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数字
(b)按年龄组别及性别划分的人口 1
在总人口中所占的百分率 |
|||||||
年齡 |
性別 |
1987 年 年中 |
1992 年 年中 |
1999 年 年中 |
2003 年 年中 |
2004 年 年中 |
2004 年 年底 # |
15 岁 以下 |
男 |
11.7 |
10.6 |
9.1 |
8.1 |
7.8 |
7.7 |
女 |
10.8 |
9.9 |
8.4 |
7.6 |
7.3 |
7.2 |
|
15 至 18 岁 |
男 |
3.3 |
2.9 |
2.9 |
2.6 |
2.6 |
2.6 |
女 |
3.0 |
2.7 |
2.7 |
2 .5 |
2.5 |
2.5 |
|
(0 至 18 岁 ) |
男 |
15.0 |
13.5 |
11.9 |
10.7 |
10.4 |
10.3 |
女 |
13.8 |
12.6 |
11.1 |
10.1 |
9.8 |
9.7 |
|
19 至 64 岁 |
男 |
33.1 |
33.3 |
32.5 |
32.3 |
32.2 |
32.2 |
女 |
30.2 |
31.6 |
33.6 |
35.2 |
35.6 |
35.8 |
|
65 岁 及 |
男 |
3.4 |
4.0 |
4.9 |
5.4 |
5.5 |
5.6 |
以上 |
女 |
4.5 |
5.0 |
5.8 |
6.3 |
6.4 |
6. 4 |
所有年龄 |
男 |
51.4 |
50.8 |
49.4 |
48.4 |
48.2 |
48.1 |
组别 |
女 |
48.6 |
49.2 |
50.6 |
51.6 |
51.8 |
51.9 |
# 临时数字。
(c)教育程度(15岁及以上的人口)2和6
教育程度 |
百分率 |
|||||||||
1986 年 |
1991 年 |
1996 年 |
2003 年 |
2004 年 |
||||||
男 |
女 |
男 |
女 |
男 |
女 |
男 |
女 |
男 |
女 |
|
从未入学 / 幼稚园 |
7.0 |
21.6 |
7.1 |
18.5 |
5.1 |
13.8 |
3.4 |
10.2 |
3.3 |
10. 0 |
小学 |
30.8 |
27.7 |
26.1 |
24.3 |
22.7 |
22.6 |
19.8 |
20.9 |
19.2 |
20.2 |
中学或以上 |
62.2 |
50.7 |
66.8 |
57.2 |
72.2 |
63.6 |
76.8 |
68.9 |
77.5 |
69.8 |
100.0 |
100.0 |
100.0 |
100.0 |
100.0 |
100.0 |
100.0 |
100.0 |
100.0 |
100.0 |
(d)有读写能力的人口比率3 和 6 :
1984年:85.7%;1996年:90.4%;
2000年:92.4%;2001年:92.7%;
2002年:93.0%;2003年:93.1%;
2004年:93.2%
(e)按常用语言/方言划分的5岁及以上人口(不包括喑哑人士)百分率
百分率 |
|||
常用语言 / 方言 |
1991 年 |
1996 年 |
2001 年 4 |
广东话 |
88.7 |
88.7 |
89.2 |
普通话 |
1.1 |
1.1 |
0.9 |
其他中国方言 |
7.1 |
5.8 |
5.5 |
英语 |
2.2 |
3.1 |
3.2 |
其他 |
1.0 |
1.3 |
1.2 |
100.0 |
1 00.0 |
100.0 |
(f)粗略出生及死亡率
1987 年 |
1992 年 |
1999 年 |
2002 年 |
2003 年 |
2004 年 # |
|
粗略出生率 ( 每 千人口 ) |
12.6 |
12.3 |
7.8 |
7.1 |
6.9 |
7.0 |
粗略死亡率 ( 每 千人口 ) |
4.8 |
5.3 |
5.0 |
5.0 |
5.4 |
5.3 |
(g)出生时平均预期寿命(岁数)
性别 |
1987 年 |
1992 年 |
1999 年 |
2002 年 |
2003 年 |
2004 年 # |
男 |
74.2 |
74.8 |
77.7 |
78.6 |
78.5 |
78.6 |
女 |
79.7 |
8 0.7 |
83.2 |
84.5 |
84.3 |
84.6 |
(h)婴儿夭折率(每千名活产婴儿计)
1987 年 |
1992 年 |
1999 年 |
2002 年 |
2003 年 |
2004 年 |
7.4 |
4.8 |
3.1 |
2.3 |
2.3 |
2.5 # |
(i)产妇死亡率(按每十万次分娩计算的死亡数目)
1987 年 |
1992 年 |
1999 年 |
2002 年 |
2003 年 |
4.3 |
5.5 |
2.0 |
2.1 |
4.2 # |
# 临时数字。
(j)生育率
1987 年 |
1992 年 |
1999 年 |
2002 年 |
2003 年 5 |
|
一般生育率 ( 每 千名 15 至 49 岁 妇女 计, 不包括外籍家庭佣工 ) |
47.9 |
46.3 |
28.1 |
26.2 |
25.2 |
(k)按性别划分的家庭户主百分率
性别 |
1986 年 |
1991 年 |
1996 年 |
2001 年 |
男 |
73.0 |
74.3 |
72.8 |
71.2 |
女 |
27.0 |
25.7 |
27.2 |
28.8 |
(l)失业率(%) 6
1987 年 |
1992 年 |
1999 年 |
2000 年 |
2001 年 |
2002 年 |
2003 年 |
2004 年 |
1.7 |
2.0 |
6.2 |
4.9 |
5.1 |
7.3 |
7.9 |
6.8 |
(m)通胀率
(i)综合消费物价指数 7
年份 |
综合消费物价指数的按年变动率 (%) |
1996 |
6.3 |
1997 |
5.8 |
1998 |
2.8 |
1999 |
-4.0 |
2000 |
-3.8 |
2001 |
-1.6 |
2002 |
-3.0 |
2003 |
-2.6 |
2004 |
-0.4 |
(ii)本地生产总值的内含平减物价指数
年份 |
(2000 年 = 100) |
每 年变动率 (%) |
1996 |
106.9 |
5.8 |
1997 |
113.0 |
5.7 |
1998 |
113.2 |
0.2 |
1999 |
106.6 |
-5.8 |
20 00 |
100.0 |
-6.2 |
2001 |
98.1 |
-1.9 |
2002 |
94.6 |
-3.6 |
2003 |
89.6 |
-5.3 |
2004 |
87.1 |
-2.8 |
(n)本地生产总值
年份 |
按当时市价计算 ( 百万美元 ) |
按 2000 年的固定市价计算 ( 百万美元 ) 8 |
||||||
1996 |
156,572 |
146,434 |
||||||
1997 |
173,669 |
153,703 |
||||||
1998 |
165,249 |
146,009 |
||||||
1999 |
160,626 |
150,744 |
||||||
2000 |
16 5,362 |
165,362 |
||||||
2001 |
162,828 |
165,958 |
||||||
2002 |
160,015 |
169,175 |
||||||
2003 |
156,676 |
174,807 |
||||||
2004 |
164,612 |
189,011 |
(o)人口平均收入(1996至2003年按人口平均计算的本地生产总值)
年份 |
按当时市价计算 ( 美元 ) |
按 2000 年的固定市价计算 ( 美元 ) |
||||||
1996 |
24,329 |
22,754 |
||||||
1997 |
26,762 |
23,686 |
||||||
1998 |
25,253 |
22,313 |
||||||
1999 |
24,3 13 |
22,818 |
||||||
2000 |
24,811 |
24,811 |
||||||
2001 |
24,213 |
24,678 |
||||||
2002 |
23,577 |
24,926 |
||||||
2003 |
23,030 |
25,695 |
||||||
2004 |
23,917 |
27,462 |
(p)外债:香港特区政府并无任何外债。
(q)香港人口的种族结构
2001年按种族划分的人口 |
||||
种族 |
男性 |
女性 |
男性和女性 |
占总人口的百分比 |
( 万 ) |
( 万 ) |
( 万 ) |
(%) |
|
华人 |
320.2 |
316.3 |
636.4 |
94.9 |
非华人 |
8.3 |
26.1 |
34.4 |
5.1 |
其中包括: |
||||
菲律宾人 |
0.7 |
13.5 |
14.3 |
2.1 |
印尼人 |
0.1 |
4.9 |
5.0 |
0.8 |
英国人 |
1.2 |
0.7 |
1.9 |
0.3 |
印度人 |
0.9 |
0.9 |
1.9 |
0.3 |
泰国人 |
0.1 |
1.3 |
1.4 |
0.2 |
日本人 |
0.8 |
0.7 |
1.4 |
0.2 |
尼泊尔人 |
0.7 |
0.5 |
1.3 |
0.2 |
巴基斯坦人 |
0.7 |
0.4 |
1.1 |
0.2 |
其他 |
3.1 |
3.1 |
6.1 |
0.9 |
总计 |
328.5 |
342.3 |
670.8 |
100.0 |
政制概况
