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62/D/496/2012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18January2018

Chinese

Original: Frenc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的关于第496/2012号来文的决定*,**

来文提交人:

JeanNdagijimana, 由TRIAL(坚持追踪有罪不罚现象组织)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布隆迪

申诉日期:

2012年3月9日(首次提交)

本决定日期:

2017年11月30日

事由:

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缺乏有效调查与补救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

实质性问题:

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防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行为的措施;缔约国确保本国主责机关及时开展公正调查的义务;申诉权;获得补救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2条第1款、第12、第13和第14条,与第1和第16条一并解读。

1.1申诉人JeanNdagijimana先生,布隆迪公民,1958年5月4日出生。他称,布隆迪侵犯了他根据第2条第1款、第12、第13和第14条(与《禁止酷刑公约》第1条或第16条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他由TRIAL(坚持追踪有罪不罚现象组织)代理。

1.2根据《公约》第22条,布隆迪2003年6月10日表示承认委员会有权受理并审查个人来文。

1.32012年3月21日,委员会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114条第1款,请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在委员会审议申诉期间,防止申诉人或家人遭受任何暴力威胁或行径,特别是因提交本申诉导致的暴力,并将为此采取的措施通报委员会。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事发时申诉人是锡比托克市一名司机。2008年2月15日上午10时左右,申诉人在自家门前与表兄弟谈论表兄弟几分钟前遭受侵犯一事。表兄弟告诉他,半小时前,锡比托克省省长ZéphyrinBarutwanayo先生在Buganda-Murwi路上将他拦下,没收了他所驾车辆的登记文件。申诉人和表兄弟正在谈论这件事,省长在4名身穿制服的警察的陪同下前来,停下卡车,再次令申诉人的表兄弟交出车辆登记文件,但表兄弟不久刚交出文件。省长于是下令4名警察之一拿走申诉人表兄弟的车钥匙,把表兄弟押送上卡车后车厢,未告知原因。申诉人替表兄弟出面,请省长让表兄弟驾车前往目的地,不要交给警察。省长因命令受违抗而愤怒,下令申诉人也上车。

2.2申诉人拒绝,并穿过街道。省长下令3名警察将他押上车。警察抓住他的手臂,将他扭送上车。申诉人面部向下,头部着地,跌碎了眼镜,却仍成功脱身下车,省长见此,令3名警察将其制服,施以殴打,送回车上。

2.3其中1名警察用枪托击打他的腿和脚约10分钟,试图逼他上车。殴打之猛烈,令申诉人跌倒在地。申诉人倒在卡车后面的地上被警察包围后,省长下令殴打。申诉人称,警察用枪托和警棍殴打他全身近半小时。其中一人用枪托打他的脚踝,用手枪威胁他,逼他上车。

2.4申诉人满身是血,处境危险。此时路人在卡车周围聚集起来。警察在人群的压力下停止了殴打,开车离去,也开走了申诉人表兄弟的车。申诉人躺在地上,满身是血,无法起身。

2.5围观的路人把申诉人放上一辆车,送往布琼布拉的PrinceRegentCharles医院。申诉人全身是伤,需要立即救治,并需治疗数周。医生做了多项检查,使用多种外科手段治脚踝不见效,当班医生开具X光检查处方。尽管医生认为申诉人需要留院一个月才能痊愈,他由于经济困难,交不起住院费,三周就出院了。申诉人还不得不花钱重新配眼镜。

2.62008年3月5日,申诉人出院。他称,两天后,他不在家时,5名警察来到他住处,问他的孩子他在哪里。2008年3月10日,申诉人一位任地方领导的亲戚告诉他省长正在找他,当天早上下令捉拿申诉人并尽快交差。申诉人因此决定离开该省,在布琼布拉停留一个月。

