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

CAT/C/FIN/CO/5-6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29 June 2011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第四十六届会议

2011年5月9日至6月3日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报告

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芬兰

1.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11年5月18日和19日举行的第996次和999次会议(CAT/C/SR.996和999)上,审议了芬兰第五次和第六次合并定期报告(CAT/C/FIN/5-6),并在2011年5月27日和30日举行的第1011次和1012次会议(CAT/C/SR.1011和CAT/C/SR.1012)上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芬兰及时提交了第五次和第六次合并定期报告,报告是根据委员会自愿报告程序提交的,其中包含了缔约国对委员会提出的问题清单(CAT/C/FIN/Q/5-6)的答复。委员会表示赞赏缔约国同意根据上述新的程序提出报告,这一程序促进了缔约国和委员会之间的合作。委员会赞赏对问题清单的答复是在所规定的期限里提交的。

3.委员会并欢迎与缔约国的高级别多部门成员组成的代表团所开展的开放和建设性对话,以及代表团向委员会提交的进一步资料和作出的解释。委员会感谢代表团对委员会成员的问题所作的清晰、直接和详尽的答复。

B.积极方面

4.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自从对缔约国第四次定期报告的审议以来,缔约国已经加入了以下国际文书: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巴勒莫议定书》);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打击陆、海、空偷运移民的补充议定书》。

5.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作出持续的努力,以便落实委员会的建议修改法律,并加强对《公约》的执行,相关行动包括:

于2010年1月1日生效的《对刑事法的修正案》,规定酷刑为刑事犯罪行为,并规定在所有情况下都绝对禁止酷刑,从而遵循了委员会关于使该项法律与《公约》第1条和第4条相一致的建议;

2011年5月20日通过了对《议会调解人法(197/2002)的修正案》,该案将于2012年1月1日生效,修正案根据关于增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建立了人权中心,作为国家人权机构;

2011年通过了《审判前调查法》、《强制措施法》和《警察法》;

2011年3月议会通过了一项法律改革,据此《儿童福利法》中所指定的人都必须向警察报告性虐待的疑点;

于2011年4月1日生效的《对芬兰境内外国人的修正案法》(301/2004)生效;

《新监禁法》(767/2005)、《持续监禁法》(768/2005)和《关于对受警察羁押的人的待遇法》(841/2006)生效;

2009年1月1日生效的《少数群体和歧视问题管理局调解员法的修正案》,据此,少数群体问题调解员并担任人口贩运问题全国报告员;

《对刑事法的修正案》规定,针对未成年人、与行凶者接近的人(包括配偶或已登记的同居伴侣)的行凶行为从2011年初开始将受到起诉;

2006年根据《监禁法》采用可能在受监督情况下准许假释的可能性以后,被监禁的人数有所减少。

6.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努力修订其政策、方案和行政措施,以便确保更好地保护人权并落实《公约》,包括:

2010年初开始将刑事惩处所、监狱管理所及假释管理所合并为单一的组织,称为“刑事惩处机构”,该机构正在准备一项于2012年对囚徒和监狱工作人员开展的试点普查;

修订《对于贩运人口行为的全国行动计划》,并于2010年6月11日通过了《预防对妇女暴力的方案》,其中包含了60项措施;

1984年以来,缔约国持续地定期向联合国援助酷刑受害者自愿基金捐款。

C.主要受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对酷刑罪行的法定时效

7.委员会关注到《刑事法》包含有对酷刑罪的一项法定时效(第4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酷刑行为在司法程序中不设时效。

基本的法律保障措施

8.委员会关注到,从被剥夺自由者受拘禁一开始起,这类人就并不始终得到基本的法律保障,尤其是那些犯有“轻罪”的人,包括青少年,这些保障措施包括了与最佳情况下由这类人自己选择的律师见面,即使在短期拘留期间也向其亲属通知,并得到独立医生的检查(最佳情况下由此类人自行选择),这些规定都是针对拘禁场所的(第2条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都能在其受拘禁开始起便能得到基本的法律保障,例如与律师接触(最好是由其自行选定的律师),将其受拘禁情况通知此人的家属,以及得到独立医生的检查(最好是有其自我选定的医生)。

9.委员会关注到,对被逮捕和拘留的人所进行的审讯,以及对即将受审的人的调查并不按部就班地一一进行录音和录像(第2条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拨出所需经费,使开展审讯和审判前调查的场所,尤其是警察机构配备有必要的录音和录像设备。

