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6/D/2302/2013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5 November 2019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关于第2302/2013号来文的意见 * ** ***

来文提交人:

Juma Nazarov等人(由律师Shane H. Brady和Philip Brumley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土库曼斯坦

来文日期:

2013年8月28日(初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现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3年11月7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19年7月25日

事由:

出于良心拒服义务兵役

程序性问题:

缔约国未予合作

实质性问题:

良心自由;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公约》条款:

第七条和第十八条第一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1.来文提交人Juma Nazarov(第一提交人,生于1992年)、Yadgarbek Sharipov(第二提交人,生于1992年)及Atamurad Suvhanov(第三提交人,生于1986年)均为土库曼斯坦国民, 诉称土库曼斯坦侵犯了他们依据《公约》第七条和第十八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7年8月1日对该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各提交人均为耶和华见证人。2012年春,军需处征召第一提交人应征入伍。他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向军需处代表解释,作为一名耶和华见证人,他的信仰不允许他服兵役。此外,他还提供了自己可免服兵役的身体状况证明。但他的权利主张遭到忽略,而他本人则依据《土库曼斯坦刑法》第219条第1款受到指控,因为该法律规定“逃”兵役为刑事犯罪。

2.2阿什哈巴德Azatlykskiy地区法院审理了第一提交人案。他声明,他由于“信奉耶和华见证人宗教,阅读《圣经》并按照圣经坚持个人原则,所以不能服兵役”。他的声明和身体状况证明均遭到忽略。2012年7月23日,Azatlykskiy地区法院根据《刑法》第219条第1款判他有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他被判有罪以后,他的母亲随即向法官及监狱管理局索要判决书副本,以便提起上诉。但他母亲的要求遭到了拒绝,这使得提交人无法行使自己的上诉权。

2.32012年10月,第二提交人被征召服兵役。他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向军需处代表解释,作为一名耶和华见证人,他的信仰不允许他服兵役。2012年12月25日,达沙古兹市法院根据《刑法》第219条第1款判他有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他收到了判决书副本,随即便被临时收押,在转到监狱之前,他被关押了10天,每天都因其宗教信仰而遭到殴打和羞辱。他害怕监狱当局的报复和进一步身体虐待,因而并未针对监狱管理局或其他国家机构提起申诉。2013年1月17日,达沙古兹区域法院驳回了第二提交人就其监禁提起的上诉。

2.42004年12月17日,第三提交人因拒绝服兵役,根据《刑法》第219条第1款被判有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四个月后,他因总统赦免令而获释,但2012年12月13日又被征召服兵役。第三提交人再次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向军需处代表解释,作为一名耶和华见证人,他的信仰不允许他服兵役。2013年3月13日,达沙古兹市法院根据《刑法》第219条第1款判第三提交人有罪,判处他有期徒刑一年。他收到了判决书副本,随即被捕。其后,第三提交人因其宗教信仰而遭到殴打和羞辱。他害怕监狱当局的报复和进一步身体虐待,因而尚未针对监狱管理局或其他国家机构提起申诉。定罪当天,第三提交人向达沙古兹区域法院提起了上诉,而该区域法院将上诉移交了市法院审议。他一直未收到上诉判决书副本,鉴于自己仍在监狱,估计上诉被驳回了。

申诉

3.1三位提交人都诉称,监禁让他们遭受了下述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这违反了《公约》第七条。

3.2提交人诉称,他们因拒服兵役而遭到监禁,这本身就构成了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提交人援引欧洲人权法院在Bayatyan诉亚美尼亚案(第23459/03号申请书)中的判决和其他类似判决,其中指出缔约国非常不尊重少数宗教团体成员,剥夺了他们像其他公民一样为社会服务的机会。

3.3第一和第二提交人进一步指出,毫无疑问,他们在土库曼斯坦赛义迪市LBK-12监狱的监禁条件也让他们遭受到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委员会收到的其他来文详细描述了那里的拘留条件,如Nasyrlayev诉土库曼斯坦案(CCPR/C/117/D/2219/2012)。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11年结论性意见中指出,其深表关切的是,不断有大量指控称土库曼斯坦普遍存在对被拘留者实施酷刑和虐待的现象(CAT/C/TKM/CO/1,第6段)。国家独立律师协会在2010年报告中将LBK-12的状况描述为拥挤不堪,食物、药物和个人卫生用品供应稀缺。该报告还表明,对囚犯实施了身体虐待,囚犯感染结核病的风险很高。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认识到那一风险,将土库曼监狱称之为“结核病的滋生地”。