2.7申诉人抵达布琼布拉后找到非洲公共电台(布隆迪最著名的电台之一),电台录制了一期节目,讲述锡比托克省省长下令袭击并搜捕他一事。节目反响很大。由于公众谴责,事件引起缔约国当局注意,但缔约国并未回应。省长接受非洲公共电台记者访问时公开请申诉人来他办公室讨论此案。申诉人担心再遭同样待遇或无故拘留,因此没有回应。数月之后,省长再次试图联系申诉人,这次是通过邻居,提议友好解决他们的“纠纷”,但申诉人再次坚定回绝。

2.8申诉人选择继续2008年3月6日出院后启动的法律诉讼,向最高法院公共检察官对锡比托克省省长提起刑事诉讼并要求赔偿。他在申诉中称自己是酷刑的受害人。申诉提交后,主审法官数次传唤申诉人和省长以质证二人对事件的叙述。第五次传唤后省长才前往检察官办公室,因此主审法官只进行了一次听证。听证过程中,省长拒绝对申诉人所遭毒打负责,但承认警察打了申诉人。法官决定再次听证,但省长未到场。关于省长拒绝出庭一事没有下文,此后也未采取调查行动。

2.9申诉人见事发3年后诉讼未见进展,于2011年2月3日再次向最高法院公共检察官提交申诉。提交后未见任何调查事实或起诉犯罪者的行动。

2.10申诉人强调,除了他采取的正规步骤,侵犯事件已被公开报道,主要是非洲公共电台的广播节目。因此布隆迪当局必定已注意到该事件,不可能不知晓。但当局未采取任何行动以确保调查这些严重罪行、起诉惩处犯罪者或赔偿申诉人。检察官仅面见申诉人一次,没有采取后续行动,即便对他施加犯罪的犯罪者显然已被指认。

2.11申诉人指出,根据布隆迪《刑法》第392条,法官接到申诉后拒绝主持正义的可判处8天到1个月监禁和/或50,000到100,000布隆迪法郎罚款。但他指出,根据该条款提出的申诉客观上没有胜诉机会,因为检察官很可能与犯罪者享有同样的保护。申诉人数次提起法律诉讼均未果,因此认为司法和行政机关当时和现在显然不愿惩处责任人。2012年1月30日,锡比托克省省长获国家总统提拔,成为布隆迪能源与矿产部农村水务局局长。申诉人认为,升职无疑证明当局从未有意惩处省长的侵权行为。申诉人返回锡比托克后数次遇见省长,省长以挑战的目光盯着他,甚至提议喝一杯,申诉人断然回绝。这种举止说明省长毫不担心会受起诉。

2.12本案中当局显然拒绝判定责任,此外申诉人强调了布隆迪整体有罪不罚的环境,尤其是对酷刑行为,这一点有国际机构多份报告为证。他尤其强调,委员会对缔约国司法体系之无效表示关切,请缔约国大力采取措施,消除酷刑和虐待行为之犯罪者享有的有罪不罚,无论是国家官员还是非国家行为方;及时开展公正彻底的调查;审理此种犯罪的犯罪者,认定有罪的按行为轻重论处;充分赔偿受害人。申诉人称,委员会曾提出过的缔约国司法体系未能消除有罪不罚的环境及司法系统依赖行政系统等问题是妨碍在有充分理由认为发生了酷刑行为时及时启动公正调查的重大障碍。申诉人最后称,自己无法尝试就司法机关的不作为提出法律诉讼,因为这种尝试必定失败。

2.13申诉人因此申诉称:(a) 当局本应就其申诉启动刑事调查却并未答复,因此他可用的国内补救无法满足需要;(b) 补救用时过长,事发4年后仍未开展调查;(c)他进一步采取措施有危险,因为酷刑行为的责任人是省长和警察。

2.14申诉人称,他仍受殴打致伤的影响,例如背伤。他身体状况不如从前,无法提重物或下地劳动,这令他处境十分不利。事件发生后他没有找到工作,因住院费而负债累累,因此社会和经济处境也令人关切。

申诉

3.1申诉人称,布隆迪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2条第1款、第12、第13和第14条(与第1条或第6条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

