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C/C/NOR/CO/4

儿童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3 March 2010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儿童权利委员会

第五十三届会议

2010年1月11日至29日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4条提交的报告

结论性意见:挪威

1. 委员会在2010年1月21日举行的第1480和1482次会议(CRC/C/SR.1480和1482)上审议了挪威的第四次定期报告(CRC/C/NOR/4),并在2010年1月29日举行的第1501次会议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第四次定期报告,其中还列入了关于《公约》两项任择议定书的执行情况以及对委员会问题清单的书面答复(CRC/C/NOR/Q/4/Add.1),并赞赏报告的内容丰富,还与高级别跨部门代表团举行了坦诚和建设性的对话,从而加深了对缔约国境内儿童情况的了解。

B.后续措施和缔约国取得的进展

3.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通过了:

对《儿童福利法》(包括关于未成年人儿童照管中心的第5A章)的修订案(2009年6月/7月);

关于建立处置儿童福利案件的一个儿童事务专家委员会的新法律(2009年3月);

《反歧视和无障碍法》(2009年1月);

新《移民法》(2008年5月15日);

《禁止基于种族、宗教等理由歧视法》(2006年1月);

《平等和反歧视监察法》以及平等和反歧视法庭(2006年1月);

新《幼儿园法》(2005年6月)。

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于2003年9月批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

C.主要关注领域和建议

1.一般执行措施(《公约》第4条、第42条和第44条第6款)

委员会先前的建议

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努力执行委员会就缔约国根据《公约》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RC/C/15/Add.263)和根据两项任择议定书提交的两份初次报告(CRC/C/OPAC/NOR/CO/1和CRC/C/OPSA/NOR/CO/1)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并提请缔约国注意,本结论性意见中述及的积极方面、关注和建议是针对缔约国根据上述三项条约所承担的义务提出的。。

保留

6. 委员会关切缔约国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第2(b)款和第3款“关于被告少年和少年犯与成年人分开关押的义务”提出的保留,因为一同关押也会对《儿童权利公约》下的儿童权利造成影响。

7.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考虑撤销上述保留,并提请缔约国注意本结论性意见提及少年司法问题的第59和60段。

立法

8. 委员会注意到,政府为使立法与《公约》完全相符,正在开展修订法律或通过新法律的活动,并欢迎政府采取主动行动责成一位专家审查《公约》与挪威法律之间的关系(Søvig报告)。

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力求挪威法律与《公约》相符,包括以儿童权利为依据作出修订,或者制定新法律以保护儿童就保健问题表达意见的权利和保护儿童的隐私权,以及制定关于监护与父母分开儿童的条例。

协调

10. 委员会承认挪威城市自治的有益作用,但感到关切的是,为实现政府与城市之间、城市相互之间以及城市内部增强协调的努力未见成效,因此,不同服务的提供、便捷、协调以及对新挑战的适应力在全国各地得不到相等程度的保障。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各城市实施儿童权利的服务部门在服务的提供程度和遵循商定的实施框架方面都差别甚大。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由于缺乏协调配合,弱势儿童群体的权利容易受到忽视,在落实儿童权利方面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欠缺。

11. 委员会急迫地建议缔约国密切监测全国实施儿童权利的程度,包括政府主动采取“加大监督力度”的行动,加强对政府机制的运用,监测所有各服务提供方对商定条例和框架的遵循情况,确保所有各级的协调服务体制特别关注那些需要特殊援助的儿童,以使他们充分享有其权利。

国际合作

1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强有力地促进国际合作。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关于“全球经济中的公司社会责任”《白皮书》(2008至2009年提交议会的第10号报告),其中多次提及儿童权利,并感兴趣地指出缔约国支持联合国制订工商业与人权国际标准的工作,而这项标准应提及儿童及儿童权利。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与多边发展伙伴的合作中也考虑到委员会的相关结论性意见,以增强儿童对其权利的享有。

独立的监督

13. 委员会注意到新通过的儿童事务监察员职权范围条例,但遗憾地感到,委员会关于赋予儿童事务监察员受理儿童申诉的任务的提议未得到接受,尽管这一任务本该成为在儿童有需要时直接向儿童提供援助的一种方式,而且本可成为辨析侵犯儿童权利主要问题领域的一种手段。