3.4第二提交人补充道,在审判后的10天拘留期间,他每天都会遭到“临时隔离”,隔离待遇非常可怕,包括因其信仰而对他的殴打和羞辱。

3.5第三提交人诉称,他在DZ/D7拘留中心的拘留条件构成了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处罚或待遇。在2013年3月21日(作为提交委员会的来文一部分起草的)声明中,第三提交人的兄弟诉称,他于2013年3月19日见到了第三提交人,他明显看到,他的兄弟遭受了“可怕”对待,“因其信仰而被殴打和羞辱”。第三提交人还知道,他与自己兄弟的对话受到监视。他告诉自己兄弟,他不会被很快送入监狱,因为当局需要将他“整垮”。

3.6第三提交人诉称,缔约国就他已被定罪的同一罪名提起指控,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享有的权利。第三提交人因“基于以信仰为由的一贯决心”拒服兵役而两次被判有罪。

3.7三位提交人都诉称,因他们出于宗教信仰和良心拒服兵役而对他们进行起诉、定罪和监禁的做法,侵犯了他们根据《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他们指出,他们曾多次告知土库曼斯坦当局,他们愿意通过从事真正的替代服务来履行自己的公民义务,但缔约国的立法未提供这类替代机会。

3.8提交人还请委员会指示缔约国:(a) 宣布根据《刑法》第219条第1款对他们的指控无效;(b) 就他们因迫害和定罪而遭受的精神损害以及支付的诉讼费用提供适当补偿。

3.9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第一提交人诉称,他无法就自己的定罪提起上诉,因为当局拒绝为他提供其判决书副本。没有这些文件,上诉不会得到受理。无论如何,第一提交人诉称,上诉会完全无效,也没有意义。第二和第三提交人能够向达沙古兹区域法院提起上诉,质疑基于《公约》第十八条保障的宗教信仰而对他们的定罪,他们认为这便是履行了他们就此权利主张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义务。第二和第三提交人未就他们受到的有违《公约》第七条的待遇提起任何申诉,因为他们害怕这样的申诉会让他们遭到监狱当局的严厉报复和进一步身体虐待。因此,提交人认为,他们就所有权利主张用尽了国内补救办法。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缔约国通过2014年1月2日和2015年2月23日的普通照会 确认,三位提交人全都受到指控,并根据《刑法》第219条第1款被判有罪,都曾在LBK-12监狱服刑。

该缔约国未予合作

5.2014年5月15日、11月24日、10月30日及2015年3月10日,委员会曾要求缔约国就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提交详细意见。但委员会指出,除上述确认提交人的确因逃兵役而受到指控和定罪的材料之外,至今未收到任何此等意见。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未就提交人申诉可否受理或案情提供任何资料。委员会回顾,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二款,缔约国须向委员会提交书面解释或陈述,澄清有关问题,并说明缔约国为补救这一局面所采取的措施(如有)。在未得到缔约国答复的情况下,必须适当考虑提交人充分证实的那些指控。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任何权利主张之前,委员会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案件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认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6.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诉称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鉴于缔约国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委员会认为已满足《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要求。

6.4至于就提交人在剥夺自由期间所受虐待而指控违反《公约》第七条的申诉,委员会指出,提交人未提供充分资料或证据,证明其自身受到虐待或本人饱受严酷监狱条件之苦。他们亦未就这些据称违反《公约》行为向当局提出申诉。委员会认为,即使缔约国未反驳提交人的指控,但由于卷宗所载资料有限,而且提交人或其律师均未提供详细解释,这些都表明提交人未出于可受理目的而充分证实其指控。委员会还认为,提交人未就拘留本身是否造成对其依据《公约》第七条所享有权利的侵犯证实其权利主张。就提交人提供的情况而言,委员会认为,未出于可受理目的而充分证实这些指控。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6.5第三提交人诉称,他因同一罪名受到两次指控和定罪,一次在2004年12月,另一次在2013年3月,这侵犯了他依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享有的权利。但委员会指出,第三提交人未提供诸如逮捕令、法院判决或监禁记录副本之类任何文件,来确认他2004年的定罪或确认他因同一罪名被再次定罪。因此,委员会认为,来文这部分未得到充分证实,因而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这部分不予受理。

6.6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已出于可受理目的充分证实了其根据《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提出的权利主张。在对来文可否受理无任何其他质疑的情况下,委员会宣布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提出的权利主张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7.1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参照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申诉他们依据《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之所以受到侵犯,是因为缔约国没有替代义务兵役的办法,这导致他们因宗教信仰而拒服兵役,进而受到刑事起诉且随后受到监禁。

