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7/D/2739/2016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9 November 2019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739/2016号来文的决定 * **

来文提交人 :

M.S. ( 由律师 Thomas Dieben 和 Gwen Jansen 代理 )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荷兰

来文日期:

2014 年 2 月 25 日 ( 首次提交 )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 92 条 作出 的决定,已于 2016 年 3 月 22 日转交缔约国 ( 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

决定通过日期:

2019 年 11 月 8 日

事由 :

向法院申诉和由更高级别法院进行有效复审的机会

程序性问题:

受害人地位;申诉证实程度

实质性问题 :

公正审判

《公约》条款 :

第十四条第 一 款 和第五款

《任择议定书》 条款:

第二条

1.来文提交人为M.S.,荷兰国民,生于1990年4月24日。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五款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79年3月11日对荷兰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2008年5月22日,阿姆斯特丹地区法院少年法院法官判定提交人犯有口头威胁、偷窃自行车和辱骂警察行为,判处他17天的少年拘留所拘留(其中14天为有条件缓刑)和70小时社区服务。2008年10月27日,阿姆斯特丹上诉法院审议了提交人的上诉,并判处他16天监禁(其中13天为有条件缓刑)和60小时社区服务。然而,2010年10月5日,荷兰最高法院受理了提交人就法律要点提出的上诉,并裁定下级法院错误地适用了针对成人的刑法,而不是针对青少年的刑法。因此,该法院将案件发回上诉法院,目的完全是为了作出新的处罚。

2.2在上诉法院审理期间,提交人的律师就提交人审判不得无故拖延的权利提出了一些辩护理由。这些辩护理由被列入了在庭审结束时交给法院书记员的口头诉辩备忘录。2011年6月30日,上诉法院驳回了提交人提出的各种辩护理由,并判处他66小时社区服务,其中30小时可有条件地暂不执行。

2.3提交人在最高法院对该判决提出异议。2012年7月3日,最高法院向提交人的律师发送了相关案件文件的副本。律师指出,口头诉辩备忘录缺失,因此请书记员提供一份副本。2012年8月27日,最高法院向律师提供了备忘录的副本,其中提到,根据上诉法院书记员的陈述,备忘录第3页丢失,无法找回。

2.4根据最高法院的判例,当案件档案中缺少(甚至部分缺少)口头诉辩备忘录时,上诉听证和据此作出的判决无效。据此,律师于2012年9月7日提交了一份撤销原判备忘录,其中载有一项正式的撤销原判理由。2013年3月5日,最高法院检察长提交了书面结论,认为撤销原判的理由依据充分,因为未遵守程序要求――即丢失口头诉辩备忘录第3页――构成了对正当程序原则的违反,致使上诉听证和根据该听证做出的判决无效。

2.52013年3月25日,律师从最高法院收到口头诉辩备忘录的副本,包括第3页的一部分,并表示将给予她额外时间(至2013年4月5日),以修改或补充撤销原判备忘录或撤回一项或多项撤销原判理由。根据这封信,律师于2013年4月5日提交了一份撤销原判补充备忘录,主要指出口头诉辩备忘录仍然不完整。如果最高法院对此另有裁决,律师还提交了另外两个撤销原判理由:一个涉及提交人在上诉中审判不得无故拖延的权利,另一个是关于他在撤销原判诉讼中审判不得无故拖延的权利。

2.62013年4月23日,最高法院驳回了关于口头诉辩备忘录不完整的第一个撤销原判理由。关于其他的撤销原判理由,法院首先指出,这些理由是在荷兰《刑事诉讼法》第437条规定的60天时限之后提交的。法院还指出,负责最高法院案件清单的法官给予律师额外的时间提交撤销原判的补充理由。最高法院指出,额外的提交时间只是在注意到丢失的文件对起草撤销原判理由必不可少时才准许的。最高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注意到备忘录第3页对于提交与上诉和撤销原判诉讼的时间长度有关的理由并不是必不可少的,因此裁定这些撤销原判理由不予讨论。