1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赋予监察员受理儿童申诉的任务,并提供资源,以及时和有效采取申诉后的跟进行动。

资源调拨

15. 委员会欢迎2010年中央预算为各市政府新增列了400个职位,但鉴于城市的广泛自治权,委员会注意到,这些职位的提供并不一定会分配给改善儿童服务的部门,并注意到,据缔约国称,今后几年中还需增加更多的职位。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据收到的资料,包括从儿童了解到的情况,为儿童提供的服务因地理位置的差别而存在着差异,有些服务部门的人员配备严重欠缺而且资金不足。

16.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继续和加强努力,为各城市增配必要的人力和财力资源,以确保提供优质服务,落实全国儿童的基本权利,并采取措施确保各城市将所调拨的资源用于此目的。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从儿童权利的角度跟踪资源情况,以监督对儿童的预算拨款,并建议缔约国考虑到2007年委员会关于用于儿童权利的资源――“国家责任问题”一般性讨论日提出的建议。

传播、培训和提高认识

17.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努力增强对《公约》的认识,并对与儿童事务相关的专业人员和业务人员展开培训,然而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这些培训并没有充分涵盖所有专业群体,也非强制性的,而且未采取系统的跟进措施。委员会尤其关注,地方上主管儿童事务的当局并不完全了解《公约》所载的这些权利。

18. 委员会重申其先前的建议,要求缔约国继续加强对所有从事儿童工作和与儿童相关事务的专业群体,包括儿童照管机构工作人员、卫生工作人员、社会工作者和执法人员,开展系统性的培训,并提高决策机构和市政机构对儿童权利的认识。委员会还建议,关于儿童权利的全面信息应列为大专院校所有关于儿童和家庭专业课程的部分内容并列入各级学校课程。

3.一般原则(《公约》第2条、第3条、第6条和第12条)

不歧视

19. 委员会欢迎《反歧视法》于2006年1月生效,并于2006年建立了平等和反歧视监察署、平等和反歧视法庭,并且制定了“促进平等和防止种族歧视行动计划”。委员会注意到该国正在讨论是否应将儿童的年龄歧视列入法律以及一旦儿童因年龄遭受歧视时是否应当赋予儿童提出申诉的权利。然而,委员会关切地得悉,包括从儿童那里了解到,少数群体和土著儿童感到蒙受耻辱和虐待,包括遭受其他儿童的虐待,而且残疾儿童申诉他们的权利未得到尊重。

20.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步骤,打击对少数群体、土著儿童和残疾儿童的歧视行为,并让儿童从小就知晓每一位儿童都有权受到保护免遭歧视。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认真是审查是否有可能扩大立法,保护儿童免遭基于年龄的歧视。

21. 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具体的资料,阐明缔约国采取了哪些与《儿童权利公约》相关的措施和方案,以执行2001年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通过的《宣言和行动纲领》以及2009年德班审查会议通过的成果文件,并考虑到委员会关于教育目的的第1(2001)号一般性意见。

儿童最佳利益

22. 委员会承认,缔约国在制定2004年待遇条例和修订2006年《儿童法》时,以儿童的最佳利益为指导原则。上述两项法律均提及了对监护儿童的保护。2008年新的《移民法》也顾及儿童的最佳利益,对儿童基于人道主义理由申请庇护和居住问题的决策程序作了规定。然而,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在所有影响到儿童的领域,诸如儿童的监护案件和移民案件,尚未将儿童的最佳利益列为首要原则,而那些有责任考虑到儿童最佳利益的人并不一定都得到充分的培训,从而不一定能够对受影响儿童的最佳利益逐案进行彻底的评估。

2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和加强努力,确保儿童最佳利益的一般原则适当纳入所有法律条款以及司法和行政决策进程,包括与家庭和替代照顾问题和移民案件相关的决策,以及所有可对儿童形成影响的项目、方案和服务。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制定切实可行的准则,阐明如何将这一原则付诸实行,并对所有参与确定儿童最佳利益的人进行培训。

