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C/C/BEL/CO/3-4

儿童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18 June 2010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儿童权利委员会

第五十四届会议

2010年5月25日至6月11日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4条提交的报告

结论性意见:比利时

1.委员会在2010年6月2日举行的第1521次和1523次会议上审议了比利时提交的第三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CRC/C/BEL/3-4),并且在2010年6月11日举行的第1541次会议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第三次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以及对问题单的书面答复(CRC/C/BEL/Q/3-4/Add.1),更好地介绍了缔约国的状况。它还表示赞赏跨部代表团的出席以及与代表团的坦率和公开对话。

3.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本结论性意见的阅读应当结合委员会于2006年6月9日通过的关于缔约国对《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的初次报告(CRC/C/BEL/OPSC/CO/1)和缔约国对《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的初次报告 (CRC/C/OPAC/BEL/CO/1)的结论性意见。

B.缔约国采取的后续措施和取得的进展

4.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

2006年10月11日通过关于2003年2月25日法令的规则,在法律中采用“合理便利”的概念,促进残疾人融入社会和获得工作,确保他们在各处享有合理便利,能够参与社会的积极集体生活;

2006年7月18日通过新法令,促进分居父母分担对儿童的监护;

2006年通过法令禁止使用、生产和运输破片杀伤弹药;以及

2005年8月10日通过关于人口贩运的法令。

5.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

2006年3月17日批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2009年7月2日批准《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

2005年5月26日批准1993年《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海牙公约》;

2004年8月11日批准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

2004年6月17日批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以及

2003年4月1日批准1996年《关于在父母责任和保护儿童措施方面的管辖权,适用法律、承认和合作的海牙公约》。

6.委员会也欢迎缔约国2010年5月17日任命德语区监察员、2006年设立全国儿童权利委员会和通过《2005-2012年国家儿童行动计划》。

C.主要关注领域和建议

1.一般执行措施(《公约》第4、第42条和第44条第6款)

委员会以往的建议

7.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努力落实委员会2002年关于缔约国第二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CRC/C/15/Add.178)。然而,一些建议尚未得到充分落实。

8.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处理关于缔约国第二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尚未或尚未充分落实的建议,包括那些尤其关于协作、数据收集、歧视贫困儿童、儿童表达意见的权利、体罚和少年司法的建议。委员会就此提请缔约国注意其关于执行《儿童权利公约》的一般措施的第5号一般性意见(2004年)。

保留和声明

9.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保持对关于不歧视原则的第2条的声明从而限制非比利时儿童享有《公约》所载的权利,并且保持对关于由更高一级司法机构复查刑事判决的第40条的声明。

10.委员会根据其以往的建议(CRC/C/15/Add.178,第7段)和《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建议缔约国加速撤销其对《公约》第2条和第40条的声明的程序。

立法

11.尽管注意到缔约国努力使其立法符合《公约》的原则和条款,但委员会注意到三大区的立法发展情况各不相同,造成某些大区的儿童不能充分享有该国其他地方儿童享有的权利。特别是,委员会关注德语区立法的发展跟不上其他两个语区的发展步伐。

1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所有大区的法律和行政条例充分符合《公约》的条款和原则。

协调

13.尽管欢迎缔约国于2006年设立全国儿童权利委员会,但委员会关切没有执行《公约》的全国协调机制。

1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设立一个协调《公约》执行情况的有效制度,并确保联邦和语区一级所设协调机制的合作,从而实施全面和连贯的儿童权利政策。

《国家儿童行动计划》

15.委员会深为遗憾的是缔约国尚未落实其关于《国家儿童行动计划》的建议(CRC/C/OPAC/BEL/CO/1, 第9段)。委员会尤其关注《2005-2012年国家儿童行动计划》没有明确的目标、对象、指标或时间表、监督实现目标进展情况的任何机制或为该计划划拨的任何具体预算。鉴于有必要采取政策以减少直接影响儿童的贫困和其他差别,委员会还关切缔约国的一般发展政策框架和规划环境没有考虑到《国家儿童行动计划》。

