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C/C/AUS/CO/4

儿童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28 August 2012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儿童权利委员会

第六十届会议

2012年5月29日至6月15日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4条提交的报告

结论性意见:澳大利亚

1. 在2012年6月4日和5日举行的第1707次和第1708次会议(见CRC/C/SR. 1707和1708)上,委员会审议了澳大利亚的第四次定期报告(CRC/C/AUS/3-4),并在2012年6月15日举行的第1725次会议(见CRC/C/SR.1725)上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

一.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按照委员会报告准则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CRC/C/AUS/4),以及对其问题清单的书面答复(CRC/C/AUS/Q/4/Add.1)。委员会赞赏与缔约国多部门代表团的建设性对话。

3. 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本结论性意见应与其通过的关于缔约国根据《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CRC/C/OPAC/AUS/CO/1)和根据《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CRC/C/OPSC/AUS/CO/1)提交的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一起阅读。

二.缔约国采取的后续措施和取得的进展

4. 委员会表示,下述立法措施的通过具有积极意义,对此表示欢迎:

《2011年人权(议会审查)法》。该法规定,缔约国的所有法律在通过之前必须经过评估,审定该法律是否符合澳大利亚加入的七份核心国际人权文书中所承认或宣告的人权和自由;

《2011年家庭法立法修正案(家庭暴力和其他措施)(联邦法)》。该法在家庭法体系中优先考虑儿童的安全,同时继续促进儿童在安全的情况下与双亲保持有意义的关系的权利;

《2010年教育和保育服务国家法》。该法为幼儿教育和保育设立了一个国家质量框架。

5. 委员会还对以下文书的批准或签署表示欢迎: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7年;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2009年;

《残疾人权利公约》,2009年;

《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2009年;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2008年。

6. 委员会还欢迎以下体制措施和政策措施:

《2010-2012年减少暴力侵害妇女及其子女行为国家计划》,2010年;

《2009-2020年保护澳大利亚儿童国家框架》,2009年;

“幼儿发展国家战略”,2009年;

创立国家青年论坛,2008年;

《对土著儿童和托雷斯海峡岛民儿童失窃一代的国家道歉》,2008年和《对被遗忘的澳大利亚人和前移徙儿童的国家道歉》,2009年;

《弥合土著弱势差异国家综合战略》,2008年。

三.主要关注领域和建议

A.一般执行措施(《公约》第4条、第42条和第44条第6款)

委员会先前的建议

7.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落实委员会对其前一份报告的结论性意见所作的努力(CRC/C/15/Add.268),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结论性意见中所含的一些建议尚未得到充分处理。

8.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有效处理那些尚未得到落实的第二次和第三次合并定期报告结论性意见中所包含的建议,特别是那些有关对《公约》第37条(c)项的保留、有关立法、协调、对儿童意见的尊重、结社自由、体罚和少年司法的建议。

保留

9.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尽管委员会先前提出了建议(CRC/C/15/Add.268, 第8段),但缔约国仍未撤销对《公约》第37条(c)项的保留。委员会重申其观点(CRC/C/15/Add.268,第7段),即缔约国对《公约》第37条(c)项所作的保留没有必要,因为作出保留的理由与第37条(c)项的规定之间似乎并不矛盾。委员会还重申其观点,即第37条(c)项可以很好地处理缔约国在保留中所表达的关切,该项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同成年人隔开,“除非认为反之最有利于儿童”,且儿童“有权和家人保持联系”。

10.委员会重申其先前的建议(CRC/C/15/Add.268,第8段),根据1993年《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请缔约国继续并加强努力,争取全面撤销其所作出的保留。

立法

11. 委员会表示,缔约国在联邦和州一级努力通过若干法律以落实公约的做法具有积极意义。然而,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在国家一级仍然没有全面的儿童权利法律,在缔约国的国家法律中充分并直接地落实《公约》,而且通过这种法律的州也只有两个。在此背景下,委员会还注意到,因为缔约国采用联邦制,缺少这种法律已导致其全国各地落实儿童权利的工作支离破碎且缺乏一致,境况相似的儿童因为所处的州或地区不同而在实现其权利方面受到不同对待。

12.委员会重申其先前的建议(CRC/C/15/Add.268,第10段),请缔约国加强努力,使国内法律和做法符合《公约》的各项原则和规定,并确保在出现侵犯儿童权利行为时,始终有有效的补救方法可用。此外,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考虑在国家一级制定全面的儿童权利法,充分纳入《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的规定,并提供明确指导方针,使这些规定可以在缔约国全国各地得到一致而直接的应用。

协调

1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交的材料,2007年更换政府之后,家庭、住房、社区服务和土著事务部长保留了儿童权利事务方面的国家责任。然而,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联邦制对协调各项活动,以一致的方式落实《公约》提出了实际挑战,导致缔约国各州和各地区落实《公约》的工作存在显著差异。

1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成立一个技术机构或机制,配备适足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为澳大利亚政务院提供建议,使全国各地负责落实《公约》的各实体和部门在政策上和战略上连贯一致。委员会还建议为家庭、住房、社区服务和土著事务部配置具体的任务、职权和资源,以便该部履行在儿童权利方面的协调义务。

国家行动计划

1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通过了《减缓暴力侵害妇女及其子女行为国家计划》、《2009-2020年保护澳大利亚儿童国家框架》和“幼儿发展国家战略”,但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缺少整体落实《公约》的全面国家行动计划,且缺少清晰的机制将这些计划的实施工作联系起来。

1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制定并实施一项关于儿童和民间社会的综合战略,以总体实现《公约》的原则和规定,并为各州和各地区通过相似的计划或战略提供框架。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划拨适足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用于实施这一综合战略和行动计划。