尊重儿童意见

24. 委员会欢迎对《儿童法》和《儿童福利法》作出修订,将儿童就与之相关的情况表达意见的权利的最低年龄从12岁降低至7岁,而且还可听取更低年龄儿童的意见。然而,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实际上在对儿童生活安排尤其是在儿童照顾和移民案件的所有决策过程中,并没有完全实施或切实尊重儿童表达意见的权利。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只有年满12岁之后,儿童才有权仅就健康问题表达意见。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在21个城镇已推行了一个实验项目,允许儿童从16岁起参与地方选举的投票。

2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和加强努力,全面落实《公约》第12条,并在行政和司法诉讼包括儿童监护问题庭审、移民案件中以及在社会中给予任何年龄儿童的意见应有的尊重。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增强儿童的参与,协助儿童有效行使这项意见表达权,并确保在家庭、学校、其他儿童收容所、社区、国家政策的制定和计划、方案及政策评估方面给予儿童意见应有的考虑。根据《公约》第29条,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开展公民和人权教育,以确保16岁行使表决权的实验项目得到应有的支持,并评估这一项目对青少年公民作用的影响。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到委员会关于儿童表达意见权的第12(2009)号一般性意见。

4.公民权利和自由(《公约》第7条、第8条、第13至17条、第19条和第37条(a)项)

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

26. 委员会欢迎《教育法》修订了一些相关学校科目,目前重新命名为“宗教、人生哲学和道德”课,以表明应以兼容并蓄的方式教导学生对待基本问题和人生挑战可以有不同的态度,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如何实际达到这个目标。委员会还关注若干孤立宗教社区儿童的教育情况,极少有人探讨这些社区的教育目标是否与挪威法律相符合。

2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开展研究,探讨如何实现经修订的学校科目“宗教、人生哲学和道德”的目标以及老师需要什么帮助才能充分实现这个科目的目标。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审查孤立宗教社区的教育目标和实践情况,以查明是否与儿童全面享有以人权为方针的教育权利相符合。

保护隐私

28.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时为了争夺监护权,家长在网页上披露其子女的具体生活,而这可能会侵犯其子女的隐私权。

2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授权挪威资料监察员阻止家长及其他人披露任何侵犯儿童隐私权以及损害儿童最佳利益的相关儿童信息。

联合国关于侵害儿童暴力问题研究报告的后续行动

30.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就联合国关于暴力侵害儿童行为的研究报告的建议采取了后续措施。委员会尤其欢迎(2004至2007年)关于亲密关系中暴力行为的行动计划,它导致《刑法》中增列了一项直接针对密切关系中暴力行为的新条款。委员会还感兴趣地注意到,就暴力侵害儿童问题对《儿童法》提出了修订案,而目前挪威议会正在审议这项议案。委员会十分赞赏缔约国给予秘书长关于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特别代表的支持。

31. 关于暴力侵害儿童行为的联合国研究报告,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实施联合国关于暴力侵害儿童行为的研究报告(A/61/299)的建议,并考虑到欧洲和中亚区域磋商会议(2005年7月5日至7日在斯洛文尼亚卢布尔雅那举行)的结果和建议,委员会尤其建议缔约国特别注意下列建议:

禁止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儿童的行为;

以预防为优先;

确保儿童的参与;

增强国际承诺;

运用研究报告的建议作为与民间社会合作采取行动的手段,尤其在儿童的参与下确保所有儿童得到保护,免遭一切形式的人身暴力、性暴力和心理暴力的侵害,并形成具体和有明确时限的行动的势头,以防止和应对此类暴力和虐待行为;和

配合并继续支持联合国秘书长关于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特别代表。

5.家庭环境和替代照料(《公约》第5条、第18条(第1至2款)、第9至11条、第19至21条、第25条、第27条(第4款)和第39条)

家庭环境

32. 委员会欢迎将父亲育儿假延长至10周。委员会还注意到,根据《儿童法》,同居父母例行承担着对其子女的共同养育责任,并且扩大和加强了家庭咨询服务,以协助父母承担为人父母的能力和责任。然而,委员会关切地得悉:对于分居和冲突的情况,法官和专家或许都不具备充分的资格;一旦父母分居和发生冲突时,儿童得不到援助以确保与双亲的联系,如果与双亲联系是符合儿童最佳利益的话;而且当准备遣送父母一方出境时,未充分考虑到子女与其父母一方共同生活的权利。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子女与其关押在狱中的父母一方继续保持关系这一点,未得到充分的支持。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除非出现严重忽视和虐待的情况,否则必须征得家长同意,儿童福利局才可为儿童提供援助,而正由于这一点,需要帮助的儿童有可能得不到帮助。

