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C/C/85/D/98/2019

儿童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29 October2020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儿童权利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关于设定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通过的关于第98/2019号来文的决定 * **

来文提交人:

R.N.

据称受害人:

L.H.A.N.

缔约国:

芬兰

来文日期:

2019年8月15日(首次提交)

决定通过日期:

2020年9月28日

事由:

儿童的最大利益;儿童权利

程序性问题:

受害人地位;同意;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申诉证据不足

《公约》条款:

第2条第2款、第3条、第4条、第6条第2款、第8条第1款、第9条第1、第2和第3款、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6条、第18条第1和第2款、第19条、第20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7条第1、第2和第4款、第31条、第34条、第35条、第36条、第37条(a)项以及第39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3条第2款、第5条第2款以及第7条(c)项、(e)项和(f)项

1.1来文提交人R.N.系芬兰国民,生于1982年。她代表2009年出生的儿子L.H.A.N提交来文。她没有律师代理。《关于设定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于2016年2月12日对该缔约国生效。

1.22019年8月28日,委员会通过来文工作组拒绝了提交人关于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

1.32020年1月2日,委员会通过来文工作组决定将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与案情实质分开审议。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指出,L.H.A.N.的父亲多年来一直骚扰她,也不关心L.H.A.N。2017年夏天,她要求他支付子女抚养费时,他就开始威胁她,并对L.H.A.N.施以身心暴力,包括有时将孩子扔向或推到墙上。父亲告诉孩子应该对儿童福利官员说什么话,并操纵孩子,让他说一些关于提交人住处的坏话,从而使孩子与提交人疏离。父亲在有关孩子的事宜上加以阻挠,并提交了一份关于提交人的儿童福利报告来操纵官员,他在报告中诬告她做出了某些事,而实际上这些事都是他自己的不端行为,包括殴打和忽视孩子。明明提交人才是主要监护人,他却让孩子的学校出租车开到他的住处。

2.2提交人辩称,当局根据父亲的陈述对她和L.H.A.N.进行了"攻击",包括皮尔卡区法院在2019年6月29日的监护决定中使用了关于父子相处的记录来针对提交人,该决定得出结论认为,孩子在提交人的住所没有安全感。孩子父亲还威胁她,警告她不要跟人说她和L.H.A.N.遭受的家庭暴力。但是,当局并不承认存在这一威胁。父亲获准控制提交人和L.H.A.N.的生活,包括扣留孩子的护照,阻止孩子与提交人一起旅行。此外,2017年11月14日,皮尔卡区法院命令父亲支付子女抚养费,但他拒绝支付。他也拒绝支付孩子的医药费以及课后日托费用中他本该承担的那部分。

2.3提交人称,一名社会工作者诬告她殴打孩子。同样,她在2018年2月致电询问紧急社会服务机构的一名官员关于孩子父亲的事情,而这位官员却提交了一份关于提交人的报告,而不是关于孩子父亲的报告。

2.4提交人于2018年初申请单独监护权,因为父亲对孩子实施的暴力程度已令人无法接受,她看到孩子身上有瘀伤。她辩称,监护权诉讼程序“未达到任何标准”,孩子父亲对她的诽谤被视为“事实”,而站在父亲一方的一名社会工作者表示,暴力行为是提交人自己想象出来的。提交人声称,皮尔卡区法院相信了父亲的谎言,而且对孩子的意愿理解有误,所以才决定让孩子和父亲同住。她的律师认为,缔约国当局在其决定和裁决中对孩子的意见给予了不适当的重视,区法院对孩子与提交人关系良好的证据不够重视,父亲操纵孩子让其表达的意愿对父亲有利。鉴于这些错误以及社会工作者对提交人的评论,提交人拒绝参加有人监督的会面。

2.5提交人提出,自2018年3月以来L.H.A.N.一直“被迫”与父亲同住。L.H.A.N.告诉她,他的父亲和继母说服他应该和他们同住。父亲本来应该将孩子送回提交人身边,但他没有送回,所以提交人联系了社会福利机构和警察,但没有人帮忙。她还指出,2018年春天安排了一次听证会,询问孩子据称提交人是如何殴打他的。她声称这次听证会不符合孩子作为儿童的最大利益。2018年夏天,孩子多次来看望提交人,父亲跟踪并阻止了他一次并"试图散布谣言"。