宪制性文件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以及一九九零年四月四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有关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区)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成立,而香港特区基本法也由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开始实施。《基本法》的规定包括,按照“一国两制”的方针,香港特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基本法》的文本载于附件1。
3. 为全面落实“一国两制”的方针,《基本法》阐明中央和香港特区的关系(第二章);香港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三章);政治体制(第四章);香港特区的经济、金融和社会制度(第五和第六章);香港特区的对外事务的处理(第七章);以及对《基本法》的解释和修改(第八章)。
4.《基本法》所涉及的事项很多,其中包括:
除国防和外交等事务外,香港特区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香港特区的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区终审法院;
香港特区的行政和立法机关成员由香港永久性居民组成;
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与《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区的立法机关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全国性法律除《基本法》附件三所列者外,不在香港特区实施。凡列于《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由香港特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香港特区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增减《基本法》附件三所列的法律;
香港特区获授权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香港特区可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单独地与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
香港特区保持自由港、独立关税地区和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资金可自由流动。香港特区负责发行和管理港币;
香港特区自行制定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劳工和社会服务的发展政策,香港居民享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香港居民享有多项自由和权利,这点会在“保障人权的法律架构概况”一节详述;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将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政府体制
政制发展
5.《基本法》为香港特区的政制发展制定了蓝图。《基本法》同时订明,最终目标是要令行政长官和立法会议员由普选产生。
6. 香港特区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区的首长,依照基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他由行政会议协助决策。香港特区立法会是香港特区的立法机关,负责制定、修改和废除法例,批准税收和公共开支,并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香港特区根据《基本法》第九十七和第九十八条设立区议会,并就地区管理和其他事务谘询区议会。此外,香港特区有独立的司法机关。
行政长官
7.《基本法》订明,香港特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的目标。
8.《基本法》附件一规定:
“二零零七年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行政会议
9. 行政会议是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的机构。《基本法》第五十六条订明,行政长官在作出重要决策、向立法会提交法案、制定附属法规和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但人事任免、纪律制裁和紧急情况下采取的措施除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也对根据法例赋予的法定上诉权而提出的上诉、呈请或反对作出裁决。行政长官如不采纳行政会议多数成员的意见,应将具体理由记录在案。
10. 行政会议通常每周举行会议一次,由行政长官主持。会议事项虽然保密,但很多决定都向外界公布。《基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行政会议的成员由行政长官从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立法会议员和社会人士中委任。他们须是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外国并无居留权。行政会议成员的任免由行政长官决定,任期应不超过委任他的行政长官的任期。
立法会
11.《基本法》第六十八条订明,香港特区立法会须由选举产生,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目标。根据《基本法》附件二以及一九九零年四月四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有关决定,首三届立法会的组成如下:
成员 |
第一届 1998-2000 年 ( 任期两年 ) |
第二届 2000-2004 年 ( 任期四年 ) |
第三届 2004-2008 年 ( 任期四年 ) |
|
(a) |
由地方选区直接选举 产 生 |
20 人 |
24 人 |
30 人 |
(b) |
由功能界别选举 产 生 |
30 人 |
30 人 |
30 人 |
(c) |
由选举委员会选举 产 生 |
10 人 |
6 人 |
- |
总数 |
60 人 |
60 人 |
60 人 |
12. 第三届立法会选举已于二零零四年九月十二日举行。地方选区和功能界别的选举投票率分别为55.6%和70.1%。现届(第三届)立法会于二零零四年十月一日正式就任。
13.《基本法》附件二规定,二零零七年以后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由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经行政长官同意,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4. 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三条,立法会的职权包括:根据《基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根据政府的提案,审核、通过财政预算案;批准税收和公共开支;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就任何有关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同意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以及接受香港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
区议会
15. 第一届区议会选举已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举行,整体投票率为35.8%。现有的18个区议会于二零零零年一月一日根据《区议会条例》成立。区议会就地区事务向香港特区政府提供意见,并在属区内推广康乐文化活动,以及推行环境改善计划。区议会议员包括民选议员和委任议员,而新界区议会除有民选议员和委任议员外,更有由乡事委员会主席兼任的当然议员。香港特区划分为390个选区,每区选出一位民选议员。目前区议会共有102位委任议员和27位当然议员。
16.当局在二零零一年进行区议会检讨后,实施了一系列措施,以强化区议会作为政府在地区事务上的主要顾问的角色和职能,并加强区议会在提供和管理地区服务和设施的事务上的影响力,确保政府能继续因时制宜。
17.因应三个地区的人口增长,于二零零四年一月一日就任的第二届区议会的民选议席数目已由390人增加至400人。
取消市政局和区域市政局