独立监测

17. 委员会对缔约国在所有州和地区都设有儿童专员或独立监护人表示赞赏。委员会还对缔约国制定法律,设立国家儿童问题专员一职表示欢迎。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最初划拨给国家儿童问题专员的资源不足以确保其充分实现任务,特别是缺少实际职权,无法充分并及时地处理来自儿童或代表儿童提起的申诉并提供补救。此外,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在现行的儿童权利独立监测机制和其他相关机构中,土著和托雷斯海峡岛民没有得到足够代表。

18.考虑到委员会关于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对增进和保护儿童权利的作用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2年)和《公约》第4条,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确保为其国家儿童问题专员提供适足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以及有效行使职能所需的豁免权,有效行使的职能包括以顾及儿童的方式迅速地处理来自儿童或为儿童提出的申诉。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在国家和(或)州/地区一级任命一位负责土著和托雷斯海峡岛民儿童问题的副专员,以确保有效监测这些社区中的儿童权利情况。

划拨资源

19. 缔约国是世界上最富裕的经济体之一,向与儿童有关的方案投入了数量可观的资源,有鉴于此,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国家和州/地区一级的预算中并没有采用针对儿童的方针进行预算计划和划拨,因此实际上不可能在预算方面查明、监测、报告和评价投资对儿童的影响和《公约》的总体应用情况。

20.考虑到委员会在2007年关于“儿童权利的资源――国家的责任”问题一般性讨论日提出的建议,在强调《公约》第2条、第3条、第4条和第6条的同时,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建立一个适当考虑国家、州和地区各级儿童需求的预算程序,明确相关部门和机构的儿童事务拨款额,以及特定指标和跟踪体系。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建立机制,监测和评估为落实《公约》而划拨的资源是否得到有效、适当和公平的分配。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定战略预算项目,用于那些身处可能需要社会扶持措施的困难或弱势境况的儿童(例如,土著儿童和(或)托雷斯海峡岛民后裔以及残疾儿童),并确保在经济危机、自然灾害或其他紧急状况下这些预算额度仍能得到保障。

数据收集

21. 委员会欢迎澳大利亚统计局为改善与落实《公约》有关的数据收集情况而持续开展的工作,尤其是着重于儿童成长以及儿童成长背景的澳大利亚儿童情况纵向研究和土著儿童纵向研究。委员会还表示,设立澳大利亚幼儿发展指数以及核对政府出资的残疾人服务的全国可比较数据等数据收集举措具有积极意义。然而,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这些数据并未根据《公约》的重要领域进行分类和分析,而且在族裔问题、难民问题、移徙和国内流离失所儿童、虐待和忽视儿童行为以及儿童遭受性剥削等方面,数据稀少或者不可查阅。

22.委员会重申其先前的建议(CRC/C/15/Add.268,第20段),请缔约国加强现有数据收集机制,以确保收集的数据涵盖《公约》的所有领域,并按照需要特别保护的各种儿童群体等条件进行分类。有鉴于此,委员会特别建议,数据应当涵盖所有18岁以下的儿童,并特别关注儿童的族裔、性别、残疾情况、社会经济地位和所处地理位置。

宣传、提高认识和培训

23.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将该国的报告和其他条约机构的报告公布在总检察长的网站上、为国家儿童和青少年法律中心提供资金,以及为总体上增进人权教育作出的努力。然而,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儿童、从事儿童工作或为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以及公众对《公约》的认识和了解仍然有限。

2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将儿童权利方面的公共教育作为其提出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的一项核心目标。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考虑将人权和《公约》的必修单元纳入该国的学校课程和所有从事儿童工作或为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的培训课程。

国际合作

25. 委员会表示,缔约国打算在2016年至2017年将其当前海外发展援助水平由国民生产总值的0.35%提高到0.5%,这么做具有积极意义。然而,委员会遗憾的是,尽管缔约国的经济发展高度发达,这一水平仍然远远低于国际商定的海外发展援助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0.7%的比例。委员会还表示,缔约国没有具体的政策要求该国所有的海外援助项目符合以人权为基础的发展方针。

26.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对其所有的发展援助政策和方案都采取一致的人权方针,尽可能着重于儿童权利,以确保可持续发展并保障所有受援国都能履行其人权义务。由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把以儿童权利为基础的方针纳入其援助方案,并将儿童权利委员会对相关受援国的结论性意见纳入考虑。此外,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快步伐,抓紧达到国际商定的海外发展援助占国民生产总值0.7%这一目标。

儿童权利与工商业部门

27.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澳大利亚的多家矿业公司参与和卷入了刚果民主共和国、菲律宾、印度尼西亚和斐济等国的严重侵犯人权行为,在这些国家,儿童遭到强制迁出、剥夺土地和杀害。此外,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澳大利亚企业在泰国运营的渔业企业存在童工,且儿童的工作条件违反国际标准。此外,尽管委员会承认存在澳大利亚矿业理事会制定的可持续环境自愿行为准则(“经久不衰的价值观”),但委员会也表示,这不足以防止澳大利亚的采矿企业直接和(或)间接地侵犯人权。

28.人权理事会2008年4月7日第8/7号决议(通过了“保护、尊重和补救”框架报告)和2011年6月16日第17/4号决议指出,在探讨企业和人权的关系时,应当将儿童权利纳入考虑,根据这两项决议,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审视并调整其立法框架(民事、刑事和行政),以确保澳大利亚公司及其子公司会为侵害人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尤其是为在缔约国领土内或海外犯下的侵害儿童权利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建立监测机制,进行调查,并为这种侵害行为提供补救,从而改善问责制、透明度,更好地预防侵犯行为的发生;

采取措施,加强与有澳大利亚公司或其子公司运营的国家的合作,以确保尊重儿童权利、防止发生侵害行为和保护人们免受侵害,并确保问责;