2.62019年春天,孩子的病情恶化。他经常发怒,侮辱老师,威胁要跟其他人同归于尽,说要强奸某人,还朝别人扔东西。他的老师和校长认为他无法在校上学,并将他的行为归咎于他的生活境况。2019年4月,儿童福利官员将他带到一个家庭支持中心,据称他在那里遭受焦虑症、失眠、昏迷、暴怒和抽搐等症状。两个月后,儿童福利机构报告称,他已不再出现这些症状并将其送回父亲身边。提交人指出,这一决定令人费解,因为孩子的老师已证实,孩子与提交人同住时从未出现过如此严重的症状。

2.72019年8月,提交人被告知,她将因殴打孩子的虚假指控被提起诉讼,这将导致她无法申请单独监护权,尽管此前已有人向她提出移交监护权的建议。

2.8提交人指出,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她已经通过申诉和法院诉讼用尽了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当孩子父亲“违反监护合同”时,她经常联系儿童福利机构和儿童主管 。但是,他们不太愿意管。她曾四次以诽谤罪起诉孩子的父亲和继母。此外,她三次指控父亲对L.H.A.N.进行身体虐待;五次指控他威胁和辱骂L.H.A.N.和她本人;以及两次指控他绑架或非法“监禁”孩子,但这些都无济于事。警方没有启动调查,理由是缺乏证据,而且他们怀疑应对此负责的是提交人而不是孩子父亲。相反,警方建议她与孩子父亲就手头的问题进行沟通。她还对一名警官提出指控,这名警官曾决定不对身体虐待事件进行调查,检察长表示这位警官没有做错。此外,她对若干警官提出行政申诉,因为他们终止了对口头辱骂的调查,并编写了一份关于提交人据称实施虐待的报告。在此案中,这些警官还是被认为没有做错。

2.9提交人还对一名社会工作者提出指控,因为该社会工作者曾决定将孩子从家庭支助中心送回父亲身边。此外,她还指控若干社会工作者诽谤和渎职。她向地区国家行政机构提出了四项申诉,该机构就此向坦佩雷市的社会服务负责人发出了三份提醒函,而后者反过来指责提交人。

2.10提交人向皮尔卡区法院申请单独监护权,并申请让法院发布临时命令,将孩子的居住地改为她的住所,但没有成功。她随后向图尔库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这两家法院都驳回了上诉许可。

2.11提交人向议会监察员提出了四项申诉,监察员拒绝调查,主要是因为她已经向地区国家行政机构提出了申诉。她还就监护令以及一名警官决定不调查2015-2016年期间实施的身体虐待行为这一事实向大法官办公室提出申诉。这些申诉都没有得到调查。她要求对孩子父亲发出限制令,但没有成功,她向图尔库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亦未果。她通过坦佩雷市政网站与市政当局联系,试图以渎职和虐待儿童的罪名起诉市政当局,但被告知不要采取这一行动。最后,她向一个家庭暴力诊所寻求帮助,该诊所承认了孩子父亲的暴力行为。

2.12提交人要求委员会干预她孩子的情况,声称应停止父亲的暴力行为并惩罚他,法院的命令和儿童福利官员的决定应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提交人提出,应让孩子回到她的住处。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缔约国忽视孩子,侵犯了《公约》第2条第2款、第3条、第4条、第18条第1和第2款、第24条、第25条、第35条和第39条规定的儿童权利。她辩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3条,因为缔约国当局允许孩子父亲绑架、威胁和操纵孩子,对孩子进行身心虐待,并将孩子从提交人身边带走。当局无视法律,没有认识到孩子的表述是基于父亲的操纵,反而与孩子父亲一道攻击提交人。缔约国还违反了《公约》第4条,因其使孩子的处境更糟。缔约国也没有支持父母合作并违反了监护合同,违反了第18条第1和第2款。提交人提及《公约》第24条,声称当局侵犯了儿童享有可达到的最高健康标准的权利。此外,他们在将孩子安置于家庭支助中心这件事上没有听取她的意见,这违反了《公约》第25条。缔约国任由父亲绑架孩子,违反了《公约》第35条,不让孩子得以康复,违反了《公约》第39条。缔约国当局无视提交人,因为她是一名妇女。

