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C/C/UKR/CO/3-4

儿童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21 April 2011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儿童权利委员会

第五十六届会议

2011年 1月17日至2月4日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4条提交的报告

结论性意见:乌克兰

1.委员会于2011年1月28日举行的第1602和1603次会议(CRC/C/SR.1602和1603)上审议了乌克兰的第三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CRC/C/UKR/3-4),并在2011年2月3日举行的第1611次会议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一.导言

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第三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CRC/C/UKR/3-4)以及对委员会问题清单的书面答复(CRC/C/UKR/Q/3-4/Add.1),赞扬该报告具有自我批评性质,使委员会对缔约国境内儿童情况有更好的了解。委员会对于与缔约国多部门代表团举行了积极和坦率的对话,表示赞赏。

3.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本文件中各项结论性意见应该结合委员会对缔约国根据《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所提交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CRC/C/OPAC/UKR/CO/1)予以理解。

.缔约国采取的后续措施和取得的进展

4.委员会欢迎下列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的通过,认为这些措施具有积极意义:

2010年12月通过了《预防获得性免疫缺损综合症(艾滋病)和对人口的社会保护法》;

2010年1月通过了《取缔儿童色情制品法》;

2005年通过了《对被剥夺父母照顾的孤儿和儿童的社会保护法》;

2009年3月通过《儿童问题国家行动计划法》制定了《2010-2016年儿童问题国家行动计划》;

2010年5月通过了《预防儿童和青年感染爱滋病毒和对感染艾滋病/艾滋病毒的儿童和青年给予照顾和支持的国家战略行动计划》;

制定了《2006-2010年避免儿童无家可归和受到忽视的国家方案》。

5.委员会也赞赏地注意到对下列文书的批准和加入:

《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2010年2月;

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2007年7月;

《承认及执行有关赡养义务裁决的公约》,2007年4月;

《关于在父母责任和保护儿童措施方面的管辖权、适用法律、承认、执行和合作的公约》,2007年4月;

《国际儿童拐骗事件的民事问题公约》,2006年;

《欧洲理事会打击人口贩运公约》,2010年9月。

三.主要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A.一般执行措施(《公约》第4条、第42条和第44条第6款)

委员会以往的建议

6.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落实对其上一次报告 (CRC/C/15/Add.191)和对其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提交的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CRC/C/OPSC/UKR/CO/1)所作的已经取得积极成果的努力。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它所关注的许多问题和建议没有得到充分解决、或者仅仅得到部分的解决。

7.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落实对其第二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和根据《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提交的初次报告 的结论性意见中、尚未得到执行或充分执行的建议,包括涉及资源分配、数据收集、国内立法与公约及其议定书的协调、酷刑与虐待、少年司法、被剥夺家庭环境的儿童、性剥削和虐待、以及少数群体儿童的各项建议,并对本文件各项结论性意见中所载的建议采取适当的后续行动。

立法

8.委员会对在《公约》和其他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公约》和其他国际条约优先于国内法表示欢迎,并注意到《儿童保护法(2001年)》和《关于儿童照顾机构、服务和专门化体制法》的修正事项(2007), 委员会关注的是,对于儿童权利的国内立法仍然不够完善,为了落实《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仍有许多进一步立法的空间。

9.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对所有国内立法进行审查,以确保其完全符合《公约》。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考虑制定全面的《儿童法》,使其充分收纳《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的规定。

协调

10.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的儿童政策和方案在2010年12月倡议采取的行政改革(第1085/2010号总统令)中受到挑战。虽然认识到必须对公共行政进行改革和使其合理化,委员会特别关注的是,缔约国解散了“家庭、青年和体育部”,将其职能转移到“教育和科学、青年和体育部”的“全国青年和体育事务处”,并拆除挂靠在已经被解散的“家庭、青年和体育部”的中央政府结构, 威胁到儿童保护方面现有的专业和技术能力。此外,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并没有在进行该项改革之前,事先拟订一个关于如何在照顾和保护儿童方面划分责任和职能的明确计划。

11.委员会关注的是,公共行政改革可能会削弱儿童政策的有效协调和执行,从而恶化了为“最面临危险的儿童”所提供的支持、保护和预防服务。在这方面,委员会还关注,有一些报道指出:机构间保护儿童委员会为了拟订和执行涉及儿童问题的国家政策所进行的协调,只限于就具体专题交换信息。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机构间委员会不是一个常设机构。

12. 关于正在进行的行政改革,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对负责落实儿童权利的中央和地方政府机构进行全面的职能审查,确保在新的结构中下放职责、并且明确界定这些职责;

确保政府落实主要儿童政策的连续性,特别是儿童照料方式的改革 ;

确保“教育和科学、青年和体育部”根据改革的内容对儿童政策进行有效的协调,并在这方面审评机构间保护儿童委员会的职务和权力,包括考虑委任一个高级别的国家权力机构来主持其事,并使它成为一个常设机构,以确保在部委间进行有效的协调;

在审议上述建议时,从联合国儿童基金寻求技术援助。

国家行动计划

13.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通过《儿童问题国家行动法》于2009年制定《儿童问题国家行动计划(2010-2016)》。虽然注意到为了在2010年执行该法批准了一个国家方案,委员会关注的是,2010年为该国家方案编列的财政拨款有限(占核定方案预算的0.3 %),在执行方面取得的进展有限。在这方面,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提供的资料显示,在2011年执行该法的资金已经获得保证,并且同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合作拟订了一套指标,可据以在地方和中央一级监察实施情况。

14.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有效执行《儿童问题国家行动计划》 ( 2010-2016 年 ) ,特别是:

拨出足够的经费,供其实施截至 2016 年的《国家行动计划》,并确保作为单独的预算项目每年为该计划拨款;

确保有效监测《儿童问题国家行动计划》的实施情况,包括确保由机构间保护儿童委员会协调各项活动。

独立监测

15.委员会指出,由国会的人权事务专员任命一位关于保护儿童、平等和不歧视问题的特别代表以及在专员办公室内设置一个保护儿童和性别平等事务处,是具有积极意义的。委员会欢迎该专员将“暴力侵害以及贩运儿童和妇女问题”列为优先领域,并且赞扬该办公室“关于乌克兰在2010年视察和保护儿童权利的”特别报告。委员会还注意到该专员办公室“接受和审议儿童投诉”的任务,该办公室的每一个司局都有专家负责审查这些投诉,然而,委员会重申:它关切地注意到,目前没有一个独立机制,具有能够审查《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落实情况的具体职权和充足资源 (CRC/C/OPSC/UKR/CO/1, 第27段)。