18.根据立法会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通过的《提供市政服务(重组)条例》,两个临时市政局于议员任期届满之日(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后解散。为加强协调和提高效率,由二零零零年一月起,食物安全、环境卫生和康乐文化事务方面的工作,改由政府新成立的专责机构负责。
19.高等法院就《提供市政服务(重组)条例》(第552章)是否合法的问题进行了司法复核,裁定该条例并无抵触《基本法》及适用于香港特区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行政架构
20.香港特区政府的首长是行政长官。如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其职务会依次由三位司长(即政务司司长、财政司司长、律政司司长)暂时代理。香港特区政府设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和各局、处、署。
21.目前政府总部共有11个决策局,每一个局由一名局长掌管。除廉政专员和审计署署长外,所有部门首长均须向所属的司长及局长负责。廉政公署和审计署独立运作,只向行政长官负责。
22.随着政府在二零零二年七月一日推行主要官员问责制,政务司司长、财政司司长、律政司司长和11位决策局局长都不再是公务员。他们负责指定的政策范畴,并为有关政策的成败直接向行政长官负责。他们同时获委任为行政会议成员,与非官方行政会议成员一起协助行政长官制定政策。在问责制下,公务员仍会维持常任、优秀、专业和政治中立。
香港特区的司法体制
23.香港特区的法律制度建基于法治和司法独立。司法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
24.《基本法》第十九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
25.香港特区设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包括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区域法院、裁判法院、土地审裁处、劳资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淫亵物品审裁处、死因裁判法庭。上述法院审理所有刑事案件和民事纠纷,包括市民之间以及特区政府与市民之间的诉讼。
26.《基本法》第八十二条订明,香港特区的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区终审法院。终审法院可根据需要,邀请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辖区的法官参加审判。此外,第八十三条订明,香港特区各级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27.所有法官和司法人员均须在香港或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取得执业律师的资格,并须具备丰富的专业经验。《基本法》第八十八条订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
28.法官的任期受到保障。《基本法》第八十九条订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于三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首席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任命不少于五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进行审议,并可根据其建议,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予以免职”。
保障人权的法律架构概况
法治
29.以司法独立维持的法治是保障人权的重要基础(见上文第23至28段)。法治的原则包括:
法律凌驾一切的地位:不论何人,除经独立的法院裁定违法,否则不可受到任何处罚,或在法律上在人身或金钱上受到损失。任何政府人员或主管当局如获法律赋予酌情决定权,必须以合法、公平、合理的方式运用这项权力,否则所作决定可在法院被质疑和推翻。此外,《基本法》也保证香港居民有权对行政部门及其人员的行为向法院提出诉讼;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基本法》第二十五条订明,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二十二条订明,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香港特区设立的一切机构及其人员均须遵守香港特区的法律。第十四条订明,驻军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外,还须遵守香港特区的法律。此外,第三十五条也订明,香港居民有权对行政部门及其人员的行为向法院提出诉讼。因此,任何政府当局、政府人员或个人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无分种族、阶级、政见、宗教或性别,所有人均须遵守同一套法律。个人和香港特区政府都可以入禀法院,要求行使合法权利或就某宗诉讼作出申辩。
《基本法》对人权的保证
30.《基本法》第四条规定,香港特区须依法保障香港特区居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基本法》所保证的各种自由和权利包括: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
人身自由、免遭酷刑的自由,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监禁的自由,身体不受任意或非法搜查的自由,以及生命不受任意或非法剥夺的权利;
任何人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的自由;
通讯自由和通讯私隐;
在香港特区境内迁徙的自由、移居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自由,以及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
信仰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以及公开传教和举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
选择职业的自由;
进行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得到保密法律谘询、向法院提出诉讼、选择律师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在法庭上为其代表、获得司法补救的权利,以及对行政部门及其人员的行为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权利;
依法享受社会福利的权利;
婚姻自由和自愿生育的权利。
在香港特区境内的非香港居民,依法享有一如香港居民按《基本法》第三章规定可享有的各项权利和自由。此外,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其他人权条约在香港特区的法律效力
31.《基本法》第三十九条订明: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香港居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依法规定外不得限制,此种限制不得与本条第一款规定抵触。”
32.一般来说,根据普通法制度的惯例,适用于香港的条约(包括有关人权的条约),本身并无法律效力,不可以在香港的法律制度内施行,也不可在法院直接援引作为个人权利的依据。不过,特区法院在诠释本地法例时,会尽可能避免与适用于香港的国际条约有所抵触。为使条约所订明的各项义务在本地具有法律效力(遇有须修改现行法例或措施的情况时),一般做法是制定具体的新法例9。如新制定的法例导致具体的法律权利产生,或导致要为具体的法律权利作出界定,而该等权利受到剥夺或干预(或有可能受到剥夺或干预)时,当事人可循一般民事诉讼程序向法院寻求补救,或由法律订明刑事制裁办法。
《香港人权法案条例》
33.在一九九一年六月制定的《香港人权法案条例》(香港特区法例第383章),旨在使《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适用于香港的条文在本地的法律中生效。为达到这个目的,《香港人权法案条例》详载了人权法案的内容,其条文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条文大致相同。
所采用的法律对《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的影响
34.《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为同《基本法》抵触者外,均获采用为香港特区法律。一九九七年二月,人大常委会认为《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其中三项条文(有关条例的释义和适用范围部分10)有凌驾于其他法例(包括《基本法》在内)的效力,因此,这些条文与《基本法》有所抵触,不获采用。