3.2提交人声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8条第1款和第9条第1、第2和第3款,因为尽管监护协议规定孩子每隔一周要住在提交人家里,但当局根据父亲提供的虚假信息,允许他将孩子与提交人分开四个月。提交人提出,没有理由将孩子与她分开。当局不听她的意见,也没有尝试安排孩子见她。

3.3提交人进一步声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2、第13和第14条。她认为,孩子表达自己的意见时,国家当局没有听取。相反,当局的决定是基于孩子被父亲操纵之后所说的话,他们任由父亲威胁提交人和孩子,以及孩子的老师。当局不承认父亲强迫他们和孩子接受自己的意见;不承认父亲控制了孩子的思想;也不承认孩子与提交人的分离影响了孩子的意见。

3.4提交人认为,由于父亲对孩子施加暴力,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6条第2款、第16条、第19条、第27条第1、第2和第4款、第36条和第37条(a)项。她争辩称,尽管文件记录表明孩子说过要自杀,但当局否认孩子有任何问题,所以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6条。他对父亲心生恐惧,这阻碍了他的生长发育,抑制了他对自己的生活和情感的思考。提交人提到《公约》第16条,指出父亲操纵和威胁孩子,包括利用无端谣言,还让孩子鄙视母亲,这影响了孩子的自尊。父亲限制了提交人对孩子的陪伴,她计划与孩子一起度假,父亲却扣留了孩子的护照,并阻止孩子探望她。缔约国当局停止调查,任由父亲诽谤提交人,而孩子已也开始不信任她了。缔约国任由父亲对提交人和孩子实施暴力,还让孩子对提交人受惩罚感到内疚,所以违反了《公约》第19条和第37条(a)项。他们与父亲一道攻击提交人。孩子在家庭支助中心待了一段时间后,回到父亲身边,再次遭受创伤。提交人提交的报告并没有缓解孩子的境况。提交人提及《公约》第27条第1、第2和第4款,声称孩子被鼓励去控制和欺凌他人。他从手机里学会了暴力和色情词汇,父亲不限制他使用手机。父亲孤立了孩子,让孩子耳濡目染他的白人至上主义观点。缔约国当局未能确保父亲支付抚养费。此外,缔约国任由父亲在其与提交人的冲突中利用孩子,这违反了《公约》第36条。

3.5提交人认为,孩子从家庭支助中心出来时,缔约国当局没有向孩子提供与提交人一起生活的选项,所以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20条。缔约国还违反了《公约》第23条,因为孩子患有注意力缺陷/多动症和阿斯伯格综合症,需要特别关注,但当局任由父亲忽视孩子的需求,不让孩子见提交人,尽管提交人一直为孩子提供支持。减少孩子在学校的课程是为了让他得到良好的休息,当局没有监督父亲是否遵守这样的安排,所以缔约国还违反了《公约》第31条。最后,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34条,因为尽管学校努力确保限制接触暴力和色情内容,但孩子仍可以用手机查看这些内容。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9年11月11日的意见中指出,这对父母拥有共同监护权,2011年离婚后,孩子隔周轮流与父母同住,直到2018年3月。2015年5月2日,对监护协议进行了修订,虽然继续保持共同监护,但孩子与母亲同住时要探望父亲,与父亲同住时要探望母亲,隔周轮流。父母之间的关系从2016年秋季开始恶化。2017年7月26日,进行了社会福利需求评估,从2018年3月开始孩子一直接受社会福利服务。2017年8月1日,提交人向皮尔卡区法院申请单独监护权和父方抚养费。2018年6月29日,区法院驳回了抚养费请求,并下令继续共同监护。孩子将和父亲同住,部分原因是孩子想跟父亲住,他将在监督下探望母亲,这是符合孩子最大利益的解决方案。法院授予提交人在监督下探视的权利。2018年9月24日和2019年5月9日,图尔库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分别驳回了继续审议和上诉的许可。自2018年3月以来,孩子一直与父亲同住,除了程序相关事项,一直没有见过提交人。2018年11月26日,她要求孩子和她同住,但皮尔卡区法院于2019年2月21日驳回了她的要求,理由是同一事项正在由最高法院审理。2019年4月24日,根据《儿童福利法》,决定将孩子紧急安置在家庭支助中心,以期克制他的暴力行为。2019年5月23日的决定延长了安置期限。