不驱回

10.委员会关注到,法律规定的现行法律保障措施以及时间安排并不始终对所有的庇护寻求者(尤其是依照加速庇护程序寻求庇护者)以及面临递解出境的外国人保障;例如,向赫尔辛基行政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提出具有终止当前行动效果的司法上诉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委员会没有任何有关递解出境行动是否得到独立机构监督的资料(第3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保障具有中止当前行动效果的国内上诉权,并在向赫尔辛基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的上诉还没有得到结果以前,尊重对于庇护和递解出境程序方面的所有保障措施和临时措施。委员会希望得到资料,了解递解行动是否得到独立的机构之监督。

非自愿的心理疾病住院和治疗

11.委员会关注到,关于非自愿心理疾病的住院和治疗问题《心理健康法》的条款没有得到修正。委员会并关注到,在非自愿住院程序中,没有关于采纳独立的心理医疗意见的规定,而非自愿住院的决定可以依据某一名医生的转送作出,而且经常是普通内科医生的转送。此外,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常常还对非自愿住院进行法院审查。而且,委员会关注到,对于采用电惊厥治疗并不征求病人的同意,也没有专门记录采用这一治疗方法的登记机制(第2条、第12条、第13条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修改《心理健康法》,并通过明确具体的法律,删除有关自愿心理疾病住院和治疗的条款,颁布明确具体的法律,确保具体的法律保障措施,例如要求有独立的心理治疗师的意见,作为关于开始并审查非自愿住院的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并确保法院能够对非自愿住院措施进行有切实意义的快速有效的审查,其中包括提出申诉意见的可能性。缔约国应当保证,向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其中包括在监狱、心理疾病医院和社会收容机构内的人所提供的心理健康护理和服务都是依据这些人的自由和知情同意而提供的。缔约国应当确保,向被剥夺自由的人所施行的一切电惊厥治疗都是根据其自由知情同意进行的。委员会并建议建立独立的机构,监督医院和拘禁场所,其职权并包括接受申诉的权利。

对妇女的暴力

12.委员会赞赏缔约国代表提出的答复,指出该国接受了对于《公约》适用性问题进行禁止认真调查的原则,尤其是缔约国将据此行使其防止、调查和惩处无论是国家、私人或武装集团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并对这类行为采取切实行动的职责,但与此同时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倍努力,防止并根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暴力(第2条、第4条和第16条)。

委员会尤其促请缔约国将有关根据《公约》禁止酷刑方面的信息纳入对于执法人员和其他从事杜绝包括家庭暴力和人口贩运在内的对妇女暴力行为工作的人员所提供的教育和培训之中。委员会将赞赏地接受缔约国提供的资料,说明对于被判犯有强奸罪行的人所实行的判决以及这些惩处措施是否与犯罪行为的严重性相符。委员会并建议缔约国通过法律,增加为暴力行为受害者、包括被贩运人口提供的庇护所的数量,而且对这些庇护所划拨适当的资金并配备专门的工作人员。

培训

13.委员会关注到,所有对警察的培训都是由国家警察署来监督、评估和认可的。委员会并关注到,与被剥夺自由者、庇护寻求者和其他外国人接触的医务人员没有得到涉及《关于有效调查和记录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中条款的系统培训(第10条)。

委员会建议,对国家官员提供的所有培训都得到合格的独立机构的评判和估价,例如预定将于2011年开始工作的从属于教育和文化部的独立评估机构。委员会并建议,将《关于有效调查和记录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纳入对医务人员的基本培训课程之中。

拘禁条件

14.委员会关注到,有些监狱和监禁中心内时而仍然有人满为患的现象。委员会注意到囚徒在全天任何时候都有上厕所的机会,但委员会关注到缔约国报告说,在三个不同的监禁设施内有222个囚房里仍然缺乏适当的卫生设施,其中包括厕所设施,而“得过且过”的做法仍然存在,这种情况被预定为要到2015年才完全结束(第11条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纠正人满为患的局面,其方式可包括重新安排囚徒的收容地,加速司法程序并根据2006年开始进行的监督程序来采用假释制度。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加速对Mikkeli和Kuopio两个监狱的整新工作,以及对赫尔辛基和Hameenlinna监狱的翻修,同时尽快地对所有拘禁地点安装卫生设施。

