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塞内加尔第三次至第七次合并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

1.委员会在2015年7月7日第1307和1308次会议上审议了塞内加尔的第三至第七次合并定期报告(CEDAW/C/SEN/3-7) (见CEDAW/C/SR.1307和1308)。委员会的议题和问题清单载于CEDAW/C/SEN/Q/3-7,塞内加尔的答复载于CEDAW/C/SEN/Q/3-7/Add.1。

A.导言

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交了其第三次至第七次合并定期报告,对于该文件是在政府、国民议会和民间社会共同参与下编写的表示欢迎。委员会感谢缔约国对会前工作组提出的议题和问题作出书面答复,并对缔约国代表团作出的口头陈述及其对委员会在对话期间口头提出的问题所作的进一步澄清表示欢迎。

3.委员会对缔约国代表团表示欢迎,该代表团由塞内加尔大使、常驻日内瓦联合国办事处和其他国际组织代表Bassirou Sene为团长,成员包括司法部、妇女、家庭和儿童事务部、卫生和社会行动部以及塞内加尔常驻日内瓦联合国办事处和其他国际组织代表团的代表。委员会感谢代表团与委员会进行了建设性的对话,但注意到有些问题没有得到完整解答。

B.积极方面

4.委员会欢迎自1994年审议缔约国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EDAW/C/SEN/2)以来,已通过了下列立法措施:

(a)2013年6月25日第2013-03号法,允许妇女将其国籍传给自己丈夫和传给与其外籍丈夫所生的孩子;

(b)2010年5月28日第2010-11号法,确立男女在全部或部分选举产生的机构中的平等;

(c)2005年5月10日第2005-06号法,打击人口贩运及类似做法和保护受害人;

(d)1999年1月29日第99-05号法,对《刑法》进行修正,将强奸、残割女性生殖器官、攻击与殴打、乱伦等犯罪行为定为刑事罪行。

5.委员会又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通过了以2010-2015年为期的第二个加快消除残割女性生殖器官行为的国家行动计划,并在2011年设立了国家平等观察站。

6.委员会表示欢迎自从审议其上一次报告以来,缔约国批准了下列国际条约:

(a)《残疾人权利公约》,2010年批准;

(b)《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公约》,2008年批准;

(c)《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公约》,1999年批准。

C.主要关切领域和建议

国民议会

7.委员会强调立法权力机构在确保《公约》得到充分执行方面发挥的关键作用(见委员会在2010年第四十五届会议上通过的关于委员会与议员之间关系的声明)。委员会请国民议会按照其任务授权,从现在起至《公约》规定的下次报告期间,采取必要步骤,落实本份结论性意见。

立法框架和歧视性法律

8.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a)缔约国未能使其立法与《公约》协调一致,而《公约》的地位应该高于国内法,特别是因为《宪法》第九十七条将国际条约视为具有宪法地位;

(b)修订国内法中的歧视性条款的工作已经拖延了很长时间,特别是《家庭法》中的歧视性条款,包括规定男女不同的最低结婚年龄、丈夫是户主以及一夫多妻制等条款。

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订出明确的时限,作为优先事项,将立法改革进程最后确定下来;

(b)加快修订法律,特别是修订《家庭法》,使法律符合《公约》,并确保废除所有歧视性条款,包括规定男女不同的最低结婚年龄(第一一一条)、丈夫是户主(第二二七条和第一五二条)以及一夫多妻制(第一一六条)等条款;

(c)针对歧视性法律条款的负面影响,以地方、传统和宗教领导人及公众为对象,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加大力度开展宣传和提高认识运动。

歧视妇女的定义

10.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实行一元法律制度,因此《公约》条款可直接适用,而且《宪法》第一条保障全体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论其出身、种族、性别和宗教如何。不过,《宪法》和普通法规没有将直接和间接歧视以及公共和私人领域歧视都包含在内的歧视定义,也没有依照《公约》第二条(a)项保障男女平等权利的条款。

1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把《公约》第一条所列的包含直接和间接歧视以及公共和私人领域歧视的歧视定义纳入法规,并将依照《公约》第二条(a)项保障男女平等权利的条款纳入《宪法》或其他适当的法规。

司法救助

12.委员会表示欢迎缔约国在司法部门方案的框架内,设立了一些裁判所、信息处和辅导中心,但仍然感到关切的是:

(a)妇女在有效地寻求司法救助方面继续面临种种障碍,包括缺乏对法律的认识,受害者遭受羞辱,争取自身权利的妇女遭受羞辱,害怕遭到报复,难以利用司法基础设施,难以提出证据,而且女性警员太少,尤其是在农村和城市近郊地区;

(b)对于条件不足的妇女,免费法律援助系统只能提供有限的保护;

(c)指控歧视的案件不多,表明正式上诉机制效率甚低;

(d)关注此类诉讼的民间社会组织无法提出请愿和参与诉讼;

(e)司法人员在妇女权利和性别平等方面的培训不足。

1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消除妇女在寻求司法救助方面可能面临的各种障碍,包括缺乏对法律的认识,受害者遭受羞辱,争取自身权利的妇女遭受羞辱,害怕遭到报复,难以利用司法基础设施,难以提出证据,女性警员太少,尤其是在农村和近郊地区;

(b)确保条件不足的妇女能够有效地为争取自己的权利获得免费法律援助;

(c)确保起诉权规则允许关注此类诉讼的团体和民间社会组织在所有法律领域提出请愿和参加诉讼,而不是如刑事诉讼法草案目前设想的那样,只能针对刑事事项提出请愿和参加诉讼;

(d)加强对法官、律师、检察官、警察和其他执法人员以及对地方、传统和宗教领导人进行关于实施禁止对妇女歧视的法律的培训。

提高妇女地位国家机构

14.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对《性别平等和公平国家战略》进行了修订,并成立了国家平等观察站,但是感到关切的是:

(a)提高妇女地位国家机构的资源不多,在协调、性别问题主流化、把该机构的工作范围扩大到区域和地方各级等方面面临种种障碍;

(b)据报告,国家平等观察站的能力有限,独立性不足;

(c)缺少关于塞内加尔人权委员会作为保护妇女人权行为者所发挥的作用的信息;缺少关于性别平等和不歧视妇女问题是不是该委员会今后工作的一部分的信息,在这方面考虑到,该委员会作出了努力,争取重新获得促进和保护人权国家机构国际协调委员会于2000年授予、但在2012年失去的“A”级地位;

(d)缺少评估旨在促进男女平等享有人权的政策和方案的影响和成效所需的按性别分列的数据。

1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在妇女、家庭和儿童事务部内向妇女地位国家机构提供更多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改善该机构的内部协调,确保其在国家、区域和地方各级的有效运作;加强在所有政府机构将性别问题纳入主流;

(b)向国家平等观察站提供更多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并确保其在法律上和实践中的独立性;

(c)作出必要的立法修正,使促进和保护人权国家机构国际协调委员会能将塞内加尔人权委员会升格至“A”级地位,并确保将性别平等和不歧视妇女问题列为该委员会工作的一部分;

(d)制定一个全面的性别指标系统,以改善为了评估旨在促进男女平等享有人权的政策和方案的影响和成效所需的按性别分列的数据的收集工作。在这方面,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妇女状况统计数据的第9号一般性建议,并鼓励缔约国寻求联合国有关机构提供技术援助,和加强其与能协助收集准确数据的妇女组织的合作。

暂行特别措施

16.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采取了一些暂行特别措施来加速妇女参与政治,但是仍然感到关切的是,没有作为必要战略的一部分,采取任何其他暂行特别措施,以便在《公约》中提到的妇女代表不足或处于不利地位的所有领域,包括在获得土地和接受高等教育方面以及在贫穷妇女人数日增方面,加速实现男女实质平等。

17.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条第1款和委员会关于这个问题的第25号一般性建议,作为其战略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采用暂行特别措施,以便在《公约》中提到的妇女代表不足或处于不利地位的所有领域,包括在妇女获得土地和接受高等教育方面以及在贫穷妇女人数日增方面,加速实现男女实质平等。为此目的,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各种形式的暂行特别措施,如外联和支持方案、配额和其他主动积极、注重成果的措施,并鼓励在公共和私人领域都采用这些措施。

陈规定型观念和有害习俗

18.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通过了1999年1月29日第99-05号法,将残割女性生殖器官定为刑事罪行,又通过了加快消除残割女性生殖器官行为的第二个国家行动计划(2010–2015年),并且采取了措施提高公众对有害习俗的认识。不过,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不良的文化规范、习俗和传统以及重男轻女的态度和关于男女在家庭和社会中的角色、责任和身份的根深蒂固陈规定型观念持续存在。委员会指出,陈规定型观念导致暴力侵犯妇女行为以及残割女性生殖器官、娶寡嫂制和娶姨制、童婚、一夫多妻制、休妻、禁食或食品禁忌等有害习俗持续存在。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并没有采取足够的行动来改变或消除这些陈规定型观念和有害习俗。