1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

《国家儿童行动计划》构成以儿童权利为基础的发展计划的固有组成部分,并兼顾不同的地区环境;

《国家儿童行动计划》界定具体的目标、对象、指标和时间表,并设立一个监测机制评估所取得的进展和确定可能的缺陷;

为充分落实《国家行动计划》划拨适当预算;并且

参照《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的原则和条款以及大会于2002年5月特别届会上通过的《“适合儿童生长的世界”行动计划》以及《2007年“适合儿童生产的世界+5”审查宣言》。

独立监测

17.尽管注意到佛兰芒语、法语和德语三大区都有着各自的监察员机制,但委员会关切这些机制的立法,任务和能力各不相同,并且联邦一级存在着不同的两个监察员机构,有可能无法平等保护缔约国各地儿童的权利和对其申诉做出反应。

18.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协调所有监察员机制的任务,并确保各语区一级监察员机制之间以及联邦与语区一级监察员机制之间的适当协调。它还敦促缔约国确保监察员机制便利于儿童、有权以关注儿童的方式接受和调查关于侵犯儿童权利的申诉并有效处理。

资源划拨

19.委员会关切缔约国的社会开支低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其他成员国,贫穷儿童比例高并近年来有所增加。委员会也表示关切缔约国没有一贯的预算分析和儿童权利影响评估,从而难以确定在国家和语区一级为儿童划拨的开支以及评价公共投资对儿童生活的影响。

20.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根据委员会在2007年关于“用于维护儿童权利的资源――国家的责任”一般性讨论日后通过的建议(见CRC/C/46/3):

在拟订缔约国预算时采用一个注重儿童权利的方针,设立一个跟踪系统监督整个预算中为儿童划拨和使用资源的情况,从而为关于儿童的投资提供透明度。委员会也敦促缔约国将这一跟踪制度用于影响评估,分析在任何部门的投资可如何有助于儿童的最大利益,确保这类投资对女童和男童的不同影响得到衡量;

确保用于儿童的优先预算项目不会在资源层面发生变动;

通过特别是包括儿童的公共对话和参与,确保预算制订具有透明度和参与性,并且地方当局实行适当的问责制;以及

为处境不利、特别是弱势儿童以及那些可能要求采取社会扶持措施的情况确定战略预算项目,即使在经济危机和其他紧急情况下也确保不变动这些预算项目。

数据收集

21.尽管欢迎缔约国在答复问题单时提供了统计数据附件,但委员会依然关切缔约国采取零散的办法收集数据、不能涵盖《公约》所有领域,并且未在地区和语区一级平等开展。委员会也关切全国儿童权利委员会尚未获得必要资源以履行职责,协调数据收集工作。

22.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快进程,在国家一级设立长期数据收集机制。委员会也呼吁缔约国确保全国儿童权利委员会获得充分人力和财政资源以协调儿童数据收集,特别是支持2009年所设工作组的活动,以创立统一的数据收集制度,作为缔约国所有区域和大区比较研究的基础。

传播和宣传

23.尽管注意到缔约国采取主动行动传播和宣传《公约》,特别是出版便于儿童阅读的《公约》文本,但委员会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以系统和有针对性的方法开展《公约》的传播和宣传活动。

24.根据其以往的建议(CRC/C/15/Add.178,第17和第26段),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大努力确保成年人和儿童广泛了解和理解《公约》的所有条款,并为此参照在比利时生活的儿童和年轻人于2010年2月向委员会提交的第一次报告中提出的建议。

培训

25.尽管注意到缔约国开展了某些培训活动,但委员会关切这一培训没有包括所有直接和间接服务于儿童的专业人员,也没有适当包括《公约》的所有条款。委员会也重申其关切人权教育仍然没有明确在缔约国各地定为学校课程的一部分。

26.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为儿童、父母和所有直接和间接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群体,包括法官、律师、执法人员、教师、医疗保健人员和社会工作者,开展关于《公约》原则和条款的系统教育和培训方案,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在所有中小学课程中纳入人权包括儿童权利的教育。

