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2/D/2199/2012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7April2018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关于第2199/2012号来文的决定 * , **

提交人:

K.M. (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白俄罗斯

来文日期:

2012年9月17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于2012年10月4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本决定日期:

2018年4月6日

事由:

请求以提交人的母语向其提供正式答复;寻求和接受信息的权利;基于语言的歧视

程序性问题:

申诉证实程度;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缺乏合作;受害人地位

实质性问题:

由一个独立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审讯的权利;寻求和接受信息的权利;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不受任何歧视得到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第1款、第十九条第2款、第二十五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

1.1 来文提交人K.M. 是白俄罗斯国民,生于1970年。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第十九条第2款、第二十五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12月30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无律师代理。

1.2 2013年1月9日,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第3款,缔约国请委员会将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与案情分开审议。2013年6月21日,委员会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行事,决定不批准缔约国的请求。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2012年8月15日,提交人向维帖布斯克第21乡区的区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请求,要求允许其参加为支持即将举行的白俄罗斯议会下院代表院代表选举提名候选人而收集的签名的核查工作。请求是以白俄罗斯文提交的,白俄罗斯文是白俄罗斯的官方语言,也是提交人日常使用的母语。提交人称,他不能够熟练使用其他语言,包括俄语。2012年8月17日,区选举委员会主席和秘书在一封以俄文书写的信中答复他说,根据《选举法》关于观察员出席区选举委员会会议的模式的第13条驳回他的请求,而且《选举法》没有规定这些会议的“出席者”。答复指出,提交人可根据2011年7月18日《公民和法律实体申请法》第7条和第20条,就这一决定向中央选举委员会提出上诉。为了看懂这份答复并能够对其提出上诉,提交人不得不花钱聘请一名专业翻译提供翻译服务。

2.2 2012年8月23日,提交人就区选举委员会的决定向白俄罗斯中央选举委员会提出上诉。 在上诉中,他对区选举委员会的决定的合法性以及决定仅由委员会主席及其秘书作出而不是由集体机构的多数成员作出这一事实提出异议。因此,他要求中央选举委员会作出裁决,重新选举区选举委员会主席和秘书,并追究他们所犯违法行为的责任。提交人还请中央选举委员会责成区选举委员会,就没有对提交人2012年8月15日以白俄罗斯文提出的请求一事向他作出书面道歉。关于2012年8月17日区选举委员会的信中提到的《公民和法律实体申请法》所规定的上诉程序模式,提交人说,根据同一法律第18条,应以提交申请使用的语言对申请作出答复。然而,他指出,中央选举委员会主席2012年8月14日发送给他的答复称,《公民和法律实体申请法》不适用于选举委员会,因为这些委员会不具有组织的法律地位。因此,提交人在上诉中得出结论认为,区选举委员会和中央选举委员会中有一方对《公民和法律实体法》是否适用于选举委员会的解释是错误的。

2.3 2012年8月27日,中央选举委员会主席对提交人的上诉作出答复,指出根据《选举法》第49¹条,选举委员会会议专门审议对各选举委员会所作决定提出的上诉。该法没有要求选举委员会审议公民提出的其他类型的申请。因此,区选举委员会主席及其秘书签署2012年8月17日的决定符合《选举法》的要求。此外,《选举法》第13条第4部分载有允许参加有关选举委员会会议的观察员名单。由于提交人没有被认可为区选举委员会的观察员,拒绝他参加选举委员会会议的请求的决定是合法的。

2.4 中央选举委员会主席解释称,区选举委员会2012年8月17日的信中提到有可能就有关决定向中央选举委员会提出上诉,这种说法本身是正确的,因为《选举法》第37条第7部分规定了这一程序。然而,她指出,同一封信中提到《公民和法律实体申请法》的内容是不对的,因为该法不适用于选举委员会,这是由于它们不具有组织的法律地位。因此,《公民和法律实体法》规定的以提交申请的语言作出答复的要求不适用于选举委员会。因此,提交人关于区选举委员会未能以白俄罗斯文对他2012年8月15日提出的请求作出答复的申诉是没有根据的。

2.5 2012年8月31日,提交人就中央选举委员会的决定向白俄罗斯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在上诉中,他对中央选举委员会主席关于《公民和法律实体申请法》不适用于选举委员会的解释提出了质疑。提交人还指出,区选举委员会以俄文答复他的请求,这是基于族裔(语言)的歧视,违反了白俄罗斯的《宪法》和国际义务。他还称,《选举法》没有禁止善意选民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区选举委员会的会议,选举委员会主席任意和人为地限制了参加这些会议的机会。2012年9月6日,最高法院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第2部分,决定不审理提交人的上诉。 提交人说,他已用尽一切可用和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第十九条第2款、第二十五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