1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确保将残割女性生殖器官定为刑事罪行的1999年1月29日第99-05号法和加快消除残割女性生殖器官行为的第二个国家行动计划(2010–2015)得到有效实行;

(b)遵照《公约》第二条(f)项和第五条(a)项,制定一项全面战略,消除歧视妇女的陈规定型观念和有害习俗,如残割女性生殖器官、娶寡嫂制和娶姨制、童婚、一夫多妻制、休妻、禁食或食品禁忌。这些措施应包括在明确的时限内,与民间社会、学校系统、媒体和传统领导人合作,作出协调一致的努力,以社会所有各阶层的妇女和女童以及男子和男童为对象,进行教育和提高他们对负面性别陈规定型观念和有害习俗的认识。

暴力侵害妇女行为

20.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了处理暴力侵害妇女行为而采取的措施,包括通过了上述的1999年1月29日第99-05号法,和设立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审查委员会的2008年12月10日第10545号部长令。委员会还欢迎设立了受暴力侵害妇女投诉中心。不过,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

(a)针对妇女的性暴力行为(包括强奸)的发生率有增无减;

(b)家庭暴力行为持续存在,但关于家庭暴力行为的报案量不多,因为妇女害怕报案会对其家庭生活带来潜在后果,也因为妇女对家庭暴力行为是刑事罪行缺乏认识;

(c)没有法律条款将强奸定为严重罪行,和明确将婚内强奸定为刑事罪行;

(d)向受到暴力侵害的妇女提供的医疗、心理和法律援助有限,也没有庇护所;

(e)在将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定为刑事罪行的法律的实施方面,和在以对性别敏感的态度对待受害人方面,向法官、检察官、律师、警察、医务人员和社会工作者提供的培训有限,陈规定型观念继续存在于司法机构之内,这种观念认为,妇女对其所受到的暴力行为负有部分责任;

(f)没有关于暴力侵害妇女案件的起诉和判罪率的数据。

21.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a)通过提高对将家庭暴力行为定为刑事罪行的法律条款的认识,鼓励妇女举报家庭暴力案件;确保家庭暴力行为受害者能通过有效途径获得补救,同时要考虑到她们在社会上和经济上需要依赖她们的丈夫,并在必要时发出保护令;

(b)修正有关法律,将强奸定为严重罪行,对强奸案件实行适足的制裁,并将婚内强奸定为刑事罪行;

(c)建立一个全面的照顾系统,加强对受暴力侵害妇女的援助,帮助她们康复,并采取措施确保她们能够获得法律援助、医疗、心理支持、庇护所、辅导和康复服务;

(d)在民间社会的支持下,开展以男性和女性为对象的提高认识和教育活动,以及向法官、检察官、警察和其他执法人员、医务人员和社会工作者提供培训,以消除与暴力侵害妇女行为有关的偏见,例如认为妇女对她们受到的暴力行为负有责任;

(e)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按年龄、犯罪类别和犯罪人与受害者关系分列的关于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资料,和提供关于暴力侵害妇女案件的指控、起诉和定罪数目以及关于犯罪者被判处刑罚的资料。

贩运和利用卖淫营利

2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通过了关于打击人口贩运和类似做法并保护受害者的2005年5月10日第2005-06号法,和在2009年通过了打击贩运人口,特别是打击贩运妇女和儿童的国家计划。不过,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a)人口贩运在国家立法框架中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

(b)缺少关于运往、运离和过境缔约国的妇女和女童贩运规模的数据;

(c)在一些案件中,贩运妇女和女童是要她们充当家政工人、“网络新娘”,也有妇女和女童被强迫劳动、性剥削、贩运和强迫乞讨,如被强迫乞讨的塔利贝儿童;

(d)遭受贩运和性剥削的女性受害者缺乏庇护所、法律、医疗和心理援助,也缺少替代的创收机会;

(e)没有对执法人员和法律工作者进行有关贩运人口问题的对性别敏感的培训;

(f)卖淫妇女未遵照第66-21号法第一条履行向卫生和社会档案注册的义务的,会被判处罚款或判刑;

(g)对于希望脱离卖淫,包括脱离性旅游卖淫的妇女,没有退出方案,也没有康复和重返社会方案。

2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根据《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防止、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在关于打击人口贩运和类似做法并保护受害者的2005年5月10日第2005-06号法中对人口贩运给出明确的定义;