35.鉴于《基本法》第三十九条已对人权作出宪制性文件上的保证,因此尽管上述条文不获采用为香港法律,也不影响香港特区对人权的保障。条例中第II部的具体保障(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条文大致相同)并没有改变。而且,第6条有关违反条例时的补救措施,以及第7条有关条例对政府及所有公共主管当局的约束力,也同样没有改变。现行的《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全文载于附件2。
法律援助
36.政府为符合资格的人士提供法律援助,为他们在诉讼中按需要委聘代表律师或大律师。这确保任何有充分理据提出诉讼或抗辩的人不会因为经济能力不足而不能采取法律行动。由公帑资助的法律援助是透过法律援助署和当值律师服务提供。
法律援助署
37.法律援助署就终审法院、上诉法庭、原讼法庭、区域法院和裁判法院(交付审判程序)审理的民事和刑事案件,为合资格的人士委派法律代表。民事方面的法律援助,适用于家庭纠纷、入境事务以至死因研讯等涉及市民日常生活主要范畴的诉讼。申请法律援助的人士,必须在经济条件(经济审查)和诉讼理由(案情审查)方面,符合法律援助署署长的要求。此外,非香港居民也可申请法律援助。在刑事案件方面,如法律援助署署长认为提供法律援助有利于公正,则可运用酌情权,豁免经济审查方面的上限。如申请个案涉及违反《香港人权法案条例》或违反适用于香港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情况,法律援助署署长也可行使同样的酌情权。被控谋杀、叛国或暴力海盗行为的人如提出申请并通过经济审查(除非法官豁免经济审查),法律援助署署长必须给予法律援助。至于其他罪行,即使法律援助署署长因案件未能通过案情审查而拒绝给予法律援助,但只要申请人通过经济审查,法官仍可给予申请人法律援助。
当值律师服务
38.当值律师服务与法律援助署所提供的服务相辅相成。当值律师服务提供以下三方面的服务:代表律师(当值律师计划)、法律辅导(法律辅导计划)及法律资料(电话法律谘询计划)。裁判法院聆讯案件的所有被告人(少年及成年人),如无力负担聘用私人代表律师的费用,可通过当值律师计划获委派律师代表辩护。该计划也可为在死因研讯中作证而可能导致被刑事检控的人士,提供法律代表。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和《香港人权法案》第十一条所载的“审判有此必要”原则,申请者须通过经济审查和案情审查。法律辅导计划和电话法律谘询计划,分别通过个别预约为市民提供免费法律意见,以及通过电话录音方式提供有关日常法律问题的资料。
法律援助服务局
39.法律援助服务局于一九九六年成立,是独立的法定组织。该局负责监督法律援助署所提供的法律援助服务,并就法律援助政策向行政长官提出建议。
申诉专员公署
40.根据《申诉专员条例》(第397章)11成立的申诉专员公署(前称行政事务申诉专员公署),是一个独立机构,负责就有关行政失当的投诉进行调查,并作出报告。“行政失当”包括欠缺效率、拙劣或不妥善的行政决定、行为、建议或失误。市民可直接向申诉专员提出申诉;而申诉专员也有权主动展开调查,并可发表关乎公众利益事项的调查报告。此外,申诉专员也有权就涉嫌违反《公开资料守则》的投诉展开调查。
41.自《2001年申诉专员(修订)条例》通过成为法例后,申诉专员得以确认其独立身分,而且更有效地履行职务。上述条例使申诉专员具有独立自主和法定的权力,以处理本身的行政和财政事务。该条例同时清楚订明,申诉专员既不是政府雇员,也不是政府代理人。
42.申诉专员可按照《申诉专员条例》的规定,向有关人士索取其认为是调查所需的资料和文件,并就调查事项传召任何人士作供。此外,申诉专员可进入在其权限以内的机构辖下任何地方进行调查,也有足够能力确保各有关方面听取其建议,并就其建议采取所需行动。
43.在调查每宗投诉后,申诉专员有权向有关机构的主管提交其意见和理由,以及提出其认为需要采取的补救办法和建议。如申诉专员相信有关个案未能于合理时间内处理或涉及严重不当或不公平的行为,可向香港特区行政长官呈交报告。而且,根据法例规定,该报告必须提交立法会省览。
44.香港特区所有政府部门和主要法定机构,都在申诉专员的调查权限以内,但警队和廉政公署则属例外。这两个部门另有独立机构专责处理有关的投诉(请参阅下文第47和第48段)。不过,关于警队和廉政公署涉嫌违反《公开资料守则》的投诉,则仍在申诉专员的调查权限内。
平等机会委员会
45.平等机会委员会(平机会)于一九九六年五月根据《性别歧视条例》成立,并于同年九月开始全面运作。平机会根据《性别歧视条例》、《残疾歧视条例》和《家庭岗位歧视条例》,负责进行正式的调查、处理投诉、居中调停,以及向受屈人士提供援助。此外,平机会也推行研究计划和公众教育,以促进平等机会。另外,该委员会获授权发出各类实务守则,为市民提供实际指引,协助他们遵守有关平等机会的法例。平机会已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发出有关《性别歧视条例》和《残疾歧视条例》的雇佣实务守则,并于一九九八年三月发出有关《家庭岗位歧视条例》的雇佣实务守则。此外,平机会于二零零一年七月发出《残疾歧视条例教育实务守则》,以协助教育机构遵守《残疾歧视条例》的规定。
个人资料私隐专员
46.《个人资料(私隐)条例》就政府和私营机构收集、持有和使用个人资料的事宜作出规管,有关条文是根据国际通用的保护资料原则而制定的,并且适用于一切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查阅个人资料的情况,而不论该等资料是以电脑、人手(例如:档案文件)或录像/录音带的形式贮存。为了宣传和执行规定,条例订明政府须设独立的法定主管当局,即个人资料私隐专员(私隐专员),并赋予其适当的调查和执法权力。私隐专员的职责也包括促进公众对条例的认识和理解、就如何遵守条例的规定发出实务守则,以及研究与个人资料私隐有关的建议法例。
投诉及调查
警察
47.投诉警察课负责调查涉及警务人员行为和态度不当的投诉。投诉警察课的调查工作,由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警监会)监察及复核。警监会是一个独立组织,由行政长官委任社会各界的非官方人士组成,成员包括立法会议员以及申诉专员或其代表。
廉政公署
48.廉政公署事宜投诉委员会于一九七七年成立,负责监察和检讨廉政公署处理对该署和该署人员的非刑事投诉。该委员会也是一个由行政长官委任的独立组织,其成员主要包括行政会议成员和立法会议员,另加申诉专员的代表。任何人如要投诉廉政公署或该署人员,均可直接向该委员会或廉政公署辖下办事处提出。这些投诉会由廉政公署执行处一个特别小组负责调查。小组完成调查工作后,便会把调查结果和建议提交委员会审议。
其他纪律部队
49.其他纪律部门在处理投诉方面也备有清晰的指引和程序。举例来说,负责管理香港特区各个监狱的惩教署,也设有投诉调查组,为该署职员、囚犯和公众提供内部申诉机制。此外,投诉人士也可直接向申诉专员申诉。从所处理投诉个案的数目和性质来看,现有的投诉途径可说是行之有效。
50.入境事务处在处理投诉时所依循的程序,是由入境事务处处长根据《入境事务队条例》所赋予的权力而订立的,这些程序已于《入境事务队常规命令》中列明。市民如认为入境事务队人员滥用职权或处事不当,可向入境事务处处长投诉。该处接获投诉后,会按照常规命令所列明的程序,从速进行调查。为确保所有投诉均获妥善处理,一个投诉检讨工作小组会研究调查结果,进行检讨及按需要建议进一步行动。如有人认为自己被施以不当待遇或其个案被不当处理,也可向申诉专员投诉。如有表面证据显示入境事务队人员触犯刑事罪行,入境事务处会立即把个案转介警方,以作进一步调查。《入境事务队条例》和《入境事务队常规命令》已订明入境事务队人员的纪律处分程序。《入境事务队条例》(第331章)第8条订明,入境事务队人员如非法或不必要地行使权力,以致他人蒙受损失或损害,均属违纪行为。
资讯及宣传
加深公众对人权条约的认识
51.香港特区政府民政事务局负责推广适用于香港的各项人权条约,加深公众对条约所订权利和义务的认识。《香港人权法案条例》于一九九一年制定后,民政事务局辖下公民教育委员会成立了人权教育工作小组,致力加深公众对该条例的认识,并促使他们尊重各项受人权条约保障的人权。人权一直是公民教育委员会的重点工作;最近,该委员会更加强推广工作,力求加深市民对《基本法》的认识。《基本法》对保障特区的人权,提供了宪制性文件上的保证。为了进一步推广《基本法》,香港特区政府于一九九八年一月成立《基本法》推广督导委员会,该委员会由政务司司长担任主席,负责就《基本法》的宣传策略制定方针。
52.当局于二零零二年成立一个由非政府机构与政府部门组成的促进种族和谐委员会,负责就促进种族和谐和有关《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事宜向政府提供意见。上述委员会由民政事务局辖下的种族关系组提供支援服务,该组于二零零二年成立。
政府刊物
5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负责根据各项人权条约,提交有关香港特区的报告(请参阅下文第54段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部分)。报告的初稿,由香港特区政府民政事务局和卫生福利及食物局草拟。两局会就这些条约在香港实施的情况,征询立法会和非政府机构的意见,并会在报告中加以论述。有关报告在中央人民政府提交联合国后,会提交香港特区立法会省览,并以双语钉装本的形式发表。此外,报告的文本会存放在公共图书馆以及上载互联网,供公众参阅。