2.72013年10月17日,提交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2014年1月9日,该法院在单一法官庭上宣布该申诉不可受理,因为根据该法院掌握的所有材料,以及就所申诉事项属于其权限范围的程度而言,《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第34条和第35条规定的可受理标准没有得到满足。

申诉

3.1提交人称,他享有的受《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五款保障的向法院申诉和由更高级别法院进行有效复审的权利受到侵犯。尽管负责其案件清单的法官给他的律师额外的时间,但最高法院没有讨论这些撤销原判理由。最高法院援引了一个没有要求额外时间的先例,而提交人的律师在法定时限到期前曾要求得到额外时间。

3.2提交人的权利和合法期望遭到侵犯,因为在最高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发出信函后,提交人有理由相信完整的口头诉辩备忘录已经丢失。因此,他也有理由相信,提出正式的撤销原判理由就足够了,因为这一理由已经可以使上诉获得成功。他还有理由相信,如果备忘录被找到,他将有机会补充他的撤销原判备忘录,提出与先前判决实质内容有关的撤销原判理由。

3.3负责最高法院案件清单的法官于2013年3月25日发出的信函明确表示,在找到口头诉辩备忘录的更完整版本后,提交人将有机会修改或补充其撤销原判备忘录。因此,提交人有理由相信,最高法院将全面考虑代表他提交的撤销原判补充备忘录,包括关于先前判决实质内容的额外的撤销原判理由。

3.4因此,最高法院没有考虑他补充的撤销原判理由,从而剥夺了提交人对有争议判决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的权利,这是撤销原判诉讼的本质。对提交人向法院申诉和由更高级别法院进行有效复审的权利的这种限制,对于适当的司法工作而言既不必要,也不合理或相称。提交人声称已经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2016年9月16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委员会认为,应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不是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五款情况的受害者。如果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以受理,缔约国认为没有发生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的情况。

4.2来文仅涉及一个技术性的程序问题,提交人未能证明他因此遭受了任何不利情况。他有充分和有效的机会向更高一级的法庭申诉,因为《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五款并没有规定对已经提出的所有撤销原判上诉理由(无论是否按时提交)的实质内容进行复审的权利。提交人本能够也本应当预见到,最高法院会对他的第二项补充理由适用60天的时限,因为丢失的一页上的内容对其阐述补充理由并不重要。提交人选择采取一项策略,其目的是使上诉审判因案卷不完整而被宣布无效,而他明知这种做法意味着一种风险,即最高法院可能根据其判例对一般规则适用一项例外,不考虑迟交的第二个理由。

4.3缔约国认为,委员会应支持欧洲人权法院裁决的实质,或裁定本来文所涉事项导致来文被宣布为不可受理,或裁定所陈述事实不构成侵犯《公约》所载权利的行为。如果委员会作出另外的决定,缔约国将面临两个条约机构在同一问题上的相互矛盾的裁决。

4.4关于事实,缔约国提到,上诉法院2011年6月30日在确定对提交人的判决时,确实考虑到了上诉诉讼违反了合理的时间要求。此外,最高法院在2013年4月23日驳回撤销原判上诉时,自行裁定推翻原判诉讼程序违反了合理的时间要求,但没有理由对这一违反行为附加任何法律后果。

4.5关于受害者地位,缔约国注意到委员会关于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和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的第32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认为来文仅涉及一个技术性程序问题,即在第二次撤销原判诉讼中,三个撤销原判理由中只有一个理由的实质内容没有得到审查,理由是它是在截止日期之后提交的。提交人承认,最高法院确实审查了三个撤销原判理由中的两个理由的实质内容。提交人没有证明最高法院无视他的第二个理由使他处于不利地位,或使他无法有效地向更高级别法院申诉。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决支持这一结论。