15.委员会关注到,尽管囚徒总数有所减少,但还押的、女性的和外籍的囚徒人数却有所增加。委员会仍然对于还押囚徒的境况以及被警察和边境卫兵所拘禁的外国人受到的防范性拘禁以及审判前拘禁的时间感到关注。此外,委员会关注到,大约10%的罗姆人囚徒被关押在封闭性的囚室里。委员会此外还关注到据说缔约国司法机构的运行缓慢,而且关注到不了解司法机关内是否有任何少数族裔成员(第11条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尽可能限制还押囚徒和受防范性拘留的外国人的拘押,尤其是限制在警察和边界拘禁设施中的拘押,并遵循司法部建立的工作组于2010年11月提出的建议,对法律进行修改,使还押囚徒能够比目前情况更快速地从警察看守所转向普通法院。委员会建议议会调解人监督罗姆人囚徒的监禁条件,其中包括落实族裔间的平等,并确保监狱工作人员对向其指出的所有歧视罗姆人的事件采取行动。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法律,缩短审判前的拘禁,并加速处理民事和刑事程序。委员会将赞赏能接受关于司法机关中少数族裔成员人数的统计数字。

对剥夺自由场地的监督

16.委员会关注到,处理监狱事务的议会调解人助理无法经常地、无事先通知地查访剥夺自由的场所,因为这些人工作十分繁忙,而且需要处理各种申诉(第11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向议会调解人划拨充分的人力和财政资源,使之能够经常地、无事先通知地根据其任务规定查访剥夺自由场所。对此,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签署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并建议缔约国尽早地完成批准《任择议定书》的程序,从而使议会调解人能够充任国家防范机制。

对庇护寻求者、非常规移民和其他外国人的拘押和虐待

17.委员会对一些信息感到关注,这些信息指出芬兰对于庇护寻求者、非常规移民、无人陪伴或与家人分离的未成年人、有子女的妇女和其他弱势人群、包括那些有特别需要的人经常采用行政拘留,而且受这类拘留的人数很多,委员会并对这些人受拘留的经常性和受拘留的时间长度感到关注。此外委员会关注到,《外国人法》准许不仅对于已经所犯的罪行实行防范性拘禁,而且也对怀疑有可能会犯罪的人实行防范性拘禁(第11条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其他的方式,取代经常地拘留庇护寻求者和非常规移民(包括未成年人和其他弱势人群)的方式,并建议缔约国建立机制,审查对这类人经常拘留的情况。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增加使用非关押性的措施,将关押用做最后的手段,并确保不对无人陪伴的儿童实行行政拘留。委员会请缔约国确保,《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适用于受到行政拘留的庇护寻求者。此外,委员会将感谢能收到一些资料,了解受拘留的庇护寻求者和非常规移民的人数,这些人受拘留的经常程度以及受拘留的平均时间长度。

18.委员会对于在Metsälä的外国人拘留机构内庇护寻求者和非常规移民受拘留的条件和时间长度感到关注,并且对拘留的时间长度方面缺乏法律保障感到关注。委员会并关注到,这些人不仅被关押在容纳空间很小的Metsälä拘留中心内,而且也被关押在根据关于外国人的法律不适合收押被拘留者的警察和边境警卫拘禁设施内。委员会还关注到,在这类设施里男女被拘留在同一地点,儿童与成人关押在一起,有儿童的家庭被安置在涉及移民的关押场所,2010年,根据《外国人法》共有54名儿童被关押(第2条和第11条)。

委员会建议采取步骤,扩大Metsälä拘留中心的容纳空间,并建立收容外国人的新的拘留中心,委员会并建议缔约国审查在Metsälä中心内、以及在警察和边界卫兵拘押设置内对庇护寻求者、非常规移民和其他外国人的拘留情况、包括拘留的时间长度,向其提供基本的法律保障,建立对其拘押条件提出申诉的机制,并使用非关押性的措施。

19.委员会并对一些指控感到关注,据称,对于庇护寻求者和非常规移民的身心虐待情况有所增加,包括警察和其他执法主管当局对这类人的严厉待遇(第10条、第11条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对于警察、边界卫兵和其他执行主管当局提供的专门训练和内部指导能使之了解其根据人权和难民法而应承担的责任,从而使之以更加人道和文化上体恤性的方式来对待庇护寻求者,并保证对虐待行为的肇事者进行调查、惩处和判罪。