香港特区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提交的报告
5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在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宣布,为了落实《联合声明》和《基本法》的规定,并考虑到中国尚未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中央政府会参照该两条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向联合国转交有关香港特区的报告。由于中国已在二零零一年批准《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因此,有关香港特区根据该公约提交的报告会包括在中国所提交的报告内12。至于香港特区政府参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拟备有关香港特区的报告,则会经由中央政府转交联合国。
第II部:与公约第I部分各项条文有关的资料
第1条:“酷刑”的定义
55.有关情况与第一次报告第1至第6段所述的相同。在该次报告内,我们论及《刑事罪行(酷刑)条例》(第427章)(条例)第3条13就“酷刑”所作的定义。
56.在二零零零年五月发表的审议结论第33段,委员会表示关注“根据香港法例第427章《刑事罪行(酷刑)条例》被控触犯施行酷刑罪的人,可用‘合法权限、理由或解释’作为免责辩护,以及该条例对公务人员一词所下的定义,均并非完全符合公约第1条的规定”。此外,委员会在第37段建议,香港特区政府应“采取所需的步骤,以确保对施行酷刑(公约第1条所指)的人提出有效的起诉和予以适当制裁”。
57.有关情况与第一次报告第4至第6段所述的相同。在该等段落中,我们告知委员会条例第3(5)条就“合法权限、理由或解释”所作的诠释:
“(a)如是关于在香港使他人受到疼痛或痛苦的,指香港法律下的合法权限、理由或解释;
(b)如是关于在香港以外地方使他人受到疼痛或痛苦的:
(i)而疼痛或痛苦是由公务人员根据香港法律行事时所造成,或由任何人根据香港法律以公职身分行事时所造成,则指香港法律下的合法权限、理由或解释;
(ii)在其他情况下,则指在使他人受到疼痛或痛苦事件发生的地方的法律下的合法权限、理由或解释。
58.我们继而论及本港人士关注到免责辩护的条文有否抵触公约第1.1条。我们认为两者没有抵触,因为这些条文旨在涵盖公约第1.1条第二句条文的规定
“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内”。
有关免责辩护的条文旨在涵盖合理使用武力以制止凶暴囚犯的行为,其用意并不是准许任何人作出本质上等同公约第1.1条所界定的酷刑行为14,法院也不会被要求作出这样的诠释。
59.我们的情况并无改变,就委员会所提出的意见,我们不明白为何这条基本上与公约第1.1条内容一致的条文会被视为与公约不相符。非政府机构及其他论者尝试指出所谓不足之处,但他们的反对意见没有理据15支持。虽则如此,我们已妥为注意委员会所关注的事项,并会继续与本港论者进行讨论。对于讨论的结果,我们也会抱持开放态度。
60.根据《刑事罪行(酷刑)条例》第2(1)条,“公务人员”的定义包括“在香港担任附表所列职位的人”。附表所列的职位如下:
“1.香港警务处的职位。(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香港海关的职位。
3.惩教署的职位。
4.廉政公署的职位。
5.入境事务处的职位。”
但《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条所载“公职人员”一词的定义包括:
“...任何在特区政府担任受薪职位的人,不论该职位属长设或临时性质”。
实际上,“公职人员”包括所有政府人员,涵盖范围较“公务人员”为广。论者询问为何《刑事罪行(酷刑)条例》不使用包容性较广的“公职人员”一词。
61.条例的目的是要涵盖某些人员,他们通常参与扣留或处理遭到任何形式的逮捕、扣押或监禁的人。因此,一些不大可能在执勤时触犯(根据公约第1条界定的)施行酷刑罪的人员,例如:文员、泳池服务员、园林建筑师等,无须包括在内。虽则如此,条例第2(1)条就“公务人员”的定义作表述时采用了“包括”的字眼;因此,法院可因应个别情况,把其他人士(例如政府精神科病院的护士)也纳为“公务人员”或“以公职身分行事的人”。
第2条:防止酷刑行为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
62.目前情况与第一次报告第7至第18段所述的大致相同。自提交上次报告后,一直再没有属于《刑事罪行(酷刑)条例》所指酷刑的报告,但却有一些相关的发展,详情如下。
指称施行酷刑的事例
63.在二零零零年发表的审议结论第34段中,委员会关注到::
“香港特区政府从未引用过《刑事罪行(酷刑)条例》去起诉任何人。但委员会察悉,在某些情况下其实是有足够理由去提出起诉的。”
就政府从未提出起诉,我们已加以解释。酷刑是一种非常严重的罪行,最高刑罚为终身监禁;因此,要界定某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的行为是否属于施行酷刑,必须有证据显示他曾蓄意使他人受到剧烈痛楚及痛苦。直至现在,从没有证据显示任何个案符合这个准则。此外,正如上文所述,自一九九八年起,已再没有被指为施行酷刑的个案(见第一次报告第14至第16段)。
64.政府不会纵容或容忍警务人员使用过分的武力。事实上,所有警务人员通过训练了解到要合乎人道地对待每一个人和给予应有的尊重,包括被羁留和拘捕的人士,并须时刻依法行事。警务人员如没有遵守这些规定,可视乎情况受到纪律处分及/或提出刑事起诉。
第3条:以酷刑为理由而拒绝驱逐、遣返或引渡
65.在二零零零年的审议结论第36段,委员会察悉并关注到“香港特区政府处理难民的做法,未必完全符合公约第3条的规定”。在第40段,委员会建议“香港特区政府使处理难民问题的法律与做法完全符合公约第3条的规定”。我们当时感到大惑不解,因为有关情况未经审议会讨论,而审议结论也没有明确指出何处有所不足。其后,法院审理了数宗与公约第3.1条有关的申索个案。二零零四年,香港特区终审法院在保安局局长 诉 Sakthevel Prabakar 16一案中,阐明适用于甄别这类申索的标准。
66.终审法院就上述个案作出裁决后,我们制定了行政程序,就根据公约第3.1条提出的有关遭受酷刑的声请作出评定。我们有信心这些程序完全符合终审法院所订有关公平原则的严谨标准。截至二零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当局正在考虑约58宗与公约第3条有关的声请,当中涉及73名可能被递解/遣送离境人士,以及一名可能被移交的人士。这些声请现正根据新订的程序进行评定。
遣送及递解离境
67.应注意的是,只在有充分理由相信无权留港人士被遣送或递解到某些地方后可能会遭受酷刑危险的情况下,香港才须履行公约第3.1条所载的责任。如有关人士被遣送或递解到的地方并无涉及酷刑声请,我们不会援引公约第3.1条处理其个案。
68.无法确立其声请的人士,会按照本港法例被遣送离境。其声请被确立的人士,不会被遣送到有充分理由相信他们可能会遭受酷刑危险的地方。不过,我们可以考虑把他们遣送到他们不会遭受酷刑危险的地方。如某地的情况其后有所改变,以致某声请人之前就该地提出的声请不再确立,我们可以考虑把该声请人士遣送到该地。
移交逃犯
69.目前情况与第一次报告第19至第20段所述的大致相同。截至二零零四年六月三十日,我们就移交逃犯的安排签署了13份双边协定。
70.当有司法管辖区要求移交逃犯,而有关逃犯根据第3条提出声请,我们便会评定其声请,以确定有关的移交会否违反公约的规定。行政长官决定应否把逃犯移交给有关司法管辖区时,会考虑声请的评定结果以及其他相关因素。
滞港越南难民和船民
71.一九九八年一月,香港特区政府决定容许滞港的越南难民和船民(即那些不获准移居海外或返回祖国的越南人)申请在港定居,因此,越南人寻求庇护的问题告一段落。香港最后一个难民中心也在二零零零年六月关闭。
越南非法入境者
72.目前情况与第一次报告第35至第36段所述的大致相同。截至二零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有214名越南非法入境者滞留在港。
从中国内地到港的越南人
73.我们在第一次报告第37段已提到这类人士的情况。他们当中有116个家庭循法律程序提出司法复核,要求推翻政府把他们遣返中国内地的决定。二零零零年四月,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裁定政府胜诉。这些家庭其后提出上诉,但最终同意把上诉撤回。政府检讨了有关情况后,准许滞留的396名从中国内地到港的越南人申请在港居留。截至二零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一人失踪外,全部申请人均获准在港居留。
第4条:把酷刑行为定为刑事罪行
74.目前情况与第一次报告第38及第39段所述的大致相同。在该等段落中,我们重申《刑事罪行(酷刑)条例》(第427章)订明禁止施行酷刑,我们并向委员会说明《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89条也订明禁止协助和教唆他人犯任何罪行。根据《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159G条的规定,企图施行酷刑也是不容许的。
第5条:确立司法管辖权