3.2 提交人认为,虽然国内法律保证,作为白俄罗斯公民,他的权利应得到主管、独立和公正的法院的保护,但缔约国当局对他司法不公。他指出,选举委员会剥夺了他获得关于维帖布斯克第21农村选区代表院代表选举的资料的正当机会,因此侵犯了他通过自由和公开选出的代表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他声称,缔约国还对他进行了基于语言的歧视,未能保护他免受区选举委员会实施的歧视行为。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13年1月9日的普通照会中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缔约国称,虽然不能上诉要求撤销最高法院2012年9月6日的判决,但提交人没有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没有根据监督复审程序对裁决提出上诉。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他的来文不可受理。

4.2 缔约国还指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没有向委员会提交与其案件有关的所有文件,从而滥用了提交权。具体而言,缔约国援引了最高法院2012年8月24日的判决,该判决驳回了提交人提出的启动民事诉讼的请求(见下文第5.4段),并说明了驳回的理由。缔约国认为,这一判决对提交人的来文极为重要。然而,提交人并没有向委员会提交这一判决,而是提交了最高法院2012年9月6日的判决,这项判决是就提交人一再提出的关于启动民事诉讼的请求作出的。

4.3 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就中央选举委员会的决定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是在收到日期为2012年8月27日的该决定副本之前。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提交人在2013年3月18日的信中对缔约国意见作出了评论,认为他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处理他的案件的最高法院法官有权并有资格审议他就中央选举委员会的决定提出的申诉。提交人认为,向最高法院院长和白俄罗斯总检察长提出上诉纯粹是官僚程序,不能保证恢复他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5.2 提交人重申,缔约国对他实施了基于语言的歧视,国内法院未能保护他免遭区选举委员会一再实施的歧视行为。他回顾称,由于他的俄语不够好,为了读懂区选举委员会主席2012年8月17日的答复,他不得不花钱聘请一名专业翻译提供翻译服务。

5.3 提交人补充说,2012年8月31日,他以上文第2.2段概述的情况为由,在维帖布斯克Zheleznodorozhny区法院对区选举委员会主席和秘书提起民事诉讼, 要求1,559,000白俄罗斯卢布的物质和精神损失赔偿。2012年10月19日,Zheleznodorozhny区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申诉,认为要求以申请人的语言对申请作出答复的《公民和法律实体的申请法》不适用于区选举委员会。2012年12月6日,维帖布斯克地区法院民事案件学院委员会驳回了提交人2012年11月6日就Zheleznodorozhny区法院判决提出的上诉, 除其他外指出,区选举委员会的答复是以白俄罗斯的一种官方语言作出的。

5.4 提交人援引了最高法院2012年8月24日判决(见上文第4.2段)的俄文译文。判决提及他对中央选举委员会决定提出的上诉。在上诉中,提交人指出,在一个未具体说明的日期,一群选民向区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指定提交人为区选举委员会会议的观察员。区选举委员会主席和秘书发布了一份以俄文撰写的答复,拒绝了这一请求,这种做法违反了《公民和法律实体申请法》。在中央选举委员会驳回提交人对区选举委员会决定提出的上诉后,他向最高法院提出了上诉。2012年8月24日,最高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1部分拒绝提起民事诉讼,认为《选举法》没有规定有可能就区选举委员会以俄文作出答复一事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法院的判决指出,不能上诉要求撤销原判。

5.5 最后,提交人敬请委员会宣布他的来文可以受理并认定白俄罗斯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第十九条第2款、第二十五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他补充说,委员会应建议缔约国恢复在其案件中受到侵犯的权利,并向他提供有效补救,对精神损害作出经济赔偿。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 缔约国在2015年4月22日的普通照会中指出,该国在加入《任择议定书》时同意承认委员会有权受理和审议其管辖下的声称《公约》所载任何权利遭到缔约国侵犯的个人提交的来文。然而,缔约国补充说,它根据一种假设行事,即根据国际法的既定原则,个人在诉诸国际机制之前必须利用所有国内补救办法。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个人在对可以运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悉已援用无遗后,可向委员会提交书面来文,由委员会审议。缔约国提及《宪法》第61条,其中规定,根据缔约国批准的国际条约,所有个人在用尽现有国内补救办法后,有权向国际组织提出申诉,以保护其权利和自由。

6.2 缔约国回顾指出,在提交本来文时,提交人没有根据监督复审程序对最高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也没有向总检察长办公室提出对其案件启动监督复审诉讼程序的请求。

6.3 缔约国遗憾地注意到,委员会对《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的解释是任意和有误的,并非源于《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的规定,违反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确立的解释原则。缔约国指出,委员会就本来文开展的任何进一步工作将被缔约国视为鼓励提交人采取违反《任择议定书》和《白俄罗斯宪法》的行动。因此,缔约国停止就本来文与委员会进行任何进一步通信。