(b)开展关于贩运妇女和女童及卖淫在缔约国流行程度的研究,并不断更新数据;

(c)确保有效实施2005年5月10日第2005-06号法和2009年通过的打击贩运人口,特别是打击贩运妇女和儿童的国家计划;

(d)加强调查、起诉和惩处贩运者的机制,以及加强以贩运受害者和性剥削受害者为对象的预防、保护、援助和法律支持方案,包括为受害者提供庇护所、法律、医疗和心理援助以及替代的创收机会;

(e)确保对执法人员和法律工作者进行有关贩运人口问题的对性别敏感的培训;

(f)打击以家政工作、网络婚姻、强迫劳动、性剥削和强迫乞讨(特别是强迫塔利贝儿童乞讨)为目的贩运妇女和女童的行为,并考虑批准国际劳工组织2011年《家庭工人公约》(第189号公约);

(g)加强与原籍国、过境国和目的地国的国际、区域和双边合作,通过交流信息和协调起诉及惩处贩运者的法律程序,防止贩运行为;

(h)废除第66-21号法第一条;

(i)为希望脱离卖淫,包括脱离性旅游卖淫的妇女提供退出方案以及康复和重返社会方案。

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

24.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通过了关于男女在全部或部分选举产生的机构中的平等的2010年5月28日第2010-11号法,并且欢迎妇女代表在国民议会中的比例增至43%,在最近的地方选举中增至47.2%。不过,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2013年在图巴举行的地方选举没有实行第2010-11号法,妇女要想成功当选担任各种职位,特别是农民协会的职位,仍然面临种种障碍。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妇女在政治和公共生活的其他领域,例如当选担任市长职位,和获得委任在政府、司法部门、公务机构、安全部队和外交部门担任决策职位的,比例仍然很低。

2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采取措施促进妇女在国家、省和地方各级政治和公共生活中的平等代表性,包括当选担任市长职位,和在政府、司法部门、公务机构、安全部队、外交部门和农民协会担任决策职位;

(b)确保2010年5月28日2010-11号法在缔约国全国各地,包括在图巴,都得到实行;

(c)以现有的和潜在的女性候选人和担任公职的妇女为对象,拟定关于领导能力和谈判技巧的培训和辅导方案。

教育

26.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将国家预算的一大部分分配给教育,并且采取很多措施提高妇女和女童受教育的机会,教育部又于2007年10月11日发布第004379号政策文件,允许怀孕女孩在分娩后继续学业。不过,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

(a)中学和高等教育中的女生入学率很低,而所有各级教育中的女生辍学率很高,其原因除其他外,是早婚、家庭责任分担不均、父母比较重视儿子的教育、少女怀孕等问题;

(b)在传统上男性占优势的教育领域,特别是在技术性学科中,女生的比例偏低;

(c)女童遭受性暴力侵犯,以及在上学途中和在校内遭到性骚扰,包括遭到教师性骚扰的事件发生得很多;

(d)所有各级教育中的女教师人数和在教育系统中担任决策职位的妇女人数都很少;

(e)妇女,尤其是农村妇女的文盲率高得不成比例。

2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提高社区、家庭、学生、教师和社区领导人尤其是男子对妇女和女童接受教育的重要性的认识;

(b)在法律上和在实践中,确保女童和女青年能够平等接受所有各级教育,平等留在学校,包括通过加强奖励措施鼓励家长送女儿上学,消除早婚,缩短上学路程,以及提高社区、家庭、学生、教师和社区领导人尤其是男子对妇女和女童接受教育的重要性的认识,使女童留在学校;

(c)鼓励男女选择非传统的教育领域和职业生涯,并实行暂行特别措施,提高女生选读非传统学科的比率;

(d)对在校内和上学途中发生的性暴力和性骚扰行为实行零容忍政策,确保犯罪者包括教师受到适当的处罚;

(e)增加所有各级教育中女教师的人数和在教育系统中担任决策职位的妇女人数;

(f)开展妇女扫盲运动,特别是在农村地区;

(g)确保各学校校长监测和执行2007年10月11日第004379号政策文件,和确保怀孕少女及年轻母亲有机会继续接受教育,重新回去接受主流教育。

就业

28.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通过了《性别平等和公平国家战略》2009-2015年执行计划,其中包括增强妇女经济权能和自主权的措施。不过,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

(a)男女之间的性别工资差异和职业隔离持续存在;

(b)妇女失业率很高,妇女就业集中在非正规部门;