与民间社会合作

27.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与民间社会的合作,包括民间社会在全国儿童权利委员会中有代表并参与工作。然而,委员会遗憾的是,缔约国的报告没有充分反映民间社会的贡献。

2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大努力促进民间社会,包括非政府组织和儿童协会的积极和系统参与,以促进和落实儿童权利,并确保充分顾及和反映他们对政策制定、委员会结论性意见后续行动以及下次定期报告编写所作的贡献。

国际合作

29.委员会欢迎《2005年比利时发展合作法》以及2008年起草提交议会的儿童权利战略文件。然而,它遗憾的是儿童权利(除使用童兵等某些具体侵犯事项之外)似乎没有在发展合作中主流化。委员会也注意到缔约国在2009年将0.55%国内生产总值用于国际援助,并且承诺在2010年达到国际商定的0.7%国内生产总值的目标。

30.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实现并尽可能超越其2010年达到国内生产总值0.7%的承诺。它还鼓励缔约国确保儿童权利的落实成为与发展中国家所缔结国际合作协定的优先事项。委员会就此建议缔约国参照儿童权利委员会有关受援国的结论性意见和建议。

2.一般性原则(《公约》第2、3、6和12条)

不歧视

31.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社区一级采取的消除歧视、特别是消除获得教育方面歧视的举措。然而,委员会重申其极为关切贫穷儿童在缔约国遭受多种形式歧视,特别是在享有教育、卫生保健和休闲方面。委员会还关切残疾儿童和外国血统儿童依然遭受歧视。

32.委员会呼吁缔约国收集分类数据,以有效监测实际存在的歧视,并通过和落实全面战略处理一切形式的歧视,包括针对弱势儿童群体的多种形式歧视,并杜绝特别是针对贫困儿童、残疾儿童和外国血统儿童的歧视性社会态度。

儿童的最大利益

33.尽管注意到缔约国已将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纳入立法,尤其是在收养和雇工家庭补贴方面,但委员会表示关切该原则依然没有在所有关于儿童的法律中反映为一般性原则。

3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根据《公约》第3条在所有立法条款,司法和行政决定,以及对儿童有影响的项目、方案和服务中适当纳入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

尊重儿童的意见

35.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多种举措促进儿童参与各种领域,特别是参与全国儿童权利委员会的工作,并且2005年在德语区设立“学生议会”。然而,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比利时儿童感到他们关于直接与自己有关问题的意见很少得到考虑。委员会也关切弱势儿童,比如贫困儿童、残疾儿童、精神病院的儿童通常被排除在参与性举措之外。委员会还表示关切联邦政府或佛兰芒语区不再支持儿童参与提交报告的工作。

36.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儿童表达意见的权利的第12号一般性意见(2009年),并建议其继续确保根据《公约》第12条落实儿童表达意见的权利,特别关注弱势儿童,促进所有儿童在各级政府、家庭、学校和社区的参与。委员会也呼吁缔约国继续支持儿童参与提交报告的工作。

37.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尚未采取必要措施,落实其关于儿童在司法和行政诉讼中有权表达意见的建议,落实工作基本上是酌情采取。它还关切缔约国没有在实践中落实青年事务法官有义务在离婚案中听取12岁以上儿童关于居住和探视权的意见。

38.委员会重申其以往的建议(CRC/C/15/Add.178,第22段):管辖法院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的立法应确保能够形成其自己看法的儿童有权表达这些看法,并对他们的看法予以适当重视。

3.公民权利和自由(《公约》第7、8、13-17条和第37条(a)项)

体罚

39.委员会关注缔约国尚未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法律明确禁止家中和非机构性儿童照料场所的体罚。

40.根据其关于儿童受保护免遭体罚和其他残忍或不人道形式惩罚的权利的第8号一般意见(2006年)与以往的建议(CRC/C/15/Add.178,第24(a)段),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作为优先事项在所有场合,尤其是家中和非机构性儿童照料场所禁止体罚。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开展宣传活动和家长教育方案,确保以符合儿童人的尊严的方式使用非暴力替代纪律形式。