3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协助家长胜任其为人父母的职责,并增强所有从事提供咨询、解决冲突或家庭分居问题工作的专业人员和业务人员的能力,以支持持续的家庭生活或者寻求最可接受的监护办法,而一旦出现离婚和分居的情况时,无论如何要考虑到儿童的最佳利益,协助儿童与双亲保持联系。委员会还建议,在遣送父母一方出境时,应充分考虑到儿童与父母一方共同生活的权利,而监狱当局要为子女探望被监禁家长的安排提供便利。委员会进一步建议,如果知会家长会阻碍对儿童提供援助,应当赋予儿童与儿童福利局交涉的权利,无论其家长同意与否。

被剥夺家庭环境的儿童

3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努力争取不把那些无法与其家长共同生活的儿童安置在寄宿儿童照管机构,而尽可能采用寄养家庭的做法。然而,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尽管为家庭提供了大量援助,然而脱离家庭照顾的儿童的人数有所增长。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没有为所有安置在寄养家庭中的儿童指定监护人,而且监护人也可能未对履行其职责做好充分准备。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并非所有安置地点都会提供合适的替代办法,因此,对儿童的安排有时取决于机会。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负责为家庭和家中儿童提供援助以及为儿童安排替代性照料的儿童福利局资金严重短缺,而且儿童在寄养家庭或抚养院得到安置之后,儿童福利局实施预防和后续性工作的能力有限。

3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儿童福利局提供资源,以扩大和加强福利局的预防性工作,使那些有可能无法照料子女的家庭能够为其子女提供充分的照顾和支持,而一旦这种预防性工作未能奏效,即提供其他各类所需替代性设施,为儿童提供符合其最佳利益的照料。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认真关注接受替代照料的儿童的情况,定期审查儿童返回其家庭的可能性,而若儿童在替代照料之下一直长至成年,则应为儿童向成年过渡提供便利。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考虑到“关于儿童的替代照料准则”(大会决议A/RES/64/142)。

虐待和忽视

36.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制定了许多针对虐待和忽视儿童问题的行动计划。委员会欢迎为法官、专家和律师举办了针对暴力和虐待问题以及怀疑在监护情况下发生暴力和虐待问题的培训。然而,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该国有些地区的儿童福利局并不具备资源或能力以辨明和支持面临暴力风险的儿童,而且儿童们也并不知悉现有救助热线。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处理不同文化家庭的暴力问题和倡导以非暴力方式抚养子女的能力有限。

3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为全国各地区的儿童及其家庭提供适当的援助,并考虑到要尊重其他文化,还要让儿童知悉救助热线和可向哪里寻求有效援助。

6.基本健康和福利(《公约》第6条、第18条(第3款)、第23条、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第1至3款))

健康和获得保健服务

38.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直至2007年为止的)促进改善饮食行动计划和(2005至2009年)促进体育活动行动计划。委员会确认缔约国承诺要增强公共诊所体系和学校保健服务。然而,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根据所收到的资料,包括从儿童了解到的情况,各市镇提供保健服务的程度和质量参差不齐。

3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儿童可获得良好的保健服务,包括在全国任何一地学校获得保健服务。

青春期保健

40.委员会欢迎2009年制定了早期干预以防止吸毒和酗酒问题指导原则和2010年着手实施防止吸毒和酗酒问题逐步递增计划。委员会注意到过去几年来儿童和青少年滥用药物的程度保持稳定或稍有下降,但依然感到关切的是,滥用程度仍较高。此外,青少年过量滥用致死的人数仍令委员会感到严重关注。

4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和加强努力减少滥用药物现象,并考虑到委员会关于青春期保健和发展问题的第4(2003)号一般性意见。

精神健康

42.委员会注意到通过国家促进精神健康方案正在不断完善为儿童提供的精神保健服务,但感到关切的是,儿童和青少年接受精神保健照顾的等候时间越来越长。委员会还严重关切的是,一些研究表明,为被确诊为患上注意力缺失多动症的儿童开出诸如Ritalin和Concerta之类心理刺激药物处方的数量在很短期间内迅速增长。