7.3委员会忆及其关于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第22号一般性意见(1993年)认为,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载各项自由的根本性质反映在:如《公约》第四条第二款所述,即便是在公共紧急状态下,也不得克减这一条款。委员会忆及其之前的判例指出,尽管《公约》并未明确提及出于良心拒服兵役的权利,但从第十八条可以衍生出这种权利,因为参与使用致命武力的义务可能与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形成严重冲突。 出于良心拒服兵役的权利存在于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权之中。任何个人若无法在义务兵役与个人宗教或信仰之间进行调和,则有权免服义务兵役,并有权表现宗教信仰。不得以强制方式损害这一权利。一个国家如若愿意,可强制拒服兵役者从事不属军事范畴且不在军方指挥下的兵役的非军事替代服务。替代服务不得具有惩罚性,必须是对社区真正的服务,并符合对人权的尊重。

7.4委员会注意到,本案中没有异议的是,提交人拒服义务兵役的行为源于他的宗教信仰。委员会回顾,因出于良心或宗教不得使用武器者拒绝应征服义务兵役而对其实施压制,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 委员会还回顾,在审议缔约国2017年3月第二次定期报告期间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仍然不承认出于良心拒服兵役的权利,而耶和华见证人因拒服义务兵役而一再被起诉和监禁。 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在本案中侵犯了提交人依据《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

8.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定其所了解的事实表明,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

9.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这要求其向《公约》所承认权利遭到侵犯的个人作出充分赔偿。因此,除其他外,缔约国有义务采取适当步骤,消除提交人的犯罪记录,并为他们提供适当补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就此而言,委员会重申,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二款,缔约国应审查其立法,以期确保有效保障《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出于良心拒服兵役权,如通过提供免服兵役或非军事性替代服务的可能性。

10.缔约国应牢记,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缔约国也已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或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有鉴于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官方语文广为传播。

附件

[ 原文:法文 ]

委员会委员埃莱娜·提格乎德加的个人意见(部分反对)

1.虽然我同意委员会认定违反《公约》第十八条的决定,但我不能支持其宣布根据《公约》第七条(禁止虐待)提出的所有权利主张不可受理的决定,因为我认为这不符合委员会就相同类型指控、相同背景和同一缔约国沿用已久的判例。

2.关于《公约》第七条,提交人在本案的权利主张有三项:第一,提交人诉称他们在被捕或拘留期间受到虐待;其次,他们提出了对他们的拘留具有不人道性质的问题,因为阻止他们履行服兵役义务的是他们的宗教信仰;最后,他们对劳工营的拘留条件提出了申诉(第3.3段、第3.4段及第3.5段)。

3.我支持委员会关于前两项权利主张的结论,那些主张本可以得到更充分证实。 但是,鉴于委员会现有的判例, 拘留条件的问题值得进一步审查。

4.在许多《意见》中, 委员会都采信了一项性质上大同小异的证据,表明关押这些来文提交人的劳工营位于沙漠,冬夏天气极为严酷,卫生条件和生活条件十分恶劣,而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等组织却无法进入,最重要的是,囚犯们绝对不能抱怨所受到的待遇,否则必定遭到报复。

5.这些案件有四个基本层面十分突出。第一,委员会采信了一般资料作为拘留条件性质的证据,如独立律师2010年报告。第二,委员会赞同禁止酷刑委员会关于土库曼斯坦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其中详细说明了劳工营不人道的拘留条件。第三,委员会指出,鉴于报复风险以及无有效国内补救办法的事实,提交人没有义务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第四,尽管提交人并未提及,但委员会一再选择自行提出违反《公约》第十条的问题。

6.因此,从委员会以前确立的判例可以合理推出,劳工营的拘留条件不符合《公约》。但是,委员会为了说明其对本案不予受理的结论,扼要地表明,提交人未提供充分资料或证据,证明自身受到虐待或饱受严酷监狱条件之苦,而且他们亦未就这些据称违反《公约》行为向当局提出申诉。委员会认为,即使缔约国未反驳提交人的指控,但由于卷宗所载资料有限,而且提交人或其律师均未提供详细解释,这些都表明未出于可受理目的而充分证实指控(第6.4段)。

7.这段内容令人费解。另一方面,委员会自身也承认,国内法律制度并未提供任何补救办法。因此,将未向国家当局提出申诉视为权利主张未得到充分证实的证据不符合逻辑。缔约国并未为自己辩护,亦未报告其国家程序的任何改进。此外,如委员会在上述案件中所承认的那样,既然劳工营位于极端天气条件地区,而且缺乏卫生条件(缔约国未予反驳),因而劳工营的所有被拘留者都饱受这种极端不健康环境之苦,那么要求提交人证明“自身”饱受此等条件之苦就显得很奇怪。鉴于委员会在以前决定中强调了酷暑和严冬的严酷天气条件,以及未将健康囚犯与患病囚犯分开关押的情况,那么本案中提交人尚未罹患结核病的事实便不再相关。

8.出于这些原因,不仅应根据第七条宣布提交人的权利主张可予受理,而且委员会本应就拘留条件认定存在违反《公约》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