规定在缔结贸易协议之前,必须进行人权影响评估,包括儿童权利影响评估,以确保采取了措施防止发生侵犯儿童权利的行为,并为澳大利亚出口信贷机构设立机制,在提供保险或担保以利境外投资之前,先处理发生侵害人权行为的风险。

B.一般原则(《公约》第2条、第3条、第6条和第12条)

不歧视

29. 尽管委员会对“澳大利亚人民――澳大利亚的多元文化政策”和缔约国的“国家反种族主义伙伴关系和战略”表示欢迎,但委员会关切地指出,普遍的种族歧视仍然是一大问题。委员会特别关切的是:

土著和托雷斯海峡岛民儿童面临严重而普遍的歧视,包括在基本服务的供给和获取方面受到歧视,而且涉及刑事司法案件以及受到家庭外托养的土著和托雷斯海峡岛民儿童明显过多;

在儿童保护、儿童发展和儿童福利这些具体方面,没有对以“弥合差异”为目标的方案的有效性进行独立评估;

缔约国的《北方领土紧急情况应对法案(2007年)》具有惩罚性质,其中包括学生入学和出勤措施,允许惩罚性地减少旷课学生父母的福利金;

在影响土著人民和托雷斯海峡岛民的方案的政策制定、决策和实施过程中,没有与他们进行适当协商,也没有让他们充分参与;

缺少联邦立法保护人们免受基于性取向或性别认同的歧视。

30.根据《公约》第2条,委员会重申其先前的建议,请缔约国定期评估儿童在享有权利方面的差距,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必要步骤,防止和消除歧视性差异。由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提高认识活动和其他预防歧视的活动,方法包括将这些活动纳入学校课程,并在必要时采取扶持性行动,以惠及那些处于弱势境况的儿童,包括土著儿童和托雷斯岛民儿童和出身于非英裔澳大利亚人背景的儿童。此外,委员会呼吁缔约国:

采取紧急措施解决土著和托雷斯海峡岛民儿童及其家人在获取服务方面遭受的差异;

考虑成立土著和托雷斯海峡岛民指导小组并为其提供资源,以报告在儿童发展、儿童福利和儿童保护这些具体方面各“弥合差异”目标的制定、计划、实施和审查情况;

彻底评价《北方领土紧急情况应对法案(2007年)》,特别是该法案的学生入学和出勤措施,以确保其措施适度,且在形式上和效力上都不具有歧视性;

确保土著和托雷斯海峡岛民可以有效并有意义地参与影响他们的方案的政策制定、决策和实施过程;

制定联邦立法保护措施,使人们免受基于性取向或性别认同的歧视。

儿童的最大利益

31.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保护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并不广为人知,没有在所有立法、行政和司法程序中以及在与儿童有关和对儿童有影响的政策、方案和项目中得到适当采纳和一贯执行。在这方面,委员会特别关切的是,在处理寻求庇护、难民和(或)移民拘留问题时,保护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没有得到充分理解和应用。

32.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强努力,确保保护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广为人知并在所有立法、行政和司法程序中以及在所有与儿童有关和对儿童有影响的政策、方案和项目中得到适当采纳和一贯执行。在这方面,鼓励缔约国制定程序与标准,为在所有领域确定儿童最大利益提供指导,并向公共或私营的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和司法机构宣传这些程序与标准。所有司法和行政裁决与决定的法律依据也应以此原则为基础,明确说明每项评估中所采用的儿童最大利益的标准。针对这一建议的落实工作,委员会强调,缔约国有必要特别注重确保针对寻求庇护儿童、难民儿童和(或)受移民拘留儿童的政策和程序适当考虑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首要地位。

尊重儿童的意见

33. 委员会对缔约国成立澳大利亚青年论坛作为政府、青年部门和青年人之间沟通渠道的做法表示欢迎。然而,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将年龄15岁以下和(或)拥有土著或托雷斯海峡岛民血统的儿童的意见纳入考虑的论坛仍然不足。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仍然没有适足的机制,帮助儿童有意义、有权利地参与影响他们校园生活的政策和决策。此外,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1958年的《移民法(联邦法)》没有规定移民官员必须对与家人一同抵澳的儿童进行单独面谈。

34.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其关于儿童表达意见的权利的第12号一般性意见(2009年),并建议缔约国继续确保根据《公约》第12条落实儿童表达意见的权利。由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促进所有儿童在各级政府以及家庭、社区和学校内(包括在学生理事会内)有意义、有权利的参与,同时特别关注处于弱势境况的儿童。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1958年《移民法》在移民过程的所有阶段,包括在非常规移民的情况下,都能保障儿童的意见得到尊重。

C.公民权利和自由(《公约》第7条、第8条、第13-17条、第19条和第37条(a)项)

出生登记

35. 委员会对土著人民在出生登记方面面临的困难感到关切。委员会特别关切的是,识字水平低、不理解出生登记的要求和好处,以及当局支持不足,由此对出生登记造成的障碍仍未消除。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办理出生证需要缴纳行政费用,给经济拮据的人带来了额外困难。

36.委员会敦促缔约国详细审议其出生登记程序,确保所有在澳大利亚出生的儿童都在出生时获得登记,并通过提高土著人口对出生登记重要性的认识以及提供特殊支助以利文盲进行出生登记等方式,确保没有任何儿童因为登记程序障碍而处于不利地位。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在儿童出生时免费签发出生证。

保持身份

37.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大量土著和托雷斯海峡岛民儿童被与其家庭和社区分开,安置在不利于保持其文化和语言身份的托养所里。委员会还注意到,在缔约国,如果某一儿童的父母宣布放弃公民身份或者失去公民身份,该儿童的公民身份也可被注销。

3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审查该国落实“带他们回家”的报告所提建议的进展,包括遵循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和土著人民人权和基本自由情况特别报告员的建议,确保土著和托雷斯海峡岛民儿童对其身份认同、姓名、文化和家庭关系的权利得到充分尊重。关于《公约》第8条,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确保不会因任何理由剥夺儿童的公民身份,无论其父母身份如何。