联合国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研究的后续工作

41.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于2008年12月15日通过新的“2008-2009年反家庭暴力行动计划”,并拟扩大范围以涵盖其他形式具体涉及性别的暴力,比如女性割礼,强迫婚姻和名誉犯罪。然而,委员会还表示关切在布鲁塞尔地区没有避难所安顿暴力行为妇女受害者及其处于紧急状况的子女。

42.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根据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2008年的建议(CEDAW/C/BEL/CO/6,第32段),迅速制订一个全面和协调的国家战略,制止一切暴力侵犯妇女和女童的行为。它还呼吁缔约国确保在全国各地为妇女及其子女提供专门的应急住宿。

43.委员会提到联合国研究暴力侵害儿童行为问题的报告(A/61/299),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落实联合国研究暴力侵害儿童行为问题独立专家报告所载的建议,并参照2005年7月5日至7日在卢布尔雅那举行的欧洲和中亚区域协商会议的成果和建议。委员会尤其建议缔约国特别注重以下建议:

禁止一切侵害儿童暴力行为;

推广非暴力的价值观和宣传活动;

提供康复和社会重新融入服务;

制订和落实系统的全国数据收集和研究;

利用各项建议作为行动手段,与民间社会合作,特别是让儿童参与,确保每一儿童受保护免遭身心和性暴力及虐待,并努力酌情开展一个具体和有限期的行动,防止和应对这类暴力和虐待行为;

支持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秘书长特别代表。

4.家庭环境和替代照料(《公约》第5、18(第1-2款)、9-11、19-21、25、27(第4款)和39条)

家庭环境

44.尽管承认缔约国有着广泛的家庭和儿童社会服务,但委员会注意到许多需要紧急援助的儿童需长期等待获得适当社会服务。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现有儿童保育服务远未满足需求,并且主要因为用于儿童保育的资金不足,所以在法语区仅有27.2%的需求得到满足。委员会表示关切这一不足尤其影响最弱势家庭儿童和残疾儿童。它还关切佛兰芒语区的儿童保育工作人员受过儿童保育培训的不足80%。

4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全面研究为何获得适当社会服务等待时间长问题。委员会也呼吁缔约国迅速设立更多的儿童保育服务,确保所有儿童能够享有,无论其特殊教育需求或家庭的社会经济地位如何。委员会呼吁缔约国根据《公约》的原则和条款,在儿童照料机构中为残疾儿童提供他们需要的专门协助,并确保儿童照料服务由训练有素的人员提供,促进幼儿发展。

被剥夺家庭环境的儿童

46.委员会关切儿童保育依然首先侧重于将儿童安置到寄养机构,而法语区机构安置的3岁以下儿童在欧洲比例最高。委员会还关注等待安置的人数过多并频繁变更安置地点。

4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审查法律框架,以防止将儿童安置到寄养机构中,并为此目的向家庭提供子女养育方面的社会经济援助和必要的法律援助。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使家庭型照料优先于机构性安置,根据《公约》第25条的要求定期审查安置情况。委员会还提请缔约国注意大会2009年11月20日通过的第64/142号决议所载《关于替代性儿童照料的导则》。

虐待和忽视

48.委员会严重关切缔约国虐待儿童的严重性。委员会尤其关注虐待是佛兰芒语区婴儿死亡的第二位原因,缔约国虐婴造成的死亡率非常高,高于大多数经合组织国家,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所有案件有三分之一为性虐待,但《刑法》依然将性虐待定为一种违反道德的罪行,而不是暴力犯罪。

49.鉴于全国范围内虐待和忽视儿童的严重性,委员会敦促缔约国迅速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和预防虐待儿童的行为。委员会尤其呼吁缔约国制订一个反虐待和忽视儿童的全国行动计划,确保必要的资源,大力增加服务,直接参与预防工作和预防虐待工作的协调,并为受虐待儿童提供具体护理。委员会呼吁缔约国根据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2008年的建议(CEDAW/C/BEL/CO/6,第30段)将性虐待定为暴力犯罪。