4.6鉴于委员会有可能认为提交人是违反《公约》行为的受害者,缔约国认为,事实上他能够有效地诉诸更高一级的法院。在考虑向法院和更高级别法院申诉的权利时,必须整体评估提交人的诉讼程序。三次诉讼都审议了对提交人定罪和判刑的法律理由。在撤销原判诉讼中,最高法院将提交人的案件(尽管只是关于判处的处罚)发回上诉法院,上诉法院在新的上诉诉讼中再次审议了判处的处罚。提交人随后就上诉法院的第二次判决(仅涉及判处的处罚)向最高法院提出撤销原判上诉。上诉法院再次审查了判决的法律理由,判处了较低的处罚,并如正式记录和判决所示,考虑到了提交人在上诉诉讼中违反了合理的时间要求。

4.7缔约国认为,向法院申诉的权利和由更高级别法院对定罪和处罚进行复审的权利并不妨碍旨在确保诉讼有效进行的程序规则。在本案中,适用60天时限并不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五款所载的权利。

4.8最高法院在其判决中解释了为何根据60天规则,它对2013年4月5日补充声明中提出的撤销原判理由置之不理。即使负责最高法院案件清单的法官应要求允许律师进一步延长提交额外的撤销原判理由的时间,但最高法院在2000年11月14日的判决中确立的惯例是,只有在审查额外文件对提交该陈述至关重要的情况下,才会给予机会。在提交人的案件中,起草与上诉或撤销原判诉讼的合理时间要求有关的撤销原判上诉补充理由,本质上不需要审查随后发送的上诉听证会上提交的口头诉辩备忘录的第3页。

4.9与提交人的说法相反,缔约国认为最高法院没有错误地适用其2000年11月14日的先例。提交人的情况的确不同于该判决适用的案件,最重要的区别是律师立即按照适用的程序向最高法院报告了口头诉辩备忘录的缺失部分。然而,这并不意味着2000年11月14日判决中规定的给予额外时间提交撤销原判理由补充说明的一般规则不适用于本案。

4.10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本来可以预见本案中最高法院对其2000年11月14日判决的解释,而且与提交人的指称相反,并没有发生违反法律确定性原则或保护合法期望的原则的情况。2013年3月25日,律师收到最高法院的信,信中附有口头诉辩备忘录,包括缺失的第3页(或其一部分)。最高法院在信中还指出,经与负责案件清单的法官协商,决定在本案中再给予一段时间,以便在审查该文件后,给你机会修改或补充你提交的撤销原判理由陈述,或撤回一项或多项理由。缔约国认为,这封信不可能提高期望,即最高法院将根据法律全面审查撤销原判理由补充陈述的实质内容。

4.11必须指出,这封信是写给在撤销原判诉讼中担任律师的授权代表的。具有这种法律专门知识水平的人本能够而且应当理解,补充撤销原判理由陈述的可能性只适用于与口头诉辩备忘录第3页重新出现的部分有关的额外理由。缺失的第3页载有这样一段话:“[儿童权利公约]和少年刑法的特殊性质意味着在被告的案件中,检察官不具有起诉权”。提交人提出的第二和第三个撤销原判理由没有提到这段话。此外,这段话对于从口头诉辩备忘录的前两页以及与上诉法院在2011年6月30日判决中判处的处罚有关的辩护理由的讨论中所知的内容没有增加任何实质内容。因此,最高法院得出结论认为查看备忘录第3页不是提出撤销原判的额外理由所必需的并且对这些理由置之不理是正确的。这些理由本可以在2012年9月7日最初的撤销原判上诉理由陈述中提交。

4.12负责最高法院案件清单的法官的作用是程序性的。法官给予更多时间提交撤销原判理由并不意味着最高法院不能根据程序规则和判例采取不同的观点。律师具有专门知识,本应考虑到这一点。她应当意识到,负责最高法院案件清单的法官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将提交的撤销原判额外理由的内容以及查看口头诉辩备忘录的缺失部分是否是提交补充理由所必需的。只有在提交了额外的撤销原判理由后,最高法院才能做出这样的决定。