结社自由

39. 委员会重申其先前的关切(CRC/C/15/Add.268, 第73段(e)),即某些州和地区的法律允许警察驱散和平集会的儿童和青少年。

40.委员会重申其先前的建议(CRC/C/15/Add.268,第74段(h)),请缔约国不要采用治安措施和(或)定罪的方式处理可能涉及青少年在某些特定地点聚集的问题,并考虑审查这方面的法律。

保护隐私

41. 委员会表示,澳大利亚信息专员办公室颁布了应用《澳大利亚隐私法》处理儿童个人信息的指导原则,这一做法具有积极意义。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并没有全面的立法保护儿童的隐私权。此外,尽管委员会注意到,澳大利亚信息专员办公室有权听取对违反1998年《隐私法(联邦法)》侵犯隐私权行为的申诉,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没有专门针对儿童和方便儿童的机制,而且现行机制也仅限于处理对政府机构、政府官员和大型私人组织的申诉。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对涉及刑事诉讼的儿童的隐私保护不足,包括西澳大利亚州和北方领土地区的法律允许公布从事“反社会行为”的个人(包括未成年人)的详细个人信息。此外,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对那些接受保健服务的儿童,尤其是接受性保健和生殖保健服务的儿童,未能保障他们的隐私权。

4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制定全面的国家立法,将隐私权庄严地载入国家法律。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建立专门针对儿童和方便儿童的机制,让儿童可以对侵犯他们隐私的行为提出申诉,并加强对涉及刑事诉讼的儿童的保护。特别是,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废除《2010年禁止行为法令法(西澳州州法)》等允许公布儿童犯详细信息的法律。

体罚

43.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尽管委员会先前提出了建议(CRC/C/15/Add.268, 第36段),但在缔约国各地的家庭、一些学校和托养机构中,体罚仍然在所谓“合理惩戒”的名义之下为合法。

44.委员会重申其先前的建议(CRC/C/15/Add.268,第36段),请缔约国:

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在所有各州和各地区的家庭、公立和私立学校、拘留中心和托养机构中都明令禁止体罚;

加强并拓展提高认识的活动和教育活动,从而让儿童参与其中,提倡采用积极和替代的约束方法,并促进对儿童权利的尊重,同时提高人们对体罚的不利后果的认识。

45.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确保不以“合理惩戒”的名义对攻击儿童的指控进行辩护;

确保对所有从事儿童工作或为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包括执法、医疗、教育领域的专业人员)进行培训,以迅速查明、处理和报告所有暴力侵害儿童的案件;

考虑对家庭暴力和体罚之间很可能存在的联系进行独立研究。

暴力侵害儿童和妇女

46. 委员会严重关切的是,该国暴力侵害妇女和儿童行为高发,并且注意到,存在着内在的危险,即家庭暴力、合法体罚、欺侮弱小和社会中其他形式的暴力相互联系,共同存在,会导致情况升级和恶化。委员会特别关切的是:

土著族裔妇女和儿童特别容易受到影响;

依然对残疾妇女和女童进行绝育;

帮助家庭暴力受害儿童重返家庭的方案依然不足,因为缺少系统,用来监测那些重新和家人团聚的受害儿童的情况;

对那些家人是施暴者和(或)妇女是加害人而非受害者的案件,缺少关注和特殊程序;

对学校、互联网和其他环境中暴力侵害儿童行为的现行处理措施没有进行定期和系统的评估。

47.委员会强调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和第37条(a)项以及委员会关于儿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的权利的第13号一般性意见(2011年)所承担的义务,敦促缔约国制定联邦立法,作为一个总体框架,以减少暴力,并促进在州和地区一级制定相似和补充性的立法。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通过具体的行动计划,以使《2010-2022年减少暴力侵害妇女及其子女行为国家计划》的规定得到实行,其中包括的措施有:

确保透彻地理解那些导致土著妇女和儿童频遭暴力的因素,并在国家和各州/地区的计划中加以处理;

制定并执行严格的准则,防止对受残疾影响且无法表示同意的妇女和女童进行绝育;

建立机制,确保在家庭暴力的受害儿童重返家庭后为他们提供有效的后续支持;

针对那些父母中有一方是加害者,或者有其他家庭成员是加害者的案件,制定替代办法;

监测反暴力措施(包括在学校中、通过互联网和在其他环境中监测体罚和欺侮弱小行为)在各项具体计划中的实施情况以及这些措施作为《保护澳大利亚儿童国家框架》3年行动计划的一部分的实施情况。

48.关于联合国关于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研究(A/61/299)和委员会关于儿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的权利的第13号一般性意见(2011年),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

优先重视消除对儿童的一切形式的暴力行为,包括通过确保落实联合国关于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研究的建议,同时特别关注性别问题;

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缔约国对该研究所提建议的落实情况,尤其是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秘书长特别代表所强调的建议的落实情况,特别是以下建议的落实情况:

各国制定一项国家综合战略以预防和处理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儿童行为;

在国家法律中明令禁止在任何环境中以任何形式暴力侵害儿童;

巩固收集、分析和传播暴力侵害儿童数据的全国系统,并巩固关于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研究议程。

D.家庭环境和托养(《公约》第5条、第18条(第1-2款)、第9-11条、第19-21条、第25条、第27条(第4款)和第39条)

家庭环境

49.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加强对家庭的支助而正在做出的努力,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受托养的儿童数量持续上升,而托儿服务在可用性和质量上依然不足。