75.如第一次报告第40段所述,根据《刑事罪行(酷刑)条例》第3条的规定,无论酷刑在香港特区或其他地方施行,施行者也触犯施行酷刑罪,案中犯人或受害人的国籍是无关重要的。因此,香港特区法院有全权处理上述罪行的司法管辖权,这符合公约第5条的规定。
第6条:拘留权
76.现时的情况与第一次报告第41至第44段所述的大致相同。就法律改革委员会在一九九二年发表关于拘捕问题的报告书,有论者要求当局落实其中的建议。有关建议涉及对法例的修改,以便:
(a)持续检讨是否有拘留的必要;
(b)就没有控罪的拘留订立明确的时限;
(c)引入委任看管人员的制度;
(d)定期检讨警方的拘留行动。
77.目前的情况是,在一九九八至九九年度,香港警务处、入境事务处、香港海关和廉政公署引入了新的制度,指派特定的看管人员和覆检人员,以确保在拘留中的人士得到妥善对待,并由有关人员持续检讨需否继续予以拘留。此外,关于就没有控罪的拘留订立法定时限的建议,审议工作仍在进行。至于法律改革委员会提出有关收取体内和非体内样本,以及把查问过程录音和录影的建议,下文第91和第100段述及公约第11条的部分会再行探讨。
第7条:检控不进行引渡的罪犯
78.有关情况与第一次报告第45段所述的相同。
第8条:引渡安排
79.有关情况与第一次报告第46至第48段所述的大致相同。但论者询问为何中国内地和香港特区之间没有正式的移交逃犯安排。事实上,双方早于一九九九年三月就移交逃犯安排展开正式讨论,但由于两地法律制度有别,所涉的事宜复杂,讨论必须审慎进行,并须仔细商讨有关细节,因此相信难以在短期内得出结论。在委员会审议这份报告时,如有任何发展,我们会告知委员会。
80.二零零零年三月,双方也就移交被判刑人士的安排展开讨论,有关讨论围绕《移交被判刑人士条例》的主要原则和条文,以及我们与其他司法管辖区就移交被判刑人士所签订的协议,这些协议包括:移交的条件、移交的程序、保留司法管辖权和继续执行刑期等。在本报告定稿时,鉴于司法制度的不同和有关事宜复杂,讨论仍在进行中。
第9条:在酷刑罪行方面相互协助
81.有关情况与第一次报告第49至第51段所述的大致相同。截至二零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我们已签订了17份有关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的双边协议。
82.有论者询问为何中国内地和香港特区之间没有签订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协议。事实上,在刑事调查方面,双方的警察机关已有根据国际刑警的做法提供相互协助。
第10条:有关禁止酷刑的教育和资料
概况
83.除了下文所述的一些发展外,目前情况与第一次报告第52至第58段所述的大致相同。在此顺带一提,我们已把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发出的《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守则》(伊斯坦布尔议定书),分发给香港特区政府有关决策局和部门(包括下文提到的决策局和部门),以供知照。
警务处
84.委员会在二零零零年发表的审议结论第39段中,建议“沿用并加强现有的防范措施,包括为执法人员提供训练”。目前情况与第一次报告第52段所述的大致相同。不过,除此之外,前线警务人员还定期参加在职及进修课程,这些课程旨在提醒他们在拘捕行动中必须使用最少武力,并要遵守《查问疑犯及录取口供的规则及指示》。训练的内容包括:《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刑事罪行(酷刑)条例》、使用武力、处理和查问疑犯、警诫供词、照顾和羁留囚犯等。
85.有论者指出,我们应该在今次报告中阐述警务人员就处理家庭暴力、虐待长者和儿童个案方面所接受的训练。事实上,警务人员确有定期接受这方面的训练,但是,我们不认为这类个案所涉及的暴力和虐待行为,已达到公约第1.1条所界定酷刑的程度。如认为这类个案属于公约的范围,有关行为也只可视作“残忍或不人道的待遇或处罚”。因此,我们会在下文第138至第139段论述公约第16条的段落中研究这个问题;不过,我们对于这个处理方法始终有所保留,原因是这些个案涉及当事人以个人身分作出的行为,所以我们认为不属于公约的范围。
惩教署
86.《监狱条例》(第234章)及其附属法例已明确规定,惩教署部属人员须以和善及合乎人道的态度对待囚犯。署方已把这些规定纳入部门的“抱负、任务及价值观宣言”内,表明由署方监管的人均有权获得恰当、公平和顾及尊严的待遇。在职员训练方面,惩教署强调不可对受监管的人予以残忍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因此,该署的有关情况与第一次报告第53段所述的大致相同。
香港海关、入境事务处及廉政公署
87.目前情况与第一次报告第54至第56段所述的大致相同。
医护人员
88.目前情况与第一次报告第57及第58段所述的大致相同。
第11条:检讨对被逮捕或拘留人士进行盘问的规则、指示、方法和惯例
89.在第一次报告第59至第84段,我们向委员会说明,我们有意就执法机关在截停、搜查、逮捕和拘留方面的权力的现有惯例及法例作出改善。我们也论及纪律部队的规则及惯例,包括如何查看身体受虐待/酷刑的征象、防止犯人在拘留期间自杀的措施,以及给予羁留在精神病院的人士的保障。我们阐述了医护人员在监管下为病人进行电痉挛治疗的情况,这种治疗法用于严重抑郁病患者,并在病人对药物反应欠佳时作为安定神经的辅助疗法。我们会就本港自提交第一次报告后在这方面所取得的进展告知委员会。
《2000年危险药物、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及警队(修订)条例》
90. 我们在第一次报告第59段告知委员会,政府在一九九七年就执法机关在截停、搜查、逮捕和拘留人士的权力方面,实施了一项改善计划。政府为研究法律改革委员会的建议,曾成立一个工作小组。这项计划便是根据该工作小组所提出的建议而制定的,旨在改善关于防止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的现行措施。
91.为此,《2000年危险药物、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及警队(修订)条例》在二零零零年六月制定,并在二零零一年七月一日生效。条例授权警务处、香港海关,以及廉政公署从疑犯收取体内及非体内样本作法证科学分析,并规定设立DNA资料库。这些措施其后对于严重罪案的侦察和调查工作,发挥了不少功效。不过,为防止可能出现滥用职权的情况,条例也订明了多项保障措施,其中包括规定执法人员必须获警司级或以上的人员授权,才可从被羁留或看管的疑犯收取非体内样本。至于收取体内样本,则须获:
(a)警司级或以上的人员授权;
(b)裁判官的批准;
(c)疑犯的书面同意。
我们会继续采取适当的措施以落实工作小组的建议。为此,我们也会一并考虑在工作小组发表报告书后的最新发展。我们会力求在下列各方面取得平衡:
确保执法机关获授予所需权力以履行法定的职责;
防止可能出现滥用职权的情况;
个人权利。
警务处
92.情况并无改变,与第一次报告第60段所阐释的大致相同。
惩教署
93.经立法会在二零零一年制定《更生中心条例》和附属法例(第567章)后,惩教署由二零零二年七月开始运作更生中心。这些中心为法院在判刑方面提供多一个选择,以便为需要接受短期住院更生服务的14至21岁罪犯作出判刑安排。惩教署分两个阶段推行这项计划,包括:
第一个阶段:有关罪犯最初会被羁留在惩教机构,以接受两至五个月团队训练;
第二个阶段:其后安排有关罪犯转往中途宿舍,居住一至四个月。他们获释后须接受善后辅导主任监管一年。
《2004年刑事诉讼程序(修订)条例》
94.条例在二零零四年七月正式生效,旨在制定条文,用以修订有关机制。有关机制适用于:
被拘留等候行政酌情决定的囚犯;
因被裁定犯谋杀罪而正在服强制性终身监禁刑罚的囚犯,而他们在犯该罪时不足18岁;或
自原先就裁定他们须服的最低刑期而订定的条文的生效日期(或该日期前的任何时间)起,一直服酌情性终身监禁刑罚的囚犯。
95.条例规定,律政司司长必须就每名“订明囚犯”向法院申请由法官作出裁定。聆讯这项申请的法官必须裁定有关囚犯须就其罪行而服的最低刑期。如有关囚犯正在就他于未满18岁时犯的谋杀罪的定罪而服有关刑罚,则法官有酌情决定权决定:
一如上文所述裁定最低刑期;或
判处他们确定限期的刑罚以代替裁定最低刑期。
防止自杀
96.二零零四年年初,惩教署就有关发现及防止囚犯自杀的机制及策略进行检讨。惩教署因应检讨的结果,采取了一些改善措施,其中包括:及早找出有自杀倾向的囚犯、密切监察被评定为极有可能自杀的囚犯,以及更改囚室的设施,使囚犯难以自杀。惩教署会定期检讨这些措施的成效。
小榄精神病治疗中心的囚犯死亡
97.二零零一年年底,小榄精神病治疗中心有一名囚犯被发现死亡。为此,惩教署署长委任了一个工作小组,以研究有关事件。该工作小组就各惩教院所的护理方法以及监察使用药物的事宜,合共提出了34项改善建议,其中32项已经落实。至于其余两项建议,则是检讨小榄精神病治疗中心的人员编制,以及就中心的服务征询外界机构的意见。惩教署现正作出跟进。
98.关于这宗案件,死因裁判法庭在二零零二年裁定有关囚犯死因不详;警方也曾进行深入调查,经调查后认为案件并无可疑。在立法会保安事务委员会及卫生事务委员会于二零零三年七月十七日举行的联席会议上,独立医学专家就可能导致有关囚犯死亡的原因以及在他身上发现的针孔提供意见。专家认为,有关囚犯的死因可能是糖尿病酮症酸中毒。
99.在现行的法律架构下,所有由惩教署监管的囚犯,均由卫生署借调至惩教署的医生诊治,而具有护理资格的惩教署人员则在院所内,在医生指示下提供护理服务。这个制度一直行之有效。在考虑过工作小组的调查结果,以及死因裁判法庭和独立专家的意见后,我们认为,除了工作小组提出的建议外,无须即时进行其他改革。