4.2缔约国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e)款,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未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具体原因是提交人在国内诉讼中没有援引《公约》的任何条款。此外,就刑事诉讼程序而言,她没有解释为什么她没有行使《刑事诉讼法》第1章第14节规定的二次起诉权,该节规定在起诉被放弃时,或在决定中止、终止或不进行刑事调查时,可行使这一权利。此外,提交人可以根据《刑法》、《侵权责任法》和《宪法》第118条第3款要求损害赔偿或要求对有关公务员进行处罚。

4.3关于在决定将孩子安置在家庭支助中心时据称无视提交人意见的说法,缔约国指出,根据《儿童福利法》第39条(a)项,如果拖延会对儿童的健康、发展或安全造成损害,可以免除确定父母意见的要求。缔约国还指出,《儿童福利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就安置决定向行政法院提出上诉,但提交人没有行使该权利。

4.4参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和委员会先前的一项决定,缔约国认为,大部分指称的侵权行为仅涉及提交人,对孩子没有直接影响。由于提交人不是儿童,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c)项,这些申诉因缺乏受害人身份而不予受理。

4.5缔约国进一步指出,虽然提交人对孩子拥有共同监护权,但对侵犯孩子权利而寻求的任何补救措施都应符合孩子的最大利益,而且孩子表达的意见有可能不是自己的想法,而是代表孩子提交来文的母亲的意见。缔约国认为,在本案中,由于孩子的年龄在10岁以上,应考虑他的意见。关于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3条和委员会第14号一般性意见(2013年)第96段,缔约国强调,提交人没有提供儿童同意的证据,也没有说明她代表儿童采取行动的正当理由。缔约国指出,鉴于案件的情况,孩子与提交人之间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缔约国认为,应审查来文是否确实符合孩子的最大利益,以防止孩子被操纵。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第2款和第5条第2款宣布来文不可受理。

4.6缔约国还辩称,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f)项,来文明显没有根据,并提出来文的核心是,提交人对国内诉讼的合法结果感到不满,这些诉讼涉及她要求获得单独监护权和子女抚养费以及孩子与父亲同住的境况。缔约国提到委员会以往的一项决定,认为委员会的作用不是作为四审法院。缔约国强调,提交人没有证明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估显然具有任意性或构成司法不公。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5.12019年12月13日,提交人就缔约国意见提出评论。关于缔约国反映的事实,她重申,2017年11月孩子父亲被勒令支付抚养费。她指出,鉴于父亲实施暴力以及社会工作者和一名精神病医生承认她所陈述的事实性质严重,她曾请求下令让孩子与她同住。

5.2关于用尽补救办法,提交人指出,警方决定不调查关于父亲殴打孩子的指控,她对此无能为力,她的律师曾提醒她,检察官不会受理她的案件。她打算起诉孩子父亲和若干公务员,但一名与检察官交谈过的警官告诉她,这样的案件没有胜算。考虑到这一建议和案件的高额财务成本,她决定不采取这一行动。此外,有一名社会工作者对她提出虚假指控,此后她认识到,要干预社会工作者的不端行为是不可能的。她声称,她确实要求赔偿损失,并要求涉案公务员被判刑,但警方没有调查此事。根据律师的建议,提交人没有对孩子被安置在家庭支助中心一事提出上诉,因为就算上诉也改变不了这一决定。

5.3关于缔约国对受害人身份要求的意见,提交人指出,来文涉及侵犯儿童权利的行为,解释事实的过程也需要提及她。她辩称,当局基于父亲的操纵而不是孩子的意见作出决定,而孩子无法表达自己,所以由她提交来文。据她称,法官和社会工作者仅根据父亲的陈述作出决定,明明孩子父亲有家庭暴力的历史,他们却声称她在谈论父亲的暴力行为时不理智。

