般性评论,1997年11月21日通过,A/53/44,附件十一,第6-7段。
165例如见禁止酷刑委员会第21/1995号来文,Alan诉瑞士,1996年5月8日的意见,A/51/44,附件五,第12段。
166人权事务委员会第900/1999号来文,C.诉澳大利亚,2002年10月28日的意见,CCPR/C/76/D/900/1999,第10段。
167人权事务委员会第469/1991号来文,Ng诉加拿大,1993年11月5日的意见,A/49/40,第二卷,附件九,CC节,第17-18段。最近这点在人权事务委员会第829/1998号来文,Judge诉加拿大,2003年8月5日的意见,CCPR/C/78/D/829/1998第12段中得到确认。
168人权事务委员会第1086/2002号来文,Weiss诉奥地利,2003年4月3日的意见,CCPR/C/77/D/1086/2002,第11.1段。
169美洲人权法院,街头儿童案,赔偿,2001年5月29日的判决,Series C,第77号,第123段。
170美洲人权法院,Awas Tingni案,2001年8月31日发布的判决摘要和命令,Series C,第79号,第6段。
171法国有关法律规定,出于良心拒服兵役者的备选服役比服兵役长一倍。人权事务委员会说,此案所涉待遇差异是以合理和客观标准为依据的。根据案情,委员会认定发生了违反了第二十六条的行为,因为提交人因其良心信念而受到歧视。
172人权事务委员会第666/1995号来文,Foin诉法国,1999年11月3日的意见,A/55/40,第二卷,附件九,C节,第12段。
173美洲人权法院,耶稣的最后诱惑案,2001年2月5日的判决,Series C,第73号,第99段。
174例如见禁止酷刑委员会第8/1991号来文,Halimi-Nedzibi诉澳大利亚,1993年11月18日的意见,A/49/44,附件五.A,第15段。
175禁止酷刑委员会第59/1996号来文,Blano Abad诉西班牙,1998年5月14日的意见,《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三届会议,补编第44号》(A/53/44),附件十,A节,第3号。
176一般参见:Markus G. Schmidt,“Follow-up mechanisms before UN human rights treaty bodies and the UN mechanisms beyond”,载于Anne F. Bayefsky (编),The UN human rights treaty system in the 21st century,The Hague [etc.]: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0年,第233至第249页。
177见《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七届会议,补编第40号》(A/57/40)第一卷,第115页。
178见A/CONF.157/TBB/4,第11段。
179A/45/40,第二卷,附件十一。亦见人权事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5条。
180A/49/40,第一卷,第463至第468段。后续活动的情况,详见A/57/40,第一卷,第223至第256段。年度报告是指人权事务委员会第七十四届会议上所讨论的一份进度报告(CCPR/C/74/R.7/Rev.1,日期为2002年3月28日)。
181A/51/40,第一卷,第435至第437段。
182有时其他成员,如主席,同代表们建立直接联系。
183此行之报告,见A/50/40,第一卷,第557至第562段。
184A/57/40,第一卷,第256段。
185A/57/40,第一卷,第225段。
186CAT/C/3/Rev.4,禁止酷刑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4条。
187A/57/44,附件九,就根据第22条提出的申诉所作决定的跟进工作报告员的职权范围。
188CERD/C/35/Rev.2,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5条第5款。
189大会第48/104号决议,《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1993年12月20日通过,见第4条c款。
190美洲人权法院,Velasquez Rodriguez诉洪都拉斯,1988年7月29日的判决,Series C,第4号,第169和170段。
191美洲人权法院,Velasquez Rodriguez诉洪都拉斯,1988年7月29日的判决,Series C,第4号,第172段。
192关于该问题,可参考本文件第五章。
193美洲人权法院,Velasquez Rodriguez诉洪都拉斯,1988年7月29日的判决,Series C,第4号,第173至第177段。
194第273/1988号意见,B.d.B.等人诉荷兰,1989年3月30日不可受理决定,A/44/40,附件十一,F节,第6.5段。
195人权事务委员会第1020/2001号意见,Cabal和Pasani Bertran诉澳大利亚,2003年8月7日意见,CCPR/C/78/D/1020/2001,第7.2段。
196第633/1995号意见,Gauthier诉加拿大,1999年4月7日意见,A/54/40,第二卷,附件十一,L节,第13.6段。
197人权事务委员会第608/1995号意见,Nahlik 诉奥地利,1996年7月22日不可受理决定,A/51/40,第二卷,附件九,E节,第8.2段。
198人权事务委员会第946/2000号意见,L.P.诉捷克共和国,2002年7月25日意见,A/57/40,第二卷,附件九,HH节,第7.4至第8段。