5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对现行针对所有家庭种类和所有儿童的措施的效力进行系统评估。由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收集信息,按照族裔、性别、社会经济地位和所处地理位置等条件进行分类,并得出儿童托养率的下降和(或)上升情况与向这些儿童的家人提供的措施之间的相互联系。委员会还建议,应将这一评估的结果用于指导缔约国实施适当措施,加强现行的家庭支助方案,包括确保可以把儿童送到高质量的托养所,且价格可以负担得起,确保家庭援助款和近期批准的带薪育儿假足够充分。

被剥夺了家庭环境的儿童

51. 委员会深感关切的是,2005至2010年间,安置于家庭外托养的儿童数量大幅上升,增幅约51%,却没有国家数据记录儿童托养安置的标准以及托养安置的决定是如何作出的。委员会还严重关切的是,缔约国的家庭外托养系统中存在不当之处和虐待行为的报告十分普遍,包括:

儿童安置不当;

对托养员的筛选、培训、支持和评估不足;

托养选择少;对住家托养员的支持不足,且托养加剧了(或是在托养过程中造成了)心理健康问题;

受托养的青少年在健康、教育、福利和发展方面的最终表现比一般民众差;

虐待和忽视受托养儿童;

没有为年满18即会离开托养所的儿童做好充分的准备;

土著和托雷斯海峡岛民儿童常常被安置在其社区外托养,有鉴于此,需要更多的土著托养提供方。

52.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作出一切必要努力,审视虐待和忽视儿童行为的根本原因和严重程度,并提供有关儿童被安置于托养所的各种原因的总体数据,以针对这些原因作出处理,降低受托养的儿童人数。委员会还重申其先前向缔约国提出各项的建议,请缔约国采取措施加强现有的家庭支持方案,通过针对最弱势家庭采取行动等方法,减少在家庭外托养的儿童人数,在必要时倾向于选择在家庭内托养。此外,委员会呼吁缔约国为改善受到替代托养安置的儿童的境况,提供一切必要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并:

按照《公约》第25条的要求,定期对安置情况进行审查,并在审查过程中特别关注虐待儿童的迹象;

为儿童托养工作者和家庭外托养员的选聘、培训和支持工作制定标准,并确保对这些人员进行定期评估;

增加社工人数,以确保每个儿童的个人需求都能得到有效处理;

确保受托养儿童可以平等地获得医疗服务和教育;

建立易于利用、有效、方便儿童的机制,用于报告忽视和虐待案件,并对肇事者实施适当制裁;

在青少年离开托养所之前,让他们及早参与过渡规划,并让他们在离开之后能受到援助,从而让青年人做好充分准备,并为其提供支持;

遵守委员先前的建议,全面落实《土著儿童安置原则》,并加强与土著社区领袖和土著社区之间的合作,以求在土著家庭中为需要托养的土著儿童找到合适的解决办法。

收养

53.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的八个管辖区中只有三个区规定,收养儿童(12岁及以上)之前必须得到被收养儿童的同意。此外,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收养程序中并未将儿童的最大利益作为首要考虑。

5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确保其所有各州和地区按照要求修订收养方面的法律,从而履行该国根据《公约》和《关于在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和进行合作的海牙公约》承担的义务,充分落实有关征求同意、在收养程序中获得法律代表的规定,并确保关于收养程序的决定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作为首要考虑。

虐待和忽视

55. 委员会对该国《家庭法》修正案表示欢迎,这一修正案在家庭法律体系中优先重视儿童的安全,同时继续促进儿童在安全的情况下与双亲保持有意义的关系的权利。然而,委员会表示,家庭暴力的发生率依然很高,缔约国为了发现和处理从事儿童工作或为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包括医生和其他医护人员以及教师)虐待和忽视儿童的潜在案件而采取的各项培训方针依然不足。

5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优先考虑早期干预方针,包括产前干预,从而为处于高度弱势境况的家庭提供支助,并防止或缓和虐待和忽视儿童的行为以及家庭暴力。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对此加以补充,开展国家审查,审查在儿童保护决策的各个阶段,通过密集的家庭支助服务等方式,优先考虑并支持将受虐儿童与家人积极团聚的、不带侮辱性的最佳做法政策和方案。

E.残疾、基本健康和福利(《公约》第6条、第18条(第3款)、第23条、第24条、第26条和第27条(第1-3款))

残疾儿童

57. 委员会对2011年7月缔约国生产力委员会对该国的残疾支助体系进行的评估表示赞赏。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生产力委员会的评估结果,对生产力委员会的关切深有同感,现行的残疾支助体系“资金不足、不公平、支离破碎、缺乏效率,给残疾人的选择非常少,不能保证残疾人可以获得适当支助,残疾儿童常常不能得到关键和及时的早期干预服务、生活过渡支助和防止家庭或托养方出现危机或崩溃的适足支助。”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落实2005年残疾人教育标准的五年工作,但委员会对残疾儿童和非残疾儿童在受教育程度上依然存在的巨大差异仍表关切。委员会进一步阐述了本报告上文提出的对非治疗性绝育的担忧,同时表示严重关切,指出没有立法禁止这种绝育,就是歧视行为,而且违反了《残疾人权利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此外,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的法律允许以残疾为理由驳回移民申请。

58.根据关于残疾儿童权利的第9号一般性意见(2006年),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在法律上建立明确的残疾定义,包括学习残疾、认知残疾和精神残疾的定义,旨在迅速而准确地查明残疾儿童,从而以无歧视的方式有效地处理他们的需求;

加强支助措施以利父母照料残疾子女,并且在考虑实行这种照料安置时,确保充分考虑了保护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

采取符合《残疾人权利公约》的社会模式方针,处理阻碍残疾儿童平等、充分和有效地参与社会的态度障碍和环境障碍,并相应地培训所有从事残疾儿童工作或为残疾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

加大努力,提供必要的专业资源(即残疾专家)和财政资源,尤其是在地方一级,并促进和扩大基于社区的康复方案,包括家长支助小组;