4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发展儿童和青少年精神保健照顾体制的各个组成部分,包括:预防;以初级保健方式诊治一般精神健康问题;为患有严重紊乱症的儿童提供特别照料,增加在精神保健方面照料儿童的受过特殊培训的专业人员人数,并缩短接受精神保健服务的等候期。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认真审查对儿童所开心理刺激药物处方过多的现象,并采取行动为被诊断患有注意力缺失多动症的儿童及其家长和教师提供广泛的心理、教育和社会措施及治疗。

有害的传统习俗

44.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2008年制定了防止女性生殖器割礼行动计划和禁止强迫婚姻计划,并且针对上述两个问题采取了种种措施,然而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有报告称强迫婚姻和近亲婚姻数量有所增加。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有报告称国家未系统收集和追究涉及女性生殖器割礼的案件,甚至还有报告称,由于资源有限以及相关机构之间的合作不足,警方拒不受理所报告的案件。

45.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推行和加强预防和保护措施,尤其是保护儿童的措施,以解决女性生殖器割礼、强迫婚姻和近亲婚姻问题,包括起诉上述行为人。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与社区领导人和非政府组织合作,使人们认清上述有害习俗的不良影响,分析收集到的强迫婚姻资料,以确定该国境内强迫婚姻问题据称日趋严重的实际原因,并且将制止女性生殖器割礼和强迫婚姻列入其国际合作方案。

享有适足的生活水准

46.委员会注意到,越来越关心生活在贫困线以下的儿童,特别是父母双方失业的家庭、教育水平低的家庭、单亲家庭、多子女家庭和移民家庭中的儿童。委员会欢迎针对家庭和儿童采取的措施,但是关切地注意到这些措施并未具体保护儿童免遭贫困对发育、健康和教育的不良影响。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全国各地贫困率差异明显,其中一个原因是家庭收入补贴的差异不均衡和缺乏系统性,而且许多低收入家庭的城镇住房条件也始终未改善成更有益于儿童的环境。

4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努力保护生活在贫困中的儿童,防止这种状况造成的损害性后果,尤其应在学校采取具体的早期照顾和教育等针对性方案,以弥补发育和学习方面的缺陷,为贫困群体的儿童采取补充营养和健康照顾措施,并致力于创建对儿童更有利的城镇住房环境。委员会进一步敦促缔约国确保居住在挪威境内任何地方的贫困家庭都得到充分的援助。

7.教育、娱乐和文化活动(《公约》第28条、第29条和第31条)

教育,包括职业培训和指导

48.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政策是使所有幼儿都能进入高质量的幼儿园,然而委员会关切地指出,尽管为纳入新抵达的难民幼儿拨出了专款,但移民背景的儿童进入幼儿园的比率不足。委员会还关切地指出,一些城镇没有以基本挪威语和母语教授新课程,这对儿童整个学习生涯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儿童辍学率,包括大部分人口儿童的辍学率以及常规和职业中等学校的辍学率,也令委员会感到关注。委员会欢迎为遏制幼儿园和学校中的欺凌行为所作的许多努力,但对学校和幼儿园内欺凌行为据称很普遍深感关切。

49.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加大努力,让所有父母认识到早期教育的价值,并为所有儿童尤其是移民儿童和其他需要早期教育支持的儿童提供进入优良幼儿园的名额。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加紧说服各城镇在其学校中开设新语言课程,从而让儿童能更好地跟上课堂教学进度,并请缔约国采取措施确保儿童完成学业,尤其关注那些完成学业的比率一直不够高的群体。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继续和加强努力,打击学校中的欺凌行为,并让儿童参与这些减少和消除此类有害行为的努力。

8.特别保护措施(《公约》第22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37条(b)和(d)项、第30条、第32至36条)

难民、寻求庇护和无人陪伴的儿童

50.委员会欢迎缔约国表示应优先考虑无人陪伴的寻求庇护儿童案件。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新《移民法》与新移民条例规定应首先考虑儿童的最佳利益,降低批准儿童居住许可的门槛。委员会还欢迎《儿童福利法》新的第5A章将无人陪伴儿童的主管责任移交给了儿童福利局。然而,委员会表示对下列现象感到关切:

甄别受武装冲突影响儿童的工作草率敷衍;

决定期拖沓冗长;

监护人往往负担过重,因此无法充分发挥作用;

缔约国有可能考虑采取被视为不通情达理、不关注文化差异和普遍不可靠的年龄确定方式;

收容营中无人陪伴儿童失踪人数越来越多;

儿童福利局并未全力跟踪无人陪伴的寻求庇护儿童的情况。

51.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把归儿童福利局主管的儿童年龄限制在15岁以下,这就减少了对15岁以上儿童的援助。而且,尽管缔约国表示,在基于人道主义理由作出是否批准居住许可的决定时,将注重儿童与挪威的关联,但是有报告称,在挪威境内居住了许多年的儿童尽管可有力地证明与挪威存在着明确关联,却仍有可能被遣送出境。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计划在无人陪伴的寻求庇护儿童的原籍国建立一些照管和教育中心。这些儿童大部分来自发生战争和冲突的国家,在其本国境内无法保证能够保护这些儿童。

5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从寻求庇护的儿童中认真辨明受武装冲突影响的儿童,并确保这些儿童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

迅速指定监护人,以协助寻求庇护的儿童了解程序,并启动监护人立法,以澄清监护人作用;

采取措施缩短确定寻求庇护者地位的等候期;

确保以科学、安全、关注儿童和性别以及公平的方式实施年龄确定程序,避免任何侵害儿童人身健全的风险;

按计划扩大儿童福利局的责任,以照管15、16和17岁的儿童;

在挪威境内停留期间,认真追踪这些儿童的情况;

确保儿童不失踪或落入人贩子和剥削者的魔爪;

调查失踪案件,并设法为藏匿儿童提供出路;

避免将儿童送回他们业已逃离的不安全地点,并利用儿童在挪威境内的停留期让他们在较为和平的条件下返回时具备所需的应付能力和技能;

在对儿童的未来作出任何决定时,要确保首先考虑到儿童的最佳利益以及儿童与挪威的关联;

考虑到委员会关于流落在原籍国之外无人陪伴和失散儿童待遇问题的第6(2005)号一般性意见。

买卖、贩运和拐骗人口

53.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2006年6月修订了《刑法典》关于人口贩运问题的条款(第224节),以强调该条款也涵盖剥削和诱导他人乞讨的行为。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制定了“援助和保护人口贩运受害者协调单位”,这是一个在全国对援助和保护人口贩运受害者进行协调的项目。委员会进一步关注的是,关于遭贩运儿童的资料零散无章,而且未能切实将买卖儿童、贩运儿童和剥削儿童者绳之以法。

5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评估2009年结束的行动计划成果,并利用这次审查制定新的行动计划;

把被贩卖和贩运儿童列为重点,并为各主管打击这项罪行的机构拨出必要的人力和财力资源;

制定和实施各项措施,系统地辨明该国境内遭贩运者,落实将买卖、贩运和拐骗人口的行为定为罪行的法律,并确保受害者得到应有的待遇。

性剥削和虐待

55.委员会欢迎《刑法典》一些关于性剥削和虐待方面的新条款和新作的修订,包括一项关于儿童色情制品以及为了性犯罪的目的与儿童约会的条款。委员会还欢迎(2005至2009年)打击对儿童性虐待和人身虐待战略计划。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该国实施了一个调查项目,以查明性剥削和虐待等行为的具体程度。委员会还赞赏地注意到开设了“儿童收容院”,为受虐待包括性虐待的儿童提供支助。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当局打击性剥削和虐待行为的职权有限。委员会还关切地指出,虽然法官对性虐待案件的法定审理期限为14天,但从报案至审案期间拖延时间极长。

5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根据1996年、2001年和2008年禁止对儿童性剥削问题世界大会通过的《宣言和行动议程》和《全球承诺》以及其他国际会议关于此问题的成果,继续实施关于受害儿童的预防、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的相关政策和方案;

在全国各县建立更多的儿童收容院,并为这些儿童收容院提供充分的人力和财力资源;

确保受剥削和虐待儿童尽快获得帮助;