提交人的补充评论

7.1 2015年6月23日,提交人指出,他已经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他补充说,最高法院驳回了他提出的对其案件启动监督复审诉讼程序的请求,从而再次证明,最高法院作为监督机构敷衍了事般地处理这类请求,不顾下级法院是否遵守了程序要求。由于法律问题,包括恢复个人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不属于白俄罗斯监督复审程序的范围,提交人认为,这一程序并不构成有效的补救办法。提交人指出,出于同样的原因,他没有向总检察长办公室提出对其案件启动监督复审诉讼程序的请求。

7.2 提交人重申了他先前的主张,即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缔约国缺乏合作

8.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声称,审议提交人的来文没有法律理由,因为来文的登记违反了《任择议定书》的规定,缔约国认为,委员会就本来文开展的任何进一步工作都将被缔约国视为鼓励提交人采取违反《任择议定书》和《白俄罗斯宪法》的行动,缔约国停止就本来文与委员会进行任何进一步通信。

8.2 委员会注意到,《公约》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接收和审议声称自己是缔约国侵害《公约》所载任何权利的受害者的个人的来文(《任择议定书》序言和第一条)。一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默认承诺与委员会进行诚意合作,以便允许委员会能够审议此类来文,并在审查后将其意见送交缔约国及有关个人(第五条第1和第4款)。缔约国若采取任何可能阻止或阻挠委员会对来文进行审议和审查以及表达其意见的行动,则违背了自己的义务。应由委员会决定来文是否应予登记。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不承认委员会有权决定来文是否应予登记并事先宣布不接受委员会关于来文可否受理或案情的决定,违反了《任择议定书》第一条规定的义务。

审议可否受理

9.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9.2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查明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程序审查之中。

9.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据,即在提交本来文时,提交人没有根据监督复审程序对最高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也没有向总检察长办公室提出对其案件启动监督复审诉讼程序的请求。委员会回顾,根据其判例,向检察官办公室递交申请,要求对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进行复审,并不构成《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所指的必须用尽的补救办法。委员会还认为,要求法院院长对已经生效且系由法官酌处的法院判决进行监督复审,属于特殊补救办法,且缔约国必须证明就本案情况而言,存在着此类要求能够提供有效补救的合理预期。 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最高法院驳回提交人关于对其案件启动监督复审诉讼程序的申请后未提供任何进一步意见。因此,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并不妨碍委员会审查该来文。

9.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选举委员会违反了《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剥夺了他获得关于维帖布斯克第21农村选区代表院代表选举的资料的正当机会,因此侵犯了他通过自由和公开选出的代表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从而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十五条第1款通过自由和公开选择的代表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委员会还注意到,区选举委员会和中央选举委员会分别在2012年8月17日和2012年8月27日的决定中提出了驳回提交人关于参加核实为支持代表院代表选举提名候选人而收集的签名的请求(见上文第2.1和2.3段)的理由。委员会还注意到,虽然最高法院2012年8月24日的判决提及,一群选民向区选举委员会提出的关于指定提交人为区选举委员会会议的观察员的请求遭到拒绝(见上文第5.4段),提交人向委员会提交的来文没有列入关于这套单独的法律诉讼程序的任何补充资料或证据文件,也没有说明这与关于提交人提出的参加核实为支持代表院代表选举提名候选人而收集的签名的请求遭到拒绝是否存在可能的联系。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定,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1款和第二十五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证据不足,不符合受理条件,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来文的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9.5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和第十四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即区选举委员会以俄文对他的请求作出答复,对他实施了基于语言的歧视,而且国内法院未能保护他免遭区选举委员会一再实施的歧视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回顾,一个人若声称自己成为《公约》所保护权利的侵犯行为的受害人,则必须证明某缔约国的行为或不行为已经对该人享有这一权利造成不利影响,或确实存在产生这种结果的危险。委员会注意到,从案卷中的现有资料来看,提交人向白俄罗斯选举委员会和法院提交了所有书面请求和上诉,从而行使了以自己选择的语言表达意见的权利,没有受到任何限制或约束。 委员会还注意到,虽然中央选举委员会和法院采取的立场是,根据国内法,以提交申请的语文(即白俄罗斯文)答复提交人的请求这项要求不适用于选举委员会,但中央选举委员会关于提交人上诉的决定实际上是以白俄罗斯文发布的。此外,国内法院关于提交人上诉的所有判决也均以白俄罗斯文发布。 根据上述考虑,委员会在仔细审查收到的论据和材料之后认为,提交人未能证明他具有《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意义上的“受害者”地位,未能证明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遭到了所指称的侵犯;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10. 因此,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和第二条,本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来文提交人。