入境事务处
100. 目前情况与第一次报告第67至68段所述的大致相同。不过,我们藉此机会告知委员会,入境事务处现时经疑犯同意后,便会把会见和查问疑犯的过程录影。目前,该处负责调查工作的所有办事处和各主要出入境管制站,均设有录影设备。
香港海关
101.目前情况与第一次报告第69段所述的大致相同。不过,海关办事处现时会视乎需要设有录影设备。此外,所有新的海关办事处都会装设录影设备。
被羁留在精神病院的病人
102.关于被羁留在精神病院的病人,他们的权利受保障的情况与第一次报告第73至第80段所述的大致相同。这个范畴的新进展,只有两项:
司法机构和医院管理局在二零零一年制定行政安排,确保精神病患者可于被强制送入精神病院前,要求会见法官或裁判官;
在二零零三年,卫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获行政长官授权,可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52B条的规定,把羁留在惩教署精神病治疗中心的精神紊乱症病人转送精神病院。
上述两项进展均无须修订现行法例。
103.过去五年,电痉挛治疗法的应用情况如下:
2000-01 |
2001-02 |
2002-03 |
2003-04 |
2004-05 |
|
接受 电痉挛治疗法的病人数目 |
194 |
175 |
153 |
110 |
137 |
治疗次数 |
1 395 |
1 387 |
1 266 |
828 |
945 |
每名病人接受治疗的平均次数 |
7.2 |
7.9 |
8.3 |
7.5 |
6.9 |
第 12 条:对酷刑行为立即进行公正的调查
104.正如上文第63段(关于公约第2条)所论述,在今次报告涵盖期内,并无施行酷刑或指称施行酷刑的个案。任何在本港发生的指称或怀疑施行酷刑个案,都会立即通过下文第105至第122段(关于公约第13条17)所述的投诉制度进行调查。至于在其他司法管辖区发生的指称施行酷刑个案,则会按照上文(公约第3、第8和第9条的有关段落中)所述的安排处理。
第13条:投诉的权利
概况
105.这方面的情况大致上与第一次报告第85至第101段所述的相同。不过,我们希望藉此机会更新有关的统计数字,以及向委员会汇报最新的发展。
警务处
106.在二零零零年审议结论第38段,委员会建议“香港特区政府继续致力确保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成为法定组织,并拥有较大的权力”。本港论者也同意这点。我们现正采取步骤把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警监会)转为一个法定组织,并为此拟备相关的法例。制定法例的目的之一,是赋权警监会要求投诉警察课提交在调查投诉期间所录取的口供和拍摄的录像带,以进行覆检。我们已在二零零二年三月进行谘询,结果显示有关的建议得到公众支持。
107.虽然有论者认为,在现行制度下,警务人员如非秉诚行事,有关的投诉制度便无法发挥效用,但我们必须指出实际情况并不是这样。投诉警察课完全独立于警务处的所有行动和支援单位;再者,警监会也会密切监察和覆检投诉警察课的调查工作。警监会是一个独立组织,由来自社会各界的非公职人士组成,包括立法会议员和申诉专员或其代表。警监会也设有全职秘书处,为其提供秘书支援服务。
108.当局已制定有效的制衡措施,以确保投诉获得彻底、公平、公正的处理。投诉警察课须就每宗投诉拟备详细调查报告,并把报告提交警监会详细审核。如果警监会成员对任何调查有疑问,可以传召投诉人、被投诉人和证人。警监会也可以要求投诉警察课提交有关投诉个案的文件或资料。警监会成员可进行突击或预先安排的视察,以监察投诉警察课的调查工作。警监会若不满意调查结果,可以要求投诉警察课解释有疑点的地方,或重新调查投诉个案。此外,警监会可就任何投诉个案向行政长官提交报告,并提出认为适当的建议。因此,警监会显然有足够的能力,以确保调查工作妥善和有效地进行。
109.这些年来,我们已采取多项措施,以提高现行制度的公信力和透明度。具体来说,我们推行了“观察员计划”和“警监会会见证人计划”,让警监会更有效地监察投诉警察课的调查工作。其他已推行的措施包括:由警监会成立特别小组,负责监察严重的投诉个案,以及委派已卸任的警监会成员和一些社区领袖担当观察员,以监察投诉警察课的调查工作。
惩教署
110.囚犯提出的投诉均会转交惩教署辖下的投诉调查组处理(调查组)。调查组获惩教署署长授予独立的调查权力,以便尽速、彻底和公正处理所有在其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任何指控如涉及刑事罪行,则会即时交由警方调查。
111.调查组会处理所有由部门转介及其他人士或机构提出的个案,并确保在过程中遵守《监狱规则》(第234A章)以及惩教署的常务训令和程序的规定,从而体现署方在“抱负、任务及价值观宣言”1 8内表现的精神。调查组人员一般会在接获投诉后翌日会见投诉人。调查组的服务已取得ISO 9001:2000品质管理系统认证,其运作模式充分顾及《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规定,并由部门的《投诉处理手册》规管。
112.二零零四年,投诉调查组一共接获204宗由囚犯和市民提出的投诉。年内,惩教署投诉委员会审核了199宗投诉个案(包括在前一年未完结的个案),其中四宗个案经调查后证明属实。
113.所有调查报告均须提交惩教署投诉委员会审核,以确认有关的调查结果或指示采取其他行动。投诉委员会主席由一名独立于军装编制的文职首长级人员出任;其他委员则包括惩教署司铎和服务质素科的助理署长。这样的委员组合能确保投诉制度公正持平并具透明度。有了两层的投诉制度,当投诉人对调查结果仍感不满时,便可要求进行复核。任何因不满投诉委员会决定而提出的上诉,将由惩教署署长处理。
114.投诉委员会所作的决定,会由司法机构(通过司法复核或民事程序)加以审查,也由申诉专员、太平绅士等外界机构或人士监察。投诉个案应在所订的目标回应时间(18个星期)19内完成调查。有关各方会获书面通知调查结果。
115.正如第一次报告第104段所述,惩教署通过举行启导班、派发资料小册子、在惩教机构的当眼处张贴通告,以及安排署内人员与囚犯会面,让所有囚犯都知悉可循哪些途径提出投诉。囚犯如有不满,可向立法会议员、申诉专员、巡视监狱的太平绅士以及廉政公署等提出申诉。至于来自其他司法管辖区的囚犯,则可向有关的总领事馆提出投诉。根据《监狱规则》(第234A章)第47C条所订,由囚犯发给“指明的人”20 (有关定义见《监狱规则》第1A条)的信件,当局不得开启。
116.有关规管投诉途径的规则,与第一次报告第108段所述的相同。
入境事务处
117.目前情况与第一次报告第118及第119段所述的大致相同。
香港海关
118.目前情况与第一次报告第120段所述的大致相同。在一九九八至二零零四年期间,海关共接获224宗有关殴打的投诉。经警方调查后,发现所有投诉均不成立。
廉政公署
119.在第一次报告第96段,我们向委员会说明,廉政公署事宜投诉委员会由行政会议召集人担任主席;该名主席其后退休,现任主席是一名行政会议成员。
120.在第一次报告第98段,我们告知委员会,在一九九七年,针对廉政公署及该署职员的投诉共有30宗,当中有19宗涉及超过一项指控,而全部投诉共涉及76项指控。大部分投诉(占总数47%)指称廉署人员行为失当,另外33%则指称廉署人员怠忽职守,余下的20%则指控有关人员滥用职权或对廉署的程序表示不满。在一九九八至二零零三年录得的相关数字如下:
年份 |
投诉个案 宗数 |
指控项目 总数 |
指控类别(%) |
|||
行为失当 |
滥用职权 |
怠忽职守 |
廉署程序失当 |
|||
1998 |
25 |
54 |
56 |
20 |
18 |
6 |
1999 |
37 |
110 |
56 |
23 |
21 |
0 |
2000 |
44 |
116 |
19 |
59 |
22 |
0 |
2001 |
26 |
92 |
25 |
48 |
24 |
3 |
2002 |
38 |
111 |
31 |
45 |
20 |
4 |
2003 |
29 |
70 |
34 |
25 |
10 |
1 |
2004 |
21 |
53 |
17 |
19 |
17 |
0 |
121.正如我们在第一次报告第99段所述,廉政公署事宜投诉委员会在一九九七年所审议的32宗投诉个案中,有九宗查明属实或部分属实。在一九九八至二零零四年间的有关数字如下:
年份 |
审议的 投诉个案数目 |
查 明属实或部分属实的投诉个案数目 |
1998 |
26 |
6 |
1999 |
30 |
7 |
2000 |
29 |
10 |
2001 |
26 |
5 |
2002 |
26 |
10 |
2003 |
35 |
10 |
2004 |
22 |
7 |
122.有论者倡议成立一个独立部门,专责处理关于纪律部队的投诉。我们认为,现时的制度行之有效,因此无须另设制度取而代之。
精神病患者的投诉途径
123. 这方面的情况与第一次报告第125至第127段所述的相同。过去五年,医院管理局接获精神病患者提出的投诉个案总数表列如下。正如第一次报告第128段所述,投诉人如对医院管理局的调查结果感到不满,可要求医院管理局的公众投诉委员会或申诉专员进行复核。
医院管理局接获精神病患者的投诉个案总数 |
||||
200 0-01 |
2001-02 |
2002-03 |
2003-04 |
2004-05 |
204 |
168 |
150 |
132 |
182 |
第14条:为遭受酷刑的人提供申索渠道以及可向 法院要求取得公平及适当赔偿的权利
124.目前情况与第一次报告第129至第134段所述的大致相同。