16. 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完全按照《 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 之 地位的原则 》 ( 巴黎原则 ) 建立一个单独、独立的国家机制,以确保全面和有系统地监测儿童的权利。为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制定《乌克兰设置儿童问题监察员法》。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为这个国家机制提供足够的人力和财力资源,以便按照委员会关于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对保护和增进儿童权利之作用的第 2 号 ( 2002 ) 一般性意见确保其独立性和有效性。

资源分配

17.委员会关注的是,它先前建议通过公共和私人机构或组织、有系统地确定为儿童问题支出的国家预算之数额和比例,这种建议并没有得到执行(CRC/C/15/Add.191,第18(d)段)。委员会注意到《2010至2015年减贫和预防计划草案》,然而,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儿童和有儿童的家庭未在其中发挥显著的作用。此外,委员会还关注,对于必要的社会服务,其经费是以各别地区的财政能力为依据,缔约国认为,这个制度并没有得到适当的落实。

18.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改善其政策,分析为儿童问题所编列的资源,确保在中央和地方各级所编列的预算,与实际需要和执行的有效性相关。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确保减贫改革把重点放在对低收入家庭的社会援助和儿童保护。为此,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在 2010-2015 年的《减贫和预防方案》中具体解决有儿童的家庭的贫困问题。

数据收集

19.委员会赞赏:缔约国正在为监测和评价其保护儿童的政策而建立一个有效的数据采集系统,包括建立一个监督《国家行动计划》实施情况的发展信息系统。然而,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还缺乏一个收集儿童综合数据和分类数据的国家数据库。委员会尤其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缺乏一些统计数字,无法据以说明有多少儿童遭受酷刑、家庭暴力和/或其他形式的虐待与性剥削和虐待、有多少少数群体和难民的儿童以及寻求庇护的儿童。

2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建立一个关于尊重儿童权利的国家数据库而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收集全面的数据,按年龄、性别、族裔和社会出身及经济来源予以分类。该系统尤其应该对处于弱势、可能需要特殊保护措施的儿童给予足够的重视。

宣传、培训和提高认识

21.委员会关注的是,目前关于《公约》的信息资料数量少、质量差,处理儿童问题的专业群体缺乏充分培训。委员会尤其关注的是,对执法人员、卫生专业人员、社会工作者、教师、移民官员、司法部门的成员和媒体的代表所施行的、关于儿童权利的培训,为数有限。

22. 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进一步增加和改进用于对公众宣传《公约》的信息材料。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加强对处理儿童问题的专业人士施行关于《公约》的培训,以 执法人员、卫生专业人员、社会工作者、教师、移民官员、司法部门的成员和媒体的代表为重点培训对象。

与民间社会合作

23.委员会赞赏缔约国采取措施以加强民间社会组织在保护儿童权利方面的作用,例如成立争取儿童权利的非政府组织联盟和由民间社会组织积极参与制定《国家行动计划》,然而,委员会关注的是,缔约国与民间社会代表之间,在相当程度上的合作,是间接通过与国际组织或私营部门实体之间的合作进行的。

2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与民间社会直接合作,并重申其建议 ( CRC/C/ 15/Add.19 1, 第 24 段 ) :缔约国应寻求和鼓励民间社会,包括非政府组织和协会和儿童协会,积极和有系统地参与促进和落实儿童权利,包括由民间社会参加政策和项目的规划阶段和对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采取后续行动,以及编写下一次定期报告。

B.儿童定义(《公约》第1条)

25.委员会关注的是,尽管有它先前提出的建议,男童和女童的最低法定结婚年龄还是分别定为18岁和17岁。此外,委员会关切的是,《民法》规定若符合儿童的最佳利益,则准许14至18岁的儿童登记结婚。委员会还重申:它关切地注意到(CRC/C/15/Add.191,第25段):缔约国尚未明确规定性同意的最低法定年龄。

26.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修改《民法》,确保在国内立法中规定女童和男童的最低结婚年龄均为 18 岁。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审查其国内立法,增加可将结婚的最低年龄规定为 16 岁的特殊情况,并在其立法中明文规定这些特殊情况。委员会还呼吁缔约国明确规定性同意的法定最低年龄。

C.一般原则(《公约》第2条、第3条、第6条和第12条)

不歧视

27.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据报道,缔约国基于种族动机的犯罪件数增加, 特别是激进青年团体和光头党所进行的仇外和种族主义活动。在这方面,委员会关切的是,在编列支持儿童和青年组织的国家资金时,“爱国主义教育”通常被认为是资源分配的优先次序问题。此外,委员会关注的是,关于不歧视残疾儿童、少数群体儿童(尤其是罗姆人儿童)、街头儿童、感染艾滋病毒/艾滋病的儿童、以及避难儿童和难民儿童的原则,并没有在实践中得到全面的实施。在这方面,委员会关注的是,缔约国没有明确提到关于在国内立法中保护儿童权利的不歧视原则。

28.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缔约国的所有儿童享有《公约》规定的、不由于任何理由而受到歧视的权利。它进一步敦促缔约国:

采取有效措施,取缔青年中的种族主义和仇外活动,包括作为国家支助儿童和青年组织的优先方案,确定哪些是促进不同文化间的对话、宽容和尊重多样性的组织;

加强监测上述群体之儿童的状况,并在此基础上,制定一项含有具体行动和有针对性之行动的全面战略,以消除一切形式的、对于这些儿童和其他弱势儿童群体的歧视;

在国内立法中纳入不歧视原则和禁止基于《公约》第 2 条中所阐述的任何理由歧视儿童。

儿童的最大利益

29.委员会关注的是,没有从儿童的最大利益方面对国家政策和方案进行系统分析。委员会尤其关切的是,这项原则没有好好地纳入与没有父母照顾的儿童和触犯法律的儿童有关的法律和政策。

3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建立制度和程序 , 以确保在规划国家政策和拟订方案期间充分考虑到儿童的最大利益。委员会尤其建议缔约国审查与少年司法和儿童照料系统有关的立法、政策和方案,以确保在其中充分考虑到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

生命、生存和发展权

31.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的婴儿和产妇死亡率仍然很高。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当前改善产前护理和出生后护理的努力,然而,委员会表示关切地注意到,自2003年以来,婴儿死亡率不断上升。此外,委员会还关注的是,爱婴医院的产妇设施极少,只占农村地区卫生设施的8%。