伸冤、包括赔偿和平反

20.委员会关注到,尽管可以根据《赔偿法》从逮捕或关押无辜者国家基金中向受害者提供赔偿,而且议会调解人有时候也对由于酷刑或虐待所造成的非金钱方面的损失提供有限的赔偿,但是根据缔约国的法律指令,主管当局并没有总体的义务为侵犯权利的行为提供赔偿(第14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便遵守《公约》第14条的全部内容,据此,缔约国应确保,根据其法律体系,酷刑行为的受害者应能得到补偿,并且能有取得公正充分赔偿的可落实的权利,包括尽早得到完全的平反,而如果受害者由于酷刑行为死亡,受害者的家属应当有权得到赔偿,不应当有任何影响到受害者或其他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情况。此外,尽管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有两个酷刑幸存者的复原机构,但是委员会建议在所有的环境下都为所有的酷刑和虐待受害者提供充分的复原。

证据的不可接受性

21.委员会注意到委员会没有收到任何信息指出严刑逼供得到的供词被法庭接受,但是委员会仍关注到缔约国的刑事法没有根据《公约》第15条列出具体的条款禁止采用因严刑拷打所取得的供词。委员会并关注到起诉机构没有对禁止使用严刑拷打所取得的供词接纳为证据的指示或命令(第15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遵循《公约》第15条,具体地禁止将严刑拷打所取得的供词接纳为证据和证据的一部分内容。

虐待

22.委员会关注到,根据议会副调解人的说法,因参加示威而被捕的人会被警察捆绑在警车的椅子上或者相互捆绑在一起,并且在车上不得使用厕所,这违反了内政部2007年11月28日第1836/2/07号决定中概要2007,第41至44页(第16条)。

委员会关注到缔约国为纠正这一情况并防止这类事件今后再次发生而采取的措施,这一点已在与代表团的对话中提到,但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向警察发出在逮捕和处理被剥夺自由者的时候所应遵循的指南,以便防止对受拘捕者的虐待,这一点已经在《执法人员行为守则》中作了规定。

信息和统计数据

23.委员会注意到有信息指出了议会调解人编纂统计数据的依据,但同时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如有此类资料的情况下向委员会提供关于执法人员、保安人员、军人和监狱工作人员以及非国家机关部门公务员的其他人因从事酷刑和虐待而被指控、调查、刑事追究和判罪的按照年龄、性别和族裔分门别类开列的数据。委员会并将感谢能收到关于人口贩运、强迫的隐蔽卖淫,剥削移民妇女、对妇女的暴力(包括家庭和性暴力)以及向受害者提供的包括赔偿和康复在内的伸冤措施方面分门别类的数据。

24.委员会尽管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承诺将根据普遍定期审议所作的各项建议作为政府综合性人权政策的一部分内容,但委员会同时将感谢能够收到有关目前防止暴力侵害妇女,编纂有关暴力侵害儿童的信息方面的措施的资料,对于制止依据性取向和残疾情况实行歧视的培训活动方面国家法律的宣传广度深度应当与反对依据其他理由实行歧视的培训相同,例如在提供服务和保健护理领域的培训,并考虑采用《在性取向和性特征方面适用国际人权法的日惹原则》作为指南,来制定其政策。

25.委员会并将欢迎有关该国在有其部署武装部队的领土内(包括在联合国特派团内)执行《公约》的情况资料。

26.委员会请缔约国批准该国尚未加入的核心的联合国人权条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和《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27.委员会请缔约国以不超过40页的篇幅提交其下次条约专要报告。委员会并请缔约国根据人权条约机构委员会间会议核准的国际人权条约报告协调准则的要求(HRI/GEN.2/Rev.6)更新其共同核心文件(HRI/CORE/1/Add.59/Rev.2),并遵守共同核心文件篇幅不超过80页限制规定。条约专要文件和共同核心文件两者一起构成了缔约国根据《公约》所承担的报告义务。

28.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一年之内提供有关执行以上第8段、15段、17段和20段中所载委员会建议情况的资料。

2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以所有的官方语言在其管辖领土内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泛分发向委员会提交的报告以及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30.请缔约国在2015年6月3日以前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即第七次定期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