199人权事务委员会第571/1994号意见,Henry和Douglas诉牙买加,1996年7月25日意见,A/51/40,第二卷,附件八,U节,第6.5段。
200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第14号一般性意见,《享有能达到的最高健康标准的权利》,2000年5月11日通过。载于:E/C.12/2000/4,第35段。
201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第4/1991号来文,L.K.诉荷兰,1993年3月16日意见,A/48/18,附件四,第6.6-6.7段。
202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第10/1997号来文,Habassi诉丹麦,1999年3月17日意见,A/54/18,附件三,A节。
203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第16/1999号来文,Ahmad诉丹麦,2000年3月13日意见,A/55/18,附件三,A节。
204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第20/2000号意来文,M.B.诉丹麦,2002年3月13日意见,A/57/18,附件二,A节。
205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第18/2000号来文,F.A.诉挪威,2001年3月21日不可受理决定,A/56/18,附件三,A节,第8段。
206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2000年8月16日通过的关于歧视罗姆人问题的第27号一般性建议。A/55/18号文件,附件五,C节,第12段。
207禁止酷刑委员会第130/1999号和第131/1999号来文,V.X.N.和H.N.诉瑞典案,2000年5月15日的意见。A/55/44号文件,附件八,A.9节,第13.8段。
208Dijk,P.van, Hoof, G.J.H.van,“欧洲人权公约的理论和实践”,第119至120页。
209欧洲人权法院第8919/80号申诉,Van der Mussele 诉比利时案,1983年11月23日判决,Series A,第70号,第29段。
210欧洲人权法院第7601/76号和第7806/77号申诉,Young, James 和Webster 诉联合王国案,1981年8月13日判决,Series A,第44卷,第49段。
211欧洲人权法院第23452/94号申诉,Osman 诉联合王国案,1998年10月28日判决,1998年案例汇编,第八卷,第115至116段。
212欧洲人权法院第25599/94号申诉,A. 诉联合王国案,1998年9月23日判决,1998年案例判决和裁决书汇编,第六卷,第22至24段。
213欧洲人权法院第29392/95号申诉,Z和其他人诉联合王国案,2001年5月10日判决,第73段。
214欧洲人权法院第8978/80号申诉,X和Y诉荷兰案,1985年3月26日判决,Series A,第91卷,第23段。
215欧洲人权法院第22083/93号和第22095/93号申诉,Stubbings和其他人诉联合王国案,1996年10月22日判决,1996年案例汇编,第四卷,第64至66段。
216欧洲人权法院第7601/76号和第7806/77号申诉,Young, James和Webster诉联合王国案,1981年8月13日判决,Series A,第44卷(第11条);欧洲人权法院第39293/98号申诉,Fuentes Bobo诉西班牙案,2000年2月29日判决,第38段。
217欧洲人权法院第10126/82号申诉,Platform Ärzte Fur das Leben诉奥地利案,1988年6月21日判决,Series A,第139卷,第32至34段。
附件
可比条款
问题 |
《消除对妇女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 |
《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 |
《消除种族歧视公约》 |
《禁止酷刑公约》 |
《欧洲人权公约》 |
《美洲人权公约》 |
第2段和第3段: 根据另一种程序审查同一事项 |
第4条第(2)款(a)项 在下列情况下委员会应宣布一项来文不予受理: 同一事项业经委员会审查或已由或正由另外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加以审查。 |
第五条第二款 ( 子 ) 项 委员会不得审查任何个人的来文,除非已断定: 同一事件不在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
- |
第22条第(5)款(a)项 委员会除非已查明下述情况,不应审议个人根据本条提交的来文: 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
第35条第(2)款(b)项 法院在下列情况下不得受理根据第34条提出的申诉: 与法院已审查的事项基本相同或已提交给另一项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并且没有相关的新内容。 |
第46条(c)款 1. 美洲人权委员会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受理根据第44条或第45条提出的请愿或来文: - 请愿或来文的主题均未受到另一项国际解决程序的审查。 第47条(d)款 在下列情况下美洲人权委员会应认为根据第44条或第45条提出的任何请愿或来文不可受理: 请愿或来文与该委员会或另一个国际组织以前审议的请愿或来文基本相同。 |
第4段: 属时理由规则 |
第4条第(2)款(e)项 在下列情况下委员会应宣布一项来文不予受理: |