3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紧努力,通过加强产前、产科和新生儿保健服务,降低婴儿、儿童和产妇的死亡率。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增加从事产前、产科和新生儿护理工作的合格卫生专业人员,确保其接受培训,并促进顾及儿童特点的生育和健康的生活方式。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在初级卫生保健中促进“爱婴医院倡议”的推广。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优先考虑在农村地区从事这样的努力。

尊重儿童的意见

3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家庭法》中的积极变革允许在收养的时候听取儿童的意见,然而,委员会仍然关切地注意到没有在民事和行政诉讼和少年司法中听取儿童意见的情况。在这方面,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缺乏资料,无法据以了解儿童的意见在立法、行政和司法决定以及在家庭和学校中得到保障的情况。委员会回顾其2007年的建议(CRC/C/OPSC/UKR/CO/1,第6段),还关切地注意到,儿童对于社区和公共生活缺乏真正的参与,缔约国承认,儿童对决策过程的参与仍然只是例外、而不是规则。

34. 依据《公约》第 12 条的规定,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考虑修正其《民事诉讼法》,以便允许可能受到司法和行政程影响的儿童有表达其意见、并且使其意见被听取的权利;

确保关于未成年人的新的少年司法观念正式包括儿童表示意见和被听取意见的权利;

审查《教育法》,以确保 在案文中 明文规定儿童 有 被听取意见和表达 自己的权利 ,并且规定成立学生理事会;

在家庭、学校和社区中促进、推动和实施尊重儿童有被听取意见之权利的原则,并确保儿童参加所有影响到他们的事务。

D.公民权利和自由(《公约》第7条、第8条、第13-17条、第19条和第37条(a)款)

出生登记

35.委员会由于缔约国的《家庭法》修正案规定必须进行出生登记而受到鼓励,然而,委员会关切的是,凡是未在一个月内进行出生登记的,将以一个至三个税前最低工资的罚款予以制裁。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交的资料显示:吉普赛人不登记出生的情况是罕见的,委员会重申: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关注吉普赛人由于缺乏所需个人文件而无法接受教育、获得保健服务和就业的情况(CERD/C/UKR/CO/18,第11段)。

36.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积极的鼓励措施,以确保所有儿童能够有效地进行自由和强制的出生登记,而不论其族裔和社会背景为何。在这一努力中,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取消由于未能为子女进行出生登记而施加于其父母的惩罚性罚款。委员会还呼吁缔约国加强其提高认识运动,以鼓励和确保所有吉普赛人的儿童进行出生登记。

姓名和国籍

37. 委员会表示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可以像缔约国报告(CRC/C/UKR/3-4)第58段中所述及的那样取消儿童的公民身份:(a)若孩子和父母中至少有一方到国外永久居留、且父母中至少有一方放弃了乌克兰国籍;(b)若孩子在出生时取得乌克兰国籍,在出生时其父母中至少有一人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则可在父母中任何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下放弃孩子的乌克兰国籍,无论孩子的居住地在哪里。

3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

修订立法,以保证儿童有权依据法律在实践中享有国籍,不致基于任何理由、或由于其父母的身份而被剥夺国籍;

批准 1954 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和 1961 年《关于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言论自由以及结社和集会自由

39. 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缔约国的资料显示:国内立法中没有明确保证儿童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关于结社及和平集会自由,委员会关注的是,《青年和儿童的公共组织法》禁止儿童参与政治集会和示威游行以及根据《政治和宗教准则》成立儿童协会(CRC/C/UKR/3-4,第62段),而这些规定可能不符合《公约》第15条第2款中所规定的限制范围。

40. 鉴于《公约》第 13 条,委员会呼吁缔约国确保其国内立法明确保护儿童的言论自由权利。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对“青年和儿童的公共组织”进行全面审查,以确保其符合《公约》第 15 条中所保证的、关于结社自由与和平集会自由的儿童权利。

酷刑或者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41.委员会深切关注:有相当多的被拘留者、包括儿童遭受身体虐待的指控,特别是最初在区警署接受问话期间受到虐待。委员会尤其严重关切的是,民兵涉嫌在向未成年人逼供时和乌克兰国家边防警卫事务处在拘留移民子女时施加酷刑和虐待的指控案件。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在家庭中广泛使用体罚的报告,尽管它禁止在家庭、学校、刑罚制度和替代性照料环境使用体罚。在这种背景之下,委员会严重关注的是,儿童和公众太不认识和理解儿童权利以及体罚行为受到禁止。

42.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和消除酷刑和一切形式对儿童的虐待,特别是:

针对禁止酷刑和虐待和关于少年司法的国际标准,对民兵和乌克兰国家边防警卫部队的成员开展全面培训;

加强对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实行独立监督,包括使用“移动组/团队”(见CCPR/C/UKR/CO/6/Add.1,第11段和CAT/C/ UKR/CO/5,第12段)或其他机制,直到缔约国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正式成立国家预防机制;

确保涉嫌对儿童施加酷刑或虐待的所有指控案件得到迅速、独立和有效的调查,并于酌情检控罪犯;

研究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受到司法审判的情况,以便进一步尊重对禁止酷刑和虐待之法律保障;

在家庭和其他环境禁止一切形式的体罚,确保在法律上有效执行现有的禁止规定,包括进行提高认识的宣传和开展以积极和非暴力方式抚育儿童的公众教育。

联合国关于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研究报告的后续行动

43. 参照联合国关于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研究报告 ( 见 A/61/299 )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优先排除一切形式侵害儿童的暴力,包括确保执行联合国关于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研究报告中的各项建议,尤其要注意性别问题;

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缔约国如何执行该报告中的各项建议,特别是秘书长关于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特别代表所强调的那些建议,即:

在每一州制订《国家综合战略》,防止和消除一切形式针对儿童的暴力行为 ;

在全国实施明确的法律,在所有环境中禁止一切形式针对儿童的暴力行为 ;

整合一个全国性的数据收集、分析和传播系统,以及一个关于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研究议程 ;

与秘书长关于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特别代表合作、向他寻求技术援助,并且从儿童基金会、人权高专办、世界卫生组织、和其他有关机构,特别是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联合国难民署、联合国禁毒办、和非政府组织的合作伙伴寻求技术援助。