(c)没有法律条款把工作场所性骚扰明确定为刑事罪行;

(d)存在一些歧视性法律条款,包括:儿童福利只发给父亲(《社会保障法》第二十一条);就业妇女去世后,其养恤金福利不发给她的子女(《社会保障法》第八十七条);公务员职位申请人如有受扶养子女,其入职时限可予延长,而子女通常只被视为父亲的受扶养人(1971年3月12日第71-31号法第二十条,修正关于公务员一般地位的1961年6月15日第61-33号法和《社会保障法》第六条第2款)。

2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缩小性别工资差异,包括为此目的解决妇女的职业隔离问题,和实行同值工作同等报酬原则;

(b)加强旨在降低妇女失业率和促进妇女在正规经济部门就业的方案;

(c)实行具体措施解决工作场所性骚扰问题,并制定法律条款,把造成不友好工作环境的行为纳入性骚扰的定义之中;要求雇主防止性骚扰的发生;和遵照委员会关于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第19号一般性建议,提供更多途径以便性骚扰受害者寻求补救;

(d)审查下列歧视性法律条款:儿童福利只发给父亲(《社会保障法》第二十一条);就业妇女去世后,其养恤金福利不发给她的子女(《社会保障法》第八十七条);对于有受扶养子女的妇女,其公务员职位的入职时间可予延长,但子女通常只被视为父亲的受扶养人(1971年3月12日第71-31号法第二十条,修正关于公务员一般地位的1961年6月15日第61-33号法和《社会保障法》第六条第2款)。

保健

30.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解决孕产妇死亡问题和扩大全民医保采取了大量措施,但仍然感到关切的是:

(a)孕产妇死亡率仍然很高,照顾孕产妇的保健基础设施有限,熟练助产士人数不足,妇女获得必要产科护理的机会有限;

(b)缺乏关于性和生殖健康及权利的全面教育,缺乏计划生育服务,获得现代避孕药具的机会有限;

(c)堕胎被定为刑事罪行(《刑法》第三〇五条);按照专业行为守则,堕胎只有在一些限制性条件下(即只有在孕妇性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才能施行;订正法律条款草案规定,在以强奸或乱伦为理由寻求合法堕胎时,孕妇须证明强奸或乱伦的发生;

(d)全国人口中的艾滋病毒感染率并不高,但是在妇女特别是卖淫妇女之中,感染艾滋病毒的人数高得不成比例。

3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加强旨在降低孕产妇死亡率的措施,确保向孕妇提供必要的产科护理;

(b)在学校展开与年龄相适合的性和生殖健康及权利教育,以地方语言开展提高对现代避孕方法认识的运动,并在缔约国全国各地提供更多机会让人们能够获得安全、负担得起的避孕药具;

(c)修正《刑法》第三〇五条、专业行为守则和有关的法律条款,不把堕胎定为刑事罪行,确保在孕妇的生命或健康受到威胁、强奸、乱伦、胚胎严重受损等情况下,堕胎可以合法地施行;在新的法律条款草案中,删除要求孕妇证明其受孕是强奸或乱伦所致的举证责任;

(d)加大力度采取措施降低妇女高得不成比例的艾滋病毒/艾滋病感染率,特别是采取措施降低卖淫妇女的高感染率。

农村妇女

3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了措施改善农村妇女的生活条件,但仍然感到关切的是:

(a)由于在继承权方面存在的法律和社会文化壁垒,农村妇女获得土地的机会有限,她们参与关于土地使用的决策过程的机会也有限;

(b)地方农民是土地的传统使用者,他们的土地被庞大的农业公司侵占,这是农村妇女越来越穷的原因之一;

(c)农村妇女只有有限的机会获得适足的医疗保健、教育、公共交通、粮食、水和环境卫生、创收机会和社会保护;

(d)农村妇女在获得小额信贷方面面临种种壁垒。

3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确保农村妇女与男人有平等机会获得土地,包括为此提高她们和公众对妇女有平等机会获得土地的重要性的认识,知道这是促进发展和实现男女实质平等的一个因素;

(b)确保在拟订土地政策和分配土地时,地方社区包括农村妇女的利益受到保护,并确保土地的传统使用者能有机会使用这些土地资产;

(c)确保农村妇女在与男人以及与城市妇女平等的基础上,有平等机会获得各种基本服务和基础设施,例如适足的医疗保健、教育、公共交通、粮食、水和环境卫生、创收机会和社会保护,包括为此按照《公约》第四条第1款和委员会第25号一般性建议,实行暂行特别措施;