确保残疾儿童能够行使其受教育权,并规定尽最大可能将其纳入主流教育体系,方法包括:考虑制定残疾人教育行动计划,特别查明当前资源上的不足,并建立清晰的目标和具体的时间表,以采取措施解决残疾儿童的教育需求问题;

制定无歧视的立法,禁止对任何儿童进行非治疗性的绝育,无论其是否身有残疾;并且如果确实是严格出于治疗目的进行绝育,应确保获得了儿童(包括残疾儿童)的自由和知情的同意;

确保缔约国的所有法律,包括移徙法和庇护法,都不歧视残疾儿童,并完全符合该国根据《残疾人权利公约》第二十三条所承担的义务 。

健康和保健服务

59. 委员会对缔约国总体上令人满意的儿童健康水平表示赞赏。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生活在农村和偏远地区的儿童、在家庭外受托养的儿童以及残疾儿童在保健方面存在差异,并尤为关切土著儿童和非土著儿童的健康状况差异。

60.委员会重申其先前的建议(CRC/C/15/Add.268,第48段),请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所有儿童都有同等机会获得同等质量的保健服务,特别注意处于弱势境况的儿童,尤其是土著儿童和生活在偏远地区的儿童。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处理弱势儿童在社会经济方面的不利条件,这是他们现在健康水平低下的重要根源。

61.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健康权问题特别报告员的建议,提供支助,对所有保健专业人员进行关于儿童权利的义务培训。

母乳喂养

62.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所有的母亲中,只有约15%一直只用母乳喂养自己的子女,直到子女长到6个月大。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2007至2008年度的预算中划拨专项资金用于母乳喂养教育和支助的举措,但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国际母乳代用品销售守则》在缔约国并未得到切实执行。

6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审议其新近颁布的带薪育儿假计划和其他相关立法措施和行政措施,以考虑制定修正案,支持在职母亲进行六个月的全母乳喂养。委员会还建议设立监测机制,落实《国际母乳代用品销售守则》和后续相关决议。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给国家母乳喂养战略提供充足的资金,并在国家母乳喂养战略的执行工作中不再将产业代表算作利益攸关方,从而优先促进、保护和支持母乳喂养。缔约国还应进一步促进爱婴医院倡议,并鼓励将母乳喂养纳入对护士培训的内容。

心理健康

64.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用于心理保健的资金水平依然大大低于其他发达国家,寻求心理保健服务的儿童和青年往往只有有限的机会获取这些服务,且接受服务的时间往往一拖再拖。就此,委员会的关切与澳大利亚健康和福利研究所2010年发布的健康研究中所述的关切相同,即心理健康问题是儿童和青年的主要健康问题,是0-14岁的儿童和15-24岁的青年最大的疾病负担来源,分别为23%和50%。此外,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全国各地青年自杀死亡率高,土著社区尤为突出。缔约国西澳大利亚州已开展研究,调查当前用于治疗注意力缺失多动症和注意力缺失症的药物的有效性,委员会表示此举具有积极意义。然而,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当前的诊断程序可能不足以诊断出与疾病有关的潜在心理问题,导致对被诊断患有注意力缺失多动症和注意力缺失症的儿童使用的心理兴奋剂明显过量和(或)为这些儿童误开了心理兴奋剂,这是一个令人严重担忧的问题。

65.委员会强调,重要的是要能获取方便儿童和青少年的心理保健支持和服务,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就澳大利亚健康和福利研究所的研究采取后续行动,推行措施,旨在处理儿童和青年心理健康问题高发的直接原因和潜在原因,特别关注自杀和其他与托养所中滥用药物、暴力侵害和托养质量太低等因素有关的疾障问题。

划拨专项资源,使早期干预服务、对教师、顾问、保健专业人员以及其他儿童工作者的培训和发展,以及对父母的支持都更容易获得且质量更高;

为特别容易罹患心理健康问题的儿童及其家人设计专门保健服务,制定有针对性的战略,并适当顾及所有需要这种服务的人的年龄、性别、社会经济背景、地理和族裔等因素,确保他们都能获得这种服务;

在计划和落实以上建议的过程中,就这些措施的制定征求儿童和青年的意见,同时开展心理健康方面的提高认识活动,以确保家庭和社区更加支持,并减少与心理健康问题有关的污名;

认真监测儿童心理兴奋剂处方,并推行举措,为被诊断患有注意力缺失多动症和注意力缺失症的儿童及其家长和教师提供范围更广的心理、教育和社会措施及治疗;并考虑收集和分析数据,根据药类和年龄分类,以监测儿童潜在滥用心理兴奋剂药物的情况。

艾滋病毒/艾滋病及性健康和生殖健康

66. 委员会深感关切的是,缔约国青年中患上性传播感染的比率显著上升,而据报道,青年进行安全性行为的比例较低,且对艾滋病毒/艾滋病之外的性传播感染的认识水平也较低。委员会还关切地指出,土著人民和社会经济方面最弱势地区的民众患上性传播感染的比率高得多。

67.委员会强调其关于在《儿童权利公约》框架内青少年的健康和发展的第4号一般性意见(2003年),建议缔约国加紧努力为青少年提供性教育和生殖健康教育,尤其是有关艾滋病毒之外的其他性传播感染的教育,并使节育措施、咨询和保密保健服务更加容易获得,尤其是在土著和社会经济方面处于弱势的社区。

生活水平

68. 委员会对近期带薪育儿假计划得到批准一事表示欢迎,该计划规定,符合标准的父母可以带薪休假18周,包括从事不固定工作、非全职工作或季节性工作的妇女。然而,委员会关切地指出,这一计划给予的薪资额定为国家最低工资,对很多家庭来说可能并不够用,且18周的时间短于全母乳喂养子女所需的六个月时间。鉴于缔约国约有12%的人生活在贫困线以下,土著人口、移民和寻求庇护者以及残疾人尤为困难,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还有多种不同措施可用,包括各种补贴、税费减免和其他对低收入家庭的支助。尽管如此,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所有需要帮助的家庭并不能公平地获得这些措施,这些措施的供给情况也因居住地或其他差异因素而有所区别。