E.家庭环境和替代性照料(《公约》第5条、第18条(第1-2款)、第9-11条、第19-21条、第25条、第27条(第4款)和第39条)

家庭环境

44.委员会关注的是,在儿童出生时和儿童成长的后期阶段,儿童被剥夺了家庭环境的比率很高。在这方面,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家庭法》(第143条第3款)纵容对出生时有严重身体或精神残疾的孩子、和在其他“重要情况”下对孩子、的遗弃行为。委员会还深为关切的是,旨在保护和协助有子女的家庭的国家服务,数量不足,质量也差,缺乏对这些服务进行监测和评价的制度。委员会注意到,在过去三年内,终止父母权利的法庭裁决减少了,但是,令委员会感到震惊的是,被取消父母权利的案件数量一直很多,导致被剥夺家庭环境的儿童人数过高。

45.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修改《家庭法》第 143 条第 3 款,使之符合《公约》第 9 条的规定。它敦促缔约国加紧努力提供必要的支持和资源,以便加强家庭,尤其为此取消对父母疏忽职责的惩罚措施,加强对有子女的家庭的支持系统和社会福利,从而加强他们履行养育子女责任的能力。在这方面,委员会重申其先前的建议,即只有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和符合儿童最大利益的情况下、才将儿童托付给替代式照料人员或机构 ( CRC/C/15/Add.19 1, 第 48 段 (d) 节 ) 。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建立一种制度,有效地监督和评估为有需要的家庭、包括单亲家长、提供的国家服务和支持。

被剥夺家庭环境的儿童

46.委员会深为关切的是,由于贫穷、失业、家庭破裂、劳务移民,被剥夺家庭环境的儿童人数急剧增加。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批准了《改革儿童保护系统国家计划》(部长内阁会议第1242号决议),并且更加努力进一步发展替代性照料体系,例如寄养家庭和家庭式儿童院,然而,委员会关注的是,由于缺乏一个明确的改革战略,还没有把重点转移到“非收养院化”。在这方面,委员会关切的是,还有许多孩子留在“寄养所”,缺乏使儿童重新回到家庭的服务。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儿童事务办事处处人手不足,除其他外,该处监测把儿童安置到“照料机构”的工作。

47.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按照《改革保护儿童制度的国家计划》 ( 部长内阁会议第 1242 号决议 ) 加强其非收养院化政策:

扩大在大家庭和“寄养家庭”以及其他类型的家庭式环境中安置儿童;

加强立法和监管框架,以促进儿童重新融入家庭;

有效监测所有对儿童的照料安排,特别是对残疾儿童或有特殊需要的儿童安置到收养院,包括为此加强儿童事务办事处的技术、人力和财政资源;

考虑到《对儿童的替代照料准则》(大会第64/142号决议,附件)和欧洲议会关于无父母照顾之儿童的第1762(2010)号决议:迫切需要采取行动以实施上述建议。

收养

48.委员会欢迎鼓励缔约国收养孤儿和被剥夺家庭环境的儿童。但委员会仍然关注其在立法的差距,包括缺乏保障措施,以确保亲生父母能够充分了解其同意的后果,而未来的养父母则可自己选择一个孩子。委员会还仍然关注的是,缔约国尚未按照先前的建议(CRC/C/OPSC/UKR/CO/1,第30段)批准《1993年关于在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的海牙公约》。在这方面,委员会感到鼓舞的是,批准的法案已于2010年12月提交国会紧急审议。

49.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制定法律,确保亲生父母完全知悉过程和他们同意孩子被收养所涉及的问题。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加入《 1993 年关于在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的海牙公约》。

虐待和忽视

50.虽然是注意到缔约国自2005年以来保持家庭暴力案件的统计记录、并在《儿童保护法》中禁止一切形式对儿童的暴力行为,认为这是积极的做法,令委员会感到震惊的是,在所有环境中,儿童受到虐待和忽视的程度和受害人数有所增加。委员会还关注的是,对儿童受到虐待和忽视的报告和调查只是一小部分,由于此类罪行而被起诉的案件数量非常有限。此外,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旨在加强父母的责任的卫生和社会预防措施,包括为受害儿童和所有家庭成员、包括非暴力或虐待或疏忽的父母、所提供的心理支持和辅导方案不够健全。此外,委员会关注的是,不曾系统地研究虐待儿童问题和收集有关数据,例如对在家庭以外,包括特别教育和社会康复机构受照料的儿童遭受虐待和忽视的案件。委员会还关注:《家庭法》(第18条)规定:14岁和14岁以下的儿童可以直接申请法院保护其权利,这可能不是众所周知的。

51.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紧努力防止和打击一切形式的虐待和忽视儿童行为:

确保有效执行《保护儿童法》,包括提高公众对《保护儿童法》的认识,并提高社会工作者和执法人员发现和调查违反《保护儿童法》行为的技术和能力;

采取诸如辅导和家长技能培训的预防措施,并进行有关虐待和忽视之消极后果的公众教育计划;

提供足够的保护和 恢复服务,以及对儿童受害者、虐待或疏忽儿童的父母和其他家庭成员提供心理支持;

确保对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实施培训,以便能够鉴定虐待和忽视儿童情事、履行报告此种情事的义务、并在有虐待和忽视儿童的可疑情况下采取适当行动 ;

提供足够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有系统地收集和分析有关虐待儿童的全面数据。委员会还建议,这些数据应告知缔约国拟定适当措施、以减少虐待和忽视情事的发生,并且建立适当的问责机制、以解决确实已经发生的实际情况 ;

对儿童、父母和从事儿童事务的专业人员中进行有针对性的宣传,以提高他们对《家庭法》第 18 条的认识。

F.基本保健和福利(《公约》第6条、第18条(第3款)、第23条、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第1-3款)

残疾儿童

52.委员会关切的是,为残疾儿童及其家庭提供的教育、社会和保健服务一直不够。委员会尤其感到遗憾的是,许多障碍仍然存在,无法确保智力残疾儿童得到平等接受教育的机会,由于没有实行早期干预和给予特殊教育,许多残疾儿童被安置在收养院中。此外,委员会关注的是,无论是否残疾儿童,在开头的三年内,都被安置在幼儿院舍,这些儿童由于某些医疗情况而受到限制,使得他们的发育和生活质量受到不利的影响,因而进一步巩固了“收养院化”。.