第15条:不得援引任何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
125.目前情况与第一次报告第135至第137段所述的大致相同。截至二零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警方已把录影会面室的数目由一九九六年的11个增至70个(各主要分区警署均最少设有一个);至于香港海关则有18个。有关措施旨在增加录取口供的过程的透明度,以及提高认罪口供在法庭上的可接纳性。
第16条:防止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行为
概况
126.在第一次报告第140至第158段,我们向委员会说明,一般而言,报告先前各段所阐述有关酷刑的法例及行政规定,同样适用于一些虽不算酷刑,但也构成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行为。目前情况与第一次报告所述的大致相同;任何以公职身分行事的人,均须依法行事。特区政府已制定措施,确保任何公务人员或以公职身分行事的人,若作出、唆使、同意或默许他人作出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均会受到刑事检控或纪律处分。
127.不过,在二零零零年公布的审议结论第35段中,委员会关注到“并非各种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均已纳入《刑事罪行(酷刑)条例》的规管范围”;委员会并在第37段建议香港特区政府“根据公约的规定设法防止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128.正如我们在第一次报告的审议会上所阐释,公约的条文通过下列法例而具有法律效力:
《基本法》第二十八条:禁止对居民施行酷刑;
《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第3条:使《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有关施以酷刑或予以残忍、不人道或侮辱之处遇或惩罚的规定得以生效;
《刑事罪行(酷刑)条例》(第427章): 见上文第55段有关公约第1条。
此外,正如我们在二零零零年的审议会上所阐释,香港法院在诠释本地法例时,定会确保履行我们的国际义务,包括公约所规定的各项义务。
129.虽然整体情况大致上与第一次报告第143至第156段所述的相同,但其间也有一些发展和新猷,值得加以详述。主要来说,正如第一次报告第143段指出,公约第16条所述的行为是根据下列法规而被全面禁止的:
《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条(一如上文第128段所述);
《侵害人身罪条例》(第212章):载有关于伤人或使他人身体受到严重伤害、袭击致造成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等罪行的条文;
《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I及第XII部载有条文保护儿童免受性侵犯,并通过使条例附表2(附件3)所载的24项罪名具有域外法律效力,以禁止涉及儿童的性旅游活动;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IIIA部载有关于对待儿童证人及易受伤害人士的特别条文;
《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第579章):保护儿童免被利用进行色情活动。
130. 基于这些原因,我们认为本港的法例条文已能确保公约的规定得以遵从。不过,我们仍欢迎各界提出意见。此外,委员会如提出本港法例在某些具体范畴上不符合公约的规定(二零零零年的审议结论并没有具体地提及这方面的问题),我们定会检讨有关情况,并根据检讨结果采取所需的行动。
警察纪律程序
131.这方面的情况大致上与第一次报告第142段所述的相同。
虐待儿童
132. 情况大致上与第一次报告第143至第147段所述的相同。不过,在二零零三年十月,为了履行《儿童权利公约》第37(d)条所述的责任,我们为那些在受照顾及保护程序中而被剥夺自由并羁留在宪报所载收容所2 1的儿童及少年,推行了一项新的法律代表计划。在这项计划下,我们会在有关儿童或少年被送到收容所后,尽快通过当值律师服务22为他们提供法律代表。我们在二零零五年二月完成了计划的检讨工作,并认为计划大致上行之有效。根据检讨结果,我们决定把服务范畴扩展至那些有可能被剥夺自由但没有即时被羁留在收容所的儿童或少年。
接受院舍照顾的儿童
133.情况大致上与第一次报告第149段所述的相同。太平绅士和社会福利署(“社署”)的“监察机构人员”会定期巡视非政府机构所开办的院舍,也会突击视察这些院舍。太平绅士、“监察机构人员”和社署的地区福利专员均有权接受投诉及进行调查。
家庭暴力
134.有论者认为,家庭暴力(包括虐待配偶、子女和长者)的事件涉及残忍或不人道的行为,政府有责任本公约的精神处理有关问题。我们早前已指出,这类虐待事件并不属于公约第16条的范围。因为该条所指的残忍或不人道等待遇须由—
“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施加、唆使、同意或默许……”
论者则回应表示,政府未能在这方面提供保护,就如公约第16条所指默许有关行为。我们不同意这个看法。既然有关问题引起了讨论,我们藉此机会在下文各段阐释我们的立场。
135.我们在解决家庭暴力问题方面的策略包括:预防措施(例如进行宣传运动、社区教育和培育“社会资本”)、支援服务(例如提供家庭服务、房屋支援、经济援助和幼儿照顾服务)、专门服务和危机介入工作(有关的服务单位包括保护家庭及儿童服务课、家庭危机支援中心,以及专为妇女而设的庇护中心)。
136. 本港已有法例禁止袭击他人身体、谋杀、强奸等行为。主要的法例包括《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侵害人身罪条例》(第212章)以及《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盗窃罪条例》载有条文,禁止含有恐吓成份而构成精神暴力的勒索行为。在家庭暴力方面,《家庭暴力条例》(第189章)为已婚夫妇或同居男女及其子女提供了保护。此外,本港也有法例保护儿童免受虐待。
137.正如其他社区一样,香港也要面对家庭暴力问题。在二零零四年发生的一宗严重事件,引起了各方关注。虽然我们认为有关事件并不属于公约的范围,但也在下文加以讨论,以供委员会参考。
在天水围发生的一宗谋杀案
138.二零零四年四月,居住在天水围23的一名妇人与两名女儿一同被丈夫杀害。该名妇人在二零零四年一月从内地来港。她在惨剧发生前曾入住庇护所。在惨剧发生当天,她离开庇护所并向当区警署寻求协助。有论者指出,从这次悲剧可见,实有需要为社工和警务人员提供有关处理家庭暴力及其他家庭问题的训练。目前情况如下:
社署的回应:社署清楚知道有需要提供这方面的训练。在二零零一年四月至二零零四年三月期间,社署举办了超过70个有关家庭暴力的训练课程,招收逾3500名学员,当中包括社工、心理学家、警务人员、教师和医护人员。训练课程的形式包括由本地或海外导师主持的工作坊、研讨会或讲座。这些导师是在这个范畴极具经验的人士和学者。课程内容包括有关处理暴力个案的风险评估、辅导技巧、个案/小组工作技巧,以及多个专业的相互合作等,并且不断强调,受害人的安全至为重要。
在天水围惨剧发生后,社署署长委任了一个检讨小组,负责检讨天水围家庭服务的提供情况和服务程序,以及建议改善措施。检讨小组在二零零四年十一月提交报告,提出了多项改善建议,包括加强有关处理家庭暴力问题的专业训练。除现有的训练课程外,社署会加强这方面的训练,尤其是重危机管理、风险评估、对性别的敏感度、如何尽早发现问题,以及各种不同的介入和处理方法。
(b)警方的回应:警务人员于在职期间的不同阶段,都会持续接受有关处理家庭暴力的训练。在惨剧发生后,警方即时就处理程序进行内部检讨,并在前线警务人员的训练和关于索取资料方面落实改善措施。在制定有关措施时,已考虑到有需要加强有关各方(包括社署、警务处、非政府机构等)的前线人员之间的沟通。
139.有论者询问,为何我们不强制规定呈报虐待长者的个案,以及要求施虐者接受辅导。事实上,虐待长者通常涉及复杂和长期的家庭关系问题。在很多情况下,施虐者都是受害人的近亲或家人,而受害人一般都不愿意对他们采取法律行动。因此,我们认为强制规定呈报有关个案,只会令长者拒绝寻求协助。有见及此,我们把优先工作定为 —
提高市民和专业人士对有关问题的意识。
采取措施以尽早发现施虐个案。
通过自强活动让长者学会保护自己。所谓“自强”,是指帮助长者明白自己享有生存、自由和个人安全的权利、重新建立他们的自尊心、提高他们自行作出决定和照顾自己的能力等等。
鼓励虐待长者个案的受害者及其家人/朋友尽早寻求协助。
140.法庭如颁令施虐者接受感化主任督导,施虐者实际上便要接受个人强制辅导。督导感化主任同时是社工,因此可以在执行一般职务期间向施虐者提供辅导。不过,我们也正在研究以其他方式推行强制辅导的可行性和相关影响。
根据居留权证明书计划遣返内地儿童
141.在第一次报告有关公约第3条的第31段,我们阐释了居留权证明书计划和推行计划的原因。有论者重申,这样遣返内地儿童是残忍和不人道的,但事实上,基于第一次报告第31和第32段2 4所述的原因,这项指称并无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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