收养

50.尽管注意到缔约国已经修订立法履行《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的海牙公约》第二十一条,但委员会表示关注跨国收养率高于国内收养率。

51.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鼓励更多的国内收养儿童,尤其是便利国内收养程序。

52.尽管注意到缔约国打算通过法律保障儿童有权了解其出身,但委员会关注缔约国没有明确规定如何收集、保存和获得收养文件中的资料,包括父母身份和儿童及其家庭的医疗信息。

5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迅速确定用于收集、保存和获得关于被收养儿童父母资料的具体方式。

5.基本卫生和卫生保健(《公约》第6、18(第3款)、23、24、26、27(第1-3款)条)

残疾儿童

54.尽管注意到2009年2月5日法语区通过一项在正规教育中容纳残疾儿童的法令,但缔约国表示严重关切的是,由于包容性教育不足和缺少特殊教育场所,残疾儿童可能被剥夺各种入学机会。它还关注私人日托中心和寄养护理服务机构通常不接受处境最困难的残疾儿童。这些中心和服务机构根据自己的标准挑选儿童。

55.根据《公约》第23条和委员会关于残疾儿童权利的第9号一般性意见(2006年),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更务实的行动,确保残疾儿童享有包容性教育和进入日托中心。委员会还呼吁缔约国确保为残疾儿童划拨充分和不得挪用的特定资源以涵盖其所有需求,包括已设立的培训从事残疾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方案,特别是培训主流学校中从事残疾儿童工作的教师。

卫生和卫生服务

56.委员会表示严重关切最弱势家庭儿童的健康状态。委员会尤其关切地注意到,无申报收入家庭儿童1周岁内的死亡率高于有双重收入家庭3.3。委员会还关切许多无适当医疗保险家庭的儿童。委员会也表示关切缺少资料说明缔约国如何努力执行《母乳代用品国际销售守则》。

57.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有针对性的紧急措施,以监测最弱势家庭儿童1周岁内的健康状况,确保所有儿童享有卫生服务,并鼓励父母争取利用现有儿童健康服务。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审查医疗保险制度,以降低最弱势家庭的健康服务费用。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在全国各地加强执行《母乳代用品国际销售守则》。

心理健康和精神病护理中的儿童

58.尽管注意到缔约国努力改进儿童的心理健康和福利,但委员会表示严重关切精神病护理下儿童的状况。它尤其关注精神病院中儿童表达意见的机会不足、通常与外界隔绝、定期会见家人及同伴的机会受到限制,并且这些限制没有明确的理由。另外,委员会严重关切有报告说精神病院的儿童遭受虐待,比如普遍使用隔离措施和可能限制其人格完整的药物。委员会关注需要精神病护理的儿童等待时间长。另外,委员会关注有资料表明,对被诊断为多动症的儿童短期内开出的心理刺激剂处方急剧增加。

59.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继续为儿童和年轻人完善各方面心理健康保健制度,包括在基本卫生保健和专门外展服务中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从而减少对入院精神病设施的需求,并且儿童能够不离家而获得所需的服务;

向各级心理健康保健制度划拨人力和财政资源,以减少等待人数,并确保儿童获得所需的服务;

确保入住心理健康保健机构的儿童得到关于其状况的适当信息,包括其接受精神病护理的期限,让他们依然与家人和外界保持联系,并且听取和尊重他们的意见;

设立独立机制监测精神病护理下儿童的权利,与民间社会的代表合作,并以透明的方式调查关于虐待儿童的一切申诉和指控;以及

调查对儿童过多开出精神刺激剂处方的现象,并采取措施为患多动症的儿童及其父母和教师提供广泛的心理、教育和社会措施以及疗法。

青少年健康

60.委员会关注缔约国青少年使用毒品和药物的情况。它还关切缔约国儿童特别是青少年肥胖症增加。

6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参照委员会关于在《儿童权利公约》的框架内青少年的健康和发展的第4号一般性意见(2003年),继续加大努力,制止青少年使用毒品和药物并处理儿童过重和肥胖问题,密切注视儿童和青少年健康。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吸毒和酗酒。