5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 23 条,在与非政府组织取得合作的情形下:

制定综合政策,保护残疾儿童的权利、在自己的家庭和社区环境内平等地享有教育、社会和其他服务。在这一努力中,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致力解决《世卫组织关于智障儿童青少年及其家属健康的欧洲宣言》所强调的的一切优先事项(于2010年获得世界卫生组织欧洲区域会员国的赞同);

与家长组织合作,发展和加强对残疾儿童的早期干预服务并支助其家庭,以防止这些儿童被安置在“收养院”;

建立残疾儿童“收养院舍”的监督制度,密切检查这些设施中儿童权利的状况,确保监测有利于民间社会组织的参与,并结合对建议的行动采取后续措施的具体步骤。

卫生和保健服务

54. 委员会关注的是,为卫生部门编列的预算仍然很低(占国内生产总值的3.6%),使《宪法》规定的免费医疗保健服务成为空中楼阁。委员会注意到正在进行的卫生保健改革以及关于强制性社会保险的卫生保健立法草案,认为他们具有积极意义,然而,委员会关注的是,初级卫生保健系统的基础设施不够、医疗保健务费用高昂,对贫困家庭、特别是那些生活在农村地区获得卫生服务的机会具有负面影响。鉴于缔约国的婴儿和儿童死亡率很高,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至少以母乳喂养婴儿六个月的比率下降了,没有认真执行《母乳代用品国际销售法》。此外,委员会关注的是,据报,近年来,公众不信任免疫接种,2009-2010年儿童免疫接种的覆盖率迅速下降。

55. 鉴于《公约》第 24 条的规定,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增加为卫生保健部门编列的预算拨款,并确保资金的透明度。委员会建议在当前的卫生保健改革中,把初级卫生保健体系和农村地区卫生服务的质量列为优先事项。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加强提倡以母乳喂养婴儿和执行《母乳代用品国际销售法》。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重新致力于“儿童免疫接种”,并在这方面向一般公众提供真实信息。

青少年卫生

56.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成立诊所,以提倡健康的生活方式、承担父母的责任和促进青少年的生殖健康,然而,委员会关注的是,有些报道指出,青少年的健康正在恶化,罹患衣原体等性传播疾病的人数正在增加。委员会关注的是,认识水平低、服务设施缺乏、青少年健康方面的专业医疗人员数量有限,这些是关键的成因。委员会还关切的是,少女堕胎的人数很多,这是产妇死亡的主要原因。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14岁至18岁的少女堕胎的决定是与父母共同作出的。

57. 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开展一项关于青少年健康问题的全面研究,并以此为基础,在学校课程中制定青少年保健政策和方案。委员会建议在这种方案中把重点放在预防少女怀孕、不安全的流产和性传播疾病,同时考虑到委员会在《儿童权利公约》范围内就青少年的健康和发展提出的第 4 号 ( 2003 年 ) 一般性意见。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在农村和其他地区对青少年卫生保健人员、设施和服务进行投资。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与少女堕胎有关的产妇死亡率,并且依据法律在实践中确保堕胎的决定务必听取和尊重儿童的意见。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寻求儿童基金会的技术援助。

心理健康

58.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2009年通过其卫生部的第176号命令,以改善2009-2010年的精神科援助和作为其工作重点之一鉴定儿童的心理健康状态,然而,委员会关注的是,缔约国没有为全国的成人和儿童拟订一个“综合性的精神卫生政策”。委员会还关注儿童自杀人数很多的情况,尤其影响到住在农村地区的儿童。

5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制定一项全面的全国儿童心理健康政策,同时规定世界卫生组织各项核心建议中所包含的一切必要义务,包括促进精神健康、提供咨询、在初级卫生保健、学校、社区和便利儿童使用的门诊以及住院儿童的心理健康服务中预防心理健康疾病。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更加努力预防儿童和青少年自杀,包括在学校提供更多的心理咨询服务和社会工作者。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寻求世界卫生组织的技术援助。

药品、烟草、酒精和其他物质的使用

60.委员会深为关切的是,注射毒品的儿童越来越多,尤其影响到在监狱中的儿童、由于父母移民而遗留下来的儿童和流落街头的儿童,以及药物的使用构成感染艾滋病毒的主要原因。委员会深切关切的是,缺乏旨在治疗高危儿童和使他们康复的、便利青少年就诊的专业服务,而法律和态度上的障碍妨碍了获得这些服务的机会(例如“内务部缉毒署”于2011年1月18日发布的第40/2/1-106号命令)。委员会还关切的是,缔约国2010-2015年的《禁毒战略》没有充分考虑到一些问题,关于个人藏有毒品的新规定可能使得更多青少年触犯刑章。此外,委员会深表关注的是,儿童使用烟草和酒精的比率很高,年纪还很小就开始接触这些物质,有一部分原因是禁止向儿童出售香烟和酒精的现行法律执行不力。

6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与非政府组织合作,制定全面战略,以解决儿童和青少年滥用药物的令人震惊情况,按照《公约》采取以证据为基础的广泛措施,并且:

制定依赖药物的青年便于就诊的专业治疗办法、并发展能够减少儿童和青少年所受伤害的服务,在这方面,借鉴最近在艾滋病毒/艾滋病的立法方面取得的进展和儿童基金会为高危青少年发起的成功试点方案;

确保刑事法律不妨碍获得这些服务,包括为此修改关于儿童藏有或使用药物为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

确保为有危险的儿童工作的保健人员和执法人员在如何预防艾滋病方面得到适当的培训,并且调查和惩罚对有危险的儿童滥用执法的情事;

加强取缔对儿童出售酒精和烟草的行为,和解决儿童和青少年滥用药物的根本原因。

艾滋病毒/艾滋病

62.委员会感到震惊的是,因感染艾滋病毒和艾滋病而死亡的儿童所占比率很高,尽管在预防方面取得了进展,母婴传染的比例还是很高。委员会欢迎《2009-2013年全国艾滋病毒/艾滋病方案》和最近通过的《预防艾滋病和对居民的社会保护法》,然而,委员会仍然关注:感染艾滋病毒/艾滋病的儿童缺乏照料和支持服务的情况;以及2006年的资料中所显示的情况:只有刚刚超过一半登记在案的、感染艾滋病毒/艾滋病的儿童获得了抗逆转录病毒治疗,但用于防治艾滋病毒/艾滋病的必要技术、设备和治疗所需资金有限(CRC/ C/UKR/3-4,第108段)。委员会注意到:《关于预防容易感染艾滋病毒的儿童和青年受到感染和对其中已感染艾滋病毒/艾滋病者给予护理和支持的国家战略行动计划》,然而,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15岁至19岁感染艾滋病毒/艾滋病的高危青少年(吸毒者、街头儿童和受到性剥削的儿童)受感染的可能性日益增加。委员会还关注:感染艾滋病毒/艾滋病的儿童事实上在学校受到歧视。