3.2申诉人认为,他遭受的侵犯给他造成严重痛苦,构成《公约》第1条定义的酷刑:警察将他扔进卡车车厢,他头部严重撞击,跌碎了眼镜;他跌倒在地后,遭警察用枪托和警棍殴打全身半小时。他腿脚遭步枪枪托重击,主要是右脚踝,几周才恢复。1名警察还拿枪威胁他,令他遭受严重惊吓。随后省长和警察离去,他躺在地上,身受重伤,得不到任何援助。这些严重行径造成需要几周治疗的伤害,这些行为是缔约国的公务人员对申诉人的故意伤害,是为了惩罚他质疑锡比托克省省长的命令,也是为了威胁他不要为表兄弟据称受省长的侵犯而维护表兄弟。

3.3申诉人还指出,缔约国未采取必要的法律或其他措施防止国内的酷刑行径,违反了《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申诉人认为,缔约国还未履行调查他所遭酷刑和将犯罪者绳之以法的义务。申诉人又称,他的案件并非个案,警察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在布隆迪大多不受惩处。申诉人认为,缔约国未采取必要的法律或其他措施防止酷刑,因此未履行《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

3.4申诉人还称,《公约》第12条要求当局在有充分理由认为发生了酷刑行为时及时开展公正调查,本案中缔约国违反了该条。他忆及,为第12条之目的,不必正式提出申诉。他指出,本案中,他2008年3月6日出院后向最高法院公共检察官提出了刑事申诉,2011年2月2日因诉讼毫无进展而再次提交申诉。他的案件还有广播报道,由于该电台听众群体广大,当局必定完全知晓他所遭酷刑行为,因此自动有责任调查这些行径。但当局并未开展公正彻底有效的调查,只进行了一次听证以质证双方,听证后没有下文,没有采取其他调查步骤。申诉人还强调,布隆迪刑法规定,检察官没有义务因酷刑起诉犯罪者,甚至不必下令调查。申诉人因此认为,缔约国未针对自己所遭酷刑开展真正及时公正的调查,违反了《公约》第12条规定的义务。

3.5申诉人还援引《公约》第13条,同时再次指出,本案未经及时公正审理。

3.6申诉人还认为,自己遭受酷刑却未获任何赔偿(包括医药费)或任何形式的康复,对他施行的罪行未获惩处,因此缔约国违反了第14条规定的义务。考虑到司法机关的不作为,获得补救的其他手段(例如对所受损害提起民事诉讼)完全不可能成功。布隆迪当局为赔偿酷刑受害人采取的措施很少,委员会2006年审议缔约国报告后提出的结论性意见(见CAT/C/BDI/CO/1,第23段)中也提及这一点。申诉人又称,他仍身受殴打致伤的影响,无法提重物或下地劳动,并且从未获得任何形式的康复以确保他尽可能在身心、社会和经济方面恢复。他还指出,委员会在结论性意见中还表示关切的是,缔约国未向酷刑受害人提供行使这种权利的手段。申诉人还忆及,缔约国有义务保证提供补救,包括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防止再发生同样行为,包括首先启动调查并起诉犯罪者。对申诉人施加的罪行一直未受惩处,这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14条享有的获得补救的权利。

3.7申诉人再次表示,他所遭受的暴力是《公约》第1条定义的酷刑。并称,即便委员会不认为这种暴力是酷刑,他所受侵犯是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因此根据《公约》第16条缔约国同样有义务防止公共官员犯下、挑唆或容忍这种行径,并有义务提供补救,赔偿损失。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及案情的意见

4.1委员会2012年3月21日请缔约国提交对来文案情和可否受理的意见,2012年11月9日、2013年3月5日、2013年8月12日,2014年2月7日和2015年2月发出催复函。2015年6月4日,缔约国提交了对来文案情和可否受理的意见。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未按《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未用尽一切国内补救。缔约国认为,申诉人不等布隆迪法院答复其申诉,匆忙向委员会提交案件。缔约国称,已启动的诉讼远非用时过长,申诉人关于试图启动其他诉讼有危险的说法也“没有根据”。