有害的传统做法

6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最近努力监测并使公众了解有害传统做法的情况,并与该做法蔓延的国家合作,以努力消除。然而委员会关注生活在缔约国的数以百计的女童遭受女性割礼,而禁止这类做法的法律不为人知,甚至包括卫生工作者。委员会也表示关注没有关于该问题的确切资料和没有过定罪判决。

63.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执行关于禁止女性割礼的法律;

研究在比利时境内外对生活在比利时的女童实施女性割礼的程度和性质,并请这方面活动积极的非政府组织参与工作;

兼顾该研究的结果,安排信息和宣传方案,防止这一做法;以及

加强关于根除有害传统做法的国际合作。

生活标准

6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表示已将儿童贫困问题作为国家优先事项,并且已经在联邦、语区和区域一级商定一个基于权利的全国减贫行动计划,载有关于儿童贫困问题的专门章节。然而,委员会表示严重关切的是,16.9%以上的儿童生活在贫困线以下,而这一比例仍在增加,尤其影响外国血统家庭和单亲家庭。尽管注意到缔约国努力在冬天为无家可归儿童提供住所,但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有报告说,无家可归妇女和儿童、包括无人陪伴的外国血统儿童人数有所增加,并且没有处理该情况的综合应对办法。

6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在其即将担任的欧盟主席任内继续注重儿童贫困问题;

开展关于影响儿童的贫困问题复杂因素及其程度和影响的深入研究,以制订一个注重人权、依据证据的全面减贫战略;

采纳一个多维方针,特别是为弱势家庭,比如单亲、子女众多和/或父母失业的家庭加强家庭福利和子女补贴制度;以及

将无家可归的妇女和儿童以及无人陪伴的外国血统儿童列为减贫战略中的优先受益者,包括采取紧急和持久措施为他们提供适当住处和其他服务。

6.教育、休闲和文化活动(《公约》第28、29和31条)

教育、职业培训和指南

66.尽管注意到缔约国采取措施确保受教育权,包括2002年6月通过关于佛兰芒语区平等教育机会法和2006年关于免费教育的通告,但委员会表示关切缔约国儿童在享有教育权方面的严重不平等问题,特别是社会经济地位影响儿童的受教育机会和学绩。委员会尤其关注:

不顾《宪法》的免费教育保障而征收学费,极大地助长了教育方面的歧视;

贫困家庭和外国儿童更有可能被安排到特殊教育方案中;

往往将辍学定为犯罪,向司法机关报告年轻人逃学情况;以及

在佛兰芒语区采取措施,削减失学儿童的学校补助。

67.委员会督促缔约国:

采取必要措施,根据《宪法》免除学费;

确保所有儿童无论社会经济地位如何都能够获得教育,并且不再将贫困家庭儿童划入特殊教育方案;

加大努力减少学绩差距,特别重视促进对外国血统儿童的教育;以及

避免采取那些将消极影响经济和社会处境最为不利的家庭并且不可能有助于他们更多参与学校制度的压制性措施,代之以制订一致的战略,让教师、父母和儿童参加,以处理辍学的根本原因。

68.委员会关切学校中欺凌行为特别是欺凌外国血统儿童的行为蔓延。

69.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制定全面的预防和提高意识方案,制止欺凌行为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学校暴力行为。

休息、休闲、娱乐和文化活动

70.委员会欢迎社区一级采取举措改善儿童享有休息、休闲和文化及艺术活动的机会。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特别是在农村和偏远地区,活动场所以及儿童的非正式聚会和娱乐区不足,并且儿童很少在市政一级参与这方面的决策。委员会还表示关注最弱势家庭的儿童、接待中心的儿童、残疾儿童以及精神病护理下的儿童通常被剥夺了参与任何休闲活动的机会。委员会关切地指出,法语区使低收入家庭受益的“体育支票”已被取消。