63. 委员会回顾其关于艾滋病毒 / 艾滋病与儿童权利的第 3 号一般性意见 ( 2003 年 ) ,敦促缔约国:

确保有效实施〈2009-2013年国家艾滋病毒/艾滋病方案和《关于预防容易感染艾滋病毒的儿童和青少年受到感染和对其中感染艾滋病毒/艾滋病者给予护理和支持的国家战略行动计划》,为这些方案编列足够的公共资金和资源;

采取一切预防措施,落实《预防艾滋病和对居民的社会保护法》,尤其把重点放在尊重已经感染艾滋病毒/艾滋病或有可能受其感染的儿童和青年,包括街头儿童和滥用药物的儿童的人权,并且确保获得机密性、便利青年就诊的服务;

加强为青少年和普通公众提供信息,对他们开展关于艾滋病毒/艾滋病以及其他性传播疾病的宣传。

生活水准

64.委员会欢迎把对家庭、儿童和青年的支持列为《2010年社会及经济发展国家方案》的优先事项,然而,委员会十分关注:缔约国对儿童福利的社会保障制度不够完善。委员会特别关切地指出,贫困发生率最高的是有许多子女或有未满3岁的子女的家庭。虽然赞赏地注意到《打击腐败法草案》,然而,委员会还感到严重关切的是,缔约国的腐败程度相当严重。

65. 按照《公约》第 27 条的规定,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落实《经济及社会发展国家方案》和随后的《国家减贫战略方案》时指定:《儿童问题国家行动计划》是争取儿童权利的战略政策工具。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将其“减贫和保护战略”的实施目标锁定为争取有儿童的弱势家庭的利益。为了有效打击贪污,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毫不拖延地通过《乌克兰预防和打击贪污的原则法》。

G.教育、休闲和文化活动(《公约》第28条、第29条和第31条)

教育、包括职业培训和指导

66.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由于就学的适龄儿童人口减少,农村和其他地区的教育设施也减少,住在农村地区的儿童、吉普赛人的儿童和残疾儿童接受教育的机会受到限制。委员会还特别关切地注意到,幼儿园数量减少了,只有61%的儿童就读于幼儿园。虽然承认缔约国保留了较高额度的公共教育开支(占国内生产总值的6.2%),委员会重申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的公共教育系统资金不足、其教师工资偏低(E/C.12/UKR/CO/5,第30段),以及其教育基础设施质量欠佳的情况。

6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确保公共教育体系有充足的资金,为此增加为教育部门编列的预算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百分率;

分析教育机构的数量和就学儿童的人数以及其他教育机构普遍减少的原因和可能的解决方案;

实施包容式教育,促使有特殊需要的儿童融入社会,确保弱势儿童群体、包括上述群体,在教育系统中不受歧视;

增加幼儿园和农村地区普通学校的数量、就读机会和教学质量;

向儿童基金会和教科文组织等机构寻求援助。

教育目标

68.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九年级施行强制的人权教育,认为这是积极的做法,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并没有把尊重和促进人权与文化间的理解和宽容列为教育的根本原则。委员会还关注的是,由于儿童在学习上遇到困难、在学校中感到疲劳、面对同学时感到心理不适、以及教师们具有排斥的感觉,这种情况达到严重的程度,目前实施的教育制度并没有充分发展儿童的学习技巧、自尊和自信。

69.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按照《世界人权教育方案》框架中的建议制定一项《人权教育的国家行动计划》。在这方面,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其关于教育目标的第 1 号一般性意见 ( 2001 年 ) ,并建议缔约国从教科文组织、儿童基金会和难民署寻求援助。

休息、休闲、娱乐、文化和艺术活动

70.委员会关切的是,由于收入不够、缺乏文化机构和方案和缺少机会,许多儿童无法参加文化生活和活动。在这方面,委员会关切的是,儿童看电视的时间和上电脑俱乐部与游戏厅的次数增加,由于缺乏有效的监测系统,儿童也就没有遵守对于访问这些场地的限制。

71. 鉴于《公约》第 31 条,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保证儿童有权利获得休息和闲暇、从事适合其年龄的体育、游戏和休闲活动,并且自由参加文化生活和艺术活动。委员会尤其建议缔约国在其境内增加体育、教育和文化机构、设施和方案。

H.特别保护措施(《公约》第22条、第30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37条第(b)-(d)款、第32-36条)

避难儿童和难民儿童

72.委员会注意到“难民和应该给予援助或临时保护的人员法”草案”和“国家当局之间有关孤身避难儿童问题的合作指令”草案,然而,委员会关注的是,国家没有从法律和行政方面给予避难儿童和难民儿童足够的援助和服务,例如医疗和心理治疗和口译服务。委员会特别关切的是,由于缔约国未能为这些儿童委任法律代表,孤身无证儿童无法充分使用庇护程序。委员会特别关注的是,据报,有些孤身避难儿童遭受拘留有时长达数月和被驱逐出境。此外,委员会关切的是,目前缺乏关于15至18岁难民儿童的官方统计数字。在这方面,委员会还关注的是,缔约国的出生登记程序可能无法保证避难儿童根据《公约》第7条享受其权利。

7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毫不拖延地通过“难民和应该给予援助或临时保护的人员法”草案,并确保新订的法律保证:凡是得到认证的难民,其子女可以获得衍生的难民身份;

确保及时地为孤身避难儿童任命一位法律代表,以便有效使用庇护程序,并且获得援助和保护、包括获得免费的口译服务;

确保避难儿童或难民儿童不被剥夺自由;

通过“国家当局之间有关孤身避难儿童问题的合作指令”草案;

迅速采取措施,制订关于登记难民和寻求庇护者的有效数据收集和信息存储系统,并确保将所有18岁以下的人计入避难儿童和难民的官方统计数字;