5.4关于提交人的来文明显没有根据的说法,她提出异议,并称国内程序具有任意性,因为当局没有充分评估孩子所面临问题的原因,这对孩子的成长有害。

提交人的进一步评论

6.12020年2月13日、3月23日和6月9日、12日、23日和24日,提交人提供了进一步评论,指出尽管孩子的父性家庭试图操纵他,但孩子发短信给提交人说,如果她不安排有人监督的会面,他就自杀。她认为这样的会面不会阻止父亲的暴力行为。她跟社会服务机构说了这件事,社会服务机构告诉她,已经与孩子父亲讨论了此事,尽管提交人在提交的材料中明确指出,这样做也无法解决问题。提交人打了电话后,一辆救护车于2020年6月12日前去对孩子进行检查,但没有将后果告知她。她后来又打了不少电话,社会服务机构告知她不会立即采取措施,但会有社会工作者与家长联系。明明知道孩子父亲曾对她施暴,社会服务机构还建议她与孩子父亲联系。其他方面,她只被告知孩子父亲提出了一项指控,称社交媒体上的一篇帖子侵犯了他的私生活。她提出,警方总想阻止她谈论孩子的状况和家庭暴力问题。

6.2提交人要求赔偿她准备来文所花的时间,以及因与孩子父亲发生冲突而导致她失去的津贴和未收到的子女抚养费。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任择议定书》规定的议事规则第20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声称,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第2款和第5条第2款,来文不可受理,理由是儿童和提交人之间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提供孩子同意提交来文的证据,也没有说明她代表孩子提交来文的理由。缔约国还辩称,有必要评估提交来文是否确实符合孩子的最大利益。尽管如此,委员会回顾,根据所引述的条款,如果提交人能够说明代表据称受害人行事的正当理由,并且委员会认为这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则可以在没有他们明确同意的情况下代为提交来文。委员会注意到,提交来文时,L.H.A.N.已经10岁,他有能力辨别和表达自己的观点。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是孩子的母亲,她拥有共同监护权。委员会认为,收到的材料并没有表明提交来文显然违背了的孩子最大利益。因此,委员会认为不存在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第2款和第5条第2款受理来文的障碍。

7.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来文不可受理,理由是提交人没有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为她在国内诉讼期间未能援引任何她现在在来文中提出的《公约》条款,还因为她未能:行使二次起诉权;要求损害赔偿;要求惩罚相关公务员;或者根据《儿童福利法》第90条就安置决定向行政法院提出上诉。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提起了若干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实质上提出了来文中提出的问题(第2.8段),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指出在提交人的案件中有哪些可用且有效的具体补救办法可以解决提交委员会的据称侵权行为而提交人未能采取。因此,委员会认为,第7条(e)项并不妨碍其审议来文。

7.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各种国内监护权诉讼和刑事诉讼程序具有任意性,因为当局未能认识到L.H.A.N.受到父亲的操纵,也未能保护他免受据称父亲实施的虐待。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辩称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明显没有根据,而且是出于提交人对国内诉讼结果的不满。

7.5委员会回顾指出,应由国家机构审查事实和证据并解释和执行国内法律,除非国家机构的评估显然具有任意性或构成司法不公。因此,委员会的工作不是代替国家机构评估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而是要确保这些机构的评估不具有任意性、不构成司法不公,并将儿童的最大利益作为评估的首要考虑因素。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从国内决定来看,当局在决策时听取了父母和孩子的意见,适当考虑了提交人关于父亲实施操纵、暴力和骚扰的指控,但认为这些指控未经证实、没有证据。委员会还注意到,在监护权诉讼中,皮尔卡区法院根据一份关于孩子行为、需求和最大利益的社会报告作出了裁决,其中指出,孩子的想法显然是自主想法,他自己提出自2018年3月开始与父亲同住,这一安排符合他的最大利益。委员会认为,虽然提交人不同意国内当局得出的结论,但她没有证明当局对事实和证据(包括儿童的意愿、当局对孩子行为的处理以及孩子与父母的关系)的评估显然具有任意性或构成司法不公。因此,委员会认为,来文明显没有根据,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f)项不可受理。

7.6鉴于这一结论,委员会决定不审查缔约国援引的任何其他不可受理的理由。

8.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f)项,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转交来文提交人,并转交缔约国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