4.2缔约国还质疑申诉人关于自己可寻求的补救无效、无用、不可用的说法,指出本案的调查正在开展,公共检察官已安排一次听证质证双方,此后可能还会多次听证,再将案件交主责法院处理或作结案处理。缔约国申诉称,申诉人一度不再积极关注本案进度,其不作为阻碍了检察官的努力。因此申诉人关于他因司法机关不作为而受阻的说法有误,司法机关只是在等待申诉人以便推进诉讼。缔约国认为,布隆迪司法机关尽力确保妥善管理司法,申诉人无端指责司法机关,妨碍了调查。申诉人启动其他程序也并不危险,因为两名当事人每天见面而申诉人并未受到威胁,多位证人可证明这一点。

4.3缔约国认为,无法对案情提交意见,更无法评论法院审理中的案件。缔约国称,前锡比托克省长Barutwanayo先生是普通公民,不再任政府职务,因此可以在国内法院受审;他也不享有任何诉讼豁免。缔约国提及,Barutwanayo已经面见主审法官,并且Ndagijimana先生提交的申诉已获调查,凡是认定案件中受调查的当事人有责任时无法启动法律诉讼的说法不成立。因此缔约国的立场是,委员会应宣布来文不可受理。

4.4缔约国请求拒绝申诉人要求的防范任何报复行径的保护措施,因为他从未曾遭迫害,没有理由认为他有可能遭受不可挽回的伤害。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申诉人2015年7月23日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他坚持认为,委员会仅要求用尽有效、有用、可用的补救,反对关于他未用尽国内补救之说,并对此再次指出,尽管缔约国有相反说法,2008年3月6日提交刑事申诉后双方仅进行了一次质证。申诉人称,仅一次听证无法视为充分,这说明缔约国未及时开展有效、公正的调查。他认为,锡比托克省前省长甚至在听证中承认申诉人遭到警察毒打。申诉人还称,Barutwanayo先生不答复检察官办公室的多次传唤,从而阻碍了调查和司法,逍遥法外的是前省长而不是他。实际上,由于司法机关不作为,申诉人2011年2月3日再次请最高法院公共检察官针对他的申诉启动调查,但请求未果。事情发生距今已4年,侵犯申诉人的行为仍未得到有效调查。

5.2申诉人还指出,国内补救用时过长。根据委员会判例,他认为,4年启动酷刑指控调查用时过长。此外,鉴于他面临的压力,寻找其他方式将有危险,为保护自己,他出院后被迫离开锡比托克省1个月。申诉人还忆及,警察上门搜查他家,前省长下令地方官员逮捕他。

5.3申诉人还指出,他从未放弃提交本国机关的申诉,但由于侵犯行为长期有罪不罚,他别无选择,只能将案件提交国际法院。他又指出,这些诉讼互不排斥,尽管已向委员会提交申诉,布隆迪当局仍应当启动程序并起诉犯罪者。他最后称,委员会准予的保护措施是适当的。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委员会按《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确认该同一事项过去未曾而且目前也没有根据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

6.2委员会指出,缔约国辩驳申诉可否受理的原因是未用尽国内补救,因为诉讼是由公共检察官在最高法院提起的。委员会还指出,缔约国认为,首次质证之后还有其他质证。但委员会未收到任何其他资料或证据以判断诉讼的进度或可能的效力。委员会还指出,申诉人2008年3月6日提起刑事申诉,距今已9年。委员会认定,本案中,主责机关的不作为导致无法启动可能提供有效赔偿的任何补救,国内程序无论如何用时过长。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的规定,委员会审议本来文不受妨碍。