确保在从事与儿童相关和保护儿童事务专业人员的培训方案中,列入关于性剥削和性虐待行为的知识;

按照法定14天的限期,加快审理性虐待案件。

少年司法

57.委员会注意到挪威如对话期间所述在监狱内羁押的不满18岁儿童的人数很少,而且监狱工作人员特别注意监测被监禁儿童和青少年的情况,以防止监禁造成有害影响。然而,委员会关切地指出,儿童遭监禁的人数出现了增长,而且这些儿童并没有与成年囚犯分开关押。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监狱的实际条件可能不适合关押儿童,而且并未对监狱工作人员强制开展关于少年犯待遇的培训。委员会还关切地指出,尚无任何关于15岁以下犯罪儿童的司法和诉讼程序待遇的资料。

58.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确保少年司法标准得到充分实施,尤其是《公约》第37条(b)项、第39条和第40条,以及《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联合国关于保护被剥夺自由青少年规则》(哈瓦那规则)。委员会尤其建议缔约国在考虑到委员会关于少年司法问题的第10(2007)号一般性意见的情况下:

确保羁押儿童只是不得已才采取的措施,且拘留时间尽可能短,并只要合适,即积极采取转移少年犯的措施,以减少狱中羁押儿童的数量;

在实施拘留时,确保恪守法律,并以尊重《公约》所列儿童权利的方式进行拘留;

确保儿童在预审拘留期间和被判刑之后与成年人分开羁押;

采取必要步骤确保司法体制中从事与儿童相关工作的人、少年事务法官、监狱人员、假释工作人员等获得适当的培训;

积极地在监禁期间开展改造和教育工作,包括职业培训;

确保民政或行政当局按照《公约》及国际标准处置所有未满15岁的犯罪儿童,尤其确保这些儿童可获得其他替代性处置。

保护证人和罪行受害者

59.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制定适当的法律条款和条例,以确保所有儿童受害者或罪行证人如遭受虐待、家庭暴力、性剥削和经济剥削、拐卖和贩运的儿童以及此类罪行的证人都得到《公约》规定的保护,并建议缔约国充分考虑到联合国《关于在涉及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事项上取得公理的准则》(经济及社会理事会2005年7月22日第2005/20号决议附件)。

属于少数群体的儿童和土著儿童

60.委员会欢迎缔约国致力于确保少数群体和土著儿童的权利,并注意到(2009至2012年)“促进平等和防止种族歧视行动新计划”、“增强萨米语行动计划”和“提高奥斯路罗姆人生活条件行动计划”。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缔约国表明该国将鼓励大众传媒特别注重属于土著群体的儿童的语言需求。然而,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为少数族裔儿童提供儿童福利援助的水平相当低,10%的移民背景儿童由于其文化背景而遭到威胁或暴力危害,而且少数群体出身的男孩比属于多数人口的儿童更频繁地遭到欺凌。

6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竭尽全力,确保少数民族出身的儿童和土著儿童平等地享有一切儿童权利,包括享有福利、保健服务和入学就读的权利,并受到保护,免遭偏见、暴力和羞辱之害。

9.批准国际文书

6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批准与执行儿童权利同样相关但该国还尚未加入的一些国际人权文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10.后续行动和宣传

后续行动

6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充分实施本建议,特别是将这些建议向议会、相关部委和最高法院并酌情向地方当局传达,供其适当考虑和采取进一步的行动。

宣传

64.委员会还建议,以该国的各种语言,包括(但不只限于)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民间社会组织、青年团体、专业群体和儿童广为宣传缔约国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和书面答复以及委员会通过的相关建议(结论性意见),以便就《公约》及《公约》的执行和监督展开辩论并提高认识。

11.下次报告

65.根据委员会通过并在委员会报告CRC/C/114和CRC/C/124中阐述的定期报告建议,并注意到在审议了缔约国第四次定期报告之后的三年内缔约国应提交第五次定期报告,委员会请缔约国于2016年10月6日(即,按《公约》规定应当提交第六次定期报告之日的18个月前)提交第五次和第六次合并定期报告。报告不得超过120页(见CRC/C/118)。其后,委员会希望缔约国按委员会的预期,每五年提交一次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