71.委员会督促缔约国加大努力,保障所有儿童有权享有休息和休闲、参与适合儿童年龄的游戏和娱乐活动、免费参与文化生活和艺术,并使儿童充分参与这方面的任何决策过程。委员会尤其呼吁缔约国确保接待中心儿童、残疾儿童和精神病护理下的儿童获得适当和方便的游戏空间,以开展游戏和休闲活动。委员会还呼吁缔约国向弱势家庭提供必要资源,使其儿童充分享有《公约》第31条规定的权利。

7.特殊保护措施(《公约》第22、30、32-36条、第37条(b)-(d)项和第38-40条)

街头乞讨儿童

72.委员会表示关注布鲁塞尔上诉法院第十四庭2010年5月26日的裁决(第747号令)不禁止儿童随父母乞讨。

73.委员会呼吁缔约国明确禁止利用儿童在街头乞讨,无论参与的有关成年人是否其父母。

无人陪伴儿童

74.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举措解决缔约国目前的接待危机,特别是设立单身流浪未成年人问题多学科工作队,并于2007年4月为寻求庇护的无人陪伴和失散儿童开办两个接待中心。然而委员会关切:

13岁以上无人陪伴和失散儿童如果未申请庇护,则不得进入接待中心而流浪街头;

由于接待中心位置不足,无人陪伴儿童可能被安顿在成人庇护中心,在某些情况下得不到任何种类的援助;

2004年5月的《监护法》不允许无人陪伴的欧洲儿童获得监护人援助;

冗长和昂贵的程序妨碍家庭团聚;以及

被承认为无国籍的儿童不能在缔约国享有居住权。

75.委员会督促缔约国:

履行义务,确保对所有无人陪伴儿童的特殊保护和援助,无论其是否申请庇护;

在庇护程序期间,为所有寻求庇护的无人陪伴和失散儿童指定一名监护人,无论其国籍如何;

根据《公约》第10条并正当顾及儿童的最大利益,确保积极、人道和迅速地处理家庭团聚问题;以及

落实政府2008年3月关于确定无国籍地位的新程序的声明,并考虑对已被承认为无国籍的人(包括儿童)颁发居住许可证以及加入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寻求庇护家庭的儿童

76.尽管移徙政策和庇护事务部决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不在封闭的中心拘留有子女的家庭,但委员会表示关注一些儿童及其父母依然被拘留在设施不适合儿童的危险条件下。委员会也关注社会工作者、非政府组织和探访者不能进入这些设施。委员会还关注庇护申请被拒的家庭必须离开这些设施而通常流落街头。

77.委员会督促缔约国停止在封闭的中心拘留儿童的做法,对寻求庇护的家庭采取拘留替代方式,并采取必要措施为庇护请求被拒并流落街头的家庭寻找临时住所解决办法。

武装冲突中的儿童

78.委员会欢迎参议院在2006年4月通过关于武装冲突中的儿童问题的详细决议。然而,委员会遗憾的是,缔约国尚没有采取措施废除关于征兵的法律,该法尤其在战时允许从一月起招募当年满17岁的民兵。

7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充分执行这一决议,将其纳入政府的政策。它还重申其在审议缔约国根据《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报告后所提出的建议(CRC/C/OPAC/BEL/CO/1,第11段),请缔约国废除所有允许在战争和一切紧急情况期间招募18岁以下者入伍的法律。

买卖、贩运和绑架

80.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作出重大努力制止为强迫劳工和商业性剥削而贩运儿童,特别是2008年7月11日通过“反贩运和偷渡全国行动计划”,以及为参与国际维和行动的武装部队提供具体的反人口贩运培训。然而,委员会表示关切儿童贩运受害者在缔约国得不到充分保护。委员会尤其关注儿童只有配合调查贩运者才能获得居住许可。委员会也严重关切儿童贩运受害者通常因其可能离开接待中心和/或流落街头而得不到适当住所或保护。