69.委员会建议,密切监测带薪育儿假计划,确保父母(特别是母亲)仍有能力维持适当的生计,同时照料并用母乳喂养他们的新生子女。还要确保18周的带薪期之后,可以提供适当的措施,使幼儿可以受到高质量的照料,并继续母乳喂养直至至少六个月。委员会还同意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的建议(E/C.12/AUS/CO/4,第24段),即缔约国应制定一项全面的减贫战略,更好地理解贫困的决定因素,联系社会环境和地理环境加以研究,并参照性别、年龄、族裔、居住地、受教育程度和其他此类因素采取具体措施。

70. 委员会欢迎提供额外资金,用于土著澳大利亚人住房改革的做法,以及旨在改善土著澳大利亚人社会经济条件的“弥合差距”战略。但委员会严重关切的是,缔约国儿童和青年无家可归问题严重,国家提供的社会性住房面临严重的容量限制。此外,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一直不能提供文化上适合的住房服务,以体现不同群体的具体需求。

7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迅速着手审议其处理儿童和青年无家可归问题的努力,从而以审议的结果为指引,改善和进一步发展框架,以适当考虑儿童和青年的具体经历和需求处理这一问题。为此,还建议缔约国为土著儿童、新近抵澳社区的儿童、要离开托养所的儿童以及区域社区和偏远社区的儿童制定具体战略。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改善其社会服务,包括教育、收入支助、保健体系、残疾人服务体系和就业体系,并改善这些服务之间的协调工作,从而使这些服务可以更好地回应有无家可归危险的儿童和青年的需求。

父母被关押的儿童

72. 缔约国法律要求法院将判决对被定罪人的家庭“很可能造成的影响”纳入考虑,委员会表示这具有积极意义,但也关切地指出,土著澳大利亚人在监狱中人数过高,土著妇女尤甚,往往导致她们的子女被临时和无保障地安置到托养所中,这种托养在文化上并不适当,且受托养的儿童与家人团聚的比例较低。

73.关于委员会2011年“父母被关押的儿童的权利”问题一般性讨论日期间提出的建议,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审查所有司法和行政安排,向面临危险的家庭提供支助服务以防止监禁,并使用转移和其他替代性措施,避免父母受到监禁,也避免儿童与其家人分开;

资助并支持实施有针对性的方案,以利从根源上解决犯罪问题,并为面临危险的家庭提供预防服务和早期干预服务;

只要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就要在父母被关押期间,资助并支持维护父母(之一)与儿童的关系;

不论逮捕时儿童是否在场,尊重并实现儿童的知情权,并履行职责,确保如果儿童要求获取信息或交流信息,要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以方便儿童的方式加以处理,同时避免对相关人员造成不利后果。

F.教育、娱乐和文化活动(《公约》第28条、第29条和第31条)

教育,包括职业培训和指导

74. 委员会对缔约国的《2012-2014年国家土著教育行动计划》和《土著幼儿发展国家伙伴协议》表示欢迎。然而,委员会重申其先前的关切(CRC/C/15/Add. 268, 第59段),即土著儿童和生活在偏远地区的儿童在获得教育方面面临着严重困难,而土著学生的出勤情况、识字情况、计算能力和其他方面的受教育程度都依然明显低于非土著学生。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因为教育体系没有适足的措施应对不会说英语的儿童的需求,导致他们更容易失学、缺勤、留级,且完成中学教育的可能性低,使这一情况更加恶化。

7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弥合差距”的政策框架内,对各州和地区政府进行有效协调和监督,以确保各土著教育战略都能以先前的政策成功为基础,并采取与土著社区、教育部门、社区组织和社工、研究人员、保健人员和警方等专业群体合作的长期方针。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确保提供适足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用于在国家和州一级保护和促进双语教学模式。

幼儿保育和教育

76.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的儿童教育和保育质量管理局实施《幼儿教育和保育国家质量框架》并加以监测的做法。然而,委员会表示,四岁以下儿童的幼儿保育和教育仍然不足。此外,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大部分的幼儿保育和教育是由以盈利为目的的私营机构提供的,导致大多数家庭都负担不起这种服务。委员会还关切的是,因为大部分这种服务的提供方是私营的,已经限制了《幼儿教育和保育国家质量框架》的适用性和遵守情况。

7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进一步改善其幼儿保育和教育的质量和覆盖范围,方法包括:

优先向0至3岁的儿童提供这种服务,目标是以整体的方式提供这种服务,内容包括全面的儿童发展以及抚养子女能力的强化;

考虑通过国营机构或私营机构,提供免费或负担得起的幼儿保育,使所有儿童都更容易获得幼儿保育和教育;

确保所有的幼儿保育和教育提供方都严守《幼儿教育和保育国家质量框架》的规定。

学校中的欺侮弱小行为

78.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打击校内欺侮弱小行为的措施,如国家安全学校框架和“欺侮弱小。没门!”方案,但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欺侮弱小现象仍十分普遍,表明现行的各个框架依然不足以充分应对所有形式的欺侮弱小行为。

79.关于委员会的第13号一般性意见,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并加强努力,防范并处理学校中的欺侮弱小行为,特别是在所有学校的教师和学校职工中推行并加强教育和社会教学方法,让家长和儿童都参与教学,并针对学校的计划设立适当的监督,培养调查并处理欺侮弱小事件的能力。

G.特殊保护措施(《公约》第22条、第30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37条(b)-(d)项和第32-36条)