4.13缔约国认为,最高法院由于上诉程序合理时间长度这一理由没有审查额外的撤销原判理由,提交人应对此负责。他的律师作出了程序选择:2012年9月7日在时限内提交的撤销原判上诉理由陈述中只包括了一项撤销原判理由,而不是立即提交所有撤销原判理由。虽然最高法院判例的一般规则的确是,提交给最高法院的文件中缺少口头诉辩备忘录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致使审判和据此作出的判决无效,但在其判例中也有一些例子表明,在案件的特定情况下,即使口头诉辩备忘录缺失或不完整,最高法院也没有宣布受到质疑的判决无效。在以前的判决中,最高法院在面临这种情况时继续审查其他撤销原判理由的实质内容。这些情况虽是一般规则的例外,但清楚地表明,提交人的律师不能也不应当假定最高法院不会继续审查其他撤销原判理由的实质内容。

4.14鉴于最高法院判例中承认的例外情况所涉及的案件都与提交人的案件类似,这种做法尤其正确。在这些案件中,辩方在缺失或不完整的口头诉辩备忘录中没有具体说明法院没有回应的辩护理由或请求。此外,最高法院审议了缺失或不完整的口头诉辩备忘录是由处理撤销原判案件的同一名律师提交的,还是由同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同事提交的。缔约国认为,审查口头诉辩备忘录是否由同一名律师还是其同事提交的根本原因是,在这种情况下,律师能够或本能够获得最高法院不掌握的备忘录,或者了解或可能了解备忘录的内容。鉴于这些共同特征,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律师本能够而且应当预见,关于缺少口头诉辩备忘录导致审判和判决无效的一般规则可能被认为不适用。

4.15也没有迹象表明律师在上诉诉讼中援引了口头诉辩备忘录缺失部分中的要点并且上诉法院在其判决中错误地没有述及这些要点或者在正式记录中不当地忽略了这些要点。缔约国澄清说,口头诉辩备忘录的缺失或不完整导致审判和判决无效的一般规则的理由是,在这些情况下,无法检查除了正式记录和受到质疑的判决中提到的辩护理由之外,听证会上是否提出了其他任何辩护词,或者是否提出了明确证实的观点。

4.16本来文的情况并非如此。首先,在撤销原判诉讼时,提交人没有提及他的律师是否熟悉口头诉辩备忘录缺失部分的内容。如果律师确实熟悉备忘录的内容(这是非常可能的,因为备忘录是由同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同事提交的),假设其中包含被上诉法院忽略的重要内容,律师本可以按照适用程序向最高法院提供该备忘录。

4.17此外,除了正式记录或受到质疑的判决中提到的辩护理由之外,上诉期间没有提出其他任何辩护理由。提交人在撤销原判诉讼期间没有提出任何辩护理由,这一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如果备忘录缺失部分包含上诉法院没有回应的重要论点,律师本可以在撤销原判诉讼中提出。此外,在2013年4月5日关于撤销原判理由的补充陈述中,除了正式记录和口头诉辩备忘录存档部分提出的问题,即刑事诉讼时间过长的后果之外,律师没有提出任何辩护理由。因此可以假定,上诉法院送交最高法院的案件档案中的口头诉辩备忘录不完整仅涉及一个技术性的程序问题;此外,提交人没有证明他因此处于不利地位。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5.1提交人在2016年12月31日的评论中认为,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享有的权利遭到了侵犯。缔约国未能理解他申诉的核心内容。本案的问题不在于口头诉辩备忘录是否包含要点,而在于提交人是否有权将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发出的通知他原件丢失的正式信函作为依据。提交人认为他享有这项权利,当备忘录突然重新出现时,应当允许他提交额外的撤销原判理由。这是负责最高法院案件清单的法官在信中向他明确说明的。最高法院作出了不同的裁决,拒绝审议他的第二个撤销原判理由,这个理由如得到接受,他将获得减刑。