修改现行法规,以确保寻求庇护者在缔约国出生的子女进行出生登记和为他们签发出生证明书。

经济剥削、包括童工

7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禁止最有害的童工形式,然而,委员会重申,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E/C.12/UKR/CO/5,第21段):有许多未满15岁的儿童在非正规和非法经济经济部门就业、特别是在非法煤矿劳动、从事色情行业和在街头乞讨。委员会仍然深为关注的是,有许多儿童在矿山工作;缔约国代表团在对话期间承认在非正规部门雇用童工的问题。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有人严重违反有关儿童的现有劳动法律,包括在困难和危险的劳动条件下使用童工。委员会欢迎“国务院劳动立法遵守情况监理局”对“劳动监察问题清单”提出的答复,然而,委员会关切的是,它无权监督在非正规经济部门和在家庭使用童工的问题。

75.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消除在非正规部门和其他经济部门剥削童工的现象。具体地说,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为“国务院劳动立法遵守情况监理局”提供足够的人力、技术和资源,使它能够进行有系统和有效的视察,确保严格遵守有关童工的法律;

考虑扩大“国务院劳动立法遵守情况监理局”的权限,使其扩大到包括非正规经济部门和家庭领域;

使用“消除童工国际计划”所使用的“童工监测制度”,加强监测非正规部门的童工;

确保对违反现行童工法规的人员有效执行可适用的制裁办法,尤其为此培训“国务院劳动立法遵守情况监理局”和其他执法机关的督察人员,使他们掌握关于童工的国际标准;

全面落实劳工组织专家委员会、针对在非法煤矿劳动和在露天煤矿评鉴煤的等级及装载煤的儿童鉴定各项公约和建议书的适用情况、于2010年就《1973年(第138号)最低年龄公约》提出的个人意见中所载各项建议,在缔约国消除任何此类最有害的童工形式。

街头儿童

76.委员会深切关注的是,缔约国有许多流浪街头的儿童,它承认这是一个“急迫的“问题(CRC/C/UKR/3-4,第12段)。委员会严重关注的是,据报,这些问题极有可能涉及与健康有关的风险,包括对防治感染艾滋病毒/艾滋病和其他疾病之物质和药物的滥用、性剥削、强迫劳动和警察暴力。在这方面,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应该保护街头儿童并使他们重返社会,但是,只能够获得和使用有限的社会服务——包括提供服装、住宿、医疗保健和教育,并且关切地注意到:目前没有设施齐全的关于滥用药物儿童的康复中心网络。此外,委员会关注的是,街头儿童收容所的收容能力严重不足。而且,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在保护街头儿童的权利和促使他们充返社会方面,与非政府组织之间的合作普遍缺乏。

7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与国家和国际非政府组织取得合作,以便:

制定一项“预防儿童流落街头和支持儿童重返社会”的国家战略;

增加“街头儿童收容所及其心理康复中心”的数量和质量;

确保向街头儿童提供足够的营养、衣着、住房、医疗保健和教育机会,包括职业和生活技能培训,以支持他们的全面发展。

性剥削和虐待

78.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2010年通过《取得儿童色情制品法》,认为这是加强保护儿童使其免受性虐待、和协调《关于贩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与国家立法的关键一步。虽然委员会进一步欢迎在《刑法》的修订案文中增加“对参与卖淫行为的惩罚”和“使青少年受害人的年纪成为加重情节因素”(第303条),然而,委员会重申它关注地注意到,缔约国尚未在其立法中明确禁止儿童卖淫(CRC/OPSC/UKR/CO/1,第17段)。委员会在这方面关注“取缔卖淫活动、包括促使地方政府进一步合作,以取缔任择议定书中所列一切罪行的配套指令法”草案。委员会还严重关注:

性虐待、剥削和儿童从事卖淫和制作色情材料的的案件增加;

儿童色情物品的互联网用户(每月5万个用户)人数高得惊人,色情网站占缔约国互联网流量的70%;

在这方面被起诉的刑事诉讼案件数量极少,缺乏有关检控成功的信息,关切地注意到在这方面“未成年人事务警察支队”人员不足的负面影响;

专门对受到性剥削和性虐待的儿童提供援助的康复中心很少;

缺乏按年龄、性别、种族和社会经济因素分类统计的、关于遭受性剥削和贩卖的儿童的数据,同时注意到内务部为此目的建立一个数据库的计划。

79.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继续加强协调《关于贩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与国家立法的努力,特别是因为它涉及到儿童卖淫和对儿童进行性剥削的所有其他形式;

建立《任择议定书》所列性剥削和性虐待和其他罪行的受害儿童数据收集系统、包括发展信息系统,在这方面与内务部着手进行建立数据库的各项计划;

在地方一级制定“有效防止和打击《任择议定书》所列罪行的配套指令”,为此在与性虐待和性剥削有关的所有预防和保护活动中解决贫穷的基本问题;

加强社会工作者和执法机构关于侦察和调查性剥削和性虐待以及儿童色情制品案件的能力,包括增加“未成年人事务警察支队”的技术、人力和财政资源;

增加专门向性剥削和性虐待以及《任择议定书》所列其他罪行的儿童受害者提供援助的康复中心的数量及其使用;

为执行上述建议继续向儿童基金会和其他伙伴寻求援助。

`买卖、贩运和诱拐

80. 委员会注意到关于贩卖人口的《刑法》第 149 条修订案文列有关于“未成年人”的特别规定,然而,委员会仍然关注的是,《刑法》没有完全符合《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任择议定书》。委员会进一步承认缔约国在取缔贩卖人口方面的许多努力、包括制定一项《取缔贩卖人口的国家方案》 ( 2007-2010 年 ) ,委员会仍然关注的是,乌克兰仍然是欧洲贩运人口的最主要来源之一。在这方面,委员会对缺乏缔约国起诉贩运儿童人员的资料感到遗憾,认为必须取得有针对性的信息,开展提高认识的宣传,作为基本的预防工具。

8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执行《国际儿童拐骗事件的民事问题公约》的规则,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说明执行情况;

继续努力使有关贩运儿童的国家立法符合《任择议定书》;

扩大有关贩卖儿童的新闻和宣传活动,重点强调被引诱的风险,例如:保证可到国外工作、担任模特、出国留学和参加选美比赛;

加强调查所有涉嫌贩卖儿童的案件,包括在内务部为取缔网络犯罪和贩卖人口的部门编列必要的资源,并确保将肇事者绳之以法;

寻求儿童基金会、国际移民组织和其他合作伙伴的技术援助。

电话求助热线

8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处境危险的儿童或需要保护的儿童设置免费求助热线,如按照委员会的建议设置的信托热线和乌克兰街道所设置的热线(CRC/C/OPSC/UKR/CO/1,第34段)。