(d)扩大妇女以低利率获得小额融资和小额信贷的机会,使她们能够自己创业。

弱势妇女群体

34.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女性拘留中心和监狱过于拥挤,被拘留的妇女缺少获得适足医疗保健的机会。

3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依照《联合国女性囚犯待遇和女性罪犯非拘禁措施规则》和其他国际标准,在所有扣押被剥夺自由的妇女的地方,减低过度拥挤的情况,改善她们的医疗保健;

(b)鼓励改用其他措施替代拘留,特别是对于孕妇和有孩子的妇女。

36.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缺乏关于弱势妇女群体,包括残疾妇女和老年妇女享有其各种权利情况的分类数据。

37.委员会吁请缔约国收集关于弱势妇女群体,包括残疾妇女和老年妇女享有其各种权利和获得各种基本服务的情况,以及关于这些妇女可能面对的交叉形式歧视的分类数据。

婚姻和家庭关系

38.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a)《家庭法》中的歧视性条款的修订工作已经拖延了很长时间;

(b)《家庭法》中有很多歧视性条款,包括男女最低结婚年龄不同,丈夫是户主,家庭居住地由丈夫选择,子女从父亲姓,一夫多妻制,婚姻破裂后的歧视性后果,穆斯林妇女在继承权方面受到歧视;

(c)一夫多妻制、童婚、早婚、娶寡嫂制等习俗持续存在,与13至18岁的少年结婚未被定为刑事罪行;

(d)未经登记的婚姻很多,这种婚姻中的妇女得不到保护。

3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作为优先事项,在明确的时限内,审查现有的与婚姻和家庭关系有关的歧视性条款,使其完全符合《公约》第二条和第十六条,为此:

㈠将女性法定最低结婚年龄提高到18岁,与男性相同;不主张乃至禁止一夫多妻以及年龄低于18岁的早婚和童婚;对违反这些规定的订出适足的制裁;

㈡立即废除《家庭法》中的所有歧视性条款,包括:男女最低结婚年龄不同(第一一一条),丈夫是户主(第二七七条和第一五二条),家庭居住地由丈夫选择(第一五三条),子女从父亲姓(第三条),一夫多妻制(第一一六条),婚姻破裂后的歧视性后果(第一一六条和第一三三条),穆斯林妇女在继承权方面受到歧视(第六三七条);

(b)终止一夫多妻制、童婚、早婚、娶寡嫂制等习俗的持续存在;

(c)与民间社会合作,开展以男女为对象,以消除婚姻和家庭关系中对妇女的歧视为主题的提高认识和教育方案;

(d)制定措施保护妇女在未登记婚姻中的权利;制定法律保护妇女在未登记婚姻或一夫多妻婚姻解除后的权利;鼓励所有婚姻办理登记。

对《公约》第二十条第1款的修正

40.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承诺接受对《公约》关于委员会开会时间的第二十条第1款的修正,并鼓励缔约国立即着手办理接受程序。

《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

41.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在其为落实《公约》各项条款所作出的努力中运用《北京宣言》和《行动纲领》。

千年发展目标和2015年后发展框架

42.委员会呼吁按照《公约》条款,将性别平等视角纳入为实现千年发展目标而作出的所有努力,和纳入2015年后发展框架。

传播

43.委员会回顾,缔约国负有系统地、持续地实施《公约》各项条款的义务。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在从现在到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期间,优先注意实施本份结论性意见和建议。委员会因此要求缔约国以其官方语文,及时向国家、区域和地方所有各级相关国家机构,特别是向政府、国民议会和司法部门,传播本份结论性意见,使这些意见得到全面实施。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同雇主协会、工会、人权组织、妇女组织、大学、研究机构、媒体等所有相关利益攸关方进行合作。委员会建议,以适当形式在地方社区一级传播其结论性意见,使这些意见得到实施。此外,委员会要求缔约国继续向所有利益攸关方传播《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和相关判例,以及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

技术援助

4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把执行《公约》与本国的发展努力联系起来,并在这方面利用区域性和国际性技术援助,包括通过联合国系统提供的援助。

实施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

45.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两年以内,就其为落实第19段和第21(a)、(b)、(d)段中的建议而采取的步骤提供书面资料。

编写下一次报告

46.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9年7月提交其第八次定期报告。

47.委员会请缔约国遵循“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包括编写共同核心文件、提交具体条约报告的准则”(HRI/GEN/2/Rev.6,第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