寻求庇护儿童和难民儿童

8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作出努力,将儿童和弱势家庭从移民拘留设施中迁出,转而采取其他的拘留形式,包括以社区为基础的拘留安排和移民途中膳宿。然而,委员会深感关切的是:

缔约国的《移民法》规定,必须对寻求庇护、有难民身份或处于非常规移民情况下的儿童进行拘留,拘留没有时限也不经过司法审查;

在作出庇护决定和认定难民身份时,并没有将儿童的最大利益作为首要考虑因素,且在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时,并不是由受过有关确定最大利益培训的专业人员以一贯的方式进行的;

无人陪伴的未成年人的法律监护权归属于移民及公民事务部部长,而该部部长还负责移民拘留以及认定难民身份和签证申请审批事务,利益冲突的危险很高;

尽管高等法院(原告M70 / 2011诉移民及公民事务部部长)于2011年8月作出判决,认定缔约国试图与马来西亚进行“难民互换”的行为违反国际法及其国内法,未能让寻求庇护者通过有效的程序,满足受保护的需求;未能为等待难民身份决定的寻求庇护者提供保护;未能为已获得难民身份,在等待自愿返回原籍国或在他国安置的人提供保护,缔约国却继续推行所谓“离岸处理”庇护和难民申请的政策。

81.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使该国的移民和寻求庇护法律充分符合《公约》及其他相关国际标准。在此过程中,敦促缔约国将委员会关于在原籍国境外无人陪伴和离散儿童的待遇问题的第6号一般性意见(2005年)纳入考虑。此外,委员会重申其先前的建议(CRC/C/15/Add.268,第64段)。除此之外,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重新考虑其拘留寻求庇护儿童、难民儿童和(或)非正规移徙儿童的政策;并确保如果要进行移民拘留,必须有拘留时限和司法审查;

确保其移徙和庇护方面的法律和程序在所有移民和庇护过程中均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并确保最大利益的确定工作由在最大利益确定程序方面受过适当培训的专业人员以一贯的方式进行;

迅速为无人陪伴的移民儿童设立一个独立的监护/支助机构;

坚持遵循原告M70/2011诉移民及公民事务部部长一案的高等法院判决,并确保给予寻求庇护者适足的法律保护,且彻底放弃其试图推行的所谓“离岸处理”庇护申请和“难民互换”的政策;并对没有确定最大利益就被遣返回阿富汗的儿童所经历的困难的报告进行评估。

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落实《联合国难民署第八号国际保护准则: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一条第(一)款(乙)项和第一条第(五)款下的儿童庇护申请》,并考虑批准1967年《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

少年司法

82.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尽管其先前提出了建议,缔约国的少年司法体系仍然需要重大改革,以符合国际标准,委员会特别关切的是:

缔约国尚未采取任何行动提高刑事责任最低年龄(CRC/C/15/Add.268,第74段(a)项);

尚未采取任何措施,确保不诉诸司法程序,而使用其他适当措施处理患有精神病和/或智障的触法儿童(CRC/C/15/Add.268,第74段(d)项);

《西澳大利亚州刑法》中仍然存在对未满18岁者强制判刑的法律(所谓的“三次犯罪法”)(CRC/C/15/Add.268,第74段(f));

在缔约国昆士兰地区的刑事司法制度下,17岁的儿童犯依然要受到审判(CRC/C/15/Add.268,第74段(g))。

83. 此外,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虽然大部分17岁的囚犯被与其他犯人分开监禁,但也依然存在儿童被关押在成人管教中心的案例;

据报道,在缔约国的匡比青少年拘留中心和宾百利青少年拘留中心存在虐待被拘儿童的案例。

8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使少年司法体系完全符合《公约》,特别是第37条、第39条和第40条,还要符合其他相关标准,包括《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哈瓦那规则》)、《维也纳刑事司法系统中儿童问题行动指南》等;以及委员会关于少年司法中的儿童权利的第10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此外,委员会重申其先前的建议:

考虑将刑事责任最低年龄提高到国际接受的水平(CRC/C/15/Add.268,第74段(a));

不诉诸司法程序处理患有精神病和(或)智障的触法儿童(CRC/C/15/Add.268,第74段(d));

采取措施,废除西澳大利亚州刑事法律体系中的强制判刑规定(CRC/C/15/Add.268,第74段(f));并且,考虑不在维多利亚州制定相似法律;

让17岁的儿童脱离昆士兰的成人司法系统(CRC/C/15/Add.268,第74段(g));

划拨必要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用于确保所有的儿童犯被关押在单独的管教中心;

迅速建立一个可以利用和有效的机制,用于调查和处理其青少年拘留中心发生的虐待案件。

H.批准国际人权文书

85.为了进一步加强儿童权利的实现,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加入《儿童权利公约关于设定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和所有核心人权文书,包括《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家庭佣工的第189号公约》。

I.后续行动和宣传

8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全面落实本建议,尤其是适时向政府、议会、区域机构和其他地方政府的成员转达这些建议,以便进行适当审议和采取进一步行动。

87.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以本国各种语言,通过(但不限于)互联网等渠道,向广大公众、民间社会组织、青年团体、专业团体以及儿童广为宣传缔约国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和书面答复,以及相关的各项建议(结论性意见),以便就《公约》及其执行情况进行辩论和提高认识。

J.下次报告

88.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8年1月15日之前提交其第五和第六次合并定期报告,其中包括有关本结论性意见所含建议落实情况的详细资料。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2010年10月1日通过的统一条约专要准则(CRC/C/58/Rev.2和Corr.1),并提醒缔约国今后的报告应遵照该准则,篇幅不得超过60页。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依照准则提交报告。一旦所提交的报告超过限定的页数,将会要求缔约国依照上述准则进行复审并重新提交报告。委员会提醒缔约国如果其不能复审和提交报告,则无法保证为条约机构审查之目的对报告进行翻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