5.2不清楚欧洲人权法院宣布提交人的申诉不可受理是因为案情原因,还是因为申诉不符合一项或多项受理标准。无论如何,缔约国没有就欧洲法院已经审查的事项对《任择议定书》提出保留。

5.3提交人不同意缔约国的论点,即最高法院不必审查所有撤销原判理由,无论这些理由是否在时限内提交。缔约国没有引用任何判例,提交人也未曾听闻这种做法。这一立场甚至与撤销原判诉讼的本质相矛盾,因为最高法院必须始终审查在最后期限之前提交的所有撤销原判理由。然而,它可以裁定,驳回一个或所有理由并不需要给出充分的决定依据。唯一的例外是,最高法院根据其中一个理由完全撤销判决,从而无需考虑其他理由。

5.4提交人也不认为他的案件围绕着一个技术问题,也不认为他没有因最高法院的裁决而处于不利地位。审判不得被无故拖延的权利受到侵犯应导致减刑,缔约国对这一事实置之不理。延迟越久,减刑幅度久越大。提交人通过第二个撤销原判理由指出,上诉法院错误地计算了总共拖延的时间,因为它只考虑了第二次上诉诉讼和第一次撤销原判诉讼的时间长度――从2008年12月11日至2011年6月30日――而没有加上一审诉讼和第一次上诉诉讼的时间长度――从2005年9月13日至2008年12月11日。因此,判处的刑期太长,这是一个不利因素。

5.5关于可预见的适用60天最后期限的做法,负责最高法院案件清单的法官的作用是程序性的,这并不削弱该法官作出的程序性决定的约束力,包括对最高法院全体法官的约束力。因此,律师无论专业经验水平如何,都可以在推翻原判诉讼中将最高法院关于程序事项的信函作为依据,即使其中提到的最后期限明显不同于荷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

5.6关于缔约国援引的最高法院惯例的例外情况,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援引的判决不适用于他,因为在该案件中,负责最高法院案件清单的法官没有致函提供修改或补充撤销原判备忘录的机会。此外,在提交人的案件中,只举行了一次听证,口头诉辩备忘录中缺失的一页与该次听证有关。在缔约国提及的上述案件中,丢失的文件涉及一次听证会,随后又举行了几次听证会,原告在这些听证会上从未就遗失文件提出过申诉。

5.7在缔约国提到的一个案件中,撤销原判诉讼中被告的律师――他是上诉诉讼中律师的同事――在自己的档案中保存了一份备忘录副本,并在上诉法院丢失备忘录的情况下向最高法院提供了该副本。在这种情况下,最高法院接受这是一份符合要求的副本。然而,这种做法不能保证得出结论认为,在不同诉讼程序中的代理律师为同事的所有情况下,他们都有机会获得备忘录。提交人在上诉诉讼中的律师向上诉法院提交了他的原件,由于一些最后一刻的改动而没有制作副本。由于Word文档也无法恢复,律师不得不通知上诉法院,他无法提供副本。无论如何,并没有提供副本这种义务,这是有道理的,因为最高法院无法检查该副本是否与提交给上诉法院的原件相同。正是出于这个原因,撤销原判诉讼中的代理律师是否提交副本无关紧要。

5.8提交人的结论是,缔约国是在试图推卸责任。口头诉辩备忘录原件已经上交上诉法院,这是无可置疑的。上诉法院有责任保管如此重要的文件并制作必要的副本。然而,上诉法院没有这样做,因此提交人不认为这应归咎于他的律师。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委员会必须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委员会注意到,2013年10月17日,提交人就同样的事实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了申诉。然而,2014年1月9日,该法院在单一法官庭上驳回了该申诉。委员会注意到,这一事项不再有待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荷兰没有对《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提出保留。因此,《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不妨碍委员会审议本来文。

6.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已用尽一切可用和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鉴于缔约国在这方面没有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规定并不妨碍委员会审议该来文。