第一条 ( …… )来文所涉公约缔约国如非本议定书的缔约国,委员会不得予以接受。 |
第十四条第㈠款 ( …… )来文所指为未曾发表此种声明的缔约国时,委员会不得接受。 |
第22条第(1)款 ( …… )如来文涉及未曾作出此种声明的缔约国,则委员会不应予以接受。 |
第35条第(3)款 根据第34条提出的任何个人申诉经委员会认为与本公约或公约议定书的规定不符,委员会应 |
第47条(c)款 在下列情况下委员会应认为根据第44条或第45条提出的任何请愿或来文不可受理: |
来文所述的事实发生在本议定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之前,除非这些事实在该日期之后仍继续存在。 |
第三条 依据本议定书提送的任何来文 , 如( …… )经委员会认为( …… ) 不符合盟约的规定者,委员会应不予受理。 |
第22条第(2)款 根据本条提出的任何来文( …… )经委员会认为( …… )与本公约规定不符,委员会应视为不可接受。 |
宣 布不可接受( …… )。 |
( …… ) 请愿人或国家的声明表明请愿或来文明显没有根据或显然违反定义;( …… ) 第62条 1. 缔约国可以在交存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书时或以后任何时间声明,它承认美洲人权法院在解释或应用本公约的各种事项中的管辖权具有约束力、依照事实并且不需要专门协议。 ( …… ) 3. 美洲人权法院的管辖权包括所有向法院提交的关于本公约各项条款的解释和适用的案件,但条件是,不论是否根据前几段作出专门声明或达成专门协议,有关案件缔约国承认或已经承认这种管辖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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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段: 提议的补救办法 |
第7条第(3)款 审查来文后,委员会应将关于来文的意见和可能有的建议转送有关各方。 |
第五条第㈣款 委员会应向关系缔约国及该个人提出其意见。 |
第十四条第七款(丑)项 委员会倘有任何意见和建议,应通知关系缔约国及请愿人。 |
第22条第(7)款 委员会应将其意见告知有关缔约国和个人。 |
第41条 如果法院发现违反公约或公约议定书的情况并且有关缔约国的国内法仅允许作出部分赔偿,欧洲人权法院应在必要情况下合理地补偿受害方。 |
第50条第(3)款(美洲人权公约) 委员会转交报告时可以提出它认为合适的意见和建议。 第51条第(2)款(美洲人权公约,第二阶段) 委员会在适当情况下应提出有关建议并规定国家采取措施的期限,国家应在此期限内采取它为补救所审查的情况有义务采取的措施。 第63条第(1)款(美洲人权公约) 如果美洲人权法院发现有人侵犯本公约保护的权利或自由,法院应作出裁决,确保受害者享有受到侵犯的权利或自由。法院还应在适当情况下作出裁决,消除侵犯这种权利或自由的措施或状况产生的后果并向受害者提供公正的赔偿。 |
第6段: 有关意见的后续行动 |
第7条第(4)款和第(5)款 4.缔约国应适当考虑委员会的意见及其可能有的建议,并在六个月内向委员会提出书面答复,包括说明根据委员会意见和建议采取的任何行动。 5. 委员会可以邀请缔约国就其依据委员会的意见或可能有的建议采取的任何措施提供进一步资料,包括如委员会认为适当的话,在缔约国此后根据公约第18条提交的报告中提供更多的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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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条 1. 缔约国承诺在缔约国作为当事方的任何案件中,遵守欧洲人权法院的最后判决。 2. 法院的最后判决应转交监督判决执行工作的部长理事会。 |
第51条第(3)款 在规定期限到期后,美洲人权委员会应进行表决,以成员的绝对多数票决定一个国家是否采取了适当措施和是否公布报告。 第68条 1. 本公约缔约国承诺遵守美洲人权法院对缔约国为当事方的任何案件的判决。 2. 判决书中规定赔偿损害的部分可以根据关于执行对该缔约国判决的国内程序在有关国家执行。 |
第7段: 非国家行为者的责任 |
第2条 来文可由声称因为一缔约国违反公约所规定的任何权利而受到伤害的该缔约国管辖下的个人或个人联名或其代表提出。( …… ) |
第一条 成为本议定书缔约国的盟约缔约国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查该国管辖下的个人声称为该缔约国侵害盟约所载任何权利的受害人的来文。( …… ) |
第十四条第㈠款 本公约缔约国得随时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查在其管辖下自称为该缔约国侵犯本公约所载任何权利行为受害者的个人或个人联名提出的来文。( …… ) |
第22条第(1)款 本公约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根据本条,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在该国管辖下声称因该缔约国违反本公约条款而受害的个人或其代表所送交的来文。( …… ) |
第34条 欧洲人权法院可以接受任何个人、非政府组织或个人联名声称为其中一个缔约国侵害公约或公约议定书所载权利的受害者的申诉。( …… ) |
第44条 任何人、个人联名或得到本组织一个或数个成员国法律承认的任何非政府实体可以向美洲人权委员会提出请愿,其中可以谴责或投诉缔约国违反本公约的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