8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加大努力,减少和防止以性为目的而贩运儿童的现象,包括评估该问题的严重性;

履行义务,为所有儿童贩运受害者提供保护,并且无论其国籍如何以及在法律诉讼中愿意合作与否,都颁发居住许可;

设立更多的寄养机构,为儿童贩运受害者提供援助,并增强关于儿童权利的知识以及接待中心和接待儿童受害者的庇护处所专业人员的技能,确保社会服务照料下的儿童获得适当援助,不面临被贩运或再次贩运的危险,以及

参照1996年、2001年和2008年禁止对儿童商业性剥削的第一次、第二次和第三次世界大会的成果文件以及委员会关于远离原籍国无人陪伴和失散儿童待遇的第6号一般性意见(2005年)。

少年司法

82.尽管注意到缔约国以2006年5月15日和6月13日的法令修正少年司法制度,但委员会依然关切缔约国尚未充分考虑根据以前的建议而通过一个整体方法处理《公约》阐述的少年犯罪问题,包括预防、诉讼和惩治问题。委员会尤其关注:

仍然在成年人法庭审判16至18岁者,并且如果判刑则关押在成年人监狱;

儿童获得律师协助的权利在预审法官提问时没有总是得到尊重,并在警察讯问期间没有得到承认;

儿童不能自己提起法律诉讼;

尽管拘留应作为最后措施,但缔约国越来越多地适用严厉的拘留政策,比如加倍扩充针对儿童的封闭的中心的面积;

由于封闭的设施与主要城市之间距离远,家人难以与其被拘留子女保持正常联系;

在埃佛备赫临时关押未成年人的联邦封闭中心继续实施单独监禁;

对具有反社会行为的儿童,可在少年司法制度之外施加市一级行政处罚。

83.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充分落实少年司法标准,特别是《公约》第37条(b)项、第40条和39条,以及《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关于保护被剥夺自由青少年规则》(《哈瓦纳规则》)。委员会尤其敦促缔约国参照委员会关于少年司法中的儿童权利的第10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它还敦促缔约国:

审查法律,以消除儿童被作为成年人审判并与成年人拘留在一起的可能性,并立即将儿童从成年人监狱转移出来;

确保儿童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包括警方讯问期间,有律师和一名所信任的成年人在场;

为儿童在少年法律律师协助下提起法律诉讼提供法律根据;

作为优先事项制定一个少年犯替代性惩处的全面政策,确保拘留仅作为最后手段使用,持续时间尽可能最短;

探讨各种方式,确保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关押在靠近其居住地的设施中,并确保所有这类中心有公共交通;

确保定期审查所判刑罚;

确保儿童不再处于实际的隔绝;以及

评估行政处罚是否符合《公约》。

8.批准国际人权条约

8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其尚未加入的联合国主要人权条约及其议定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9.后续行动和宣传

后续行动

8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充分落实本建议,酌情将其转交部长会议、议会参众两院、以及各区和地区一级政府和议会,以供适当考虑和采取进一步行动。

宣传

86.委员会还建议以缔约国所有正式语文向公众、民间社会、青年团体、媒体和其他专业群体和儿童广泛传播缔约国提交的第三次和第四次定期报告、书面答复与有关建议(结论性意见),以便引起对《公约》和各任择议定书及其执行和监测工作的讨论和了解。

10.下次报告

87.根据委员会通过并在报告CRC/C/114和CRC/C/124中阐述的关于提交报告期的建议,并注意到缔约国的第五次定期报告在审议其第三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后四年内到期,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7年7月14日提交一份综合的第五次和第六次定期报告(即在《公约》为提交第六次定期报告所规定日期的18个月前)。该报告不应超过120页(见CRC/C/118),并应列入资料说明对这些结论性意见采取的后续行动以及执行《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和《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的情况。委员会希望缔约国以后按委员会的预期,每五年提交一次报告。

88.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提交一份更新的核心文件,在编写上应符合2006年6月人权条约机构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批准的《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HRI/MC/2006/3)中关于共同核心文件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