6.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五款提出的申诉,即他向法院申诉和由更高级别法院进行有效复审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最高法院驳回了他的一些撤销原判理由,认为这些理由已经过了提交时限,尽管负责最高法院案件清单的法官曾给予他额外的时间提交这些理由。提交人认为,给予他额外时间提交额外的撤销原判理由的决定本应当对最高法院全体法官具有约束力,撤销原判诉讼本质上意味着最高法院必须始终审查按时提交的所有撤销原判理由。如果他就上诉诉讼时间长度提出的撤销原判理由能够被接受,他本可以获得减刑。

6.5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没有受害者地位,因为他没有遭受任何不利状况;尽管最高法院驳回了提交人在最后期限过后提交的两个撤销原判的补充理由,但还是自行审查了其中的一项理由;无论出否存在程序拖延,提交人无权要求其所有撤销原判理由得到审查;口头诉辩备忘录缺失的一页不是提交人以诉讼时间长度为由提出撤销原判理由所必需的;提交人本应当预见到最高法院对程序时限的解释;上诉法院在其2011年6月30日的裁决中确实考虑到了上诉诉讼中违反合理时间要求的情况;三级法院诉讼都审议了提交人案件的案情;提交人的两个撤销原判补充理由涉及备忘录中已经存档的部分,而不是缺失的部分。缔约国还承认,国家法律制度的一般规则是,送交最高法院的档案中口头诉辩备忘录缺失或不完整会导致先前的判决和诉讼无效。

6.6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大多数申诉涉及缔约国法院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五款对国内法和惯例的解释和适用。委员会回顾指出,通常应该由缔约国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复审的事实和证据或复审国内法的适用,除非可以证明这种评价或适用具有明显的任意性质或相当于明显错误或审判不公,或法院违反其独立性和公正义务。

6.7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在第一套诉讼程序期间,三级管辖的法院都已审查了提交人的案件。在第二套诉讼程序的最后一级,提交人援引了三个撤销原判理由:一个因案件实质问题被驳回,而其余两个在提交时被认为已经过了最后期限。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尽管负责最高法院案件清单的法官在特定情况下准许提交人作为规定提交撤销原判理由时限的程序规则的例外情况,但最高法院在审查提交人的案件时裁定,这些特定情况的性质不允许给予额外的更多时间。委员会注意到,最高法院在考虑了负责其案件清单的法官的决定后,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法院的先例作出了决定。因此,委员会无法得出结论认为最高法院犯有明显错误或审判不公。

6.8委员会还注意到,一方面,缔约国认为,负责最高法院案件清单的法官作出的程序性决定对审理案件的最高法院法官没有约束力,另一方面,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他的论点,即此类程序性决定确实对审理案件的法官具有无条件的约束力。委员会不认为负责最高法院案件清单的法官比切实处理案件的法官更适合审查案件的具体情况。

6.9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如果他提出的关于上诉诉讼时间长度的撤销原判理由被接受,他本来获得减刑。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最高法院实际上自行审议了提交人关于撤销原判诉讼时间长度的撤销原判理由。尽管最高法院认定在这方面存在违规行为,但不认为有必要在对提交人的判决中反映这一点,上诉法院也持同样观点,在确定提交人的判决时考虑到了在上诉诉讼中违反合理的时间要求的情况。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在最高法院唯一一个实际上没有审议的撤销原判理由中,提交人对上诉法院在2011年6月30日的判决中上诉诉讼总共延误时间的计算方式提出了质疑。然而,提交人没有解释为什么他不能在60天时限内就2011年6月30日所作判决提出撤销原判上诉,对具体计算方式提出质疑。他也没有具体证实,由他自己的代表起草和提交的口头诉辩备忘录中缺失的部分是他提出关于诉讼时间的撤销原判理由所必需的。

6.10最后,在本案中,从所掌握的材料看,委员会无法得出结论认为国内法院在裁定提交人的案件时任意行事或其裁决相当于审判不公。

7.委员会因此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来文证据不足,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来文不可受理。

8.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可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