8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与非政府组织取得合作,进一步加强和扩大为儿童设置的求助热线,确保其电话号码为三位数,对服务热线和打电话的人都免费,每天 24 小时都可以使用。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提高儿童对求助热线的认识,在与儿童有关的方案和学校中向儿童说明可以使用的求助热线。

少年司法

84.委员会欢迎《儿童问题国家行动计划(2010至2016年)》中所载述的少年司法制度,然而,委员会关切的是,这方面的改革步伐缓慢。委员会尤其关切的是,贯彻落实少年司法发展观的工作组于2010年4月停止运作,这个倡议由关于乌克兰少年的刑事司法发展观予以取代。委员会深为关切的是,走回头路而对与法律冲突的儿童采取惩罚性做法的风险,这种情况也表现在:频繁地对儿童实行审前和审判羁押、被判刑入狱的青少年人比例很高,以及监狱人口中儿童所占的比例很高。委员会还关切的是,16岁和17岁的儿童在触犯刑章的时候,根据《刑法》第102条第1款和第3款(e)项被判处监禁的刑期长达15年。

85.此外,委员会严重关注的是,尽管承担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定为14岁,缔约国为有“危害社会的行为”的11岁至14岁儿童开办了重新融入社会的学校。委员会极为关切地进一步指出,议会人权事务专员指称这些学校为“特殊少年还押机关”,2009年有超过1000名的儿童被送到这些机构。鉴于儿童罪犯的复发率很高,为使他们重新融入社会所提供的服务和支持、包括人员的配备情况不佳,进一步引起委员会的特别关注。

86.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建立一个《儿童问题国家行动计划》中所概述的少年司法制度。为此,它敦促缔约国确保关于乌克兰青少年刑事司法发展观的新观念和为了加以贯彻所制定的法律完全符合《公约》和其他相关标准,包括《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 《北京规则》 ) 、《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 ( 《利雅得准则》 ) 、《联合国关于保护被剥夺自由青少年规则》 ( 《哈瓦那规则》 ) 、《刑事司法系统中儿童问题行动指南》。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确保少年司法系统在实践中从惩罚性的做法、改变为采取恢复性做法的少年司法系统,提倡把剥夺自由的做法改为替代措施,例如在可能情形下采取调解、疏导、缓刑、辅导、社区服务或延缓执行的办法;

根据法律在实践中按照委员会关于少年司法中儿童权利的第10号(2007年)一般性意见规定最低罪责年龄;

考虑按照上述建议取消可以让11岁到14的儿童在被发现有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以后重新融入社会的学校,并研究拟定替代性的照料措施;

加强社会支持服务,包括为此培训和增加家庭、儿童和青少年社会服务中心的专家人数,以确保触法儿童的心理康复和方案;

为贯彻执行上述建议,寻求联合国国别工作队、包括儿童基金会以及人权高专办的技术援助。

儿童受害者和犯罪证人

87.委员会考虑到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安全,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的法律并没有规定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对儿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例如,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显示,参与卖淫的儿童通常被执法机构和法院视为受害者对待,然而,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法律并没有对此作出强制性的规定。

8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法律和在实践中确保 所有儿童受害者和 ( 或 ) 犯罪 证人,如虐待、家庭暴力、性剥削和经济剥削、诱拐和贩卖的儿童受害者以及这类犯罪的证人得到《公约》所要求的保护,并充分考虑到联合国《关于在涉及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事项上取得公理的准则》 (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 2005/20 号决 议附件 ) 。在这方面,委员会重申其立场,即受害儿童和犯罪证人绝对不应该被当局视为罪犯处理。

少数群体或土著群体的儿童

89.鉴于缔约国少数族裔人数众多,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没有采取措施来识别和解决少数族裔面对的问题,没有建立关于其教育、就业、住房和获得社会服务之情况的数据收集系统。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对问题清单的书面答复没有说明它采取哪些措施来制止警察对少数族裔儿童的暴力行为​​。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努力使罗姆儿童融入一般教育体系,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吉普赛人和克里米亚鞑靼人的儿童在获得教育、保健和其他社会服务方面持续遭遇障碍。

90.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按照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建议(CERD/C/UKR/CO/18,第7段),毫不拖延地通过《反歧视法》草案;

就缔约国少数民族享受权利的情况开展一项全面的研究,并在调查结果的基础上制定干预措施,以确保其政策、措施和手段毫不歧视地适用,其目的是保护属于所有少数民族的儿童的权利,包括《公约》规定的权利;

加紧努力,确保所有少数群体儿童接受教育的权利,把重点放在吉普赛人和克里米亚鞑靼人的儿童,包括实施普遍的包容性教育方案和中学教育。

I.批准国际人权文书

9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它尚未成为缔约国的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即《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和《保护所有人员免遭强迫失踪的国际公约》。

J.与区域和国际机构合作

92 .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落实《公约》而在缔约国和欧洲理事会的其他成员国与欧洲理事会进行合作。

K.后续行动和宣传

9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确保本文件各项建议得到充分执行,特别是酌情将这些建议转发给国会、有关部委、最高法院和地方当局,供其适当考虑并采取进一步行动。

94. 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以该国使用 的语言将提交的第三次和第四次定期报告和书面答复和相关建议 ( 结论性意见 ) 通过 ( 但不仅限于 ) 互联网向广大公众、民间社会组织、媒体、青年群体、专业群体和儿童散发,以引起对《公约》的辩论和认识、执行和监测。

L.下次报告

95. 委员会请缔约国下次于 2018 年 9 月 26 日提交第五和第六次合并定期报告,并在其中载列资料,说明本结论性意见的落实情况。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它在 2010 年 10 月 1 日通过的《统一具体条约报告准则》 ( CRC/C/58/Rev.2 和 Corr.1 ) ,并提醒缔约国,今后的报告应遵守该《准则》,不超过 60 页。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按照该报告准则提交报告。若缔约国提交的一份报告超过页数限制,将被要求重新提交,按照上述《准则》予以审查。委员会提醒缔约国,如果不能复核和重新提交报告,则不能保证为了由条约机构予以审查而翻译该报告的工作。

96.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按照人权条约机构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于2006年6月批准的《统一报告准则》(HRI/MC/2006/3)中所列共同核心文件的各项要求提交刷新的核心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