6.3鉴于没有任何受理来文的障碍,委员会着手审议申诉人根据《公约》第1条、第2条第1款、第12、第13、第14和第16条提交之申诉的案情。

缔约国不合作

7.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6日、2016年4月25日、2016年6月29日和2016年11月24日请缔约国提交对来文案情的评论。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2015年6月4日的来文中解释称,决定不对来文案情做任何评论;遗憾的是,尽管一再催复,缔约国仍未评论。委员会忆及,根据《公约》,缔约国有义务向委员会提交书面解释或声明以澄清此事,并说明是否采取了补救措施。鉴于缔约国没有答复,应充分考虑申诉人有充分佐证的指控。

审议案情

8.1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规定,结合各当事方提交的全部资料审议了本来文。缔约国未对案情做任何评论,因此必须适当考虑申诉人的指控。

8.2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称遭警察以枪托、警棍毒打他全身(尤其是脚踝)半小时后离去,留下他满身是血,情况危急,被路人送往医院。申诉人来文所附2008年2月27日的医疗证明显示,申诉人确实右脚踝软组织严重挫伤。还指出,锡比托克省省长在检察官办公室的听证中承认警察曾殴打申诉人。此外,申诉人的表兄弟在提交委员会的声明中着重提及,申诉人的腿脚遭步枪枪托暴击。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指控称,这些暴击是当局人员为惩处和恐吓而故意施加的,给他造成剧痛并带来精神伤害。对这些指控缔约国从未辩驳。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必须充分考虑申诉人的指控,其陈述的事实构成《公约》第1条定义的酷刑。

8.3做出这一结论后,委员会认为不必再从《公约》第16条的角度审查申诉人在另一次诉讼中提出的申诉。

8.4申诉人还援引《公约》第2条第1款,该条款规定,缔约国应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以便在其所辖全部领土内防范酷刑行为。委员会认为,申诉人警察遭毒打,情况危急。他遭当局人员严重侵犯并多次举报,但无人因此受到惩处。因此委员会认为,发生了侵犯《公约》第2条第1款(与第1条一并解读)的行为。

8.5关于《公约》第12和第13条,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指控称,他自己2008年2月15日被陪同锡比托克省省长的警察毒打。2008年3月6日向最高法院公共检察官提交了申诉,随后进行了一次听证,2011年2月3日再次提交申诉,但事件发生9年后仍未获调查。委员会认为,启动酷刑指控调查用时显然过长。还注意到,缔约国称调查缺乏进展是由于申诉人未积极配合。对此,委员会提请注意的是,按《公约》第12条,缔约国有义务确保其主责机关自动着手及时公正调查,无论是否有充分理由认为发生了酷刑行为。因此委员会认为,发生了违反《公约》第12条的行为。

8.6缔约国未履行这一义务,同时也未履行《公约》第13条规定的保证申诉人有权提起申诉的责任,该条预设缔约国及时启动公正调查以提供满意答复。委员会因此认为,发生了违反《公约》第13条的行为。

8.7委员会忆及,《公约》第14条不仅承认公正和充分赔偿的权利,还要求缔约国确保酷刑行为受害人获得补救。补救应涵盖受害人遭受的全部伤害。补救措施包括归还、赔偿和保证不再犯等,同时考虑个案情况。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称自己正遭受后遗症,例如背伤及身体机能丧失,却未获得任何治疗或康复措施。委员会认为,不及时开展公正调查令申诉人无法实现获得补救的权利,因此违反《公约》第14条。

9.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决定现有事实显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2条第1款,单独或与第1条一并解读,以及第12、第13和第14条。

10.委员会促请缔约国:(a) 结束对事件的调查,以便将侵犯申诉人的所有责任人绳之以法;(b) 妥善赔偿申诉人,包括赔偿他的物质和精神损失的措施、归还、康复、补偿措施和保证不再犯;(c)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申诉人或家人可能遭受(主要是由于提交了本申诉)的任何暴力威胁或举动。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118条第5款,请缔约国在收到决定90天内向委员会通报根据上述决定采取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